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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责任保险的社会价值及其对侵权法功能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0年4月6日 周学峰 点击次数:4520

[摘 要]:
责任保险的积极价值在于它能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并能为受害人提供补偿保障,同时也可打消被保险人从事过度防御的动因。责任保险也有可能产生负面影响,即影响侵权责任的阻却功能的发挥。从整体上看,责任保险具有正面的社会价值。
[关键词]:
责任保险;价值;侵权法

一、问题的提出
    虽然今天人们对责任保险已司空见惯,但在其产生之初,其伦理性和合法性却备受争议。在19世纪初,责任保险被认为是不可思议的,甚至被认为是邪恶的、不道德的,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在早期都曾禁止责任保险的销售。{1}在美国,有记录的第一张责任保险的保险单是在1886年产生的,但责任保险合同的合法性直至1909年才被美国法院认可。[1]到了20世纪下半叶,责任保险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其名目之繁多,数额之巨大,令人瞋目”。{2}据统计,1988年美国人花在责任保险上的费用高达750亿美元,约占国民生产总值的2%,平均每个美国人为此支出300美元。{3}美国1990年的侵权责任赔偿金额的93.5%都是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在1973年至2000年间,个人侵权责任成本的98%都是由保险公司承担的。{4}与此同时,人们对责任保险的态度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已不再对其持有敌意,相反,在许多领域还出现了强制性责任保险,如机动车对第三人责任险。在当代西方发达国家,责任保险对于一个企业来说,几乎像电力一样重要,是企业维持持续性经营必不可少的条件。{5}另一方面,随着责任保险在侵权损害赔偿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学者们自上个世纪70年代开始就惊呼侵权法的危机时代正在到来,Tunc在《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卷中称:“侵权行为法正处在‘危机’的状态。它也许已经达到了自己的顶峰:它一旦占据了前所未有的地位,便受到种种制度的包围和浸染,这些制度从根本上改变着它的传统作用,给它的功能和作用打上问号。侵权行为法诞生和成长于没有社会保障制度和保险制度的时代,而现在它却受到这些损失分配制度崛起的威胁。”{6}我国民法学者也对此持相近的态度,认为“侵权人由于参加了责任保险,而得以用不成比例的保险费,把他的赔偿责任转嫁给社会,使得侵权行为法对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诱引功能,无以施其伎。就此点而言,侵权行为法面临着真正的危机。”{7}我们应当如何评判责任保险的社会价值,责任保险到底会对侵权责任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二、责任保险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影响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责任保险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潜在的侵权行为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私人互惠安排。[3]只要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建立的,我们就有理由相信它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双方当事人的境遇都会因此而得到改善。行为人之所以愿意就自己潜在的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投保,这表明该行为人是厌恶风险的。通过责任保险,行为人可将责任风险转移至保险人,从而使自己的境遇得到了改善。以注册会计师专家责任保险为例。公司审计是一个高风险领域,审计意见是向被审计公司的全体股东和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作出的,一旦发生审计失败,担任审计师的会计师事务所就有可能面临股东和投资者的巨额索赔,索赔额之高,有时甚至可以用天文数字来形容。[4]若没有责任保险,只要发生一次巨额索赔,就足以让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破产。因此,责任保险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生存和持久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投保人购买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当被保险人被判定对第三人负有侵权责任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一般侵权责任通常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勤谨注意程度就可以免责。既然如此,有人会提出疑问,既然行为人可以通过提高注意程度来消除责任风险,那为什么还要花钱购买责任保险呢?责任保险还有什么价值呢?实际上,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并不能为行为人提供完全的保护,即使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勤谨注意,其责任风险仍然存在。