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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理标志立法模式的选择


发布时间:2004年10月28日 王莲峰 点击次数:3817

 

    地理标志是WTO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提出的应给予保护的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同商标、专利和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并列,要求WTO的各缔约国或地区给予保护。我国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中也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地理标志,是特定产品来源的标志和质量的象征,如中国丝绸、法国香槟等,它引导着消费者的购买趋向,孕育着巨大的财富,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并且也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和关注。
    国外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有所不同,我国在选择地理标志保护模式时,应根据中国国情和现状,借鉴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的规定,选择能够全面保护我国地理标志的立法模式。
    一、国外立法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模式及其评析
    地理标志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对地理标志应当给予充分的立法保护,这一法律理念已为许多国家所接受,但各国对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选择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目前主要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专门立法保护;商标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一)专门立法保护
    即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全面的保护。法国是对地理标志保护最早的国家,立法较为完备,法国于1919年5月6日颁布了《原产地标志保护法》,确立了原产地命名制度。该法明确规定了原产地名称的注册登记制度以及保护原产地名称的行政和司法程序。民事法庭和有关行政机构可根据原产地名称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根据地理来源和质量等标准,确定原产地名称。该法明确规定盗用原产地名称属不法行为。1935年7月30日又出台了关于保护酒类市场和酒精经济制度的法规,其中专章规定了对原产地命名的保护。(注:[法]多米尼克·菲莉奥:“原产地名称”,《中法商标法律讲座选编》,经济管理出版社1991年版,第268页。)1990年7月2日,颁布了关于未加工或加工农产品和食品的原产地控制命名的法规等。这种立法模式将原产地名称权作为一项特殊的工业产权进行保护,给与产地范围内特定经营者对原产地名称的专属使用权和禁止权;同时,采用登记注册制将原产地范围内的使用者具体化,便于对使用者的行为进行规范。可见采用专门立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力度较强。
    (二)商标法保护
    即把地理标志当作是一种特殊的商标,放到《商标法》中去,利用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英、美等国家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体系,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一类证明商标获准注册,并取得保护,注册人可以依据商标权对假冒等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同时,这些国家对商标注册人的主体资格作了限制,一般规定具有使用实施合法管理的政府机构或民间组织才有权申请注册,并取得商标权。商标注册人制定使用该地理标志的规章,授权符合使用条件的企业或个人使用。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这种立法模式。世界上许多国家之所以通过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理论根据是:1.地理标志和商标具有相同的功能,两者均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记;同时,两者均是产源识别标志、质量和商业利益的集合体。将地理标志看作商标的“子集”是完全合理的。(注:[美]ROBERT STOLL:“TRIPS有关地理标志规定的实施”,王泽译,《中华商标》,2000年第4期第38页。)2.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类别中的证明商标来保护,因为证明商标除标示商品来源之外,还有表示商品质量的功能,与地理标志所起的作用相同,故而可以将其接纳为证明商标的一种形式。3.通过证明商标形式保护地理标志可以使现有的商标法律制度充分发挥作用,如实行申请、审查、公告和异议、注册和撤销等制度,无需投入过多的资源,比建立一个新的制度要容易得多。4.TRIPS协议强调知识产权的私权地位,而地理标志属于知识产权范畴,通过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完全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注:东方:“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不同见解”,《知识产权报》,2002年5月22日。)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即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上使用的地理标志行为进行规范的保护方式。如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将假冒商品的行为和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的标志的行为,作为使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加以禁止。因该行为而可能使营业上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人,可以要求制止此行为。如实施此行为的人是故意或有过失的,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和采取恢复信誉措施。这种立法模式强调了假冒产地名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性质,侧重于从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保护地理标志,但对地理标志的工业产权性质有所忽略,产地范围内的特定经营者未能获得一项明确的专用权,其立法模式有一定的缺陷。
    二、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模式
    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1.《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我国现行法规中最早涉及地理标志的是1986年1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等问题的复函”(复安徽省工商局),其中规定,“行政区划名称当作商标与保护产生矛盾”。该函件中虽未明确规定地理标志的含义,但从侧面说明至少应包含以下含义:(1)地理标志具有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特点;(2)地理标志是一种集体权利,不应由某一个企业或个人作为商标注册而排除该地区其他企业或个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3)地理标志作为一种事实上的区别标志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1989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局就“香槟”原产地名称的保护问题专门下达了“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工商标字(1989)第296号文)。该通知明文规定:我国是《巴黎公约》(1967)的成员国,有义务依该公约的规定保护原产地名称。我国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在中国的外国企业(法国除外)不得在酒类商品上使用“Champagne”或“香槟”(包括大香槟、小香槟、女士香槟)字样。对现有商品上使用上述字样的,要限期使用,逾期不得再使用。这实际上是以单行规定的方式,对一个原产地名称给予特殊的明确的保护。
    我国1982年8月23日通过了第一部《商标法》,同年3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商标法实施细则》。这两部法中没有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1988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1993年2月22日《商标法》修订后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种规定起到了间接保护地理标志作用。1995年《商标法实施细则》再一次做了修订,增加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和保护的规定,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发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为适应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及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现行《商标法》作了第2次修正,于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本法第16条对地理标志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定义与TRIPS协议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是一致的。《商标法》第10条还规定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除外。随后,在2002年8月11日通过的已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中,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这些规定,实际上在我国建立了地理标志不得注册为一般商标但可注册为证明商标,通过《商标法》予以特殊保护的法律制度,类似于英、美对地理标志进行商标法保护的立法模式。
