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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10年5月31日 赵万一 余文焱 点击次数:5276

[摘 要]:
我国《物权法》将应收账款纳入了可以设质之财产权利范畴,从而提升了应收账款的财产价值,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但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新型担保方式,其风险识别和控制的难度较大,《物权法》的规定过于宽泛和原则,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为一部关于质押登记的程序性规范,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从效力上都难以有效解决实践操作中的难题。因此,从法律层面上对其加以分析和识别,进而探索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的构建模式,并在实践中充分发挥合同约定之功效以弥补制度设计之不足,对于充分利用这一制度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
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对策;制度完善

    一、应收账款涵义之界定与辨析

    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是否将应收账款纳入可质押的权利范畴以及如何构建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有诸多争论,立法机关最终在《物权法》第223条和第228条中对其作出了相应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合法地位从而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应收账款在我国只是作为会计学概念在实务中被使用,其主要是指企业因销售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1]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虽在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偶有涉及,[2]但缺乏明确界定。《物权法》虽然对其予以了确认,但对其内涵并未作出阐述。因此有必要首先对这一概念进行界定和辨析。

    对应收账款的最权威定义当数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的规定。按照该规定,“应收账款是指对任何售出或租出的货物或对提供的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只要此种权利未由票据或动产契据作为证明,而不论其是否已通过履行义务而获得。”此外,《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和《IRIS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也有类似的规定。[3]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应收账款作出明确定义,有学者根据《物权法》草案修订意见,将应收账款界定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4]现在为学界所认可的定义是中国人民银行在2007年9月30日公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所作的规定,即“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尽管该办法的规定在效力层次上稍嫌不够,但由于其代表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观点,且规定得比较全面,因此本文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解析就是以这一定义为基础而展开的。

    我国《物权法》第223条将应收账款明确规定为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之一,按照民法理论,财产权利包括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以及其他特殊的财产权(如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应收账款之所以被确定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类型,盖其具有以下的固有特性:

    1.应收账款主要是金钱债权。从应收账款的构成来看,应收账款主要表现为以金钱债权为内容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在界定应收账款时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模式,即在将其概括为付款请求权的同时,以列举方式明确将金钱债权纳入应收账款范畴,并列明应收账款包括以下权利: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由此可见,应收账款主要是金钱债权。至于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是否也属于金钱债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在分类列举时回避了“债权”字样的使用,笔者认为不动产收费权归入应收账款范畴,主要是因为其经济利益的实现方式为债权形式,但不动产收费权并非一种单纯的债权,而是一种以金钱债权为实现形式的特殊财产权利。

    2.应收账款主要是合同债权。按照民法理论,债权可基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形成,且均可以偿付金钱为内容。但金钱债权并非都是应收账款,一方面因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所形成的金钱债权,主要系第三方介入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更多体现为对权利的救济,与应收账款直接基于财产权利所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不同;另一方面,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之规定,应收账款系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与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并不相干。因此,应收账款主要是基于合同而形成的金钱债权。该合同为民事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实践中所谓的财政补贴、政府承诺返还的土地收益金等预期利益不应归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应收账款。

    3.应收账款是非证券化的一般债权。按照是否以证券化形式为表征,债权可以分为证券债权和一般债权。应收账款一般无固定格式的权利凭证,至于《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规定公路收费权以省级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权力证书,笔者认为其实质是一种资格确定的法律证明文件,不是一种证券化凭证。《物权法》将应收账款与存单、国债等具有证券化表征的债权并列,亦表明应收账款不以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为表征,是一种非证券化的债权。

    4.应收账款可以是既存债权也可以是未来债权。通说认为,得为质权标的权利应同时具备财产权、可转让性、非不得设质等条件。[5]未来债权是相对于现有债权而言的,顾名思义是指现在尚未存在、但在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6]未来债权作为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其转让一般无损债务人的利益,亦不违背法律精神,[7]而且在国际上得到大多数国家或组织的确认,具有让渡和换价的可能,自可得设质。[8]因此应收账款既可以是现存的,也可以是将来可能取得的。

    按照存在状态的不同,可将应收账款分为现有应收账款和未来应收账款两大类:

