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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故损害法律救济的路径选择


发布时间:2011年1月14日 梅龙生 点击次数:4557

[摘 要]:
事故损害的法律救济路径的选择要体现法律的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依据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和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对受害人救济体现的是法律的实质正义,依据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对加害人加以诘难及其对受害人赔偿体现的是法律的形式正义。我国未来事故损害赔偿法的制定应坚持事故损害赔偿的路径应该多样化,归责原则应该多样化;同时在加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以此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
事故损害;法律救济路径;责任保险;侵权责任

 

    一、事故损害救济路径的理论发展及立法例考察

    传统意义上的事故(accident)是指造成自然人死亡、疾病、伤害或者其他损失的意外情况。在现代国家的事故法领域,事故的外延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不仅包括造成死亡、疾病、伤害或者其他损失的意外情况,而且也包括加害人过失甚至特殊情况下的故意造成他人死亡、疾病、伤害或者其他损失等非意外情况。在西方国家的工业化的前期,追求高额利润是企业主的终极目标,因而工伤、环境污染和产品损害等各种各样的事故频发,结果导致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恶化,阶级矛盾突出。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到了工业化后期,一方面,由于社会财富的增长,行业利润的相对平均化,以及政府对社会再分配能力提高等国家层面的政策因素;另一方面,事故救济立法的发展等法律因素,才使资本主义国家社会矛盾得到一定程度的缓和。

    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害法律救济的路径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最先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是通过侵权行为法律制度来救济的。无论是古代罗马法还是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受此影响,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仅仅规定了一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事故受害人要想得到赔偿必须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在许多情况下,事故受害人无法举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结果导致许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从而激化了社会矛盾。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1838年的《普鲁士铁路企业法》第25条规定:“铁路公司运输的人及物,或因转运之事故对别的人及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亦不得以无过失为免除赔偿的理由。”这部法律开创了在侵权行为法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事故损害进行救济的先河。尽管该法仅适用于铁路事故,但却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无过错责任立法提供了参考依据。

    尽管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事故受害人损失的救济十分有利,但对加害人却课以较重的责任,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在19世纪初期,法国首先举办了责任保险。随后,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如德国、英国、美国也先后开办了责任保险。1881年,德国《社会保险宪章》规定了有关事故保险的条款;1884年德国颁布《工伤保险法》,专门规定工业事故和职业病补偿问题。1930年,英国制定了强制保险法律制度。1931年,英国通过了《道路交通法》,依据该法规定,对于使用或雇用他人使用机动车的人,强制其投保责任保险。该法于1972年进行修正,机动车所有人可以通过提存保证金的方式代替投保责任险。1955年,日本制定了《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对机动车所有人规定了近乎于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并规定了强制保险制度。20世纪以来,随着世界商品经济和贸易的发展,各种工业活动和高度危险作业的急剧增加,使得各种民事赔偿事故不断出现。至20世纪70年代,责任保险在工业化国家得到了全面的、迅速的发展。责任保险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如产品责任领域、环境责任领域等,并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目前,责任保险已经成为事故损害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

    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法的影响是巨大的,对事故损害的救济方式、方法和侵权责任法也有较大的区别。首先,责任保险不考虑归责的问题,而侵权责任则有多种的归责方式。其次,侵权责任属于自己责任,而责任保险则将损害分散到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来承担。再次,责任保险虽然对受害人的救济能够起积极的作用,但对加害人来说,没有任何的惩戒意义,极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最后,侵权责任实行的是全面赔偿原则,而责任保险则是限额赔偿{1}。责任保险制度对事故受害人的救济虽然能够起到积极作用,但仅仅依靠责任保险制度是不够的,因此这些年来有学者对其他的救济手段,比如商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和刑事受害人的救济制度进行了深入地研究,也取得了较大成果。从某种意义上说,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的事故损害救济法律制度已经比较完善。

    从某种意义上讲,现代社会就是风险社会,并不会因为有较为完善的事故损害法律救济手段就避免事故发生。相反,各类事故却因诸多因素反而在逐年增加。有学者统计,在我国,目前经常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事故总共有15大类,33小类{2}。这些事故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诸如受害人的生命或者健康的丧失,社会资源的巨大消耗等等。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的各类事故发生的数量有增无减,2007年8月10日,卫生部新闻办公室报告称:我国每年发生各类需要就医的伤害约为6200万人次,占全年居民患病需要就诊总人次数的4.0%,每年因伤害引起的直接医疗费达650亿元,因伤害休工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有60多亿元{3}。

