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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夫妻财产权行使的法律限制


发布时间:2010年10月3日 杨晋玲 点击次数:4193

[摘 要]:
我国婚姻法欠缺对夫妻财产权行使进行法律限制的规定,导致了现实生活中一方不正当行使其权利而损害婚姻家庭生活利益的事的频繁发生。本文在探讨对夫妻财产权行使进行法律限制的必要性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国外立法例的借鉴,提出了对夫妻财产权行使进行限制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夫妻财产权;行使;法律限制

一、问题的提出
    在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规定中,夫妻财产权的享有及行使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而我国现行婚姻法只在第17条第2款中对此作了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这一规定,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传统的观点认为,这里的“处理权”就是民法意义上的处分权。法律之所以特别明文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是考虑到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最高表现形式。[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处理权与处分权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意思相同,婚姻法为何不用处分权代替处理权更明白易懂?并进而认为:“新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是从权利行使的角度来表述的,而不是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来表述的,更不是从处分权权能的角度来表述的。”[2]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一书中也持这一观点,认为“这是关于夫妻如何对共同财产行使所有权的规定。”[3]如果按照后一种观点来理解的话,那么可以说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权的行使的规定也太过原则和简单了,这样的规定已不适应现今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的需要。因为在当今市场经济的时代,“公民财产权利,不仅是公民对其现有财产占有、使用、处分及排除妨害的权利,还应包括公民在财产方面的发展权利,如投资权利、从事生产经营的权利以及以一切合法手段获取财产的权利等。”[4]因而法律不仅需要对夫妻财产所有的权利作出规定,而且还应对权利行使过程中的相关内容如行使的方法、范围、特别是权利限制等作出明确规定,以符合“权利行使者,乃有权行使权利者,就其权利之客体而实现其内容之正当行为也。”[5]的要求。
    二、对夫妻财产权行使进行法律限制的必要性
    之所以需要对夫妻财产权的行使进行法律限制,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其一,法律规范的缺失,容易导致司法裁判的不统一。由于婚姻法对夫妻财产权的行使没有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因而当夫妻一方擅自对夫妻财产作出重大处理决定时,必然引发家庭纠纷。诉诸法院后,各地法院在处理时所作的裁判也各不相同。如2001年发生在广西的“全国首例夫妻联手状告二奶案”,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是驳回原告甘先生夫妇的诉讼请求,甘先生为被告人出资5万元购买的房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6]而对司法实践中一再出现的夫妻一方擅自处分房产引发的纠纷中,有的法院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考虑,作出了有利于善意买受人的判决;而有的法院则基于维护婚姻家庭利益的考虑,作出了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裁判。[7]
    其二,物权法的实施对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权的保护所造成的影响。物权法是以调整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为主要任务的民事基本法。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由于“《物权法》是调整家庭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物权法》对于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对财产的共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这些相关的规定,都直接影响到公民个人在家庭关系中财产权利的实现。”[8]虽然“《物权法》第7条对物权取得和行使的正当性作出了这样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家庭成员在对家庭财产权利的行使时,难免会发生各种冲突和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来判断和处理某个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权利的行使行为是否遵守法律、是否尊重社会公德、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尚需制定一系列司法解释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9]而当物权法与婚姻法在夫妻财产权的归属和行使等问题上存在矛盾和冲突时,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因此应首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此物权法在其第8条中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他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现实的问题是婚姻法对这些问题只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便于操作。
