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民法专题   >   登记物与非登记物之区分的法律意义

登记物与非登记物之区分的法律意义


发布时间:2011年1月21日 叶金强 点击次数:5272

[摘 要]:
不动产、动产之划分的基础性地位,因登记动产的出现而发生动摇。登记物、非登记物之划分,可以作为最基本的物的分类,成为物权体系展开的新基础。立法论上,可采取嫁接模式,规定登记动产适用不动产规则,以实现登记物内部规则的基本统一。登记动产之外的普通动产作为非登记物,仍适用原有的动产规则。
[关键词]:
登记物;非登记物;表征方式;统一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分类的细化是人类知识增进的表现形式之一。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的分类,揭示着不同类型的新法则,例如,植物分类学的拓展,与不同的生命法则之发现相表里。但是,法学不同于自然科学以及其他社会科学,其是以“置身其中”的方式,基于一定的取向于内部形成类型。类型化技术植根于“相同事物相同对待,不同事物不同对待”的正义原则,相同类型之相同效果的赋予,体现了“相同对待”之安排。但“相同”与否并非仅为事实之描述,而是评价之结果。本文讨论的是物的分类问题,物的分类的特殊性可能在于,事理逻辑在其中发挥的作用更大一些。
    物的分类具有悠久的历史,“把财产分为许多类别的想法,似乎是大多数早期社会中自发地产生的。”{1}不过,彭梵得认为,每一个法中都有一个“对物的最基本划分”(summa divisio rerum ),整个经济社会制度都以它为基点,其关系到整个的法律机制。早期罗马法上物的最基本分类是“要式物”(res mancipi)和“略式物”(nee mancipi)。要式物包括土地、房屋、领地、奴隶、所有用来牵引或负重的牲畜、以及乡村地役权,要式物之外的一切其他物均为略式物。二者在转让形式上有重大区别,要式物通过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这样的庄重而公开的方式进行转让,略式物则是以占有的移转或让渡这样的自然和简单的方式进行转让{2}。梅因指出,罗马“财产法”的历史就是“要式交易物”和“非要式交易物”同化的历史,被梅因称为符合物体中实质区别的惟一自然分类的不动产、动产划分,经缓慢发展,直到罗马法的最后阶段才加以采用{1}155。
    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的物权法是建立在不动产、动产划分之基础上的,不动产、动产之划分,是其“对物的最基本划分”{2}191。例如,德国法中,“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对整个《德国民法典》,尤其是对德国民法物权体系有着根本性的意义”,物权编事实上是建立在对动产和不动产区别对待的法律规范上面的{3}。具体的区别对待包括:根据动产、不动产而分别规定的一系列特殊权利种类,以及所有权与限制物权之设立、转让和废止的规则{4}。纵观大陆法系民法典,均不难看出不动产、动产之划分的基础性地位。但是,随着登记制度的发达,这一划分的基础性地位受到了有力的挑战。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使得登记动产与不动产具有了更多的相似性,于是登记物、非登记物之区分,似乎取得了成为“对物的最基本划分”的可能性,对此,笔者也曾主张可以考虑登记物权、非登记物权各自内部的规则统一{5}。
    那么,现在的问题是,登记物、非登记物之划分,是否已经具备了取代不动产、动产之划分而成为“对物的最基本划分”之条件?这样的取代意味着什么?更为重要的是,我国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选取了何种分类作为最基本的分类?上述挑战与冲击,对《物权法》的解释有什么样的影响?立法论上,应对新挑战的合理路径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下文将尝试着作出回答。

