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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变更规范研究


发布时间:2014年4月2日 张红 点击次数:10339

[摘 要]:
姓名变更是重要的人格自由利益, 亦是姓名权的重要内容。姓名变更应区分为姓的变更和名的变更,并建立不同的规制模式。称姓选择限于家庭关系,从父姓还是从母姓,原则上坚持父母意见一致,例外则依法考量子女成长利益的****化。第三姓原则上应被禁止,仅于特殊情形方可为之。对于名的更改,应以维护人之尊严与自由为判断基准,并采改名从宽原则;更名事由在立法上以“列举+一般条款”为模式,为解释者提供操作空间,同时强调更名之规范性与适当性。对于姓名变更的主体,18周岁以上由本人行使,18周岁以下亦不应绝对否定本人之更改权利。对于姓名变更之次数,原则上姓为一次名为两次,特殊情况下允许突破次数限制,但应从严界定特殊情形。
[关键词]:
姓名权 姓名变更 第三姓 改名

    一、问题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该条确立了姓名变更的一般原则,即“依照规定”变更姓名,该规定系将公法植入民法之转介条款。但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并未制定出具体、统一的“规定”以作为自然人变更姓名之准绳,[1]这导致在规范体系上,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条例、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皆置喙其中,难免相互扞格。
 
    我国姓名变更一般需到公安机关办理,亦有诉求法院为判决进行。[2]公安机关一般按照《户口登记条例》、居民身份证法、公安机关的内部规定[3]等来进行操作。而法院判决特别是有关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问题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司法解释。[4]这样一个复杂而凌乱的规范群给法之适用造成了极大的困难。
 
    此外,姓名变更又分为姓的变更与名的变更。根据我国传统,姓表征家族血缘关系,名彰显个人人格,姓的变动多涉及家庭婚姻关系,而名的变动则主要起因于重名、字义粗俗等事由,其中所蕴含的不同法律意义决定了需将姓的变更与名的变更区分开来。但惜此种区分未能见诸现有法律之中,而地方规范对于此种区分亦做法不一。[5]由此导致实务中对姓名变更问题进行了笼统的判断,无法明晰姓名变更的内容与其合理限制范围。
 
    从学说上看,我国学说对姓名权的研究历来较为薄弱,虽近年来有关此论题的研究逐渐得到重视,但多关注的是姓名权的一般性问题,如权利属性、权能、对姓名的保护(非法冒用与商业利用)等,而对作为姓名权核心问题之一的姓名变更之全面研究甚为罕见。姓名变更规制确有必要,但框定规制限度,在姓名变更自由和管制之间寻求平衡,既满足个人对姓名人格尊严与自由的维护,又有利于社会良性管控,是法学应该解决的问题。
 
    二、姓的变更
 
    姓兼具血缘性与人格性之双重特征。血缘性决定了姓氏选择范围的狭隘性,而人格性则决定了姓名权人对于自己姓氏从自身人格各个方面考虑是否合适的可能性。此二种特质决定了姓氏变更规范中最核心的问题——姓氏的选择范围究竟有多大?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此为我国称姓制度最基本之规定。适用此条的问题在于,子女可否称父母姓氏之外的“第三姓”?文义上似可为之,但亦有人反对之。[6]类似问题出现在我国收养制度中。收养法第24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此项条文中全然使用“可以”的表述,仅从文义上看,不排除养子女不从条文所列姓氏,而自称其他姓的情况。迄今为止,立法机关仍未就子女姓氏选择范围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实务上亦无统一看法。鉴于此,讨论我国姓之变更规范,实需解决两个重要问题:一个是于父姓与母姓范围之内的子女变更称姓问题,另一个则是称父母姓之外第三姓可否,若允许,应如何规制。
 
    (一)变更为父姓或母姓
 
    子女姓氏变更为父姓或母姓的,就选择范围而言;属我国称姓现制“无异议”之区域。成年子女享有姓名权利且法律上无特殊限制,故自行变更,无有疑义。所有争议者,为未成年子女变更为父姓或母姓的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对子女的称姓变更产生冲突,则应参照最高院1951年批复,以父母双方协商意见一致为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子女出生时所确定的姓氏不宜改变。而在离婚、再婚、收养等亲属关系变动的特殊情形下,则可能发生当事人对未成年子女称姓变更的争议。
 
    1.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改称父姓或母姓
 
    有关离婚后子女改称父姓或母姓,最高院1951年批复指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最高院1981复函中也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子女姓名予以变更,这种做法是不当的,对于单方面决定变更子女姓名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可得出两项规则:一是子女出生时所确定之姓氏,原则上不宜改变。二是夫妻双方意见一致,则子女称姓的变更,即为可以;若意见不能一致,则回归规则一,保持子女姓氏不变。然实务中对于1981年复函所确立之裁判准则,评价不一。支持者认为,有关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的纠纷应遵循亲权原则,此基于父母的共同亲权和法律对于血缘关系下形成的社会伦理传统的尊重。[7]反对者认为,此项解释过分强调离婚双方的权利,将父母合意作为处理家庭事务与代表子女利益之应然判断,而忽视子女生活中健康成长应有之利益。[8]
 
    实务中依第二项规则判断的,如李本胜诉胡兰离婚纠纷案[9](以下简称李本胜案)和邵华诉何怡离婚纠纷案[10](以下简称邵华案)。此两案均为离婚双方未能达成未成年子女改姓合意,法院判决子女姓氏保持不变的情况。然两案具有共同特点,即未与未成年子女生活一方(两案中均为男方)要求子女改称自己的姓,且均在法院进行离婚裁判时提出。若是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一方,于离婚之后申请子女改称自己的姓,情况则又有不同。
 
    在XX诉杨XX姓名纠纷案中,[11]XX于父母离婚后随母亲生活,因母亲重病而与其父协商请求抚养费不成,由尤XX代理诉至法院要求改姓为“尤”。法院认为原告由其母亲尤XX抚养,原告XX要求将姓名改为尤XX,符合婚姻法规定,支持了其改姓的请求。在李建军诉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违法登记案中,[12]李建军与其妻王英离婚,其子李伟判由王英抚养,后王英将孩子改称姓“王”并进行登记。法院审理认为,李建军与其妻离婚以后,造成其父子感情发生隔阂,导致其子申请变更为母亲姓氏,其行为符合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
 
    上述两案中,为何子女姓氏变更能在父母双方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得到认可?细查法院之判决理由,均回避了最高院1951年批复和1981年复函,而从婚姻法第22条出发,并考虑离婚后子女的生活状况,肯定了随子女生活一方当事人对于子女变更称自己姓氏的要求。从法的适用上看,婚姻法第22条为称姓选择规范,上述具体司法解释则为称姓选择后的变更规范,故变更裁判中直接适用婚姻法第22条自为不妥。但实际上,除开我国姓名登记制度中的漏洞不提(见本文第四部分关于申请主体的讨论),由于司法解释认为子女称姓利益体现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意见之一致,若不能形成“变更的合意一致”,则只能认定“维持的合意一致”。在父母意见不能统一尤其是离婚的情况下,为保护子女利益,只能部分否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而从称姓规范的基础条文重新出发。此时,需解决的问题为父母意见不一时,如何考虑子女利益,从而****限度地实现子女的称姓利益。
 
