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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启示录(二)


发布时间:2010年10月27日 周大伟 点击次数:3559

保险时代真的到来了

佛理德曼教授发现,在美国,到了二十世纪末期,侵权责任诉讼的波浪似乎出现退潮的迹象。这是因为,无孔不入的保险业“为那些已经投保的被告们,拔出了侵权行为的刺”。“保险公司几乎在法庭外面,依据实际经验和保险公司的指导性规则,就解决了所有的案件”[1]。世间万物,总是一物降一物。人类的智慧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信赖的。保险,这个由聪明的犹太人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发明出来的避险理财产品,出乎意料地成为今天人类定纷止争的重要工具。

台湾资深民法学者王泽鉴教授曾指出:“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具有互相推展的作用。侵权责任的加重,促进了责任保险的发达。[2]”今天,人们已经来不及去争辩侵权法的存在是否符合人类生活的本意,一个现实的考虑很快开始蔓延,那就是,越来越多的人需要为今后生活中可能出现令人烦恼和沮丧的侵权事件购买保险。各类强制保险和非强制保险开始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组成部分。机动车拥有人、不动产拥有人、房屋出租人、动物饲养人、加油站、马戏团、游乐场、烟草公司、建筑师、医生、律师等无数行业将悉数被保险公司揽入怀中。自然,保险费用的支付与增长,势必产生反弹,水涨船高,这一切将被毫不犹豫地转嫁给其他消费者。有目共睹,今天已经步入市场经济不归路的中国大陆,保险业也正在急速发展中。对支付了保险费的人们而言,“保险付了钱不用很痛苦,用了更痛苦”。无论我们是否情愿,这都是一条无法避开的选择。

在《侵权责任法》中,有“高度危险责任”(70-74条)一章,专门规定了若干带有高度危险性质的行业相关的侵权责任,诸如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

为了说明侵权赔偿与保险的关系,在此简要剖析一下有关条款。

法条分析 ——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其中值得讨论的是“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一语。据查,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这里出现两个疑问,第一,如果能够证明是损害因战争情形引起的,难道国家就可以不承担责任吗?现代化战争中,核设施已经成为对方导弹攻击的主要目标。一旦遭到攻击,处于核设施附近的平民就会成为直接受害者。政府可以仅仅以“战争情形”为理由为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吗?那么,有谁愿意把核设施建立在自己的房屋附近呢?第二、该条款中还令人不解地使用了“战争等情形“一语,其中的”等“字意味着什么呢?是否还包括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形呢?看得出,立法者在这个问题上的踌躇和为难。这个“等”字,大致意味着立法者在为未来的司法解释和判例留下回旋的空间。

事实可能是,这个问题已经不需要民法学者们去冥思苦想。其****的解决方案就是用法律强制力要求核设施管理者和拥有者购买意外保险。否则,无论政治家和法学家如何辩解,让核设施损害之受害人对所谓“战争等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损害都是缺乏道义基础的。

有关资料显示,从第一座核电站于1954年在前苏联建成至今,全世界已经建成近500座核电站。中国的第一座核电站建成于1994年,至今已有11座核电站,每年发电量为900万千瓦时。中国核电站尽管起步较晚,但极有可能在未来十年内后来居上。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件的发生曾经让世人谈核色变,该事件至少让全世界的核电站发展停顿了20-30年。由于核风险的极其特殊性,强制性核设施保险已经成为世界潮流。1999年,中国成立核保险共同体。10年间,国内承保能力已从1999年成立初期的0.46亿美元增加到4.158亿美元,增长了8倍,排名世界第五。例如,中国太平洋保险承保了田湾核电站项目,总保额为15.8亿元人民币[3]。

此外,在欧美发达国家,由于各种侵权责任纠纷的频发,除了从商业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以外,人们已经习惯于采用各种自我救济式的预防性措施,来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换句话说,即便是买了保险,有时也需要避免使用这份保险。

记得当年在美国读书时,每当冬季雪花飘扬的时候,我的那位名叫阿耐特的美国房东老太太就会将一张20美元的纸币 —— 这是她请我替她扫除门口道路上积雪的报酬 —— 放在厨房的桌子上,这是我最初搬进她的别墅时就和她达成的口头约定。她告诉我,这样做是为了避免行人在她门前摔倒受伤。我和很多中国留学生一样,最初会以为这是来自美式房东纯粹的善举。但很快(不需要在美国法学院学习了侵权法后)就醒悟出其中的几分道理。这类主要是为了避免自身陷入意外伤害侵权诉讼的做法,从某种意义上说,与其说是为了别人,倒不如说是为了自己。

不过,也不要因此就马上把美国想象成冷漠无情的诉讼社会。和很多美国人一样,房东阿耐特女士在为她自己购买了充足的各类保险后(包括付费雇人清扫她门前的积雪),成了一个没有太多后顾之忧的人。她是一个社区教堂里乐善好施的慈善活动家。每个星期天,她都要去大学图书馆做一整天的志愿者,热情地指导那些刚刚入学不久的外国留学生和本科生如何使用可以迅速查找资料的软件。我想,如果中国古代的孟子有知,大概会在他那句“有恒产者有恒心”的名言后面补充一句:“有保险者有善心”!

