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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制度的构建


发布时间:2014年1月17日 张鹏 点击次数:5542

[摘 要]:
为适应土地立体开发的需求,各国或地区陆续承认了空间使用权制度,并由此出现了新型的相邻空间利用关系,它具有综合利用、双向利用、利益失衡、事前确定等特点。现有的相邻关系制度、地役权制度是适应传统的、平面的相邻不动产利用关系而设计的,具有单一性、单向性、利益均衡、事后确定等特点,已经相对滞后。为此,先进立法例创立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制度,允许相邻不动产(空间)权利人事前、整体性地自行商定相互间权利义务。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制度本质上是围绕相邻空间利用关系而进行的一项“物权法律关系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引入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后,我国也存在类似制度需求,应当在借鉴相关立法例的基础上进行构建。
[关键词]:
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制度 相邻关系 地役权

    随着现代社会土地资源的稀缺和建筑技术的发展,脱离地表的土地上下空间“具有前所未有的经济价值”。[1]越来越多的建筑物、构筑物,如地下铁路、地下商场、地下隧道、空中走廊、高架桥等,都是利用土地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建设的。相应的,各国或地区纷纷修改法律,承认在他人所有的一定空间范围内以建设开发为目的的他物权性质的“空间使用权”。[2]在德国,这种空间使用权是作为一种特殊的地上权存在的,而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则独立设计了区分地上权制度。[3]2007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36条引入“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原则,允许以地上、地下一定范围空间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4]据此,我国也承认了空间使用权性质的“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5]
 
    和传统的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相似,在一定范围的空间从事建设开发时势必与相邻不动产发生各种相互利用或限制关系,对此,笔者称之为相邻空间利用关系。并且,这种因土地立体开发、层叠建设而产生的相邻不动产(空间)之间的相互利用关系,较之于传统的、平面的相邻不动产,“具有错综复杂的特点”。[6]笔者将对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的特点进行分析,指出传统的相邻关系、地役权制度在规范该问题方面的不足,进而在借鉴相关立法例的基础上构建一种新型的调整方法——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制度。
 
    一、前提:引入空间使用权制度后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的特点
 
    在传统社会中,相邻不动产的相互利用或限制关系多是以同一水平面间各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关系为对象。引入空间使用权制度后,空间成为一种新型不动产,[7]相邻不动产不再以同一水平面的两不动产为限,而可能是处于不同高层的两宗空间不动产。这种新型的立体式的相邻空间利用关系具有下列新特点:
 
    第一,相邻空间利用关系具有综合利用的特点。在引入空间使用权制度后,一定范围的空间横隔在一定空中或地下,与地表并不直接接触,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空间利用价值的实现往往仅靠自身无法得以满足,而必须大量地、系统地借助于相邻不动产。就地下空间而言,牵涉到地面出入口、地面建筑承重、地面采光、地面排水等问题;就地上空间而言,牵涉到地面支撑、地面通风、地面噪音、地面震动等问题。此类问题均须借助相邻地表不动产加以解决。总之,相邻空间利用关系对相邻不动产的利用需求不是单项的,而是一系列综合性利用需求,从而全方位保障地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价值的实现。
 
    第二,相邻空间利用关系具有双向利用的特点。在引入空间使用权制度后,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利用往往是相互的。地上空间及其建筑物正常使用功能的实现需要利用地表及其建筑物,而地表及其建筑物正常使用功能的实现也需要利用地上空间及其建筑物。就地下空间及其建筑物和地表及其建筑物而言,情况也是一样的。例如,地上空间建筑物需要以地表作为地面支撑物的载体,而地表建筑物则需要借助于地上空间进行采光、通风。由于空间使用权制度引入后导致的空间资源紧张,地上、地下、地表任何一部分均无法独立实现其自身需求,都必须求助于相邻不动产,因此相邻空间不动产之间的利用往往是双向的——你需要利用我,我也需要利用你。
 