    在事故损害的救济方面,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在工伤事故方面,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制定工伤保险制度,1996年劳动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制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3年国务院又通过了《工伤保险条例》。在交通事故方面,1991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07年,我国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医疗事故方面,2002年国务院通过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另外还有铁道事故、环境污染事故、航空事故和核事故相关法律制度,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事故损害的救济法律体系,但在事故损害赔偿的途径方面,我国法学理论界的争议也比较大,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有较大的区别。如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该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受害者既可以获得民事赔偿,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2004年通过并生效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则又回避了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之间并存适用的问题,以至于实践中难以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条是对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关于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损害赔偿关系的规定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优先适用。总之,在我国现行立法下,事故发生后,我国责任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的具体适用关系仍不是十分明确。

    除了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和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可以对事故损害提供法律救济途径之外,近年,我国又先后制定并逐步完善了社会保障制度和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并利用这些制度对事故受害人进行救济。另外,商业保险也是行之有效的事故损害救济办法。但是如何协调和完善事故损害救济法律制度,学者们的看法尚不统一。笔者认为,事故损害的法律救济要体现法律的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我国未来事故损害赔偿法的指定应坚持事故损害赔偿的路径应该多样化,归责原则应该多样化;同时在加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受害人的精神损失。

    二、事故损害的法律救济路径要体现法律的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

    法的正义价值是人类永恒的信念和追求。在现代社会,把哪一种正义形态作为法律的首要的价值目标呢?对此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强调形式正义。形式正义要求同等的人给予同等对待,主要是机会平等,竞争的条件、起点平等。二是强调实质正义。只有实质正义才能重建新的平等和重构失落的秩序。实质正义实际上是对现代社会经济生活条件所作的一种法律的诠释,并力图建立一种与之相适应的法律秩序和理念,也是法学对自身理想价值体系所进行的现代意义的重建{4}。三是兼顾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有学者认为,“法的正义的核心问题是法的实质正义”。同时“法的实质正义离不开法的形式正义”{5}。

    法的正义价值是通过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的部门法实现的。每个法律部门都调整着不同的社会关系,因而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正义的形态就不同。责任保险法、社会保障法和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的本质特性决定了它们所追求的和突出强调的是结果公平,因此责任保险法和社会保障法所追求的就是法律的实质正义。较之责任保险法、社会保障法和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而言,侵权责任法和商业保险法更加注重法律的形式正义,突出强调法律的外在公平,形式正义就是侵权责任法和商业保险法追求的目标。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从它产生开始,体现的就是法律的形式正义,对加害人的诘难和惩罚是该制度的主要功能之一。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是对漠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行为的谴责和惩戒,也是侵权行为法律制度依据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和行为准则对某种侵权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我国侵权行为法的惩罚性表现在:一方面,侵权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其对受害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侵权行为法也体现了法律对有过错的行为的谴责和非难,同时也具有制裁有过错的行为人的性质{6}。侵权责任法律制度通过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使之免遭不法行为的侵害,实现法律形式正义,维护社会法律秩序。事故损害赔偿必须坚持侵权责任法的形式正义价值,不能忽视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否者,失去的不仅仅是法律的尊严,更为重要的是,可能使更多的人失去善良的品格。正是因为侵权责任法有了制裁功能,进而才会有强大的预防功能。侵权行为法通过对侵权行为的惩罚,从而预防各种损害的再次发生。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损害的预防胜于损害补偿”{7}。张新宝教授也有一个大致相同的看法,他认为侵权行为法给人们提供了一个明确的为社会所接受的道德规范模式,人们遵行侵权行为法的规范,也就自然尊重了社会的道德规范。

