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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发布时间:2011年1月30日 梁小平 陈志伟 点击次数:4946

[摘 要]:
死亡补偿费属于财产损失的性质,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的功能。法释[2003]20号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与该解释第18条以及法释[2001]7号规定属于精神抚慰金的“死亡赔偿金”相冲突,引发适用法律的困惑。而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更加剧了这一困惑。应该将法释[2003]20号第29、30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死亡赔偿金”修改为“死亡补偿费”,解决法律之间和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维护法制的统一,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关键词]:
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抚慰

    长期以来,我国对致人死亡的赔偿案件缺乏明确、统一的裁判规则。民法通则第119条只规定了致人伤残要赔偿伤残补助费,而没有规定致人死亡应该承担何种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以下简称法释3号)等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法释7号)第9条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方式,为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法释20号),第17条规定了“死亡补偿费”,第29和30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16、17条,明确规定了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
    关于致人死亡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不一,有“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等不同称谓,且对这些法律概念的性质没有界定,是财产损失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对死亡导致的民事责任形式,各地法院的判决不统一,引起学界和社会的广泛关注。笔者试图区分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期许能够为人身损害赔偿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一

    关于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性质,在法释20号生效施行后,争论得颇为激烈。

    (一)关于死亡补偿费性质的争论
    关于死亡补偿费的性质,主要认为是财产损失赔偿还是精神损害抚慰。20世纪80年代,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死亡补偿费属于财产损失性的赔偿。90年代,随着对人格权保护以及对生命健康权被侵害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日益高涨,精神损害赔偿逐渐被司法实务界所接受,死亡补偿费开始被认为具有精神损害抚慰性质。随着死亡赔偿金在立法上的出现,由此引发了关于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是否具有同一性质的争论。有的认为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都是精神抚慰性质,只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两者不能同时适用。还有人认为死亡补偿费是财产性赔偿,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抚慰性质,两者可以同时适用。[1]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补偿费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安慰,是针对全体受害者家属的,属于遗产,应该由全体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1}(P.15-16){2}。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争论
    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争论,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对致人死亡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其依据就是根据法释7号第9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另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了患者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是指的死亡赔偿金,就是对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的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害的赔偿。其依据主要是根据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以及法释20号第29条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且根据该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可以看出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完全是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实践中,于是有人认为刑事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应当赔{3}(P.52)。
    第三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兼有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或者抚慰的双重性质。因为受害人死亡,往往引起其近亲属财产上的损失,同时还引起精神上的痛苦。生命的价值不仅是一种物化了的物质价值,还是一种理性的精神价值。对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要按照价值赔偿其利益差额;对造成的精神损害,要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P.57)。
    第四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并可以继承{5}(P.94)。他们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生命剥夺的赔偿,不能将其理解为对死者的继承人利益的赔偿而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更不能将二者加以混淆。因为在被害人立即死亡的情况下,死亡赔偿金是对死亡本身的赔偿。因此对致害人剥夺他人生命价值的,应当以惩罚的方式使死者的继承人获得死者生命价值的物化形态。这种对生命价值的赔偿,就是对死亡本身的赔偿,也是对致害人的一种惩罚性的民事责任{6}(P.86)。故死亡赔偿金本身就应当作为死者遗产的一部分,应由继承人继承。

    (三)关于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的关系的争论
    关于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关系的争论,基于各自对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不同理解,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分属于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因此两者的关系也不是统一的,而是并列的关系;一种认为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都是财产损害赔偿,两者是统一的,只是在法律上一种情况两种表述而已。此种观点成为现在的主流观点。

