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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


发布时间:2012年3月20日 崔建远 点击次数:6487

[摘 要]:
违反从给付义务必须达到相对人的合同目的因此而落空的程度才允许解除合同。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尚无废除的必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被解释为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在金钱给付作为合同标的场合,付款迟延情况下的解除合同必须从严把握。
[关键词]:
一般法定的解除条件 从给付义务 不可抗力 合同目的

    关于合同解除,笔者先后发表过数篇论文,涉及法定解除的条件,提出了意见。随着时间的推移,实务的发展,研究的深化,又有新想法产生,兹提出来就教于大家。
 
    一、关于违反从给付义务与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的条件中,有些是违约行为,即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众所周知,合同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等类型。违反主给付义务且达到一定程度,《合同法》第94条等条文明确规定,可以解除合同,这无疑问。需要讨论的是,违反从给付义务是否允许解除合同。对此,我们通过一件案例加以分析。
 
    2000年11月21日,出租人甲和承租人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一个前言和9个条文组成。其前言的主要内容是,出租人承诺对所出租的楼层依法享有所有权,依法出租。合同的第1条规定,出租楼层座落的方位、建筑面积和出租楼层的用途。第2条规定,租赁期为10年,从出租人将出租楼层装修完毕,承租人验收合格当日起计算。第3条规定,自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之日起3日内,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定金60万元人民币。在承租人对租赁物A房予以验收并认为合格时,该定金转为第一年的部分租金,第一年租金的不足部分,承租人在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齐。出租楼层的租金在第一年为每平方米4.8元人民币,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2%。从第二年起,租金按半年支付,承租人应于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内付清。第4条规定,出租人负责装修工作及费用,装修方案由承租人决定。装修标准由双方共同商定(见装修合同),装修工期二个月,费用50万元人民币,交工时能满足乙方开始工作要求。出租人应为承租人提供2个停车位,费用由出租人负担。第5条规定,在租赁期限内如一方违约,除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外还需支付违约金120万元人民币,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能履行除外。如在本合同签订30日内,出租人不能出示所出租楼层的所有权证证明,视为出租人违约。第6条规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第7条规定了本合同的份数。第8条规定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产生法律效力。第9条规定了本合同的附件范围。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当天,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定金60万元人民币,其后又支付40万元的款项作为租金。但在合同签订后30日届满时,出租人未能提供所出租楼层的房屋所有权证,自合同签订后140天,承租人通知出租人,如果再不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将解除合同。出租人出示了出租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所出租楼层的所有权证。承租人再次通知出租人,如不能出示出租人对所出租楼层的所有权证,会解除合同,并请求出租人支付120万元的违约金。出租人以正在办理所出租楼层的所有权移转手续为由,拒绝了承租人的请求。承租人除了支付40万元的租金,出租人以60万元的定金冲抵了部分租金外,一直以出租人严重违约为由拒付其余的租金。于是,承租人于2003年6月15日不再使用A房,声称已经解
除了合同,理由是出租人违反了主要条款规定的重要义务,且经催告仍未履行。
 
    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对于租赁物必须享有所有权,且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30日内,向承租人出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证证明,这应当属于主要条款。但主要条款不一定产生主给付义务,换句话说,主给付义务与主要条款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主给付义务的认定标准,不在于合同当事人对某项义务重视与否,而是它必须是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和决定合同类型内容。由于《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224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经过出租人同意可以转租;由租赁合同不同于买卖、互易、赠与合同之处,主要在于不移转租赁物的所有权,可知系争案件的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并非租赁合同必须具备的条件,且租赁合同不会因出租人对租赁物有无所有权而发生类型的变化,因此,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义务不符合主给付义务的规格。
 
    这样界定主给付义务,是否违反建设部于1995年颁行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关于“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出租”的规定?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该项规定固然使得出租人负担了一项法定义务,但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的区别根据,不在于义务产生于法定抑或约定,而在于它们在合同关系中所具有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此其一。附带指出,站在立法论的立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该项规定,以及第3条第1款、第4条的规定所流露出来的出租人为租赁物所有权人的倾向,尽管有尽量减少纠纷、周到保护承租人的良好意图,但是,它们一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质及功能,二不完全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例如,在公房改制中,单位将房屋出售给了职工,但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不在少数,否定这些房屋的租赁,显然不合时宜。此其二。
 