    从事故受害人的角度看,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的赔偿和救济是法律的实质正义要求,而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所追求的正是法律的实质正义。19世纪以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工业的发展,各种工业灾害、企业事故频繁发生,使得企业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人们迫切需要降低经营风险,保证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和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在这种背景下,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应运而生。责任保险将损失分散于社会大众,不仅加强了加害人损害赔偿能力,也使被害人的救济获得了有效的保障,避免了受害人不能获得赔偿的问题发生。尽管责任保险的存在和发展使传统侵权行为法许多基本制度发生动摇,构成了对传统侵权法理论、原则的冲击和挑战;但自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产生以来,对事故损害的有效救济却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另外近年,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和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逐步在完善,这对事故受害人来说也是重要的救济手段。责任保险制度、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对事故受害人的救济所体现的正是法律所追求的实质正义。

    总之,事故损害的法律救济路径要体现法律的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责任保险制度、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对受害人的救济体现的就是法律的实质正义,商业保险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一致和侵权责任制度对加害人的诘难和惩罚体现的是法律的形式正义。

    三、事故损害的法律救济路径构建

    目前,综合国内外的立法例,事故损害赔偿主要有三个路径,即侵权责任赔偿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对于责任保险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已经有学者作过深入的研究,主要有四种立法模式:第一,择一模式。即事故损害发生以后,受害人在侵权损害赔偿与责任保险之间,只能选择一种方式救济。第二,替代模式。即用责任保险取代侵权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仅能请求责任保险给付,不能根据侵权责任法向加害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第三,并存模式。该模式的做法是允许受害人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救济,同时接受责任保险给付。第四,补充模式。补充模式系指发生事故以后,受害人对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责任保险给付均有权主张,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害{8}。无论上述的哪一种立法模式都有不足之处,都不能有效地解决事故损害的救济问题。比如工伤事故,如果让受害人在侵权损害赔偿与责任保险之间选择一种方式救济,那么就会出现选择工伤保险救济补偿数额少,选择侵权责任制度则举证难的情况。如果用工伤保险完全取代侵权责任赔偿也有许多问题,尤其是这种模式不利于对加害行为的制裁和对事故发生的预防。由于雇主支付了保险费,在工伤事故发生后,雇主不再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显然容易引发道德责任,不利于事故预防。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问题尚且如此复杂,加上其事故损害的类型极多,所以我们不可能选择一种模式解决所有的事故损害的赔偿问题。

    虽然我国目前已经建立较为完善的事故损害法律救济体系,但由于相关的法律制度各自独立,甚至还有相互冲突的现象,实践中,并未能有效解决事故损害赔偿的问题。对此,我国已经有学者从宏观层面进行了论述。具体而言,就是建立包括侵权赔偿责任制度、责任保险制度、商业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在内的一整套损害综合补救体系{9}。但是,这仍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事故损害救济路径应当以事故的不同种类为基础,坚持事故损害的法律救济路径多元化和事故损害的归责原则多元化,建立完善的事故损害救济的法律体系。同时扩大救济范围,在加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将受害人的精神损失纳入救济范围。

    (一)事故损害的法律救济路径应当多元化

    1.商业保险可以和事故损害的其他救济手段的适用及其关系

    商业保险可以和事故损害的其他救济手段并存适用。商业保险是由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首先,商业保险的商业性、营利性和自愿性使商业保险不同于事故损害的其他救济手段,使其可以和责任保险、社会保险等制度并存适用:(1)商业保险是投保人以自己人身或财产为保险标的而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责任保险是投保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或意外事故对他人造成的损失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行为,而社会保险则完全是国家对社会公众所实施的一种社会保障行为。(2)商业保险遵守自愿原则,是否订立保险合同完全由投保人自主决定;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责任保险的义务主体是投保人,社会保险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和受益人。(3)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协商确定,而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社会保险的救济范围一般由法律规定,并且是限额赔偿。其次,因为侵权责任赔偿不仅承担着对受害人的救济功能,而且还承担了对加害人的惩罚功能,所以商业保险也可以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并存。

    2.社会保险可以和事故损害的其他救济手段的适用及其关系

    社会保险可以和事故损害的其他救济手段并存适用。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尤其是在劳动领域中存在的大量的职业风险。为了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社会保险制度。保险的标的就是劳动者的人身,保险范围限于劳动领域内的各种风险。可见,社会保险制度救济的范围是有限的,具有极强的社会公益性,当然也具有强制性。虽然社会保险救济制度能够有效地完成对事故受害人的救济任务,但这种救济和保障手段确是有限的,不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面的补偿,更不能实现法律的惩罚和预防等其他功能,因此社会保险制度不能替代事故损害的其他救济手段。由于社会保险制度和事故损害救济的其他法律制度功能的不同,因此可以和事故损害救济的其他法律制度并存。

