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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遗失与丧失占有——兼论具体公共空间内的拾得人判定


发布时间:2014年6月30日 曹雅晶 点击次数:5540

[摘 要]:
遗失物须为丧失占有的非无主动产。基于遗失物拾得的立法目的,在遗失物的范畴内排除了无主物,即所有权人主动放弃占有的物。除此之外,遗失物的丧失占有无须考察占有人或者遗失人的主观意思。遗失之丧失占有的判断是管领力的事实判断,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准,而强调客观上控制力是否及于物。此外,拾得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于对物的占有取得,因此遗失物之丧失占有与其说是原权利人的丧失占有,不如说是物上丧失占有。而物上是否存在第三人的占有是判断遗失物是否丧失占有的难点。在私宅中私宅主人基于对房屋的控制力而对物有管领力;但是在具体的公共空间内丢失的物,因为人员流动性和不确定性,因此不能基于所有人对空间的管领而认为其对物有实际管领力。换言之,具体公共空间内丢失的物,在被拾得或者被工作人员等取得占有以前亦为遗失物。但是工作人员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而不能取得拾得人的权利。
[关键词]:
遗失物;管领力;具体公共空间;所有人

    作为进入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调整范围的起点,必须产生拾得人对遗失物的拾得。只有标的物为遗失物的时候,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拾得行为,对标的物是否符合遗失物的判断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我国《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并规定了拾得人的通知和交付义务。但对于何为遗失物,并无统一定义。目前学术界的通说对遗失物的描述可归纳为:丧失占有的非无主动产。其中,丧失占有的判断是遗失是否成立的关键,而何为遗失之丧失占有则为重中之重。目前在拾得人权利义务分配方面的一个争议问题即具体空间内拾得遗失物的人是否取得拾得人的法律地位,其本质也在于物之占有丧失与取得的判断。本文将在综合阐述构成遗失之占有丧失的基础上,论述具体空间内的遗失问题。
 
    一、拾得中的丧失占有
 
    拾得人自拾得遗失物起负担保管和返还义务。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物得到妥善保管并能使权利人恢复占有。因此,需要拾得人履行义务的基础在于物缺乏管领,即丧失占有。遗失物拾得制度中的丧失占有既遵循了占有的一般特点,又具备了自己的特征。
 
    (一)占有与占有丧失
 
    1.占有及其要件
 
    占有理论的渊源可追溯至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规定,虽然都强调对物的实际控制,但二者却有本质区别。在罗马法而言,虽然不仅要求占有人可以实际进行物之处分,同时要求具备作为主人处分物的实际意图,[1]但是并不要求物的所有权归属,即强调事实关系,不论有权或无权,善意或恶意,只要对物实际控制就构成占有,[2]因此固有占有和所有权分离。而日耳曼法之占有,在强调事实支配的同时也认同占有所反映之支配权,但即使该支配权非合法之支配权,在未能证实其不法之前仍予以保护,[3]即强调占有的权利属性,但是同时也认可其作为权利的表征,占有与权利相辅相成。德国民法兼采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占有理论,创造了混合占有制度,其影响及于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4]也影响我国大陆地区。根据德国当前通说,占有系一项事实关系,而非权利,[5]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相同观点,[6]我国大陆地区民法中的占有亦为一项事实。[7]于此,占有为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即便如此,占有的成立同样需要主客观双方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占有人对物的实际控制,而主观方面则体现为占有意思。然而前者为重点,后者仅指自然的占有意思即可,无需为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的存在必须明确可辨。[8]
 
    2.占有的丧失
 
    占有,可因占有人抛弃占有—即缺乏占有意思而消灭。然占有丧失,更多地强调客观上丧失了对物的管领力。
 
    直接占有中非基于占有人意思的占有丧失包括:他人对占有的侵夺;占有人无意识的失去对物的控制;以及物的灭失。物不复存在,物上占有也不复存在。[9]但是于物之灭失的情况,如果有代位物,则占有人的占有转移至该代位物。
 
    在间接占有关系中,间接占有人的占有可因如下三种情况而丧失:
 
    第一,因直接占有的丧失而丧失占有。间接占有人对物的管领系通过直接占有人的占有予以实现。如果直接占有人丧失了对物的控制,那么间接占有人也就丧失了对物的管领力,故直接占有的丧失导致间接占有的丧失。如果直接占有人故意抛弃占有物的,无论间接占有人就直接占有人的抛弃行为同意与否,只要满足了直接占有丧失的要件—放弃占有的行为及相应的意思—即成立占有之丧失,[10]因为此种情况下,间接占有人已经无法以直接占有人为媒介而管领物,即成立事实管领力的丧失。
 
    第二,直接占有人否认间接占有。如果直接占有人否认间接占有,直接占有人不再作为间接占有人的占有媒介发挥作用,则间接占有人不可能再通过直接占有人行使其对物的占有权限,进而导致间接占有人对物丧失了事实上的管领力。此种情况下,无须直接占有人丧失占有。直接占有人否认间接占有的意思表示不必针对间接占有人作出,但必须是以外部可识别的方式作出,[11]以利于从客观上予以判断。
 
    最后,返还请求权的灭失也产生丧失占有的后果。间接占有的成立伴随着法律关系的存在,并且间接占有人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享有对直接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若返还请求权的基础不存在了,则间接占有灭失,如时效期间的届满。[12]
 
    3.一时管领力不足的排除
 
    占有是一种事实管领状态,占有保护规则调整的也是一种相对稳定的事实状态。然社会生活皆有不稳定性,生活中细微的正常波动则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变化。因此,在占有丧失理论中,排除管领力仅一时地不及于物的情况。如甲于购物付款时将皮包遗忘在柜台上,出门后立即发现并返回柜台取回皮包,期间短暂的管领力的消失并不妨碍占有人恢复对物的支配状态,因此不足以构成占有的丧失。又如甲携宠物犬散步,期间巨响致该宠物犬受惊逃逸,此时甲已无法实施其控制,但若该宠物犬系跑回家中,则甲对该宠物犬之占有并未丧失,其控制力仅为一时所不能及,而非消灭,并且其控制力确定地可恢复。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64 条占有消灭条款之但书[13]以及《德国民法典》第856条第2款皆有明确规定。[14]我国大陆地区对占有的规定并不详尽,但理论上也继受了上述观点。 [15]
 
    (二)遗失物与丧失占有
 
    1.遗失与占有人的意思
 
    有学者在定义遗失物时指出,“遗失人对物之占有的丧失须非出于自己的意思”,[16]“占有之丧失,须非出于占有人之己意”,[17]“遗失物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18]然此种说法并不精确,遗失物的丧失占有是否需要非出于占有人的意思,要区分解释。
 
