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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调整对象学说史略


发布时间:2010年9月10日 何佳馨 点击次数:3940

[摘 要]:
民法调整对象,就是指民法这一法律部门所要规范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一直是民法学界讨论比较热烈的课题,不仅在我国民法学界,在前苏联以及受前苏联影响的其他国家也不例外。民法调整对象之学说在新中国六十余年的发展演变有其历史背景,反映了社会变迁和民法理念的进步。
[关键词]:
民法调整对象 学说史 民法草案

新中国成立以后,受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民事立法活动波动的影响,民法的调整对象成为民法学界长期讨论和探索的重要课题。[1]在此方面依次出现过“两个一定说”、“三部分关系说”、“商品关系说”、“人与人之间平等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说”、“大民法说”、“小民法说”以及“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说”等等。[2]近来,学术界有些学者[3]又认为,在民法调整对象理论观点方面,中国属于与“前苏联密切联系”之国家,是属于“维持并修正不对称平行线说[4]的国家”之列。其依据的是1986年《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那么,这些观点中哪一种观点最为可取、最适合中国的民事法律运作实际呢?笔者试从新中国历次民法典立法草案关于民法调整对象规定内容的变迁来研讨这一问题,或许能对我们有所启发。
      一、20世纪50年代立法中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
      1。1955年10月5日稿的规定。1949年新中国建立以后,我们制定的第一个民法典草案是1955年10月5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该总则草案的第2条规定:
      本法是调整社会主义组织间,社会主义组织与私营企业、公民间,及私营企业、公民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以加强国民经济计划性,提高社会生产力,逐步改善公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另有两种意见:
      (1)本条可改为:“本法是调整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私营企业、社会团体、群众团体、公民间,及其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加强国民经济计划性,提高社会生产力,逐步改善公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2)原条文最后两句可不要,“以加强国民经济计划性”,可改为“以加强国民经济计划的顺利进行”。[5]
      这一规定显示了当时中国民法学界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主体认识和特征。一方面,这里没有提及婚姻家庭关系,因为婚姻家庭关系已经由195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来调整了。另一方面,该定义甚至也没有提到“人身关系”或“人身非财产关系”,只规定了各种财产关系。同时,该定义虽然讲了各种财产关系,如“社会主义组织间,社会主义组织与私营企业、公民间,及私营企业、公民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但并没有提到商品经济。恰恰相反,该定义倒是突出了计划性,强调了计划经济的重要地位,指出民法对以上各种财产关系的调整,其目的是为了“以加强国民经济计划性”。在上述第二种修改意见中,这句话被改为“以加强国民经济计划的顺利进行”,其思想并没有什么改变。
      此外,该定义不仅突出了计划经济,也突出了发展生产力,突出了对人民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的重视,试图将民法视为发展生产、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的重要手段和工具,其立法宗旨和精神实际上是对此阶段我们党关于社会矛盾认识成果的法律表述。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我们党明确提出了国内主要矛盾是人民对于经济文化迅速发展的需要同当前经济文化不能满足人民需要状况之间的矛盾,因此,必须集中力量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要。而要做到这一点,还要进一步扩大国家的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要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包括民法典)。
      值得注意的是,该定义虽然没有规定人身关系(当然也就不涉及人格和人格权了),但对民事主体的规定倒是很丰富的,在正式规定中涉及社会主义组织、私营企业和公民三大类,在上述第一种修改意见中,则涉及了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私营企业、社会团体、群众团体、公民七大类。尽管没有使用“法人”的用语,但假如将公民理解为“自然人”(当然,公民和自然人是不同的)的话,那么,当时这一民法调整对象学说几乎包括了民事活动的所有主体。与此同时,该定义的用语,如社会主义组织、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私营企业、社会团体、群众团体、公民、国民经济、计划、社会生产力、改善公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等,都带有鲜明的时代特色,是20世纪50年代中叶的中国学习前苏联,实施国民经济第一个五年计划,试图全面提高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的现实反映。这一点充分说明,在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上,民法学界是深受当时中国社会的政治、经济发展特点的影响的。
      由上可知,20世纪50年代中叶,中国的第一部民法总则草案在民法调整对象的表述上,并没有完全接受前苏联式的定义,而是更多地受到了国内民法学界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本国当时经济发展的状况以及意识形态的影响。