    1.现有应收账款。现有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已依合同约定取得的、可向确定债务人主张的金钱债权。有学者认为,债权已经存在但履行期未至、债权金额尚未最后确定的情形属于未来债权。[9]笔者认为,只要交易合同一经确认,债权即具备了成立的法律基础,不论其是否可以如期实现,均不影响其在法律上的既存性质。现有应收账款应包括已挣得应收账款和未挣得应收账款两种类型,它们都以生效合同为基础,区别在于债权人是否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挣得应收账款,是指由合同约定且债权人已通过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挣得的应收账款,或一项现时所欠的债务,包括应付已到期和应付未到期两种情形,如销售合同中卖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货物交付义务后取得的应收账款;未挣得应收账款,是指由合同约定但债权人尚未通过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挣得的应收账款。[10]如买卖双方已签订销售合同,但卖方尚未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只是依合同约定享有在付货后请求偿付金钱的权利,通常会面临同时履行抗辩或先履行抗辩风险。合同一经履行,权利人挣得应收账款,该未挣得应收账款即转化为已挣得应收账款。因此,未挣得应收账款是现有应收账款的前期状态。

    2.未来应收账款。未来应收账款是“指一项未来也许存在的应收账款。产生应收账款的合同尚未存在,但预期此合同会达成,且应收账会根据合同挣得”。[11]它是一种或然状态,可能取得,亦可能不会取得。依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谢在全先生的观点,未来债权广义上包括尚未发生的附起始日期的债权、尚未发生的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已有成立之基础法律关系而尚未发生的债权。狭义上则只包括上述最后一种,其又可分为虽无基础法律关系但有事实基础存在及事实基础尚未存在之未发生债权。[12]笔者认为,所谓广义上的未来应收账款实质上为未挣得应收账款,其时债权已然形成,只是未挣得而已,未来应收账款应指狭义的概念。虽然未来应收账款赖以成立的基础合同现时尚不存在且未来具有不确定性,但因为其具有市场主体经营活动范围的客观基础,只要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其产生的可能性及内容的确定性相当高。

    根据产生的可能性和内容的确定性程度,未来应收账款可分为两种:一是收费权。即权利人依行政许可、特许经营等方式取得的,基于提供设施或服务对未来使用设施或享受服务的债务人享有的请求偿付一定金钱的权利。此时应收账款的标的、期限等已然确定,如公路收费权的收费种类、收费标准等,而且因为其实用性和稀缺性,未来应收账款产生的可能性相当高,确定性也比较强。二是普通未来应收账款。其是指权利人在自身的经营范围之内,根据既往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可预期的未来应收账款。此类应收账款产生的客观基础仅为普通生产经营范围,只能凭借经营状况及交易市场判断其产生的可能性,而标的、时间等基本无法确定,有学者称之为纯粹的未来债权。