    (1)占有人为所有权人的情况
 
    遗失物拾得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促进拾得人对遗失物的保管和最终返还。如果作为所有人的占有人不想再继续占有物,那么也没有对其返还的意义。因此在遗失物的确定中首先排除了无主物,即所有权人抛弃的物。故而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抛弃占有所导致的占有丧失排除于遗失之占有丧失之外,而除此以外,遗失的占有丧失则不考虑是否出于占有人的意思。
 
    (2)占有人非所有权人的情况
 
    在占有人非所有权人的情况下,遗失的成立无须非出于占有人的意思。
 
    间接占有的情况下,无论直接占有人意外丢失了物还是故意抛弃了物,此时该物都脱离了直接占有人的控制,根据上述间接占有的丧失理论,间接占有人皆丧失了对物的占有,但即使是直接占有人故意抛弃物的情况,只要间接占有人没有抛弃占有的意思,对该丧失占有的物就仍有促进保管和返还之必要,该物亦应为遗失物。换言之,在此无须物的占有丧失系非出于遗失人或占有人—直接占有人—自己的意思,直接占有人的故意抛弃与意外丢失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遗失物。
 
    学者在遗失中强调的“非出于占有人之意”应理解为对上述抛弃占有的排除。正如谢在全对其上述论断的进一步解释:占有人如为所有人者,则其占有之丧失系由于己意时,大抵已成为所有权之抛弃,而变为无主物而非遗失物。直接占有人或占有辅助人未经间接占有人或主人同意抛弃占有的,对间接占有人或主人成立遗失。[19]而史尚宽也在这一断语之后,肯定了不出于间接占有人的意思、但出于直接占有人意思的丧失占有所成立之遗失。[20]
 
    直接占有人不仅指有权直接占有人,也包括无权直接占有人,例如小偷偷了所有权人的物,但是在逃逸的过程中意外丢失该物或者抛弃该物,无论此时所有权人是否知晓该物已被窃取并脱离其控制,以及小偷丧失对物的控制这一事实,皆不影响其占有的丧失和遗失物的成立。
 
    除间接占有关系外,占有辅助关系中,占有辅助人虽无占有人的独立地位,但是也为占有人直接实施对物的管领,因此占有辅助人故意违背占有人的指示抛弃物的情况,也成立遗失物之丧失占有。非出于占有辅助人己意的丧失管领自不待言。
 
    2.遗失与事实管领的判断
 
    无论是通常意义上的占有丧失还是遗失的判断,突出强调的都是事实管领力的丧失,而该判断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准据。
 
    一方面,如果物尚在占有人的管领力范围内,即使占有人自己认为遗失了物,也不构成法律上的遗失物。例如滑落到沙发下面的戒指,在图书馆中放错了位置的书。前者房屋所有权人虽找不到戒指了,但是戒指仍在房屋内,如果足够耐心和细心地找,总能找到,因此不产生遗失的问题,后者亦如此,图书馆中错放位置而找不到的书,仍在图书馆的范围内,也不是遗失物。于此有一句古老的法谚:“在自己的家中不丢东西”。[21]而该句法谚的基础在于“家”为主人的控制领域。同时,该“家”的意义并不限于一个物理空间,而是权利实施的虚拟空间。
 
    另一方面,如果物已经位于占有人的管领力范围外,即使当事人知道物的位置,也不阻碍遗失物的成就,例如遗忘物。遗忘物,从文义上看,为留在某处忘记带走的物,其鲜明的特点是权利人知道该物在哪里。而一般丢失的物,则并不确定其丢失地点。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在论及遗忘物是否为遗失物的时候指出,遗失物的成立不必所有人不知道物之所在,如甲自澎湖观光回台北后,纵知其相机忘置于吉贝岛某处,已无碍于其成为遗失物[22]。
 
    由此可见,对占有丧失与否的判断立足于事实上的控制力的认定。
 
    鲍尔(Baur)在其《物权法》中描述直接占有之构成要件时指出,占有一再强调对物的实际支配,但是何为占有的实际支配要依生活观念而定,其中占有人须对物有一定的空间关系。[23]换言之,占有的管领力需要物在占有人的控制力范围内,但即使是直接占有也不要求一定要手持该物方能成立。这一点很好理解。因为所有权人不能同时触及其所有财产,但是他却是其财产的占有人,而不能说—在没有占有媒介人或占有辅助人的情况下—他对未触及的物没有占有。而就占有的控制理论而言,一般来说,对物有确定的支配关系或者已经可以排除他人对物的干涉,就构成了对该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24]自罗马法以来,原则上,一物之上就不能同时发生数个管领事实,占有为绝对、完全、排他的管领物件的事实。[25]因此占有人对物的事实管领需形成一个虚拟的权利空间,在该空间内其他人的力量不能介人,因而占有人可就物实施占有和支配。正如鲍尔所举的例子,占有人将车停在花园中,而占有人在屋内,他与车之间尚有一定距离,但是仍为占有之存在,[26]因为占有人的权利控制了该花园,他人不能随意出入。又如上述滑落到沙发下面的戒指,即使暂时找不到,但是也在占有人自己家中,虽无直接支配,但是已经排除了他人的干涉。但如果当事人将房屋出卖并移转所有权给买受人,并且,在此之前都未找到这枚戒指,那么随着他对房屋的占有权限的丧失,他也丧失了对这枚戒指的控制力,即丧失占有。[27]
 
    遗忘物成立遗失的关键也在于,尽管当事人知道物在何处,但是该物已经位于其权利范围以外,既无法实施支配,也无从排除第三人的干涉。但是如果当事人能够迅速地将物纳入自己的管领范围,那么期间短暂的管领力不及于物即上述占有丧失的排除情况。由此则引人管领力丧失的确定性要求。
 
    3.管领力丧失的确定性要求
 
    在遗失物的丧失占有中同样要求管领力确定性的丧失。遗失物规定的根本目的在于对权利人的返还,即恢复权利人对物的占有和支配。因此,如果权利人仅是一时的短暂的丧失管领力,则无需介入拾得人的帮助,否则拾得人的占有既延缓了权利人的占有恢复,也无益于简化法律关系。但是为保障拾得人的权利和物及时地得到保管,明确何为一时的管领力丧失就显得尤为重要。
 