      2。1955年10月24日稿的规定。与1955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出台时间相隔不远,1955年10月24日,我国立法部门在对此总则草案进行修改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次草稿)总则篇的名义在很小的范围内予以公布。该“草稿总则篇”规定: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任务是调整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公私合营企业、私营企业、公共组织、社会团体、公民间和它们相互间的财产关系,并且也调整和财产关系密切联系的人身关系。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所有制,保证国民经济计划的顺利执行,保障民事权利的正确行使。
      另一个写法:
      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所有制,保证国民经济计划的顺利进行,并且保护民事权利的正确行使,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是调整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会私合营企业、私营企业、公共组织、社会团体、公民间及其相互间的财产关系,并调整和财产关系密切联系的人身关系。
      这里需要我们注意的是:(1)前述民法总则草案中规定的民法调整对象的内容,由第2条被提前至第1条。而原来的第1条,[6]在草稿总则篇中则成为了第2条。(2)在民事主体的规定中,草稿总则篇吸收了总则草案中的第2条修改意见,但增加了“公私合营企业”和“公共组织”,删除了“群众团体”。(3)在立法目的(调整目的)方面,草稿总则篇将总则草案中第1条规定的“保护民事权利的正确行使”加了进去,同时,新增加了“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所有制”,去掉了“提高社会生产力,逐步改善公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这一表述。(4)在所附修改意见中,草稿总则篇明确提出了“法人”的概念:“本法是调整公民、法人间和他们相互间的财产关系。”这是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现象。(5)该定义最为重要的是,在民法调整对象中明确规定了同时也“调整和财产关系密切联系的人身关系”。这样,尽管它有了一个限制词“和财产关系密切联系的”,因而缩小了人身关系的内涵和外延,实际上就是沿用了前苏联式的不对称平行线说,并且也同样地存在“物”前“人”后的问题,但毕竟和总则草案的定义有了巨大的变化。
      至于为什么在短短1个月都不到的时间内就出现了上述变化,而且在前述总则草案的修改意见中也没有人提及这两个方面的情况下,就非常突然地出现了规定“法人”以及增加规定“人身关系”这么大的两个变化,则不得而知,可能要留给中国民法史研究者去进一步考证了。[7]
      3。1956年12月17日和1957年1月15日稿的规定。时隔一年多,在1956年12月17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篇》(第三次草稿)中,其第2条规定如下:
      本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企业、集体组织、公民间或它们相互间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
      [他人提出的修改」意见:有人认为著作发明权如果包括在民法典中,则本条末应再加上“并调整和财产关系密切联系的人身关系”。
      从这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与前两次草稿相比,有几点发生了变化:(1)将民法调整对象之主体改为“国家、机关、企业、集体组织、公民”,增加了“集体组织”,去掉了“合作社、公私合营企业、私营企业、公共组织、社会团体”。这里,原来的“公私合营企业、私营企业”可能已经被“企业”吸收了,“合作社”被“集体组织”吸收了,但“公共组织”和“社会团体”则被排除出去。(2)在第二次草稿中,新出现了“并调整和财产关系密切联系的人身关系”。从“〔他人提出的修改」意见”部分可以很清楚地知道,“和财产关系密切联系的人身关系”,指的就是著作发明权。(3)从整体立法精神来看,仍然倾向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仅仅涉及“国家、机关、企业、集体组织、公民间或它们相互间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与第一次草稿并无太大差别。
      过了一个月,1957年1月15日,民法典起草又完成了第四次草稿,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篇》(第四次草稿),其第2条规定:
      本法调整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社会团体、公民间和它们相互间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及与财产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人身关系。
      该稿将第三次草稿中的“国家”和“机关”合为一体而表述成“国家机关”,去掉了“集体组织”,重新增加了“合作社”和“社会团体”。此外,将原来修改时有人提出的意见明确转变成为条文,即将“与财产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人身关系”重新予以规定,和第二次草稿完全一样了。
      至于为什么这样修改,可能是与当时学术界的认识相关。从1949年至1956年,我国高校中的法律院系基本上没有开设中国民法的课程,而只开设前苏联的民法课,或直接聘请前苏联专家讲授民法课,或由一些中国教师讲授前苏联的民法课,用的教材也都是翻译自前苏联的。1956年以后,我国的一些民法学者在学习前苏联民法的基础上,才开始开设一些中国民法的课程,开始思考一些中国民法的理论问题,包括民法的调整对象等。[8]
      1957年夏天,中国爆发了“反右”运动,在1954年宪法规范下的比较良好的法制建设环境遭到摧残,立法、执法、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各项事业都遭受了严重挫折。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也受到了影响,被迫中断。
