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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早期司法判例中的作者权利


发布时间:2010年8月5日 肖尤丹 点击次数:5577

[摘 要]:
《安妮女王法》开启了著作权法制化之门,但由于这一立法范式的出现并非是由于立法者对于作者权利的重视和对于制度创新的追求,而纯粹是由于各方利益纠葛妥协的偶然产物。于是,《安妮女王法》在权利限制的条文中就采用了特殊的双轨制方式尝试协调书商之间的利益冲突,但对于两种不同的保护期限和权利性质,该法却又未做出任何的解释和交代,这就为后世著作权制度性质的置疑埋下了隐患。同时,《安妮女王法》的权利限制之困促使书商改变策略,以Midwinterv.Hamilton案的审理为标志,书商公会从寻求议会立法保护转向到法院寻求权利救济,并由此开始了延续30年的“书商之战”。其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Millarv.Taylor与Donaldson v. Beckett案,就直观细致地反映了著作权法制化自《安妮女王法》确立开端以来发展路径的选择,即著作权的权利类型化或制度体系化。且借由司法判决,英国法进一步确立了作者在著作权法表达中的中心位置,并真正确立了后世以作者为导向的著作权立法模式。也开启了著作权理论从面向立法的纯粹理论模式转变为面向司法的实用主义保护模式的最初进程。从另一种意义上说,著作权法制化的过程,就是对于权利主体的确认和选择的过程。权利内容基本框架的确立同权利主体的选择相关联,作者主体身份像幽灵一般始终萦绕在著作权法制化过程中。
[关键词]:
安妮女王法;著作权;类型化;作者;书商之战

    一、《安妮女王法》的权利限制之困
    《安妮女王法》的制定开启了著作权法制化之门,确认了作者作为著作权的首要权利主体,提升了作者在法律规范中的主体地位。但由于《安妮女王法》这一立法范式的出现并非是由于立法者对于作者权利的重视和对于制度创新的追求,而纯粹是由于各方利益纠葛妥协的偶然产物,《安妮女王法》最终的受益者和损失者都是书商。在《安妮女王法》制定前书商之间的角力,明显改变了《安妮女王法》草案中原本体现的利益关系,书商对《安妮女王法》草案的高度关注都源于当时英国特殊的行业背景。
    由于1662年英国颁布的调整印刷出版和授予书商公会印刷特权的《许可证法》只有数年的有效期,而从1690年起,由于利用许可的权力控制出版、“以权谋私”的态势越来越明显,反对出版垄断的呼声越来越高,《许可证法》已经成为议会派系斗争的一个焦点。{1}到了1694年,议会中的多数派出于终止出版审查制的目的,在当年的续展审议中将其否决,致使该法的效力于1695年5月3日终止。而伴随着《许可证法》的失效,书商公会赖以控制印刷出版和图书贸易的原有规则支持也随即消失,印刷行业在某种程度上进入了法律“真空”时期。
    书商公会长久以来赖以存在的出版垄断特权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危机,根据其后屡次请愿和提交草案的失败经验,书商公会成员寻求改变策略,力主将其传统的印刷出版特权确认为是基于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经过作者转让和许可而使得书商获得的永久性财产权利;另一方面,非书商公会成员的书商(其中大部分人就是书商公会所指责的“盗版者”)则主张,《许可证法》的终止意味着传统的印刷控制秩序的解除,书商公会原有的以《许可证法》为依据的垄断权利也随之消灭。因此,所有人都可以享有印刷出版书籍的权利,而在此之前印刷出版的书籍都将进入知识的公共领域为全体公民所自由利用,当然包含对其进行印刷复制。书商公会、作者坚持法令应保护他们基于自然权利的财产权,非书商公会成员的书商则主张基于社会公益的“印刷权(复制权)”,《安妮女王法》就是在这样的利益背景下经过双方明争暗斗而达成的一个艰难妥协。但是很显然,利益冲突的双方对于《安妮女王法》的规定都很难感到完全满意。《安妮女王法》在权利限制的条文中采用了双轨制的过渡方式试图协调书商之间的利益冲突,规定作者、所有人和书商对于在法令颁布前已经印刷出版的书籍享有21年独占印刷权利的过渡保护期,而对于法令颁布后印刷出版的书籍给予14年的独占印刷权利的固定保护期限,但对于作者如果在第一个14年的保护期过后仍然健在的,印刷和处置稿本的权利再展续14年。但是对于上述两种不同的保护期限和权利性质,《安妮女王法》并未作出任何的解释和交代。帕特森(Patterson)教授认为将已出版图书的印刷权利期限再延长21年是一种利益妥协的结果。{2}尽管《安妮女王法》具有限制垄断的立法意图,但是完全废除现有书籍专有印刷权可能会给图书出版业带来更大的动荡和混乱,使得书商对于已印图书的巨大投资难以回收;而给予一定期间的过渡,一方面能够维持法律制度的可行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也给书商回收投资并做好相应准备的足够时间。《安妮女王法》中这一突兀的21年的权利保护期限不但长于法令颁布后再行获得权利时的14年保护,在一定程度已经接近作者28年保护的期限上限,但是这一权利的主体特别是拥有手稿所有权的书商享有的这一印刷权利的性质为何,另外享有这一权利的作者在21年期限届满时权利是否归于消灭,或者如果作者仍然在世是否仍然可以依照11条的规定再行延展期限,而且,
    由于对这种差异性法律期限规则的不同理解和对其目的的不同解读造成了《安妮女王法》生效后法律适用和司法解释的巨大差异。帕特森(Patterson)教授对此问题的结论颇有深意,他认为其后数百年来现代著作权权利基础和权利性质的争议皆源于这样的区别规定,由于《安妮女王法》对于同样的权利采取了不同期限的保护,在权利逻辑和正当性基础方面显得相互矛盾,在权利的内部体系上也显得相当的复杂和混乱。
    对于现代著作权制度合理性置疑的基础来源自《安妮女王法》这一似是而非的混合规则,使得《安妮女王法》的立法视角和立法价值观显得游离而暧昧。既然《安妮女王法》在序言中声言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作者、书商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并希望借此激励和促进新的有益书籍的撰写,那么对于已经印刷出版书籍的原稿所有人给予较法令颁布后印刷出版书籍的权利人更长的保护期限,似乎难以得到恰当的解释。显然,在《安妮女王法》的文本语境之外还存在着诸多《安妮女王法》文本所难以承载的利益冲突和制度考虑。
    对《安妮女王法》的整体权利体系作考察,权利取得和权利限制始终是相互交织的,无论是对书商等人原有权利的确认、还是对作者权利的确立都是在谨慎而颇显斤斤计较的氛围下进行描述,权利的保护期限首先被细化为不同的时段情况和不同的主体情况而分别规定,其后对于权利的取得方式中也强调注册登记对于获得实质性权利救济的前提性和必要性,并给予公众查询注册登记的权利,将书商公会的注册登记从封闭的权利确认转为了开放的权利公示,便于防止公众的权利行使与其他在先权利造成明显的冲突。
    然后,《安妮女王法》将书籍的价格控制列为了规范的重点,从条文的篇幅来看价格控制规则的规定占去了四分之一的法令内容,显然立法者对于确认书商仍然享有独占性权利心存疑虑,通过大量的规则描述从而在书籍价格方面防止由于书商垄断而造成的书价畸高和印数畸低的情况出现,避免早期在书商公会控制时期由于大书商的长期垄断而造成类似情况。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早期的高书价完全是一种图书贸易市场的市场失灵情况,合法书商通过权利垄断而形成巨大的市场控制能力,从而获得在书籍始终属于稀缺必需品的市场上对于书籍商品的绝对定价权。当然,对于盗版者和盗印商而言,正规图书贸易市场上的高书价和民众日益增加的书籍需求之间的冲突为盗版带来了巨大的利润空间,而书商的不合理垄断受到了民众和社会的指责和抨击,由此盗版者在道德层面上博得了更为广泛的认可。因此,盗版者往往借由对抗合法书商的不合理行为而屡次挑战固有的图书出版体制。反过来,合法书商通过书商公会这一利益团体的整合能力,以日益泛滥的盗版危害书商权利,并客观上增加了印刷出版的商业风险和运行成本。作为解释最终市场书价居高不下的直接原因,要求立法者通过法令给予书商权利明确的保护,并可由此降低书商的成本达到间接降低书价的效果。但书商之间这种互为因果的“鸡生蛋,蛋孵鸡”的辩解使得正常的出版行业更进一步陷入了恶性循环之中。