    二、登记的法律意义

    登记物、非登记物的划分,是以物是否建立有基础性物权登记簿为标准进行划分的。登记物之物权的创设或移转,需要在物权登记簿上进行登记才能取得完全的效力。[1]但是,登记物上可能有非登记物权,非登记物上也可能有登记物权。登记物、非登记物之区分的重要性程度,取决于登记本身的法律意义。盖登记物的共同之处即在于均建立有基础性的权利登记簿,这应是“相同对待”之法律安排的真正基础。
    登记制度的建立,经历了漫长的历史。罗马法只是到了公元472年之后,才试图建立登记制度{6}。日耳曼法中,土地所有权之让与行为,最初依象征土地之土块或草茎之交付行之,其后以文书代替象征物之交付,而此类文书的发达,最终演变为登记制度{7}。我妻荣指出:让不动产物权的存在或变动伴随某种外在表象,是古代法制就存在之原则。但之所以近代法急切地要求此种原则,则是由于担保物权,特别是抵押权之发达。所有权及用益物权变动,常伴有占有的移转,而抵押权的设立,无外界有形的表象,而且变动频繁。登记制度最初便是为表征抵押权而设计,后来才一般性地及于不动产所有权及其他不动产物权。法国1795年《抵押法》确立了登记制度,该制度于1799年扩充到所有权,于1855年又扩充到一切不动产物权,后又经历了1935的补充和1955年的全面修订。普鲁士1722年的《抵押破产法》和1783年的《一般抵押法》构成了德国法系登记制度的先驱,后被普鲁士普通法、奥地利民法、德国民法、瑞士民法继承并发展到完善的境地{8}。
    登记制度的发展,显然是为了满足物的价值的充分利用之需要。物的担保功能的发挥,若要不影响物之使用价值的实现,就得于占有之外努力寻找合适的表征手段,此种努力的最终结果,是登记制度的建立。而登记制度随后的发展,已使得物权体系的立体展开成为可能。占有不具备表现复杂法律关系的能力,“交付在法律上是一种无色透明的行为”{6}123,登记则完全不同,其可以详细地表现法律关系的内容,再复杂的法律关系于登记簿中都可以有序化。这样,登记制度便成为一项有效的工具,为物的立体化利用提供了可能。而时至今日,登记已与物权本体浑然一体,其程序性、工具性特征已退居其次,程序性的过程正是本体生成的过程。登记已经成为物权体系展开的基础,离开登记制度,物权体系必将瞬间坍塌。
    那么,在物权法理论脉络之中,登记的法律定位何在呢?对此,答案非常明确,即登记是登记物之物权的法定表征方式。[2]作为登记物物权的表征方式,登记薄之记载成为物权信息传递的法定途经,他人根据登记来判断登记物的权利状况,并且可以信赖登记簿之记载。表征方式是物权权利体系的核心与枢纽,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公信原则均是以表征方式为基点展开的。所有登记物的表征方式均为登记,此一“相同”性,完全具备了引致一系列“相同”对待效果的可能和必要。事实上,原先不动产、动产划分之中的核心不同即在于物权表征方式不同,不动产以登记为表征方式、动产以占有为表征方式。不动产、动产划分之背后的原理应是,需按照物权表征方式不同来对物进行划分并以此为基础来构建物权体系。但是,登记动产的出现,已破坏了这一划分的基础,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体系也因而受到了冲击。因此,需要以表征方式之不同来重新确立物的基本分类,就此而言,登记物、非登记物的划分应可取代不动产、动产的划分,成为现代物权法中的最基本的物的分类。这样,可以重新回到上述原理的要求:以权利表征方式的不同为标准建立物的最基本分类,并以此为基点展开物权体系。

    三、《物权法》解释之方向

    (一)现行法的选择
    我国《物权法》体系结构上,显然是以不动产、动产之划分为基点进行安排的。《物权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条之中,区分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提出了公示要求并规定了不同的公示方式。这之后,《物权法》分别详细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规则,进而建立起不动产物权体系和动产物权体系。不动产物权包括: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3]动产物权包括:所有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可见,整个物权体系是建立在不动产、动产划分之上的。
    对于登记动产,《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中的“等”字,为登记动产范围的扩展,留下了法律空间。另《物权法》在“抵押权”一章中,于其第188条未区分登记动产和普通动产,规定了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规则。而登记动产各自的基本登记制度,则是分别由特别法加以规定的,具体包括《海商法》、《民用航空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之中的相应规定。[4]此外,对于无形财产之中的商标、专利,其权利的得丧变更以登记为基础,故应属于广义的登记物的范畴,《物权法》只是在知识产权法之外,于其第227条规定了商标权、专利权质权的登记生效规则。[5]