    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义务,要么是从给付义务,要么是附随义务。由于该项义务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而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不属于《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第68条和第69条等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类型;由于它可以独立以诉的形式请求履行;由于它不是为了确保承租人的固有利益不受损害,而是具有给付的内容,笔者确信它是从给付义务,而非附随义务。
 
    出租人违反从给付义务,确实构成了违约。但并非只要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即可解除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必须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至第4项以及其他法律及其他条文所规定的条件。在系争案件中,出租人从未明确拒绝过办理出租房屋的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没有将出租房屋毁损灭失,也未将它出卖、赠与、置换,故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的条件,承租人不得援用该条项主张 解除合同。
 
    承租人一再催告出租人出示出租房屋的所有权证证明,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 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主张解除系争合同。笔者认为,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该条项所谓“主要债务”,主要指双务合同中立于对价关系的债务,即给付义务,〔1〕606此类义务应为主给付义务。违反从给付义务,只有在使承租人的合同目的落空或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解除权。在系争案件中,承租人一直利用租赁物从事营业获利,且生意兴隆,谈不上目的落空及遭受重大损 失,故承租人尚无基于《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而产生的解除权。
 
    从给付义务被违反,一般不产生解除权。对此,有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明确的。例如,某《房屋租赁合同》第7.5条规定:“出租人应在租 赁房屋的改造工程交接日起2个月内向承租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该租赁房屋的权属证明、改造工程监理报告、消防验收意见书和电气检测意见书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如因出租人不按照本条的约定提供相关的合法文件,致使承租人无法按期开业,甚至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 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联系该合同将该条款放置于第7章“交房时间和交房条件”之中,另设第17章“本合同的生效、变更 、终止和解除”,其中于第17.3条至第17.6条、第17.11条规定本合同的解除及其原因,于第17.7条、第17.8条规定本合同的终止 及其原因,进行体系化的解释,可知上述第7.5条规定的并非本合同解除的条件,而是表达出这样的意思:当事人违反从给付义务、附随 义务的,产生违约责任,但一般不产生解除权。当然,在笔者看来,该约定仍有可完善之处,即应承认例外却未承认。从****的设计来说,该合同应当这样约定:出租人不按照本条的约定提供相关的合法文件,构成违约,出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得据此解除本合同。 不过,出租人不按照本条的约定提供相关的合法文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承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二、关于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
 
     (一)不可抗力的内涵与外延
 
    所谓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完全重复了这种 界定。但如此界定并不完全合理,因为实际生活中有的客观情况虽未同时具备三个“不能”,也应当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例如,甲将其座落于山坡上的A房出卖与乙,约定3月15日交付。3月10日气象台发布天气预报,称3月11日会发生特大山洪。此时,甲、乙均已预见到 该房可能被山洪冲毁,但无法避免,也不能克服。在该房被山洪毁灭时,仍应构成不可抗力致使甲不能履行。在这方面,有些商人就高明得多。如某《合同书》第8.1.2条约定:“不可抗力指自然力或社会动乱的破坏作用,如地震、台风、洪水、水灾、战争等,而这些又是一名有经验的承包商a)不能合理预见的b)能合理预见的但不能1)合理采取措施对此类损失或破坏进行防范,或2)合理地对下述进行保 险:(1)战争、敌对行动(无论宣战与否)、入侵、外敌行动,动乱、飞机或其他飞行装置的坠落和产生的压力波;(2)非合同双方所引起的 爆炸、火灾或其他事故。”
 
    许多事实表明,对于不可抗力,完全不允许当事人约定,限制过死,有时不尽符合生活实际,结果不适当;若任凭当事人自由约定,就会混淆不可抗力和通常事变的界限,甚至于把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行为约定为不可抗力,以逃避承担违约责任。看来,折衷较为合适,即, 允许当事人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但不承认约定改变不可抗力的质的规定性。
 