    二、应收账款质押涉及的基本法律问题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特性

    《物权法》在“质权”一章中对动产质权作了定义,但对权利质权的定义却未作描述。而《担保法》和《物权法》都确认权利质准用动产质相关规定,因此可从动产质的定义中去归纳应收账款这种新型财产权利质。有学者综合《担保法》关于动产质押和《物权法》关于动产质权以及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规定,将应收账款质押界定为: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有权处分且可以转让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并登记于信贷征信机构,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应收账款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它的价款优先受偿。[13]
    尽管准用动产质相关规定,但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金钱债权质,不仅与动产质押在质押标的、公示方法、质押限制以及实现方式上存在较大的差异,[14]且区别于其他权利质包括证券债权质而具有自己独有的特征:(1)应收账款质押标的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债权,其他权利质标的包括证券化债权质标的,均是既存的财产权利。债权产生的合同是否成立、债权是否到期均无妨其作为质押标的。以普通未来应收账款设质,类似于《物权法》规定的浮动担保,实质为以未来财产设质,是合理期间内取得的应收账款的集合体;以收费权设质,包括质押期间以收费方式实现的收益和质押期满后转让收费权实现的收益。实践中运用较多、价值较大的往往是归属于未来债权的收费权,对于收费权之外的其他未来应收账款,因为内容、对象的不确定性,笔者认为其用于质押更主要是考虑对未来财产的优先权顺序功能,而不是以未来财产弥补第一还款来源的补偿性功能。(2)应收账款质权兼具物权和债权两种特性。一方面,作为担保物权,质权人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应收账款质权实质上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质权的最终实现依赖于第三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即其全部责任财产的多寡,故带有明显的保证担保痕迹,其担保功能有限。(3)应收账款质押拥有特别的公示制度。应收账款是无形财产权、不以证券化为表征,既不能像动产一样转移占有,亦不能像其他证券化债权交付权利凭证,也不能到股权或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登记部门去登记,因此《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作出了特别的制度安排,即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区别于其他权利质权自交付时或有关部门登记时设立。(4)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需借助特殊手段或依赖第三方。一方面应收账款质押风险控制的关键点在于应收账款对应的资金流动控制,因此在办理时一般会针对应收账款账户制定相应的配套监督管理措施,而其他权利质押则不需要此种辅助性控制手段;另一方面,应收账款质押系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因此尽管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属于质押法律关系法定主体之一,但不可或缺,其必须加入到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中,方能真正实现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功能。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

    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一般而言,债权让与不以书面为必要,而设质应以书面为之,概债权设质较债权让与关系复杂,非以要式行为为之,势难使法律关系臻于明确。”[15]应收账款属于合同类金钱债权,涉及第三方债务人的利益,以其设质有必要订立书面合18。但签订质押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并不意味着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的权利质权就此成立并产生对抗效力。通说认为,物权之设立得以公示手段辅助,因此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除以书面合同形式确定双方达成合意外,还需建立适当的公示制度。由于一般债权设质既涉及第三债务人的利益,又面临出质人违背诚信再次转让债权之虞,因此在一般债权质的设定方面,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或采用“书面合18+债权证书交付”模式、“书面合同+通知第三债务人”模式,或采用“书面合同+通知第三债务人+债权证书交付”模式以及“书面合18+登记”模式,凸显出质权的支配控制权能和对交易安全的保障。[16]以形式决定于功能论,最适宜的公示方法应该是最能实现公示价值的方法。其应能够使利害关系人方便地知悉应收账款上既存或潜在的权利,进而帮助债权人预估和规避风险,在权利发生冲突时提供明确的优先权规则。[17]我国《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其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上采用的是“书面合同+登记”的模式,其明显是移植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动产担保制度。签订书面合同是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实质要件,两个要件同时满足时应收账款质权得为设立,并同时产生物权的对抗效力。有学者认为:“登记要么是成立要件,要么是对抗要件,不可能两者兼是。”[18]笔者认为,物权本身为对世权,一旦成立,“就应当具有对特定物的支配力和对不特定第三人的对抗力或排他力”,[19]至于我国《物权法》规定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实质是物权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解决规则,而非对物权对抗所有人效力的否认。

    (三)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

    应收账款质押是以一种请求权作为另一种请求权实现的担保,必然涉及到前一种请求权的对象,即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关系中,除了一般担保方式中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外,还涉及到两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一是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文不再赘述,下面就两类特殊的法律关系逐一分析:

    1.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现有应收账款质押的,债务人是客观存在的和确定的,出质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合同约定偿付金钱的额度、期限、方式等,并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之间是一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是应收账款的权利证明,是特定化应收账款和权利人据以主张权利以及利害关系人据以评估应收账款的现金价值、风险程度和权利瑕疵等内容的法律凭据。

    以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的,债务人是未来不确定的对象,只有在事实条件成就之后,才能通过经营行为达成民事合同,而合同内容则根据未来应收账款的类型提前确定或事后确定。对于收费权,债务人是未来可能利用基础设施或享受公共服务的债务人,收费金额、标准、期限等内容面向社会公众公布,合同内容在债务人利用基础设施或享受公共服务之前即已确定,权利人通过收费行为与债务人达成民事合同,债务人按之前公布的交费标准履行付款义务,两者之间是一种内容确定但债务人不确定的未来成立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对于普通未来应收账款,债务人是未来可能与债权人签订合同的对象,合同标的金额、期限、付款方式等在合同成立之前均不确定,权利人在经营活动中与债务人达成交易合同后,权利义务方确定,两者之间是一种内容和债务人均不确定的未来成立的合同民事法律关系。