    例如遗落在公共场合的物品,如果权利人能够迅速返回以取回物品,或者物品尚在权利人的视野范围内,权利人可以阻却他人占有的,则不成立遗失物;如果权利人不能确保取回物品的,则视为确定性的丧失占有。因此,有德国学者指出,此“一时”或“暂时”的障碍,须依生活经验来看,占有人能够比较确定地恢复占有。[28]因此,在占有人将物品遗落在持续行驶的火车上而独自下车的情况下,此时判定为物上占有丧失,因为该种情况下不能确保恢复占有,并且只有付出极大的努力才有恢复占有的可能。[29]
 
    就此,如下表述更严谨些:只要占有人知道物“遗失”在哪里并且可能取回的,就不是丧失占有。[30]
 
    4.遗失与物之丧失占有
 
    遗失物成立所需之丧失占有与一般所谈之占有丧失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者是从占有人的角度谈权利的丧失,而前者是从物的角度谈物上是否存有控制力。一方面,只有当物上没有占有的时候,才需要拾得人的占有保管;另一方面,拾得人因占有而获得了除占有事实保护之外的法定拾得人权利,那么拾得人的占有取得就不能造成对他人占有的侵夺或破坏。因此,从拾得的角度来说,遗失物的丧失占有要求的不仅是原占有人的占有丧失,还要求没有其他人的占有成立。
 
    因此,如果仅是权利人丧失占有,则不一定成立遗失物。例如小偷偷走了钱包,对于所有权人而言,丧失了对钱包的占有,但是钱包并不是遗失物。尽管小偷的占有取得系基于侵害占有的不法行为,但是因小偷的成功窃取,该物之上就存在了小偷的占有,虽然此占有为无权占有,该物也不能成为拾得人可以拾得的遗失物。占有系事实而非权利,如上文所述,占有的成立仅考虑事实的管领关系和一般占有意思,而与权源无涉。尽管上述例子中小偷系基于对前占有人进行占有侵夺而非法取得占有,但也不能允许第三人阻断占有人的占有。这并非对非法侵占的认可,而是价值衡量的结果。权利是抽象的,特别是对动产权利的表征,大都是通过对物的占有和控制来体现,即占有本身的宣示权利功能。如果占有不具有宣示权利的功能,那么任意第三人都可以质疑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权利,将引发大量的争议。因此,占有也就具备了权利推定的特点,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占有人为非法占有,否则不能实施妨害其占有的行为。[31]更何况,任意自然人也不能裁判他人的占有为有权或无权并进行权利的再分配,即不能因现存占有为无权占有而私力创设占有。如果仅因为有权占有人丧失占有就认定该物为遗失物,那么任意第三人都将可以成为拾得人,于发现物时将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如果届时该物尚处于他人占有之下,拾得人行为的性质则成为对现存占有的侵夺和破坏。因此,一旦物上存在占有,那么第三人就不能发现并将该物拿到自己处占有,进而成为拾得人,且该现存占有之性质不予考察。
 
    因此上述间接占有关系中,如果直接占有人不承认间接占有关系,间接占有人丧失占有,但基于直接占有人的占有,该物仍非遗失物。
 
    一言以蔽之,不管物上现存之占有为有权占有或无权占有、自主占有或他主占有,只要物上存在占有,就阻碍遗失物的成就。
 
    因此,已经形成通说的是,遗落在他人私宅中的物品不是遗失物,因为该物之上存在房屋占有人的占有。当物处于其房屋范围内时,该房屋占有人基于对该空间的控制力而排除了第三人对该空间内物的占有和支配,即具备了对于物的事实管领力;而基于占有理论,存在事实管领力以后,只需要当事人具备一般的占有的意思,而无需对外明确作出意思表示,就成立了他对该物的占有。而且,罗马法上,占有心素可以默示方式表示,如果一个人握持物件,则推定其有占有的意思。 [32]换言之,除非房屋占有人作出否定对物有权利的意思表示,放弃占有,否则他就占有该物。因此,尽管原占有人丧失了占有,但是由于外观上存在新占有人的占有,因此不能再发生拾得人的占有,亦即不能适用遗失物拾得的规定。通说认为,该种情况下依无因管理来处理。[33]
 
    因此,只有当小偷亦丧失对物之占有,直接占有人丧失对物之占有,才成立物之遗失。由此说来,丧失占有的有主动产为遗失物这样一个概念是不精确的,与其说遗失须丧失占有,不如说遗失系物上失去占有,遗失物不仅是原占有人丧失占有之物,而且是在被发现时于其上不存在任何一个占有的物。因此,“所谓的物的丧失占有指该物之上的每一个财产控制都结束了”[34]这样的一个表述或许更值得称赞。
 
    但如何判断该物之上的每一个财产控制都结束了却是一个难点。特别是当抽象的权利并非落实到实体,如上述屋主基于对房屋的占有而产生的对屋内物品的管领,此时如何判断占有的事实存在与否,在遗失的判断中有重要意义。私宅的问题比较简单,原因在于,不能私闯他人住宅,这本身就构成了对房屋占有的侵犯,因此拾得问题被阻隔在了遗失物之外。但是若不是私宅,而是相对开放的场合,所谓的物上占有又当如何判断?私人超市和举办宴会的私宅—相对开放—是否又在占有管领方面有相同的特征?
 
    二、具体空间内的物上占有与拾得人
 
    关于具体空间内是否成立遗失的问题,在中外学者的著述中皆可看到类似的对比说明:在旅馆的房间内丢失的物不是遗失物;但是在旅馆过道、大厅或者公共洗衣房丢失的物则为遗失物。[35]其原因在于,前者为房间占有人的私人占有权利空间,如同自己的家;而后者,虽然基于对房间的占有而享有对公共大厅、过道、洗衣房的使用权,但是这些地方又是不特定多数人出人的公共场合,原占有人不能确切地对物实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同理,房屋合租人将物品丢在了合租房间的公共走廊里,该物也是遗失物。[36]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在旅馆里丢东西,并非遗失,因为物上占有移转于旅馆占有人。[37]
 
    虽说具体空间内遗失物的争论更多的是探讨捡到物的人是否可以成为拾得人,但是究其本质还在于,捡到物的人是否可以取得对遗失物的占有,而此处的关键即在于,在该具体空间内的标的物是否为遗失物,即是否满足物上无他人的占有,而该问题的根源又在于空间所有人的占有是否成立。此外,兼顾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的立法意义,认可何者对物的占有更有利于对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也是重要的参考。
 
