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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能力类型化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发布时间:2014年4月23日 朱广新 点击次数:6446

[摘 要]:
以年龄标准划一地确定自然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有何种程度的民事行为能力,无论如何确定年龄界线,皆难免存在过分保护未成年人与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无法得到保护的双重局限性。为尽可能减少此种局限性,像法国、德国、瑞士等国在类型化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上分别采取了不同的规范模式。我国《民法通则》在规定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时,虽然以拟制成年制缓和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类型的局限性,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类型的局限性则明显认识不足。一些学者由于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意蕴缺乏深刻理解,对现行无民事行为能力类型作出了严重背离强行法属性的解释。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理念与规定,为尊重幼儿的人格尊严与行为自由,我国未来编纂民法典时,宜考虑完全取消无民事行为能力类型,规定未成年人不管年龄大小原则上享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关键词]:
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

    以年龄标准抽象地决定自然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有何种程度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现代世界各国(地)民法普遍采纳的法律规则。这种做法虽然免除了意思能力的逐一证明,确保了实施法律行为的安定性,但是,无论从关爱理智能力上的弱者,还是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角度看,其缺陷都相当明显: 忽视了未成年人理智能力的自然差异,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有时无法得到保护。以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为例,它可能为绝大多数未成年人提供了一种恰如其分的关爱或保护,但也可能剥夺了一些理智能力超常者的行为自由,使事实上完全有能力实施一些法律行为的未成年人,因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完全不能实施任何法律行为。从另一个角度看,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绝对受保护的法律地位,交易相对人即使与实质上具有一定意思能力的人实施了交易,由于此种交易一律被定性为无效,其信赖利益同样会受到严重损害。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绝对受保护地位恒定不变,减少绝对受保护所产生的过分保护之弊,无疑能相应地减少交易相对人的信赖损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同样存在对未成年人保护过度与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的双重局限性问题。

    立法政策上的过分保护,表现在具体立法上,即为强行法之下行为自由的禁止过度。这通常会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因成年年龄标准线设定得过高,事实上具有意思能力的人在法律上只能享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因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线规定得过高,事实上具有一定意思能力的人在法律上完全被禁止实施任何法律行为。我国现行法在此两方面皆存在值得检讨之处。本文拟先简要分析大陆法系各国关于克服民事行为能力局限性的各种方法,然后指出我国学者在理解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上存在的诸多问题,最后在批判无民事行为能力规范意旨的基础上提出改进现行法的具体建议。

    一、克服民事行为能力类型化局限性的主要方法

    以年龄为标准划一地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间的界限,利虽巨大,但弊亦如影随形、驱之不散。如何尽可能减少行为能力类型化的局限性,自古及今,乃行为能力制度重点考虑的问题之一。纵观自《法国民法典》以来的大陆法系民事立法,在克服民事行为能力类型化之局限性,抑制未成年人行为自由禁止过度上,大致有如下几种方法:

    (一)采两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不承认无行为能力类型

    两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指以年龄为标准类型化民事行为能力时,仅把自然人划分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并规定:成年人原则上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未成年人原则上无缔结契约的能力,法定管理人代理未成年人进行所有民事行为(《法国民法典》第389-3、1124条)。[1]或者,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原则上应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只要未征得同意,未成年人所为法律行为就可被撤销(《日本民法典》第4、120条)。[2]

    为尽可能减少对未成年人行为自由的禁止过度问题,法国民法与日本民法皆确立了一些例外规则。概括地讲,法国民法采取了如下四种做法: 第一,未成年人可以实施法律或习惯上允许其本人进行的民事行为(《法国民法典》第389-3条第1款、第450条)。第二,未成年人如果自己实施了法定管理人或监护人须经他人许可(主要指须经家庭会议或监护法官许可)方能实施的行为,如土地所有权买卖,该行为当然无效。第三,未成年人如果自己实施了法定管理人或监护人可以独立实施的行为,只有交易会对未成年人造成经济上的不利或损害(lésion),该行为才可经撤销之诉(action en rescision)被宣告为无效。[3]由于《法国民法典》1125条规定,“有能力缔结契约并且受所订契约约束的人,不得以与其缔结契约的人无能力而主张契约无效”,所以,只有无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才有权提出合同无效,而有行为能力的相对人无权提出。[4]第四,设置解除亲权制度,规定未成年人结婚,依法当然解除亲权(第476条);即使未成年人未结婚,但在年龄达到十六周岁时,应父母或其中一人的请求,如有正当理由,法官得在听取未成年人本人的意见后,宣布解除亲权(第477条)。