    3.责任保险和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在事故损害救济领域的适用及其关系

    责任保险和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在事故损害救济领域的适用及其关系比较复杂。笔者认为,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处理二者的关系。

    第一,补充模式。在加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果适用责任保险制度不能完全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得到补偿,则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就未能获得赔偿的部分再次要求加害人赔偿,即侵权损害赔偿对责任保险起到补充作用。责任保险实行的限额赔偿,根据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失有可能不能全部得到赔偿。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可以有效解决这个问题,根据我国民事立法的精神,侵权行为人对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以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可见,在加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上述的做法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另外,责任保险可以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进行救济,而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却无能为力。笔者认为,在加害人有过错并且适用责任保险不能获得精神损失赔偿的情况下,可向加害人提起侵权之诉,要求精神损失的赔偿。

    即使在侵权赔偿领域,在加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否应当包括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各个国家的态度不一。1899年,法国制定的劳工保险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逐步推广到工矿事故、航空事故、产品责任等领域。由于《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的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因此,当工矿事故、航空事故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德国,从1838年《普鲁士铁路企业法》开始,德国制定了关于工矿业、汽车业、航空业、水污染和核子损害等一系列与事故损害责任有关的特别法。尽管德国有较为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但是除了德国航空法,德国没有一部有关事故损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10}。在德国,事故损害民事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被否定,仅在例外情况下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尽管在侵权赔偿领域,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否应当包括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各个国家的态度不一,但有一点是相同的,那就是责任保险的补偿范围是不包括精神损失的,我国也是如此。因此受害人应当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做法也是对责任保险不能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的一种补充手段。

    第二,替代模式。在加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责任保险可以替代侵权责任法律制度适用。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无过错侵权责任赔偿主要采用限额赔偿,比如国家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赔偿等。可以看出,在加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责任保险和侵权责任赔偿这两个制度在救济功能上没有太大的区别,为了避免获得“双份利益”,可用责任保险替代侵权责任赔偿制度。

    第三,在不能适用责任保险等相关救济制度的情况下,侵权责任制度应起到兜底性的作用。相对于责任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等法律制度,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是一般法。根据法律的适用规则,在没有特别法的情况下,可适用一般法。当然除了上述的原因之外,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更广,调整方法更多。比如产品责任领域还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另外,我国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公平原则,即在受害人和加害人都没有过错,同时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应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相关因素,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使赔偿责任的确定更公正、公平。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侵权责任赔偿制度对事故损害的救济是相当完善的。如果没有其他的救济手段,侵权责任法也能完成事故损害救济的使命,可以说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是事故损害救济的最基本手段。

    (二)事故损害的归责原则应当多元化

    随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事故损害的归责原则也经历了一个较为复杂的历程,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再到公平责任,今天甚至还产生了综合责任归责原则。据学者考察,过错责任最早产生于公元前287年阿奎利亚法,因其是调和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的****选择,以至于古代罗马民法也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法领域的基本归责原则。受罗马法的影响,过错责任原则被后世的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所采用。比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其第1382条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15世纪,英国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过错责任。开始于18世纪中叶的工业革命对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同时也引发了工业事故的大量增加,受害人的损失通过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法有效解决,加剧了劳资之间的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不得不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适用范围包括高度危险作业、产品责任、销售、环境污染等,同时还涉及铁路事故、航空运输事故、核工业事故等领域。20世纪之后,有些国家的民事立法又发展了公平责任,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具有特殊性,并不能单纯适用某一种归责原则。不同国家根据社会发展不同时期的需要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或者适用多重归责原则。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实际上就是区别不同情形,分别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是事故责任理论的核心,由于事故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不同的事故责任应该有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系。大部分的事故损害可适用无过错责任;有的情况可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推定为补充;少数情况可独立适用过错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事故责任,责任人和责任承担由法律直接规定,适用法定主义。

    综上所述,事故损害的法律救济路径的选择要体现法律的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我国未来事故损害赔偿法的制定应坚持事故损害赔偿的路径应该多样化,归责原则应该多样化;同时在加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据此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以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作者系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讲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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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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