    其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按照民事法律的相关原则和规范,当夫妻的家庭生活利益与交易安全存在冲突时,家庭生活利益的保护并不优先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台湾学者陈棋炎先生曾指出,“亲属的身份人在财产法上有所行动时,皆应在财产法体系上之‘意思表示’、‘契约’以及其他各种财产法上范畴、概念抑或原则下为之,设使这些亲属的身份人,在亲属的身份共同生活关系秩序上之财产关系部分有所行为时,亦非此例外。盖该财产关系部分之民法上规定,亦系由市民社会法上各种范畴及概念所构成,故当然应受市民社会法上论理法则所拘束。”[10]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参与市场交易行为时,无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夫妻名义为之,所遵循的规则与一般市场交易主体并无二致。也正因为如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中才有了这样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司法解释一方面首次赋予了夫妻以日常家事代理权,在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而另一方面又规定,如果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或未经协商,一方擅自作出了处理决定,这时,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出发则作出有利于善意第三人的裁决。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则更进一步规定到:“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11]的规定的精神一脉相承。秉承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当涉及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家庭房产、属于夫妻双方的营业资产或高额借贷等行为引发的纠纷中,法院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考虑,一般都作出了有利于善意第三人而不利于夫妻另一方的处理决定。而这样做的结果固然有利于维护社会正常的交易秩序,但对夫妻一方及其家庭生活却造成了不容忽视的影响。
    其四,我国现阶段家庭所担负的扶养职能要求对夫妻家庭生活利益必须进行一定的维护。家庭的职能是指家庭在人类生活和社会发展方面所起的作用。在我国现阶段,由于社会保障制度建立较晚,保障范围狭小,因此家庭扶养仍然是家庭的一项核心职能。而家庭要正常履行其扶养的职能,就必须以一定的财产存在为条件,否则无论是夫妻之间的扶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还是子女对父母的赡养都将因物质基础的丧失而落空。因此,必须对夫妻的家庭生活利益进行一定的维护。而维护的方式就是保障夫妻财产的安全,使其财产真正成为婚姻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转的物质保障,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和履行的物质基础。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对夫妻财产权的行使进行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因为夫妻家庭生活利益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的维护本身就是一对矛盾体,当其发生冲突时,即便法院有维护之心,也因欠缺法律的规定而无保护之力。况且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没有明确限制的行为,都是民事主体可以为的行为。婚姻法既然赋予了夫妻对其财产平等的行使权利,任何一方就有行使的自由。虽然说没有权利是不受限制的,但要得到落实就必须在法律规定中加以明确,以便在人们行为之初就可以知晓其后果而能自觉地加以约束,而不是在行为之后才加以否定。这样做不仅可以减少夫妻之间不必要的家庭纠纷,而且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更可以有效避免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的夫妻一方与第三人通谋,通过虚假借贷损害另一方利益或夫妻双方为了谋取更大的交易利益,在交易行为完成之后通过虚假诉讼损害交易安全的现象发生。
    三、国外立法例的借鉴
    “原则上,没有权利是不受到某种限制的。”[12]在夫妻财产权的行使上也同样如此。在国外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规定中,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都有明确规定,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其有关夫妻财产权行使的规定都极为详细,现仅以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国家法国和德国的规定为例来加以说明之。另外,因限于文章的篇幅,将仅以其有关法定财产制的规定为例。由于夫妻对财产的权利包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占有权和使用权属于享有的权利,管理权和处分权则应属于行使中的权利,不仅直接关系到共同财产的增益与减损,而且还会影响到夫妻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对夫妻财产权行使的法律限制主要针对的应是这两项权利,而收益权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应属于财产经营管理好坏的结果。
    (一)法国的立法例[13]
    法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与我国同样,都采用了共同财产制中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但与我国对夫妻财产权的行使基本没有作出多少限制性规定不同,基于“任何权利都有被滥用的可能”的理念,法国民法典在赋予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的同时,对其权利的行使作出了一系列的限制性规定。由于立法体例的原因,这些限制性的措施一部分规定在了第一卷“人法”部分的第五编“婚姻”的第六章“夫妻的相互的权利义务”中,另一部分则规定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的第五编有关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中。概括这两部分内容的规定,有关夫妻财产权行使的法律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对共同财产管理权的法律限制
    按照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各方对共同财产的管理权是平等的,双方均有权单独管理共同财产。但在单独行使管理权时,不得对共同财产和对方的利益造成危害,否则其所进行的管理行为无效,并应对其在管理时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管理是为保存财产或使财产增加利益而实施的行为。为了实现管理的这一目标,夫妻双方在管理共同财产的过程中,如果发生了一定的情况,经法院授权,一方可单独采取法律行为或单独行使对共同财产的管理权。
    (1)夫妻一方单独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形及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217条、219条和220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下列情形下,可单独实施法律行为:
    其一,夫妻一方处于不能表达意志的状态或者家庭利益证明其拒绝同意属于不正确行为时。在这种情况下,经法院批准,另一方可单独进行本应经对方协助或同意的法律行为,该行为对未给予协助或同意的一方配偶具有对抗效力。