    第三,相邻空间利用关系具有利益失衡的特点。在引入空间使用权制度后,围绕一定范围空间而发生的相邻空间利用关系恐怕很难同时兼顾相邻各方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只能以牺牲某不动产正常利益以换取另一不动产基本利益的实现。一定范围的空间横隔在一定的空中或地下,与上下左右相邻不动产共存于有限范围内,资源紧张,回旋余地小,要同时兼顾两相邻不动产的利益需求存在较大困难,往往是不损害相邻不动产正当利益就难以实现自己利用不动产的基本需求。例如,一定范围的地上空间为建筑物,则必然会给地表建筑物造成通风、采光等严重不良影响;而若想保障地表建筑物正常的通风、采光需求,则只能禁止地上空间为任何建筑物;反之亦然。由此可见,鉴于空间立体开发的结构复杂性、资源稀缺性,相邻空间不动产之间往往难以实现利益均衡、利益共享,更多的是非此即彼,需要以牺牲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正常利益需求为代价;否则,自己利用不动产的基本利益需求就难以保障。
 
    第四,相邻空间利用关系具有事前确定的特点。在引入空间使用权制度后,考虑到一定范围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相邻不动产开发利用之间的紧张关系,若事先未对相关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的具体内容作出安排,而完全寄希望于权利成立后、运行中的事后补救,面对相邻空间不动产之间利益关系的冲突,事后的相关权利义务安排恐怕很难实现。空间使用权设立后产生的相邻空间利用关系,一则内容繁琐,牵涉相邻各方不动产,二则多须以牺牲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正常、合理的利益需求为代价,在事先未商定的情况下寄希望于事后补充约定,轻者颇费周折、成本过高,重者协商不成、一方权利落空。因此,在设立空间使用权时应当同时对此后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的具体内容进行事先明确,以防事后权利运行中再纠缠于此类问题,以致增加交易成本,甚或阻碍权利实现。正如谢在全教授所言:“然区分地上权设定时,即需考虑上述问题(例如必要之通行或排水),于设定时在可能范围内预为安排,似非于地上权设定后,再图准用相邻关系规定以取得相邻不动产之使用权”。[8]
 
    二、挑战:传统相邻关系、地役权制度对于相邻空间利用关系调整功能的欠缺
 
    传统民法中最常见的调整相邻不动产利用关系的法律制度是相邻关系制度和地役权制度。一般认为,上述两项制度在相邻空间利用关系中有其适用的价值,引入空间使用权制度的立法例均采取肯定的态度。[9]但是,我们应当注意,传统的相邻关系制度、地役权制度是以传统的、平面的相邻不动产利用关系为调整对象设计的,在引入空间使用权制度后,相邻空间利用关系呈现出一系列新特点,其是否仍然具有足够的调整功能,有待进一步研究。
 
    (一)传统相邻关系制度在调整相邻空间利用关系方面的欠缺
 
    相邻关系制度对于调整传统的、平面的相邻不动产利用关系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对于调整新型的、立体的相邻空间利用关系似乎存在一些先天的不足。具体而言:
 
    第一,传统的相邻关系制度调整的对象往往具有单一性,无法适应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综合性调整的需求。在传统的、平面的相邻不动产利用关系中,虽然也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需求,但往往只是某个单项的需求,很少有不动产同时因为通行、采光、排水等多种需求而必须一并求助于同一个相邻不动产。这使得传统的相邻关系制度往往只是若干独立的有关某方面利用相邻不动产的规定,而缺少对相邻不动产综合性、整体性利用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第86-92条就分别针对给排水、通行、铺设管线、通风与采光、排污、危险避免等不同事项作了各类独立、单项的权利义务安排。如前所述,在相邻空间利用关系中,相邻不动产(空间)之间的利用关系具有综合性特点,一不动产往往需要为相邻不动产的诸多需求做出一揽子的配合举措。例如,地下空间建筑物和地表之间的采光、排水、出入口甚至承重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是无法分离、无法割裂的,而必须予以一体化考量。在相邻空间利用关系中若干问题混合在一起而需要整体性解决时,传统的相邻关系制度显得捉襟见肘。
 