    在缓和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上,《日本民法典》不仅规定,未成年人结婚后,视为因此而达成年(第753条),[5]而且还作了如下富有特色的规定:第一,未成年人可以单独实施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第4条第1款),如接受赠予,因为此种行为不会给未成年人带来损害。第二,对于法定代理人确定目的而许可处分的财产,在该目的范围内,未成年人可以随意处分之(第5条第1句),这是因为只要在该目的范畴内即可认为有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存在。对于法定代理人不确定目的而许可处分的财产,未成年人亦可随意处分之(第5条第2句)。因为可以认为仅就该财产,法定代理人已经作出概括性的同意。第三,被许可从事一种或几种营业的未成年人,关于其营业,与成年人有同一能力(第6条第1款)。这是因为如果不能单独实施与营业有关的行为,那么许可就失去意义。[6]第四,未成年人无能力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法定代理人或未成年人成年后可撤销或追认该行为,相对人可催告法定代理人或已成年的自然人作出追认的表示,如在确定期限内未作出表示,则视为追认。

    总的看来,两级制行为能力制度因未设无行为能力类型而根本消除了可能发生在婴幼儿身上的行为自由的绝对禁止问题(亦为过度保护问题)。与此同时,其也相应地消除了绝对不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的问题。尤其是法国法,由于在判断未成年人独自实施的行为是否有效上仅以是否损害未成年人的经济利益为判断标准,所以,交易相对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将交易安全控制在自己可以把握的范围之内。

    (二)采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降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上限

    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指以年龄为标准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类。成年人(满十八周岁或二十周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七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奥地利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希腊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采纳此种立法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亦可归入此种立法例。

    相对于前一种立法例,三级制行为能力制度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存在禁止过度问题,因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绝对保护的政策立场,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实际上完全得不到保护。[7]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因此隐藏着更多的利益冲突。为尽可能减少不利影响,此种立法例根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具体情况,采取了不同的应对措施。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为避免产生极端后果,设置未成年缓冲制度。纵览各国立法,它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第一,设成年宣告制度,即规定年满一定岁数(通常为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得以监护法院的决定,宣告为成年,[8]如《德国民法典》原第3条的规定。不过,当德国后来将成年年龄修正为十八周岁后,成年宣告制度因存在前提消失而自动被废止。第二,结婚享有行为能力制,即规定,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9]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条第3项对此有明确规定。

    除了上述做法,在克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局限性上,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还设置了其他例外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10条所作“用自己的金钱履行给付”的规定,第112条所作“独立经营营业”的规定,皆赋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行为的自由。

    2.无民事行为能力

    为尽可能减少禁止过度问题,《德国民法典》采取了如下做法:降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上限,规定未满七周岁的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第104条)。这一做法渊源于古罗马法。古罗马优士丁尼皇帝在位时,确立了以年龄为基础、以适龄与否为区分标准的行为能力制度。男性十四岁、女性十二岁为适婚期的起始标准,适婚人可以自主地实施适法行为并且独立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适婚人的行为能力被区分如下两种类型:(1)不满七岁的幼儿(infans),即“还不会讲话的人”(拉丁文本义),没有任何行为能力,只能通过监护人实施财产性行为;第二,已满七岁不满十四岁(男)或十二岁(女)的少童(大幼儿)(infantia maior),具有有限的行为能力。[10]

    依生理发育规律看,不满七周岁的人,尚为婴幼儿,其体形、心智、容貌、言语、神态等皆处于幼稚期,其能否实施法律行为,仅从外观即可辨别出来。此类人即使可能存在体貌、理智上的发育优常者,但概率极低。德国法学家拉伦茨因此认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或对之作出意思表示的人不受保护,即使对方不知情,并依情况也不可能考虑到另一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时,也同样如此。这种情况不可能发生在七岁以下的儿童身上。[11]

    (三)折中制:以年龄标准与实质判断能力标准相结合类型化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该种制度的基本做法是,以年龄为标准把自然人划分为成年与未成年人,成年且有判断能力的人有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原则上无行为能力,但有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有效实施法律行为,但是未负有义务或责任而纯粹获益的法律行为,或者行使纯粹的人格权,则无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

