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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暴力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三论


发布时间:2010年4月8日 杨立新 点击次数:1938

    性暴力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经讨论很久了。但是还有很多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据研究,主要问题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贞操权究竟是不是一个具体人格权,很多人认为贞操权不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不是法律所保护的一个权利和利益,它仅仅是人的一种观念,是一种已经被现代社会所轻视的传统观念,因此,贞操权不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性暴力犯罪所侵害的是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或者别的什么权利,但是决不是贞操权。
 
第二,在一般情况下,对性暴力行为的受害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通常是在私了的情况下进行的。这就是,在性暴力发生之后,作为受害人不进行刑事追究的代价,行为人对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补偿。如果受害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不再给予财产上的赔偿。有的人进一步解释说,这种犯罪就是一个行为,这个行为已经给予了刑罚的制裁,就已经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了“报复”,如果再对其给予民事赔偿的报复,显然就是双重报复,处罚过重。
 
第三,判决性暴力的行为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就是行为人已经受到了刑罚制裁,在服刑之中,还要执行民事赔偿的判决,很难执行得通。
 
第四,是程序问题,即现行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能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如何解决,也是对性暴力的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障碍。
 
这几个问题,确实是确立性暴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障碍。但是,这些障碍都不是太大的问题,都是可以解决的。
 
就此,我提出以下意见:
 
一、性暴力行为究竟侵害的是什么权利
 
贞操权是不是一个人格权,是不是性暴力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客体?很多人持反对态度。但是我一直认为,贞操权是一个具体人格权。这个权利,就是对人的性利益的自主支配权。作为一个具体人格权,贞操权的权利来源,是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即来源于一般人格权。贞操权直接来源于人格自由。人格自由包括对自己的人格利益的自主支配、自由支配,贞操权就是自然人对自己性利益这种人格利益的自由、自主的支配。因此,贞操权就是基于人格自由而产生的权利。从权利的目的上看,贞操权维护的是自然人的人格尊严,自主支配自己的性利益,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制,正是维护的自己的人格尊严。
将贞操权这种权利称之为“贞操权”,是有一定的不妥之处,但是,如果将这种权利称之为“性利益自由支配权”,则过于繁琐;如果称为“性自由权”、“性利益权”或者“性权”,也都不符合中国人称谓法律概念的特点和习惯。其实,说到底,贞操权其实就是一个“性权”。
 
贞操权这种性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它不能概括在其他的权利内容之中。有人主张性暴力行为侵害的是人格尊严,这种主张不大合适,因为人格尊严就是一般人格权,如果一个人格权已经脱离了母体即一般人格权,具有独立的受到保护的人格利益,就已经成为独立的权利,不能再将其概括在一般人格权当中。既然性权(贞操权)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不能再以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来加以保护。有人主张性暴力行为侵害的是健康权,可是健康权所保护的是人的肌体器官功能发挥的完善性,性暴力行为侵害受害人的人身,并没有直接造成人体器官机能发挥的完善性的破坏,健康权并没有受到侵害。因此,性暴力并不是侵害的健康权。也有人认为性暴力行为侵害的是人格自由权,或者就是侵害了自由权。这种意见也不是不对,但是,人格自由或者自由权是性权即贞操权的上位的权利,既然性利益的权利是独立的权利,也是不能引用上位的权利来进行保护的。
 
因此,贞操权即性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是性暴力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客体。这个权利究竟称呼为什么权利,值得研究,但是不能因此而否认这个权利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不然,为什么《刑法》和行政法都设置专门的条文,制裁这种行为呢?
 