    (二)不可抗力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应该消灭。但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德国法系是采取合同当然且自动消灭的原则。基本上由债务人承担风险,而不是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这种立法表面上看不拖泥带水,解决问题干脆利落,但实际上却没有顾 及到当事人如何采取救济措施,把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有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之嫌。英美法系用合同落空原则解决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确认合同解除。但这种解除不经过固有意义上的程序,即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而是由法官裁决 。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第94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贯彻,如法释〔2003 〕7号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定金返还买受人(第23条第2款)。实务中,有的合同直接贯彻了这种精神,采取了这种模式。例如,某《经销协议》第18.4条规定:“在不可抗力存在之时,本协议不终止。”
 
    应当指出,法释〔2009〕5号将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形排除于情事变更原则适用范围,造成法律漏洞,显然不适当。
 
    (三)学术论争
 
    有学者对于中国《合同法》将不可抗力作为解除权产生的条件提出批评:《合同法》第118条已经规定,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一 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样,是否还有必要再通过普通的解除权行使的方式解除合同呢?既然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这时让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从反面讲是赋予其权利保持合同效力(即不行使解除权),而这样做实际上已经没有意义了,而通过自动解除的方 式结束合同关系,或许更好。〔1〕595
 
    不错,自动解除是一种方案,且为德国、日本、中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所采纳。考察这些立法例,会发现它们关于民事责任的构成及免责条件规定得比较清晰,对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不能履行,设置了明确的风险负担规则。在这种背景下, 自动解除合同模式,既能使合同消灭的时间和范围十分明确,又使责任的有无、风险的分配清楚无疑,善后工作便较为顺利和妥当。
 
    与此有别,关于风险负担规则,中国《合同法》未设立统一的规则,只在买卖、租赁、技术开发合同等场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在买卖合同场合以交付主义为原则(第142条、第144条、第145条等),但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 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143条);在租赁合同场合采取出租人主义(第231条);在技术开发合同场合分配风险的依据,依次是约定、交易习惯、合理分担(第338条第1款)。在承揽、建设工程、技术转让、保管、行纪等合同场合则欠缺风险负担规则。在货物运输、仓储等合同场合的风险负担采取的是何种主义,尚不明确,需要解释。《合同法》第311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 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既是承运人的免责条件,同时属于不完整的风险负担规则。所谓不完整,是指它未明确由谁负担风险。如果承运人对于货物的毁损、灭失既不负责赔偿,又不退还运费,那么,风险由托运人负担;如果承运人只是 不负赔偿责任,运费必须退还给托运人,那么,风险负担采取的是承运人主义。《合同法》第394条后段关于“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 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内容属于保管人的免责条件,同时应当为不完整的风险负担规则,其不完整同样指未明确风险由谁负担,需要结合个案予以解释,才会补正成完整。如果保管人不但免负损害 赔偿责任,而且有权保有仓储费,则它采取了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负担主义;如果保管人只是免负损害赔偿责任,无权保有或请求仓储费,则它采取的是保管人主义。
 