    (一)典型案例与分歧意见
 
    在德国,有一个关于具体空间内遗失物的著名案例,即自助超市丢失纸币的占有人判定案。该案发生于20世纪,其影响却延续至今。
 
    本案被告开了一家自助超市,原告在该超市购物时,在商品之间发现一张价值1000马克的纸币,原告将纸币交给了收银员。6个月期间届满后无人认领,原告请求作为拾得人取得该纸币的所有权。但是,被告辩称在原告发现纸币以前他就已经占有该纸币,故原告没有取得占有,因此不是拾得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马克;上诉法院否定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复审支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38]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超市—具体的公共空间—内丢失的物,超市所有人是否取得占有?本案虽已经尘埃落定,但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依据及其对超市中丢失物占有问题的观点,在物之占有判断方面的影响却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由此存在截然对立的观点。
 
    1.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空间所有人的占有取得肯定说
 
    本案中,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皆认为空间所有人具备了占有所需的主客观双方要件,取得了对物的占有。因此,在原告发现该纸币之时,该纸币已经是被告占有之物,故原告不能取得对该物的占有,也没有拾得该物,不享有拾得人的相应权利。[39]
 
    在主观占有意思方面,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占有人不必针对每一个具体的物有占有的意思,只需要对他超市内的物存在一个普遍的占有意思即可。而且,联邦最高法院认可了上诉法院的如下观点:超市所有人对该超市内的货物当然地有占有的意思,而对该超市内顾客丢失的东西,也有为顾客的利益保管的意思,并且认为这是符合生活实际的,在物被发现以前,超市所有人已经为遗失人的利益而占有该物了。
 
    在客观实际控制方面,即事实管领力的考察方面,法院一方认为,在超市内的物,只要没有其他占有人占有,并且或早或晚必然会发现(指该物并非被藏匿),那么就应视为超市所有人对其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纸币夹在商品之间,非埋藏物,最迟在超市员工整理货架的时候也会被发现,因此也是处于超市所有人管领力范围内的物。[40]
 
    2.德国学者的异议—空间所有人的占有取得否定说
    尽管法院方面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了占有必要要件的具备,但是学者们却对该判决颇有微词,并且对法院提出的观点并不认同。
 
    威灵(Wieling)指出,丢失在超市的纸币是丧失占有的,即使超市所有人有相应的占有意思,该纸币的占有也不能直接转移给超市所有人。因为极其可能的是,任意一位顾客而非该超市工作人员会捡到该纸币。而该捡到纸币的顾客就应该是《德国民法典》第965条规定的拾得人。[41]同时,他更进一步地指出,如果银行所有人在自己的银行营业厅中丢了纸币,也是遗失。同样,商场所有人在自己的商场内丢了珠宝项链,也一样不再是占有人。按照法院的观点,该公共流动场合的所有人对该场合内的物皆有一般的占有意思,且物非埋藏物,或早或晚会被发现,那么所有人就是占有人。更何况,威灵例子中银行所有人和商场所有人还分别是所丢纸币和项链的所有权人。但是威灵指出,在上述例子中,此二位所有人都无法确保对物行使控制的权利,因此该物应为遗失物。[42]此处是否能够对物实行事实上的管领恰是占有判断的关键要素,而超市所有人对超市内的丢失物并不具有确定的管领力。正如韦斯特曼(Westermann)等人认为,超市中不特定的人员流动这一特征使发生在超市内的丢失物存在如下特点:任何一位顾客都有可能将物拿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且带走,而超市的人员完全不知情,因此,所谓的超市所有人对超市内丢失物的管领力仅仅是理论上的。[43]同样对该判决意见有异议的还有恩斯特(Ernst)、古尔斯基(Gursky)等人。
 
    3.德国立法者的倾向
 
    《德国民法典》第978条将公共机构或者为公共交通服务的交通工具的营业处及其运输工具上的拾得独立于一般拾得而予以特别规定,该特殊条款曾于 1976年修订并增加了拾得人酬金条款。就此,立法者作出如下解释:根据第978条,在公共机构和服务于公共交通的营业机构或者运输工具上拾得物品的人不享有拾得人酬金请求权。因为本条规定的特定空间处于一定的监管之下,一般无需拾得人对物进行保管,而且拾得人将物交给该地点的管理辅助人也无需耗费特殊的辛劳。后来第978条场所的含义被予以宽泛的解释,因此在有些案例中遗失人需要在拾得人的帮助下取回遗忘的物,基于这样的考虑,应给予诚实的、积极的拾得人以酬金。[44]
 
    在立法者的角度来看,特殊规定和拾得人酬金从无到有的原因并非空间监管人或所有人的占有,该问题的落脚点在于拾得人的权利义务平衡和对遗失物返还立法目的的实现。立法者并不忽视特殊条款遗失地点的特殊性—该特定空间处于一定的监管之下,与此相反,正是在认识到遗失地点特殊性的基础上,立法者考虑到,在这样一个固定的空间里,遗失和遗忘的频率很高,而较高的遗失频率带来较高的酬金支付次数;但是拾得人保管和交付所需要的耗费却很小,例如在火车上将捡到的包交给工作人员,此时拾得人负担的义务较轻,因此立法者认为,如果不相应地减少拾得人的权利,则有违公平。其出发点在于权利义务的平衡以及受领权人的利益的保护。但如果依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来看,既然该特殊地点处于一定的监控下,那么加之一般占有意思,在该地点丢失的物也根本就不该成立遗失,那么无论如何不应再放到遗失物拾得的体系下处理,更不应增加拾得人酬金的规定,或者至少不应该使用该术语。因此,立法者的规定恰好在某一程度上否定了联邦最高法院的说法。
 
    (二)具体空间内他人物品的实际管领力分析
 
    学者们对法院判决的异议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质疑超市所有人对丢失物的实际管领力。事实上,正如上文所提到的,超市所有人对超市内丢失物的管领力仅为理论上的推断,而实际上该控制力非常弱。当具体空间具有了公共场所的特征和流动性以后,该空间所有人作为管领人和私宅所有人对其私宅及宅内物品的控制力已有本质的不同。在此,本文以该案件之超市所有人为例,从如下两个方面分析其实际管领:超市所有人占有管领力本身的弱化;超市所有人与私宅所有人占有返还的对比。
 
    1.超市所有人本身的管领力分析
 
    超市所有人对物管领力的弱化主要体现在上述学者的观点中,即可能任何一个顾客捡到物并将其带走,而超市所有人并不知情,超市所有人既不能在实际取得物之前对物进行保管支配,也不能有效地排除他人对物的干涉和控制。
 
    占有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占有人得以自己的力量维护自己的占有,即在他人有侵害其占有的行为时,可以自力救济。例如,私人超市中,如果一位顾客携带任何该超市内的物品(货物或者其他用于摆放货物的东西),未支付货款而欲离开,这时超市所有人或者员工都有权予以阻拦,要求返还其欲拿走的物,或者为货物支付货款。
 