    对此问题,我国台湾民法第1059条规定:“子女经出生登记后,于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书面约定变更为父姓或母姓”(第2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请求,为子女之利益,宣告变更子女之姓氏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离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双方生死不明满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显有未尽保护或教养义务之情事者”(第5款)。可见于夫妻离婚后,为保护子女的利益,父母于血缘关系下形成的对子女姓氏的权利也并非牢不可破。
 
    但是,我国台湾上述民法之规定亦存在适用上的争议。简良育提出未成年子女变更称姓之利益考量的参考:未成年子女之意愿;变更未成年子女从姓对其与父母间身份关系维系与发展之影响;未成年子女依目前称姓之时间长短对其身份认知与发展稳定性之影响;社区对未成年子女目前称姓与可能变更之姓的尊重程度;未成年子女如采目前从姓及可能变更之姓,其所可能面对的困难、窘境与骚扰问题;父或母对未成年子女虐待、伤害、性侵害等不法行为;父或母有对未成年子女不常联系与疏远之情形;父或母有疏于照顾或不抚养其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父或母犯伤害、强制性交、强盗、杀人等不法行为;或其他不利未成年人发展之重大情形等。[13]
 
    从简良育之分析可以看出,“子女之利益”在判断内涵上全面地考虑姓氏变更给未成年子女所带来的种种生活效应。但我们亦应注意到,未成年人称原姓若无重大不利,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很大程度上只满足了离婚后抚养子女一方的利益,于未成年人之积极影响很难证实;而子女利益之内涵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比起称原姓的消极影响之判断具有更大的可变性,极易导致裁判失范。以我国各地发展状况的多样性,若立法者考虑引入“子女之利益”标准,尚需量体裁衣。但无论如何,立法中对父母意见不一致时子女称姓变更之事由进行规定,确是当务之急,一方面可限制公权力之自由裁量,使户政机关与法院在处理相应情况时不至简单粗暴处理或迂回到婚姻法第22条以含混解决,他方面也使未成年人的姓名权益在父母合意之外得到完整救济。
 
    关于我国称姓变更制度中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判断,作者以为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子女具有判断能力时(依现有法制,可用行为能力划分之标准来衡量子女的判断能力,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视为具有判断能力),参考其意见。毕竟姓氏之于自身,子女的意见对判断其改姓恰否具有重要价值。二是称原姓对子女产生的消极影响,如上文所述父或母存在对未成年子女虐待、伤害、性侵害、疏于照顾等情形,此种情况下称原姓自会对子女产生精神上的压力与困扰,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三是改姓对子女能够产生的积极意义,如上文案例中未成年子女改称主要抚养自己的一方父或母的姓氏,一般而言有助于子女与其共同生活。
 
    而以上三个方面,在法官实务裁量中,结合我国婚姻家庭发展之现状与民法精神,其选择亦应有先后之分:以子女的自身判断优先,子女无判断能力时,主要考虑称原姓对未成年子女的消极影响并考虑改姓所能带来的积极效应。换言之,改姓对子女所能产生的积极意义,只能作为辅助参考而存在。
 
    2.离婚后当事人再婚未成年子女改称继父姓或继母姓
 
    单以血缘关系进行区分的话,未成年子女改称继父或继母姓,即为父母双姓之外的“第三姓”问题。但根据婚姻法第27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而一般未成年子女均受继父母之抚养教育。所以作者以为继父、继母姓仍在父母姓氏的选择范围之内。
 
    现行规范中直接有关离婚后一方再婚而要求随自己的子女改称继父姓或继母姓情形的,是最高院1993年意见的第19条:“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同时,最高院1951年批复和1981年复函于解释上也适用于此情形,即“两个原则”同样适用。另有父母一方亡故而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称姓问题,由公安部2006年通知规定:“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二、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三、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以上规范内容,与未成年子女改称生父姓或生母姓并无区别,仍需未成年子女的父母达成意见一致方可变更子女称姓。[14]此种合意应达到何种明确程度,可参见徐某与上海市某派出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该案上诉法院认为,最高院1981年复函和公安部2002年批复中离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要求,应解释为达成对未成年子女具体改成何名何姓的一致意见,笼统的同意变更姓名的协议不能作为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的依据。[15]至于公安部2006年通知所论情况,在于以继父或继母填补亡故一方的空缺,实际上与一般情况下父母变更未成年子女称姓的规则一致。
 
    有关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称继父姓或继母姓的问题,与前述父母离婚后子女变更称父姓或母姓的情形基本类似。然有特殊者,一是加入了继父或继母亲权利益的考量,基于其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照顾,可否享有与生父母相同的姓名利益?二是在重新组建家庭的情况下,未成年子女于姓氏上的利益如何得到保护?
 
    首先是继父、继母对于未成年继子女的姓名利益问题。在法律层面,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子女形成的是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在社会伦理层面,拟制血亲关系让位于本源血亲关系,符合我国道德观念,诉诸规范并无不可。其次是此种情况下未成年子女自身姓氏上的利益。子女自身姓氏与所在之家庭称姓不符,易招惹讽刺、嘲弄,儿童不谙人事,于成长上多有不利影响。但解决此问题并非必须通过扩张继父母对子女姓名利益上之权利来加以完成。事实上,如果生父母与继父、继母之间对于子女称继父、继母姓氏不能达成一致,可以折中选择称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生父母的姓,这样既保证了子女于家庭之中称姓的一致性,也使各方当事人对子女姓名之利益得到平衡。
 
    据上所述,有关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变更称继父姓或继母姓的问题,一般情况下须生父母意见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一致,应维持原姓。考虑到重组家庭之特殊状况,主要抚养照顾子女之一方申请子女称自己姓,而有证据显示对子女有利者,户口管理机关或法院结合具体情况,或可肯定此种子女变更称姓。
 
    3.收养的未成年子女变更称姓
 
    根据收养法第24条,养子女可以称养父姓,可以称养母姓,亦可以保留原姓。然养父母对于协议保留原姓之未成年养子女,在形成收养关系后,得否要求其改称养父姓或养母姓?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公安部三局1958年意见第9条第2款中提到养子女更名的问题,“18周岁以下的人,申请由乳名改大名的,根据本人或者父母的申报即可给予变更。但被收养或被认领的人,年龄较大的须征得本人同意,才可给予变更。”
 
    依我国台湾民法第1078条第3款:“第1059条第2项至第5项之规定,于收养之情形准用之”,对于上述情况,未成年养子女得依养父母之一致意见改称养父姓或养母姓。结合我国规范意旨来看,准用公安部2006年通知之基本规则来解决较为妥当,即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l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养子女,自主决定本人称姓的变更;其养父母要求变更其姓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对于养父母要求l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养子女更姓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养子女姓的变更,由其养父母协商一致后决定。如此,一方面可以考虑到收养家庭之和睦共处利益,他方面可以满足未成年养子女自身意志的判断发展。而养父母离婚、再婚之情况下,未成年养子女姓氏问题,可参考前文已确立之规范框架进行操作。
 