      二、20世纪60年代立法中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
      (一)1963年若干初稿和草稿的规定
      1963年,在“反右”运动过去了6年之后,我国的民事立法工作才又得以继续,但此时人们的法治思想已经受到很大的冲击,一些正常的法律思维无法得到贯彻,这突出表现在1963年初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初稿),其中没有明确的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该初稿第1条规定了制定本法的目的,第2条规定了制定本法的依据,第4条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核心地位,第5条规定了政治工作是一切经济工作的生命线,第6条规定了国民经济实行计划管理,第7条规定了在社会主义经济活动中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第8条规定了经济活动中必须实行勤俭节约,第9条规定了社会主义企业和经济都必须实行经济核算。
      与民法调整对象有点关系的,可能就是该稿第3条和第10条了。前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是我国一切社会主义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这里,出现了社会主义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这三种民事法律主体。后者规定:“在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以及个人相互之间,产品的交换必须遵守等价交换的原则。”以上规定一方面没有“公民”、“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等概念;另一方面,出现了“个人”、“产品的交换”、“经济活动”以及“等价交换”等用语,确实可以理解为是当时我们经济建设和政治生活特点的反映。
      在1963年4月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中,上世纪50年代的立法成果得以延续。该草稿第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公民之间以及三者相互之间的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各种财产关系。
      本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所有权关系、经济合同关系以及其他民事财产权利和义务关系。
      凡是属于财政、税收、行政管理范围内的财产关系,由其他法规调整,不在本法调整之列。
      这一定义非常有特色,细细推敲后可以发现其具有以下特色:首先,重新恢复了“公民”、“财产关系”等用语。其次,在民事法律主体方面,提出了两个重要的概念,一是“全民所有制单位”,一是“集体所有制单位”,没有提“法人”,也不再提“国家机关”、“公共组织”、“社会团体”等概念。最后,对财产关系作了明确界定,即“是指所有权关系、经济合同关系以及其他民事财产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将大陆法系上的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等关系都包括进去了,只是没有明确“亲属、继承等关系”而已,而是用了“其他民事财产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一含糊的表述。考虑到这一草稿的起草者署名“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因此,带有一定的学理色彩。
      在对上述草稿进行修改的基础上,我国于1963年6月8日又完成了一个草稿。该草稿明确规定:
      第二条(民法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任务是通过调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以及单位和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保证实现国民经济计划,保护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奋共财产,保护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禁止一切资本主义经济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秋序,以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调整范围):本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以财产的归属所有和财产的流动转移为内容的各种经济关系:(一)财产的所有关系;(二)财产的流转关系,包括预决算关系、税收关系、信货关系、结算关系、供应关系、买卖关系、基本建设包工关系、运送关系、租赁关系、委托关系、劳动报酬关系、家庭财产关系、损害赔偿关系。
      根据这一草稿,我们可以得知,在民法调整对象方面,我国立法者的认识又有了许多变化。第一,在民法的任务中增加了许多政治的内容,如“禁止一切资本主义经济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等等。第二,大大扩展了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范围和内涵,将财产的所有关系和流转关系都纳人其中,尤其是将“预决算关系、税收关系、信贷关系、结算关系”等属于纵向关系的一般由行政法或经济法所调整的关系都纳人其中了。这是至今为止民法草稿所表述的调整财产关系之中范围****的一个定义。第三,这里也涉及了“家庭关系”,但只是家庭财产关系,没有包括人身关系中的身份关系。因此,这一定义带有了“公私混合法说”的色彩,但并不是“不对称平行线说”、“新平行线说”[9],也不是“商品经济说”。第四,这一定义也明确提出了“保护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的口号,这是以前的草稿所没有的。