    但是,假设现在某甲在该超市内丢失了自己的眼镜盒。某乙捡到了该眼镜盒,并欲带走。即使乙出门时很明显地手持该眼镜盒,超市所有人或者其员工也不会予以阻拦。[45]此时,很可能超市所有人或其员工认为该物本就是乙所有,此时他们当然无权扣留。当然也不排除他们知道这是另一个人丢的物品而被乙捡走却不想问津。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即使超市所有人或其员工亲眼看到乙捡拾该物品也不能强行扣留,因为此时乙完全可以谎称自己是所有权人,自己的物品掉到地上然后自己捡起来,仅此而已。这完全不同于商品掉到地上,乙捡起来不付款带走。根本的区别在于,超市的所有人对超市内的商品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而对超市内的丢失物则没有。此种情况下,超市所有人也不能要求乙证明该物品是他的。上文已说过,占有有宣示权利的功能,当乙持有该物时,推定其为占有人,且占有不应受侵犯。除非超市所有人或者第三人有证据证明该物不是他的,例如他们亲眼看到是甲丢了眼镜盒,假设,如法院的观点,超市所有人是占有人,那么他可以请求乙返还占有。但是这样的概率是非常小的。多数情况下,当乙持有丢失物的时候,超市所有人或其员工,如上所述,无权裁判他人占有之正当性。最为通常的情况是,如学者们所说,乙很可能将物品以超市所有人或员工根本不知道的方式带走。因此,从客观方面来看,超市所有人对于丢失物的实际控制能力是非常弱的,他实施占有的权利很难保证实现;而从主观方面来看,超市所有人的占有意思并不具体地存在于丢失物上。当超市所有人或其员工并未实际上捡到丢失物的时候,他甚至并不识得该物,对该物进行占有和管领的意思就更无从谈起,以超市所有人对于超市内的物品有“一个普遍占有意思”来推定他对丢失物也有占有的意思,显然是过宽地解释了“普遍占有的意思”。
 
    2.超市所有人和私宅所有人管领力的对比
 
    除此之外,超市所有人对物控制力的弱化还体现在占有返还方面。如上案例,如果乙离开超市以后,超市工作人员通过监控,发现了甲丢失物而乙捡到并带走了物,超市所有人也无法再找到乙请求返还。假设物品丢失的地点刚好使得甲丢失物和乙捡到物都被监控捕捉到,并且超市所有人或工作人员有平时看监控录像的习惯。当然这种条件通常可能不容易达到。这一点不同于私人房屋内的丢失与占有。
 
    私人住宅,即使如上文中所提出的,举办私人宴会以至于大量的人员出人的情况下,甚至假设该宴会出席人数多于某一私人超市当天出人的人数,在追索物以及行使返还请求方面,私宅所有人和超市所有人依然有不可忽视的区别。因为不管私宅出人人数有多么巨大,这些人都是该私宅所有人请来的客人,换言之,对于每个当天出席的人私宅所有人都是认识的,或者是他认识的人的朋友,假设宴会结束后,私宅所有人发现一件贵重物品丢失,如果他愿意的话,他几乎可以打电话直接或间接联系到每一个当天出席过的人。但超市所有人则不同。无论当天光顾超市的人多么少,当这些人离开后,超市所有人都无从寻找和联系。对于商品,往往在收银出口有防盗感应,但是对于他人丢失的物,常常在超市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其他的顾客带走并且无从追索。
 
    同样,如果甲去参加乙在其私宅举办的生日宴会,丢失了贵重项链,被丙拿走,甲可以通过乙联系当日出席的人员进而找到丙,假设丙为善意;但如果甲在丁的超市内丢失了项链,该项链被丙带走,即使通过监控录像看到丙拿走项链,也无法确定能联系到丙。同样,如果在宴会以后,乙发现了一串项链,在此仍假设为善意的情况,乙可以打电话问任何一个客人是否丢失了项链,换言之,遗失人对乙而言是可以找到的;但丁则不然。至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超市所有人在对丢失物的追索和返还方面的能力和效率与私宅所有人有根本的不同,而原因在于该场合的开放性致使所有人对于流动人员没有有效的信息掌控。
 
    因此,从对于物的实际控制力上来讲,通过上述例子可以清楚地看出,超市所有人对于超市内丢失物的实际管领能力是相当弱的,不能基于对超市的占有而认定超市所有人对超市内的丢失物取得占有,特别是“第三人”捡到物交给他以前。并且通过超市所有人和私宅所有人的对比可以发现,二者对丢失物的返还结果有根本不同的作用,即二者在管领控制和占有权利恢复方面不可同日而语,私宅所有人对丢失物的占有也不能成为超市所有人取得占有的参考和例证。
 
    (三)法律政策的考量与具体公共空间内的拾得人判定
 
    上文的论述中提到了一点,即私宅所有人比超市所有人更有助于权利人寻回丢失的物品,事实上更坦白地说,超市所有人在帮助权利人寻回物品方面的作用是很微小的。因此,有观点认为,此时不赋予超市所有人物之占有,认可物品为遗失物而捡到物品的顾客为拾得人更有助于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1.法律规定作用的发挥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以后既负担了义务,也享有了相应的权利。而拾得人的权利,特别是拾得人酬金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诚实拾得人的返还。[46]
 
    (1)拾得人酬金条款的激励作用
 
    关于拾得人酬金的法律意义,史尚宽语“拾得人报酬,不独为辛劳报酬,而且为荣誉赏金案”。[47]德国法中,尽管对拾得人酬金作用的表述通常也是拾得人为物之保管费心的报酬和正直拾得人奖励的结合,[48]同时,《德国民法典》第971条拾得人酬金条款的第2款规定,不履行义务和不正直的拾得人不享有该项请求权。但拾得人酬金更为突出的作用是在于激励和奖赏。通行的观点也认为,拾得人为遗失物操心的多少在拾得人酬金方面是无足轻重的,[49]即拾得人酬金的获取与拾得人实际付出的辛劳无关。[50]简言之,拾得人酬金是一种赞赏性的金钱表彰,是对拾得人积极返还遗失物的一种导向和激励。
 
    正是因为认识到了拾得人酬金的重要作用,德国的立法者在1976年的遗失物拾得法条修改中着重修改了酬金条款。德国立法者最初基于拾得人和权利人利益的衡量而以特别条款的规定排除拾得人酬金,后来,也正是基于此,增加了特殊拾得条款中的拾得人酬金权利,并且提高了一般拾得条款的酬金比例。[51]
 
