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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学(上)


发布时间:2011年1月22日 王利明 点击次数:5200

"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之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
    ——[德]萨维尼


    一、何谓法律解释学

    (一)法律解释学的概念
    从词源学角度分析,解释(Hermeneutik){1}一词来源于希腊文赫尔墨斯(Hermes),赫尔墨斯是希腊神话中的一位信使,其职责是向众生传递诸神的消息。{2}据学者考证,解释学最早应用于对宗教经典的解释。在罗马时代,由于对于《新约》和《旧约》等宗教经典的争执,出现了神学解释学。后来,解释学逐步从神学领域扩展到文学、美学等不同领域和学科,形成众多分支,例如,出现哲学解释学、历史解释学、文学解释学等。而当其中的各种解释学理论和技术逐渐应用于法学领域时,法学解释学就得以产生,{3}并成为解释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许多学者将法律解释学称为解释学的一个门类。事实上,“凡在人们所说的东西不能直接被我们理解,解释学就开始发挥作用。”{4}具体到法律解释学领域,这种不能被人们理解的东西通常是法律文本,解释学在该领域的任务就是通过对文本的理解和阐释来说明文本的含义。
    何谓法律解释学?学界关于法律解释学的定义众多,有直接从解释学的定义出发的,也有人从法哲学角度来界定的。笔者认为,法律解释学是研究法律解释活动的一般规律、方法,旨在正确适用法律的一门学科。法律解释学是一门独立的学问,具有自身独立的解释对象和解释方法。法律解释学既是解释学的一门分支,又是法学中的一门重要学科。
    作为一门法律科学,法律解释学是一门具有较强技术性的应用法学,其核心在于法律解释的方法及其运用。其同时也需要从哲学的理论高度对法律解释活动的定性、特征等问题予以研究。法律解释学本质上就是解决法律在实际运用中所产生的问题,其和立法学之间具有一定的差距。它不是设定一般性的普遍规则,更多的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的纠纷和矛盾。法律解释需求的产生就是因为在大量的个案裁判中产生了对法律理解的争议,因此,需要运用法律解释学来确定法律的真实含义,准确裁判案件。法律只是可能之法,只有在具体案件的应用中,才可见实际的法。法是历史的,在方法论的法之发现过程之外,不可能存在法的客观确定性。{5}所以,文本中的法律要成为现实生活中的“活法”、变成司法者严格遵循的“行动中的法”,就必须要借助于法律解释学所提供的工具,完成这样一个蜕变,从而最终发挥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应有的作用。

