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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上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适用的实证考察出发
发布时间:2012年8月26日 吴行政 点击次数:8150

[摘 要]:
就可得利益赔偿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明确了对当事人可得利益的保护,同时也确立了可预见性规则对其加以限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作为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率极低,而立法没有规定的确定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却得以大量适用。这显然不利于当事人可得利益的保护,进而影响合同预期目的实现,阻碍市场交易。为此,应针对可预见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不足,完善可预见性规则;针对司法实践对确定性规则的需求,确立确定性规则。
[关键词]:
合同损害赔偿纠纷 可得利益赔偿 可预见性规则 确定性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的报告人、著名学者范斯沃思认为:“合同制度目的关心的是这样一个问题,怎样才能激励人们去和允诺人打交道?那么,怎样才能激励受允诺人信赖允诺?为此,法院一般来说要保护受害方在合同订立时的期待,方法是:努力让该方当事人的状况如同合同被实际履行一样”。 [1]无独有偶,英国合同法专家阿狄亚也认为:“产生于允诺和其他行为方式的允诺和保护合理预期的愿望导致了合同法的产生。无过错的当事人有权就其预期的损失要求全部赔偿,那就是说,他有权通过损害赔偿而处于合同得到全部履行时其应该处于的地位。保护合理预期的愿望……这一目的通常被认为是合同法的基础甚至是专有的功能”。 [2]上述两位国际著名合同法专家的论断充分表明了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重要性和理论意义。
 
    从逻辑上看,由于可得利益是对未来假设条件下———合同被适当履行后———的利益保护,承诺人就会更有信心地相信他对要约人的信赖不会使他承受过多的风险,从而更有效地进行规划。换言之,一旦合同订立,承诺人就能充满信心地运用合同安排未来事务,因为无论是合同得以履行还是可得利益得到赔偿对他来说都能获得预期利益。但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并非致力于实现所有由允诺所产生的预期,其所要实现的必须是合理的预期。[3]
 
    由于可得利益损失本身的不确定性和抽象性,其潜藏于一连串生活现象的因果联系链条之中,因此任何一种意外都可以毁坏这一链条。用什么样的规则去保护和认定当事人的可得利益是合同立法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可得利益赔偿问题也是处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时遇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3条明确了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应当赔偿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该条同时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明确规定可得利益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确立了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以及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已经超过10年,但这10多年来,人们对可得利益赔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及裁判路径一直缺乏深入研究。[4]
 
    《合同法》第113条关于可得利益赔偿的规定是否如当时立法所期待的那样发挥了其应有的功能?对这一问题的准确认识和科学回答需要建立在对现实考察的基础之上。为此,我们需要考察我国可得利益赔偿的司法实践状况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回应。
 
    二、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司法适用现状反思:以《合同法》第113条为中心
 
    笔者为考察我国可得利益赔偿的司法实践状况,除收集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1999—2008年共10年间涉及可得利益赔偿的合同损害赔偿案件外,还收集整理了全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可得利益赔偿的300件合同损害赔偿案例。对这300件案例的统计结果表明:在判决理由或当事人抗辩中涉及可得利益确定性问题的合同损害赔偿纠纷就有65件,在判决理由或当事人抗辩中涉及可预见性规则适用的合同损害赔偿纠纷只有15起。简言之,人民法院在对可得利益赔偿处理上更多的是倾向于依据可得利益是否具有确定性而不是首先依据可预见性规则进行裁定。
 
    (一)可预见性规则在《公报》公布的合同损害赔偿案例中均未适用
 
    1999─2008年的10年间,在《公报》公布的合同损害赔偿案例中,涉及可得利益赔偿的案件有8起。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均提出了可得利益赔偿请求,但都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裁判理由五花八门(详见表1)。
 
    表1

 
    通过表1不难发现,《公报》公布的涉及可得利益赔偿的合同损害赔偿案例数量不多,并且也没有涉及可预见性规则的司法适用。这既反映出《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没有在上述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法官对于支持可得利益赔偿的信心不足。
 
    (二)可预见性规则适用标准模糊、不确定
 
    对于可预见性规则在各地人民法院审理的合同损害赔偿案例中的适用情况,限于篇幅,笔者分别对支持可得利益赔偿的案例选取3件予以说明(详见表2)。
 
    表2

 
    通过对表2的分析可以发现,人民法院判决的主要根据或方法大致可以概括为如下两个方面:一是根据证据认定违约方已经预见,并要求受害方负举证责任或根据合同目的和内容推定违约人应当预见;二是根据被告的行业身份推定被告应当预见,并由被告对可得利益的不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三)立法没有规定的确定性规则反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
 