    尽管如此,学者们仍认为立法者在拾得人权利方面规定得过于保守。一方面,尽管特殊条款中规定了拾得人酬金,立法者自己也认识到不适当的酬金不能充分地发挥激励作用,但是特殊条款下的拾得人酬金仍被削减了一半,而且拾得人只能在遗失物价值达到50欧元以上的案例中享有此项权利。而学者指出,第978条对拾得人酬金的修改仍不足以发挥其效用。[52]亦有学者指出,只要特殊规定对拾得物之发现者参与的激励比一般的拾得轻,当然就妨碍了权利人取回遗失物的机会。[53]另一方面,除了拾得人酬金以外,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73条的规定,拾得人还可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而特殊条款的规定也限制了拾得人的该项权利,因此也减轻了对拾得人的激励。
 
    回到拾得人的认定方面,如果按照法院的观点,超市所有人取得物上占有,那么捡到丢失物的顾客就不是拾得人,即使他将物交还权利人,也不可能获得拾得人酬金这一经济利益,此种情况下,拾得人酬金无法发挥激励作用。尽管在超市内捡到东西交给工作人员无须辛劳的付出,但是也没有收益,捡到丢失物的人可能不愿意为交付物跟工作人员多费唇舌。与此相对,如果带走该丢失物,则可获得此物上利益—该物的使用价值。而且,也不会带来什么纠纷,如上所述,超市所有人很难认识到他对丢失物的占有,也就无从主张其权利。而权利人则无从寻回其物。从这一角度判断,从物之权利人的角度来说,推定超市所有人对物的占有对于实现权利人的占有恢复反而有消极影响。
 
    (2)拾得人酬金条款的现实需求
 
    一般来说,顾客会比超市所有人或者其工作人员穿梭在货架间的比例高,因此超市所有人的占有并不能有效地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占有的恢复需要激励措施。
 
    在各个商品前没有销售人员的自选超市中,超市的工作人员基本上包括收银员、清洁人员和摆放货物的人员。收银员位置相对固定,清洁人员不可能一天内在超市内多次打扫卫生,因此出现次数少;摆放货物的人会在商品减少或销售完毕后一次性批量摆放,而顾客一次只拿取少量的同类商品,换言之,摆放货物的人出现在某一货架前的频率低于顾客。就此而言,在超市内顾客作为一个整体捡到丢失物的概率要大于超市工作人员这个整体。
 
    在有人服务的超市中,如介绍说明某种商品的导购员或给蔬菜称重的人员,他们易于发现丢失物,但与此同时他们易于看到顾客掉东西,也就易于提示遗失人;如果他们没有看到顾客丢东西而是仅看到另一个顾客捡东西,那么如上所述,该顾客可以以捡起自己掉落的东西为抗辩。因此,尽管有导购员或超市巡视人员的情况下会增强超市工作人员出现在超市各个角落的几率,从而提高他们获取丢失物的几率,但同样的情况也会提高他们看到权利人丢东西并予以提示、进而降低丢失物产生的几率。
 
    由此可知,超市内丢失物更有可能被顾客而不是超市人员捡到,而减少激励会直接导致返还的降低。
 
    综上所述,参酌拾得法律规定中拾得人酬金对遗失物返还的激励,特别是结合其他顾客捡到丢失物的可能性比较大这一情况,推定超市所有人对超市内丢失物的占有而否认该物遗失物的性质,对权利人而言弊大于利。
 
    2.法条规定本身的适用与效率
 
    一个成熟完善的法律条文应该是通行的一般规则,如果有大量的特例可以否定一个规定的适用,那么该条规则本身就是不稳定的,也是无效率的。目前遗失物拾得的条款就面对着这样一个问题。
 
    如果认可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排除了私人超市中遗失物拾得规定的适用,那么很多大型连锁超市,也存在具体空间,相同情况相似处理,就可以排除所有超市内丢失物的案例中遗失物拾得规定的适用。以此类推,电影院,剧场等地方也是有具体空间的,也是有所有人的,那么同上观点,同样所有人对其空间内的丢失物基于一般占有意思和对该空间的管领力而取得占有。由此,近乎可以排除所有的具体公共空间内的遗失,同样包括学校、政府机关,交通工具等。这样一来,遗失物拾得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根据遗失物的定义,物上无占有的非无主动产,本来遗失物拾得规则的适用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具有普遍意义,无论是处于大自然中、城市道路、公园还是其他的公共场合丢失了东西,丧失了管领力的都应为遗失的范畴。但是,依据对具体空间的占有和管领,以及一个抽象的一般占有的意思,就赋予了有具体空间的公共场合所有人对丢失物的占有,从而在遗失物拾得条款的适用方面出现了大量的例外,私宅的遗失为例外,然后对空间内物之占有蔓延至私人超市,然后是交通工具和其他物理上相对封闭的场合,于是在现代生活中遗失几乎只能发生于自然景点、公园和马路上。马路的特点是行人一般会很快地经过,不会逗留。而根据生活经验我们可以知道,超市、公园、交通工具这些人们逗留时间长的地点更容易发生遗失。遗憾的是,大量的例外已经使得遗失的一般条款变成了真正意义上的特别规定,而排除该规定的特别情况反倒喧宾夺主。遗失物拾得规定本身功能的发挥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而且该条款也变得极其不稳定。
 
    因此,站在遗失物拾得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对于实际管领力过于理想化的推定是极其危险的。
 
    王泽鉴在介绍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时候曾提及,“在公共场所忘置之物,因众人出人,事实上管领力殆不存在,则为遗失物。”[54]公共场所忘置之物且因管领力之丧失而为遗失物,那丢失之物就更不例外了。但是,公共场所究竟如何定义,上述私人超市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公共场所具有多种特性,但是在遗失物拾得方面,其特点在于—依王泽鉴随后的观点表述—为众人出人,以至于权利人丧失对物的事实管领力。与此不谋而合的是,威灵在区分私人住宅内的丢失与商场、银行内的丢失时也提出,于后者是一个大的、由于公众皆可出人,因而不可控的地方。[55]
 
    对于该问题的讨论至此可以得出结论,由于私人超市具备了公共性和开放性,因此很大程度上削弱了空间所有人对空间内物品的管领力。因此,丢失于私人超市等公共场合的物也是丧失占有的物,应归人遗失中处理。
 