解释法学时代真的到来了

2008年夏天,在北京昌平区一个名叫纳帕溪谷的别墅区里,发生了一个名叫小叮当的5岁半女孩因为家中壁炉大理石装饰板坍塌而被砸身亡的惨剧。人们在悲痛和惋惜之余,对如何追究开发商的责任问题上,人们莫衷一是、深感困惑。

建筑业内人士说,像纳帕溪谷那样的壁炉大理石,无论如何都是需要金属构件固定的,而在死者家中我们可以看到,仅仅用了胶水把几百斤重的大理石粘帖在石膏之上。

****的困惑在于,我国至今对于室内精装修方面的规范标准至今还出于空白的状态。近些年,中国房地产突飞猛进地发展,中国经济发达城市商品房多数都早已是进入了精装修时代,但是,我们却看不到政府与时俱进地制定出任何有关精装修的规范以及相应工程验收的管理方案。相反,人们看到的却是开发商以次充好地大量建造精装修的房产,甚至相当一部分开发商借精装修大举转移利润,以此成为项目逃税的的重要手段。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曾于2002年3月5日发布过一个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部令,同年,2002年7月8日,建设部颁布了《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细则》。认真查看这类“办法”和“细则”中的每一条款,其中对于工程细部的技术规范细则约定几乎没有,室内石材安装的规范标准几近空白,通篇都是些笼统性的要求,并也没有详细的验收标准和惩处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建筑物及桥梁、堤坝、道路、隧道等构筑物,因设计、施工缺陷(所谓豆腐渣工程)导致垮塌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事件层出不穷。有位建筑业内人士曾经在媒体上讲过一个观点,他认为现在老百姓买不动产住房,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在赌开发商的人品。如果这个开发商为人厚道,那么买的房子相对会称心一些;而如果开发商属于贪得无厌不讲良心类型,那么消费者也只好一辈子服输。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梁慧星教授曾亲自参加了汶川地震灾区有关部门调查研究,通过在彭州、德阳、绵阳等灾区的实地观察,痛感此次汶川大地震之造成如此惨重的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确与建筑物质量有关。他在已变成一片废墟的北川老城,亲见一栋70年代建筑完好无损,另在彭州市龙门山镇,亲见距震中映秀镇直线距离八公里的宝山村十数栋新农村建筑完好无损,而该村其他建筑无一幸存。他深信,只要确保建筑施工质量达到防震减灾法规定的安全标准,尽量减少乃至杜绝“豆腐渣工程”,今后即使再遭遇汶川那样的大地震,亦可挽救千千万万人的生命[4]。

如今,值得庆幸的是,在梁慧星先生和其他各界人士的极力主张下,我们有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那个失去了自己可爱女儿的家庭已经获得了开发商的赔偿。但是,有一个问题还留下了悬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或许还有设计单位、规划单位)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它们之间的责任如何认定呢?显然,其中涉及到大量行业技术规则的范畴,对于这些问题,即便是最优秀的民法学者也无能为力。

依照我本人在国外对城市规划和房屋建筑领域的观察,国外发达国外政府对于建筑的建造规范细致之极,特别是对于涉及到安全方面的规范约定,不仅仅规定钢筋的数量和水泥的标号,甚至详细到板材上钉子的具体数量。另外,一旦有关损害案例发生,政府若发现法律法规尚有漏洞,就会立刻召开市议会修改和完善法规,以利于日后从法律上辩清责任。在欧美、日本等发达国家,这方面的工作除去政府职能部门和立法机构之外,相关行业协会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片面地强调美国是个判例法的国家。其实,这个“判例法”国家的成文法规一点儿也不比我们这个成文法国家少。美国法律因袭英国传统,他们的法官可以通过判例“造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的法律全部是法官所造。美国是个很务实的国家,表现在成文法法律制定方面,他们并不喜欢将宣誓性的标语和口号写入自己法律里。从联邦、各州以及地方城镇,人们可以看到细如蜘网般的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则。