    在法律未规定、当事人也未约定风险由谁负担或规定的模糊不清的情况下,合同自动解除虽然可使合同归于消灭及其始点变得清晰,但风险却往往难以令人满意地被自动分配,只有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按照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确定了风险由谁负担,才会使问题得到 全部解决。如此,仅就彻底地解决问题而论,自动解除与通过解除程序使合同消灭时常没有区别。此其一。自罗马法以来,不可抗力都是关于民事责任是否免除问题的制度,其自身并不当然地与合同解除相联系。即使是中国现行法也未否认不可抗力为免责条件,《民法 通则》只明确了不可抗力免责条件的性质和作用(第107条),未言及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制度之间的关系,可能是立法分工和立法技术的 原因使然。《合同法》因其必须设置违约责任及其免责条件、合同解除等制度,加上立法政策的缘故,于第94条第1项规定不可抗力致使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场合,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于第117条规定,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 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由此使得不可抗力成为影响合同效力和减免民事责任的原因。在理论上,何种场合部分免责,何种情形全部免责,至今未形成共识。〔2〕267-269在实务中,债务人在个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具有不确定性。 在这种背景下,自动解除虽然可以清楚地界定合同消灭及其始点,但债务人是否因不可抗力而免责或免责的范围有时仍不明确。也就是说,干脆利落地了结合同关系的目的至少可能部分落空,还需要依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确定民事责任问题。这 在实际效果上与采取解除程序相差无几。此其二。日本等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及其理论,是他们的,不一定中国亦然,关键要解决问题,在风险负担规则欠缺时,不协商如何办?境外的规定及其学说,为论者所用,并非作为非如此不可的根据。不是吗,德国采取物权行为的 无因性,韩世远教授就没有接受,日本通说不采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韩世远教授亦未遵循。此其三。在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上, 韩世远教授特别欣赏并倡导“再交涉义务”,强调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3〕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情况与情事变 更原则极为类似,却不赞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合同解除的后果,前后不一。此其四。
至于韩世远教授关于采取合同解除模式,“从反面讲是赋予其权利保持合同效力(即不行使解除权),而这样做实际上已经没有意义了” 的观点,笔者认为,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上,应当这样认识:(1)有无意义应当就解除模式的整体观察,仅从保持合同效力一面得出结论,可能是片面的。从上文的“此其一”和“此其二”的讨论中可知,在中国现行法关于风险负担规则存在欠缺及个别模糊和不可抗力免责 不完全明确的情况下,无论是运用解除程序还是采取自动解除模式,实际效果时常相近,这就表明解除模式具有意义,而非“实际上已经没有意义”。(2)不仅如此,解除模式还有积极的价值,即,由于有了解除程序,当事人双方能够互通情况,互相配合,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因此具有优点。对此,请注意《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3条第1款)、《欧洲合同法通则》(第6.111条第2款)在情事变更 原则的效力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再交涉义务这个动向。再交涉义务使得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善后事宜,所定方案可能更加符合实际情况,更加具有操作性,便于执行。这与适用解除程序解决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问题,有异曲同工的意味。韩世远教授自 己不是欣赏和倡导再交涉义务、先让当事人各方协商吗?!(3)解决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问题,采用合同解除的方 案,不独中国法如此设计,普通法早就确立了这种模式。假如它果真“没有意义”,可能早就被普通法修正了。(4)既然合同已经因不可 抗力而不能履行了,保持合同效力反倒东施效颦。这似乎是解除模式的缺点,但称其有缺点,也主要是按照形式逻辑思考所得出的结论,是把当事人各方当成非理性、漠视自己权益的人看待的结果。如果立足于实质的层面,我们会发现,由于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解除的条 件,是赋予各方当事人解除权,任何一方行使解除权,合同即归于消灭。在当事人是理性人、经济人的背景下,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会审时度势地行使解除权,将于其不利的合同解除,除非他们全都漠视自己的权益,任凭已经没有积极价值的合同继续存在。分 解开来说,从债务人方面观察,债务人因其债务已经不能履行,且不因此而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债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而保持了合同效力,也不改变这种状况。况且,假如保持合同效力可能产生不利后果的话,债务人可以通过自己行使解除权而阻止该不利后果的发生。站 在债权人的方面观察,保持合同效力虽然使债权人的债务继续存在,但债权人可以通过援用中国《合同法》第66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避免承担违约责任,更为彻底的解决方式是,通过行使解除权而消除自己的债务,从而免遭损失。
 
    “《合同法》第118条已经规定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样,是否还有必要再通过普通的解除 权行使的方式解除合同呢?”对于韩世远教授的这一诘问,笔者回应如下:此通知不同于彼协商,阶段、功能均不相同。这里的通知属于观念通知,不含有解除的内容,因为解除的通知属于意思通知。此其一。通知,是单方面的意见,相对人不见得认同,不协商一致,纠 结还是不得释然,矛盾依旧困扰着双方当事人。此其二。换个思维便可释然,即,借助《合同法》第118条的规定,债务人向对方通知不 可抗力致使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增加解除合同的内容,不会增加通知人的成本,一举两得。此其三。
 
