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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的合法性问题


发布时间:2004年10月20日 杨婵 点击次数:3863

[摘 要]:
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对各国的知识产权法体系提出了挑战。从各主要发达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看,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的合法化已经成为趋势,我国应借鉴这一思路,在计算机软件保护立法中规定反向工程问题,以使软件权利人的权利与对其的限制达致平衡。
[关键词]:
反向工程 合理使用 净室技术

 

一、前言

    自1964年起,随着IBM360的问世,计算机的使用开始普及。由于当时程序被看作是计算机的组成部分,所以尚未提出程序的保护问题。1969年IBM公司首先采用计算机硬件与软件分别计价法,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成为一种独立商品而存在,其开发和研制逐渐成为一种新兴的高科技产业,这一新的社会现象的产生给法律社会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在60年代,美国约翰·F·班茨哈夫和德国学者奥尔施莱格已经向世人提出了对软件(程序)保护的问题,此后的七八十年代软件法律保护问题得到各国立法者的重视。

    但是如何有效合理的保护计算机软件?具体而言,对软件法律模式的选择是版权法、专利法,还是单独的“程序法”?软件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应该有多大?如何使权利人与竞争者以及社会整体利益保持平衡并且****程度地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即促进科技进步,进而增进社会整体福利?这一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难题至今没有一个彻底的解决办法,学术上的争论很多,各国立法和司法机构则普遍呈现出逐步探索的姿态,“社会在变化,其典型特点是比法律的变化快”。[1](P362)科技发达的美国在软件业的领军地位使其在软件法律保护的实践方面也有当然的领先优势;同样的,欧盟、澳大利亚、日本等发达国家的经验也值得关注。

    本文的切入点是作为争论焦点之一的计算机软件的“反向工程”问题,即软件反向工程的合法性问题,对这个主题的深入研究过程不可避免地涉及以上提出的相关问题。由于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没有规定,在法律实践中也没有出现过类似诉讼,本文主要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以期对我国的立法与司法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

二、什么是计算机软件的反向工程

    概念的明确是研究的前提。软件反向工程,指通过对他人软件的目标程序进行逆向解剖、分析,方式是从软件的目标代码,通过反汇编方式寻找源代码,以推导出他人的软件产品的功能、组织结构、处理流程、算法、界面等设计要素。一般认为对软件进行反向工程的目的有六种:(一)分析研究程序的功能性能;(二)诊断和排除一个程序中存在的错误;(三)分析其是否侵害其他程序的版权;(四)进一步完善该程序;(五)开发一个程序的附属产品;(六)开发一个程序的兼容产品或功能相似型产品。[2]由于个人学习、学术科研等行为具有明显的排除非法性,作为有争议的软件反向工程的行为是指利用反向工程所得到的设计要素自己开发软件时的参考,或者直接用于自己的软件产品中。

    对软件反向工程进行理解时,首先要明确,“反向工程”作为一种技术手段是价值中立的,而且还是技术含量很高的一门学问。事实上,保护知识产权同样依赖于反向工程——对怀疑存在侵权行为的软件进行反向工程的结果正是做出司法裁决重要的直接证据。

    另外,反向工程(Reverse engineer)、反向编译(Decompile)以及反汇编(Disassemble)三者关系亦需厘清。反向工程是相对宽泛的概念,反汇编、反编译可以作为其主要形式或手段存在(注:参见Rohan Mishra:Reverse Engineering in Japan and theGlobal Trend Towards Interoperability,http://www.murdoch.edu.au/elaw/issues/v4n2/mishra42.html,visited on 26/05/03.“The term reverse engineeringencompasses the decompiling or disassembling of the object code……”)。但在很多时候,三者往往是替代使用的。任意在搜索引擎中键入其中一个词,搜索结果中有很多包含反向工程条款的软件声明或者最终用户协议,表述为:“不得对本软件进行反向工程,如反汇编、反编译。”更常见的是:“不可对本软件产品进行反向工程、反向编译或反汇编。”