    《安妮女王法》最终的目的确实在于解决图书出版行业的混乱,而这种混乱主要就体现在书籍制作低劣而书籍价格高昂上,盗版商和书商公会成员都从中渔利,最终受到混乱局面影响的就是普通读者和整个社会,图书出版市场的混乱必然造成全社会文化生产秩序的紊乱,给教育和文化传播造成长期的损害。但按照传统的制度模式来看,约束市场的主要途径还是针对书商和图书贸易参与者的调整,因此,《安妮女王法》对于不同书商之间的辩解采取了相互平衡的利益考量,从盗版者指出的书价过高和书商垄断之间的关系而推出基于公众利益特别是公众学习理由的权利限制,从书商公会成员对于盗版侵权和书商成本和风险增加和书籍价格居高不下的辩解中确立出独立于各种书商主体的作者和原稿所有权人的印刷权利,既间接地保护了合法书商的权利,又将作者和所有者纳入到打击盗版的主体之列,从源头上孤立那些投机取巧、假借公益之名的地下印刷商。从立法的综合考量上,《安妮女王法》形式上完成了这样的权利体系组合,但权利限制制度和公共利益的引入在理论和体系的大量疏漏势必成为了司法中的重要争议点。
    在《安妮女王法》规定的过渡保护期21年期限业已届满的18世纪30年代,书商曾三次请求议会颁布法令加强版权的保护,但都未能如愿。{3}首先是在1734年3月,书商们向下议院递交了一份提案(A Bill for the better Encouragement of Learning and the more effectualsecuring of the Copies of Printed Books to the Authors or Purchasers of such Copies,during the Times therein mentioned),认为盗版图书的秘密出版和进口常常使得书商难以回收投资,从而要求议会颁布新的法令禁止图书的秘密出版和进口。同时鉴于《安妮女王法》规定的21年期限已于1731年过期,这份请求书也要求议会重新给予已出版图书另外21年的专有出版期限。但是随后下议院又收到一份请愿信,对延长期限的请求予以猛烈抨击,认为如果这一提案得到通过,那么就同样有理由将21年期限再次延长,从而变相使得书商们获得永久性垄断的地位。虽然这一提案于1735年5月1日在下议院得以通过,但在上议院却被无限期地搁置起来。{4}
    此后,在1736年2月,下议院准许并通过了书商的另一提案(A Bill for the Better En-couragement of Learning by the more Effectual Securing the Copies of Printed Booksto the Authors or Purchasers of such Copies)。这一提案认为《安妮女王法》难以有效地阻止盗版,书商和作者由此受到严重的损害。但是,这一提案并没有像1734年提案一样要求再次延长21年期限从而保护已出版作品,而是主张在1737年6月24日以后,作者及其原稿受让人享有版权的期限为“作者生前加死后11年,但是如果作者在其图书出版后10年内去世,则该图书的版权期限为作者死后21年”,并对于作者死后才出版的作品则一律保护21年。但是这一提案同样最终未能在上议院得到通过。{5}
    1738年书商再次提出议案,这次不再考虑版权的问题,而仅要求议会禁止在国外重印的图书进口到国内。这一提案在当时三读时未能得到通过,直到一年以后相同主题的提案才得以通过。{6}当时上议院卡姆登勋爵(Lord Camden)如此描述书商们在议会游说所作的种种努力:“(书商)常以请愿者的身份来到议会,眼中饱含泪水,显得绝望与无助;他们常常拖儿携女,试图唤起同情,从而促使议会给与其(更多)制定法上的保障。”{7}书商动之以情的游说最终未能唤起议会的同情,于是他们不得不寻求能够博取议会同情的群体。此时,书商再次选择了作者。挑战版权期限的努力在议会受挫后,书商便转而寻求法院的支持。这次书商提出了一项聪明但更基本的法律主张:即著作权的保护期限究竟应该为多久,而这一保护期限的议题不但构成了著作权法的显著特色,而且也成为了日后著作权法基础性问题的辩论焦点,直到今天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问题仍然存在各种不同的观念。
    二、书商权利诉求的转变:从议会到法庭
    以弥德文特诉汉密尔顿(Midwinter v. Hamilton 1743-48){8}一案的审理为标志,书商公会从寻求议会立法保护转向到法院寻求权利救济,并由此开始了持续30年书商之间的诉讼缠斗,史称“书商之战”(battle of the booksellers)。在这一漫长的诉讼缠斗中伦敦书商们将目标锁定在了新出现的苏格兰图书贸易中,在17世纪英格兰和苏格兰一直是相互独立的,到1707年,由于意识到更紧密的政治和经济联合会带来益处,双方同意建立一个统一的大不列颠议会,但苏格兰仍然保留自己的司法制度和宗教社区。由于苏格兰的特殊司法环境,1710年制定的《安妮女王法》对于苏格兰地区的图书贸易并不产生约束效力,于是苏格兰的图书贸易中出现的书籍再版重印行为并不受《安妮女王法》的限制。苏格兰地区的书商们认为作者的作品在普通法上并不存在任何版权,而伦敦书商们则针锋相对地宣称《安妮女王法》并未重复创设权利,而是通过立法对于业已存在的普通法版权予以确认和补充。南北双方书商{9}对于普通法版权是否存在问题所持的不同见解实际上是通过在书商之战的30年时间内一系列著名的诉讼案例总结得出的,这其中就包括了Millar v. Kincaid (1749-1751)案和Tonson v. Collins (1761, 1762)案,以及两个对于著作权法制化进程起到了关键性作用的经典判决,即Millar v. Taylor (1768)案和Donaldson v. Becket(1774)案。{10}
    在法院审理中,伦敦书商公会的书商们仍旧坚持了他们面对议会而采取的论点策略,并将其立论的焦点集中于作者的道德权利之上。书商们认为,既有的永久权利并不会因为以《安妮女王法》为代表的著作权制定法新授予的保护期限而受到额外的限制。具体而言,尽管制定法上的版权(statutory copyright)设有期限,但是作者享有对其作品的自然权利,因而基于这种自然权利的普通法上的版权(common-law copyright)是没有期限的。书商们将普通法中关于土地和不动产的权利理论类推适用于著作权领域,根据当时的普通法理论,由于农夫们的辛勤劳作已经与其耕作的土地结为一体,因此法律赋予其永久拥有土地的绝对权利;而在书籍出版行业中,作者们也是通过辛苦的创作而将他们的想法和文字融为一体,那么按照普通法对于土地所有权的授予,法律理所应当的应该授予作者对于其作品的永久性绝对权利。进一步书商们话锋一转,那么根据上述的推理逻辑,作者将其完成的作品原稿出卖给书商后,他所出卖的不仅仅只是一份客观实在的有形书稿,而且还将附于书稿之上的印刷出版书稿内容的永久独占权利一并转让给了既受的书商,而这项具有道德价值的自然法权利与《安妮女王法》所规范的权利完全不同。{11}
    在书商确立其权利诉求的自然法理论基础的同时,他们也展开了更为有效的贯彻运用上述理论的进攻策略。在他们的策略中,首先由一位伦敦书商公会的成员向拥有颁布“禁制令”(injunction)权力的衡平法院(chancery)提起诉讼,{12}在英国早期的司法体系中衡平法院主要是针对那些不涉及金钱赔偿而仅仅要求获得法院判令被告作为和不作为的民事诉讼而设立,因此,书商向衡平法院主张其基于普通法所享有的印刷权利受到了侵害,而此时按照《安妮女王法》保护时效书商以及丧失了对该书籍的独占印刷权利。并且根据事先排练好的情节,这位书商向法院呈诉其权利主张希望获得法院颁布的停止侵权的“禁制令”。书商呈诉的理由和书商的权利理论相统一,即通过从作者手中购买的作品原稿,书商就依普通法而享有了该书稿的著作权,而被告未经书商授权印刷出版该作品,即侵犯了该书商所享有的区别于《安妮女王法》规范的普通法著作权。
    如果这项进攻策略成功,那么衡平法院应该会暂时禁止被告印刷出版和销售该书籍复本,并通过法院判决进一步对于事实和法律适用加以解释。如果衡平法院的法官对于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疑问,则会将此案移交给普通法法院(court of common law)审理。书商的这套理论并非他们凭空创造而来,而是在英国已有的普通法案例中也确实存在先例性的根据。一些早期案例涉及作者请求法院禁止未经其许可而出版其作品,通常这种请求都会得到法院的准许,而理由常常是“人们对其创作享有原始的和自然的权利”。{13}这是法官根据其朴素的正义观念而确认的作者权利规则。而书商们则正是依据这一规则强调由于作者享有这种自然的权利,因此即使作品出版后作者仍然应当享有这种控制权利,而且这是作者的自然权利因而不应受期限限制的。
