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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


发布时间:2010年7月10日 麻昌华 点击次数:5070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是关于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属于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的一种。
      一、高空坠物的概念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是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一种,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确定就是要寻找出物件背后的人的因素的存在,从而找出责任承担的主体。因此,高空坠物概念的确定就是该项责任确定的前提。
      从物理学的角度看,物件只有离开地面始能根据地球引力而落下,在地面上搁置之物是没有“落下”之可能的,因此,高空坠物不包括地面搁置物在内。物件从高空落下,从目前的认识水平看,只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借助地面升空之物而坠落,另一种是不借助任何地面升空之物而坠落。
      不借助任何升空之物而坠落的物,往往就是从地面升空的物发生的坠落,如各种飞行器发生的物件坠落;或者是不借助任何升空物件而发生的物件坠落,如陨石坠落。不借助任何地面升空之物而发生的物件坠落,如果是飞行器发生的坠落或飞行器上的物件发生的坠落,物件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是明确的,其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明确了,按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则推定管理人或所有人有过错就可确定责任的承担。如果是不借助任何升空之物而发生的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纯粹是一种自然灾害,根据社会发展的程度,由各国按照各自的情况来确定责任的承担,或者是责任的自担,不涉及到任何其他人的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
      借助升空之物而发生的物件坠落,在现代实会中就是借助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而发生的物件坠落,对于建筑物以外的构筑物的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因构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是明确的,其责任承担的主体的确定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对于从建筑物上发生的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因与建筑物具有关联性,故习惯上被称为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简称建筑物责任。建筑物上发生的物件坠落的情况,因发生坠落的原因不同,其致人损害的情况也是不同的。在这些发生的原因中,基本可分为两种原因:一种是建筑物自身的原因,即建筑物在存续过程中因自然原因而发生的物件坠落,另一种原因就是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件而发生的坠落。对于建筑物因自然原因而发生的物件坠落,又可基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建筑物上搁置之物(包括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发生的坠落,另一种是建筑物的构筑物件发生的脱落或建筑物倒塌。对于建筑物的构筑物件发生的脱落,一般来说,发生脱落的部位是容易发现的,其责任主体也容易明确。对于建筑物的倒塌致人损害,因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或管理人均是明确的,其责任主体的确定也不成问题。而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发生的坠落,有时坠落物的主体是明确的,有时坠落物的主体不明。对于人为从建筑物中抛掷之物而发生的物件坠落,有时抛掷之人是明确的,有时抛掷之人也不明。因此,如果从坠落物的主体性来看,所有的高空坠物均可基本分成两种:主体明确的高空坠物和主体不明的高空坠物。
      高空坠落之物如果没有造成任何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不会引起任何的纠纷,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法律上的高空坠物是指那些因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现象。对于坠落物的主体明确的现象,建筑物上的坠落物与非建筑物上的坠落物从物的人的控制因素上来看,主观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但在客观损害之上会有差距。从主观上来说,非建筑物上的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现象有故意过失之分,比如飞机上投掷的炸弹致人损害,就属于战争行为,侵权法无法调整;飞机坠落致人损害,坠落物件主体明确,责任承担依相应情形来确定。即使没有侵权责任法,亦能解决责任的承担问题。建筑物上的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现象,也有故意过失之分。故意使物件坠落致人损害,只有从建筑物上抛掷物件的行为才有可能,至于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不可能是故意行为而发生,一般情况下只可能是管理上的过失而发生。而故意抛掷物件致人损害,则不仅是故意侵权,而且是故意伤害或杀人,自然有刑法来调整,侵权责任法只需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即可追究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自不在侵权责任法规范的主流。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建筑物责任,主要是因过失而使建筑物上的物件发生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当然,这种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现象既包括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也包括从建筑物上抛掷物件致人损害。这两种现象均有可能存在着坠落物件的主体明确和坠落物件的主体不明的情况。因此,所谓的高空坠物,我们可以表述为:指从高空坠落而致人损害之物;《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高空坠物,指的是从建筑物上坠落而坠落物件的主体不明之物,包括抛掷主体不明的坠落物和搁置主体不明的坠落物。