    二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号)的时候,根据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并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7}(P.120-121)。
    由于最高法院将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同一化,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适用法律上的冲突和当事人对这两个概念的不同理解提出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以致法官无法裁判和无法解释,导致不服裁判涉法上访不断增加。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考察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一)从对立法过程的考查来看二者的性质
    笔者在考察关于造成死亡的民事法律责任的立法发展过程,以及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先后出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时,发现:
    1.2001年以前,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都是财产损失赔偿
    要区分是财产损失赔偿还是精神抚慰,首先要区分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抚慰所考量的因素,二者是不相同的,且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是否拥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也是不同的。
    (1)财产损失与被害人死亡的年龄、职业、户籍等相关联,法官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裁判,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间。无论是从立法还是理论上讲,致人死亡的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都与被害人死亡的实际年龄、职业、户籍等因素有关。过去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都确定了根据被害人的年龄来确定法定赔偿年限,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平均收入或者消费支出等指数,结合被害人的职业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办法和标准。法官在这些规定的标准面前,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间,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如法释20号第29条规定的死者死亡时的实际年龄小于60岁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地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这是法定的赔偿年限,不论死者死亡时是多大年龄,只要达不到60周岁,均按此标准进行赔偿。至于年龄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是按我国人的平均寿命年龄与死者实际年龄相结合,计算赔偿数额的一种办法。这种是法定化赔偿,即按照余命年岁计算赔偿总额的一次性赔偿原则。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但人的能力有大小。被害人死亡就会带来其近亲属的财产损失。法律把死亡受害者分为两大群体,一是农村居民,二是城镇居民。根据两大群体不同的可支配收入标准,分别计算赔偿数额。[2]这就是说,死者的职业和户籍不同,赔偿权利人所得到的赔偿额是不同的。
    (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办法没有统一的规定,主要由侵权人的侵害手段、获利情况综合因素确定,法官在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时候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规定明确的计算办法。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都在不同程度尝试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考量的因素。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2月22日制定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5条规定,自然人为5000元,侵害人是企事业单位的,赔偿为自然人的10倍。并特别强调“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伤害程度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提高赔偿标准。”这一规定比较科学、实际。法释7号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主要考虑下列6种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由此可知,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是由侵权人的侵害情节、经济能力等综合因素确定的。
    根据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抚慰数额确定考量的因素,从立法过程可以看出,2001年法释7号出台以前,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还是国家赔偿法以及后来修改的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都是按照受害人年龄、收入、平均生活费等来计算。而其他几个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也是按照同样的计算方法,区别仅仅在于赔偿的年限和标准不一样,计算方法都是一样的。因此,可以看出法释7号颁布前,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都是一样,说明两者是同一性质,都是财产损失赔偿。之所以出现同样是死亡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的法律和法规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概念,主要是因为我国立法是采取部门起草立法草案,然后结合专家稿,当然有的甚至根本没有专家稿的基础上提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这也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技术不成熟,立法程序不统一的遗憾。
    2.法释7号之后至法释20号之前,死亡补偿费是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公布施行的法释7号,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并在该司法解释中详细规定了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样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主要由法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从实质上讲是由法官根据这些因素自由裁量。而财产损失赔偿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计算具体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裁量的余地。可以看出在这个司法解释出台后,关于二者的性质之争就很清晰了,在审判实践中也很清晰,对造成死亡的法律后果有两个,一是根据法律判处财产损失赔偿,即死亡补偿费。同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结合相关因素,法官自由裁量确定精神抚慰金,即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也就是说同样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当事人可以请求财产损失赔偿,也可以请求精神抚慰,还可以同时请求这两项,法官也可以同时判决这两项。这也正好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
    法释7号施行后,在审判中产生了争议,特别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死亡补偿费是财产损失,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属于精神抚慰性质,就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外关于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是否是同一概念,以及二者到底是什么性质。一度出现五花八门的判决,一个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有的支持判决死亡补偿费,有的不支持,导致裁判不统一,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上访。后来经过一些省级法院进行研究后,答复死亡补偿费是财产损失性质,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至此,才结束了关于二者性质的争论,实现了司法实务中的裁判统一。但是这种清晰的情况,直到法释20号生效才得以出现。
    3.法释20号施行后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两者的概念统一为财产损失赔偿
    法释20号之所以规定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失赔偿,主要是在对原有法律的理解后的调整。根据死亡的被害人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其近亲属。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害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害,只要是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丧失生活供给来源所受损害,立法上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是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立法上称为“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据此被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在制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时候,根据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并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7}(P.120-121)。由于最高法院仅仅依照国家赔偿法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来确定死亡赔偿金就是财产损失,这就模糊了二者之间的关系,受到了司法实务工作者和学界的广泛质疑。
    4.侵权责任法第16、17条沿用了死亡赔偿金这一概念为物质损害赔偿。