    2.专门立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1999年8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明确了中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法律地位,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规定,标志着中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的初步建立,此规定是从直接保护的角度来保护这些由地理环境所决定的特定质量、品质或者声誉的产品,从而也间接地保护了这种专用标志。之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又制定颁布了《原产地域产品的通用要求》等强制性国家标准,初步形成了中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的法规体系。我国采用专门立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的方式,借鉴了法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形式。
    (二)目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尽管目前我国有了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和法规,但我国现行法律是从多角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这一状况造成的一个负面影响是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冲突和碰撞。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多年来一直负责对原产地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1999年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负责对原产地域产品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保护地域范围、产品注册登记的管理工作,成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两个行政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争执和冲突给实际工作带来消极的影响:1.不同行政审批程序造成所有人权利的冲突。国家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的原产地域产品标志大多是与既定注册商标重叠,如绍兴黄酒、龙井茶等,形成同一产品同一称谓但所有人却不一致的局面。2.企业和行业协会不知所措,已注册的证明商标是否必须再到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原产地名称?被许可使用人依据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获准的产品标志使用权是否必须再到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才能合法使用?那些带有原产地环境相关的产品究竟是以证明商标注册,还是申报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不同的注册程序产生的保护效力有什么区别?企业和行业协会感到无所适从,左右为难。针对这些问题,需要有关部门及早进行协调,否则会成为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羁绊。
    三、我国对地理标志立法模式的选择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应根据中国国情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到,国外立法采用的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模式,都是根据其本国特定的历史条件、社会环境和法律传统而选择的结果。离开了各自国家特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保护模式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制度及观念上的冲突。TRIPS协议中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正是体现了法国等欧洲国家和美国等国家的利益分歧及相互的妥协。在世界贸易组织新一轮的多边贸易谈判中,关于地理标志将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建立葡萄酒和白酒地理标志通告及注册的多边体系,使加入该体系的成员在保护地理标志方面可利用该体系;二是将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扩大到葡萄酒和白酒以外的其他产品上,即对所有地理标志产品均给予更严格的保护。上述两个问题的谈判和最终解决符合我国利益,有利于我国的特色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维护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知识产权利益。中国悠久的历史文化,孕育了各地丰富的名优产品,在中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如何利用好这一笔巨大的历史文化遗产,去突破由各个经济强国订立的技术标准、专利标准、反倾销措施等所构建的贸易壁垒,提高我国产品特别是农副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从国际范围来看,地理标志有可能成为我国知识产权的“长项”之一,而不象专利、驰名商标等,在很长时间内一直是我国的“短项”。(注:郑成思:“从‘入世’与知识产权保护说到民商法的现代化”,孙琬钟主编《世界贸易组织法文集》,当代中国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277页。)如何更好地保护地理标志?从而使我们的企业在国际竞争中扬长补短?笔者认为,在思考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时,应当树立更加开放性和前瞻性的指导思想,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体系。在具体的立法保护中应该以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记保护的规则为核心,以专门法为主体,以特别保护制度为补充,附以地方保护制度的开放、积极、统一、有效的保护法律体系。
    (二)选择能对地理标志提供全方位保护的模式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商标法》通过采用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模式,不能提供对地理标志全方位的保护。地理标志是一项独立的、重要的知识产权,和商标不同,它有自己鲜明的特点:地理标志不仅是一种集体性的共有权利,而且是一种无法定消灭事由的永续性权利;它不仅具有识别商品产地来源的功能,而且是一种质量标志,标明了该商品的独特品质是与其特定的地理环境密切相关的。正是因为地理标志本身具有的特点,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保护框架中,TRIPS协议把地理标志同商标、专利和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并列,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要求WTO的各缔约国或地区给予保护。根据TRIPS协议的精神,在本国不予保护的地理标志在国际上也得不到保护。中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面对当前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立法情况,远远不能适应如入世后地理标志保护的迫切需要,鉴于地理标志巨大的经济价值和地理标志作为我国知识产权的“长项”,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考虑选择专门立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法》,对地理标志实施全方位的保护。在这方面我们有成功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国外已有部分国家制定了地理标志保护法,如阿尔及利亚、保加利亚、刚果、哥斯达黎加、古巴、捷克共和国、法国、加蓬、匈牙利、以色列、意大利、墨西哥、葡萄牙、斯洛伐克、多哥、突尼斯、南斯拉夫、爱沙尼亚等国。在今年召开的第10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期间,无独有偶已有代表提出了制定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法的议案。(注:参见www.npcnews.com.cn网。)他们认为:WTO系列协定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各成员国保护地理标志的义务做出了明确具体、不可保留的规定。另外,我国是农业大国,而原产地域产品大都是农产品或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品。因此,原产地域产品(地理标志)亟待特殊法来保护,建议尽快制定地理标志保护法。我国制定专门法实际上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199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实际上就是专门法的雏形。国家立法机关可以在此基础上修订和完善,形成《地理标志保护法》,提交全国人大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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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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