    《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参考了英国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并没有引入确定性规则,但人民法院似乎偏爱确定性规则。在笔者收集的涉及可得利益确定性的65件合同纠纷案例中,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的可得利益具有确定性从而予以支持的仅有6件,其余59件均因诸多原因认为不具有确定性而被驳回。这一方面反映了确定性规则在可得利益赔偿中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说明确定性规则的缺失使得法官在处理该问题时随意为之或无所适从,导致可得利益赔偿在司法上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从而不利于保障交易秩序和鼓励交易目的的实现。
 
    在笔者收集的全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判决涉及可得利益赔偿的300件案例中,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的可得利益具有确定性或虽然难以确定但损失存在具有合理性,从而支持可得利益赔偿请求的仅有6件。限于篇幅,笔者暂以3件案例加以分析说明(详见表3)
 
    表3

 
    从表3可以看出,对于可得利益具有确定性的司法认定,在方法上除第1件案件是运用证据认定的方法进行确定外,其余案件都是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进行逻辑推理予以确定的。这反映人民法院在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具有确定性时对证据的要求有所降低,采用了更为自由灵活的认定方法。
 
    (四)可得利益赔偿请求大多数难以获得支持
 
    在可得利益赔偿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对可得利益的认定上常常过于谨慎和严格,无论是根据可预见性规则还是确定性规则,在可认定可不认定的时候,常常倾向于对违约方能够预见的可得利益不予认定或者认为可得利益难以确定,从而使得可得利益赔偿请求在大多数情况下难以获得支持。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导致一些当事人诉求可得利益赔偿的信心动摇。[19]
 
    1、可得利益“不可预见”的情形
 
    在笔者收集的涉及可得利益赔偿的案例中,根据可预见性规则的要求,部分法院本应支持但却没有支持当事人的可得利益赔偿请求(详见表4)。
 
    表4

 
    通过对表4的分析发现,对于可得利益“不可预见”的认定理由,主要是“由于被告无法知晓原告与其客户之间订立的合同”、“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原告与案外第三人间存有合同关系的情况是明知的”、“双方订立合同,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为获取利润而转售了产品”等。这些理由主要强调了对特别情形下获取的可得利益原告应披露有关信息的问题。
 
    2、可得利益“不具有确定性”的情形
 
    在笔者收集的涉及可得利益赔偿的案例中,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的可得利益不具有确定性从而不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占绝大多数。相比较而言,以可得利益不具有确定性为由不支持当事人可得利益赔偿请求,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况。虽然笔者收集到的认定可得利益“不具有确定性”的案例较多,但限于篇幅,这里只选取3个案例来说明人民法院认定“不具有确定性”的原因和思路(详见表5)。
 
    表5

 
    由表5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采用合理性方法认定可得利益不具有“确定性”时的理由几乎主要是可得利益的获得受另外一些不确定的因素的影响。人民法院常常以可得利益受经营成本、市场风险、管理水平等多种因素影响为由认定可得利益不具有确定性。这本身就反映了可得利益的确定性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不确定性。
 
    三、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重构:完善可预见性规则和确立确定性规则
 
    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在对可得利益赔偿的处理上更倾向于依据确定性规则而不是可预见性规则。因此,我们应结合上述可预见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不足以及司法实践对确定性规则的需求对可预见性规则予以完善并确立确定性规则。
 
    (一)可预见性规则的完善
 
    从比较法和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合同法》第113条确立的可预见性规则存在如下问题应作相应完善:
 
    1、区分“通常情形下”的预见与“特别情况下”的预见,对前者明确以债权人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履行为准予以认定。《合同法》第113条未区分“通常情形下”的预见与“特别情况下”的预见,这给可预见性规则的具体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对于“特别情况下”的预见,虽然各国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以债权人是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标准来加以认定,但从各国特别是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原告没有披露有关信息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可得利益损失“不可预见”的主要理由。事实上,虽然各国民法没有对当事人信息披露义务作出统一的规定,但信息披露义务是散见于合同交易各个阶段的一项义务,如就合同成立、生效而言,一方不得隐瞒可能使合同不能成立、生效的事实。就损害赔偿请求范围而言,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52条第2项、《日本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债权人至少应披露下列事项: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以预期的利益。因此,我国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立法,并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经验上升为明确统一的规范,以统一指导审判实践。
 