    (二)从体系解释和类型学说的角度来看二者的性质
    法释20号将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都作为财产损失赔偿,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冲突,受到质疑。下面笔者试图从法理的角度来探求法释20号关于两者的规定应该如何理解。
    首先我们从体系上来看,法释20号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是“死亡补偿费”。
    所谓体系解释,就是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者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8}(P.217-219)。下面我们来考察法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整个司法解释体系中应该作如何理解。
    法释20号第17条第1款详细规定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2款规定了致残所要承担的赔偿项目;第3款规定了致人死亡应该赔偿的收入损失,除了第1款中所列相关费用外,还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等其他合理费用。第19条至24条是对第17条第1款所列财产损失项目如何计算的进一步解释。第25、26条是对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造成伤残的赔偿项目的进一步解释。第27到29条是对第17条第3款所规定的致人死亡的赔偿项目的具体规定。
    从体系上来看,第19条到29条实际上是对第17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进一步解释。而第29条具体就是解释第17条第3款,关于致人死亡应该如何支付死亡补偿费,但是第29条却规定了另外一个法律概念“死亡赔偿金”。在单就个别法条,其规定不完整或者彼此矛盾,存在不完全性或者体系违反的情况,通过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前后条文的关联位置,探求有疑义的法律条文的规范意义,使法律条文完整顺畅而无冲突,消除矛盾,以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这就是体系解释维护法律体系及概念用语的统一性的功能{8}(P.218)。
    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法释20号第29条实际上是解释第17条第3款的死亡补偿费,第29条以及第30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就是死亡补偿费。
    其次,从类型理论来解释,法释20号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违反了立法目的,此处的死亡赔偿金也应该是死亡补偿费。
    按照法释20号第1条第1款开宗明义规定的因生命被侵害的损害赔偿范围,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同时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结合这一规定,在第17条对财产损失、第18条对精神损害都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在第29条和30条使用了与第17条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不同的法律概念“死亡赔偿金”,对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实际上只能请求财产损失,而不能请求精神损害抚慰,与立法目的相差甚远。
    按照第17、29、30条的规定,最高法院认为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都是财产损失。但是第18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所规定的适用2001年的法释7号;而法释7号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这样两个司法解释中均出现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根据法释20号第36条第2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2001年法释7号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就与法释20号第29条、30条规定的不一致,根据司法解释效力的规定,就应以法释20号为准。那么就出现了致人死亡后,死者近亲属如果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就不能适用2001年法释7号。根据法释20号,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实际上就没有精神抚慰的项目,这样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死者近亲属就不能请求精神抚慰金了,这与制定法释20号的目的相悖,且这个结论也与法释20号第1条的规定相矛盾。
    法释20号第18条规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抚慰的,人民法院适用法释7号。从法理上讲,这一条只规定了法的效果部分,指示参照另一法条,属于不完全法条。该条本身不是陈述性语句,而是适用规定的部分。法官在2004年5月1日后审理致人死亡的人身损害案件的时候,根据法释20号第18条,转引适用2001年法释7号。但是2001年的法释7号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抚慰金,与法释20号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规定似乎不一致。但是适用法释7号是根据法释20号第18条转引来的,从这点来看,使用这个解释又不违背36条的这个规定,这就出现了一个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一个作为财产损失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还可以请求一个作为精神抚慰金的死亡赔偿金,法官还必须对两个请求都作出判决。这样的判决不仅当事人看不明白,从事法律工作的人也看不懂。
    对于出现以上分歧,我们就要了解立法原初的“不法之生活类型”或者“不法之类型”,来了解真正的立法“目的”、立法所欲规范的行为类型{9}(P.144)是什么。法释20号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的因生命被侵害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就是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死者近亲属可以同时请求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由于司法解释制定者没有认真区分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的差别,才出现死亡赔偿金既是财产损失又属于精神抚慰金的尴尬局面。如果仅从文意角度来理解,受缚于文字的字意就会“以辞害义”,造成致人伤残可以同时请求财产损失,致人死亡却只能请求财产损失,不能请求精神抚慰,这样不仅没有实现公平正义,反而戕害了公平正义。如果将死亡补偿费纳入物质损失赔偿的范围,把死亡赔偿金归入精神抚慰金一类,就可以解决这些冲突和矛盾。法释20号第29条的“死亡赔偿金”改为“死亡补偿费”,第30条也相应作改变,就不会出现条文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也不会出现上述的死亡赔偿金既属于财产损失又属于精神抚慰的尴尬,更不会出现与立法原意相冲突的死者近亲属只能请求财产损失赔偿,不能请求精神抚慰,法官无法裁判的局面。