    此类案件的审判一开始就如同伦敦书商公会的成员们所预料的那样,衡平法法院的法官首先暂时性地禁止那些未经授权的书籍印刷出版,而那些被告书商们也往往因为缺乏在普通法法院中继续与伦敦书商公会持续抗衡的财力而最终败诉。当然,伦敦书商公会随着这一策略的经常性采用而越来越清楚的意识到,如果长期如此总会有某一个具有抗衡伦敦书商公会财力的印刷商将据理力争而使得案件上诉至议会上院。按照伦敦书商公会当时处境,由于在长期诉求争议中,王座法院的法官对于伦敦书商公会试图延长其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诉求始终加以否决,因此,伦敦书商公会必须不计代价地尽力阻止王座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否则这一临时策略又将遭到可以想象的失败。
    为了避免案件上诉到议会上院,伦敦书商公会决定冒险采取共谋造案的方式,故意让一家名为汤森{14}的成员书商,向未经授权而印刷出版书籍的另一位成员书商柯林斯提出告诉。而根据案件事先策划好的方式,汤森在提出诉讼时,会刻意要求由支持赋予书商永久著作权保护的曼斯菲尔德(Mansfield)法官审理。由伦敦书商公会出资聘请的两造律师们,会故意在法庭上针对到底是否存在永久性的普通法著作权的问题来回辩论,甚至在伦敦书商公会的策划剧本中,要求被告律师在法庭辩论上的气势稍逊于原告律师一筹。伦敦书商公会事先估计,最后法院应该会判决被告书商败诉,而且根据事先的排练,被告将不会将案件上诉至上议院。如果一切按照伦敦书商公会的策划按部就班地在法院上演,那么这个名为汤森诉柯林斯案判决中,由法院所确认存在的永久性的普通法著作权,按照英国法的先例原则将会成为英国法律的组成部分。
    不过,当伦敦书商公会自导自演这一幕法庭剧真实进入法庭诉讼后,事情的发展却未如他们预料的那样。在经过双方律师连续两次的法庭辩论后,曼斯菲尔德法官出人意料的下令将案件移交合议庭的所有法官共同审理。结果,在案件还未重新辩论之前,法官由于得知案件原被告双方已经事先串通,因此判决不受理该案。
    三、Millar v. Taylor案:作者权利的自然法解读
    而10年之后在米勒诉泰勒(Millar v. Taylor)一案中,该策略才获得真正的完胜,并通过法院得到他们原本在汤森诉柯林斯案中就希望得到的判决结果。{15}该案的具体案情如下:1767年,伦敦书商公会成员书商安德鲁·米勒(Andrew Millar)向王座法庭(King' s Bench)起诉非伦敦书商公会成员罗伯特·泰勒(Robert Taylor)印刷出版诗人詹姆斯·托马斯(JamesThomson)所作的《四季》(The Seasons)诗集。诗人詹姆斯于1729年将该作品著作权出售给书商米勒,米勒根据惯例在伦敦书商公会进行了权利登记。依照《安妮女王法》规定,该诗集的著作权在1767年之前业已届满。于是,非书商公会成员的书商泰勒就自行印刷出版了较为廉价的《四季》诗集版本。当米勒得知这一情况后,无法容忍泰勒参与印刷此书并对其利益构成威胁,因此将其诉至王座法院,主张泰勒的印刷出版行为已经侵犯其享有的永久性的普通法版权,请求法院禁止泰勒印刷出版该书,而其主张的立论基础则是作者(及其原稿受让人)享有不受《安妮女王法》限制的普通法上的永久性著作权。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一是作者及原稿受让人在书籍出版后是否仍然享有普通法上的著作权;二是这种权利是否为《安妮女王法》所限制。{16}这就是著作权历史上颇为著名的“文学财产权之谜”(The Question of LiteraryProperty)。
    对于普通法上的永久性著作权的主张,王座法院的法官早已十分熟悉。当本案的首席审判法官曼斯菲尔德还是一名出庭律师时,他就曾代表伦敦书商出庭参与两件诉讼的辩论。此外,如前所述曼斯菲尔德法官在汤森诉柯林斯一案也担当了首席审判法官。而且在汤森诉柯林斯一案中曾担任被告柯林斯辩护律师的约瑟夫·耶茨(Joseph Yates),此时已经成为王座法院的法官之一,并参与了此案的审理。这样的因缘际会和历史的巧合在某种程度上也促成了该案成为历史性经典的可能。威尔斯法官(Justice Willes)主要从历史的角度论证普通法上著作权的存在,认为不受期间届满后,作者仍然保有其作品原稿的所有权。
    进而在陈述的基础上,耶茨法官对曼斯菲尔德法官等所持的肯定意见予以了反驳。他置疑肯定观点认为赋予了作者永久性的权利会相反地侵犯公众所拥有的自然法权利:就自然法而言,任何人都享有从事合法工作的权利,以维持其个人和家庭的生存,而印刷销售书籍都属于合法的职业,那么如果这项永久特权的存在就足以妨害到这些合法职业的继续生存,这就是对于民众自由的侵害。简而言之,耶茨法官认为并不存在所谓的作者的普通法上的著作权,因为人们无法在普通法上支配其作品的形式和思想,而著作权能够确立的唯一来源是国家所制定的制定法。通过《安妮女王法》,立法机构实际上创制了一种新的权利,即赋予作者在一定时期内控制其作品的权利。{18}同时,通过将书籍与发明作比较,耶茨强调作者并不享有绝对的强制性的权利(an absolutecoercive right),作者能够主张的只是要求法律给予一定的激励作为其作品促进了社会利益(public benevolence)的回报,从这种意义上说,作者的权利也应当是有限期的。{19}
    经过了法官们的激烈辩论,本案最终以4位主审法官3比1的多数判决原告胜诉,并在1770年所作出的判决中禁止被告再行销售其印刷出版的《四季》诗集版本,从而在司法判决中肯定了普通法上永久性著作权的独立地位。对于米勒一案的判决使得书商多年以来试图确立的权利诉求得到了司法的确认,在米勒一案的审判过程中,律师的辩论和法官间的争议实际上都围绕着《安妮女王法》制定中并未解决的诸多关键性的基础问题,从著作权的自然权利基础、作者权利的劳动价值构造和作者权利的财产权利结构,到制定法权利与普通法权利之间的关系、《安妮女王法》限制与普通法保护的选择和法律解释原则的公共利益角度。综合而言,米勒一案的审判,反映了著作权法制化自《安妮女王法》确立开端以来,对于这一新兴权利和制度的最新发展和变化,具体而言就体现在两个方面,即著作权权利的类型化,著作权制度的体系化。并借由司法判决,进一步确立了作者在著作权法表达中的中心位置,从而真正意义上确立了后世以作者为导向的著作权立法模式。著作权理论也从面向立法的纯粹理论模式转变为面向司法的实用主义保护模式,司法判例构成了后世著作权法制化不断深化的主要动力。
    四、Donaldson v. Beckett案:作者权利的“制定法”化
    在Millar v. Taylor案的法院判决后,泰勒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英国议会上议院,不过伦敦书商很快和他达成和解,而使得该案顺利成为有效判决。但好景不长,5年后被王座法院的上级审判机关的议会上院就唐纳森诉贝克特(Donaldson v. Beckett)一案所作的判决推翻。讽刺的是,原告米勒于1768年去世,他在世时并没有看到自己的案件获得胜诉。而随后,他的遗产继承人在1769年就把刚刚继承所得的《四季》诗集普通法著作权拍卖转让给了托马斯·贝克特(Thomas Beckett)和他的14个合伙人。本来事情到此就基本结束,但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由于两次受到伦敦书商的起诉并且对于英国王座法院和衡平法院就此所作的判决不满,颇为富有的苏格兰书商亚历山大·唐纳森(Alexander Donaldson)希望利用其丰沛的财力资源和人脉关系,让英国议会上院作出有利于他的权威性决定,于是他故意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不顾王座法庭的判决而印刷出版了数千册{20}《四季》诗集。其后,拥有诗集授权出版的书商就向衡平法院请求救济。由于在米勒案中已经确立了永久性的普通法,因此法官直接就此请求颁布了“禁制令”,禁止被告唐纳森出版和销售该诗集。随后,唐纳森不服衡平法院的判决,上诉至英国议会上院。如前所述,这正是伦敦书商公会所一直避免发生的情况。因为,在早期书商公会向议会上议院展开的多次延长保护期限的请愿和游说都没有得到任何肯定的回复,议会始终都不支持书商公会的延长垄断立场。在议会上院的屡屡受挫中,书商公会感受到了议会上院对于任何可能造成图书贸易垄断所持的坚决否定态度。从1774年2月4日起,在议会上议院连续三周的时间内进行该案双方当事人的言辞辩论,由于书商争议的持续和日益激烈,这次上议院的审理引起了当时社会各界的关注。根据当时的媒体报道,许多一般民众也涌入法庭旁听审理。{21}