    最后,在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一度不能或导致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合同不立即消灭而是继续存在,尚有益处,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尚能履行的给付提供了前提,也使得债权人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更符合形式逻辑的要求。
 
    需要指出的还有,韩世远教授在世界潮流方面有些为我所用,英美法系将不可抗力作为解除的条件,《1980年联合国国际合同公约》亦 然,按照韩世远教授追赶世界潮流的理念,应当赞同中国《合同法》将不可抗力作为解除条件的设计,但却没有。
 
    当然,以上所述均为解释论,站在立法论的立场,对于不可抗力的情况可以放弃合同解除的模式,规定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采取合同自动消灭、由风险负担规则解决的模式,只不过必须满足风险负担规则完整和明确、不可抗力免责清晰 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这些前提条件,合同解除模式就有存在的合理性、必要性,并且,即使站在立法论的立场上,解除模式也可以存续。
 
    三、对《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应予目的性限缩
 
    在甲公司和乙公司就《A起重机定购合同》发生的纠纷中,乙公司所承做的A起重机,是为甲公司特制的、非标准的、非通用的起重机,没有其他用户。由于政府强制乙公司搬迁厂房,乙公司的资金短缺,乙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制造完成A起重机,在甲公司允许的宽限期届满时虽未交清部件并组装完毕,但事实上已经制造完成了70%左右的工作。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甲公司有权将系争 《A起重机定购合同》解除,并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可是,这样一来,乙公司制造完成的70%左右的A起重机的部件,就会成为废铜烂 铁,损失惨重。如果不允许甲公司解除系争《A起重机定购合同》,令乙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工作,甲公司受领A起重机,同时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较为公允,也符合效益原则。这提醒我们,《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在适用范围方面可能过于宽泛了 ,似应适当地限制其适用范围,以免产生不适当的结果。
 
    笔者认为,在普通的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领域,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确定 解除权及其行使的条件,较为适当;但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如果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已经完成大部工作,仅仅是交付工作成果迟延,特别是迟延的不太久时,不宜机械地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定作人或 发包人仅仅催告一次,确定一个期限,待该宽限期届满时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就准许他们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极有可能使已经完成的大部分工作丧失其价值,因为此类工作成果基本上都是非通用的、特定用途的,难有其他用户 ,只好留在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之手,变成废铜烂铁。这样,对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显然过于苛刻;从社会层面观察,浪费了人力、物力,显然不符合效益原则。莫不如限缩《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适用范围,改为如下规则: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约定或法定的日期交付工作成果,经定作人或发 包人催告,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尚需定作人或发包人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因此而落空,才允许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定作人或发包人若未能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落空,仅凭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仍 不许其行使解除权,就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在社会层面也符合效益原则。当然,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恶意不依约交付工作成果的,则应径直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甚至径直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允许定作人或 发包人解除合同。
 
    如果上述观点成立,则应确立这样的规则: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遇有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工作成果,甚至在宽限期届满时亦未交付成果的,不宜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而应适用 《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由定作人或发包人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是否因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的迟延而落空,若举证 成功,则允许定作人或发包人行使解除权;若举证不成功,则不允许其行使解除权。但在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恶意迟延的情况下,则仍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甚至径直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允许定作人或发包人解除合同。
 
    在货运合同场合,如果托运的货物已在运输途中,但未能在约定的期限抵达目的港或目的站,一般也不宜机械地适用《合同法》第94条 第3项,而应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不然,双方当事人的成本就会不必要地增加,对收货人也无积极的意义。当然,在承 运人恶意迟延,给托运人或收货人造成严重损失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有权采取救济措施,另觅其他的承运人,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3 项的规定,将合同解除。
 
    四、如何理解法定解除条件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含义如何,法无明文,观点不一,需要解释。
 