    判断能力由智力能力与意志能力两要素组成。它是一个依具体案件进行评价的相对概念。有无判断能力是被推定的。成年人原则上有判断能力,主张成年人无判断能力者,须负举证责任;未成年人原则上无判断能力,认为自己有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应当予以证明。

    《瑞士民法典》采纳了此种做法。[12]为防止产生极端后果,《瑞士民法典》设置了成年宣告制(原第15条),即年满十八周岁者,得申请法院宣告为成年人。1996年,成年年龄由二十周岁降至为十八周岁的修正案生效后,宣告成年制被随同废止。

    (四)适时调整(降低)成年年龄或取消无民事行为能力类型

    由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看,年龄是判断成年与否的基本标识。之所以这样做,是原因“吾人之智识经验,通常与年俱进,未达相当年龄之人,多不能熟权利害。”[13]人是社会存在物,其与自然、社会相互影响、协同共进。自然人的意思能力不是纯粹的生理问题,而是一个融经济、文化、教育等复杂因素于一体的社会问题、政策问题。人在何种情况下始能称作成年,完全取决于人类对自身发展状况的理解与评价。我国于1930年代颁布现仍施行于台湾地区的“民法”所作年满二十周岁为成年的规定,即参考了我国旧制中的“冠笄”。[14]

    年龄标准因而具有很强的社会性、政策性、相对性。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成年年龄标准自古罗马法以来显现了明显的降低趋势。例如,法国、德国民法典初始均规定年满二十一周岁为成年,1974年二者皆将成年年龄调整为十八周岁。另外,《瑞士民法典》也自1996年把成年年龄由年满二十岁调整为年满十八岁。《奥地利民法典》把成年年龄由年满19岁降低为年满18岁,英国《1969年家庭法改革法》把成年年龄由年满21岁降至18岁,英国法律委员会的建议稿甚至考虑将它进一步降低到16岁(但该建议稿未被采用)。德国也一直有人要求将部分行为能力的年龄降低到16周岁。[15]

    克服无行为能力类型之局限性的方法,通常不是降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上限,而是摈弃无民事行为能力类型,规定未成年人一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例如,德国民法学家卡纳里斯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04、105条对无行为能力的规定,均因违反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16]的禁止过度(Uebermassverbot)而无效,对于(完全)无行为能力的人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7条(法定代理人的许可)及以下有关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条款。[17]

    取消无民事行为能力类型的思想也反映在个别最新民法典上。例如,在爱沙尼亚(Estonia),1994年民法总则像《德国民法典》那样以7周岁与18周岁为标准将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三类,并明确规定:成年人(十八周岁以上)有行为能力(第9条第1款),七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第10条第1款),不满7岁的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第11条第1款)。2002年修正的民法总则废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类型,规定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成年人)享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未成年人)享有有限的行为能力(第8条第2款)。爱沙尼亚学者认为,作此修正的认识基础是:划定一个用来确定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是随意的、主观的,此种界限也无任何特别的实际需要。在非常年幼时期,儿童是享有有限行为能力还是无行为能力,无关紧要。一出生即享有有限行为能力,这样做不会损害儿童的权利;无行为能力制度并未使儿童的利益得到更好保护。以享有有限行为能力的方式保护未成年人,对不满7周岁的儿童来说,也应当是足够的:原则上,此种未成年人可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实施交易,而法定代理人可以代表未成年人实施交易。[18]

    20世纪下半叶以来颇受关注的一些新民法典,如《荷兰新民法典》(第1、2、3、4条)、《魁北克民法典》(第155-158条) 等,在规定自然人行为能力时,均采纳了只将自然人划分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二级制行为能力制度,未设无民事行为能力类型。

    二、我国现行法的做法及其问题

    《民法通则》(第11、12条)采纳了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不过,相比于德国法,《民法通则》在类型化民事行为能力时独具如下特色:第一,以年龄与劳动收入为基础,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拟制制度,缓和了整齐划一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第11条第2款);第二,将十周岁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上限(第12条第2款) 。
《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上述规定虽倍受好评,但考查学界就此发表的正式评论看,该规定的合理性其实自《民法通则》颁布之时即遭到怀疑。第一个特色我已经撰文专门探讨过,[19]以下仅分析第二个特色的合理性。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上限,《民法通则》施行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为不满六周岁,[20]自1985年9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更是明确规定,[21]不满六周岁的儿童可以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制定期间,参与立法的学者曾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上限发生过六周岁、七周岁、八周岁的激烈争论。[22]以十周岁标准作为强行法被确定下来之后,学者们看似不再关注这一问题了,实质上则是变换了争议形式,即把争议焦点由年龄上限问题转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否独立实施某些法律行为的问题。这种问题意识转向并非典型的研究范式转变,即单纯地由立法论转向了解释论,而大多表现为问题形式的转变--由分界点问题(年龄问题)转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合理性与适用性问题。当然,并不是完全没有人纯粹以解释论方法对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展开研究。