    2.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现有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通过质押合同和债权合同形成了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是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可能清偿对象;质权行使时,质权人就转换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事实清偿对象。两者之间是一种未来可能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的成立不是基于直接的合同,而是基于质押合同和债权合同的连接,应收账款债务人类同于合同法上的次债务人。

    以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的,设质时债权合同尚未达成,债务人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普通未来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关系与现有应收账款中的法律关系大致相同,只是前者的债务人处于未来不确定状态而已。在收费权质押中,质权存续期间收费权的实现方式通常是即时交付,如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收取,债务人即时履行义务,其与质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从建立;质权实现时,转让的对象主要是收费资格所包含的财产价值(该财产价值由未来可能收取的费用决定),区别于未来债权的转让,[20]质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无法形成,亦无实质意义。

    三、现有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存在的缺陷

    作为新型的财产权利担保制度,《物权法》在建立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上采取了比较谨慎的态度,仅作原则性规定,而没有配套的制度和辅助措施。同时,应收账款质押涉及多方的利害关系和多重权利冲突,需要复杂的制度设计,因此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不仅存在着制度上的“先天不足”,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的操作风险。

    (一)应收账款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

    《物权法》出台前,应收账款作为一个会计学概念在实务中使用,主要针对现有的金钱债权;《物权法》出台后,将应收账款列入了可以质押的权利之一,但又仅止于此。对于应收账款的法律概念及范畴,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外,只有立法工作者和学者的理解,无其他立法说明或法律解释相佐证。一方面,根据《立法法》第42条之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直属部门无权解释法律,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界定即便是代表了实务界的呼声和大多数学者的意见,但在法律效力上只能代表相关部门的观点。由于该办法的效力层级较低,其对应收账款的界定能否得到立法机关的认可和司法实践的确认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收费权是否应当纳入应收账款范畴以及哪些类型的收费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范畴存在较大的争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也仅明确了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费权,对于实践中运用较多、需求较大的景区门票收费权、高校学生宿舍住宿收费权、医院收费权等,是否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范畴用于质押,目前仍存在争议。

    (二)质押公示方法缺乏配套的强化措施

    《物权法》关于信贷征信机构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之规定源于国外动产担保电子登记制度,这可能成为我国整个物权登记制度迈向统一的电子登记制度的第一步,但其同样面临着下列困境:(1)与国际上推行电子登记制度的国家具备良好社会信用基础的情况不同,由于我国社会信用基础总体比较薄弱,滥用制度漏洞的行为屡见不鲜,制度的缺限有可能被放大为系统性风险。(2)应收账款并无规范的名称,亦缺乏特定化出质应收账款的统一规则,因此应收账款容易被改头换面后重复用于质押,增加质权人的风险识别难度,进而影响质权人对应收账款质押标的的选择和偏好度。(3)法律规定应收账款质押需登记公示,而应收账款转让则不需登记公示。尽管我国《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但对于应收账款设质后,再被转让于善意第三人时,如何解决善意第三人和质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缺乏相应规则。如果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则势必导致应收账款受让人在交易前需尽了解应收账款是否设质的审慎义务,保护了应收账款质权人的利益,却破坏了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的基础;如果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则又置质权人于质权设立后还面临被出质人恶意转让从而影响质权行使的风险。(4)我国《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参照不动产物权设立模式采取了公示要件主义,即以公示为物权设立之要件,并以登记为其公示形式。但与其他国家采用公示要件主义设立物权时登记机关履行实质审查义务不一样的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仅由质权人单方在登记系统中作概括性描述,登记机关不进行实质审查,不仅让质权人面临着担保物权实现受阻的风险,还势必会增加其前期调查的成本。