    (二)法律解释学的核心是一门有关方法论的学问
    关于法律解释学和法学方法论之间的关系,学理上存有不同的看法。一是同一说,即认为法律解释学和法学方法论是同一问题的不同表达。例如“德国学者将法解释学归结为一种方法论,认为法学方法论是对法律解释、适用的方法论,与法解释学为同义语”。{6}二是区别说,即认为法律解释学和法学方法论虽然有一定联系,但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学方法论主要侧重于如何科学地将法律规范(大前提)运用到案件事实(小前提)中去,而法律解释学主要侧重于如何正确地阐释法律规范(大前提)的科学含义。笔者认为,从广义上理解,法律解释学可以包括在法学方法论之中,是法学方法论的组成部分。从狭义上理解,可以将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对象仅限定于法律适用过程。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解释学和法学方法论存在着重叠关系,但是二者在研究对象上各有侧重,法律解释学是在确定规则之后如何阐释规则,实现所谓的大前提与小前提的结合;而法学方法论内容更为丰富,是应用于研究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各种方法的总称,其内容不仅在于解释法律,侧重点更在于寻找法律;其不仅要结合事实来研究法律规范,还要研究某些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如请求权基础的认定等等,因此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具有不同的研究对象和知识体系。
    法律解释学是以如何正确地探寻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并加以科学运用的一门学科。法律解释学作为一种方法论的意义主要在于:
    第一,法律解释学准确地归纳、总结甚至创造了法律解释活动所采纳的各种解释方法。法律解释学作为科学,其不同于自然科学,不能通过公理、定理和逻辑公式等来推导出精确的结论,但其具有特定的研究目的和宗旨,并以此来指导整个研究的内容。尽管法律解释学吸纳了解释学、逻辑学等诸多学科的营养成分,但其在根本上还是对众多司法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炼。法律解释学是一门以经验方法、形式逻辑方法等为标志的实证研究学问,是理性的体现。{7}一方面,法律解释本身是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其必须以法律适用为目标,审判实务中所积累的广泛的法律解释的经验是归纳、提炼法律解释方法的源泉。另一方面,法律解释学是法律操作实务经验的规律性总结。解释是法律实现的一个重要内容,解释本身是法律实践中重要的一种活动。法律解释学也使得法律适用者更加自觉地运用这些方法来处理案件,为法官准确理解法律、妥当适用法律提供了方法上的指导。法律解释学通过总结法律解释中的规律和方法,将其上升到理论的层次,从而使得解释者可以经过短期的学习和培训,掌握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解释学就是法律实践中有关法律的技巧及其应用问题,使“纸上的法律”变成“主体行动中的法律”。{8}
    第二,法律解释学要确定各种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引导法官来正确地适用法律。法律解释学提供具有共识的法律解释方法,以帮助法官准确寻找法律、阐释法律、适用法律。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规律的总结,也是司法实践经验的一种归纳,其本身取得了法官的普遍共识,是较为成熟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法律解释学的主要任务就是要从中国的审判实践经验出发,适当借鉴国外经验,将这些方法进行总结、提炼和归纳,形成体系化的规则,为法官解释法律提供帮助,尤其是要逐步形成一套为法律人所共同认可的方法和规则。有了共同的法律解释方法,也就有了共同的思维模式,从而保障法官对同一案件能够寻找相同或相似的法律依据,尤其是对待适用的法律规则形成共同的理解和阐释,以保证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实现法的安定性。法律解释学就是要保障法律人具有相同的理念,接受相同的训练,掌握相同的技巧,护佑法治之舟的平稳航行。{9}美国学者费希(S.Fish)指出:“虽然法律的规则、标准和话语没有最终的客观性、规范性和确定性,但这并不表明律师和法官可以随心所欲,不受制约。对于他们的专业实践的制约,来自这种实践本身及其传统,尤其是来自所有参与这种实践的人所构成的共同体—‘解释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内部,存在一些公认的、约定俗成的标准,它们告诉共同体的成员,哪种法律论据是有说服力的、哪种论据处理方式是可接受的、哪种思维方式能够在同行中引起共鸣。”{10}而法律解释学就是要促进这种共同思维方式的形成。
    第三,法律解释学不仅仅是确定正确的方法,而且要提供如何正确运用这些方法的规则。在形成了一定的方法之后,最重要的是如何在实践中运用这些方法、应该遵循哪些规则。“法律解释学并不只是从形式上对法规作简单的解释,而是创造出对具体事件妥当的法为目的的技术。”{11}法律解释学不是单纯为了解释法律的方法,而且要保障这些方法得到正确的适用。因为即使形成了具有共识性的方法,也不意味着这些方法可以为法官所任意选取和运用。如果不能形成一定的规则,再好的方法在适用中都会偏离其应有的目的。例如在通过体系解释可以直接阐释文本含义的情况下,就不必要运用社会效果考量的方法来阐释文本的含义。如果通过文本能够直接阐释立法者的目的,也不必要首先通过历史资料的考察来阐释法律文本的含义。尤其应当看到,在具体运用中,每一种方法都具有自身所特有的目的和程序,不能偏离其自身的目的和运用程序。为此,需要法律解释学确定一系列选择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规则。
    第四,法律解释学为法官提供一种科学的思维模式。法学方法是法律工作者适用法律的一门技巧,是司法工作者应当具有的一项基本技能。而法律解释学以法律解释为对象就是为了提供一种法律适用的技巧,这正是法学方法论所要解决的任务。法律解释方法,是指运用何种规则和技术来理解和阐释法律。法律解释学也可称为“法律解释方法论”,其摆脱了各种具体解释技术的束缚,进入了思维领域。这已经超越了解释实践经验的范围,上升为抽象的法律解释理论系统。{12}例如,对法官法律解释思维习惯的总结,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类型化分析,对各法律解释方法之间逻辑关系的构建,对各法律解释方法运用规则的讨论等等。法律解释的方法本身就是法律解释学旨在研究法律解释的规则,形成社会对于法律解释规则的共识。
    法律解释学作为一种方法论,是关于解释活动的一般理论研究。我们不能仅仅局限于解释方法的技术性,而是要对这些技术方法进行理论抽象、概括与分析。法律解释学越富有体系性,也就越能体现解释学的科学性。例如,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存在了各类法律解释方法,但是,并没有产生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法律解释学远远超越传统理解的法律分析,它将法律分析中发现过程体系化并组织起来。{13}而只有在当代萨维尼等学者将法律解释学逐步体系化之后,才逐渐形成了系统化的法律解释学。法律解释学不能简单等同于法律解释方法,它是研究、探索和阐释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找出其理论基础,分析这些方法的性质、特点、一般规律、适用范围和程序,讨论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以及它们的适用顺序等等的科学。法律解释学已经超出了经验的范围,应该上升为抽象的理论系统。所以,法律解释学不局限于方法本身,其主要是一种关于方法论的理论研究。总体而言,这种方法论的研究,既要从实践的层面来总结人类创造和运用各种方法的经验,探求关于方法的规律性知识,又要从哲学的高度对法律解释方法的本体论作出回答。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解释学在内涵上除了方法论层面的内容外,还要依托具体部门法的规范展开其研究,因此其研究对象还包含其他方面的内容。但就其本质而言,主要还是法律解释之方法论在具体部门法上的相应适用,因此其核心仍是方法论的研究。