    第二,传统的相邻关系制度调整方法往往具有单向性,无法适应相邻空间利用关系双向性的调整需求。在传统的、平面的相邻不动产利用关系中,由于不动产相对独立,利用相邻不动产的需求并不强烈,即便有相关需求,往往也只表现为一不动产单方面的对另一不动产的利用需求,并不存在相邻不动产之间利用的互换性。相应的,传统相邻关系制度设计权利义务配置往往具有单向性,不论是给排水、铺设管线,还是袋地通行,往往都是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承担相应义务。而在相邻空间利用关系中,相邻不动产(空间)之间的利用关系具有互换性、双向性,一不动产(空间)的正常使用需要相邻不动产(空间)予以配合,而相邻不动产(空间)的价值发挥也需要依助于该不动产(空间)的使用。传统的相邻关系制度只在某个问题上单向规定一方权利、一方义务,就某个单项问题作出相关权利义务设计,在面对相邻空间利用关系中各个不动产(空间)权利人之间的互相利用需求时难以统筹协调、整体解决,显得力不从心。
 
    第三,传统的相邻关系制度调整的目标往往是谋求各方利益均衡,无法适应相邻空间利用关系中各不动产之间利益失衡的特点。传统的、平面的相邻不动产之间,由于资源相对宽松,不动产价值实现多可以自我满足,无需利用相邻不动产,即便需要利用,也是少数,利用程度也不深。自己不动产的利用价值和相邻不动产的利用价值一般可以同时兼顾。“相邻法的功能旨在:在相互让步的基础上,通过为双方利益范围确定一个理性的、普遍可接受的界限,以实现邻人之间在不动产上经常冲突的,但原则上具有同等价值的利益平衡……这种利益平衡主要是通过平等保护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相邻关系中的利益来实现的。”[10]在此前提下,传统民法多采取法律强行规定相邻不动产之间权利义务的做法。在相邻空间利用关系中,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利用关系往往存在利益失衡的特点,往往是有你无我,有我无你。虽然在兼顾各方基本利益的大前提下通过法律强行配置相邻不动产之间权利义务是可以接受的,但最终的结果可能是使一方利益遭受严重损害,如果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愿而径直采用法律强行配置的方式,那么很可能引起相关当事人的反抗,进而严重影响执行的效果。因此,相邻空间利用关系中利益失衡状态的存在使传统相邻关系制度中所普遍采用的法律强行配置权利义务的做法面临着挑战。
 
    第四,传统的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往往是事后调整,无法满足相邻空间利用关系中事前确定相关不动产利用方式的需求。鉴于传统的、平面的相邻不动产利用之特点,传统民法中相邻关系制度设计往往以事后调整为主,在不动产权利设立之初并不考虑与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利用关系,而只是在不动产权利创设后,为实现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和谐共处,法律才强令一方适当限制自身权利的行使。正因如此,传统民法一般认为相邻关系的本质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之间,因行使不动产权利而需要相邻各方给以便利和接受限制”。[11]而在相邻空间利用关系中,相邻不动产之间由于资源紧张,在空间使用权设立之初不考虑与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利用问题而完全寄希望于权利设立后再与相邻不动产之间事后协调的想法,恐怕是不现实的。而此点也必将影响到空间使用权人最初创设权利的决心。因此,传统的相邻关系制度所采用的事后调整方法很难适用于相邻空间利用关系。
 
    (二)传统地役权制度在调整相邻空间利用关系方面的欠缺
 
    传统地役权制度也是传统民法中用于调整相邻不动产利用关系的一种常见工具。在调整相邻空间利用关系方面,传统地役权制度相较于相邻关系制度具备一些独特的优势,但也同样存在一些缺陷。
 