看过美国好莱坞电影《空军一号》的观众也许还记得,当片中的美国总统生命受到威胁或遭到弹劾时,美国国会便行使大权,任命总统继承人为“紧急状态”下的美国总统,而国会所依据的正是1947年通过并在911后加以修改的《美国总统继任法案》。按美联社的报道,根据新的《美国总统继任法案》[5],假如“布什遭遇任何不测”,那么会由副总统切尼自动接替他的总统宝座;以下接班次序是:众议院议长哈斯特尔特、参议院临时议长特德·史蒂文斯、国务卿康多莉扎·赖斯、财政部长约翰·斯诺、国防部长拉姆斯菲尔德、司法部长阿尔韦托·冈萨雷斯等,在榜单上列最后一位的是退伍军人事务部长吉姆·尼科森,竟然名列第18位。华裔劳工部长赵小兰女士本应列于12位,但因为她不是美国本土出生,依法没有资格继位。

再举个例子。美国法律规定,总统出访海外时,可以携带最亲近的亲属(Immediate relative,比如妻子、子女)出访,费用由政府财政支付。其他亲属可以同行,但费用一律自理。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当年携妻女访问中国的时候,就带上了自己的年过七旬的老岳母。中国政府有关方面可能不知道她是“自费”参加这次“旅行”的,否则真应该想办法为这位老太太省点儿钱。

上述细密的法律规则,在不少自称是成文法的国家里,特别是在那些主张“法律易粗不易细”的东方国度里,不仅显得有点儿多此一举,还显得有点儿憨厚可笑。

美国历史上最伟大的法官本杰明 N.卡多佐说过:“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准备。它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对于我们而言,成长可能还是明天或后天的事情。今天,需要中国法律人为明天做准备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如何使“书面上的法律(law in books)”变为“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从而使其****限度地发挥现有法律的实际效果。应当承认,这是我国立法和司法领域内长期薄弱的环节。这个问题的解决,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不断的、复杂的和细致的法律解释。

在中国,每当提及法律解释,人们很自然地会想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其实,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固然很重要,但从各国的成功经验看,更重要的是行业规范。大量涉及到专业技术领域的问题是不可能依靠民法学家们来完成的。需要依赖行业细则来规范,诸如医疗专业、房屋建筑专业、动物饲养专业、奶制品专业、网络监控专业、旅游专业、幼儿教育、律师服务业、市政管理等等。

无论从司法解释的角度,还是从行业规范的角度,我们不得不承认,《侵权责任法》这部法律的适用性和实际可操作性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例如,(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案例:2010年6月29日下午4时,深圳东部华侨城“太空迷航”娱乐项目发生重大事故,造成6人死亡,10人受伤,其中重伤5人。初步查明,“太空迷航”大型游乐设施12个座舱在运行中,第5号座舱因支撑系统失稳与活动站台发生碰撞坠地,随后的4号、3号、2号座舱相继与坠地的5号座舱碰撞并失稳。接着3个失稳的座舱又与活动站台发生碰撞造成不同程度损坏,由此导致部分座舱内游客伤亡。据悉,“太空迷航”是由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审批并检验合格的国家A类特种设备。项目由东部华侨城委托总装设计院研发、北京九华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国首个此类设备。据南方周末报道,2009年12月25日,为美国迪士尼公司工作30年的香港工程师梁声,发现深圳东部华侨城的太空迷航没有自动停止系统,而且该装置的U型锁只有3厘米,这与巨大的舱体极不相称。他认为非常危险,就当场用英文写下问题所在,放在服务部门的办公室,但后来没有任何人与他联系[6]。

此案给我们提出的问题是:第一、对于某些高速运行的惊险类娱乐项目,是否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是否可以被类推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在上述重大事故案件中,深圳华侨城已经在第一时间赔偿死伤者经济损失。如果华侨城打算进一步查明事故责任的技术原因并追究民事责任,就有可能涉及到一系列技术规范问题。比如,设备的设计是否有明显缺陷?生产部门是否存在责任?判断此类产品的国际、国内行业标准是什么?等等。看来,在这个领域里,还存在很多行业技术规范上的空白。

例如,(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以及(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问题:在患者及时获得赔偿后,医疗机构和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之间的责任如何判定?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以及不合格的血液判定标准是什么?什么是“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如何判定医务人员“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等等。

例如,(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是:如何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比如有人发誓证明那一时间自己家里没有人,在中国法庭不使用陪审团的情况下,法院判断证词真伪的法律程序是什么?如果使用测谎仪,其法律效力到底有多大?