      二、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立法规定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法律调整在古罗马时期就已存在。在古罗马时期,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专指建筑物上的坠落物致人损害,其责任性质是作为准私犯来对待的。罗马时期的侵权行为被当时的罗马法学家们划分为私犯和准私犯。私犯仍相当于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一般侵权行为,准私犯仍相当于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特殊侵权行为。在罗马法中,准私犯有两种属于建筑物责任。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所列举的四种准私犯中的第二、第三种即是:第二种是建筑物占有人对从该建筑中向公共场所投掷或者是倾倒的任何物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第三种是,如果建筑物的占有人将某一物品悬挂在建筑物外,并且该物品掉下会造成损害,当任何人提起诉讼时,该建筑物的主人同样应当承担罚金的责任。[1]这两种建筑物责任就是建筑物上的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和建筑物上的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在罗马法时期,建筑物只存在单独所有的情况,不存在现代社会中的区分所有,无论建筑物建有多高,也不管建筑物分割成多少个单独的空间,建筑物所有权人都是单独的、明确的。因此,罗马法上的建筑物责任均是坠落物主体明确的责任。
      近现代法律关于建筑物责任的规定基本上沿袭罗马法上的做法,《法国民法典》在其第1386条中的规定涉及到了建筑物责任,“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维修不善,或者因建筑缺陷、塌损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2]这里所说的建筑物责任是指建筑物的整体致人损害的责任,对于罗马法上的建筑物抛掷物和建筑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均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法国判例认为出现这些情况时只能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有关建筑物责任的规定。[3]
      《德国民法典》规定建筑物责任的条文有三条,即第836条、第837条和第838条。第836条规定“因建筑物或者与土地相连的工作物倒塌,或者因为建筑物或者工作物的一部分剥落致人死亡,或者损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损坏财物时,土地的占有人对受害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条文内容涉及到的也仅仅是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基本相同,没有涉及到建筑物的抛掷物和建筑物的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而该法典第837条、第838条只是分别规定了建筑物占有人、保养义务人负有同样的责任,没有实质性的内容。
      《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关于建筑物责任的规定,影响到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立法取向。后世很多国家的民法典规定的建筑物责任主要涉及到的只是建筑物因设计、维修、管理等缺陷导致的建筑物倒塌、脱落致人损害的责任,没有涉及到建筑物的抛掷物和建筑物的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魁北克民法典、瑞士债务法、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均是如此。例如,《魁北克民法典》第1467条规定,“如不动产倒塌因欠缺维修或建造瑕疵所致,即使是部分倒塌,其所有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不影响他作为监管人的责任。”《瑞士债务法》第58条规定,“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因设计缺陷,或者结构缺陷,或者维修不足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2053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所有权人,对因这些物的倒塌所致损害要承担责任,但是,证明倒塌不可能由维修或建筑物的瑕疵(参阅第1669条)所致的除外。”这种方式的立法形成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建筑物责任的一种范式。
      在建筑物责任的立法上,大陆法系国家还有另一种范式,它沿袭了罗马法上的建筑物抛掷物、建筑物悬挂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并对其性质作了进一步的扩展。这就是西班牙民法典、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和荷兰民法典的规定。《西班牙民法典》第1910条规定,从建筑物上扔下之物致人损害,由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西班牙,建筑物被认为是一种危险物,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属于危险责任的范畴。[4]这里规定的是建筑物上的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至于抛掷物的主体是否明确,法典并无明确。按照法典通过时的社会发展程度来分析,当时的建筑物主体也是单一主体,与罗马法上的规定并无二致。但在现代社会的发展中,西班牙的社会生活中也存在着大量的高层建筑,其所有权状态也有区分所有,因而建筑物上的抛掷物也就存在着抛掷主体不明的状况,这是西班牙民法典制定时所没有想到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关于建筑物责任的规定可以说是最全面的,它所规定一般条款几乎可以包括所有的建筑物责任。其第2077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建筑物所致的损害,即使该损害是不可预见的,建筑物的所有人亦得承担责任。”这里的“建筑物所致的损害”既包括建筑物本身致人损害的责任,也包括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和从建筑物上抛掷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还可以解释成其它任何与建筑物有关的致人损害的情况。这种建筑物责任在埃塞俄比亚也被看成是危险责任的范畴,可以通过危险预防来补救。