    传统地役权制度的优势表现在:第一,它能够满足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综合性调整的需求。地役权的内容由供役地和需役地“依照地役权合同约定”而明确。因此,地役权的内容不局限于地役权人对于供役地某一类型的需求,各种类型的利用方式,均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一并予以规定。具体到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的调整,相邻不动产(空间)之间的各式利用需求均可以借助地役权制度作一揽子规定。第二,它能够满足相邻空间利用关系中各相邻不动产之间利益失衡的特点。在相邻空间利用关系中,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利用往往是“非此即彼”,具有利益失衡的特点,而传统相邻关系制度以维持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利益均衡为目标,故难以担当起调整的重任。地役权的创设以供役地人同意为前提,基于其自主意愿,供役地人自愿丧失若干原本属于自己的正当不动产利用效能;相应的,需役地人可以对供役地进行较为深入甚至超出正常需求的利用。通过地役权制度,相邻空间利用关系中一不动产对另一不动产超出传统相邻关系合理程度的较为复杂的利用需求就能得以实现。
 
    传统地役权制度的不足表现在:第一,它仍然只能满足需役地对于供役地的单向利用需求。地役权作为需役地人在供役地上的一种用益性质的他物权,以需役地人对于供役地的利用为内容,无法同时实现供役地人对于需役地的利用需求。就此而言,传统地役权制度仍然无法满足相邻空间利用关系中相邻不动产(空间)之间双向利用的需求。第二,它仍然属于一种事后调整方式。传统地役权的设立以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若需役地权利尚不存在,地役权的设立自然无从谈及。因此,为确保需役地权利的更好实现,传统地役权只能在需役地权利设立、存续后补充设立地役权。就此而言,传统地役权制度仍然无法满足相邻空间利用关系中事先确定相邻不动产(空间)之间利用方式的需求。
 
    三、创新: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制度的引入
 
    针对前述引入空间使用权制度后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的诸多特点以及传统相邻关系制度和地役权制度在应对此类新问题时的诸多不足,立法者必须创造性地进行相应的法律制度设计。为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篇于2010年修订时专门增设第841条之二予以应对。该条规定:“前条地上权人(指区分地上权人)得与其设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权利之人,约定相互间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约定未经土地所有人同意者,于使用收益权消灭时,土地所有人不受该约定之拘束。前项约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区分地上权人(空间利用权人)可以就其权利行使过程中和相邻不动产之间所产生的相互利用、限制等情形,进行整体性、互惠性、事先性约定,此即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制度。[12]需要说明的是,日本民法也有类似制度,[13]但法律条文比较简略,故笔者在本文中将主要以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为研究蓝本。
 
    (一)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制度的特色
 
    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制度是一项富有创见性的制度,它充分照应了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的特点,很好地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确保空间使用权的顺利设立及运行。详言之,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制度有以下特色:第一,它能够满足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的综合利用需求。该制度是以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形式进行的,因此相邻空间利用关系中的当事人就可以对诸多问题一并予以解决,一揽子规定需要明确的各项利用需求。相较于传统相邻关系制度中单个事项的逐一解决,该制度可以极大地节约交易成本。第二,它能够满足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的双向利用需求。因为该制度是以合同的形式进行的,所以相邻空间利用关系中的当事人可以将各自利用对方不动产(空间)的各类需求予以对等协商加以全方位满足,进行一体化解决。第三,它能够照应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的利益失衡特点。相邻空间利用关系中一不动产对另一不动产较为苛刻的利用需求完全可以借助于当事人的自愿同意而得以满足。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甚至达成的利益补偿机制,相邻空间利用关系中超出基本需求的利用目标也能够轻易实现。相较于传统相邻关系制度固守当事人“利益均衡”之底线,该制度更加灵活、实用。第四,它能够满足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的“事先调整”要求。“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可以在区分地上权(空间使用权)设立后设立,也可以在区分地上权设立之初,即由拟设立的权利人与相邻各方不动产权利人予以事先约定,“唯约定之时间于区分地上权设定时或后,均得为之”。[14]相较于传统的相邻关系制度、地役权制度的事后调整特点,该制度的设计更加超前,更有助于实现空间使用权人对将来的权利行使的合理预期。
 