    虽然,上议院可以自行作出判决,但按照惯例,上议院在接受案情特别复杂或法律适用特别困难的司法上诉案件时,通常都会邀请12位首席普通法法官参加审理,并征询他们对案件的法律意见,以供上议院成员参考。为了帮助厘清唐纳森一案中缠诉已久的诸多基础性概念,上议院议长“御前大臣”{22}阿普斯利(Lord Chancellor {23} Apsley)特别向法官们提出了前三个问题,随后上议院成员卡姆登勋爵(Lord Camden {24})又补充了后两个问题,这五个问题的内容如下:
    (1)在普通法上,书籍或文学作品的作者是否享有首次印刷、出版、销售该书的专有权利,并且由此禁止其他任何人未经其同意而印刷、出版、销售该书籍或作品?
    (2)如果作者自始享有上述权利,那么在作者自行印刷、出版其书籍或作品之后法律是否撤回(take it away)了这一权利,嗣后其他任何人为谋其自身利益而从事的重印和销售该书籍或作品时,是否仍违背作者的意愿?
    (3)如果普通法中确实存在上述权利,那么《安妮女王法》的制定是否撤回了这些权利:即根据该法令作者是否就此放弃除以《安妮女王法》为基础的其他救济形式,并且受到该法令中关于权利期限和行使前提的限制?
    (4)任何文学作品的作者及其受让人是否在普通法上享有永久性的印刷、出版该书籍或作品的专有权利?
    (5)这种权利是否因《安妮女王法》而丧失(impeached)或者受其限制(restrained)、撤回?{25}
    虽然从内容上看这五个问题的核心实质都是相同的,即是否存在普通法上的著作权。但根据帕特森(Patterson)教授的分析性研究,他认为这五个问题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差异。阿普斯利议长提出的前三个问题是针对作者权利的,而卡姆登法官后补充的两个问题是针对书商权利的。{26}从问题内容上看,卡姆登法官似乎对于打着单纯作者权利旗号而赢得承认普通法权利的动机心存警惕,虽然他所提出的两个问题在本质上与阿普斯利议长的问题相同,但细致的对于既受作者权利的受让人地位和权利的永久性属性进行讨论,显然有助于将上议院成员对于此类问题的主体注意力从作者转移到书商身上。
    针对上述五个问题,12名首席法官中除曾经主审米勒案的曼斯菲尔德法官由于在米勒判决中已经表达了他对此问题的观点而刻意回避外,余下的11位法官分别就此给出他们的观点和理由,甚至是在对于第五个问题的投票上出现关键一票的时刻,曼斯菲尔德法官仍然拒绝就此表达任何观点。{27}对于法官投票意见的传统解读是大部分法官认为存在永久性的普通法著作权,其中10位赞同1位反对,{28}但同时又有小多数的法官认为,由于《安妮女王法》的通过,此项普通法权利已经丧失,其中6位持肯定态度5位持否定态度。然而,根据英国学者最新的考证,投票结果的传统记录{29}在最为关键的第三和第五个问题上存在错误。{30}事实上,对于第五个问题的回答中(6对5)并没有考虑到一种折衷的情况,即《安妮女王法》的立法对于普通法著作权的补充作用。而此问题关键就在于累斯法官(Nares Jr)的观点上,根据大多数此案的传统案件记录往往认为累斯法官最终认为普通法著作权在作品出版后就为《安妮女王法》所替代,从而普通法著作权消失。
    但新近的资料考据表明,实际上累斯法官并不同意这样的观点,他在向上议院陈述理由时认为,《安妮女王法》的制定只是作为作者在普通法上享有的著作权的补充,《安妮女王法》的出现并不阻碍普通法著作权的行使。{31}同时,对于第一个问题的观点结论,即10名法官认为普通法中存在著作权的记述也不尽准确。由于阿普斯利议长所提出的问题中语言描述的歧义,并且由于当时法官在议会所发表的言论并不免除刑事责任,{32}从而实际上使得4位法官(Eyre  J、Perrott、 Adams BB和De Grey CJ)拒绝对此问题表达任何观点。因为,第一个问题的题干语言中对于权利的限定语可以作出两种完全不同的解读,由此而确认的权利性质完全不同。一种解读方法认为在普通法上存在一项无形财产权即专有出版和再版某人作品的权利,这种解读通常被认为是符合问题要求的。
    另外一种解读认为:问题表述在于确认在普通法中是否存在一种源于对作品手稿的所有权而享有的权利,即“首次”发表权(a right to divulge)而并无其他内容。由于对这一细节差异的忽视,许多记录者和后世的评论者在这一问题上误读了3位法官的观点(Perrott、 Adams BB和De Grey CJ)。 {33}而对于上述两种不同权利(即出版权和首次发表权)概念的混淆认识,始终存在于其后对于著作权法研究的评述之中。
    而11位法官对于余下两个问题的结论简述如下:对于第2个问题的回答为否,法官投票结果为7比4,即认为作者的权利不因为作品的出版、印刷和发表而丧失;而对第4个问题的回答为是,投票结果也是7比4,即认可作者和其手稿受让者享有权利。{34}
    首席普通法法官们的意见虽然出现了非常明显的分歧,但普通法法官的投票和观点充其量还是对于上议院成员们的一种法律性参考,并不直接决定这一案件的最终结果。一般而言,虽然上议院对于案件结果的最终判决并不受到法官们主流意见的直接约束,但事实上结果却往往不是这样,上议院通常都采纳了法官中占多数的意见并由此形成最终判决。然而,唐纳森案的审理和判决却是其中的例外。在法官们向上议院陈述完他们的意见和观点后,五位资深上议院贵族发表了对这一案件的观点,在这五位上议院贵族中除莱特雷顿勋爵(Lord Lyttleton)表明肯定普通法著作权的存在外,其他四人包括卡莱尔主教(the Bishop of Carlisle)、霍华德勋爵(LordsHoward)和前述两位提出问题的议长阿普斯利勋爵和卡姆登勋爵都明确表示反对。
    卡姆登勋爵在解释其反对普通法著作权存在理由是,非常尖锐而激励的批评否定那些早以存在的判决引例以支持普通法著作权存在的行为,只是法官们在算计他们名利并误导讨论。他并且详细地从两个核心主题出发解释了他的观点。首先,他主要针对议会的独立性以及制定法、普通法和法官的关系展开论证,他提醒法官“他们的责任就在于告诉当事人法律是如何规定的,而不是法律应当如何,否则,每一位法官的不同个性都将带来不同的见解,那么任意、自私和空洞将操控正义的天平。由此而来,财产法将真的会成为最为模糊和专断的法律”。{35}其次,他的第二个焦点在于书商的问题上。与他先前在补充的两个问题中试图将上议院关注的焦点从作者权利转移到授予作者权利将使得书商基于作者的让与而获得永久权利上,他再次提醒上议院的成员“现在我们面临需要解决的普通法权利是一项由私人永远享有的印刷其书籍的权利,而且这一权利将是授予全人类的”,{36}当可能有上议院的成员认可永久性权利时,卡姆登又警告说,“所有我们的知识都将掌握在像汤森和宁特斯(Lintots)这样的人手里”,而且这些将作者推到幕前以掩护的书商“太上皇(engrossers)”们,将会把书籍的价格定到他们所希望获得足够利润的昂贵,直到所有的民众都成为他们的“书奴”,就像他们所拥有的负责装订的奴隶一样。普通法著作权的观点对于卡姆登勋爵而言,“是那么的古怪而自私自利,应当受到更多的批驳否则将会变得难以容忍”,他主张“知识和科学不应当受到这些可憎的蜘网环节的束缚”。{37}
    而且,在上议院正式就唐纳森案进行投票表决前,阿普斯利议长专门强调“法官们的意见只是参考性的”,而“上议院成员的观点则是就本案判决的依据”。显然,上议院议长本人对于卡姆登勋爵的观点同样保持相当的支持和肯定。最终,上议院以22比11票的压倒多数,支持了被告的观点,而同样身为上议院成员的曼斯菲尔德法官再一次选择了弃权。至此,持续了三十余年的书商之争最终以上议院的终审判决而暂时结束,早期衡平法院所颁布的禁制令也因此被撤销。更为重要的是,上议院对于唐纳森一案的判决结果,改变了对于《安妮女王法》和著作权本质的解释,将著作权法制化发展的道路推向了另一个方向:即作者权利的“制定法”模式。