    其二,夫妻一方处于不能表达意志状态的代理行为。在夫妻一方处于不能表达意志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授权,代理对方进行一般的或某些特别的行为。在无法定权力、未经委托或未经法院批准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代理对方进行的各项行为,按照无因管理他人财产的规则,对另一方产生效力。
    其三,夫妻一方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而实施的行为。因日常家事代理权而实施的行为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
    (2)夫妻一方单独进行管理的情形
    其一,夫妻一方长期处于不能表示自己意思的状态。夫妻一方如果长期处于不能表示自己意思的状态,则说明其已丧失管理共同财产的能力,此时如仍由其管理共同财产,不仅不可能,而且还会对共同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因此,应对其管理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
    其二,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无管理能力或者有欺诈行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对共同财产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不仅要保证共同财产价值的不变,而且应使其增值。如果夫妻一方的管理行为导致共同财产的减少或灭失或不能使其增值,则表明该方缺乏管理共同财产的能力;如果在管理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可能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则表明该方已丧失管理共同财产的资格。
    在存在以上两种情况之一时,另一方可诉请法院由其单独行使管理权。由于财产管理权的变更,不仅对夫妻之间,而且对第三人都会产生影响,因此法律为其设置了与分别财产之诉相同的规则。经法院授权后,配偶一方即获得了单独管理共同财产的权利,这一权利与夫妻双方共同管理时的权利相同。被剥夺管理权的另一方配偶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述情形已不存在时,可以向法院诉请恢复权利。
    2.对共同财产处分权的法律限制
    处分权是关系到所有权转移或对财产设定负担的权利,如买卖、赠与、抵押、担保等。为了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在赋予夫妻一方有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的同时,对夫妻的处分权还做出了以下限制性规定:
    (1)夫妻各方非经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家庭住宅据以得到保障的权利,也不得处分住宅内配备的家具。
    (2)非经另一方同意,夫妻任何一方均不得在生前无偿处分共同财产中的财产。对共同财产的无偿处分,会造成共同财产的减少,影响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必须对这一处分行为进行限制。
    (3)夫妻一方在进行遗赠时,所遗赠的份额不得超过其在共同财产内所占有的份额。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有进行遗赠的权利,但所遗赠的份额不能超出共同财产中自己所应得的份额,如果超出所应得的份额进行遗赠,则损害了生存配偶的财产权利,应属于无效行为。同时,为了保护生存配偶一方的利益和正常生活,民法典还规定,夫妻一方如果以属于共同财产的对象作遗赠,只有在该遗赠物随着遗产分割归于遗赠人的继承人应得的财产部分时,受遗赠人才能请求交付原物,否则只能通过其它财产获得补偿。
    (4)非经他方同意,夫妻任何一方均不得让与属于共同财产的不动产、商业营业资产与经营资产,或者以其设定物权;不得转让的公司股权以及如予转让即应公告的有形财产,亦同。
    (5)非经他方同意,夫妻任何一方均不得将属于共同财产的乡村地产或商业、工业或手工业用不动产用于租赁。
    为了平衡夫妻双方及与第三人的利益,民法典规定在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有越权行为时,法律赋予另一方以撤销权。另一方配偶自其知道该越权行为之日起的二年内,均可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但是,如果共同财产制解除后已超过二年,则因期间的经过,而不得再行提起该诉讼。
    (二)德国的立法例[14]
    德国有关夫妻财产权行使的限制性内容规定在其民法典的第四编“家庭法”的第六节“婚姻财产制”中,而德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婚姻财产增值共有制。依据这一财产制的原理,男女双方结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并无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双方婚前的财产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对其财产的管理,民法典第1364条的规定是:“配偶任何一方独立地管理其财产;但依照下列规定,该方在管理其财产上受到限制。”而民法典在下列部分所作的限制性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夫妻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合同行为和单独法律行为的,所以,可以说对其管理行为的限制与处分行为相同。
    另外,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原则上夫妻也有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可以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因为法律在赋予其处分权的同时,也对其权利的行使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而之所以要限制其处分权,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其自由处分行为危害婚姻共同生活的维持,另一方面在于其自由处分行为会影响他方日后婚姻财产增值的分配请求权。基于这一目的,法律对夫妻的财产处分权作了如下限制:
    1.处分全部财产的限制。民法典第1365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只在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后,方得承担处分其全部财产的义务。婚姻一方如果未经婚姻另一方同意而承担此种义务,则必须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方得履行该义务。”法律之所以作出这一限制性规定,是因为个人财产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也是其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在婚姻生活中,如果允许夫妻一方任意处分其全部财产,则法律规定的其应承担的一些婚姻义务将难以履行,如为家庭提供生活费的义务、对配偶一方进行扶助的义务等。在司法实务中,为了保护婚姻共同生活,往往对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作出扩大解释,如在不动产登记的交易上,认定不动产所有权或其它不动产上的权限是配偶一方唯一重要的财产,一方在处分该财产标的时,也应得他方的同意。[15]