    (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关规定之述评
 
    鉴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41条之二对于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制度作出的规定相对较为全面、完整,笔者将对相关内容进行介绍、评论。
 
    第一,“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的当事人。进行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的当事人是“区分地上权人”(即空间使用权人)与“区分地上权设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权利之人”。在此,有以下问题需要讨论:(1)“有使用、收益权利之人”包括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对此并无争议。存在争论的是,其是否包括债权性质的使用人。有学者认为应当包括“租赁权人、使用借贷人等债权性质用益人”,[15]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16]考虑到此约定是与空间使用权的设立相伴而生的,经登记将产生对抗效力,故此约定当事人还是以效力较强的物权人为佳,不宜承认债权性质用益人为此约定之权利。(2)该条似乎将可以约定的当事人局限于设立区分地上权的一定范围空间“上下”的不动产权利人,而将左右等四周不动产权利人排除在外。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条文仅规定‘区分地上权人得与其设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权利之人,约定……’显然遗漏了‘四周’的有使用、收益权利之人,条文虽有遗漏,但解释上,区分地上权人当然得与其设定之土地‘四周’有使用、收益权利之人,约定相互间使用收益之限制”。[17]笔者对此深表赞同。
 
    第二,“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的内容。根据规定,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的内容限于“约定相互间使用收益之限制”。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界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主张。根据“狭义说”,此处之“约定”仅仅限于对相邻不动产(空间)开发利用的消极限制,并不包括对相邻不动产(空间)的积极利用。谢在全先生就认为:“区分地上权人如欲在设定标的物范围外,对相邻之用益权人取得积极之用益权者,亦应解为非本条规范之范围,盖若扩张其得约定范围,经登记后将发生物权效力,而有创设新形态用益物权之虞,逾本条之规范意旨”。[18]根据“广义说”,此处之“约定”既包括对相邻不动产(空间)开发利用的消极限制,也包括对相邻不动产(空间)的积极使用。吴珮君教授就认为:“其中除消极地限制邻人之使用收益权利外,亦可能积极地与邻人为用益范围、方法、技术及设施等之约定”。[19]刘春堂教授也认为:“此项使用收益之限制,包括使用收益之范围、方法及得施作或放置之工作物等在内,且包括限制土地所有人对土地之使用收益”。[20]温丰文教授更是认为:“约定只要不违反强制规定或禁止规定,均得为之……”[21]可见,“广义说”较为合理,持“广义说”的学者也更多,值得采纳。
 
    当然,“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的内容也是存在一定限制的。这些限制主要有:(1)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2)约定的内容不得剥夺相邻不动产(空间)的全部权利。如果以约定方式实质上完全禁止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对于自己不动产的全部开发利用权能,就超出了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的范畴,若确有此需要,“理应设定普通地上权”。[22](3)约定的内容应仅止于对相邻不动产(空间)的实物利用,而不得限制相邻不动产人法律处分权能的行使。限制“土地所有权人将土地让与、出租或设定别的区分地上权等,即不得在约定之列”。[23]由于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制度设立目的系为保证一定范围空间的实物利用价值得以实现,因此有关法律处分权能的约定不在此制度范围内。
 
    第三,“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的法律效力。“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其中,主要有如下问题需要讨论:(1)该约定自当事人订立协议时成立并生效。该约定可以不登记,亦可以登记。登记与否须由相关当事人共同决定,任何一方不得强求他方进行登记,“故并非授予当事人请求相对人为登记之权”。[24]该约定未登记的,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该约定登记的,将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5](2)“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作为约定当事人的区分地上权人和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继受人(受让人、承租人等)以及以上述权利为原权利派生出来的新设权利人(抵押权人、地役权人等)。
 