    三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将死亡补偿费性质界定为财产损失,将死亡赔偿金性质定位为精神抚慰,不仅符合立法精神,也有利于统一司法实践上的分歧,彻底消除因为对性质理解不一,造成各地判决各异的局面,维护法制的统一。具体讲,至少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解决赔偿给谁的问题
    按照法释20号的规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死亡赔偿。此时的赔偿权利人主要指“近亲属”。根据民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3]法释20号虽然确定了赔偿权利人为近亲属,但是没有规定在近亲属中该按照什么顺序主张权利,是所有近亲属享有同等的请求权,还是不同的请求事项有不同的顺序?在司法实践上,不同的诉讼请求,近亲属中主张顺序是不同的。将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分别为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就可以解决具体司法实务中的请求顺序的问题。
    1.请求死亡补偿的财产损失,在近亲属中按照继承顺序确定请求人。法释20号采取了“继承丧失说”,主要是指倘若受害人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的获得收入。依据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是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因此,在司法实务中确定诉讼当事人一般是按照法定继承顺序,首先确定有权提起财产损失性质的诉讼请求的权利人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主张权利,此时死者近亲属中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才有权利主张。
    2.请求死亡赔偿的精神抚慰,所有近亲属都有权利主张,都是赔偿请求权人。死者与近亲属存在着最为密切的感情联系,加害行为的损害结果给近亲属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按照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则,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因其死亡而遭受精神损失{10}(P.68),都有权请求精神抚慰。这点就与采取继承丧失说中在近亲属中按照继承顺序确定赔偿请求的顺序区分开来,解决了司法实务中如何确定赔偿权利人,从而解决了赔偿给谁的问题。

    (二)解决如何赔偿的问题
    由于我国民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造成死亡是否应该赔偿,赔偿给哪个,但是没有具体到个案应该如何具体赔偿到每个人。审判实践中一般是判决一个总数,并没有进一步分割每个人具体可得到多少赔偿,于是出现公婆与媳妇、女婿与岳父岳母、甚至是儿子与父母{11}(P.56)为了分割死亡赔偿金诉讼到法院,这样的案例呈现出上升的趋势。如果界定好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后,就可以解决近亲属中具体如何进一步赔偿的问题。
    1.死亡补偿费属于财产性损失的赔偿,按照继承丧失说[4]的观点,人民法院在裁判的时候,首先计算出死亡补偿费的数额,然后再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按照平均分配的原则,进一步判决确定每个继承人实际得到的死亡补偿费是多少,就可以减少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人为争夺死亡补偿费而诉讼到法院的现象,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2.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在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时候,法官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自由裁量,综合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总数。再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密切程度等因素自由裁量,进一步分割近亲属中各自所得的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或者是法官在考虑以上综合因素的情况下,一步到位地直接判决每个近亲属得到多少精神抚慰金,避免在近亲属之间为分割死亡赔偿金产生纠纷,形成新的诉讼,影响家庭的和谐。