      从,’(起草)办公室小组讨论民法1963年6月8日草稿第一、二部分提出的问题和意见”[10]来看,当时大家对“禁止一切资本主义经济活动”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尚有不同的意见,但对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以及这些关系的内涵与外延,没有提出任何不同的想法。而从“民法研究小组1963年6月21日讨论‘民法1963年6月8日草稿’第一、二部分提出的问题和意见”[11]来看,学术界对民法调整对象的问题尚有不同的意见,但基本上也都是属于形式上的。比如,有学者提出,该定义中用“经济关系”不太恰当,因为经济关系就是生产关系,我国民法调整的范围是“财产的所有关系和流转关系”,而不是整个基础的关系,所以,“经济关系”改为“财产关系”或“经济生活”似乎更为确切。[12]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北京大学的学者进一步提出的修改建议为,应将财产的“流转”改为“交换”或“分配”;财产的流转关系,不能概括劳动报酬关系和家庭财产关系,等等。[13]
      由上可知,1963年6月8日民法草稿中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提法,基本上是得到起草办公室成员以及学术界的一致赞成的。
      1963年7月9日,起草小组在对草稿进行修改后,拿出了新的草稿。该草稿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虽然没有大的变化,但也有一点特色。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是调整我国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任务是通过调整单位之间、单位同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保护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
      第三条:本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以财产的所有和流转为内容的下列经济关系:
      (1)财产的所有关系,包括国家财产的所有关系,集体财产的所有关系,个人财产的所有关系。
      (2)财产的流转关系,主要包括预决算关系、税收关系、信货关系、结算关系、物资调拨供应关系、农副产品收购关系、货物运输关系、仓储保管关系、基本建设包工关系、劳动报酬关系、买卖关系、租赁关系、借货关系、信托服务关系、家庭财产关系、损害赔偿关系。
      此定义与1963年6月8日“民法草稿”中的提法没有什么大的变化,只是坚持了民法调整的是经济关系以及财产的所有和流转关系这一立场。同时,在财产的流转关系中,增加了“农副产品收购关系”、“仓储保管关系”,将“委托关系”改为“信托服务关系”。
      1963年7月9日民法草稿完成后,在小范围内向中央和地方的有关政法部门、财经部门共计83个单位征求意见。关于民法调整对象方面,征求的意见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问题上:第一,草稿中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定义所提到的财产关系,有些是属于由财政法、行政法调整的,故应有限制。第二,同意不使用“法人”这个名词,但在对外条约如《中朝通商航海条约》等中,是有“法人”名词的,是否要考虑与民法典一致。第三,民法调整对象中使用经济关系不妥,应改为财产关系。同时,也应该将婚姻家庭关系纳人调整范围,即民法调整对象应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四,在民法调整对象中,应加上承揽关系、代理关系、继承关系、赠与关系、典当关系、保险关系等。在这些意见中,最重要的当属提出了民法调整对象必须包括两类关系,即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二)1964年7月1日和11月1日稿的规定
      1964年7月1日推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在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上又有一些新的变化,该试拟稿第2条规定:
      本法是调整我国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它的任务是通过调整单位之间、单位同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保护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
      第13条规定:
      参与本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一)行使国家财政、经济管理权力的国家机关;(二)实行单独预算、独立核算或者其他能对外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各级组织、各种合作组织、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工商企业、个体工商业者和社会组织,只有在登记以后才可以参与经济关系。
      该试拟稿一方面仍然坚持了民法调整的对象是经济关系;另一方面,在法律主体方面新规定了“事业单位”、“人民公社各级组织”、“各种合作组织”、“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并且还规定了“个体工商业者”。此外,民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包括横向、纵向的经济关系,反映了公私法的混合色彩。
      1964年11月1日,经过修改的试拟稿得以公布,但在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上几乎没有什么变化,其内容为:
      第二条:本法是调整我国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它的任务是通过调整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以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为内容的经济关系,保护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保护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参与本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一)行使国家财政、经济管理权力的国家机关;(二)实行单独预算、独立核算或者其他能对外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各级组织、各种合作组织、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工商企业、个体工商业者和社会组织,只有在登记以后才可以参与经济关系。