例如,(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问题:几个人算是“多人”?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法律程序和标准是什么?同一侵权行为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是否仅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侵权行为?同类侵权行为(比如假农药、假奶粉)发生在不同地点和不同时间,是否可以认为是“同一侵权行为”?这些都是目前悬而未决的问题。

2010年年初,著名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在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的一次演讲中,谈到中国大陆的《侵权责任法》。他诚恳并耐心地告诫中国的法律工作者们:“法无解释,不得适用。立法工作其实只是万里征途中最初的几步路,更艰难更复杂更细致的工作还在后面”。看来,除了祝捷庆功的愉悦之外,我们的民法研究者们今后还会体验到更多的责任感和危机感。

结语

在我们这个充满大国意识和历史悲情的国度里,很多人不愿意看到更不愿意承认,过去一百年里在欧美国家发生的种种法律路径和故事,会在自己的国家里亦步亦趋地重演。劳伦斯. 弗里德曼(Lawrence M. Friedman)教授似乎也不愿意过多叙说美国法律路径的普适性。他在《二十世纪美国法律史》(American Law in the 20th Century)这本书的结尾部分语气平和地写到:“本书的一个主题就是,科学技术的发展如何改变了我们生活的世界,还有,我们究竟要如何在这个世界上生活。如果世界改变,那么这个世界的法律也会改变。…… 法律事务就许多方面而言,依旧是非常地域性的东西。大部分律师都是地域性的。然而,另一方面,则存在着全球化的法律。有些事情看来正在渐渐酝酿成熟。如果文化和贸易正在全球化,那么,法律也不可避免地随之效仿”[7]。

听上去,这位享誉全球的法律学者对未来的判断是如此小心翼翼。有趣的是,在我们这个几千年里都没有让法治精神真正进入政治传统和社会伦理的国度里,在我们这个改革开放后重新回归人类理性正道才30年的国度里,在我们这个“孙志刚、佘祥林、赵作海”一类荒誕不經的案件仍在层出不穷的国度里,却常常可以听到有人轻率地断言,现代欧美发达国家的法治经验根本不适用于我们中国的国情,或者其中有人信誓旦旦地要描绘一幅“中国人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或者其中有人殚精竭虑地要寻找一条“中国自主型法治进路”。其中的逻辑判断似乎是:现代欧美发达国家的法治经验是错误的,而我们中国的国情是正确的;需要反思和修理的是别人成功的经验,而不是我们不成功的国情。如果这些断言可以成立的话,我们大致需要耐心地期待未来的人类学、生物学和医学向世人证实:生活在中国大陆的中国人群(台湾、香港等海外国人不包括在内)与这个地球上的其他人类具有本质的不同,而且这种差别在未来不可能出现任何改变。

如果不出意外,依照现代社会正常的立法经验,中国民法工作者们的下一个努力目标将是 —— 尽快制定中国民法体系中的最后一个单行法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届时,中国大陆的民法体系的立法将基本完成。

在世界范围内,除了中国大陆外,以单形法律的方式制定一整套民事法律规范,至今还没有先例。这一结果,与中国大陆过去一百年中曲折复杂的政治历史进程有关,与其说是个立法创新,倒不如说是个无可奈何之举;与其说是中国的特色,倒不如说是中国的难色。民事法律继《民法通则》(1986)、《婚姻法》(1980、2001修改)、《继承法》(1985)、《收养法》(1991)、《合同法》(1999)、《物权法》(2007)、《侵权责任法》(2009)相继出台后,民法学者们对一部统一完整的“民法典”的期盼,似乎开始变得有些微妙。作为一直将民法视为自己的专业的人们,大家诚然希望看到一部《民法典》的诞生。不过,多少令人担忧和遗憾的是,现代工业信息社会的快速步伐,是否已经让中国民法学者重温古典主义立法的美好愿望开始变得渐行渐远?

 

一稿2010年1月草于北京

二稿2010年3月修改于美国加州硅谷

三稿2010年8月修改于北京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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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二十世纪美国法律史》(American Law in the 20th Century),英文版,美国耶鲁大学出版社(Yele University Press)2002年版,第366页。

[2] 王泽鉴:《侵权行为》,“元照法律文库”,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9页.

[3]“2009年10月21日,“解放日报”。

[4] 梁慧星:“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的评论及修改建议”。

[5] http://news.ifeng.com/201004/0410_3_1600396.shtml

[6] 2010-07-01 14:23:58 来源: MSN中国 作者: 编辑:小艾。

[7] 《二十世纪美国法律史》(American Law in the 20th Century),英文版,美国耶鲁大学出版社(Yele University Press)2002年版,第575页。

原文出处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5a207d0100mwxo.html

来源:周大伟的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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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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