二、对性暴力行为处以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必要性
 
前述第二种意见的实质,就是否认性暴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第三种意见虽说有所不同,但实际上也是说的这种意思。
 
诚然,在民间,确实存在“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但是,这种观念早已经在破除之列。在侵害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场合,这种观念已经基本上被破除了,在处罚侵害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犯罪行为时,一般受害人提出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的,都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不会借口“打了不罚,罚了不打”而对受害人不予赔偿。
 
对于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从理论上说,就是不同法律部门的法规竞合。现代社会在规范社会生活现象的时候,往往从不同的角度做出规范,或者在民法的角度规范,或者从刑法的角度规范,或者从行政法的角度规范。有时候,这些从不同角度做出的规范发生重合的现象,就形成了法规竞合。例如,对侵害生命权的侵害,在刑法上规定为杀人罪,应当处以刑罚,在民法上规定为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应当赔偿损失。侵害财产的行为,刑罚上规定为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罪,在民法上规定为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
 
在上述法规竞合的场合,确实,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就是一个行为,这个行为一方面侵害了公法的秩序,一方面侵害了私法上的权利。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维护的是公法秩序,对行为人责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是对受到侵害的私权利的救济。这两个方面的救济都是必要的,都有分别实施的必要。因此,《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制裁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民法通则》也在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都是法律对基本法律法规竞合规则的确认。
 
现在的问题是,对侵害其他权利的行为为什么就可以接受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竞合的学说和规则,对侵害贞操权这种性权的性暴力行为的制裁,就无法接受这种学说和规则呢?道理是一样的,结论也应当是一样的。在一样的道理面前,产生不同的结论,显然是对人的性权利的认识出现了偏差。大概也是贞操权惹的祸,就是因为这个权利的名称出现了认识上的分歧,直接就造成了这样的严重后果。其实,出现这个问题的最主要原因,说到底还是民间的习惯在作怪。这就是,认为性权利受到了侵害,赔偿仅仅是一个“遮羞费”,得到了遮羞费,就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追究了其刑事责任,就必须放弃“遮羞费”的赔偿要求。这不正是对性权利轻视的结果吗?在现代社会,人越来越重视自己的尊严,重视自己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包括重视自己的性利益,性权利受到粗暴侵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应当是理所当然的。
 
至于性暴力精神损害赔偿的执行难问题,则不是法律上的问题。如果确定性暴力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在执行中,就要分清行为人的财产。如果自己有独立财产的,就应当就其财产执行;如果其财产没有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同财产的,则应当从共有财产中分出自己份额,用自己的财产份额予以赔偿,或者就直接以共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没有财产,如果是未成年人,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已经成年的,赔偿责任可以在其获得财产以后承担。即使就是行为人无法承担这种民事责任,从名义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必要的。
 
三、性暴力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序问题
 
目前,在性暴力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上所面临的****问题,就是诉讼程序的障碍。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局限在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者物质损失的场合,没有规定对犯罪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因此,对性暴力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于法无据。现行的做法是,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这样的做法有其弊端。这就是,把损害赔偿责任人为地分为不同的两种,一种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提出的,如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赔偿;一种是不可以提出的,如精神损害赔偿。将一个完整的损害赔偿责任人为地分为两种,采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解决,是没有道理的,也割裂了损害赔偿这个完整的法律制度。对此,我在1987年《法学》第3期上发表的《侮辱诽谤罪的附带民事诉讼之我见》一文,就提出了这个看法,呼吁尽快解决这个问题。
 
应当看到,在1979年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时候,还没有制订《民法通则》,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没有在中国诞生。这个制度还被视为“资产阶级货色”,怎么可能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这样的制度呢?在90年代后期修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时候,这个问题也提了出来,但是立法者没有采纳这种意见,其理由不得而知。看来,立法者对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存在一定的偏见,不然就没有理由对这种情况做出解释。
 
但是,法律规定是严肃的,既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目前对此还没有做出新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无法直接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程序中解决性暴力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应当遵循目前采取的方法进行,即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之后,再另行提出民事诉讼程序,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可以明确地说,这种做法,既浪费司法资源,又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在法院,对一个案件需要设立不同性质的两个合议庭,进行两次对同一事实的调查,做出两个判决。在当事人,要进行两次不同性质的诉讼,使其负担大大增加,尤其是对受害人造成新的创伤。对此,必须加以改进。即使在现在必须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另行起诉民事诉讼解决性暴力行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问题,在将来,也一定要修改这个不合理的法律制度,建立全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内容包含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使之合理、合法,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来源:杨立新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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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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