    (一)不完全履行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经查,《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表述,是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几经反复,最终才确定下来的。考察其变化过程,有助于理解《合同法》第 94条第4项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含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的12个单位草拟的,由梁慧星教授等统稿完成的,于1995年1月提交给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使用的是“合同目的”的表述(第100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5年10月16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则改称为“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第58 条第2款第2项),1996年6月7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予以承继(第70条第2项),1997年5月14日完成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亦然(第66条第2项),1997年9月20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则改为“不能实现合 同目的”的表述,1998年8月20日完成的,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却又回复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1998年12月21日完成的,提交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再次回到“不能实现合同 目的”的表述(第95条第4项)。最终,《合同法》采取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
 
    这告诉我们,在《合同法》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含义。我们应从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角度界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意义。如此,所谓不完全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成,可被界定为不 完全履行(严重)影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
 
    (二)金钱给付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由于当事人双方存在着其他法律关系的缘故,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很低,主要是象征意义。受让方因此而一直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几年后,该股权的价值较诉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增长数倍,转让方便以受让方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导致其合同目的落空为由主张解除该《股权转让合同》。
 
    对其主张,裁判人员看法不一。笔者认为,金钱给付作为合同的标的,一旦迟延便认为构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就意味着只要迟延付款一刻就允许相对人解除合同。这显然背离了《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关于迟延履行场合须经催告方可解除合同的立法目的,实在不足取。我们应当区分情况而分别处理。(1)债务人明示拒绝付款的,相对人有权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径直解除合同。(2)债务人未明示拒绝付款的场合,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合同属于定期行为的,相对人可以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 的规定径直解除合同。(3)除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场合,金钱给付作为合同标的,该合同不属于履行期特别重要的合同(定期行为),而属于履行期不重要的合同(非定期行为)。于此场合,相对人欲解除合同,必须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先行催告债务人。只有 在债务人于宽限期届满时仍未给付时,相对人方可解除合同。
 
    (三)受领全部的价款、出让金、股权转让款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一种意见认为,在买卖、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股权转让等合同中,出卖人、出让人、转让人获取了全部价款、出让金、转让款或股权转让款,其合同目的便完全实现,不得以买受人拒不受领买卖物、出让人拒不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拒不办理股权的 移转登记为由,认定出卖人、出让人、转让人的合同目的落空,从而允许其解除合同。这有些绝对,应区别情况而作判断较为适宜。
笔者认为,在相当的场合,出卖人、出让人、转让人获取了全部价款、出让金、转让款或股权转让款,其合同目的确实业已实现,的确不得以买受人拒不受领买卖物、出让人拒不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拒不办理股权的移转登记为由解除合同。但在某些情况下 ,买受人拒不受领买卖物,又无法提存时,出卖人因此承受种种负担,如寻觅仓储、处理保险事宜、另觅买受人等。受让人拒不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转让人可能承受该建设用地因未开发超过2年而被无偿收回的风险、不符合再受让其他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条件、不再享受税负优惠的政策、影响上市公司的业绩等。此类负担、后果的出现,仍使已经获取了价款、出让款、转让款的出 卖人、出让人、转让人的合同目的落空,在出现此类负担的情况下,应当承认已经获取了价款、出让款、转让款的出卖人、出让人、转让人享有解除权,并允许其行使该权解除合同。
 
    (四)交付货物不合格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某《硫磺购销合同》纠纷案中,交付的硫磺有四项指标不合格,是否构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分歧严重,再次显现出确定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学说认为,买卖合同,无论标的物是什么,当事人是何种类型,都具有相同的目的,即典型交易目的。从出卖人方面来看是取得价款的所有权,从买受人方面观察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这个层面上,出卖人取得价款的所有权,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均为合同 目的。不过,必须指出,如果机械地将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个典型交易目的作为《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所说的合同目的,有时会出现极 不合理的现象。例如,在某《硫磺购销合同》纠纷案中以硫磺所有权的取得作为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就会出现极不合理的现象:即便标的物在品质上极其劣质,在数量上严重短缺,买受人无法使用,由于买受人已经取得了它的所有权,也算达到了合同目的,不得主张解除 合同。换句话说,机械地把这种典型交易目的作为《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所说的合同目的,作为《硫磺购销合同》纠纷案买受人的合同 目的,显然违反了买受人的本意,因为买受人签订《硫磺购销合同》绝非旨在取得质量低下的硫磺;也模糊了根本违约和轻微违约之间的界限,因为这样会使《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强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要素失去意义和价值,会使人们无法准确地确定合同解除的条件,难以适当地适用合同解除制度。有鉴于此,不宜一律把典型交易目的等同于买受人的合同目的。
 