    二、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对象

    任何科学都建立在专门的研究对象之上,{14}法律解释学作为一门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学问,也具有自身独特的研究对象,这种研究对象的独特性决定了其研究方法和体系的独特性。法律解释学以研究法律解释活动的一般规律、方法以及其运用为对象。法律解释学能够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最主要的是因为其具有自身的研究对象和方法。
    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对象不同于法律解释的对象,其区别在于:一方面,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文本,旨在通过对文本的解释得出法律结论;而法律解释学的对象主要是解释活动应遵循的方法,旨在对解释活动本身的总结得出法律方法;另一方面,法律解释的对象具有特定性,主要表现为实定法;而法律解释学的对象具有多样性,包括以法律解释活动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现象。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对象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决定了法律解释学可以成为一门专业化的学问开展研究。
    具体而言,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对象包括如下几方面:
    (一)法律解释活动的一般原理
    大千世界,万事万物,莫不需要理解和解释。但是,法律解释作为裁判者适用法律的一种特殊的社会活动,具有特定的规律。也就是说,法律解释活动不是一个可以任意为之的行为,而是一个有规律可循的社会活动和现象。法律解释学就是从各种纷繁复杂的解释活动为研究对象出发,从中提炼出某些条理化、抽象化的有关法律解释的规律的学问。例如,法律解释学需要探讨如下问题:为什么解释是必要的?在何种情况下需要解释,解释目的是什么?应当采取何种价值判断进行解释?法律解释活动的一般原理包括法律解释的主体、法律解释的权限、法律解释的原则、法律解释的对象、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等诸多内容。{15}对这些问题的梳理,有助于正确认识解释活动的属性,深化解释者对解释活动的理解,促进解释活动的正确开展。法律解释学的任务是通过研究解释的一般规律,为法官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提供理论支持。

    (二)法律解释方法的确定
    法律解释学所要研究的核心问题是法律解释的各类方法及其运用。法律解释学的任务,首先在于为法官提供一套狭义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的各种方法。法律解释学需要为解释者提供科学合理的法律解释方法,以及相应的说理。为了在法律解释学中归纳出各类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需要借鉴国外相关法律解释学理论,并结合我国相关司法实践经验,加以总结、提炼。对实践中创新和运用的这些解释方法加以总结,有利于进一步丰富法律解释的方法,提高法律解释活动的科学性。
    广义上的法律解释方法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具体化、法律漏洞填补方法。而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又可以分为:文义解释、论理解释(包括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和社会学解释。价值补充包括对一般条款和不确定概念的类型化等。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各具特点,其有各自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每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既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和其他解释方法配合使用,共同发挥作用。当然,法律解释方法并不是一个封闭的系统,而是一个不断发展的体系。德国法律解释学的开创者和奠基人萨维尼曾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四种,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16}这些方法实际是当时法律解释活动及其规律的总结。但随着法律适用活动的日益复杂和法律解释技术的日益发展,解释法律的方法也日益多样化。法律解释学中的法律解释方法是经过千百年来司法实践的检验和学者们的理论总结,是以规范法官适用法律为核心的较为成熟的经验的提炼。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理解的加深,法律解释方法也会不断地完善和丰富。法律解释方法的正确选择是保障法官准确理解法律含义,作出公正、合理案件裁判的基础。法律只有通过解释方法来发现、补充和修正,才会获得运用自如、融通无碍的弹性。{17}