    四、构建:我国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制度构建的基本设想
 
    随着《物权法》第136条引入“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原则,我国已经承认以地上、地下一定范围空间为对象的、空间使用权性质的“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应的,围绕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出现的相邻空间利用关系也必然随之而生。但遗憾的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针对因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产生的不同于传统的、平面的相邻不动产利用关系的诸多新特点、新问题,尚缺少专门性的制度应对。
 
    在调整相邻空间利用关系中,首先应当发挥城市规划的积极作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事先编制科学、合理的城市地上、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规划,对于相邻不动产之间的通风、采光、防震、排水、防潮、通行、负重等各方面内容作出全面规定。[26]有关(空间或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从国家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同时即应当遵守依城市规划而产生的相邻不动产之间的相互利用或限制情形。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有关相邻空间利用关系内容十分复杂,需要结合具体地点、具体建设方案、具体需求才能确定具体的利用方式,完全指望城市规划部门事先做出明确、全面的规定是不现实的。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引入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制度,要求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进行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的约定很有必要。
 
    (一)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制度的法律定位
 
    构建我国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明确其法律属性。该制度作为一种新的不动产(空间)相邻关系法律调整方法,在法律构造上融合并超越了传统的相邻关系制度和地役权制度。一方面,该制度包含了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制度内容,将依相邻关系制度而生的权利义务借助于当事人约定予以明确,此外更是赋予当事人约定设立相关地役权的自由。另一方面,该制度具有相邻关系制度所不能比拟的综合利用、双向利用、利益失衡、事先调整等优点,即便和地役权制度相比,也克服了后者单向利用、事后调整的不足。因此,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制度无法归入传统的相邻关系制度或地役权制度。
 
    有关“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的法律属性,根据笔者所见资料,目前学术界似乎很少论及。[27]即便在我国台湾地区,亦只有王泽鉴先生将其定性为“物权关系之债权约定”。[28]虽然他也未能进一步深入说明,但其思路还是极具启发意义的。在此,我们可以将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制度的法律属性定位为围绕相邻空间利用关系而进行的一项“物权法律关系约定”。这是适应土地开发立体化、层叠化所产生的新型相邻空间利用关系而设计的一种新型法律调整方法。
 
    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制度的这一法律属性定位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说明:(1)该制度是关于物之利用与限制的物权内容的约定。该制度中不论是“确定相邻关系内容”的约定,还是“创设地役权”的约定,都是为了明确相关当事人对相邻不动产(空间)的使用权能或权利限制。这些权利义务均属于对物支配性质的物权关系。并且需要说明的是,鉴于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的复杂性以及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之间界限的模糊,该约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究竟属相邻关系性质抑或属地役权性质,有时恐难以辨别。考虑到该制度以相邻不动产(空间)利用关系的圆满调整为目标,在此目标已经达到的情况下,再争论当事人相关约定的法律性质并无多少实际价值。(2)该制度是创设综合性的、包含一系列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一项伟大的理论创造,它具有复合性、有机性特点,相关各方当事人的各种利益需求可以在一个法律关系中统筹、协调。正如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所言:“法律关系具有一种有机性,这种有机性体现在法律关系的互相包含并且互为条件的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上”。[29]德国民法学家卡尔·拉伦茨也认为:“法律关系可以包含有许多以某种特定的方式相互组合在一起的权利、义务和其他法律上的联系”。[30]传统的相邻关系制度、地役权制度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仅是针对某单一权利义务,单向地规制当事人,故对于现代社会相邻空间利用关系中相邻不动产(空间)权利人之间综合性、双向性的利用需求,上述两项制度似乎显得力不从心。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制度可以充分考虑到相邻空间利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相互利用和帮助的关联性、互换性,从而在一个法律关系中为各方当事人的诸多需求做出综合性、整体性的一体化安排。(3)该制度是通过债权约定方式进行运作的。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制度虽然是为了规范一系列物权性质的权利义务,但其产生的依据却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约定。以“债权约定”产生“物权内容”,正是债权和物权在法律效果之间的逻辑关系。物权本质上是物之归属支配状态,而债权约定正是将“某种利益在法律上归属某人”,[31]正所谓债权约定乃终局保有“物权的实质基础”。[32]而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制度正是通过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明确各自对于相邻不动产(空间)所可以进行的利用或限制物之支配权利的具体内容。
 