    (三)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缺乏制度规则

    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区别于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的特殊财产权,在其上设立的质权实质上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因此其质权实现规则区别于其他权利质权的实现。尽管《物权法》规定权利质适用于动产质,但质押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不能简单套用动产质权的实现模式,即不能简单套用协议以应收账款折价或以参照市场价格变卖以及拍卖应收账款后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模式。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我国《物权法》并未作特别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为质押登记的程序性规范也不可能规定质权实现规则,质权实现方式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质权人控制力度相当弱,还可能出现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

    就现有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其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完全依赖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诚信程度。应收账款作为一种请求权,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物权法》未规定其可径行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付款。因此除了通常的参照市场价格折价、变卖或拍卖应收账款外,质权人可依《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通过行使代位权的方式来实现质权。但其存在以下风险:一是在出质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具备《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行使之基础,存在不确定性。二是按《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之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质权人行使代位权就得面临主张出质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举证责任。三是按照《合同法》之规定,代位权只能以诉讼方式进行,而不能径行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这势必会增加实现成本,影响效率。

    就普通未来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尽管设质时应收账款尚未确定,但在质权行使时,相应期间内形成的应收账款自动转化为现有应收账款,与现有应收账款实现时并无二致。但需明确未来应收账款发生期间的确定规则,包括期间的约定规则、出现提前实现质权情形时期间提前确定规则、提前行使质权但未受完全清偿时对原约定期间内继续产生的应收账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等。

    就收费权质权而言,质权实现包括两方面来源:一是收费权质押期满时转让剩余年限收费权的收益,二是收费权质押期间的收费收益。前者在实务操作中已约定俗成,但后者该如何处理,是提前清偿债务,还是作为质押期间的收益提存,或是允许债务人维持日常经营,需要进一步明确。若收费权质押仅是一种简单的未来债权质押,那么质权人优先受偿效力及于债权清偿款项,当比照《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之规定提前清偿或提存,一方面出质人只能提前清偿或提存该收益而无支配使用权,另一方面质权人无法通过转让收费权来实现担保目的,这样既与实践中出质人为维持日常经营而在允许范围内可支配该收益相矛盾,又无法体现收费权在剩余年限内的转让价值。如果收费质押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质押,其优先受偿效力是仅限于质权实现时转让收费权的收益,还是可以追及于质押期间通过收费而产生的收益,需要明确解决规则。

    (四)缺乏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规则

    可转让性是应收账款可以设质的前提,而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实质上就是启动应收账款转让程序,必然涉及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对于未来应收账款设质的,因为债务人系未来不确定的对象,自无通知之必要和可能;但对于现有应收账款设质的,因为债务人是客观存在且确定的对象,有通知之可能,但该如何通知却缺乏相应规则。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中未明确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制度,如果设质时不作通知,则存在违反《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之规定的风险;如果设立时需要通知,则存在由出质人通知还是由质权人通知、是否涉及泄漏出质人商业秘密和影响其声誉、集合应收账款设质时是逐一通知还是广而告之、通知是否需要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等一系列问题。笔者认为,《合同法》之规定只是明确不作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既未区分转让通知与支付指示,也未规定通知后一定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应收账款质押不同于应收账款转让,质权的设立不以是否通知债务人为条件,因此不能适用《合同法》中关于通知债务人的规定。但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债务人的履行,因此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不能免除。在目前采取登记公示的框架下,通知不应是应收账款质权生效的条件,但却是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条件。

    (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存在制度风险

    首先,担保物权作为一种从权利系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没有固定的存续期限。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77条的规定,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包括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规定从司法实践上否定了登记担保期间的效力。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则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期限届满登记失效。”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物权法》的规定是相抵触的,其会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另外,对于应收账款质权是否随着登记失效而消灭在法律规定上也是不明确的。

    其次,我国《物权法》规定,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具体说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质押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质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在主管部门登记。从上述权利质押登记规则来看,登记机关均为承担相应管理职责的适格机构。但对于应收账款质押而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完全处于一个独立的地位,其登记效果必然受到影响,一方面登记的公信力需要得到有力支撑,另一方面还需要解决与主管部门的冲突问题。

    最后,以收费权质押的,已有的公示方法与《物权法》规定的公示方法相冲突时,缺乏解决机制。如《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贷款,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是地市级以上地方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而《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的信贷征信机构登记时设立。