三、主要发达国家对软件反向工程的立场

    对软件法律保护的模式有一个探索过程(注:20世纪60年代,一些国家主张专设程序特别权,1972年菲律宾首次在版权法中确认计算机软件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但用版权法保护软件的主要推动国是美国。1978年美国新技术应用版权作品国家委员会向国会提交了一份报告。该报告结论为版权法是保护计算机程序的最恰当法律。其后,美国于1980年、英国于1988年、法国于1985年、德国也于1985年修订版权法,将计算机软件列为版权法保护的对象。在国际方面,1974受WIPO关于计算机程序保护的政府专家咨询小组的建议,WIPO发表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法》,即对各国软件立法的建议。欧盟立法也推动了保护软件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诞生。1993年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1996年《WIPO版权条约》均规定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目前用版权法和现有国际法版权公约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成为国际上的主要趋势。但是,事实上,国内外对软件的法律保护都不限于版权领域,而是一个综合的法律领域,从版权、专利、商业秘密、合同法等多种角度出发给予保护,正如欧共体的《指令》中指出的:根据版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并且无偏见地适用其他适当的保护形式。由于反向工程的合法性问题在版权法领域最为突出,本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目前国际公约对软件反向工程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国法律在对软件反向工程的应对上,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模式;另一种是欧盟的立法模式。美国的经验说明在缺乏立法规定的情况下,法院遭遇的挑战最直接,立法应该领先于司法并对其给予指导,在这一方面欧盟的立法对世界起到了示范作用。

    (一)美国

    美国版权法中,没有对软件反向工程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两个典型案例中,法官们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给出了自己的分析和结论。

    (1)1992年Atari Games Corp.v.Nintendo of America Inc.[3]案情大致如下:Atari公司在花了两年的时间反编译Nintendo的软件失败之后的1988年,委托一名律师谎称因应诉的需要向美国版权局申请Nintendo注册留存的样本,之后利用这些编码开发了一套针对Nintendo的破解程序。1989年Nintendo提起侵权之诉。Atari以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fair use)为抗辩理由,并且声称Nintendo构成了版权的不当使用(copyrightmisuse)。

    初审由美国加州北区地区法院Smith法官审理,地区法院认为在反向工程过程中的复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版权的侵犯。而上诉法院(Federal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认为,对合法使用的目标程序进行反向工程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但是被告是以欺骗的手段从版权局获得的编码(注:该案直接导致美国版权局嗣后受理类似请求时程序和条件的严格化。),因此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条件。虽然基本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但是说理(reasoning)是不同的,上诉法院肯定了反向工程属于合理使用。

    (2)1992年Sega Enterprises Ltd.V.Accolade Inc.[4]

    1991年10月31日,Sega公司起诉Accolade公司未经授权为Sega16位游戏机开发卡带游戏,Sega认为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Sega的版权和商标权,要求Accolade赔偿其巨额版税金。次年4月,美国旧金山地区法庭判Sega胜诉,同时将Accolade公司的行为定性为反向工程。8月,也就是在前述Atari案上诉判决后不久,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庭(theNinth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推翻原判,接受了Accolade公司所提出的“公平使用”Sega游戏以学习如何为其游戏平台开发兼容软件的说法,这一判决又一次对反向工程的合法性作出了肯定。

    美国的这两个案例的上诉判决都认为,在一定情况下的反向工程是一种“合理使用”。具体而言,软件的合法所有者在没有其他可行的方法时,可以通过反编译的方式了解软件的思想、操作过程等不受著作权保护的要素,但不能利用这些信息开发与原软件实质性相同的侵权软件。