    在上议院的终审决定作出后很短的时间内,受到案件判决结论影响的另一类利益团体—伦敦的书商和牛津大学、剑桥大学就分两次向议会提出了请愿。在上议院作出上述判决后的一周内,伦敦的书商再一次向议会下院提出请愿,他们申言,“由于书商们早先一直认为《安妮女王法》的规定并不会影响到普通法中所保护的著作权(copy-right),而上议院(贵族院)稍早前作出的正式判决却明确表明,那些基于普通法上的作者和其受让者的权利并不存在。因此,书商们始终以来对法律的非故意误解(involuntary misapprehension),使得他们的利益受到了非常严重的损害”。{38}这次请愿最后由下议院一个专门审查委员会(committee for examination)处理,并于1774年3月24日由下议院批准通过一项“安抚书商提案”(Bill for the Relief ofBooksellers)。 {39}在得知这一议案通过后,另一群来自苏格兰首府爱丁堡的书商随后也向下议院提出请愿,他们认为“对于伦敦书商们的特殊关照和安抚必将更大的伤害所有与书籍销售、纸张生产和印刷工艺等图书出版相关产业中公民的利益。鉴于苏格兰的图书贸易中生产流通基本上主要是依《安妮女王法》所允许的再印英语书籍,那么满足伦敦书商们继续扩大垄断的不合理诉求必将摧毁苏格兰的数千家庭,这明显是对于苏格兰全体书商和苏格兰民众的整体损害”。{40}
    随后,来自伦敦、威斯敏斯特、格拉斯哥和约克的书商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他们一致谴责了“安抚书商提案”将会带来的恶劣结果。{41}而且,发动这场旷日持久的书商法律争议的主角—苏格兰书商亚历山大·唐纳森此时也未保持沉默,他也向议会递交了请愿书以确保上议院早前作出的有利于他的案件判决。并且,在请愿书中唐纳森警告道,那些早前遭到挫败的人试图从他这里转败为胜,一旦这项安抚书商的提案成为了法律将会对整个社会造成巨大的损害,并且会伤害到文学(letters)的发展,甚至将导致遍布城市和乡村中的中小书商完全破产。他恳求议会不要被伦敦书商们毫无根据的虚伪可怜(pretence of hardship)所蒙蔽。因为《安妮女王法》所明确表达的宗旨是“鼓励知识创作”(the encouragement of learning), {42}这样的宗旨现在不应被改变和架空,更不能将其曲解为仅对伦敦书商们的奖励(the encouragement of the Londonbooksellers only)。{43}
    但是,最终这些在唐纳森案判决后出现的书商请愿都成了徒劳一场。1774年3月该项提案被呈交下议院并获得下议院的通过,在该法案的序言中,下议院的立法者延续了伦敦书商最初诉求的思路,他们认为该法案的制定是为了应对上议院新近所作出决定导致的权利关系调整的局面。该法案并不区分任何依《安妮女王法》规定著作权业已届满或尚未届满的作品,而只是简单的向任何一名作者和其受让人已经印刷出版的作品,提供自1774年6月4日起14年期限的专有的排他印刷权利,而且这一期限不得再行延长。{44}然而,直至该届议会会期结束之前,这部法案仍然没有获得上议院的批准。上议院再一次否定了伦敦书商的利益。
    正如上文指出伦敦书商并不是唐纳森案的最终结果的唯一利益关注者,根据Carter教授的研究,在上议院作出普通法中并不存在著作权的决定后,大学也开始采取措施以争取获得例外的对待。{45} 1775年4月,同样是下议院又同意由牛津大学校长诺斯勋爵(Lord North)草拟准备一份名为“确认两所大学对其享有书籍的永久著作权保护的法案,以促进和保障上述两校中有益知识的进步和其他教育意愿的实现”(Bill for enabling the Two Universities to hold inPerpetuity the Copy Right in books,for the advancement of useful Learning,and other purposes of Education, within the said Universities), {46}作为上议院成员的诺斯勋爵随后积极推动下议院通过该提议草案,并在3周内就取得了下议院的通过并将其呈交上议院辩论。很快在呈交上议院的第8天后,“1775年大学法案”(the Universities Act 1775) {47}就获得最终通过。
    新法令授予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享有永久印刷重版当时他们获得作者缴交和赠与的所有图书的权利,因为通过出售这些书籍的副本,大学可以就此筹措办学资金,并因此促进在大学和学院中的知识进步和其他有益的教育意愿的实现。在前后不过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大学就获得了永久性权利的保障而伦敦书商对此持续诉求了30余年却仍未成功。然而,对于这样的差异,议会在批准对特定书籍授予法定的永久著作权保护时,并不认为有任何不妥。至少在上议院看来,问题的关键在于是谁(who)拥有和掌握这些永久性特权和为什么(why)要让这些人拥有。此时,拥有和掌握永久性权利的是大学机构,至少在理论上通过这些权利产生的收益将直接有助于这些教育事业的发展和进步。因此,无论是议会上院还是议会下院都认可了在这样的前提框架下的永久法定著作权,而没有出现类似书商争议中出现的大相径庭的观点差异。实际上,“1775年大学法案”的第三条明确规定,如果任何一所大学对外出售任何享有永久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那么授予他们的所有权利都将被撤销。在这种意义上,《安妮女王法》和大学法案都构成了当时著作权法律态的法律基础,而司法中更为强调的权利限制传统显然和著作权的社会和文化作用有着密切的关系,司法中的具体利益考量可能就会纠正立法保护模式中的诸多弊端。因此,对于著作权法律问题间的巨大差异,针对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必然发挥着著作权法律控制的实际作用。政策判断可谓普通法的精髓之一,它使得法院密切关注社会现实和判决的社会影响与实际效果。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看,通过政策的综合考虑,法院在为著作权法确定正当性基础的同时也不断找寻其合理的边界。从著作权法其后的发展来看,尽管商人常常通过议会的游说获得很多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法律的颁布,但是这些法律的理解和执行却常常受到法院的实际制衡。
    五、作者主体的法律表达:权利类型化的前提
    就著作权理论,从著作权在早期社会中的观念化、制度化和中期的法制化过程中所反映的权利理论而言,著作权这一权利形态从主体、客体到内容都在逐步厘清,并且伴随着同时期整体法律文化和法制环境的发展,著作权的制度内涵和权利内容不断得到明确。在主体上,从古典时代的书吏到中古时代的作家和抄写者,随后因为书籍制造技术的变革转化为人文作者和印刷匠,其后随着印刷业的产业化,书商崛起成为图书出版业中的利益代表,最后由于传统书商在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的转型过程中的社会压力和经济转型,从而由传统书商推出了作者作为现代图书出版业利益的名义代表,实际上转型后的书商随着书籍制作和传播技术的发展内部功能日益细化,并由出版商代替了传统的印刷商成为实际的行业利益主体。
    在客体上,书籍贸易的对象经历了由手抄书到印刷书的载体变化,并且随着传播业的发展,相继出现了报纸、杂志等新兴的印刷物。而权利的内容,则随着主客体的变化而不断扩展,在著作权法制化的这一阶段,权利主体的变化对于权利内容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客体对权利内容的影响。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更多需要考虑的是调整的主体为谁,是对于印刷商予以保护还是给予作者或者其他人法律救济。严格地说,在著作权法制化的进程中,权利尚未形成,作为权利要素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正在伴随着法律关系的厘清而逐步确立,其中作为权利客体的图书印刷行为早于权利主体的厘清而存在。