    (六)对质押标的权利瑕疵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

    应收账款主要体现为合同债权,效力具有相对性,权利瑕疵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到质权的行使。一是应收账款转让约束风险。可转让性是应收账款设质的前提,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不得设质,但允许转让的应收账款不一定都宜设定质押,在收费权设质时体现得尤为明显。由于收费权包含国家公共管理职责,国家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通常会对受让人作出严格的准入限制和程序要求,[21]市场供需决定交易价格,因此质权人面临着判断收费权转让约束影响质权实现程度的风险。二是权利无效、被撤销或被变更风险。对于收费权类应收账款,因其主要基于行政许可或特许经营取得,法定条件成就时,权利可能被暂停或被撤销。如《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行政许可机关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越权、违反法定程序等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以及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该行政许可。对于其他应收账款,《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规定了合同无效和被撤销、被变更的情形,因此质权人面临应收账款存在因违反合同法之规定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被变更的风险。无效的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自然影响依该合同形成的应收账款设质的效力;对于可能被变更的合l司,若合同债权金额减少的,会影响质押标的物的价格,从而弱化了对质权的保障。三是权利被抵销风险。《合同法》第99条规定了合同债务的抵销规则,应收账款的金钱偿付内容决定了其同质性强、被抵销的可能性大。即便应收账款债务人单方承诺或以合同约定方式来限制抵销权的行使,但抵销权系法定权利,而且《合同法》规定的例外情形为依合同性质不得抵销而非依合同约定不得抵销,约定限制行使抵销权的效力有待于司法实践检验。四是应收账款基础合同被解除风险。《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事前约定、事后协商或存在法定情形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因合同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失去了存在的依据,《物权法》并未限制已出质应收账款的合同不得解除,也未规定解除的后果,因此合同被解除后会影响质权的实现。五是权利存续期风险。以现有应收账款设质的,应收账款账龄对质权的行使会产生一定影响,应收账款设质时履行期限已届满的,或质押担保债权到期日超出应收账款债权届满日的,不但面临应收账款债务人随时清偿风险,还而临着因出质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诉讼时效的风险。以收费权设质的,收费权的存续期限对收费权的变现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对公路收费权而言,国务院制定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及由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财政部联合发布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均规定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三分之二的收费权不得转让;对其他收费权而言,收费年限通常较短,尽管《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申请延期,但仍面临到期不能依法获准延期或出质人怠于延期从而导致失权的风险。

    (七)对应收账款的转让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制

    我国《物权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因此未经质权人同意的转让行为可依《合同法》之规定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转让无效。但其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在于应收账款转让不需要登记,《物权法》仅将登记作为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要件,未明确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冲突解决规则。二是出质人部分或全部放弃其债权,或怠于行使其作为债权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的合同权利以及怠于履行其对应义务导致相对方行使抗辩权,这都会直接或间接减轻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偿付责任,进而影响质权的有效行使,而质权人能否以利害关系人身份行使撤销权,尚需司法实践检验。三是对于以未来的应收账款设质的,出质人如不能依合同完全履约,应收账款债务人则可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从而影响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使。四是因出质人管理不善有可能导致应收账款质押的失权风险。以公路收费权为例,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54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如收费公路路况达不到规定标准),且拒不按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予以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

    四、对完善我国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的构想

    应收账款质押存在的前述风险,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不完善、缺乏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之故。开展应收账款质押,有必要构建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体系。

    (一)通过立法严格界定应收账款的概念与范围

    《物权法》仅提出了应收账款概念,但对其内涵和外延并未作进一步明确,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无论在形式上还是效力层次上都不能作为应收账款的权威法律依据。构建应收账款质押制度,首先应从法律层面上明确界定应收账款的法律内涵。按照《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之规定,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应收账款的法律内涵,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解释的形式进行明确,这既能体现财产权利法定的严肃性、解决《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之效力层次低的问题,又可以定分止争,并防止应收账款在实务中被盲目扩张应用可能引发的风险;对于应收账款的外延,则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明确,逐步确认成熟的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尤其是确认实践中各种名目的收费权之归属,明确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质押范畴的收费权种类,既能体现审慎原则,又能满足实践需要。