    (二)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制度的内容设计
 
    综上所述,我国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制度应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的当事人。该约定的一方当事人是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另一方当事人是各类与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存在相邻空间利用关系需求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如前所述,这里的相邻不动产人应当是物权性质的不动产权利人,如相邻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等。这里需要讨论的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范围如何确定?不动产利用的性质决定了其利用过程中可能波及诸多不动产,甚至未与其毗邻的不动产亦有相互利用的需求。[33]因此,与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存在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的相邻不动产人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那么,怎么保证与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或可能有)相邻利用关系的不动产权利人都能及时提出该项约定请求呢?毕竟出让某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非公众事件,难以为全体社会公众所周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41条之二似乎也没有规定相应的内容。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在决定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将拟设立的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范围、用途、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可能产生的影响等诸多事项在相关范围内公示,从而提醒有关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如果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认为就相邻利用关系有设立相关约定必要的,那么可以要求和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进行接洽、协商。如果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要求是合理的,为将来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顺利设立、运行,那么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与之订立相关约定;当然,如果属于无理要求,那么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也可以予以拒绝。
 
    第二,“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订立的时间。此约定并非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的必需程序,在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后、运行中发生相邻不动产利用关系时,有关各方再进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来裁决亦是可行的。但是,如此操作的社会成本无疑是巨大的。从事先预防、杜绝可能发生矛盾的角度看,在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同时就应与有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就相关相互利用或限制进行约定。当然,由于种种原因未能事先约定,而后补充进行“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的亦属有效。
 
    第三,“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的内容。如前所述,该约定的内容十分广泛,凡是与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今后设立、运行过程中有关的需要利用或限制相邻不动产的情形,均可以在该约定中反映;既可以是基本需求的相邻关系权利义务的明确,也可以是较高需求的地役权的创设,甚至可以是相关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利的排除。当然,该约定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违反公序良俗。
 
    第四,“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的效力。该约定之内容应自各方达成合意时即发生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即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并不强制要求登记,但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对于恶意第三人,即便未登记,亦能发生对抗效力。作如此设计的主要理由是:(1)从相邻关系的角度看,相邻关系系法定的不动产权利的扩张或限制无须登记即可对抗一切第三人。然而,在善意第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出发,是概括要求其一定要承受(原)不动产权利人的相邻关系约定内容还是授予其推翻原协议而依相邻关系法则重新协商相邻关系具体内容的自由呢?考虑到第三人的善意并从尊重其自主选择权出发,恐怕还是后一种做法更为妥当。相反,对于恶意第三人,即便该约定未经登记,但考虑到其事先已经知情,则当然对其发生拘束力。总之,就类似相邻关系部分的约定而言,该约定应为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从地役权的角度看,《物权法》第158条亦是采纳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做法,因此就类似地役权部分的约定而言,未来相关内容的设计应当与《物权法》的规定保持一致。不过,从明确相关权利义务、防范风险发生的角度看,法律还是应规定该约定须进行登记公示为佳。
 
    第五,“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的登记方式。该约定之登记是一种新型不动产登记,和目前通行的各类不动产权利登记存在较大的差异,不是对某一项权利的登记,而是对一系列不动产利用方式的登记,因此存在着内容复杂、数量庞大、形式多样等特点。这也成为我国台湾地区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该项约定登记时的重大障碍。[34]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确立的时间不长,相关登记实践因此尚不明确。就祖国大陆而言,未来相关内容设计应仿效地役权登记方式进行。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37条的规定,首先应由参与约定的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登记申请;其次,不动产登记机关审查后应在各方不动产登记簿分别予以登记;最后,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约定的相关事项,并将约定的协议副本保存于各方不动产登记档案中。
 