    (四)具体空间内拾得的特殊性及其规定
 
    在将丢失于具体公共空间内的物纳人拾得的范畴以后,尚待考虑的问题是,是否需对此种地点的拾得予以特别规定以及应如何规定。
 
    梁慧星等人所著之《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对比了德国和日本的相关规定后主张,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户、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酬金的一半。[56]王利明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84条第3款建议规定:在他人住宅、交通工具或者机关、学校、图书馆等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应当将遗失物交与住户或者管理人,此时住户或者管理人为拾得人。此外,也有学者于相关论文中提出,在车、船、飞机上以及他人私宅中拾到物品应当交给该场所占有人,拾取人无权索要报酬。[57]
 
    在上述观点中皆有对住宅特别是他人私宅中拾得的规定。他人私宅内的物,如上文所述,因不符合遗失物丧失占有的要件,故不属于遗失物的范畴,因此既无所谓拾得人获得一半酬金,也不应赋予住户拾得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而针对其他公共空间的拾得问题,上文也已有论证。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肯定了上述特殊地点物之遗失,但不可否认,具有具体空间的公共场所内的遗失确因该场所的管领和监控而具备了特殊性。因此,对于有具体空间的公共场所,应兼顾其特殊性而予以规定。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无论如何该具体公共空间的工作人员都不能取得拾得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就占有取得而言,如上文关于具体公共空间内的所有人占有分析和利益衡量所述,交通工具或者具体公共空间所有人并不应因其对空间的管领而取得占有,也更不应凭借场所所有人或监管人的身份而成为拾得人。但就其身份而言,他们捡到遗失物的时候本身就负有保管和返还义务。特定场所的工作人员在该场所工作拾得遗失物的,其本身不具有主体独立性,因此其行为归于该场所或机构。而遗失人进入该场所或机构,与之产生交易往来或者欲与之交易往来的,该场所或机构本就基于契约义务应对进入该空间的人及其物提供保障和保管。[58] 例如交通工具上的拾得,基于对乘客的运输合同,承运人同样负有为乘客保管财物的责任。再如遗失人想买东西而进人超市,尽管可能没有找到合适的东西而没有消费,但是超市同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机构或者具体空间的所有人对进人该空间的人所有的财物,基于债法上的关系而有保管义务,因此不能享有获得酬金的权利。换言之,若上述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取得遗失物,则其保管和返还皆依契约的相关规定处理。
 
    其次,较为具体的空间,特别是有门窗的空间,如图书馆,交通工具等,因为其相对封闭,尽管具有公共流通性,但确实较公园、广场等地对于人员流动有了一定的限制;此外,因为监管人或所有人的存在,也使得宽泛的公共场所变得具体,因此,也就提高了遗失人返回寻找的可能性。所以在此种场合下可允许拾得人将遗失物交付给该场所负责人,并且明确其保管和返还义务,这样既方便遗失人找回遗失物,又节省了资源—拾得人不必找寻遗失人,也不必再向公安机关等部门交付。
 
    最后,需要确保拾得的公告以便于权利人取回遗失物,而上述特殊地点或机构毕竟不是专门的处理机构,因此,为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在一定时间以后无人领取的遗失物,应交付给专门的管辖机构。就此可参照原民主德国民法典中的规定予以处理:在具体空间内拾得遗失物的,不管该空间或机构为什么性质,拾得人皆可以将物交给所有人或工作人员,他们为遗失人保管物品是其对顾客等人的服务之一。但是一定期间后,例如3周或4周以后,若仍无权利人前来认领,则该地点管理人须将物品交给有管辖权的机构,而拾得人的酬金和最后的所有权取得皆遵从一般拾得条款的规定。[59]这样,一方面因为拾得人酬金权利的存在,客观上激励了拾得人履行义务,并监督工作人员保管和返还遗失物;另一方面,如果遗失人想起了“遗忘物”或遗失物的遗落地点或曾经过的地点,返回寻找,可以找到物;如果遗失人想不起物可能的所在位置,而长时间没有返回寻找的,一定期间后,物被交到专门的管理机构,则进人通常的拾得公告等程序,也有助于权利人的占有恢复。
 
    三、结论
 
    遗失物须为丧失占有的有主动产,一方面,需要确定的丧失原占有人的占有,此种丧失占有强调客观管领力的丧失,既不包含占有人主动抛弃所致之占有丧失,也不以占有人的主观认识为准据;另一方面,需要遗失物在拾得的时候尚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第三人的占有是否存在依占有的一般标准判断,需要有主观的占有意思和客观的管领力,而该客观管领力要求占有人确有对物实施权利的可能性。
 
    就具体公共空间的遗失情况而言,在管领力的判定方面,当该具体空间因为开放性和流通性已经减弱了所有人的控制力、所有人不能阻却他人对其空间内的遗失物实施管领时,该所有人对该物就不存在事实管领力。该物已经与该所有人的物不同,所有人对自己的物或者有所有权或者有占有权,对他人的占有有返还请求权;但是对于遗失物,所有人可能根本不知道其存在,没有基于一定权利的返还请求权。就此,遗失在具体公共空间的物,也符合一般遗失物之丧失占有的构成要件,捡到该物并取得占有的人为拾得人。但是,基于该遗失地点的特殊性,其工作人员或所有人负有债法上的义务,占有遗失物后本身就有保管和返还义务,因此不能就该义务的履行取得拾得人的权利。
 