    (二)严格设质条件,规范应收账款设质行为

    对出质人而言,为更好地发挥资产的融资担保功能,在设计应收账款基础合同条款时,应考虑金融机构的风险偏好,****限度地明确特定化应收账款的内容,减少可能影响应收账款存续或实现的条款,降低应收账款的不确定性风险和权利瑕疵风险,以使应收账款更易被金融机构选作质押标的。对质权人而言,应注意做到以下几个方面:(1)全面分析判断一般应收账款是否存在约定不得转让、时效障碍、基础合同可能被撤销或解除、先履行抗辩或同时履行抗辩等情形,收费权是否存在被撤销或暂停、收费期限届满、转让限制[22]等情形,审慎选择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2)科学评估、合理确定未来应收账款价值。对以收费权设质的,除了预估质押期间因收费产生的现金流入外,还应重点考虑质权实现时收费权可能变现的价值,即从拟实现质权时起至收费权期限届满之日止可能产生的收益。对以其他未来应收账款设质的,除根据未来应收账款发生的可能性合理评估其价值外,还要明确未来应收账款的确定期间。此类应收账款质押主要发挥了确定受偿顺序之功能,原则上应只作为出质人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并且未来应收账款的确定期间原则上应与质押期间保持一致。(3)建立出质人的承诺机制,要求出质人在设质前向质权人出具包括但不限于不行使抵销权、不擅自变更合同、不擅自行使解除权或撤销权、不得放弃债权等内容的承诺函,以防范出质人在质权调查核实后恶意处分应收账款带来的风险。

    (三)完善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制度

    《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登记时设立,确认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但在对抗效力、权利冲突、制度衔接、操作规范上需要进一步完善:(1)扩张质押登记对出质人的法律约束力。在《物权法》规定的已出质应收账款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的基础上,明确应收账款一经出质登记,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以抵销、放弃、赠与等方式再次处分出质应收账款,擅自处分的权利人可以该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而主张无效。(2)确权利冲突解决规则。应收账款是不以证券化形式为表征的付款请求权,也缺乏物的有形性和独占性,其与利害关系人产生权利冲突的可能性相当大。因此,要确定质权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权利冲突时的解决规则。一是权衡效率价值和安全价值,以一定的效率来换取交易的安全,建立应收账款转让在信贷征信系统中的登记制度,增加应收账款受让人在交易前登录信贷征信系统查询拟转让应收账款权利瑕疵的审慎义务,明确规定转让未作登记的由受让人承担不能对抗已登记的其他受让人和质权人等不利后果。二是确认质押登记对第三人代位权的行使具有对抗效力,登记后第三人无权对已出质应收账款行使代位权。(3)明确制度冲突的适用规则。一是废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关于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期限届满登记失效之规定。二是对收费权类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首先要清理分散于各类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中的质押登记规定,并依《物权法》之规定废止在其他部门登记后设立质权之规定;其次针对收费权类应收账款的特殊性,除了在信贷征信系统进行设立登记外,还应在该收费权的行政许可或特许经营部门进行备案或登记,并明确该备案或登记仅为出质人和质权人的附随义务,并不影响质权设立。

    (四)构建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制度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债务人通知制度系登记公示的辅助性手段,本质上属于一种有针对性的权利宣告,区别于一般的到期付款提示。为此笔者建议:(1)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之规定不得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以解决法律规定之间的逻辑冲突。(2)建立现有应收账款质押设质通知制度。关于通知的形式,对于以单一应收账款设质的,可考虑让质权人在设质后的合理时间内书面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于集合应收账款设质的,为提高效率和可操作性,质权人既可以选择逐个书面通知的方式,亦可选择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易于知悉的公共媒体上以发布质押公告的模式进行通知。关于通知的内容,除包括特定化出质应收账款的内容外,还可明确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收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间确认是否有既存的抵销权、撤销权等情形。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无既存权利的,事后不得再行主张设质前既存的相关权利。关于通知的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一旦签收后,须严格按应收账款基础合同条款履约,未经质权人同意,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出质人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对质权人无效;擅自变更的,不得免除依原合同履约的义务。(3)建立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的确权通知制度。对于以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的,由于债务人尚未确定,因此不存在设质通知问题。质权人应在质押担保期间届满、未来应收账款确定时,参照设质通知的模式通知尚未清偿债务的应收账款债务人。[23]