    (二)变更为第三姓
 
    1.“第三姓”存否的论证
 
    “第三姓”是否有法律依据,取决于对婚姻法第22条的解释,但对此目前尚无定论。在地方规范上,各地户政机关对此观点不一。有的不允许称父母姓之外的第三姓,并给出“其他特殊原因”的例外性条款,如《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常住户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16]、《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暂行办法》[17]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印发(全区常住人口主要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工作规范)的通知》[18]。而有的地方则持相反观点,如湖北潜江《潜江市公安局户籍业务办理工作规程》[19]。可见,在称“第三姓”的问题上,地方规范看法不一,承认与否认并立。而在否认第三姓的规定之中,又对可否变更为具有血缘关系的祖辈姓氏规定不一,[20]而“其他特殊原因”也不能明确其内涵。这些规定的差异性与模糊性给意图变更为父母姓氏之外的“第三姓”的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实践中也引起颇多纠纷。
 
    在倪宝龙案中,原告倪宝龙向被告公安机关申请姓名变更为“金钢”。法院认为原告虽有权变更自己的姓名,但其要求变更姓名为“金钢”的申请不符合婚姻法第22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21]沈阳律诗“第三姓”案中,律诗申请改姓为“耶律”,法院亦认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依据婚姻法第22条及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当前户口管理和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工作的通知》[22]认定变更第三姓“不属所列可受理之事由”而对原告申请不予接受的行为合法。[23]唯倪宝龙案中倪宝龙使用“金刚”之姓名已具有较长年限,获得了相当程度的家庭与社会认同,在尊重权利自由、追求称呼上的一贯性与现制中对“第三姓”确有不同理解的情况下,作者以为法院应全面看待此案,或可判决认可倪宝龙之改姓申请。
 
    而有关姓名权人家族本姓与父母姓氏之间子女从姓的选择问题,上海某A变更姓名案中,A向甲派出所提出申请随祖父姓“万”。甲派出所以其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变更之情形,对其不予批准,法院亦同意派出所的判断。[24]而北京萧氏“第三姓”案中,北京市海淀区派出所拒绝为黄女士之女进行姓名登记,理由就是新生儿的姓“萧”与父母双方姓氏均不相同。[25]
 
    结合上文地方规范中福建、广西的规定来看,“返祖姓”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可。且在我国部分地区,尚有后代子孙返祖归姓的风俗传统。于立法上承认此项风俗,于姓名权人、家族、社会并无明显消极之影响。但考虑到所涉姓氏变更牵动不同家族利益,唯须父母及上辈直系亲属协商一致并充分考虑子女利益,始得为之。但在王文隆案中,公安机关起初以公安部三局1958年意见第9条为依据,不同意将其名字改为“奥古辜耶”,但后来又同意了其更名申请。[26]显然,“奥古辜耶”这一姓名不管是在姓的选择上还是在名的选择上都颇为新潮,甚至如何划分其中的姓与名都难以言明。由此可知,我国实务上对第三姓的取舍尚未达致一定共识。
 
    综合判例学说与地方规定管窥可知,我国对第三姓的规范问题,实践中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而在司法裁判中有的援引婚姻法第22条并作缩小或扩大解释,有的直接以地方户政管理规范进行裁量,即从规范和实务出发都不能得出有关“第三姓”问题的决定性结论。而现实中“第三姓”的存在,以及夫妻双姓制度例外的特殊处理,都需要明确“第三姓”于法律上准确的定位。因此,确定于何种情况下可使“第三姓”进入自然人称姓选择之范围,成为一个问题。
 
    2.得称“第三姓”之特殊情形:比较法上的经验
 
    查与我具有文化同源性的日本,日本法对姓的变更一般限于一定身份关系的范围,又基于姓具有称呼之机能及为社会生活上的便利性,特殊情况下得主张姓依自己意思为变更。[27]其户籍法第107条第1款规定:“因不得已的事由拟变更姓时,须由户长及其配偶处的家庭裁判所的许可,申报其意旨。”此项规定即为日本法有关改姓的一般规定,其意义在于开启了可以依个人意思而为姓之变更的法律途径。[28]而此种改换姓氏中,由于非受亲属法律关系变动的限制,自然将称“第三姓”的可能纳入其中。
 
    因日本户籍法第107条第1款规定“不得已之事由”为改姓与否的成立要件,解释上的重点在于如何理解“不得已之事由”。学者呗孝一认为此问题可归结于两种法益之平衡,即“确保称呼秩序一贯性的法益”与“尊重个人姓的变更意志与自由的法益”。[29]而改姓“不得已之事由”的适用上较之改名“正当之事由”(见后文)更为严格。如东京高裁指出,“若无真的有不得已之事由,即不许其变更,然如可预见该姓已对个人之社会生活产生重大之障害,且强制其继续使用该姓,于社会观念上系属不当时,即属有姓之变更所具备之不得已之事由。”[30]
 
    关于“不得已之事由”的具体适用,学者西村信雄认为包括:(1)珍奇、难解、难读的情形;(2)已长年使用的姓而拟变更成为户籍上的姓的情形,如于某些场合长年使用与户籍姓不同的“通姓”拟变更为户籍姓;(3)同一地区内有很多同姓的人。[31]日本实务上有关上述第107条第1款于家事裁判中的适用,典型案例有“暴力团成员更姓案”、[32]“近亲性侵被害者更姓案”、[33]“使用外国前夫之通称姓之妻更姓案”[34]等案件。
 
    在“暴力团成员更姓案”中,法院认为,申请人之姓作为原暴力团成员已众所周知,对其脱离暴力团组织后自营建筑涂装产业的运营与更生有重大妨碍,故认为适用“不得已之事由”而允许其变更。在“近亲性侵被害者更姓案”中,法院认为,因申请人自幼遭受近亲的虐待,而申请人所属之户籍上的姓名,会使申请人回想起幼时所受性侵害之情形,给其带来极强的精神上的痛苦,故认定此情形该当法定“不得已之事由”,允许其更改姓名。在“使用外国前夫之通称姓之妻更姓案”中,法院认为,倘若使该已与外籍人士离婚且已使用通称“上野”多年的女子必须继续用“洪”为姓,将对其社会生活带来重大妨碍,且在社会观念上亦不相当,判定本案申请人符合法定“不得已之事由”的要件。
 
    由此可知,日本特殊改姓的制度设计不缘于主观上之喜好厌恶,纯因事实生活中原姓氏所引起的特殊障碍。而我国姓氏概念较之日本更为简洁,且于婚姻关系中不受变动,故考量我国第三姓的问题似应更为严格和谨慎。
 
    我国台湾民法规定的姓的变更与日本民法相仿,系以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前提,但变更称姓的范围限定于父母双姓以内,子女称父姓或母姓,均无不可,子女成年后,经父母同意可改称父姓或母姓。对于改称父母之外的第三姓,尚不允许。但有学者提出,于极端情况下,如女自幼遭父母长期侵害或虐待,若不允其有改姓之权利,则有导致人格上极大痛苦而对生活有严重影响的可能。所以于法律上应有制度让子女有机会摆脱称父姓或母姓的痛苦,而开始新的人生之机会。[35]
 