    2.对家庭用品处分的限制。家庭用品包括家具以及其他生活用品,是婚姻共同生活不可缺少的必需品。在婚姻双方的共同生活中,这些用品虽然属于一方所有,但另一方仍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由于对这些用品的处分会影响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民法典第1369条第1款规定:“婚姻一方只有经婚姻另一方同意方可对婚姻家庭用品中属于自己的物品予以处分和承担作此种处分的义务。”
    3.未经另一方同意的处分行为的效力。民法典规定,实行婚姻财产增值共有制的夫妻,在处分属于自己的全部财产或家庭用品的时候,必须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如果没有得到对方的同意而自行实施了这些行为,其法律效力如何呢?对此,民法典根据行为的类型的不同,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于合同行为,则其效力未定,必须得到另一方批准后方为有效;而对于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则自始无效。[16]
    但是,有时婚姻一方所实施的这些行为是符合婚姻利益的,为避免在这种情形下,婚姻另一方滥用其权利,应当同意而不同意或因特殊情况无法同意,民法典第1365条第2款又规定:“如果上述法律行为符合规范管理的原则,则在婚姻另一方无充足理由仍拒绝同意或者因病或因不在而无法作出声明并且若迟延将产生危险的情形,经婚姻一方申请,监护法院可以取代婚姻另一方的同意。”以此平衡双方的利益。
    四、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权行使进行法律限制的立法设想
    我国物权法对共同共有人管理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已有明确规定,其第96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的上述规定为我们处理夫妻财产权行使中遇到的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物权法和婚姻法在精神上和规定上存在的差异,如物权法以规定个体权利为视角,婚姻法以规定团体(婚姻)权利为视角;物权法重形式,婚姻法重实质等。[17]因此,婚姻法仍需要通过相关规范的设立,以实现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保护夫妻家庭生活利益的目的。借鉴国外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夫妻财产权的法律限制应通过两方面的立法规范来完成:
    (一)在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中增加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在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中,在“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一节设立了夫妻的家事代理权,其第1674条规定:“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夫妻一方滥用代理权时,他方可予以限制,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8]通过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夫妻的家庭生活利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民事交易安全,因此在以后的婚姻法修订中应增加这方面的内容。
    (二)在夫妻财产制部分,在赋予夫妻对其财产管理权与处分权的同时,对其权利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
    在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中,法律在赋予夫妻对其财产管理权与处分权的同时,对其权利的行使都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而这类限制性的规定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也都有所体现,如属于大陆法系的瑞士等国,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等。
    而在前述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立法建议稿中,对夫妻财产权行使的内容规定与现行的婚姻法相比则并无更多突破,除在第1681条中规定了“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外,对其权利行使的限制只在第1683条有关特有财产的享有中作了规定:“夫妻对各自所有的特有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但作为婚姻居所及基本条件的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自由处分。”[19]而对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使则无任何规定。如此简略的规定,不仅与物权法的相关内容不相协调,更难以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婚姻法的优先适用保护夫妻的家庭生活利益。因此,笔者建议在通过立法对夫妻财产权的行使进行法律限制时,首先应遵从民法有关财产所有权的规定,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在婚姻法中得到明确体现;在明确了其应享有的各项权能后,为适应现代社会财产权利的调整已由静的安全,即所有的安全变为重视动的安全,即交易的安全的现实需要,应通过加强对夫妻财产管理权与处分权的规范,以实现对其权利行使进行限制的立法目的。具体做法为:
    其一,明确管理权的内容。管理是指保存并增加财产价值的行为。而在我国,提及管理权,一般认为仅指保管和料理,而不包括增加财产价值的含义或不加以明确指出,这是不妥当的。夫妻之所以要对共同财产进行管理,其目的就是为了增加财产的价值,如果不能使其增值,至少也应维持目前的财产价值水平,而不应使其减少或贬值,否则有违管理的初衷。为了使夫妻对财产的管理真正体现管理的目的,婚姻法应明确管理权的内容。
    其二,规范夫妻双方或一方单独管理共同财产的行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管理权,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去共同管理共同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夫妻双方的工作性质、身体状况、时间精力的不同、管理能力的差别等,共同管理并不一定符合婚姻的****利益,因此双方可以协商对共同财产的管理方式。如果采用共同管理的模式,则应强调在管理过程中的平等协商以及意见不一致时的解决方式;如果授权由夫或妻一方进行管理,则应明确管理方的权限、责任、造成财产减少时的补偿方式等问题。如果双方没有明确财产由哪一方管理而实际是由一方在料理,则应视为已得到另一方的默视同意。