      这次修改显然与上次几乎没有什么区别。所有这些修改都反映了20世纪60年代初中国政治和经济的新变化。一方面,至1963年时,我国3年经济困难时期已经过去,经济建设进人正常轨道,市场出现新的繁荣景象,客观上需要加强法律的规范,毛泽东关于“刑法和民法都要搞”的指示也出现在此时。体现在民法典的制定上,就出现了多个草案都强调对经济关系的调整和对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的保护。另一方面,随着中苏关系的紧张和对立,反映在民事立法上也开始出现了中国的立法必须符合中国实际的呼声,在条文的规定上强调了“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在学者的座谈意见中出现了将婚姻关系重新纳人民法典的主张。
      三、改革开放后我国对民法调整对象认识的提高
      (一)1980年后若干草稿的规定
      1964年之后,由于左的思潮的愈演愈烈,及至1966年“文化大革命”的爆发,法律的地位进一步下降,中国的立法包括民事立法的事业完全停顿了。1976年粉碎“四人帮”之后,我国的民法教学和研究逐步开展,民事立法也得以重新进行,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讨论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
      在立法上,1980年8月15日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在民法调整对象的表述上基本上采取了“不对称平行线说”,其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主要是调整国家机关之间、经济组织之间、事业单位之间、社会团体之间、公民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也调整公民的人身权利义务关系。
      这一规定与1955年10月24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次草稿)的提法大致相似。1981年4月10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二稿),1981年7月31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三稿),1982年5月1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稿),基本上沿袭了这一提法。
      在这一过程中,学术界也对上世纪50年代以来传统的“两个一定”的观点开始进行反思,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如有学者提出了“三部分关系说”,即将民法调整的对象归纳为三个部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所有关系、财产流转关系和人身关系。[14]而另有学者则提出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核心是一定社会的商品关系的观点。[15]这些观点虽然体现了我们自己的探索和思想,但仍然深受前苏联式“不对称平行线说”和“商品经济说”的影响。
      (二)《民法通则》的制定颁布以及对民法调整对象认识的深化
      上世纪80年代中叶,我国民事立法活动进一步展开。1985年7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国家法室起草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讨论稿),该讨论稿与前面几个征求意见稿相比,在民法调整对象的表述上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其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合伙经营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在平等基础上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该讨论稿接着还对财产关系的范围作了解释:
      本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在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中产生的平等的财产关系以及因发现权、著作权、致人损害、继承所产生的其他平等的财产关系。
      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一方面,它还是延续了前苏联式的“物”前“人”后的格局;另一方面,它也是一种“不对称的平行线说”,财产关系这条线很长,人身关系这条线很短。另外,它特别强调了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平等性,强调了这是一种横向的财产关系,不具有公法的色彩。
      这一讨论稿意义重大,因为它基本上就成为了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范本。《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相比较,除了词序有点变化以外,其实质内容一点也没有变。至于为什么要把原来位置在后面的“在平等基础上产生的”调整到前面成为“调整平等主体的”定语结构,当时负责起草《民法通则》的王汉斌先生解释说,这是因为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应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从根本上说不是纵向的而是横向联系的财产关系。此外,民法还规定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16]
      这样,从1955年10月5日第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到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历经三十多年的时间,中国民法学界基本上对民法调整对象达成了共识,即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共识或定义,有学者理解为受前苏联式定义的影响,大体属于维持并修正“不对称平行线说”,[17]且是“物”前“人”后。但我国其他学者认为,这个定义应该称为“平等主体关系说”,是结合中国国情的创造。[18]
      (三)民法调整对象上通说的形成