    合理使用原则是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7条(注:该法第107条规定了法院在判断某一个行为是否落入合理使用范围时,应该考虑以下四个问题:(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该使用属于商业性质还是为了非谋利的教育目的;(2)版权作品的性质;(3)使用的部分与整个版权作品在数量和质量上的比例;(4)该使用对版权作品的价值及其潜在市场的影响。)所规定的,[5]赋予了法院灵活处理反向工程的裁量权。此外法院严格适用版权法的“思想与表达两分法”(The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原则。美国法院通过多年的摸索,从第二巡回法院的Computer Associate v.Altai案开始,发展出一套通过把软件中所包含的“思想”以及其它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成分排除,最终得到软件中受著作权保护的核心成分的方法。这种方法以“抽象-过滤-比较”三步法(abstraction-filtration-comparison test)为核心(注:三步法的具体做法为:抽象:将计算机程序从程序代码到程序的最终功能由具体到抽象分为几个层次。过滤:所有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成分将会被排除,包括:(1)由程序效率决定的成分;(2)由外界因素决定的成分;(3)从公有领域获取的成分。比较:计算机程序按上述原则被过滤后,剩余的成分就是可受著作权保护的成分,可以与被诉侵权程序进行“实质性相似”比较。如果被诉侵权的程序抄袭了这些受保护成分的实质部分,即构成侵权。),现在已基本被美国所有巡回法院所采用,并且加拿大和英国在计算机软件的版权诉讼中也接受了这一方法。[6]

   (二)欧盟

    欧共体各国较早地走上了以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之路,但是各国立法及其司法实践又无不打上了本国法律传统和经济利益的烙印。例如各国在保护期、获得保护的条件、保护范围等方面都出现了不少差别。其中,一些差异已经危害到了计算机程序共同市场的运营,因而这种进步实际上又同欧洲一体化的方向不尽协调。在此背景下,欧共体理事会于1991年通过了《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Directive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Computer Programs,以下简称《指令》)。

   《指令》第6条是关于反向工程的条款,对该问题的创造性规定是《指令》的突出成就之一,也是立法过程中争议最为激烈的条文。该条明文规定,为了获得必要的信息来独立开发出兼容的程序,合法用户可以对程序进行复制和编译,而无须经过权利人的同意。但该条同时对用户的行为作了如下限制:1.只有合法用户或“以合法用户的名义”才能进行反向工程;2.“必要的信息”不能从其他途径轻易取得;3.只能对生产兼容程序所必要的那部分程序进行反向工程;4.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信息不能用于非生产兼容程序的目的,不能扩散给对开发兼容产品不必要的第三人,也不能用于开发、制作或销售表达形式类似或有其他著作权侵权因素的程序;5.反向工程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正当利益或妨碍计算机程序的正常使用。单单从条文行文来看,这更多地是一种对用户的限制性规定。它最根本的价值仍在于为开发兼容产品和竞争开绿灯。如果不是为了实现兼容目的,而是仅仅为在开发竞争产品过程中省事省钱而进行反向工程则是不允许的。[7]

    (三)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对1968年的版权法进行了修订,承认了一定条件下对软件反向工程的合法性,基本上采取了同欧盟的《指令》完全一致的做法。[8]

    (四)日本
    日本通产省MITI's(Ministry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Industry)一直对国内企业对不同国家软件技术的反向工程采取支持的政策,这对日本工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虽然在日本版权法中没有明确的反向工程合法性的条款,但是在实践中自然地视为合法行为,当然有学者呼吁日本学习欧盟和澳大利亚,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9]

    比较美国和欧盟对反向工程的态度,两者在反向工程合法性的认可方面采取了不同的路径。如前所述,前者是司法模式,后者是立法模式,也正因为这一点,进而造成欧盟对反向工程的范围是限制型的,即在规定了一系列条件的情况下,最主要的条件是为取得软件的兼容性时承认其合法性。而美国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上使得事实上反向工程的范围宽泛得多,法官甚至不愿拘泥于商业性来否定合理使用原则,考虑更多的是从被反向的软件中区分出不受版权保护的因素(unprotected elements),法官们认为其他人有采用合法手段研究、获得、甚至使用这些因素的当然权利。因此在美国,合法的反向工程的目的不限于取得兼容性。而澳大利亚的立法和日本在司法实践中的态度与欧盟接近。但是无论如何,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反向工程的合法性已经成为了世界的趋势,即仅仅是对软件源程序的“代码”的复制及其形式的翻译是为了实现一个独立创作的计算机程序与其他系统交换信息的能力所必须的信息,则不需要得到权利所有人的授权。可见目前法律赋予软件反向工程合法性的应用范围是很窄的。