    其三,在授予夫妻财产处分权的同时,明确其权利限制及责任。处分权是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两种形式,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事实上的处分行为是事实行为,而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是法律行为;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引起物的形体变更或消灭,而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引起对物权利的各种变动;事实上的处分行为是对物的使用价值进行利用的行为,处分的目的在于满足生产、生活对物质资料进行消费的实际需要,而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是对物的价值进行利用的行为,处分的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货币价值。[20]正是由于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之间存在这些区别,因此婚姻法仅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是不够的,还应具体明确在进行某一种处分行为时的限制和要求。而物权法对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必须得到全体共有人同意的规定虽有利于维护全体共有人的利益,但在婚姻法中却可能存在难以落实的可能。因为在夫妻的日常生活中,如果每一项处分决定都必须得到双方的同意才能处理,则可能给正常的家庭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而且也与夫妻之间享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不符。因此,在立法时应注意针对两种处分权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限制性规定。事实上的处分仅导致物的形体的变更或消灭,不引起所有权的转移,而且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因此在符合日常生活需要的前提下,可以赋予一方不经另一方同意的处分权;而法律上的处分,如将家庭房产或大宗的家庭生活用品等进行出售或设定抵押等行为,因可能涉及物的所有权主体的变更,则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非经协商一致的行为,另一方可提起撤销之诉或无效之诉。
  


【注释】作者简介:杨晋玲,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昆明,650091)。
      [1]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50页。这一观点在有关婚姻法的一些教科书及类似文章中都能看到,如杨大文主编的《亲属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50页;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40页。
      [2]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57页。
      [3]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67页。
      [4]陈甦:《公民财产权利及其保护》,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
      [5]林诚二:《民法总则》(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569页。
      [6]贺丹青:《婚内财产侵权之民法规制》载《婚姻法学专题研究》2007年卷,主编:夏吟兰、龙翼飞、张学军,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85页。
      [7]对法院在这一问题上裁判的不一致的相关报道很多,如中国民商法律网,民商专题,婚姻家庭典型案例曾介绍过江苏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丈夫私自处分房产协议是否有效”的案件,法院认为购房协议无效。访问时间:2007年9月15日;而视界法网曾于2007年12月18日9时转播的北京法院网直播平谷法院审理“丈夫卖房妻称不知,四年后要求返还”案,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所持的不同意见,在龙翼飞教授撰写的“我国《物权法》对家庭财产关系的影响”一文中也有介绍。见《婚姻法学专题研究》(2007年卷),主编:夏吟兰、龙翼飞、张学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第240页。
      [8]龙翼飞:《我国〈物权法〉对家庭财产关系的影响》,载《婚姻法学专题研究》(2007年卷),主编:夏吟兰、龙翼飞、张学军,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39页,240页。
      [9]龙翼飞:《我国〈物权法〉对家庭财产关系的影响》,载《婚姻法学专题研究》(2007年卷),主编:夏吟兰、龙翼飞、张学军,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39页,240页。
      [10]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第117页。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经第三人同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1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04页。
      [13]笔者在此提及和引用的《法国民法典》的内容和条文,是参照罗结珍依据法国BALLOZ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版)翻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出版的《法国民法典》(上、下册)一书。笔者在此对译者深表谢意。
      [14]笔者在此提及和引用的《德国民法典》的内容和条文,是参照郑冲、贾红梅翻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出版的《德国民法典》一书。笔者在此对译者深表谢意。
      [15]戴东雄:《亲属法论文集》,台湾:三民书局印行,1985年,第196页。
      [16]相关内容见其民法典第1366条第1款:“婚姻一方必须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但却未取得此种同意而订立的合同,必须经婚姻另一方批准方为有效。”第1376条:“未取得必需的同意而采取的单方面的法律行为无效。”
      [17]邵世星:《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冲突与解决》,《呵护与守望——庆贺巫昌祯教授八十华诞暨从教五十五周年论文集》,夏吟兰等主编,北京:中国妇女出版社,2008年,第145—146页。
      [18]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55页。
      [19]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71—76页。
      [20]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91页。

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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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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