    3.本文见解
 
    作者以为,日本、我国台湾之判例学说多在制度或理论上接受了父母双姓作为子女称姓选择范围之限制。而观之我国姓名现状,虽有支持第三姓之观点,但主要着眼于避免“重名”及“尊重公民人格自由”。[36]若开放第三姓,自然人可任意决定自己之姓氏(包括自造姓),一方面有向大姓继续集中,重名加剧之虞,另一方面则可能带来姓氏混乱,影响社会、家族之传承,此举无异于废姓,混淆了姓与名的区别。[37]
 
    姓氏具有表征家族身份与血统、传承文化与凝聚家庭、彰显人伦孝道并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我国司法实践中亦提出“在正常的自然家庭关系中,姓只能为父姓或母姓,改的范围不能超出这两者,才能保持其传承性,亦符合人们对子女姓氏传承的普遍认知。从户口管理工作角度来看,姓只能为父姓或母姓亦有利于建立科学的适合社会经济发展的户籍管理制度”。[38]又自然人表彰个人人格之自由,于姓名上主要突出在“名”,因此,自我决定姓氏,特别是决定第三姓的自由利益,实难动摇姓氏于家庭、社会上的传统积淀功能与作用。
 
    因此,应将婚姻法第22条扩大解释为禁止性条款,原则上不允许第三姓。唯因社会变化甚巨,人之个性需求不断多样化,宜设置例外条款,允许若干特殊情形下可称第三姓。换言之,若存在因早期填写错误或其他原因而与祖姓不同,欲改称祖姓且得到相关亲属同意的,或当再坚持父母姓氏将严重损及人格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的,例如某人长期受到来自家族内的侵害,而欲在形式上脱离该家族以走出阴影获得重生,或原称之姓有“生僻、歧义、贬义”之情况存在,可允许其自称第三姓。此时第三姓的选用问题,须从社会管理及文化发展的角度出发,由立法者综不同利益作出****判断。
 
    三、名的变更
 
    名向来为表征人格特色,寄托喜好追求之外在符号,故改名一事,自应从姓名权人人格上之正当利益出发予以考虑,即只需不违背公序良俗并无害他人利益,其修改应求从宽,不应当过度限制个人变更名字的权利。[39]然现实状况距上述推理甚远,自然人行使民法通则第99条中的“更名”权利常有种种不利与困难。[40]有关名之变更,从规范上审视考量,须解决两个重要问题:一为改名需要在何种条件下才能发动;二是更改之后的用名怎样方为妥当,如用字、长度及表达内涵问题等。
 
    (一)更名事由
 
    1.我国规范与实例
 
    有关更名之事由,公安部三局1958年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年满18周岁的人,要变更现用姓名时,应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18周岁以下的人,申请由乳名改大名的,根据本人或者父母的申报即可给予变更。”除了18周岁以下乳名改大名属当然允许外,在其余情况下,一方面“适当加以控制”似为倾向更名放宽,另一方面“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则又将尺度收紧,而“充足理由”却不确定,导致实务中户籍登记机关对此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申请者因无法提供所谓“充足理由”之证据,而无法完成更名。[41]
 
    在地方规范中,更名事由的规定形式概为两类,一是明定更名事由,且严格地作为户政工作中更名管理的依据。如《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暂行办法》[42]第3条第2款规定,公民有符合其所列7项条件之一的,始可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二是直接依据公安部1958年意见中的规定,于地方规范中仍然要求具有“充分理由”,如青海省西宁市《西宁市公安局户籍管理工作规范》第5条第2款。[43]这两种规范方式中,对公民可为更名之事由进行列举无疑是一种进步,但由于在我国实际操作中一般采取穷尽列举式的“何种情况得为”的模式(无兜底条款),而非否定式的“何种情况不得为”的模式,导致私权的空间固定化和狭隘化,且固化之姓名变更事由难以囊括所有人民之所需,使解释者无变通操作空间,实际上是对私权的否定。
 
    实务上目前对更名事由缺乏统一而明确的标准,而对于由此种不统一之认识引起的纠纷,我国法院却展示出了异常保守的态度。在蓓蕾案中,原告以“蓓蕾”寓意不妥为由,申请改名,但户政机关不予批准。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改名事由不符合《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中“因户口登记差错或重名过多而使工作、生活各方面造成不便,所起名字的谐音有损人格等特殊情况”,因而不予准许更名。[44]在安庆孙义应诉潜山县公安局上诉案中,原告孙义应以现用名迷信、生僻怪异为由申请改名,上诉法院认为其姓名并无造成特殊不便的情形,其仅凭个人喜好即要求更改姓名,理由并不充分。[45]同样,在高小妹姓名变更登记上诉案中,上诉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之姓名伤害感情、不分辈分之理由均不构成《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变更姓名的情形,“小妹”二字亦不足以造成上诉人受歧视或伤及其感情的后果。[46]在左天霞案中,原告左天霞以“近几年来在使用左乙池的名字,但未进行登记”为由要求更名,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姓名变更行使原因的证据(相关资料和证明其在何种场合使用左乙池名字的证据),因而不认可其姓名变更的申请。[47]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自然人拟更名的情况大体上有两种:一种系原名已造成生活识别上的困扰,如长期使用之姓名与户口登记上之姓名不同(左天霞案、倪宝龙案),或有难读、难认、重名等情况。另一种则是非因生活识别具有困难,而是为情感上之原因而改名。此原因可能系单纯不喜欢原名(蓓蕾案、高小妹案、孙义应案),或者单纯地喜欢某名(王文隆案),又或者其他命理上之原因等。在这些案件中,关于明确条文以外的改名理由,有的地方予以认可(倪宝龙案、王文隆案),但须提交一定的证据(左天霞案),亦有如蓓蕾案、孙义应案及高小妹案中对变更理由不予认可的。
 
    综合来看,在我国实务上,对于名的变更,系已造成实际生活识别上的困扰的,公安机关与法院的态度多倾向于允许变更,而基于人格情感尤其是基于自身感受判断的,多以失败告终。于此不禁引人深思:我国对更名事由的限制,特别是限制基于个人主观感受而为的更名行为,是否有侵害姓名权和人格尊严及有碍人格自由发展之虞?此番情形,一如上述有关姓氏变更问题,亦有借鉴他石之必要。
 
    2.比较法上的规范借鉴
 
    日本法有关名的变更,主要规定在其户籍法第107条第2款:“因正当之事由拟变更名时,须取得家庭裁判所的许可,申报其意旨。”至于如何解读“正当之事由”,一般将其与第107条第1款“姓”之变更事由即“不得已之事由”加以比较。就此问题,学者渡边雅道认为,“是否该当属于正当事由,为家庭裁判所的自由判断,其结果系依具体个案,当事人请求为名的变更的目的等个人利益与维持称呼上的法律秩序等社会利益加以考量而决定……因电脑网络发达的缘故,于变更之后,个人的识别也变得比较容易,所以就维持称呼上法律秩序的考量上,其利益的比重已比较后退了。”[48]而实务中,日本昭和23年(1948年)1月31日最高裁民甲第37号回答作为改名的基准,常被引用作为依据:(1)奇妙之名;(2)难以正确读出之名;(3)有同姓同名而产生不便;(4)易被误会为异性;(5)易被误会为外国人;(6)成为神官、僧侣(还俗);(7)作为通称而经年使用(开始使用之年月);(8)其他。[49]惟此回答距现代久远,所涉事项多为客观身份识别困扰而改名,列举于此,是为印证不同时代于“名”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权衡有所不同。
 