    (二)争议问题及其解释论上的解决途径
    在现行法的框架内,不动产、动产划分的基础性地位,会产生一种辐射力,不当影响到登记动产规则的解释。如何排除此种不当影响,成为解释论上的基本问题。登记动产设有登记簿而又同时是动产,这使得许多场合下,人们易被其“动产身份”所误导,对一些问题产生不妥当的认识,主要涉及登记动产之物权变动的要件、占有的法律意义、善意取得的构成、他物权类型等问题。对此,下文拟作进一步讨论。
    《物权法》施行之后,有学者主张,我国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与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纯粹意思主义有差别,后者采债权性合意+公示对抗模式,而我国除地役权、动产抵押权之外,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债权性合意+交付+公示对抗的模式,即仅有债权性合意并不发生物权变动,还需要有实际交付行为,才能发生不具有对抗力的物权变动。其理由在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物权变动要受制于它作为动产以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标志这些一般特性和原则的规制{9}。另有学者认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本质上还是动产,从解释论的层面分析,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适用《物权法》第23条,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0}。
    上述观点将登记动产仍然纳入普通动产之中,进而强调占有和交付的法律意义,其主张显然不能接受。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作为登记动产,系以登记为物权表征方式,物权变动也应该是通过登记来加以公示,占有与交付不再当然地与物权变动发生关联。《物权法》第24条已然将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从普通动产之中分离出来,构成了《物权法》第23条之例外。而且,物权表征方式应当奉行单一性原则,登记动产的表征方式只能是登记,故登记动产之占有和交付的表征和公示功能,在登记法律地位确立之时便已经被彻底地清除了。至于登记的效力,涉及的是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而登记对抗主义的采行,并没有当然地为交付留下担当物权变动要件的法律空间。作为意思主义模式,物权变动依当事人意思而发生,而不是依交付而发生。虽然,意思主义模式之中,物权变动的时点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日本在不动产物权所有权移转时间问题上,就存在契约时说,价款支付时原则说,登记、交付、价款支付任一先为者说,分阶段移转说等不同学说{11},是不同观点的共通基础,尚可理解为当事人明示或可推断意思是确定所有权移转时间的决定性因素,而这与交付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个案中,即使在当事人意思的支持下,物权变动确实系于交付时发生,这也只是当事人选择的结果,而不是因为所谓的交付作为公示方式的效力。
    对于登记动产,能否基于对登记簿记载之信赖而善意取得物权,学界有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对抗主义模式缺乏公信力所需的制度配置,因而船舶登记缺乏公信力。船舶登记目前在我国只具备查询的制度配置,而且其查询渠道并不畅通,因此,船舶登记的公信力无法实现{12}。另有学者指出,船舶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模式,登记仅具有对抗力而无公信力,所以在我国《海商法》中船舶物权无从适用善意取得{13}。对此,笔者持反对意见。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系维护物权表征方式之功能所必需,基于合理信赖也不能善意取得,物权表征方式就不能发挥表征物权的功能,物权信息传递必将陷入混乱之中。善意取得与物权变动公示模式的选择无关,登记动产之登记作为法定表征方式,若要正常发挥表征功能,就需要赋予公信力。这样,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这样的登记动产,基于对错误登记的合理信赖,在具备《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要件时,当然可以善意取得相应的物权,具体包括所有权、抵押权等。[6]但是,如果船舶等登记动产的占有人,擅自以所有人身份处分该动产的,即使对方善意也不可能取得相应物权。
    登记动产的权利体系也是由自物权、他物权构成。他物权之中,用益物权问题主要属于立法论的问题,容后文再论。而担保物权问题,于解释论上则存在类型之争。有学者认为,作为登记动产的机动车,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依旧应适用动产的有关规则,机动车可以成为质权或留置权的标的,而这两种物权自然都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这样,机动车物权的类型不同,其公示方法也迥然有别,机动车所有权、抵押权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而质权、留置权则仍然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此种情形可称之为机动车物权公示方法的二重性{14}。对此,笔者以为不妥,机动车等登记动产应不再可以移转占有的方式设定质权,占有的移转已不可能具有公示的意义。盖当登记成为物权表征方式之后,相对人物权信息的获取是通过查阅登记簿来完成,占有的变动不可以破坏相对人对登记的信赖。事实上,持上述观点者也是认为其所谓的质权应恒劣后于登记的抵押权{14},如此,这样的“质权”解释为未登记抵押权,也未尝不可,[7]而所谓对普通债权人的优先问题,实际上就是登记对抗之第三人范围问题。比较法上,日本法对于登记动产机动车、飞机、建设机械等,均否定其设定质权的可能{15}。
    这样,登记动产之上不存在质权这样的权利类型。而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当然是存在于登记动产之上的一种权利类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占有取得了公示方式的地位,盖法定物权本来即不需要公示,就象《合同法》第286规定的法定抵押权一样,并没有公示的要求。留置权中占有的维持,[8]仅是作为留置权发生及存续的条件存在而已,这样安排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让权利人可透过对物的实际控制来实现权利。如此,则并未出现所谓的“公示方式的二重性”,登记动产的表征方式仍然遵循着单一性的原则。不过,值得一提的是,登记动产在其基础登记簿建立之前以及注销登记之后,在性质上仍然是普通动产,适用普通动产的规则。即登记动产在初始登记完成之前,物权的变动应是依照普通动产的规则进行调整的,登记动产在注销登记之后,也将转化为普通动产,可以进入交易市场按普通动产进行交易。例如,某特殊款型的汽车在注销登记之后,可以作为收藏品进行交易,船舶、飞机在注销登记之后,也可以在公园等场所供展览之用,并以普通动产的身份进行交易。[9]
    上述所有的解释论问题,均与物权表征方式单一性原则相关。那么,为什么表征方式要奉行单一性原则呢?其实,道理很简单,法定表征方式作为物权信息的法定传递途经,应具有排他性,惟有在其是惟一的法定传递途经时,才可能建立起稳定的、可信赖的基础,如果有两个以上的表征方式,就必然发生不同表征方式传递之物权信息相互冲突的问题。面对不同表征方式传递的不同物权信息,当事人只能是手足无措、无所适从。两个以上的表征方式的存在,埋下了引发两种表征方式冲突的潜在危险,而这种冲突一旦发生,其在性质上便具有不可化解之特征,因为,任一表征方式战胜另一表征方式,均可能几近摧毁以另一表征方式为基础的物权体系。我国现行法上,普通动产的表征方式有两个,即所有权以占有为表征方式,抵押权以登记为表征方式,这样的构造已经制造出难解的矛盾,故笔者主张应将普通动产排除在抵押标的物范围之外{16}。这里,对于登记动产,解释论上即可得出登记为惟一法定表征方式之结论,而惟有以坚持登记为惟一法定表征方式为起点,方可建立起稳固的物权体系,并妥善地解决诸多争议问题。