    因此也可以认为,著作权法制化的过程,就是对于权利主体的确认和选择的过程。同时,权利内容基本框架的确立也同权利主体的选择相关联,不同的主体选择就将会产生完全不同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范围。而作者主体身份像幽灵一般始终萦绕在著作权法制化过程中,从初期被排除于出版法制的规范之外到末期成为著作权法制的中心,作者在图书出版关系中,既是作为利益的起点,又是书商利益这一高点的主体面具,其权利主体地位的变化凸显了著作权法制化发展的人文主义特色,但又因为作者身份的双重属性而使得后世著作权的权利类型化、制度体系化和模式趋同化的过程中充满了变数。
    作者群体在英国的著作权法制化中其实并未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在18世纪的英国商人群体始终主导了法律发展的基本脉络,而借助书商在权利取得和保护策略中的主角身份,作者进入了法律权利的主体视野。但是,《安妮女王法》的制定并未完全在书商们的意料之中,最为典型的细节就在对法令名称的变革上,立法者最终将提交上议院讨论的草案名称中“确保所有者对于其书籍的财产权利”(securing property of copies of book to the rightful owners)的表述替换为“授予作者或受让者对于其印刷书的权利”(vesting the copies of printed books in the au-thors or purchasers of such copies)。其中securing和vesting的变化值得重视,前者的意味中明显是肯定了所有者的财产权利是先于法令的制定而存在的,法令对于这一权利所作的只是予以认可或者说是对这一在先自然权利的法律化,而后者的采用显然表明立法者对于上述观点的置疑,后者的意味中更多地体现了法令中权利的授予源于立法者的创设而非自然权利。此外,从标题表述中的主体变化也可以明显地察觉出内含的巨大差异,前者的书商草案试图用“所有者”这一内含广泛而且让人更易联想到土地和动产所有者的普通法词汇来模糊法令的保护主体,并从这种模糊的主体界定中使得书商继续通过其市场能力牟取垄断利益,但同时又可以作者作为利益的面具,并将广泛用于土地所有权的财产理论照搬过来为其权利取得提供理论解释。而后者的《安妮女王法》最终结果,则明确将作者和受让人写入了标题,明确了法令的名义主体,而且将作者作为权利来源的起点,使得作者通过法令的授予成为在理论上可以限制书商垄断的主体力量。
    同时,《安妮女王法》标题将原来草案中明确限定的财产权利替换为未加明确的所谓作者权利,也进一步模糊了书商权利和书商垄断的具体内容。在形式上仍然体现出权利来自法令对其的创设,其内容当然受到法令的限制和条件的约束。简而言之,《安妮女王法》以引入作者主体但模糊作者权利性质的手法,尽可能地控制书商通过前置的作者角色重新掌握对图书出版的垄断,作者主体的引入成为《安妮女王法》表达的标志,也为《安妮女王法》之后的司法判例和后续立法中继续限制和控制书商权利提供了主体接入。
    随后,对于《安妮女王法》产生了结构性影响的米勒案和唐纳森案重塑了《安妮女王法》的权利主体表述,将《安妮女王法》中模糊的作者权利性质作出了厘清。正如帕特森教授所说,1710年的《安妮女王法》就内涵而言还是一部以书商为主角的印刷出版控制规则,而到了1774年就《安妮女王法》的适用而言,作者成为了法令的主角。而《安妮女王法》中以印刷出版控制为原型的印刷权利体系,完全由事后的诸多司法判决而改变,{48}成为以作者权利为核心的著作权体系。《安妮女王法》尽管将版权赋予作者,但内容过于含混不清,概念逻辑亦不清晰。在书商之战的争论过程中,许多作为著作权法制的基础概念和理论都得到了讨论,可以说正是这些最初的论述为之后几百年内著作权法的发展设定了其话语表达的基本语境。概括而言,这个基本的语境体现在作者中心主义的权利主体表达。
    作者这种主体性表达从此成为著作权法的核心概念。虽然,作者并未真正成为书商缠诉案件的直接当事人,但是作者的权利问题却始终构成了案件的争论焦点。尽管书商并非真正在意作者权益,但是在图书出版业的基本运作环境中,作者利益的保障在某种程度上与书商对图书出版的垄断能力紧密相联。作为原告的伦敦书商为了维护其既有利益,极力主张作者权利的扩大和著作权保护期限的永久性;同样作为书商的苏格兰被告们为了自身的利益,则又极力主张作者并不享有绝对的、永久的著作权,并以维护公共利益免受垄断的侵扰为理由,主张维持制定法为作者权利所设定的期限。由此一来,纯粹的商人目的和根本性的经济利益都掩藏在作者权利和公共利益这种虚化的主体表达之下,在案件的判决中隐而不现。当然,并不能说法官为商人所愚弄而不明其中的利害关系,但是法官囿于法律的程序只能就两造双方的主张和争点进行论述和回应,于是在判决中只能看到双方的表达。并由此形成著作权法律和研究中甚少再谈论涉及商人和商人利益的传统,往往在法律的表达中只讲求作者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但事实上,尽管著作权法的表达围绕作者展开,但是时至今日书商利益仍然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受益者。
    此外,由于作者主体的法律表达使得自罗马法时代就存在将作品视作作者财产(literaryproperty)的财产所有观念得以引入著作权法律体系中,并为日后著作权的权利类型化中的财产权利路径提供了正当性的解释。在米勒案和唐纳森案的审理过程中,争论双方和司法者都借由作者主体身份的认可并基于当时主流的洛克劳动价值理论来寻找著作权的财产权利形态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尽管洛克在阐述这一理论时可能并没有试图涉及所谓的“无形财产权”,但是司法者在将这一理论应用于著作权时将其视为理所当然的推理过程。正是基于劳动价值理论的支撑,作者主体身份更进一步在著作权法律体系中确立下来,并成为解释著作权法合理性和正当性的重要主体依据。同时,财产权利理论对于作者主体表达的依赖,作者成为关乎著作权保护的核心要素,而著作权权利类型的进一步分化,也从作者主体地位的确立作为主体视角。著作权的作者主体表达,赋予了本来作为规制贸易、限制竞争的版权制度更多的道德意义,并且将其作为人文主义法律思潮影响的直接体现赋予了后世著作权法更为明显的人文主义色彩。


【参考文献】{1}See Mark Rose, “Authors and Owners: The Invention of Copyright”,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Harvard, 1993,pp. 31-32.
{2}[美]Lyman Ray Patterson,“Copyright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Nashville: Vanderbilt Uni-versity Press, 1968,pp.147-148.
{3}Ronan Deazley, “Rethinking Copyright: history, theory, language”,Cheltenham: Edward Elgar,2006,p.14.
{4}Arthur Simons Collins, “Authorship in the Days of Johnson: Being a Study of the RelationBetween Author, Patron, Publisher and Public, 1726-1780”,London:R.Holden&Co.Ltd.,1927,pp.70-73.
{5}Arthur Simons Collins, “Authorship in the Days of Johnson:Being a Study of the RelationBetween Author, Patron, Publisher and Public, 1726-1780”,London:R.Holden&Co.Ltd.,1927,p.77.
{6}Arthur Simons Collins,“Authorship in the Days of Johnson: Being a Study of the RelationBetween Author, Patron, Publisher and Public, 1726-1780”,London: R.Holden&Co.Ltd.,1927,p.67.