    在我国台湾,有关名之变更事由主要规定于其《姓名条例》第7条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改名:1.同时在一机关、机构、团体或学校服务或肄业,姓名完全相同者。2.与三亲等以内直系尊亲属名字完全相同者。3.同时在一直辖市、县(市)居住六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4.铨叙时发现姓名完全相同,经铨叙机关通知者。5.与经通缉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6.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由此可知,我国台湾变更“名”主要缘起于重名以及命名文字本身对人格的不利益。存在上述改名事由时,是否导致名的变更,则须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而对第7条第1款第6项“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作为更名事由的扩大解释,于我国台湾著名的“黄志家案”及司法院第399号大法官解释予以明确。
 
    原告黄茂林之子黄志家,先因与同村居民重名而改名为“志家”,后觉“志家”谐音“指甲”粗俗不雅再次申请改名。被告户政事务所则以判决先例所谓“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当系指文字字义粗俗欠雅,不能以读音会意扩大解释”[50]为由驳回。后黄茂林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法院亦认为命名文字粗俗不雅,系指文字字义粗俗欠雅,不能以其读音会意扩大解释,故驳回原告的行政诉求。[51]
 
    此后,黄茂林向司法院提出对内政部台内户字第682266号函令“姓名不雅,不能以读音会意扩大解释”是否抵触《姓名条例》第7条第1款第6项以及“宪法”第11条的解释申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出第399号解释认为:“命名之雅与不雅,仅系于姓名权人主观之价值观念,主管机关于认定时宜予以尊重。姓名文字与读音会意有不可分之关系,读音会意不雅,自属上开法条所称得申请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
 
    此外,我国台湾还存在同时更改姓与名的情况,如其《姓名条例》第1条和第8条所规定的姓名整体存在事实性错误或因公、宗教、民族等事务而同时更改姓与名。当然,此种情形与一般情况下基于个人意志而为的姓或名的变更不可等量齐观。
 
    日本法中的更名事由规定,虽以列举式的客观事由作为更名所需“正当之事由”的基准,但“正当之事由”的具体衡量仍属自由裁量范围,系概括之弹性条款,赋予解释者以操作空间,实务上诸多判例已对其予以具体化,形成了较为统一、稳定的见解,且倾向于个人利益与便利的优先。我国台湾于更名事由,基于“名”对于人格上贬损的考察,经过扩大解释《姓名条例》第7条第1款第6项,由狭义字义字形上之人格不利益判断推进到广义上姓名权人对于自我姓名全面的自主判断,可以理解为更名的一般条款,是为拓宽改名途径,提倡人权,推动自我价值实现的典范。
 
    综上,姓名权为人格权之一种,名表征人格,与人之主观感受密切相关。处理更名问题,不应拘泥文义字面,而应深刻探究权利主体内心真意及周遭环境,力贯保障个人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之意旨。因此,对于姓名变更权的行使事由,应当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前提下考虑更名限制比例,宜采“改名从宽”原则,并确立姓名变更的一般条款。名的变更原则上自由行使,对于“特殊情形”、“充足理由”等不确定概念应由户籍机关依据具体情况而定,但以更名不损害公序良俗为兜底条款。[52]
 
    (二)名的适当性
 
    “名”作为自然人生活于一定社会所识别之代号,且应依法进行户籍登记,则基于社会使用文字的一般习惯与户籍行政作业上的考量,其应符合一般社会观念的认可与限制。但当今社会个性张扬之盛,这一限制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应取得何种平衡,乃贯穿“名”之适当性规范始终的着眼点。一般而言,名的限制,应从命名的文字限制与命名的适当性限制两方面人手,而文字限制又可分为字源与字数的限制,适当性限制则须从名的形、音、意与识别机能等方面进行规制。
 
    1.名之文字限制
 
    根据公安部2001年《关于对中国公民姓名用字有关问题的答复》,公民姓名一般应使用简化汉字填写,姓氏中之冷僻字或异体字,原则上可以保留;少数民族姓名可使用本民族语言与汉字并列登记,港澳同胞、华侨则可使用外文名字与汉字并列登记。但一般国内公民是否可以于户口登记中记载外文姓名或者使用外文与中文夹杂填写并未予以规定。以港澳同胞、华侨姓名登记之规则推之,一般国内公民亦不能使用中外文字夹杂的方式进行命名登记。且根据惯常生活观念来看,一般国内公民并无使用外文姓名并登记公示之必要。
 
    实践中,有关“夹杂使用”之争议的典型案例为赵C案。在赵C案中,户籍机关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以及《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91号)的规定以姓名中含有英文字母“C”而不予登记。一审认为,原告赵C的“赵”是规范汉字,名“C”既是英文字母,又是汉语拼音字母,也是一种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姓名权属于公民的人身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就可以使用。但该案二审被上诉人赵C同意变更姓名后使用规范汉字依法申请,案件以和解撤诉了结。[53]
 
    赵C案引起了国内学界的强烈反响。有学者总结出此案中所涉及的三个争议问题:一是居民身份证法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是否对我国姓名权中的命名权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二是如果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行政法规、行政机关的内部文件是否可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三是赵C姓名中使用英文字母是否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传统文化。[54]
 
    从居民身份证法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来看,其对命名作出了限制当属无疑。而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对基本权利予以限制,从法的效力阶层上看实属不当。至于赵C之姓名是否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传统文化,作者以为,赵C个人之名虽未有妨于公共利益,但此种命名路径一开,其他新奇、古怪之名恐接踵而至,[55]进而对我国社会秩序及传统中文之语言环境产生影响。故对于此种新“名”产生的社会效应,仍需进一步调查研究。
 
    如果将上述第一个问题引向深入,讨论姓名用字(命名自由)之基本权利的实现与限制问题,则可参考日本法上有关“名”之文字限制的判例学说。日本法中有关“名”用字的常用平易性问题,于日本户籍法第50条规定:“子女之名应使用常用平易文字。常用平易文字的范围,以命令定之。”依日本法务省命令决定的常用平易文字之范围,于其《户籍法实行规则》第60条规定,使用于“名”中的文字包括“常用汉字、人名用汉字、片假名、平假名”。[56]
 
    就对“名”的用字限制是否存在违宪的问题,日本东京高裁昭和26年(1951年)4月9日决定对此持否定态度:“‘名’不仅是被命名者个人自身的问题,同时也是与社会有关的问题……所以,当命取人的‘名’时,自非如筷子般拿放,纯属个人的私事。于此,将得用于‘名’的文字限制在某范围内,应该认为是为公共福祉所必要。从而,本条的规定限制子女之名须用常用平易文字,且依该规定限制仅得使用当用汉字表的文字,并不违反宪法的规定。”[57]
 
    在用字规范问题上,我国台湾户籍法第2条有规定谓:“户籍登记之姓名,应使用教育部编订之国语辞典或辞源、辞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原住民之传统姓名或汉人姓名,均得以传统姓名之罗马拼音并列登记,不受前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项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记。”而“名”在字数上是否应有限制,我国台湾立法无明文规定。学者有谓:“自然人所选用之‘名’若无字数上之限制,不仅丧失‘名’所具有之识别功能,且于户籍作业上,亦必造成严重之困扰,故对于‘名’之字数应有所限制,实属当然之理。”[58]
 