四、对软件反向工程的学理分析——主要基于我国现行规定
    从反向工程中对他人软件的使用过程来看,将不可避免地将他人软件的目标代码通过反汇编或反编译的方式还原成源代码,而且在这个过程中,会将计算机程序打在纸上或者储存在电磁介质上,因此,有人认为这一过程涉及到对该程序目标代码进行复制和制作演绎作品。从版权保护角度来看,复制行为和演绎行为都应当得到程序版权人许可,否则就构成了对程序版权的侵害。这种观点代表了世界上技术领先的软件大公司的利益。与此相反,也有人认为反向工程所涉及到的复制行为和演绎行为应属于版权法所允许的“合理使用”,任何人都可以从已发表的作品中获取必要的信息,学习和吸收作品中的思想,独立创作出新的作品,没有侵犯程序版权。这种观点代表了中小软件公司的利益。

    笔者认为,以上的两种思路都太过于直观与武断。反向工程有没有侵犯原软件的版权,应该从反向工程的行为和反向工程的成果角度分别进行分析。前者主要考察反向工程人是否未经授权而侵犯了软件版权人的专有权利。如果是,有没有合法的侵权抗辩理由?后者要考察反向工程的成果是否与原软件构成“实质相似性”。如果是,是否还符合“接触性”的必要条件?以下,笔者将逐一对有关问题进行分析,并根据我国现行规定对反向工程合法性问题进行判断。

    (一)对反向工程的行为的合法性判断

    1.反向工程人是否是合法使用软件的人?

    反向工程的合法性的前提就是反向工程人是合法使用软件的人,获得软件的手段要合法,这是进一步判断反向工程合法与否的基础。这个条件在美国的Atari案以及欧盟《指令》中都得到了反映。合法使用软件的人,主要是软件贸易中的受让人、许可使用中的被许可人、通过出租合同获得使用权的人以及合法代表他们的人。此外,由于目前存在商业软件、自由软件和公有软件三类不同流通机制,有权进行反向工程的人的范围有所不同,由版权人公开源码的自由软件以及版权人明确声明放弃版权的公有软件可以由任何人进行反向工程或者制作、修改派生版本。

    2.反向工程涉及的行为有没有侵犯软件版权人的专有权利?

    反向工程涉及的行为主要是将他人软件的目标代码通过反汇编或反编译的方式还原成源代码。在这过程中将计算机程序打在纸上或者储存在电磁介质上,其“复制”的性质是明显的。而反编译或反汇编的性质会由于对软件版权标的的认识不同而有所区别。1984年澳大利亚版权法修订案、1987年新加坡版权法、1988年英国版权法均认为软件的目标程序与源程序是两个不同的版权标的,因此一个程序的目标文件是源文件的演绎作品,反之亦然。而美国、日本的判例以及我国《软件保护条例》则认为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即同一版权标的,一般这一工作主要由反汇编程序或者反编译程序完成,性质是“复制”。由于存在不同的汇编和高级语言,目标程序可以被转化为多种版本的源程序,应考虑到转换过程中有没有参加人的创造性工作。如果由行为人把一种高级语言或汇编语言写成的程序改用另一种高级语言或汇编语言写出,这种转换应视为版权法中的“演绎”。[10](P72)

    但是,无论是对原软件的“复制”还是“演绎”,一般地都是需经原软件版权人许可的行为,除非有法定的理由。

    3.是否具有合法的侵权抗辩理由?