    2、在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时应排除故意或重大过失违约。《合同法》第113条虽然确立了可预见性规则但没有考虑故意或重大过失违约的情形,从而难以遏止违约行为。特别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尽完善的条件下,市场风险的作用和暴利机会的刺激致使大量的交易行为短期化,并呈现出高违约率和契约运行高成本的局面。基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和遏制违约行为的考虑,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应排除故意或重大过失违约以及欺诈的情形,即应对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范围有所限制,明确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违约以及欺诈不适用可预见性规则。这样,故意违约所引起的不利后果自负的风险将使违约方不得不考虑违约的成本,从而达到有效遏制故意违约的目的;否则,违约的成本过低,将起到鼓励违约的作用。
 
    3、可预见性规则的内容应明确规定为损害的类型而非程度。《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要预见到损害的程度或数额。虽然从学理上看,对预见的内容确立为只要求预见损害类型而无须预见损害的程度,但由于立法规定的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常常以违约人没有预见到损害的程度或数额为由,为违约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开脱。
[26]有鉴于此,我国应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预见的内容为损害的类型而非损害的程度。
 
    (二)确定性规则的确立
 
    由于没有明确的关于可得利益确定性的规范,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可得利益确定性的认定都是“摸着石头过河”,从而导致对可得利益确定性的认定常常不太合理,因此有待立法或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可喜的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已经开始并倾向于依据可得利益是否具有确定性来决定对可得利益赔偿之诉是否予以支持。
 
    1、确定性规则的理论阐释。一般认为,确定性规则是在美国纽约州法院的“格里芬诉考威尔案” [27]中确立的,即要求必须有清楚并符合要求的证据来证明损害已实际发生。从某种意义上讲,确定性作为可得利益赔偿的要求是由可得利益的特征决定的。[28]由于对可得利益的确定性要求,受害方因此负担了沉重的举证责任,在程度上都超过了侵权损害赔偿,因此人们对确定性要求作为对可得利益赔偿限制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最近几十年,人们对可得利益的确定性要求逐渐降低,主要表现为:一是将确定性要求表述为“合理的确定性”,如《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352条之规定;二是法官在适用确定性规则时也常常偏向于非违约方而放宽对确定性的要求。[29]美国一些法院甚至采用了更为极端的做法:当事人只要证明损害的“事实”具有合理性即可,而不用证明损害“范围”具有合理的确定性。[30]对此,范斯沃思认为,这实际上就等于放弃了确定性要求。[31]作为一种对未来损害的赔偿,可得利益赔偿总得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至于具体要求的放宽,也是出于保护当事人对可得利益的需要;否则,会在实际上否认大多数情形下可得利益赔偿请求的主张。
 
    2、确定性规则的制度构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常常因证据上的考量而根据经验法则和推理等把能够认定可得利益具有确定性的情形认定为不具有确定性;或者认为虽然可得利益损失是事实,但因没有证据证明数额从而将当事人的可得利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事实上,对可得利益确定性要求的提出是基于可得利益的实际存在,而非基于推测或者猜想,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加以规定。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没有就可得利益的确定作出专门规定,未来出台的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可得利益的认定问题。在认定方法上,除依据证据证明外还可以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交易习惯、行业惯例、逻辑推理等任何合理的方式来予以确定。需要指出的是,可得利益具有确定性是针对可得利益受到损失的事实而言的,不应该包括具体数额,具体数额属于可得利益的计算问题。确实难以确定具体数额的,可以通过估算的方法予以认定,不能因为可得利益的具体数额不确定而认为可得利益不具有确定性进而驳回权利人合理的可得利益赔偿请求。可得利益的确定在大多数情形下会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掌握,因此司法解释可以作出以下规定:非违约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可得利益的存在及其数额,但人民法院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可得利益存在的事实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可得利益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对于可得利益存在的证明标准应根据可得利益本身未来性、不确定性的特点予以降低,即采取较低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和非违约方的过失产生的损失、非违约方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而导致的损失扩大以及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的利益的证明则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四、结语
 
    《合同法》第113条以立法的形式承认了可得利益赔偿,但通过对司法实践的考察发现,对当事人可得利益损失予以赔偿这一理想与司法实践对可得利益赔偿的现实之间存在较大的落差。可以说,这个落差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法官习惯于处理实际损失的赔偿,而对于可得利益赔偿的支持在信念上不够坚定;另一方面,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也没有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予以关注和回应。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应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这一规定令人振奋。遗憾的是,该指导意见只是人民法院内部的规范意见,尚未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其效力有限。
 