    有关命名用字的文字限制,于日本和我国台湾法上均将姓名用字限于常用平易之文字,且用字类型亦有所限。此种限制缘于公共福祉之追求,旨在维持社会之一贯秩序,倡导本国语言文化,同时满足户籍管理之资源有效利用。故我国采取同样之做法,对自然人姓名用字进行规范与限制,以平衡姓名权个人与公共之利益,并无不妥。惟立法技术上仍需改进,将限制规范上升到法律层面,以符合我国法制系统之效力阶层。
 
    2.名之适当性限制
 
    关于“名”的适当性问题,我国立法中尚无明文规定。现有学说上亦只是从公序良俗之角度出发泛泛而谈。[59]参考我国台湾之学理解释,因“名”系个人称呼,个人拟以何种文字相结合并选用该文字作为“名”加以使用,实应有更完全充分之自由,除非个人所选用变更之名已明显涉及侵害他人权益。[60]又“名”应具有识别机能,倘若某人申请改名后与其直系血亲或兄弟姐妹同姓名,该“名”将丧失其识别功能,此种行为亦应认定属权利滥用之行为,应加以限制。[61]
 
    但非侵害他人权利之“名”是否就必然可行?惟念父母为未成年人命名、改名之情形,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或应更加严格。故有关儿童改名中“名”的适当性,理应与父母命名中“名”的适当性立于同一标准。日本法一方面肯定父母命名的自由,[62]他方面认为:“对于出生子女应取何名,不仅对该子女本身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其对于社会一般活亦有很多的利害关系,故命名权人固有命名的自由,然不免应有从此二利害关系考量的内在制约,所以命名如难解、卑猥、使用上显然不便者,自不被允许。”[63]而关于人名文字是否恰当的问题,典型案例有日本平成6年(1994年)的“恶魔”事件。
 
    1993年8月,东京都昭岛市某新生儿之父X提出“恶魔”为新生儿之名的出生申报并被受理。同年9月东京法务局发文指示昭岛市户籍课,将子女命名为“恶魔”并不妥当,应命申请人补正新名。X对于该不受理出生申报的处分不服,申请家庭裁判所审判,其声称,“恶魔”之名系户籍法第50条限制规定内的文字,且该名对于其子明显有好的影响,蕴含着一旦听到该名,即不会被忘记的最高内涵。对此,昭岛市长则以“恶魔”之名为社会通常观念上明显不适当的名,该当命名权的滥用,对照户籍法的趣旨,自然不容许使用。
 
    本案讼争焦点之一是将子女命名为“恶魔”是否系命名权的滥用。判决认为,将子女命名为“恶魔”,恐与申请人的意图相反,反而使孩子成为被欺负的对象,且极有可能进一步使孩子发生社会不适应,亦即,本件命名从出生子的立场观察,系属命名权的滥用。[64]由此可见,名的适当性问题须根据固有传统及社会一般观念予以判断。用名须于一般社会观念上具有适当性,不能妨及子女和他人之正当利益,不损及“名”所具有的社会机能。
 
    有关悖俗更名,诚如前述日本实务上之“恶魔”案件法院所述,命名“恶魔”,就新生儿立场看,属于命名权的滥用,将极可能因此一惹人注目之事件造成其对于社会之不适应,命名权如此,姓名的变更也应如此。在我国台湾,有人申请更名为“日月教主许神仆”、“许日月教主神仆”或“许神仆日月教主”,台湾内政部以“有关本案当事人要求改名一节,因我国国民使用姓名之习惯均以姓置于名前,且未有将职务(职称)纳入本名之例,本案似宜否准所请”而驳回。[65]然是否可以选择“职称”作为自然人之“名”,我国台湾法中则没有限制规定。作者以为,于我国,此种命名方式在“名”之适当性规范中并无不可,亦无限制之必要。
 
    四、姓名变更中的共通性问题
 
    (一)姓名变更之申请主体
 
    有关姓名变更之主体,依民法通则第99条,任何人皆得变更自己之姓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属自己申请,未成年人行为能力不完整,其姓名变更一般只能通过父母等监护人代为行使。然而,《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18周岁以上的人,由本人申请。”本条规定中将申请之权利同样赋予未成年人,实属不妥。而观之地方规范,各地方对此之规定与上述《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并不完全一致。如福建、广西等地规定l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由父母或监护人申请提出,18周岁以上由本人申请提出。[66]深圳市规定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变更过姓名的,经监护人同意即可申请更改姓名。[67]河北省按行为能力来进行区分,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提出申请,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办理。[68]
 
    与姓名变更申请主体相关之规范文件还有公安部1995年批复和2002年批复。1995年批复规定:“依据《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户口登记机关可以根据父亲或母亲的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为其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其立法考量应在于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之意思表示可以代表双方合意,但没有考虑到离婚后存在的复杂情况。
 
    而根据公安部2002年批复,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恢复。此为与最高院有关离婚后子女变更姓名问题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保持一致,但由于只规定了父或母单方变更子女姓名的情形,造成了前述杨XX案与李建军案中由子女提出变更要求,完成了姓名的变更,因而存在制度上的漏洞。
 
    当子女具有一定独立意志并可为意思表示时,是否可以独立行使其姓名变更权?有学者认为,自然人对自己姓名决定权的行使,以其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69]类似的意见认为,公民决定自己的姓名,需要以意思能力为前提,一旦未成年人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时,其监护人不能妨碍本人行使姓名权。[70]对于后者,有人评价道:“此观点于实践中过于缺乏可操作性,容易引起混乱,由于自然人智力发展水平的差异以及周围环境对其的影响,很难说一个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十分清楚地明白姓名的社会伦理含义。”[71]作者赞同此种说法,毕竟姓名事关重大,不仅是为个人称呼符号及人格标志,也涉及到家庭、族群、社会的多方面利益,儿童对于姓名问题的判断是否与社会一般观念及文化传统相符,应慎重对待。退言之,成年公民的姓名自由之表彰的极致,也应止于社会的正常秩序与道德要求,更何况儿童对于姓名的不成熟的要求。
 
    基于以上分析,未成年子女不应享有单独的姓名变更申请权利,其权利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然未成年子女是否完全没有自主进行姓名变更的机会?我国台湾《姓名条例》第10条规定:“依前四条规定申请改姓、冠姓、回复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为申请人”,同时,其民法第1059条第2款规定:“子女经出生登记后,于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书面约定变更为父姓或母姓”。故一般未成年人申请变更姓名的,实质上的申请权利仍在父母手中。但依其民法第1059条第5款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请求,为子女之利益,宣告变更子女之姓氏为父姓或母姓……”,该规定让子女有申请变更姓名之机会,且通过条件限制兼顾了身份安定与交易安全。而于我国,户籍管理机关享有户籍登记的实质与形式的双重审查权力,故考虑于规范上允许未成年子女于特殊情况下通过一方法定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亦为可行。
 