    抗辩理由主要是法律对版权人专有权利的限制。《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中都规定,权利限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这是“合理使用”在国际公约中的原则性规定,这一规定把“合理使用”问题交给各国国内法处理。合理使用作为一种对版权权能限制的法律制度,得到现代各国版权法的普遍认可,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版权作品而不必征得版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形。但在国际上存在两种立法和法律解释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因素主义模式”,其考虑到变化多端的事实难以在法律中形成具体规则,即以指导的方式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基于个案基础适用于特定情形,在前文的案例中已经有所体现。另一种是其他国家的“规则主义模式”,即在版权法中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行为的方式范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小。[11]我国采用的是第二种模式,但是规则的明确性只是相对的,之所以对反向工程的合法性问题产生争论,就是基于对法条的不同理解。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就是“合理使用”范围,其中与反向工程最相关的是第6款:“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法律没有明确“科学研究”的性质必须是学术性的,还是包括商业性的科学研究。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作此划分,首先,实践中划分的标准不好把握。所有的科研都是为了最终转化为生产力,而所有的研发工作本身都会消耗大量投资,而无经济收益。其次,版权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知识与科学技术的传播,让后来者能站在巨人的肩膀上而不必进行大量的重复劳动,而知识的价值就在于运用。研究以后投入到商业运作,才能****程度地促进社会整体福利。此外,我国《软件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已经比较明确了立法者对反向工程行为的认可态度,虽然没有直接允许,但是规定了“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的目的可使用的方式,这一规定是未穷尽的列举方式,可以理解为为此目的使用软件都是合理使用。因为如果认为反汇编或反编译是未被允许的,那么要研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就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条规定就形同虚设了。

    综上,笔者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只要软件的来源合法,反向工程的行为就是当然合法的,是对权利人的权利限制。

    (二)对反向工程的成果的合法性判断

    如果反向工程仅仅止步于学习与研究,那么合法性问题应该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反向工程的目的是将反向工程所得到的设计要素作为自己开发软件时的参考,或者直接用于自己的软件产品中。笔者将这样的软件产品称为反向工程的成果。

    反向工程的成果是否侵权,首先要判断其与原软件之间是否存在着“实质性相似”,这和文字作品的实质相似性判断是一致的,只不过对计算机程序间的实质性相似判断通常需要依赖法官和计算机专家们对程序和有关文档进行仔细的分析和比较,可以使用“抽象-过滤-比较”三步判断法,从中找出肯定和否定的依据。如果判断的结果是肯定的,理论上讲侵权的事实就成立了。但是,由于版权保护的特殊性,根据他人的设计思想而独立开发的软件是被允许的,但是如何与那些伪装的非法复制行为相区别呢?美国法院经常使用的一个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标准是“实质相似性 + 接触”原则,这一间接举证判断准则也被国际软件版权界公认为一个有效合理的判断准则。

    正是利用了这一规则,美国软件公司采用了一套称为“净室技术”(Clean-roomTechnique)的方法来避免侵权。其实质就是根据著作权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创意这一基本原则,在软件开发中,既采用原软件的一些创意,又避免与之接触,这样因缺乏“接触”这一必要条件,即便开发出的软件与原软件相似,也不构成侵权。“净室技术”的主要过程是:研发人员分成两组,第一组负责对原软件进行反向工程,得出其设计要素和思路;第二组负责开发新软件。第一组人员只能告诉第二组人员原软件“做什么”,说明原软件提供了什么输出,但是不能告诉是“怎么做的”。两组人员之间所有的信息传递都在法律顾问的严格监督下进行,以确保“闭室”的封闭性,实现开发过程与环境的“净化”。这一技术由美国软件公司采用并已取得成功,被国内外软件版权界认为是一种有效的避免侵权的方法。[10](P65)

    至此,笔者认为,反向工程的成果是否侵权与其他作品是否侵权的判断过程应该是一致的,反向工程不应该是被单独考虑的问题。也就是不存在反向工程情况的,也可能构成侵权;存在反向工程的,未必一定构成侵权,“净室技术”就是很好的说明。

    软件权利人还可以利用合同法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事实上他们也一直在这样做。互联网上随处可见的软件声明和最终用户许可协议中几乎都有禁止反向工程的规定,如:“您不得将本软件拆解、反向工程、复制、翻译、改编”,“对软件的反向工程,如反汇编、反编译均是违法行为”“您不得对本软件产品进行反向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反向编译(Decompile)或反汇编(Disassemble)。尽管有这项限制,但所适用法律明确允许上述活动,则不在此限。”那么软件合同中类似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呢?即版权法与合同法在反向工程上的协调问题。

    首先,欧盟《指令》第9条第1款第2句指出:第6条规定的行为不得以合同加以排除,否则合同无效。《指令》第6条就是关于反向工程的条款。因此,在欧盟,不仅合同中禁止反向工程的约定本身是无效的,还会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