    不得不指出的是,这种问题形式的转变严重忽视了一个重要前提:在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无民事行为能力意味着,未成年人不能独立实施任何法律行为,或者,未成年人实施的任何法律行为皆无效。

    1990年代初期,一个相当权威的观点认为: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我国民法虽然采纳了“原则上无效、例外有效”的模式,[23]但从学理上讲,效力待定的规范模式“较符合中国的实际”,理由为:第一,由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上限较高,现实生活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际上频繁地实施着许多既不属于与其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并由习惯所承认、又不属于“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第二,这种立法可以促使法定代理人更为审慎地作出允许或承认,从而更好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第三,这种规定还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环境的安全。[24]这种看法实际上是赞成二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产物,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未被其他学者接受。

    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并非绝对禁止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而是既允许他们实施一些与其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并由习惯承认的行为,又允许他们实施“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25]依解释论看,这种观点实际上完全超越了《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和第5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至于无行为能力人为何不但可实施纯粹获利的行为,而且亦可实施一些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日常性民事行为,有四个常见的解释理由:一是现实生活如此,且为习惯所认可;二是比较法上有这样的立法例,如日本法;三是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2条关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实施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规定;四是民法设立未成年人之无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持或保全其财产,未成年人实施对其财产无不利益的行为,法律无干涉的必要,应允许其单独实施。[26]

    如果将纯粹获利行为视为一种当然的例外情况,那么无民事行为能力可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日常性民事行为,其实严重扩张了无行为行为能力制度的内容,将《民法通则》第12条关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实施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规定类推适用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尤其是持“原则有效、例外效力待定”观点的学者,更是直接将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一些民事行为划入限制行为能力制度之中进行了思考。

    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理解呈现出的光怪陆离景象,鲜明地揭示了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相对于社会现实的乖谬。视线往返穿梭于抽象制度与鲜活现实之间的学者们,其实在竭尽所能地消解现行无行为能力制度明显存在的禁止过度问题。具言之,在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与10周岁年龄界线的双重约束下,经由法解释协调法律与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对无行为能力制度予以二元区分: 大多数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应绝对无效;少数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属有效,或者应为效力待定。至于何时应无效或何时应有效,则取决于合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个案需要。

    显而易见,上述理解不仅严重模糊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间的界限,将十周岁这个确定的年龄界线由实线变成了虚线; 而且实质上将作为强行性规范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转变成了一种任意性规定。这种做法虽然总体上矫正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禁止过度问题,但其采取的置法律威信于不顾的方法则与法治原则背道而驰。

    另须指出的是,像十周岁这样的分界线,虽然会导致僵化的制度效果,但总体上看,却非常有利于促进交易安全。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界线的虚化,却严重损害了这个能够确保交易之船顺畅、安全行驶的浮标。形式化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本有的便捷交易的功能也因此被大大削弱。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规范意旨

    学者们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实施一些法律行为的四项理由,实际上皆值得商榷。《民法通则》并未将习惯规定为法源,即使习惯偶尔也被法院承认为一种法源,但像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这样的强行性规范,根本不宜以习惯作为规范基础。更不可忽视的是,对于同一问题,既然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应再使习惯发挥作用。对于来自比较法的解释意见,须注意的是,日本民法采纳两级制行为能力制度,由其民法典第4、122条规定可明显看出,其所言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实质上相当于德国法系上的限制行为能力。[27]因此,以日本民法关于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规定,解释我国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并不合理。

    最值得分析的是,能否把纯粹获利作为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实施一定法律行为的理由。综合来讲,不能这样认为,因为这不仅片面地将未成年人当作了纯粹的“经济人”,而且根本迷乱了法律设置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意旨。