    (三)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
    法律解释学不仅是要提供各种解释法律的正确方法,还需要帮助解释者掌握这些方法运用的技巧,以及对运用这些方法进行解释的结果所进行的论证,从而确定合理的解释结论。具体来说,解释方法的运用包括下列几个方面:第一,各种法律解释方法适用的前提。在法律解释中,各种解释方法的适用都有其特定的适用对象和前提,只有将符合特定适用条件的法律解释方法运用到适合的案件中,方才能够产生良好的效果。例如,目的解释通常只有在借助于文义解释还不能确定文义的客观含义,或出现多种可能的解释结果时,方才运用目的解释方法。第二,各种法律解释方法运用的程序。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在实际运用中有一定的先后次序和步骤,只有遵循这样的次序,方才能够得到正确的解释结论。只有遵循这些次序,方才能够消除法律解释中的随意性。第三,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先后顺序的确定。在狭义法律解释、价值补充、漏洞补充这三大法律解释方法中,存在着适用的先后顺序;在这三大法律解释中的任何一个法律解释中,就各类具体的解释方法的运用而言,也存在着适用的先后顺序。例如,在能够通过狭义法律解释方法的情况下,就不必要通过价值补充或漏洞补充的方法进行解释;在能够通过文义解释确定相关法条含义的情况下,就不必要通过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来确定相关法律规定的含义。第四,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结果的论证。法律解释的功能,就是准确地阐释法律、妥当地适用法律。法律解释过程并非简单地阐释法律的过程,它必须包含了法律论证的过程。法律解释学要求法官解释法律时必须进行论证。无论是立法者意图的发现、漏洞的填补等,都需要法官进行充分的论证。法律解释结论的论证也就是法律解释结论合理性的一个证明,将使法律解释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尤其是,各类解释方法的运用可能会产生复数解释的结果,此时就需要从复数解释中选择出一种****的解释结果。这时就需要对各类解释结果的合理性进行验证。其实,此时也是对所选择的解释方法的合理性所进行的验证。古人云:法无二解。此话实际就是要求选择最妥当的法律解释结论,法律不能有多重的解释。但法律解释的结果往往会出现复数的解释结果,此时就需要从中选择出一个最合理的解释,这就需要我们对于解释结果以及解释方法进行论证。
    整个法律解释学的任务,不是给法官提供自由裁量或能动司法的学说,相反,法律解释学通过研究方法的正确运用,就是为了指明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路径,从而规范法官的法律解释行为,限制法官自由解释的权限。最终目的是要实现法的安定性与妥当性的平衡,而解释方法的运用正是实现这一结果的途径。

    三、法律解释学与相关学科的关系

    (一)法律解释学与解释学
    如前所述,法律解释学是解释学的一门分支,正因为如此,解释学的基本原理和方法在法律解释学中均有所体现,法律解释学运用和体现了许多解释学的基本原理和技术性规则。例如,文义解释需要借助语义学解释规则,体系解释需要运用解释学中的“解释循环”原理。在法律解释活动中,需要解释者和被解释对象的互动,需要解释者置身于特定的解释情景之中。因为解释者针对特定语言的解释活动是“在空间时间中的语言现象,而不是某种非空间、非时间的非物”。{18}解释者在理解特定法律语言时,其脑海里就会根据自己的经验认识浮现出一幅图景,{19}如果这幅图景与被理解语言的“空间时间”相符合,则解释者作出了正确的理解。然而,毕竟解释者的经验认识是有限的,因此,其仅凭经验浮现出的图景很可能与被解释语言的“时间空间”不符,这就容易产生错误的解释。也就是因为解释者对于解释对象先入为主的看法以及头脑中既存的固有观念,也就是解释学中的“前见”现象。而法律解释学就是为了能够克服这种“前见”的消极影响。因而,解释学中克服“前见”的理论都是适用于法律解释学的,也是指导法律解释方法选择和适用的重要思想。
    但是,由于法律解释学是一门解释法律的科学,它所针对的文本是法律条文,也就是制定法。因此,法律解释学又不同于一般的解释学。法律解释学因解释主体、解释对象、解释任务等多方面的特殊性,其自身必然具有独立于其他解释学分支的特殊规则。正是因为这些特殊性,法律解释学能够与其他解释学加以区分,并成为一门独立的学问。
    具体来说,法律解释学的特殊性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研究对象的特殊性。从研究对象来看,法律解释学主要以法律解释活动、法律解释方法为中心。法律解释学关注的最终素材是法律文本,此点不同于其他解释学,其他解释学关注的可能是文艺作品或者历史、宗教典籍。