    其次,如果法律中虽明示允许,但是没有《指令》中类似的效力规定,以及法律中既无明确规定允许,又无规定禁止的(如我国),情况又如何?笔者认为,此时禁止反向工程的约定的效力应在个案基础上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从上文的分析看,进行反向工程是对权利人的权利限制,相应的,就是对方的权利。作禁止性的约定就是限制对方权利,那么必须有相应对价,也就是在合同整体中体现公平。如果主张是对方放弃该权利,也必须考察权利人有无滥用优势地位的现象。事实上这样的协议往往是建立在不平等的基础上的,你要么接受,要么退货,根本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笔者谨慎地倾向于认为这样的约定无效。

五、我国对反向工程应当采取的态度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对反向工程采取了回避的态度,给实践留下了许多疑问。从中国软件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来看,澄清该问题,为竞争创造更透明的环境是十分必要的。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无形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它是将具有“公共财产”性质的信息纳入私权的范围,稍不注意就会出现保护过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两者之间的利益进行权衡的努力从来没有停止过(注:在经济学意义里,信息构成公共性资产,本质上无法被个人所占有;而TRIPS序言以及各国法律普遍明确了“知识产权是私权”。参见袁泳:《知识产权法与技术、文化创新》[J].《北京大学学报》,1997,(5).)。平衡的精神在著作权法中的体现是对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的多元选择,著作权法在实现其促进文化事业发展、保障作者及其他主体利益、实现社会公平等多重价值目标的过程中,必须平衡协调各种可能相互冲突的因素,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对于软件的专门立法,也必须兼顾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既要禁止剽窃,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又为社会未来的发展保存一块公有知识库,以利于社会上有创新天分的人从中自由地汲取营养。当然,绝对的平衡状态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必然有所侧重。

    从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的实践中可以看出承认软件反向工程的合法性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趋势。这对软件产业并不发达的我国来说尤为重要,我们需要为鼓励竞争(包括通过模仿来实现竞争)、开放市场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立法中应当尽快规定软件的反向工程问题。应该明确规定反向工程是对权利人的一项限制,可以在合理使用条款中进一步明确为一种合理使用的情形,也可以将之另列为一项对权利人的权利限制。但是必须同时规定,反向工程的研究成果不得用于侵害他人软件的版权。这一规定的思路就是将反向工程的行为与其成果相区别,因此与欧盟的规定相比,在反向工程合法性的适用范围上有所扩大,并不局限于取得软件兼容性的目的,与美国的范围比较一致。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M].张智红.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
    [2]谷照明.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及其权利限制[J].电子出版,1995,(7).
    [3]ATARI GAMES CORP.and TENGEN,INC.,Plaintiffs-Appellants,vs.NINTENDO OFAMERICA INC.AND NINTENDO CO.,LTD.,Defendants-Appellees.See:http://cyber.law.harvard.edu/openlaw/DVD/cases/atarivnintendo.html,visited on 08/06/03.
    [4]EULA的陷阱[O/L].http://dagou.nease.net/special/eula.htm,visited on 30/05/03.
    [5]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Related Laws Contained in Title 17 of the United States Code,July 2001,http://www.copyright.gov/title17,visited on 09/06/03.
    [6]Sunny Handa.Reverse Engineering Computer Programs Under CanadianCopyright Law.McGill Law Journal,1995.
    [7]韦之.欧共体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评介[J].中外法学,1998,(6).
    [8]James Niccolai.Australia loosens software copyright law,IDG News Service/San Francisco Bureau.http://www.idg.net/idgns/1999/08/13/AustraliaLoosensSoftwareCopyrightLaw.shtml,visited on 09/06/03.
    [9]Rohan Mishra.Reverse Engineering in Japan and the Global Trend TowardsInteroperability.http://www.murdoch.edu.au/elaw/issues/v4n2/mishra42.html,visited on 26/05/03.
    [10]寿步.软件网络和知识产权——从实务到理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11]王巍.试论“合理使用”原则在数字化技术环境下的发展[J].当代法学,2002,(1).
    
    

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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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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