    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肇始于古罗马法,系统形成于德国民法典。在《德国民法典》确立的三级制行为能力制度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行为能力制度的核心内容。享有限制行为能力者,原则上虽可实施法律行为,但这种意思表示的效力须依赖于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事前允许或事后追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既不能作出有效的意思表示,又不能有效地自己受领意思表示,无论该意思表示对该无行为能力人是纯粹带来了法律上的利益,还是经过了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28]很显然,在三级制行为能力制度中,无行为能力之所以被规定为一种独立类型,完全在于它既根本不同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存在显然差异。诚如我国已故民法学家谢怀栻教授所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正相反,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介乎二者之间。”[29]采三级制行为能力制度的我国旧民法同样如此认为。[30]

    因此,法律设置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基本用意,在于完全禁止尚牙牙学语、蹒跚学步的幼儿独立参与法律交往。促使立法者作出这种行为自由禁止决策的理由是,幼儿的思维能力或理智能力像其体格、道德意识、价值观等人格要素那样正值初始形成阶段。在此人生初期阶段,幼儿的言行举止,独立性差,情绪性强,易受他人影响。而此一阶段的受教育状况或成长条件,又很可能直接关系着一个人的人生。因此,幼儿需要基本的、长远的人文关怀。

    至于人文关怀的内容,虽然保全财产为其必要组成部分,但并非全部,更不是根本内容。原因在于,从政策考量上讲,不能孤立地看待纯粹获利行为对无民事行为人的社会影响或意义。孤立地看,像无任何负担的赠与,确实能增加无民事行为人的财产总量,并可能会为幼儿未来人格的自由发展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但是,鉴于人类行为的互利性、关联性,无缘无故的赠与,虽不是完全没有,但甚为少见。襁褓之中或严格看管之下的幼儿,社会关系极其单纯,像春节期间收到的“压岁钱”或“红包”,有时与其说是想为孩子增添节日的喜气,毋庸说成年人旨在借孩子之手增进情感、加固关系网。在此情况下,纯获利行为不仅可能会为幼儿带来生活烦恼,而且会为幼儿的父母带来精神或心理负担。尤其是,一些严重背离父母教育计划的财产赠与,很难说对未成年人行为自由的发展到底是提供了适当的物质基础还是带来了潜在的不当诱惑或危险。毕竟,对于幼儿来讲,开启心智、塑造健全人格、培养健康的生活态度远比积累财富重要得多。因此,不能以“经济人”观念来狭隘地理解幼儿,应以幼儿期在人生历程中的重要性全面理解保护幼儿的政策意义。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涉儿童的所有行为,无论是由公共或私人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机关还是由立法机构实施,儿童的****利益应是首要考虑。”[31]所谓“儿童的****利益”,是指以儿童的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参与权等四项基本权利为核心的****利益组合。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婴幼儿)通常只能通过像继承、接受奖励、获得报酬、受赠之类的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获得财产,对大多数未成年人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意义,更多地体现为对幼儿人格的培养与塑造。不满七周岁的幼儿,在身体、智力、性情、品格等一切方面皆处于人生启蒙阶段,此阶段的成长状况关乎整个人生。正是考虑到人类自身成长初期的这种特殊性,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实际上通过完全禁止行为的方式,为幼儿的健康成长创造了一种纯净的环境。从另一个角度讲,在伦理与法律的双重约束下,作为无行为能力人参与社会交往凭借的法定代理人,完全可以在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的情况下,代其参与一切法律交往。

    总之,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并非单纯地为了保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防止其作出不理智、有风险或有害无益的法律行为,而是更多地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于人生之初期阶段健康、安全地发育、成长。[32]以此而言,像赠与之类的能够增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总量的行为,对幼儿而言是否真正属于纯粹获利的行为,必须从幼儿健康成长的高度系统地进行判断,不能孤立地就事论事。鉴于幼儿社会关系的简单性,将其参与法律交往的方式完全交给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对婴幼儿自身根本不会带来不利,对想与幼儿实施法律行为的一方也不会带来任何负担。

    另外应当批驳的一种观点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应限于其根本不能实施的民事行为。该观点混淆了法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无民事行为能力概念。法律上所言无民事行为能力,并非指人自然无民事行为能力,而是指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满七周岁或十周岁的人,无识无知者固然很多,但聪明颖慧者也不在少数,此种自然的差异,法律概不过问,而一律以七岁或十岁为标准,硬性地规定其无行为能力。[33]