其法典第2079条规定,“受他人建筑物威胁的人,可要求其所有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除此以外,法典还专门规定了建筑物上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该法典第2080条规定,“建筑物的占据人,应对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所致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这是在规定建筑物责任为危险责任的立法中唯一专门规定建筑物上的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民法典。但是,对于主体不明的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法典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荷兰民法典》在1992年的修订中,对建筑物责任类型的规定也是比较全面的,它涉及到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公共道路致人损害的责任、管道致人损害的责任、采矿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其第6—174条第1项规定:“建筑物或构筑物不符合特定情形下为其设立的标准而对人或物构成危险的,其占有人在危险成为现实时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前一节的规定,占有人即使于危险发生时知道该危险也不会承担责任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显然涉及的是建筑物或构筑物因设计或管理或修缮不当而致人损害的责任,只是她把这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视为一种“危险”而将其作为危险责任来对待罢了。至于建筑物上的悬挂物脱落或从建筑物中抛掷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显然不属于该款规定的“危险”,因为悬挂物和抛掷物不应属于建筑物的构成部分,也就不存在是否符合“为其设立的标准”了。由此可见,荷兰民法典关于建筑物责任的类型规定虽然比较全面,但对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和从建筑物中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没有相应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建筑物责任的规定首推《民法通则》第126条。该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从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条涉及到建筑物本身致人损害的责任、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或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但对从建筑物上抛掷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没有规定。从立法的传承上来看,《民法通则》的规定兼有法国民法典的建筑物本身致人损害责任和罗马法上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或悬挂物致人损害责任,比单纯规定某一种类的建筑物责任的立法均要先进和全面。只是在具体操作上显得过于原则而已。这种原则性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侵权责任法》不仅将《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进行了类型化,而且还在传统的建筑物责任类型外,首次单独规定了主体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和建筑物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
      三、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
      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法律适用中,应该主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1.归责原则。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事件中,如果主体明确,无论是抛掷物坠落,或是搁置物坠落,其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均可依据物件管理的过失推定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因为抛掷物件或搁置物件均可看成是对物件进行的一种管理,只要是物件发生坠落,就说明管理者有管理不当之过失,应对其过失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是主体不明的抛掷物或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这里的规定表明,无论是抛掷物坠落,或是搁置物坠落,其在性质上都是一样的,均排除了故意的主观过错而属于物件管理的责任了。对于抛掷物,如果抛掷的行为人是故意以物件作为手段以致人损害的,则属于故意伤害的行为,而不是抛掷物坠落了。当然,行为人在抛掷物件时肯定是故意的,但致人损害却不是故意,而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过失。正是在物件的坠落致人损害的主观因素上,其与搁置物的坠落致人损害时管理人的主观因素是相同的,《侵权责任法》才将两者规定在同一条文中,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只是这里的过错是通过推定而确定的。
      将《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责任承担原则确定为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有两个方面的理由的。首先,从责任承担的规范设计上看,撇开主体不明的因素,其他因素与该法第85条的规定没有什么两样。而第85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是典型的过错推定的规范设计模式。因为无过错责任是不允许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除其责任的承担的。其次,从确定责任主体的规范设计上看,也是典型的推定制度的设计模式。第87条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规范设计为“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均认为是侵权人。