    通过以上考察,对于《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之规定,应将未成年人之申请缩小解释为得到父母双方协商一致认可之申请;对法定代理人提出的申请应要求父母同时到场或提供双方形成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合意的书面意见。于例外情况下,未成年子女可在法律规定允许的情形下(上文所述称原姓氏不利益之情形),依自身利益判断通过一方法定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或通过诉请法院宣告的方式来进行变更。对这些规范的分析并结合实务,作者认为姓名变更形式上的行使主体应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与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由其本人行使姓名变更权。
 
    (2)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本人申请(需有父母意见之书面证明)或由其父母、收养人(弃婴的姓名依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的意见确定)[72]代为变更姓名;于例外上依照法律规定,结合父母离婚、再婚等特殊情况与自身称姓更名利益,通过一方法定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或诉请法院宣告变更。
 
    (二)姓与名的变更次数
  
    对于姓名变更的次数限制,日本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则根据不同情形对姓名变更的次数有明确规定。其《姓名条例》第1条规定:回复原有汉人姓名,以一次为限。第6条第2款规定:夫妻之一方得申请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复其本姓;其回复本姓者,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第7条第2款规定:命名文字宇义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申请改名,以二次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应于成年后始得为之。第9条针对条例实施前的学历、资历、执照及其他证件未使用本名者情形,规定其可向户政事务所申请更正本名,但以一次为限。但对于第6条第1款中“被认领、收养,终止收养,原住民因改汉姓造成家族姓氏误植,其他依法改姓”及第7条第1款中各种因重名而须改名者,次数规定不详。
 
    我国《姓名登记条例(初稿)》[73]为了防止滥用姓名权、频繁变更名字现象的发生,于第20条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依照规定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的,以一次为限。我国各地规范有规定姓名变更可为一次者,如山东省;[74]而河北省规定未满18周岁可为变更两次,满18周岁只能变更一次。[75]先不论此种简单化处理的规定是否合理,即便是各地差异化的“立法”就违背了基本的法制统一原则。
 
    实务中,有案例以频繁更名为由对姓名变更权进行限制。如在闫才源案中,原告闫才源,原名闫蕾,先后变更其姓名为“闫磊”与“闫才源”,现又申请更名为“闫宇奥能”,户籍登记机关援引公安机关《最新户籍管理实用手册》第24条之规定,认定其属于频繁姓名变更之范围,不应再次更名。法院亦认定其属频繁变更姓名,驳回了原告的诉请。[76]
 
    作者以为,基于姓、名的区分,有关姓的变更次数,从社会传统与血缘关系之稳定性上为考量,参考我国台湾立法实例,原则上可规定为一次,而于未成年时期因婚姻家庭变动而有改姓,成年后因特殊原因仍需改姓者,可允许再改一次。关于名的变更次数,于事实上名字造成生活识别上的困扰的,自应允许改名,次数以两次为限,但确有改名之必要的,可为两次以上;而于情感上之原因而改名的,限定次数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防止无端混淆,似以两次为恰。且上述姓与名变更次数之计算,在户籍登记设备技术允许的情况下,可分别予以记载,以保障公民姓名变更权利合理有序实现。
 
    (三)姓名变更之禁止
 
    无论是姓的变更还是名的变更抑或是姓与名的同时变更,都将带来姓名权人改换称呼,以新的面貌出现之事实。因而通过改换姓名而逃避债务或公力惩罚、制裁的,自不允许。我国公安部三局1958年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1)年满18周岁的人,要变更现用姓名时,应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有充足理由的,也应经派出所长或乡长批准,才可以给予更改。不好决定的,应报上一级户口管理机关批准。……(3)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需要变更姓名时,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才可给以变更。(4)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分子和正在受刑事处分的分子,以及正在劳动教养的人,一律不准变更姓名。
 
    在禁止变更姓名的规制上,对于禁止变更姓名的事由应当以受到刑罚的性质和程序予以区分,并考虑禁止变更姓名的期限,此外还应禁止正在被通缉的人和正在被羁押的人、[77]有严重不良记录的人以及其他姓名信息对于秩序稳定关涉重大的人变更姓名。[78]
 
    结论
 
    姓名变更系属重要之人格自由利益,是姓名权的核心内容,其对内攸关人格尊严,对外展示个人形象,更于社会管控方面意义重大,是一项公私法上的综合议题。本文尝试得出如下见解,以作为重构我国姓名变更规范之参考:
 
    1.姓的变更和名的变更应予区分,并适用不同的规则。姓的变更分为从父姓或从母姓及自称第三姓两种类型。对于从父母姓,夫妻离婚、再婚及收养后未成年子女姓氏变更问题,原则上离婚双方达成对未成年子女具体改成何名何姓的一致意见方可更改,意见不一时,应考量立法规定的子女称姓利益,且本源血缘关系应优于拟制血缘关系。
 
    2.对于第三姓问题,应将婚姻法第22条视为禁止性条款,原则上禁止改称第三姓。但当改称第三姓系出于对先前错误登记之更正或重新改变生活环境等特别有利于更改主体之利益时,可由法官酌情允许更改。
 
    3.对于名的更改,在“列举+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下,宜采改名从宽原则,但应符合命名规范性与适当性要求,法无规定之事由,则以不违公序良俗为底线。名的适当性问题须根据固有传统及社会一般观念予以适当限制。
 
    4.对于姓名变更之申请主体,满18周岁的,由本人申请更改;未满18周岁应采意思能力标准,不应一味否决本人之姓名变更申请权。对于离婚后子女之姓名变更,应以维护子女利益为优先原则。
 