    总而言之,在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无民事行为能力规则旨在通过绝对禁止行为自由的方式为幼儿提供全方位的保护,在亲权或监护制度的辅助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仅不会因行为自由的剥夺而遭受不利,反而能在根本无辨识能力的情况下得到周全保护或教育。像七周岁或十周岁这样的分界线,虽然可能会导致僵化的制度效果,但整体上却利于促进交易安全。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三级制行为能力制度的独特之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相对有效的理解方式,事实上根本摧毁了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支柱,并使之名存实亡。这种不顾法律规则之整体的法律解释方式,实不可取。

    四、克服无行为能力制度局限性的立法措施(代结语)

    现行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不合理性,得到了许多学者的认可,他们为此明确提出了改进现行法的立法建议。这些立法建议主要表现为两种方案:

    (一)继续坚持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把七周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界线。[34]此种建议的主要考虑是:鉴于义务教育制度于二十多来的深入实施,[35]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强制、[36]普遍的推行,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意思能力,因是否接受系统初级教育,已出现阶段性、断裂式转变。以极端对比的方法讲,已受过四年系统教育的十周岁儿童,在意思能力上与不满六周岁的婴幼儿实际上已有巨大差别,他(她)们完全能够独立实施一些像购买学习用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之类的民事行为。而不满六周岁的幼儿,虽然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学前教育或家庭教育,但受人类自身生理、心理、智力发展规律的影响,其对他人及社会的认知基本上还处于一时性的、本能的感性理解阶段。由现实生活看,在计划生育政策的深刻影响下,为确保子女优育,不满六周岁的幼儿在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无不处于家人或保姆的悉心呵护下,他们基本上无独立实施民事活动的机会。基于此,考虑到抽象地保护相对人利益的社会需要,参酌《德国民法典》(第10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条)的规定,应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上限修正未满七周岁。

    (二)废除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改采二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规定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基本理由是,我国现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目的,过分强调市场交易的安全和财产管理,而无视对于有精神、智力障碍的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自己意思的尊重,与 20 世纪末以来的民法发展潮流不一致。[37]
以上两种法律修正案,第二种方案更为可取,主要理由可进一步阐述如下:

    第一,从立法技术上讲,二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实质上为未成年人制度)根本未设无民事行为能力类型,从而完全避免了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所必然产生的对不满七周岁或十周岁的未成年人过度保护(完全禁止自由行为)问题,使幼儿获得了一定的意思与行为自由。幼儿的此种意思与行为自由,与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纳的“幼儿亦应当得到尊重“的育儿理念相契合。

    第二,从生活常识上讲,二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符合人之幼年阶段意思能力或行为能力渐趋成熟的发展特点,避免了未成年人今日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而明日遽然具有行为能力的违背常识现象。

    第三,从立法目的上讲,二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符合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国际范围内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发展趋势。这种立法趋势表现为,未成年人从一个受法律保护的消极主体或受他人决定的目标发展为,有权要求尊重其基本权利、保障其固有的人格尊严及考虑其****利益与具体需求。1989年11月20日被第44届联合国大会第25号决议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是这一发展趋势的集中体现。《儿童权利公约》将“儿童应当对在社会上过独立生活作出充分准备,并应在《联合国宪章》正式宣布的理想的精神,特别是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与团结的精神下被教育成长”作为基本考虑因素,以儿童的“****利益”与“渐进能力”作为基本原则,赋予儿童(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包括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参与权等四项基本权利在内的涉及其人格发展、精神自由及未来独立生活的一系列自由与权利。因此,即使是幼儿,也应被看作一个具有自主意思并享有基本权利的市民。只不过,鉴于其身体与精神的渐趋发展性、非成熟性,未成年人是一个需要特别保护与照料的“成长中的市民”。完全否认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明显已严重违背《儿童权利公约》的基本要求。

    第四,二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代表了最新立法趋势,不仅《荷兰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皆采纳了二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而且像爱沙尼亚等国也将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修改为二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注释