      2.责任性质。《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这与其他条文规定的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责任。在侵权行为法中,损害的补偿与赔偿是两个不同的范畴,补偿是对损失进行的填补,但没有强调填补的程度;赔偿虽然也是对损失的填补,但在填补的程度上有相应的要求,这就是对全部损失的填补。因此,在损害赔偿的责任中,补偿可以是对全部损失的补偿,也可以是对部分损失的补偿;而赔偿必然是对全部损失的补偿。严格说来,《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责任不是一种损害赔偿的责任。
      之所以将主体不明的抛掷物或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定为一种补偿责任,是与其责任基础有关的。对于抛掷物坠落致人损害来说,抛掷物件之人是单个的、确定的,按照侵权责任法中的自己责任原则,任何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致人损害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他人没有为其承担责任的义务基础。但是,在无法找出抛掷物件之人的情况下,如果对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不进行赔偿,对于受害人来说就极不公平,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来说就极为不利。然而,建筑物又不是一种危险物,法律不能规定人们在自己家里居住都是一种危险源的制造,否则,整个社会都会人人自危而不敢在家中居住了。因此,对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况也不能按照危险责任的规则来确定责任,由所有的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来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从损失分担的公平观念来看,规定一定范围的人群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补偿还是合理的。正因为责任基础的不确定性,法律才规定为补偿责任,并允许当事人自证不是侵权人而免除责任的承担。
      这种补偿责任对于责任人来说,应该是一种按份责任,而不应是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上的按份责任指的是,在多数人承担责任的场合中,每一责任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向权利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指的是,在多数人承担责任的场合中,每一责任人均有义务向权利人承担全部的责任,或者说,权利人有权向每一责任人要求其向自己承担全部的责任。可见,连带责任对于责任人来说,比按份责任的责任人要承担更为沉重的责任,因此,除了当事人自己约定或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应随意要求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并没有任何连带责任的字句,而仅仅只是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并没有有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连带给予补偿”的规定,不能随意将其解释为连带责任。
      同时,从理论上来说,连带责任是要有可以连带的基础的,或是事实的连带,或是法律关系的连带。而在主体不明的抛掷物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形中,既没有事实的连带,也没有法律关系的连带。从事实的角度看,坠落物件的抛掷人只是一个人,不可能与其他非抛掷人具有意思表示上的联络,也就不存在连带的基础。而从事实发生的结果来看,致人损害的行为只有一个,即抛掷行为,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不是几个行为所致的共同结果。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各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可能有任何的连带,因为每一责任人之间,在抛掷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没有任何的联系。另外,补偿责任本身就不存在连带之说。
      3.责任主体。对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来说,责任主体就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确定是一个由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需要综合各种情况具体确定。法官在确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时,应尽量使用排除法将不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排除出去,使最终的责任人更能接近真正的加害人。以重庆“烟灰缸案”为例,从受害人受伤的角度看,一楼住户不可能是加害人,应是可以排除无疑;同时,以伤口的深度来判断烟灰缸下落的高度,一定楼层的建筑物使用人应是也可以排除的;而以伤口的角度来判断烟灰缸的方向,一定范围的住户也应是可以排除的。
      在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确定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还可以自己证明不是加害人而排除出责任人的范围。这种自证也是要根据各种具体的情况由法官给予判定。还是以重庆“烟灰缸案”为例,两栋建筑物的住户可以证明事发当天家里没人居住,或是家里从来就没人抽烟而不可能有烟灰缸,如此等等,只要当事人的证明是合情合理的,均应认可。
 
 
 
注释:
[1][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第二版)[M].黄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240.
  [2]法国民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331.
  [3]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M].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94-295.
  [4]关涛.对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案件中集体规则问题的研究[C]∥.王文杰.侵权行为法之立法趋势.月旦民商法研究丛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162.
 
 
 
 

来源:《法学论坛》 201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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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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