    (三)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
    由于法释20号将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同时界定为财产损失的性质,导致了不少法律冲突,使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无所适从。法官判决后,当事人拿着这些冲突的法律找法院理论的时候,法官都不知道该如何解释,导致了一些不必要的上访缠诉。而将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界定为不同的性质,情况就完全不一样了。
    1.法释20号本身存在冲突,且与法释7号也存在冲突。按照法释20号第17、29、30条的规定,最高法院认为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都是财产损失,是同一个法律概念的不同表述。第18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所规定的适用2001年的法释7号。而法释7号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这样就出现了两个司法解释中均出现了死亡赔偿金。根据法释20号第36条第2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2001年法释7号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就与法释20号第29条、30条规定的不一致,就应该以法释20号为准。那么就出现了致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如果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时候,法官就不能使用2001年法释7号,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实际上就没有精神抚慰的项目,导致致人死亡就不能请求精神抚慰金了,这与制定法释20号的目的相悖,且这个结论也与法释20号第1条因生命被侵害的损害赔偿范围,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同时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规定相矛盾。
    在这种冲突情况下,如果法官在判决财产损失的同时,还判决精神抚慰金,[5]被告方若提出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都是财产性质的损失,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法官将无言以对;如果法官只判决财产损失,而不判决精神抚慰金,受害人的近亲属就以该解释的第1条和第18条的规定,对判决提出异议,法官也将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这样法官就处于“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矛盾之中。如果将二者的性质分开界定,法律之间也不会产生冲突,法官就可以分别判决加害人既赔偿财产损失的死亡补偿费,也判决作为精神抚慰的死亡赔偿金。这样判决不仅符合立法目的,在当事人之间也不会产生不必要的误解。
    2.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法释20号也带来了法律冲突,影响法律的适用。上文分析了2001年以前的法律法规,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概念不分,都是财产损失的性质,引起司法实务中的理解混乱。法释7号的出台,将死亡补偿费定性为财产损失性的赔偿,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抚慰金,解决了定性不统一造成的法律适用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又作出规定,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彻底解决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刑事诉讼中可以附带提出死亡补偿费的请求,而不能提起死亡赔偿金的附带民事诉讼。对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准确,规定详细,适用起来没有冲突。但是法释20号和侵权责任法将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同时界定为财产损失的性质,实际上回到了2001年以前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不分的原始状态,就又造成了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到底是请求死亡补偿费还是死亡赔偿金的困惑,也造成了与法释7号的冲突。如果将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分开,就不会产生这样的法律冲突了。
    3.解决法律之间和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明确定性可以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之间的法律冲突,也可以解决有关司法解释与这些法律之间的法律冲突。


【注释】
[1]徐云龙著:《关于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疑问》,载
http://www. chinacourt.org/,2004年3月10日。
[2]就是因为最高法院的法释20号司法解释,导致类似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受害人,因为户籍的差异,最后得到的死亡赔偿相差一倍多。遗憾的是最高法院仅仅考虑了提高死亡赔偿的数额,而没有考虑赔偿的公平,客观上造成了“同命不同价“的状况,受到了广泛的质疑。这些质疑引起了最高法院的注意。所幸的是最高法院院长肖杨在2007年3月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已经就这个问题回应了社会和媒体的关注,并承诺将取消农村和城镇户口的差别,解决同命不同价的问题。
[3]参见最高法院1988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害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也有相同的规定。
[4]在确定财产损失的时候,立法采取了继承丧失说。这个理论在审判实践中有两个明显的缺陷:一是受害人为卑亲属而由尊亲属继承的场合,因为卑亲属的未来能够生存的期间长于尊亲属,因此死亡赔偿金就要比尊亲属作为受害人的时候赔偿的多,显然不合理;二是如果受害人是没有劳动能力、不能创造收入的人或者是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创造财富的年龄很大的,平常都是由其近亲属负担的,如果此时被害死亡,对其近亲属而言,不仅没有财产损失,而且不再需要承担扶养义务。如果依据继承丧失说的理论,其近亲属就不能得到任何财产损失的赔偿,最多只能请求精神抚慰金。这是继承丧失说不能解决的一个问题。
[5]在审判实践中有一个误区,就是有些判决在具体判决项目里直接判决一方给付另一方精神抚慰金多少,是不准确的。因为精神抚慰金不是赔偿项目,只是有些赔偿项目的性质,只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这样的项目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项目。因此在判决里只能出现类似死亡赔偿金等具体的赔偿项目,不应出现精神抚慰金定性的概念。

【参考文献】
{1}苗永干:“谈谈死亡补偿费的性质问题”,载《徐州教育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2}丁满臣:“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遗产分割”,载1998年《法学杂志》第4期。
{3}王克先:“刑事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补助费应当赔”,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2期。
{4}屈茂辉:“人身伤害赔偿若干问题研讨”,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3期。
{5}刘俊:“浅析‘死亡赔偿金”,载《江汉石油职工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
{6}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7}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公安部法制局编:《公检法办案指南》2004年第4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8}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9}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0}席小玲:“浅析人损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载《天中学刊》2003年第18卷。
{11}李爱红:“由案例来看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2期。

来源:《政法论坛》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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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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