      《民法通则》确定的民法调整对象的学说,不仅成为我国民事法律实务部门的工作依据,而且基本上得到了我国民法学界的赞成。有学者明确指出:“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19]还有学者在谈到民法调整对象时,就引用了《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明确指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20]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2条的定义,主要是接受了“商品关系说”这一理论。[21]
      然而,《民法通则》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定义在获得学界普遍认同的同时,其不足之处也受到关注。如有人就明确指出,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是比较科学的,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即一是它使用了“公民”一词,不太妥当,应改为自然人;二是仅列举了自然人和法人为主体,范围太窄,因为实际上我国的民事主体还有一些,如国家等。[22]还有人在肯定该定义的同时,指出其缺点是太注重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经济、商品这一侧面,忽视了人身关系,有将人身关系附庸化的危险。因此,正确的表达方式应当为“民法是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23]笔者认为,该学者虽然批评了《民法通则》上述定义的不正确,但他提出的定义也没有多少差别,一个是“物”前“人”后,一个是“人”前“物”后,一个是“物文主义”,一个是“人文主义”,其他则完全一样。此外,有学者认为,民法还调整公的平等关系:“当国家以平等地位与私人发生财产关系时,理所当然适用传统民法,这就使传统民法的调整范围从私与私的关系扩大到私与公的关系。”[24]
      总之,回顾新中国六十余年民法调整对象学说演变的历程,基本上是一个逐步完善、日渐进步的过程。从“两个一定说”、“不对称平行线说”、“商品关系说”、“新平行线说”、“平等主体关系说”的相继出现来看,其基本上一步一步地接近民法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民法通则》所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虽然略显抽象,但按照学术界的诊释,则基本上涵盖了横向民事关系的所有部分。[25]通过这种淦释,就能使人们对《民法通则》的这一定义有比较确切的理解,也能使司法实务部门可以更好地贯彻实施这部民法基本法。
      四、关于民法调整对象学说变迁的几点思考
      以上详尽地对新中国成立以后各部民法草稿中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作了介绍和阐述,之所以不厌其烦地大量引用民法草稿中的有关原文,目的在于说明,中国民法学界对民法调整对象的问题一直是非常关注的,除了吸收前苏联的民法调整对象学说之外,也作出了许多思考和努力。只是由于新中国前三十多年特定的政治环境和经济变化,没有能够提炼出一个符合中国特色的民法调整对象的定义而已。
      笔者认为,以上民法调整对象学说的变迁说明了以下问题。
      首先,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受到了我国民法学者对民法的整体认识水平的影响。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民法领域缺少基本的法律,民法学研究也无法可据。这就使得中国民法学者对民法的认识水平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只停留在比较粗浅的程度。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也只能处于或者全盘吸收前苏联的观点,或者经常反复、左右摇摆的状态。
      其次,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受到了我国经济关系变化的深刻影响。按照马克思的观点,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其发展演变最终是受经济基础决定的。而经济基础的核心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以及在其之上的经济关系。回顾新中国的历史,我们的经济关系一直处在变动之中,从新中国刚刚建立时的新民主主义经济,到社会主义改造的经济,到严格的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新中国建立以后六十余年经济关系的变动,是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一直反复多变的基本原因。
      再次,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受到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深刻影响。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讲究抽象、笼统,讲究模糊思维,注意大的方面。在对许多概念的界定、许多问题的阐述上,都不是很清楚。比如,关于民事主体,从不同层面论述就会有不同的结论。又如,对所有权的分类、保护,也是依具体的生产、生活场景来判断、决定的。中国在历次民法草稿的起草中,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表述也有这样一种特征。
      最后,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受到了我国意识形态的深刻影响。新中国建立以后,我们信仰马克思列宁主义,以建设社会主义的中国为目标,在意识形态方面,先是追随前苏联的模式,而后又特别强调阶级斗争。而我们的法律受意识形态的影响非常深刻。我国历次民法草案中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反复与多变,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意识形态变迁的直接折射。 
 
 
 
注释:
[1]即使在最新出版的柳经纬主编的(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民商法卷》中,民法调整对象也仍然被列为全书论述的第一个专题。参见柳经纬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民商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一17页。