    认定可得利益的规则,除了可预见性规则、确定性规则外,还会涉及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笔者在本文中仅仅探讨了可预见性规则和确定性规则在我国可得利益赔偿中的完善、确立问题。另外,涉及可得利益赔偿的法律问题依然很多。展望未来,合同法对可得利益赔偿的限定和要求是越来越严苛还是趋于宽容甚至是不复存在就是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32]
 
【注释】
[1][31] 参见[美]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50页,第824页。
[2][32] 参见[英]P.S.阿狄亚:《合同法导论》,赵旭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35页,第49页。
[3]See A.L.Corbin,Corbin On Contracts,West Publishing Co.,1963,p.490.页。
[4] “传统法学对违约现象的研究局限于违约承担责任的理论框架。理论思辨的色彩排斥着实证研究的进入,使得本应丰富多彩的违约问题研究呈现出萎缩和沉闷的局面。”李仁玉、刘凯湘、王辉:《契约观念与秩序创新———市场运行的法律、文化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页。
[5] 参见《诺贝有限公司诉ADI有限公司、隆源有限公司、华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6期。
[6] 参见《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
[7] 参见《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
[8] 参见《万顺公司诉永新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
[9] 参见《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
[10] 参见《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
[11] 参见《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
[12] 参见《桂馨源公司诉全威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
[13] 参见《北京华瑞鹏达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云瑞莲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http://WWW.110.com/panli/panli_107341.html,2011-07-05。
[14] 参见《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托合同纠纷案》,http://case.mylegist.com/1716/2010-01-07/3732.html,2011-07-05。
[15][16] 参见《上海圆通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银易广告有限公司广告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http://tjlx.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591250,2011-07-05。
[17] 参见《安徽东方钙业公司、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与安徽国合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http://fl.100xuexi.com/HP/20100712/OTD178142.shtml,2011-07-05。
[18] 参见《扬州市中环高科技塑业有限公司诉苏州世纪辰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http://WWW.fsou.com/html/text/fnl/1175487/117548741.html,2011-07-05。
[19] 笔者从近2 000件合同损害赔偿案件中仅仅筛选出300件涉及可得利益的合同损害赔偿案件,这可能与人民法院对可得利益损害保护所持的过分严格的态度有关。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一般不愿意支持可得利益诉讼请求,能得到实际损害赔偿就算不错了。笔者在对一些当事人的调查中了解到,他们因为担心人民法院不支持可得利益,所以就想办法从证据上扩大实际损失主张,而放弃可得利益损失请求。在个别案件中,当事人在请求可得利益损失后又放弃了该诉讼请求,如《上海振福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旺塑料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http://WWW.law-lib.com/cpws/cpws_view.asp?id=200400991279,2011-07-05。
[20] 参见《上海大竹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金槌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案》,http://WWW.fsou.com/html/text/fnl/1176742/117674260_2.html,2011-07-05。
[21] 参见《上海复立铸锻机模厂与上海先锋电机厂实业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http://WWW.fsou.com/html/text/fnl/1174984/117498477.html,2011-07-05。
[22] 参见《上海海润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未来明星艺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http://WWW.fsou.com/html/text/fnl/1175805/117580571.html,2011-07-05。
[23] 参见《上诉人王琴因与被上诉人飞达仕空调(上海)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http://china.findlaw.cn/info/wenshu/fayuan/minpan/238249.html,2011-07-05。
[24] 参见《奥内斯帝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交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http://WWW.110.com/panli/panli_79484.htm,2011-07-05。
[25] 参见《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与上海市色织科学技术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案》,http://WWW.110.com/panli/panli_83920.html,2011-07-05。
[26] 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沈中民四知初字第56号)。在该案中,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当事人的可得利益请求。其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拖期一天罚款合同总额的1‰,据此即使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可预见到的赔偿损失总额也仅为合同总额(636 000元)×1‰×拖延天数,而在该案中原告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远远超出这个总额。
[27] See Griffin v.Colver,16N.Y.489,491(1858).
[28] 参见韩德培、韩铁:《美国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中的契约自由与合同法》,《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
[29] See United States Naval Inst.v.Charter Communications,936F.2d692,697(2dCir.1991).
[30] See Delano Growers’Coop.Winery v.Supreme Wine Co.473N.E.2d1066(Mass.1985).
 

来源:《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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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抒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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