【注释】
 
[1]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0页。
[2]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407页。
[3]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37页。
[4]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
[5]Peter Bassenge, Besitz, Palandt Burgerliches Gesetzbuch, 69. Aufl.,Munchen, Beck, 2010, S. 1413
[6]参见同注3引书,第932页。
[7]参见孙宪忠主编:《中国物权法:原理释义和立法解读》,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版,第551页。
[8]Wolf/Wellenhofer, Sachenrecht, 26. Aufl.,Munchen, Beck, 2011,S. 43.
[9]参见同注4引书,第224页。
[10]Baur/Stiirner, Sachenrecht, 18. Aufl. , Milnchen, Beck, 2009,S.79.
[11] Baur/Sturner, Sachenrecht, 18. Aufl.,Munchen, Beck, 2009,S. 80.
[12]参见同注4引书,第227页。
[1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64条(占有之消灭)但书规定:“但其管领力仅一时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参见同注4引书,第223页。
[14]《德国民法典》第856条第2款:就其性质而言为管领中的暂时性障碍的,不导致占有的终止。
[15]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6页。
[16]同注15引书,第217页。
[17]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18]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7页。
[19]参见同注18引书,第237页。
[20]参见同注17引书,第129页。
[21]Hans Josef Wieling, Sachenrecht, 5. Aufl.,Berlin, Springer, 2007, S. 155.此处不构成遗失的基础在于物处于权利人控制范围内,一时找不到只是管领力的暂时障碍,并非管领力的丧失。因此亦有学者认为,如果该物遗落的位置十分隐蔽以至于在长时间内都不可能找到该物了,那么该物亦为遗失物。此种情况下可能因长时间都无法找到该物而无法实现其管领,即产生丧失占有的效果。同时,在此情况下应区别于埋藏物,遗失物须非埋藏物。Hanns Prutting, Sachenrecht, 34. Aufl,Munchen, Beck,2010, S.212.
[22]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2页。
[23]Baur/Stiirner, Sachenrecht, 18. Aufl,Munchen, Beck, 2009,S.68.
[24]参见同注3引书,第928页。
[25]此种观点并不否定共同占有。共同占有中,各个占有人皆有占有心素,其中一个占有人保管物,他既为自己占有也为其他共同占有人占有。参见同注2引书,第417页。
[26]再延伸一下,占有人将车停在其公寓附近的公共停车场,此时已超越了他能控制的他公寓本身的范围,但是他仍是该车的占有人。Baur/Stiirner, Sachenrecht, 18. Aufl.,Munchen, Beck, 2009,S.68.
[27]此处是否成立遗失物有争议,原因在于房屋主人是否成立对戒指的管领和占有。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况构成遗失。Westermann/Gursky/Eickmann, Sachenrecht, 8. Aufl.,Heidelberg, Muller, 2011,S. 521.
[28]Oechsler, Erwerb und Verlust des Eigentumsschutz an beweglichen Sachen, Mu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Band 6, Sachenrecht § §854-1296, 5. Aufl.,Munchen, Beck, 2009, S. 1252.
[29]Westermann/Gursky/Eickmann, Sachenrecht, 8. Aufl.,Heidelberg, Muller, 2011,5.521. F. Ebbing, Bewegliche Sachen: Fund, Er-man Kommentar zum BGB, Band II,12. Aufl.,Koln, Dr. Otto Schmidt, 2008,S.3787.
[30]Wolf/Wellenhofer, Sachenrecht, 26. Aufl,Munchen, Beck, 2011, S. 145.参见同注17引书,第130页。
[31]参见张友连:“论占有制度的法律价值—兼论《物权法》中占有制度的完善”,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5月刊.第65页。
[32]参见同注2引书,第418页。
[33]Hans Josef Wieling, Sachenrecht, 5. Aufl.,Berlin, Springer, 2007, S. 156、参见同注4引书,第283页。
[34]Vieweg/Werner, Sachenrecht, Koln, Carl Heymanns, 2003,S.180.
[35]参见同注4引书,第283页。Hans Josef Wieling, Sachenrecht, 5. Aufl. , Berlin, Springer, 2007, S. 155.
[36]Karl-Heinz Gursky, Erwerb und Verlust des Eigentums an beweglichen Sachen,J. von Staudingers Kotnmentar zum BGB mit Einfiihrungsgesetz und Nebengesetzen, Buch 3·Sachenrecht§§ 925-984; Anhang zu§§ 929 if, Berlin, Sellier de Gruyter,2004,S. 695
[37]参见同注18引书,第238页。
[38]BGH, Urteil vom 24. 6. 1987-VIII ZR 379/86(Dusseldorf),BGHZ 101,186, NJW 1987, S.2812, S.2812.
[39]BGH, Urteil vom 24. 6. 1987-VIII ZR 379/86(Dusseldorf),BGHZ 101,186, NJW 1987, S. 2812, S.2812.
[40]BGH, Urteil vom 24. 6. 1987-VIII ZR 379/86 (Dusseldorf),BGHZ 101,186, NJW 1987, S. 2812, S.2813.
[41]Hans JosefWieling, Sachenrecht, 5. Aufl.,Berlin, Springer, 2007,S.156.
[42]Hans Josef Wieling, Sachenrecht, 5. Aufl,Berlin, Springer, 2007, S. 155-156.
[43]Westemann/Gursky/Eickmann, Sachenrecht, 8. Aufl.,Heidelberg, Muiler, 2011,S. 521-522.
[44]BT-Drucksache 7/3559. S. 5.
[45]当然,在此附设如下前提:该超市内并无与该眼镜盒极其相似、并足以导致超市所有人或者工作人员将该眼镜盒视为超市内的商品;或者该眼镜盒明显陈旧,依正常人的通常生活经验完全可以判定它不是该超市内的货物。总之,在此排除超市所有人或工作人员误将该眼镜盒认为是超市内原有物品的情况。
[46]尽管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拾得人的酬金,但是该问题一直是遗失物拾得中最有争议的问题,也是《物权法》立法时学者们提的比较核心的问题。梁慧星等人所著之《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8条第1款,王利明等人所著之《物权法草案》第88条第2款以及孟勤国所著之《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4条第2款皆规定了拾得人酬金。而且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立法规定拾得人酬金,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某些地区早已存在了该项权利,例如重庆市公安局出租车治安管理办公室规定了拾得获取酬金,并且收效良好。因此拾得人酬金作用的讨论并不仅有比较法上的意义。参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87页。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孟勤国:“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5期,第86页。何云、郭卫华:“论我国民法应构建遗失物归还可获酬的法律制度”,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5期,第6页。
[47]同注17引书,第134页。
[48]Oechsler, Erwerb and Verlust des Eigentumsschutz an beweglichen Sachen, Mu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Band 6, Sachenrecht § § 854-1296, 5. Aufl,Munchen, Beck, 2009,S.1264.
[49]Karl-Heinz Gursky, Erwerb und Verlust des Eigentums an beweglichen Sachen,J. von Staudingers Kommentar。BGB mit Emfuhrungsgesetz und Nebengesetzen, Buch 3·Sachenrecht§§925-984; Anhang zu §§929 if, Berlin, Sellier de Gruyter,2004,S. 712.
[50]Westermann/Cursky/Eickmann, Sachenrecht, 8. Aufl.,Heidelberg, Muller, 2011,S.525.
[51]BT-Drucksache 7/3559,S.I.
[52]Wolfgang Eith, Der Fund in der Behtirde, MDR 1981,S. 189, S. 189.
[53]Westermann/Cursky/Eickmann, Sachenrecht, S. Aufl.,Heidelberg, Muller, 2011,S.528.
[54]同注22引书,第283页。
[55]Hans Josef Wieling, Sachenrecht, 5. Aufl.,Berlin, Springer, 2007, S. 155.
[56]参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87页。
[57]谭启平、蒋拯:“遗失物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第60页。
[58]即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或在德国法上称为保护义务。其性质更类似于侵权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页。王泽鉴:《债法原理(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59]Wolfgang Eith, Der Fund in der Behorde, MDR 1981,S.189, S.190.
 

来源:《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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