    第二,研究方法的特殊性。法律解释学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和技艺性,其是对解释者解释法律、发现裁判依据的大前提的实践活动的理论总结和概括。法律解释学是一门综合经验方法、逻辑方法的实证研究学问。{20}一方面,法律解释具有较强的经验性,法律解释本身就是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其必须以法律适用为目标,审判实务中所积累的广泛的法律解释的经验是归纳、提炼法律解释方法的源泉。另一方面,法律解释学又是法律操作实务经验的规律性总结。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解释学是侧重于研究各种具体解释方法的学问,主要是运用经验和逻辑进行的实证研究,是一门能够以经验和逻辑加以验证的科学。也要看到,尽管法律解释学注重逻辑分析,但其更看重实践理性。法律解释实践的发展,也会逐步丰富和完善法律解释学,提升法律规则适用的妥当性,最终推动法律解释学的完善。
    第三,研究目的的特殊性。解释是法律实现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使“纸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的重要技术。{21}而解释学正是研究促成这一转变过程的方法的学问,即有关法律适用技巧的学问,因此,学者们通常将其归为法学方法论的范畴。法律解释学的研究,主要是为法律共同体的形成提供方法论指导,其应为法律人共同研习的学问,为法律人提供共同接受的理论交流、对话的平台,从而避免自说自话,达成共识。特别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律师与法官的立场不同、视角各异,对法律的理解可能会出现差异,甚至是根本性的冲突。有鉴于此,法律解释学关注和发现的是解释者之间在解释方法和解释结论上的分歧,推动解释者之间的相互理解,并进而寻求解释者之间的共识。
    第四,评价标准的特殊性。法律解释学的价值就在于其能最终推动法的秩序的形成,因为,成熟的法律解释学应有助于提高法律制度的可预期性,从而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评判一门解释学理论是否成熟、是否妥当,也应以此为标准,这点不同于其他解释学。文学解释学、历史解释学等其他解释学的主要任务是促成文学鉴赏能力的提高、历史真实的发现与解读。
    第五,研究主体的特殊性。法律解释学主要是法律共同体研究和运用的学问,而法律解释学的研究成果也彰显了法律人共同体的思维方式和特点,从而使法律人群体与其他职业群体得以区分。现代社会,法院是专门适用法律的机构。法官群体作为职业化的专业群体有其统一的法律思维模式和推理方法。法律推理不是任意的推导和演绎,而是有着独立的模式和方法的,这是法律逻辑和法官共同思维一般规律的体现。法律适用本身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不是人人都可以为之的。正是因为法官职业的专业化,才为法律解释学的产生提供了前提。如果法官的技术性、专业化不被强调,法律适用被看做平民化、大众化的事业,则法律解释学的产生也就没有必要。
    第六,法律解释学的研究活动具有开放性。从法律解释学的产生历史来看,本身就是综合多学科研究成果的产物,尤其是融合了传统的自然科学理论与宗教典籍等精神科学的解释理论。在这个意义上讲,法律解释的研究也能够建立起法学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良性交流和沟通的平台。就法律解释学中的方法而言,其总结了司法实践从事法律解释活动的一般规律,反映了法律人普遍运用的一种思维方式,归纳了法律人为准确把握法律文本含义所采用的技艺,因此,其随着法律解释活动经验的积累而不断丰富和发展。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解释学是法学的一门分支,它要服从于法学基本目的,具有法学学科的共同特点。法律解释学同其它解释活动的差异包括解释方法、解释主体、解释结论等等,都是围绕解释的特殊对象—法律来展开的。法律的特点决定了法律解释学的特殊性,可以说,法律解释学也是法学的一个分支。按照一般的理解,“法学”是一个词义宽泛的术语,即是“法律科学”之简称,{22}是一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客体的学科,包括法社会学、法史学、比较法学、法哲学等不同的分支。{23}法学的任务是研究法律制定、适用、发展的一般规律。法学的对象主要是法律,而法学的方法是解释和推理。法律解释学实际上就是反映了法学本身所包含的法律运用的技巧和方法,包含了法律解释的方法论研究。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解释学是法学的一门分支。正如学者所言,如果将法学视为阐释法律的科学,那么,法律解释学也可以称为法学或者实证法学。{24}由于法律解释学担负着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重任,因此,其具有和一般解释学不同的特点。