    5.对于姓名变更之次数,原则上姓为一次,名为两次,但若干特殊情形下,可以允许突破次数限制。
 
    6.对于姓名变更的限制,宜增加现有制度内禁止变更的特殊主体,而不同主体于姓名变更上的限制以受到刑罚的性质和程序予以区分,并考虑禁止变更姓名的时限。
 
    注释:
[1]除下文所述的在全国适用的姓名变更规范外,各省市(含地市级)都制定了各自的户口(姓名)条例(实施细则),对姓名变更予以规制。仅作者掌握的就有24个省市,42个地级市制定了各自的户口(姓名)条例。
[2]参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6087号民事判决书。
[3]公安机关对姓名变更问题进行规范的特殊性文件有:公安部三局1958年《关于执行户El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以下简称公安部三局1958年意见)、公安部1995年《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安部1995年批复)、2002年5月《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安部2002年批复)、2006年《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公安部2006年通知)、2008年《公安部关于对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能否使用规范汉字以及外文字和符号填写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安部2008年批复)以及各地方公安厅、局所制定的操作办法、规则。
[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问题的司法解释有:195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院1951年批复)、198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最高院1981年复函)、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最高院1993年意见)。
[5]有将姓与名分开来进行规定的,例如《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暂行办法》(闽公综[2008]515号)第3条第1款、《关于印发(江苏省常住户1:1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苏公规[2010]1号)第104条。也有将姓与名混合起来予以笼统规定的,如《深圳市公安局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深公[人]字[2003]884号)第5条规定了九种可以进行姓名变更登记的情形。
[6]参见杨立新:《孩子能姓第三姓吗?》,《检察日报》2003年6月18日。
[7]参见杨洪逵:《单方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的行为无效——对一起变更子女姓名案的再思考》,《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
[8]参见杨晓霓、焦卫:《对一起变更子女姓名案的法律思考》,《人民司法》2000年第9期。
[9]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l514号民事判决书。
[10]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民二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前引[2]。
[12]参见《甘肃首例状告公安局变更姓氏行政诉讼案终审》,http://news.qq.com/a/20080306/002318.htm,2012年12月12日访问。
[13]参见简良育:《民法亲属编修订后子女称姓之探讨》,《月旦法学杂志》第161期(2008年10月)。
[14]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民终字第15l4号民事判决书。
[1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行终字行政判决书第303号。
[16]黑公通[2007]64号第4条第1款规定,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姓氏变更登记:因血缘关系在父姓或母姓之间变更的;(2)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3)因涉外婚姻关系变更姓氏的;(4)因父母离婚或者再婚变更姓氏的;(5)因其他特殊原因需变更的。
[17]闽公综[2008]515号第3条第1款中规定变更称姓范围为:父姓或母姓、祖父母姓、外祖父母姓,以及因涉外婚姻关系、不规范简化字等其他特殊原因。
[18]桂公通[2010]307号第1条第2款规定子女“姓氏随父或随母原则”,而因特殊情况改随祖辈姓氏的,必须先确认双方家庭成员法律关系成立。
[19]http://www.qjren.corn/simple/?t238706.html,2012年12月10日访问。其第五部分第5条规定:“……特别情况下可以变更姓氏:1.有证据证明父亲过继随他姓,其子(女)可变更为原姓。2.经父母同意,既不愿随父姓、又不愿随母姓的,在出生登记时可姓第三姓”。
[20]可对比黑公通[2007]64号第4条第l款规定与桂公通[2010]307号第1条第2款规定。
[21]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4]北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22]辽宁省公安厅辽公治[2004]110号。
[2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行终字第252号行政判决书。
[2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39号行政判决书。
[25]参见李罡、郭自东:《不批新生儿姓“第三姓”家长告上法庭》,《北京青年报》2003年6月14日。
[26]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2)石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27]参见[日]呗孝一:《氏的变更》,《家族法著作选集第二卷》,日本评论社1992年,第58页以下。
[28]参见李悌恺:《姓名权之研究》,台湾天主教辅仁大学法律学系2010年博士论文,第145页。
[29]前引[27],呗孝一文。
[30]东京高裁昭和24年(1949年)5月l9日决定。
[31]参见[日]西村信雄:《战后日本家族法的民主化》上卷,法律文化社1978年,第114页以下。
[32]宫崎家裁平成8年(1996年)8月5日审判,《家庭裁判月报》第49卷1号,第140页。
[33]大阪家裁平成9年(1997年)4月1日审判,《家庭裁判月报》第49卷9号,第128页。
[34]东京高裁平成9年(1997年)3月28日决定,《家庭裁判月报》第49卷l0号,第89页。
[35]前引[28],李悌恺文,第253页。
[36]参见马桦、袁雪石:《“第三姓”的法律承认及规范》,《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
[37]参见李予霞、刘占斌:《我的名字谁做主——论姓名命名权的自由与限制》,《法律适用》2009年第6期。
[38]同前引[23]。
[39]参见张建文、贾佳:《论我国姓名变更权的法律限制问题》,《河北法学》2011年第3期。
[40]参见杜亚明:《改名由谁说了算?从两起案件看姓名立法的必要性》,http://www.yn.xinhuanet.com/ynnews/zt/2003/mz/wen/g06.htm,2012年12月14日访问。
[41]参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亚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42]福建省公安厅闽公综[2008]515号。
[43]参见网址:http://www.Xining.gov.cn/html/3626/255973.html,2012年12月14日访问。
[44]《成人“蓓蕾”请求更名被驳回》,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07/id/125048.shtml,2013年2月11日访问。
[45]参见《举案说法:公民的姓名能否随意更改》,http://aqdzb.Aqnews.com.cn/aqwb/html/20114-01/20/content_166060.htm,2012年12月15日访问。
[4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47]同前引注[41]。
[48][日]渡边雅道:《同一性妨害与户籍订正、名的变更》,《判例TIMES》2000年6月第1027号,第62页。
[49]参见[日]千种达夫:《姓名的变更》,《家族法总论》,有斐阁1959年版,第266页以下。
[50]参见我国台湾行政法院1982年判字第1087号行政判决书。同时参见我国台湾内政部台内户字第682266号函释:刘许来满以其名读音与闽南语“苦未满”相似申请改名,核与规定不合,应不予受理。
[51]参见我国台湾行政法院1994年判字第948号行政判决书。
[52]参见深圳市公安局2003年12月20日《关于实施<深圳市公安局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53]一审见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08)月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二审见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鹰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54]参见前引[36],马桦等文。
[55]据新闻报道,适赵C案一审结束时,武昌的陈女士即准备再次为女儿争回姓名“陈u优”。一年前,她为自己刚出生的女儿取名“陈u优”,可为女儿上户口时遭派出所拒绝。无奈之下,她只能将女儿的名字改为陈子优后上了户口。参见《长江商报》2008年6月12日。
[56]前引[28],李悌恺文,第161页。
[57]《日本家庭裁判月报》第3卷第3号。
[58]前引[28],李悌恺文,第247页。
[59]参见前引[39],张建文等文;章志远:《姓名、公序良俗与政府规制——兼论行政法案例分析方法》,《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
[60]前引[28],李悌恺文,第247页。
[61]参见台湾《中国时报》2007年8月30日。
[62]日本户籍法第52条规定,父母为子女出生申报的义务人。父母为出生子女命名,乃为出生申报的当然前提。
[63]东京家庭裁判所昭和49年(1974年)4月9日审判,载《日本家庭裁判月报》第28卷第3号。
[64]载《日本判例时报》1486号,1994年(平成6年)5月11日,第56至61页。
[65]参见2002年2月21日台内户字第0910002866号函。
[66]参见《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暂行办法》(闽公综[2008]515号)第3条第4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印发(全区常住人口主要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工作规范)的通知》(桂公通[2010]307号)第1条第3款。
[67]参见《深圳市公安局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第5条第9款。
[68]参见《河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执法工作规范》第178条、第179条。
[69]参见郑立、王作棠:《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
[70]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4页。
[71]参见杜秋、陈绍锋:《未成年子女姓名权的法律思考》,《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72]公安部三局1958年意见第5条第2款规定:被遗弃的婴儿,其出生登记,应当根据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的申报办理。其姓名、民族和出生日期均根据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的意见确定,并以其申报出生登记的地方为出生地。
[73]公安部《姓名登记条例(初稿)》于2007年6月11日起草完成,随后下发各地公安机关组织研修,但至今未能正式施行,仅具学理研究之参考价值。
[74]参见《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常住户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公通[2006]302号)。此外,规定原则上只能办理变更一次的还有福建省公安厅闽公综[2008]515号文件、《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常住户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黑公通[2007]64号)、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办理户口工作规范》和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关于加强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
[75]参见《河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执法工作规范》第177条。
[76]参见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5)山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77]参见《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14条第1款。
[78]《姓名登记条例(初稿)》中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的情形有:(1)因故意犯罪或违法行为曾经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2)正在服刑或者被执行劳动教养的;(3)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4)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5)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6)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7)公民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经理)时,因故意行为造成单位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8)户口登记机关认定不宜变更的其他情形。

来源:《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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