[1] 《法国民法典》的规范模式可总结为: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原则上应归于无效(抽象意义上),但当行为未对未成年人本身造成损害时,行为应当有效(具体意义上)。See Konard Zweigert,Hein Koetz,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Third Re-vised Edition,Clarendon Press﹒Oxford,1998,p.349.
[2] 《法国民法典》第488条规定,年满18周岁为成年;《日本民法典》第3条规定,满20岁为成年。
[3] See Hein Koetz&Axel Flessner,European Contract Law: Formation,Validity,and Content of Contracts; Contract and Third Parties,Clarendon Press ﹒Oxford,1997,p.100.
[4] 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9-171页。
[5] 日本学者对此解释为,“若非如此难以维持独立的家庭。”[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第3版),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5页。
[6] 参见前注[5],[日]山本敬三书,第67页。
[7] 如德国民法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每一个人都应当自行承担碰见无行为能力人并因此遭受信赖损害的风险。”[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页。
[8] 该做法肇始于古罗马法。古罗马法虽以二十五岁为成年,但男子达到二十岁,女子达到十八岁者,得由皇帝宣告其有完全行为能力。
[9] 未成年人已结婚者,虽为有行为能力人,但不因此而成年,仍为未成年人,虽得有效为财产上的行为,但其两愿离婚应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6页。
[10] 参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2-63页;黄风:《罗马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105页。
[11]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2页。
[12] 参见《瑞士民法典》第13-19条的规定。另参见F.Dessemontet,T. Ansay( ed.),Introduction to Swiss Law,third edition,Kluwer Law,2004,pp.49-50.
[13]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6页。
[14] 参见前注[13],胡长清书,第76页。
[15] See Hein Koetz&Axel Flessner,European Contract Law: Formation,Validity,and Content of Contracts; Contract and ThirdParties,Clarendon Press ﹒Oxford,1997,p.98.
[16] 该款规定:“人人享有个性自由发展的权利,但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不得违反宪法秩序或道德规范。”
[17] 参见前注[11],[德]卡尔·拉伦茨著书,第142页。
[18] See Paul Varul,Anu Avi,Triin Kivisild,Restrictions on Active Legal Capacity,Juridica International Ⅸ/2004,p.101.
[19] 参见朱广新:《我国民法拟制成年制度的反思与重建》,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
[20] 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45页。
[21] 该条规定:“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22] “在民法通则制定过程中,有的建议定为六周岁、七周岁、八周岁,其理由是,现在孩子成熟早,民事活动范围又广,一些小学生也要进行一些民事活动,审判实践都以七周岁为界限;有的主张为十二周岁; 也有的认为应规定为十四周岁,以便与刑法规定的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统一起来。”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0-161页。
[23]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1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 年1月26日通过)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的民事行为。
[24] 参见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24-22页;佟柔:《佟柔中国民法讲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8-149页。
[25]参见前注[22],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书,第385-386页;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52页;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页;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学》(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9页。梁慧星教授曾经坚持此种观点,2011年3月以后他则明确建议:废除现行《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三分法”,而改采“二分法”,规定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页。
[26]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
[27] 参见[日]山本敬三著:《民法讲义Ⅰ总则》(第3版),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5-66页;[日]我妻 荣著:《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4-70页。
[28][德]迪特尔·施瓦布著:《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页。不过,根据2002年8月1日生效的德国民法典第105a条,成年的无行为能力人从事可用价额不高的资金来履行的日常生活交易的,给付的对待给付一经履行,该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即视为有效。这样能够促进成年的精神病患者融入社会。”[法]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法国民法总论(第33版),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8页。
[29] 谢怀栻:《民法总则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2页。
[30] 芮沐教授认为,无行为能力人本身之意思表示无效,其法律行为不论有利或无利,皆为无效。如欲行为,该行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之。因此,仅由法定代理人对其行为予以允许,尚不足以发生效力。且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所已为之法律行为,法定代理人亦无嗣后予以追认之可能。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律行为,于当事人成年后,或禁治产原因消灭后,亦仍无效。参见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7-88页。
[31]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在符合其宪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的前提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履行《儿童权利公约》第六条所规定的义务。
[32] 《儿童权利宣言》(联合国大会1959年11月20日通过)指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
[33] 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页。
[34]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页;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页; 魏振瀛主编:《民法》(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9页。
[35] 我国虽然在《民法通则》之前的1986年4月12日即颁布了《义务教育法》,并明确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但由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所限,一直到十多年后,义务教育制度才真正发展起来。
[36] 2006年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第11条增加规定了延缓入学审批制度,即只有经过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适龄儿童、少年才能延缓入学。
[37] 参见前注[25],梁慧星书,第106页;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6页;张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5期;董学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重构》,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11期。

来源:《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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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舸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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