    (二)法律解释学与法理学
    在德语中,Jurisprudenz一词通常指法学,在英文中则指法理学。法理学是研究法的一般理论的学科,换言之,法理学是研究法律制定、实施、遵守等法律现象的一般规律的学科。根据维基百科(wikipedia)的解释,Jurisprudence一词由Juris和prudentia两个词根组成;Juris词根来源于拉丁文jus,意思是“法律”;prudentia在拉丁文中的意思是“知识、智慧”。所以,j urisprdence一词的含义就是“关于法律的知识”。但是,这样的表述显然是宽泛的,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是法律制定、实施、遵守中的各种规律。{25}由于法律解释学与法理学具有密切联系,许多学者将法律解释学视为法理学的分支,这种看法不无道理。因为,一方面,从研究对象而言,法律解释学以法律适用中的解释现象的一般规律为研究对象,该对象可以包括在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之中,因此法理学是研究法的一般理论的学问,必然要涉及到法律解释活动。法律适用是法现象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法律实现的必经途径。毫无疑问,作为研究法现象的法理学,必然也要研究法律适用;而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活动中不可或缺的环节。所以,法律解释学只是研究了法理学中的部分内容,可以包括在法律解释学之中。另一方面,从研究方法来说,法理学的多种研究方法可以大量地应用于法律解释学之中。法理学中的许多基本原理都可以广泛运用于法律解释活动之中,并有可能与法律解释活动的特点相结合,从而成为法律解释学的内容。例如,法理学对法的基本概念的阐释,对法律解释学的对象进行了清楚的界定;法理学对法律渊源的界定,为法律解释者正确地寻法提供了基础;法理学关于法的“确定性”等法律性质等问题的探讨,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和结论提出了标准。法理学关于立法、司法体制的阐释,有利于明晰法律解释的功能。法理学涉及关于法律体系的一般理论问题有利于体系解释的展开。{26}所以,法律解释学是不可能离开法理学而单独存在的。此外,从适用范围来看,法理学和法律解释学的相关原理、规则都可以普遍适用于各类部门法,都具有普遍性、概括性的特点。据此将法律解释学视为法理学的分支,也不无道理。
    但是,笔者认为,法律解释学虽然从属于法理学,但也可以从法理学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构成一个独立的知识体系。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学科的交叉性。法律解释学以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为目的,横跨了法学和解释学两个学科。属于法学和解释学的交叉学科。其研究对象虽是各类法律规范,但并非以一般学习、理解法律规范为目的,而是服务于司法裁判的实际需求,其以实务操作为目标的特点和法理学之间具有明显的差异。同时,其虽然应用了大量的解释学原理和规则,但其目的和通常的解释学目标又有相当的差距。法律解释学是沟通理论和实务的一门学问,是介于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之间的桥梁。这种边缘学科的特点决定了法律解释学大量地从其他学科中汲取经验和养分。它不仅具有技术性,而且具有深厚的哲学基础。它以解释学为理论基础支撑,每一次哲学思潮的出现,都会给解释学带来深远的影响,进而影响到法律解释学。例如,语言哲学的发展就对法律解释学提供了新的启示。同时,法学理论的新发展,以及新的思潮的出现也都会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发展法律解释学的内容。法律解释学有助于搭建不同学科交流的平台。法律解释学通过抽象出各法学学科解释法律的一般规律,促进各学科学术的交流和沟通。
    第二,体系的完整性。法律解释学具有自身完整的知识体系,首先,这是由其特定的研究对象决定的。法律解释现象的一般规律及其解释方法具有自身独特的规律,这些知识经过总结,可以形成一个独立的知识体系。其次,各类法律解释方法在长期的案件裁判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完善,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体系。自罗马法以来,经过概念法学、自由法运动的发展,尤其是萨维尼等人的卓越贡献,目前法律解释学已经形成了包含自己独特的概念、制度、规则的理论体系。再次,法律解释学的各方面内容也具有内在的逻辑。正是由于有这种严谨的逻辑的支撑,使法律解释学形成由各个理论组成的、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具有了强大的生命力。
    第三,内容的应用性。法理学相对于应用法学而言,其属于理论性的学科。{27}法理学探讨法的概念、本质、功能等法的一般性问题,具有很强的思辨特征。由于其旨在探求法律规范制定、运用的一般规律,并不直接指导法官在实务中对于个案的裁判,所以它的可操作性并不强。而法律解释学与此不同,其具有突出的实用性和技术性的特点。法律解释学是以法律适用中的方法作为其研究对象的,其目的是为了解决案件裁判中如何选取、理解法律。法律解释学是研究法律解释的学问,正是因为它具有技术性,因而,它在各个部门法中都可以适用;由于其具有价值中立性,因此,可以为具体的部门法所运用。法律解释学是以法律解释的实践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它虽然也存在理论思辨的成分,但更多地具有经验(empirical)的色彩,主要目的就是指导并规范法官如何从事具体的法律理解以及案件裁判。法律解释学是一门应用法学(praktische Rechtswissenschaft),其实践性的特点十分突出。
    第四,适用范围的特定性。法理学以研究法的一般规律为特点,所以,法理学为所有研习法律的人提供共同的知识,从这个意义上说,它的适用范围是十分宽泛的。法律解释学的适用范围是特定的,其主要是为案件裁判者裁判具体个案服务的。司法裁判活动通常是逻辑三段论的运用活动,而法律解释作为确定大前提的活动,是裁判活动的重要环节和有机组成部分。当然,学者也可以对法律进行解释,但大多数仅仅是为裁判者提供参考。如果法理学是所有研习法律的人的共通的知识的话,那么,法律解释学是从事案件裁判的法律人的共通的知识,是法律人理解和运用法律的工具。
    从今后发展趋势来看,法律解释学的作用将会越来越凸显。过去,我们将法律解释学包括在法理学之中,过分强调了其理论性、抽象性、概括性的特点,而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其应用性和可实际操作性的特点。这在一定程度并不有利于充分发挥法律解释学的功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多年来,我国法理学的研究特点过于抽象,与具体司法操作实践有相当距离。将法律解释学完全作为法理学的一部分,可能会掩盖法律解释学作为一门应用性学科的特点。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认为,将法律解释学从法理学中分离出来,并不断地充实、完善其内容是十分必要的。