    (五)加强质权管理,完善应收账款质权实现制度

    鉴于质权的实现决定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实际履约,除可采用参照市场价格变卖或拍卖质押应收账款的传统实现方式之外,还应建立应收账款特殊的实现方式:(1)质押期间,出质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损害或可能损害质权的,赋予质权人与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同等的法律地位,例如质权人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可以主张权利时效中断等,确保质权人能够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质押期间,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提前清偿、应收账款先于质押期间届满日到期且应收账款债务人依约付款、行使收费权获得现金的,确认质权对应收账款变现款项的追及效力,并赋予质权人对一般应收账款的收款账户和收费权的收费专户内等额资金以特殊的控制效力,包括限制出质人使用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对抗法院等有权机关扣划等。(3)质押期满(包括提前届满),质权人可以径行向已确定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支付款项的权利,这既符合应收账款作为额度确定的金钱债权的性质,又可以简化实现程序,降低实现成本,提高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效率和效益。


【注释】*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
    [1]财政部2000年12月29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第17条规定:“应收及预付款项是指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债权,包括应收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帐款等。”财政部2004年4月27日会布的《小企业会计制度》第11.31项规定:“应收账款是指小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

    [2]司法部2002年2月20日公布的《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18条规定:“以承包经营权等合同权益、应收账款或未来可得权益进行物权担保的,公证机构办理登记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3]《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规定:“应收账款是担保债务人所享有的向第三人主张或自第三人收取现在或未来到期的金钱付款的权利(可能基于合同,也可来自合同之外),包括应收款项。”美国马里兰大学制度改革和非正规部门研究中心制定的《IRIS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规定:“应收账款是因出卖、出租有体动产或提供服务而享有的付款请求权。这一术语不包括由票据或有体动产担保债务凭证为证的付款请求权。”
    [4]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1页。
    [5]参见钟青:《权利质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页。
    [6]参见申建平:《论未来债权让与》,《求是学刊》2007年第3期。
    [7]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虽未明确规定未来债权可以转让,但也未禁止未来债权转让。依据“法未禁止即可行”的私法原则,未来债权可以转让,自可以设定质押。
    [8]同前注[5],钟青书,第118页。
    [9]参见崔建远:《论债权让与的标的物》,《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10]《中国动产担保物权与信贷市场发展》(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等编,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将其解释为“一种尚未存在但已由现有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合同一经履行,挣得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即成为现有应收账款。”笔者认为将未挣得应收账款解释为尚未存在不妥,该应收账款并非尚未存在,而是已经合同约定形成,只是尚未挣得而已。
    [11]同上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等编书,第428页。
    [12]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07页、第808页。
    [13]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8页;陈福录:《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风险及其防范》,《新金融》2007年第7期。
    [14]同上注,王利明书,第588~590页。
    [15]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326页。
    [16]参见王闯:《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20日、6月27日、7月4日。
    [17]参见刘保玉、孙超:《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解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18]同前注[16],王闯文。
    [19]刘保玉:《试论物权公示原则在物权性质界定和类别划分中的意义——兼评公示要件主义与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选择》,《政法论丛》2007年第3期。
    [20]笔者认为收费权转让不同于未来债权转让:一是在转让标的上前者是客观存在的,区别于后者的或然性;二是在转让义务上出让方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不同。
    [21]如国务院制定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财政部合发布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4条规定:“国家允许依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同时对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进行严格制。”该办法还规定了受让人的准入条件和转让审批、招标等程序。
    [22]如《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1)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2)二级公路;(3)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三分之二。”
    [23]对于即时交付的收费权和担保期间未届满已履行的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此时债权已被消灭,质权人依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对已偿付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存在再行通知的必要。

来源:《法学》2009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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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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