{7}Benjamin Kaplan, “An Unhurried View of Copyright”,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67,p.7; aslo,Howard Abrams, “The Historical Foundation of American Copyright Law: Explodingthe Myth of Common Law Copyright”,Wayne Law Review (Spring 1983): 1139.
{8}限于论述篇幅,具体案情可参见Stephen Parks (ed), “The Literary Property Debate: Seven Tracts1747-1773”,London: Garland Pub, 1974.
{9}苏格兰在英格兰的北方,因此有书籍将其成为北方书商,而伦敦书商相对他们位于南方,又被称为南方书商。
{10} Ronan Deazley, “Rethinking Copyright: history, theory, language”,Cheltenham: Edward Elgar,2006, p.14.
{11}Paul Goldstein, “Copyright’s highway: from Gutenberg to the celestial jukebox”,Stanford:Stanford Law and Politics, 2003 Rev.ed, pp.70-71.
{12} Ronan Deazley, “Rethinking Copyright: history, theory, language”,Cheltenham:Edward Elgar,2006, p.14.
{13}参见Webb v. Rose, 1 Black. W. 330-331, 96 Eng. Rep. 184 (1732).该案中,布莱克斯通法官(Justice Blackstone)明确指出,人们对于其创作享有原始的和自然的权利(original and natural right)。其他采相同原则的案例还有Pope v. Curl,  2 Atk. 342, 26 Eng. Rep. 608 (1741), Duke of Queenberry v.Shebbeare, 2Eden. 329,28 Eng. Rep. 924 (1758)。
{14}按照Lessig在其著作Free Culture中的描述,此人全名为雅各布·汤森(Jacob Tonson),是当时一个被称为康吉的出版业集团的首领。康吉集团在整个18世纪都控制着英格兰的书商。《堂吉诃德》的第一部英文翻译本,就由其出版。参见Lawrence Lessig, “Free Culture: how big media uses technology and the law to lockdown culture and control creativity”,New York: Penguin Press, 2004, “CHAPTER SIX:FOUNDERS”。劳伦斯·莱斯格著:《自由文化:主流媒体如何通过技术于法律实现文化限制于创作控制》,纽约:企鹅出版社2004年版,第6章奠基者。
{15} Millar v. Taylor, 4 Burr. 2303,98 Eng. Rep. 201 (1769).
{16} 4 Burr. 2303,2311,98 Eng. Rep. 201,206.
{17} 4 Burr. 2303, 2338、 2345, 98 Eng. Rep. 201,220, 224.
{18} 4 Burr. 2303,2386;98 Eng. Rep. 201,245,246.
{19} 4 Burr.2303,2386-2387; 98 Eng.Rep. 201,246.
{20}也有学者认为他只是挑衅性地印刷出版了1本,这可能是一种数据的误读。参见[美]Paul Goldstein,“Copyright's highway: from Gutenberg to the celestial jukebox”, Stanford;Stanford Law and Politics,2003 Rev.ed, p.80.
{21}Paul Goldstein, “Copyright’s highway: from Gutenberg to the celestial jukebox”,Stanford:Stanford Law and Politics, 2003 Rev.ed, P.80.
{22}参考《元照英美法词典》的翻译,见《元照英美法词典》Lord Chancellor词条。
{23} Lord Chancellor是英国现存最古老的职位,可能也是最复杂的职位:在21世纪以前,Lord Chancellor既是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的院长,也是贵族院(上议院)的议长,另外还兼任内阁的法务大臣(因而也是执政党的要员,须与政府共同进退)。它一身兼具了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对于该词的详细理解请参见冯健鹏:“Lord  Chancellor与英国宪政”,http: //www.chinalegaltheory.com/homepp./Article_Show. asp? ArticleID=1176, 2008年2月 25日访问。
{24}此人被公认为于1763年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创造性地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参见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25}原文如下:“1.Whether, at common law, an author of any book or literary composition, had thesole right of first printing and publishing the same for sale, and might bring an action against anyperson who printed, published, and sold the same, without his consent? 2 .If the author had suchright originally, did the law take it away upon his printing and publishing such book or literarycomposition,and might any person afterward reprint and sell, for his own benefit, such book orliterary composition, against the will of the author? 3 .If such action would have lain at common law,is it taken away by the Statute of 8th Anne:  and is an author,  by the said statute, precluded fromevery remedy except on the foundation of the said statute, and o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prescribedthereby? 4 .Whether the author of any literary composition,  and his assigns,  had the sole right ofprinting and publishing the same, in perpetuity, by the common law? 5 . Whether this right is anyway impeached,  restrained, or taken away,  by the Statute 8th Anne? ”,摘录自[英]Ronan Deazley,“Rethinking Copyright: history, theory, language”,Cheltenham:Edward Elgar, 2006, p.16.