  [2]“两个一定说,,认为民法是调整“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一定的人身关系”的法律;“三部分关系说”认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所有关系、财产流转关系和人身关系”;“商品关系说”将民法的调整对象确定为“商品关系”;“人与人之间平等的对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说”认为,民法调整的对象应当是“人与人之间平等的时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大民法说”认为一切社会关系都应当由民法来调整;“小民法说”则认为民法只调整公民在民事活动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说”就是1986年《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
  [3]主要是厦门大学法学院徐国栋教授,参见徐国栋:《苏式民法调整对象定义的沉浮》,《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4]徐国栋教授认为,岁马法学家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认为民法调整人身关系和材产关系这两种平行的关系(“平行践说”)。1922年《苏俄民法典》把财产关系斩去一截,导致这两种关系长短不一,由此把传统的“平行线说”改造成为“不对称平行线说”。
  [5]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卷,法律出版社么刃3年版,第3页。本文以下所引用民法典各草案的条文,均来自此书,不再一一注明。
  [6]“总则草案”第1条的规定内容知下:“为保护民事权利的正确行使,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保证逐步消灭利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目的,特制定本法。”
  [7]《法学研究》编抖部编著的《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年版)和刘心德主编的《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对此问题都没有回答。此外,从前者的“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全盘接受了苏联的民法理论,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一直是‘两个一定’的理论占据统治地位。这种理论认为:我国民法是调整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一定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各种法律的总和”(《法学研究》编样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9页)的论述中,可以推断出,此书的编样者实际上并没有看到1955年10月5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本身。这个总则草案只足明确地规定了“财产关系”,而没有规定任何“人身关系”(即只有一个“一定”,而不是“两个一定”)。
  [8]参见中央政法干校东北分校民法教研组:《民法对象—对产关系,有什么根据归入上层建筑的范畴呢?》。部寿康、体柔:《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对产关系的儿个问题》。志敏、镇汉:《民法的主要对象—对产关系问题》,《政法研究》1956年第3期。这些学者已经吸收了前苏联的“不对称平行线说”,提出民法的调整对象就是“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与材产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人身关系”。
  [9]“时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两条线大体相当,没有形成一长一短的不对称局面,故称“新平行线说”。
  [10]参见何勒华、李秀清、陈颐编:《断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11]同上注,第42页。
  [12]同上注,第42页。
  [13]同上注,第43页。
  [14]参见王作堂、魏振流、李志歌、朱启超编著:《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1页。
  [15]参见体柔、周大伟编:《体柔中国民法讲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
  [16]参见王汉斌于1986年4月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
  [17]同前注[3],徐国栋著。
  [18]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0页。
  [19]俘柔主编,王利明、史际春副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页。
  [20]参见梁慈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1页。
  [21]同前注[1],柳经纬主编书,第17页。
  [22]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的7年版,第4页。
  [23]参见柳经纬:《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24]参见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1页。
  [25]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39页;同前注[18],龙卫球书,第20页;同前注[23],柳经纬书,第6页。
 
 
 

来源:《法学》 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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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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