    四、立法论上的可行选择

    (一)改弦易辙、暗渡陈仓抑或移花接木
    在登记动产出现且其物权表征方式与不动产取得一致之后,登记物、非登记物之区分已具备取代不动产、动产之划分,担当起物的最基本分类之角色,并成为物权权利体系展开的起点。不过,立法论上选择何种路径,尚有讨论余地。路径之一为“改弦易辙”,即直接改变物的基本分类方式,规定物可以分为登记物和非登记物,然后规定不同的规则并区分登记物、非登记物而确立不同的权利体系;规定登记物上的他物权一般类型以及特殊登记物上的特殊他物权类型,同时对非登记物上相对简单一些的他物权体系也作出相应规定。路径之二为“暗渡陈仓”,即透过不动产、动产的定义来完成这里的转换[10],将不动产界定为传统不动产加登记动产,将动产范围限定于除登记动产之外的普通动产。通过这样的定义完成类型特征的转换,并在各类型之内部实现物权表征方式的统一。于定义之外,则是登记物的规则以不动产规则之面目出现,非登记物的规则以动产规则之面目出现。路径之三为“移花接木”,即在依据不动产、动产之区分而分别设立规则的同时,规定登记动产适用不动产规则,从而将登记动产嫁接到不动产体系中去。
    上述路径之中,“改弦易辙”式存在的问题是,不动产、动产区分之中的自然属性所正当化的规则,可能会被不当清除或找不到应有的位置,登记动产与不动产在物理性质上的不同,难以得到应有的表达;而且,“改弦易辙”也将使得负载于原有分类上的物权法之外的规则失去依托。“暗渡陈仓”式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所采纳,其第130条规定:不动产还包括应进行国家登记的航空器和海洋船舶、内河航运船舶、航天器;法律还可以规定其他财产为不动产;第132条规定: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在整体上是不动产{17}。我国学者在讨论不动产、动产区分标准时,也有主张登记标准的,不过,那些讨论多没有涉及物权体系的整合及表征方式的基础性地位。“暗渡陈仓”式的问题在于,不动产的新定义破坏了“不动产”的自然属性,具有浓厚的人为制造的痕迹,语词的逻辑边界被突破。同时,将传统不动产物理属性正当化的规则强加于登记动产之上,也会导致不妥当的结果,故与其如此,还不如直抒胸臆,径于规则层面将登记动产纳入不动产之中。
    比较而言,显然“移花接木”的方式更好一些。在维持不动产、动产的传统区分的同时,将登记动产从动产之中抽取出来,适用不动产的规则,实际效果上同样实现了由不动产加登记动产构成的登记物之规则的统一,以及作为非登记物的普通动产之规则的统一。这样,普通动产以占有为物权表征方式,物权变动公示方式为交付,占有具有公信力,物权体系由所有权和担保物权构成;不动产及登记动产以登记为物权表征方式,物权变动公示方式为登记,登记簿记载具有公信力,物权体系由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构成。由此,物权体系于登记物、非登记物区分的基础上,得以建立。由于不动产均为登记物,故“移花接木”式不会出现同时“分拆”不动产的现象,这会使得嫁接模式更为简明。接下来,拟对嫁接模式中涉及的相关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