    (三)法律解释学与部门法学
    部门法学是指以社会上某类特定性质的法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法律解释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非常紧密。从性质上看,法律解释学与部门法学都旨在通过解释法律而准确地应用法律,因而它们都属于应用法学的范畴。法律解释学与部门法学都要以特定的法律文本为解释对象,且都要以正确解释法条和准确适用法律为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解释学与部门法学有着不可分割的天然联系。部门法学是法律解释学形成和发展的土壤,每个部门法都为法律解释学提供解释的素材和对象,部门法学的发展必然会极大地丰富法律解释学的内容。例如,《物权法》本身是民法的分支,它可以成为法律解释学解释的对象。反之,法律解释学的发展也会保障部门法学在实践中得到准确的运用。因为任何一门学科的理论性、科学性程度,都与其所运用的方法的成熟程度有密切关系。由于法律解释学为部门法学提供了解释法律的方法,因而必然会促进部门法学的发展和完善。例如,实践中,许多部门法学规范的产生最初是由裁判者在个案裁判中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加以阐释、明确,而后方才提炼上升为明确的法律条文的。就民法学而言,法律解释学所提供的方法,不仅是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而且也已经成为民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民法学的重要任务就是以民法为研究对象,以解释论的探讨为其重要内容。如果缺乏一套科学的方法,民法学的解释论研究就缺乏方法论的指导。
    不过说到底,法律解释学与部门法学是不同的学科,它们之间必定存有明显的差别。有学者认为,两者是从抽象和具体不同层面的视角出发,对于法条适用的研究,可以说是“道”与“术”的关系。{28}此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如果我们将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律和方法看作是普遍适用于各种解释活动的知识,或者视为一种正确的思维方法,那么,法律解释学所提供的这些知识也可以看作是一种“道”。而部门法学研究各种具体法条的含义,都是研究这些法律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从这种角度把法律解释学看作是一种“术”也是不无道理的。具体来说,法律解释学与部门法学具有如下的区别:
    第一,从研究对象来看,部门法学的研究不仅仅限于解释论的研究,而且还要包括立法论研究。从我国法制发展实践来看,部门法学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的任务之一就是立法论的研究,研究“应然”状态,尤其是要以民法法典化为中心,以期制定最优的规则,完善市场经济法制。而法律解释学是立足于解释论,不考虑立法方面的问题,主要是对既有的规则进行正确解释以期其准确适用,侧重于对民法、刑法等部门法在适用中的解释。换言之,部门法学不仅仅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还需要考虑立法等更广泛的范围,而法律解释学更多地侧重于法律规范在个案中的裁判。
    第二,从适用范围来看,部门法学是以相应的部门法为中心的一门学科,部门法因其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存在重大区别。然而,法律解释学是以解释方法为中心的一门学科,两者之间具有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法律解释学的核心原理是各部门法所通用的。法律解释学是适用于部门法学的方法论,其为部门法学中的解释法律现象提供了一种方法或思维。这套方法对于民法、刑法各个领域的司法实践都有指导意义,从而在部门法的实践中形成了民法解释学、刑法解释学、宪法解释学等。由于各个部门法学要运用法律解释学的一般原理,从这个意义上说,部门法中的解释学都是法律解释学在具体的法律部门中的应用和延伸而已。
    法律解释学是对各个部门法所运用的解释方法的系统归纳,它普遍运用于一切部门法的研究和适用活动。实际上,在部门法的研究中,学者们也在自觉不自觉地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去阐明自己的解释结论,而这些解释、论证的路径也可能被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所学习和采用。因此,法律解释学对部门法运用的总结,同时包括了解释论研究实践和司法适用实践。法律解释学并非是为了解决具体法律部门的法律条文,也不是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简单列举,而是从中总结出规律,从而形成系统理论。法律解释学并非研究具体法律条文的解释,而是研究所有法律条文解释中的共同方法和规则。而部门法只是针对其特定调整对象展开的,其解释的文本通常也限于该部门法之内。法律解释学是提供给法律人以研究工具、方法、技术等知识的学科;其目的并非是要去阐释每一个法律,去阐明每一个具体条文的确切含义。
    第三,从学科特点来说,部门法学具有较强的本土性、国别性,同一部门法在不同的国家可能有较大的差异,因此,各国部门法学所解释的对象和结论存在较大差异,但是,世界范围内对成文法的解释方法具有很大的相似性。这主要是因为法律规范和文本受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的影响较大,而解释方法作为一种发现和阐释法律的工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工具的中立性,这就决定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在不同的国家往往都是解释者所共同采用的方法。不论解释者持有何种观点,或者具有何种学说背景,或者站在何种立场,都要依照法律解释学所提供的系统方法进行解释。
    第四,从功能来看,部门法学是以完整调整各类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作为其目标的,而法律解释学是针对某个具体案件就某个法律关系在某阶段的特定适用所进行的研究。其并不研究具体的法律关系,以及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和归属。
    法律解释学实际上不是要帮助我们理解具体的法条的含义,而是帮助我们提高自觉运用正确方法解释法律的能力。对整个部门法的理解,常常可以借助于各部门法学,来完成对现行法的解释。但是,对于所有法律理解中的规律的探询,则不是部门法学所能完成的任务。每个部门法学的研究重点不在于揭示法律体系解释中的规律性问题。法律解释学不仅注重于法律的适用,同时也在适用中弥补法条的漏洞,在一定程度上推动法律的创新。所以,萨维尼指出:法律解释=法律重建(rekonstukzion)。解释者应当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模拟后者再次形成法律思想。{29}
    第五,法律解释学具有典型的方法论学科的特点,具有为具体部门法提供思考分析方法的功效。法律解释学中尤其广泛应用了逻辑学等学科知识。例如,类型化等方法本身是一种思维方式,而一般法学总是与实质性的价值判断结论相关的;解释过程中,往往掺入了解释者的前见和价值判断,该前见和判断对解释结论的形成和产生具有重要影响。{30}所以,法律解释学不仅仅是要提供一套解释的方法,而是要在很大程度上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一些限制。“在法律解释中,如果不同解释方法的选择完全取决于法官的偏好,或者解释中受到法官‘前见’的较大影响,那么,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就似乎没有意义了”。{31}法律解释学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方法论,而不局限于特定的部门法。但法律解释的方法和规则应当尽可能避免前见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和消极影响。部门法学主要以法律条款为研究对象,其围绕着对法律条文的注解展开,其重点在于阐释法律文本的含义及其理由。而法律解释学重点在于,根据诉争的案件事实,对相关法律进行剪裁,得出与案件事实密切关联的法律文本的意思。因此,日本法学家碧海纯一认为,法律解释学大体上相等于实用法学。{32}