    注释:
[1]王利明:《空间权: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法律科学》2007年第2期。
[2]参见张鹏:《论我国法律上的空间权及其类型》,《政法论丛》2011年第5期。
[3]参见马栩生:《论城市地下空间权及其物权法构建》,《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6页。
[5]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6条并没有明确使用“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概念。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称谓,如有学者称“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参见杨立新:《物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99页。也有学者称“区分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以地上或地下为客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下),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38页。还有学者称“建设用地区分使用权”。参见马栩生:《论城市地下空间权及其物权法构建》,《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但是,多数学者却使用“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1页;陈祥健:《空间地上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1页;王晓明:《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理论问题研究——以〈物权法〉第136条为中心》,《中州学刊》2011年第2期。
[6]陈祥健:《论空间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兼评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相关条款》,《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7]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9页。
[8][14][18][2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87页,第87页,第78-79页,第79页。
[9]在我国台湾地区,依其“民法”第800条之一,不动产相邻关系准用于区分地上权制度;依第851条,不动产役权的供役地和需役地以“不动产”为限,空间作为一种不动产自然能够据此设立不动产役权。在祖国大陆,“物权法所有适用于‘横向’不动产之间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等规定都适用于‘纵向’不动产之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6页。
[10]金启洲:《民法相邻关系制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0-51页。
[11]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43页。
[12]对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41条之二,学者们并无统一的称谓。有学者称“约定相互间使用收益之限制”。参见蔡明诚:《民法物权编修正与物权类型之发展——以用益物权为探讨中心》,载台湾法学会主编:《台湾法学新课题(一)》,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208页。也有学者称“相邻使用关系之约定”。参见吴珮君:《区分地上权之探讨——以物权编修正草案为中心》,《月旦法学》2001年第12期。还有学者称“区分地上权与相邻不动产使用限制”。参见谢哲胜:《民法物权编区分地上权增订条文综合评析》,《月旦法学》2007年第10期。鉴于该制度内涵的丰富性,为便于行文,笔者将其称为“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制度”。
[13]《日本民法典》第269条之二第1款规定:“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
[15][20]刘春堂:《判解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335页,第336页。
[16][19][34]参见吴珮君:《区分地上权之探讨——以物权编修正草案为中心》,《月旦法学》2001年第12期。
[17]谢哲胜:《民法物权编区分地上权增订条文综合评析》,《月旦法学》2007年第10期。
[21][23]温丰文:《论区分地上权——以探讨“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之规定为主》,《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8年第4期。
[22]陈立夫:《区分地上权之登记》,《月旦法学教室》2002年第1期(试刊号)。
[25]需指出的是,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术界的通说,该约定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该第三人既包括善意第三人,也包括恶意第三人。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1页。但谢哲胜教授对此有不同的见解,认为该约定即便未经登记,虽对于善意第三人无对抗效力,但对于恶意第三人仍具有对抗效力。此分歧牵涉到是否应当赋予“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以物权效力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应当赋予物权效力等重大立法政策问题。参见谢哲胜:《民法物权编区分地上权增订条文综合评析》,《月旦法学》2007年第10期。
[26]参见李强:《基于空间权的城市公共建设用地分层利用规划管制研究》,《规划学刊》2009年第6期。
[27]目前只有陈祥健先生对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制度有所研究。参见陈祥健:《论空间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兼评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相关条款》,《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不过,他也没有提及该制度的法律属性问题。
[28][33]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1页,第285页。
[29]转引自朱虎:《法律关系与私法体系——以萨维尼为中心的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3页。
[30][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1页。
[31][32]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1:基本理论?债之发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第52页。

来源:《法商研究》2013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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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欧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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