    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硫磺的用途,可否作为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主审法院认为,在区分目的和动机的情况下,将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硫磺用于买受人的生产过程,是买受人取得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硫磺及其所有权的目的,而买受人基于诉争《硫 磺购销合同》取得硫磺是签订该诉争《硫磺购销合同》的目的。众所周知,目的之目的是动机,不再是目的,所以,将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硫磺用于买受人的生产过程,是诉争《硫磺购销合同》的动机,而非目的。换句话说,买受人对于涉案硫磺的用途距离买 受人的合同目的有些远隔。
 
    诚然,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动机只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得作为合同目的,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视为合同目的。在当事人明确地将其签订合同的动机告知了对方当事人,并且作为成交的基础,或者说作为合同的条件;或者虽然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合同中也 没有将该动机条款化,但有充分且确凿的证据证明该动机就是该合同(交易)成立的基础,也可以甚至应当将此类动机视为合同目的。具体到《硫磺购销合同》纠纷案,假如买受人在签订诉争《硫磺购销合同》时明确地告知了出卖人:拟购买的硫磺就是用于自己的生产过程 的,若出卖人交付的硫磺不符合生产的要求,就会退货,对此有确凿的证据证明,那么,买受人将所购硫磺用于其生产过程的动机,可以视为合同目的;或诉争《硫磺购销合同》的条款里显示出买受人的该动机已经成为诉争《硫磺购销合同》的内容,成为了诉争《硫磺购 销合同》的组成部分,那么,买受人将所购硫磺用于其生产过程的动机,也可以视为合同目的。但事实是,诉争《硫磺购销合同》没有将所谓买受人把所购硫磺用于生产过程的意思写入其中,所以,买受人把所购硫磺用于生产过程的意思,没有成为诉争《硫磺购销合同 》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把所购硫磺用于生产过程的动机作为签订诉争《硫磺购销合同》的基础。
 
    基于这样的认识和判断,加上买受人自己也未能举证证明购买涉案的硫磺是用于自己的生产过程的,主审法院将不支持买受人的第二项请求,即将不支持买受人所谓出卖人违约给其造成的无法正常生产硫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9,400.00元的赔偿请求,以求主审法院的 意见和判决前后一致,在整体上协调。
 
    既然如此,以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硫磺可否用于买受人的生产过程为标准,判断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硫磺质量不符合约定是否构成了不能实现《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所说的合同目的,是否构成了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路径有误。换句话说,即不能将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硫磺的用途这个动机与诉争《硫磺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混为一谈。看来,确定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尚 须另觅路径。买受人签订诉争《硫磺购销合同》,约定涉案硫磺的规格(第1.1条)、检验(第5.2条)、免责条款(第7条),目的是取得 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硫磺,而非单纯的硫磺所有权。由此可知,买受人取得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硫磺及其所有权,是诉争《硫磺购销合同》中买受人的合同目的。
 
    既然出卖人交付的诉争《硫磺购销合同》项下的硫磺其中三个批次货物有四项指标(即纯度、含碳量、灰分、酸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另一个批次即783.72吨批次有三项指标(即纯度、含碳量、灰分)不符合合同指标,本身就给买受人造成了严重损失,可以说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那么,买受人请求退货,解除诉争《硫磺购销合同》,就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主审法院应予以支持。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3〕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J〕.中外法学,2000,(4):453-454.
 

来源:《法律科学》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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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曹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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