    (二)登记动产的权利体系建构
    《物权法》中登记动产之上的物权类型,仅规定有所有权和抵押权,没有用益物权。但是,登记簿的存在,使得在登记动产之上建立复杂权利体系成为可能,故立法论上,关键是看有无设立其他物权类型的现实需要。
    现实生活中,对于象船舶和航空器这样的大型动产,非所有人的用益关系是普遍存在的。《海商法》上规定有光船租赁合同,根据该法第144条规定,此类合同为“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一定期限内“占有、使用和营运”他人之物,这已与用益物权无实质性区别了。而在登记制度上,《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实际上已将光船租赁权与船舶抵押权一样,作为他物权来对待了。在《民用航空法》中,也规定了对他人航空器的使用权利,同样是放在租赁权名下。该法第11条规定:“根据租赁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第33条规定:根据上述租赁合同取得的“占有权”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的“占有权”也与用益物权无异。
    上述可见,虽然名义上未出现“使用权”或“用益物权”这样的表达,但实质上已有登记动产用益物权存在。而《物权法》于第40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两条规定中,均将动产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之一,这与用益物权仅以不动产为客体的通说观念不相一致。[11]对此,有学者认为,从积极的角度看,当社会生活中涌现出某个或某些以动产为客体的以用益为内容的权利需要具有物权效力时,若已形成习惯,则应当认可其为物权,认可的依据之一就是第117条的规定{18}。该学说主张,以第117条之规定为习惯形成新的物权类型提供支持,以缓和物权法定的刚性,具有积极的意义。而将《物权法》第40条、第117条之规定与上述《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相关规定联系起来看,完全可以认为解释论上“光船租赁权”、“航空器占有权”在性质上就是动产用益物权。不过,鉴于对“光船租赁权”、“航空器占有权”的性质有不同认识,[12]故仍有必要于立法上明确规定船舶、航空器等登记动产的用益物权。[13]
    除此之外,嫁接模式中,不动产登记规则可全面适用于登记动产。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登记公信力、登记顺位、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等规则,均可适用于船舶、航空器等登记动产的登记。在取得时效制度上,也可以考虑将登记动产并入不动产,设立相同的规则。[14]物权变动方面,登记物均以办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但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上是否应当统一,却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现行法上,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分别采行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模式。虽然,对部分物权变动立法模式采行登记对抗主义的理由,参与立法的全国人大工作人员已给出了说明{19},但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的实质性区别何在,仍然需要进一步深入思考,在此基础上再行斟酌统一登记效力模式的可能性。

    五、结论

    物作为最基本、最主要的交易客体,其权利信息的传递途径甚为关键。“物以类聚”,在物权法上,应是以物权信息传递途经之不同来确立基本的物的分类。占有作为事实上的管领与控制,成为最初的权利外像,而登记制度的建立,为复杂的权利关系之表征提供了技术性手段。不动产登记簿的普遍建立,使得不动产之上建立不同于动产之上的权利体系成为可能,不动产、动产的区分也因此成为最基本的物的分类。制度演进之中,登记制度从无到有、从简陋到精致,在这样一个制度发展的延伸线上,登记动产出现了,动产因此发生了分化。正如在完全没有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占有对动产、不动产的意义是相同的那样,在没有登记动产的情况下,占有对所有动产的意义也是相同的。但是,当登记动产出现之后,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登记动产象不动产那样,开始以登记簿之记载来传递物权信息,登记取代了占有成为法定的物权表征方式。这样,依照物权表征方式不同而形成了登记物、非登记物的新分类,并且该分类具备了成为物的最基本分类的条件。
    现行法上,登记动产作为登记物的一种,以登记为单一的表征方式,登记动产物权争议问题之解决,均需以此为起点。立法论上,可以考虑采嫁接模式,将登记动产纳入不动产体系之中,形成不动产加登记动产及普通动产两套物权体系,达到实质上建立起登记物、非登记物权利体系的效果。嫁接模式另有的优点是,其尚可为不动产、动产之物理特征所正当化的规则保留必要的空间。