    (四)法律解释学与民法解释学
    法律解释学涉及的范围很宽泛,包括对刑法、民法、行政法等不同法律部门的解释学。本文之所以以民法的解释活动为视角,主要原因在于,民法解释学最集中体现了法律解释学的特点,其主要表现为:
    第一,从法律解释学的起源来看,法律解释学与民法解释学一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早期罗马法虽然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但其主体部分在民法领域。而早期罗马五大法学家的著述,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可以说主要是以民法为对象展开的,近代的萨维尼等学者更是在研究罗马法文献的基础上,重新构建了近代民法体系,同时也在解释的方法论上留下了宝贵的遗产。从这些大师的著作中,实际上已经把民法解释学等同于法律解释学,因此,法律解释学主要是以民法文本为主要解释对象的。
    从近代以来的法典化运动来看,民法典往往是各国最先颁布的法律。因此,法律解释学产生之初,就是以民法为其解释对象的。法制史上的偶然,也使得法律解释学的理论基本上是从民法解释学脱胎而来。因此,我们说民法解释学最充分地体现了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和思想,也可以说,法律解释学是从民法解释学中诞生的。
    从大陆法系的法学发展历史来看,民法学一直是法学思想的发源地。民法学作为法学思想发源地的特殊地位,决定了民法解释学的理论广泛地被其他法律部门的学者所吸收和借鉴。
    第二,民法包含所有部门法中最丰富的价值判断结论,协调了最丰富的利益关系。以民法为对象讨论法律解释学,能够解释法律解释学的各个层面的问题。与此相适应,民法中所包含的成文的法律规则也是数量最多的。民法中包含了很多基础性的概念,这些概念的解释也是其他法律部门的规则解释的前提。例如,“占有”、“财物”等概念,其含义的界定也是刑法解释的基础。此外,民法协调的利益关系类型也是最丰富的,总体上讲,其既协调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协调平等民事主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从其协调的利益关系类型的丰富性来看,是任何其他部门都无法比拟的。
    第三,民法解释学是法律解释学在部门法中最充分的体现。民法的内容丰富,因此,其解释适用需要很多解释方法。例如,社会学方法、比较法方法等,即使在其他法律部门适用有限,也可以在民法中获得广泛适用的空间。另外,民法的私法性质决定了,法官对其进行解释时,拥有更大的解释权限。在私法领域,贯彻“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的规则,这就使得法官在解释民法时应当尽可能地保障民事主体的自由。这就意味着,民法以保障权利为目的,在法条运用上弹性较大,在一定程度上容许法官自由裁量,因此运用法学方法的空间较大。尤其是,民法与刑法不同,刑法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法官不能进行漏洞填补的操作。而民法解释中,法官可以通过类推适用等各种方法进行漏洞填补。可以说,民法学是培育和孵化法律解释学的****土壤。
    第四,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生活,社会生活处于不断变动之中,而作为成文法代表的民法典是稳定难变的,因此,在后民法典时代更需要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对民法予以补充和创新,民法体系才能与时俱进。

来源:《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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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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