{26} Lyman Ray Patterson,“Copyright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Nashville: Vanderbilt UniversityPress, 1968,p.176.
{27} Paul Goldstein,“Copyright’s highway :from Gutenberg to the celestial jukebox”,Stanford:Stanford Law and Politics, 2003 Rev.ed, p.81.
{28}也曾经有美国学者认为结果是8比3,参见Lyman Ray Patterson, “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users' rights”,Athens: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 1991,第3章。
{29}根据英国学者的研究,现在对于上议院法官投票结果记录的信息主要有六种文献来源,其中两种来自于对唐纳森案的传统法律报告:4 Burr 2408, and 2 Bro PC 129;另外两种可以从上议院简报(Journal of the House ofLords)(1774) vol. 34, 12-32中找到,同时也可以在科贝特(Cobbett)编著的44卷本的英国议会史找到同样的投票结果“Parliamentary History from the Norman Conquest, in 1066, to the year 1803” (44 volumes),London: Hansard,第17卷,pp.953-1003;最后在该案审理时期印刷出版的两种文册:“The Pleadings of theCounsel before the House of Lords in the great Cause concerning Literary Property”(1774) (Pleadings(1774))和“Notes and Observations and References by a Gentleman of the Inner Temple”中找到该结果的记载,上述的文册均可以从[英]Stephen Parks (ed), “The Literary Property Debate: Seven Tracts 1747-1773”, London: Garland Pub, 1974一书中找到。
{30} Ronan Deazley, “Rethinking Copyright: history,theory,language”,Cheltenham:Edward Elgar,2006,p.17.
{31}具体资料参见Cobbett, Parliamentary History from the Norman Conquest, in 1066, to the year1803 (44 volumes), London: Hansard, Vol.17, p.975.
{32} Lyman Ray Patterson, “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 users' rights”,Athens:Universityof Georgia Press, 1991,第3章。
{33}情况如下,“Perrott and Adams BB are often represented as having expressed that opinion thatthere existed a ‘qualified common law copyright’;this however is not the case.What they didrecognise was that an author had certain rights over his physical manuscript which incorporated theright to decide whether to publish the manuscript or not; in Perrott B's words:‘An author certainlyhad a right to his manuscript:he might line his trunk with it, or he might print it. After publicationany man might do the same…if a manuscript was surreptitiously obtained, an action at common lawwould certainly lie for the corporeal part of it, the paper. So if a friend to whom it is lent, or aperson who finds it, multiplies copies, having surrendered the original manuscript, he hath surrenderedall that the author has any common law right to claim'”。参见[英]Cobbett, Parliamentary Historyfrom the Norman Conquest, in 1066, to the year 1803 (44 volumes), London: Hansard, Vol.17,PP.981-982;此外,“As for Lord DeGrey,  he acknowledged that ‘[w] ith respect to the first question,there can be no doubt that an author has the sole right to dispose of his manuscript as he thinksproper; it is his property, and till he parts with it, he can maintain an action of trover, trespass, orupon the case of any man who shall convert that property to his own use',but continued that ‘theright now claimed at the bar, is not a title to the manuscript, but to something after the owner hasparted with, or published his manuscript;to some interest in right of authorship, to more than thematerials or manuscript on which his thoughts are displayed, which is termed Literary Property…which right is the subject of the second question proposed to us.’”,同上书,p.988.; “That is, inanswering this first question DeGrey CJ was not addressing the issue as to whether or not copyrightexists at common law, but was simply asserting that everyone has certain rights which flow from thefact of ownership of the physical manuscript; not a case of a common law copyright, but rathercommon law rights over your copy. Lord DeGrey, like Perrott, Adams BB,and Eyre J, comprehen-sively rejected any idea of copyright at common law”.
{34} 4 Burr. 2408-2409, 98 Eng. Rep. 257-258.有关评论,亦可参见Augustine Birrell, “Seven Lec-tures on The Law and History of Copyright in Books”,London: Cassell and Company, Limited, 1899,pp.124-128.
{35} Cobbett, Parliamentary History from the Norman Conquest,in 1066,to the year 1803 (44 volumes),London:Hansard, Vol.17, p.998-999.
{36} Cobbett, Parliamentary History from the Norman Conquest,in 1066,to the year 1803 (44 volumes),London: Hansard, Vol.17, p.994.
{37}  Cobbett, Parliamentary History from the Norman Conquest,in 1066,to the year 1803 (44 volumes),London: Hansard, Vol.17, pp.999-1001.
{38} Journal of the House of Commons, vol. 34, p.513.
{39} Journal of the House of Commons, vol. 34, pp.588-590.
{40} Journal of the House of Commons, vol. 34, pp.665-666.
{41}Journal of the House of Commons, vol. 34, pp.688、 698.
{42}笔者观察,在对于这一词汇的翻译上国内学者多有差异,有学者将其译为“鼓励学习”或“以励治学”并由此引申出对于公众学习和教育的保护,得出安妮法令已经对于公众学习的合理使用行为进行了调整。这显然是对learning一词的误读,根据最新增补修订的《牛津英语大辞典》(第二版)该词条的解释,当该词作名词使用时,不但包括学习行为的基本含义,在其第二、三项语义中还具有知识,特别是经过系统学习而获得语言、文学和历史知识以及有知识的人通过某种方式传达其所获得的知识的含义。又根据其第四项b款的解释,该词在16世纪后还经常用以指那些新引入英国的知识,例如希腊语言等。而且,根据该词典显示的词语使用年代来看,在安妮法令制定当时的18世纪初期,该词后面这种关于知识含义的运用也已经非常广泛,例如弥尔顿在其作品中所使用的那样。同时,参考安妮法令序言中learned一词的使用,该词在法令的表述中指的就是有知识的学者。另外,安妮法令通篇所表述的观点中,并没有针对公众学习的直接表述,与之间接相关的制度规范中也并未明确表述类似的观点。例如图书缴存的目的实际上根据学者的研究在于对言论的事后纠察,而对于书价居高不下的调整更多是对于书商暴利的限制,高书价并未带来对作者创作的刺激是立法者更多考虑的。纵观安妮法令的条文表述,就文本含义来说,安妮法令更多是对于作者创作的鼓励,而并非着重于公众学习和考虑,也就是说安妮法令所关注的主体行为在于作者创作,而非公众阅读和学习。虽然,知识的获取和当时书价所主要影响的是教科书的传播,但安妮法令并非是解决这一问题的直接法律。因此,笔者采用“知识”这一含义的理解,鉴于语言搭配的关系和主体视角的考虑,附加“知识创作”作为完整的语汇。
{43} Journal of the House of Commons, vol. 34, p.679.
{44}  “An Act for Relief of Booksellers and others, by vesting the Copies of Printed Books in thePurchasers of such Copies from Authors, or their Assigns, for a limited Time”.
{45} Harry Carter, “A History of th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Volume I. To the Year 1780”,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5,p.367.
{46} Journal of the House of Commons, vol. 35,p.299.
{47}  Universities Act 1775,15 Geo. 3,c. 53.
{48} Lyman Ray Patterson,“Copyright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Nashville:Vanderbilt UniversityPress, 1968,p.151.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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