【注释】
[1]荷兰法上,将登记财产界定为,移转或创设权利需在为该目的设置的公共登记簿上进行登记的财产。(参见:荷兰民法典[M].王卫国,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6.)
[2]笔者主张区分物权本身的表征、物权变动的公示、物权表征方式的公信力。对此,理论界存在着广泛的误解,混淆了物权本身的表征和物权变动的公示,误以为公信力是物权变动之公示的效力。其实,物权信息的表征需求催生了法定表征方式,公信力是为了维护表征方式的正常功能而不得不赋予,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则是要求透过表征方式来表现物权之变动。详细的分析参见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第一章第二节的论述。
[3]《物权法》之外,根据特别法确立的不动产用益物权还有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参见:崔建远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66.)
[4]具体参见《海商法》第9、第13、第14条,《民用航空法》第11、第12、第14、第16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第9、第12条之规定。
[5]第227条同时规定了著作权出质登记,但著作权采取自动保护原则,不可能去建立著作权取得、移转的登记制度。所以,第227条规定的著作权出质登记只能是无本之木。此外,《物权法》第229条规定,包括知识产权质权在内的权利质权除适用自身的规定之外,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这显然也有检讨余地。
[6]此时,善意取得的构成需要办理了登记,这不同于正常交易中登记仅是权利变动的对抗要件。从第106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中,可以解释得出该结论。“转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这里的“动产”当然应是指登记动产。
[7]比较法上,《荷兰民法典》第三编第227规定,金钱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设立于登记财产上的,为抵押权;设立于其他财产上的,为质押权。(参见:荷兰民法典[M].王卫国,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68.)
[8]占有在留置权发生之前便已取得,从这一点上看,与通常情况下的公示也有所不同。
[9]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在经使用一定年限之后,会因安全的考虑而被强制报废,从而不得再“作为交通工具”使用,并会被注销登记。如果此时被强制分解,则物理形态已发生了质的变化,如果尚有其他价值,例如具有观赏价值或可作为露营设施等,则可转化为普通动产。
[10]法典中定义条款的功能往往会被忽视和误读,其实,这些定义条款不同于教科书中的定义,具有规范功能。定义限定了类型的范围,从中可以抽取出类型特征,有的甚至可以分解出构成要件。定义条款的一般性研究,具有重大的研究价值。
[11]例如,日本学者认为:用益物权均与土地有关。(参见我妻荣.新订物权法[M].有泉亨,补订,罗丽,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36.)
[12]有学者认为,《海商法》没有出现船舶用益物权的概念,也没有规定任何具体类型的船舶用益物权,但建立船舶用益物权制度具有一定意义。(参见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6)
[13]需要深入思考的是:租赁权与用益物权的实质性区别何在?权利的强度到底有什么样的差别?物权化了的租赁权与用益物权之间还余下多远的距离?赋予租赁权人优先购买权,而未赋予用益物权人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何在?这里,精细梳理出二者的不同,是作出立法选择所必要的前提。
[14]比较法上的立法例,可见《荷兰民法典》第三编第99条的规定:不属于登记财产的动产权利以及见票付款与凭指示付款票据项下的权利,有善意占有人经过3年不间断的占有取得;其他财产经过10年不间断的占有取得。

【参考文献】
{1}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54.
{2}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90-191.
{3}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9.
{4}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M]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9
{5}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9,注释1.
{6}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M]黄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61.
{7}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2.
{8}我妻荣.新订物权法[M].有泉亨,补订,罗丽,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44.
{9}刘本荣.中国船舶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实际运行与匡正[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 -2) :60.
{10}屈茂辉.动产交付规则的解释与适用[J].政法论坛,2008(6):158.
{11}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M]王茵,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42-49.
{12}王立志.《物权法》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与船舶登记制度的比较[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61.
{13}刘耀东.善意取得客体论:以船舶物权为中心[J]中国海商法年刊,19(1) :342.
{14}温世扬,周珺.浅析机动车的物权登记制度[J].法学评论,2006(5):143.
{15}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M].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20-221.
{16}叶金强.动产抵押制度:价值目标之偏离与矫正[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4,4(1).
{17}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18}崔建远.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67.
{19}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9条及第158条的释义。

 

来源:《现代法学》2010年第4期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刘创

上一条: 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

下一条: 缔约过失责任性质新论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