这是因为,所谓“过错”或“应有的勤谨注意”都是含义非常模糊的概念,在实际运用中具有不确定性,这就有可能导致法院的误判。[5]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因此,行为人若要避免招致侵权责任,不仅要尽到应有的勤谨注意,更重要的是要有充分的庭审证据能证明这一点,能让法官相信他是勤勉尽责的,否则,即使行为人再谨小慎微,也不能避免被认定为有过错,责任风险照样存在。既然有些风险是行为人自身的努力无法化解的,那么,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予以化解就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在成熟的保险市场中,责任保险带给被保险人的益处不仅仅风险的转移,还包括专业化的服务。保险公司是处理事故纠纷和索赔诉讼的专家,在这方面他们有着丰富的经验。当第三人向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公司可以代表被保险人与索赔人交涉,代为聘请有经验的律师进行诉讼,从而省去被保险人自行处理纠纷的麻烦。{8}
    对于保险人而言,责任保险是一块很重要的业务,他们可以从中获取大量的保费收入。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机制将各种风险聚集在一起,然后依据其价值和风险是否具有相关性将他们分为若干个风险组合,在每一个组合中,各个风险的价值相同但相互独立、没有相关性,依据“大数法则”,保险人能够从中较为准确评估损失发生的概率,从而有效地降低和分散风险,并从中获取益。{9}
    三、责任保险对外部第三人的影响
    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没有负外部性,不会对第三人带来不利的影响,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干涉当事人之间的自愿互惠的安排。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如果在不使第三人的境遇恶化的条件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境遇都得到了改进,那么,这就是一个“帕累托改进”,社会福利的总和将会增加。责任保险是否真得能达到这一效果呢?关键是看它对外部第三人有无影响。
    责任保险对第三人的影响同侵权责任的社会功能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侵权责任的社会功能主要有两个,即补偿功能和阻却功能。[6]就侵权责任的补偿功能而言,责任保险大大地促进了这一功能的实现。因为,在通常情形下,保险公司的清偿能力要远远高于被保险人,通过责任保险制度的安排,保险公司可以和被保险人一起为受害人提供赔偿方面的保障,当被保险人自身资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这一点尤为重要。对于受害人有利之处还在于,受害人通过责任保险机制从保险公司处获取赔偿,往往要比直接从无责任保险的侵权行为人处获得赔偿要容易,保险公司往往比无责任保险的侵权行为人较为“慷慨”,因为,保险公司通常面临着激烈的市场竞争,保险公司要在市场竞争中胜出就必须注重在理赔方面的声誉,而且,保险公司经常处理索赔方面的事务,因而在这方面更为专业化,对事故的处理也更为快捷。对于受害人而言,在被告有责任保险时,有时不必进行费时费力的诉讼也可获取赔偿,从而可节约大量的交易费用,受害人可以更为及时和快捷地获取赔偿。从这个角度来看,责任保险会使第三人受益,从而具有较大的社会价值。
    责任保险对社会的价值不仅体现在对受害人的补偿方面,还体现在对厌恶风险的被保险人的保障方面,因为帮助厌恶风险的人转移风险也同样具有收益外部性,也同样会对外部第三人产生影响。责任保险可以鼓励被保险人从事那些虽然对社会具有很大益处但同时具有较高责任风险的活动,如医疗、审计、机动车驾驶等。如果没有责任保险,那些在高风险领域开展业务的行为人在遭受索赔时很容易破产,或因畏惧法律责任风险而放弃或退出高风险业务领域,如果这样的事件大量发生,那么,遭受损失的将不仅是那些医生、会计师等,病人、上市公司、股东和投资者的境遇也将会随之恶化;如果没有责任保险,行为人无法分散自己的风险,他就会在执业时采取“过度防御”的策略,将大量的资源投入到对社会无益但有利于构筑“勤勉尽责”(duediligence)的抗辩中,由此而增加的额外成本最终将转嫁给客户和公众身上。例如,在没有责任保险保障的情况下,许多医院为了避免医疗事故索赔,往往在诊断前要求患者做大量的医疗检查以****限度地避免误诊的发生,而对于多数患者而言,这种大量的医疗检查可能是多余的、无意义的。由此而导致的后果是,医院的“过度防御”的成本被转嫁给患者,最终导致患者看病的成本增加。因此,责任保险的存在有利于打消行为人从事过度防御的动因。
    人们对责任保险的指责和怀疑主要是担心它有可能对侵权责任的阻却功能产生负面影响,从而导致更多的侵害行为的发生,致使第三人遭受更多的损失。美国学者Shavell指出,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的阻却功能的影响取决于保险人在监测被保险人的行为时所面临的信息成本。{10}为了便于分析,可以把信息成本问题简化为两个基本假设,一是保险人可以完美地、以零成本监测到被保险人的行为;二是保险人因信息成本的障碍无法监测到被保险人的行为。
    在充分的市场竞争条件下,保险人从投保人处所收取的保险费的金额主要取于对未来损失的预期的折现值和保险人在保险销售、管理中支出的费用金额。而未来预期损失的高低主要取决于被保险人在行为时的注意程度。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条件下,被保险人的注意程度越高,事故发生的概率越低,保险人未来预期损失就越低,保险人就可收取比较低的具有竞争力的保险费。因此,如果保险人可以完美的、以零成本监测到被保险人的行为,那么,保险人就可以将保险费与被保险人的注意程度直接挂钩。当被保险人保持较高水平的注意程度时,被保险人被认定对第三人负侵权责任的概率就会降至低水平,保险人就可收取比较低的保险费,以保持对客户的吸引力;如果被保险人保持较低水平的注意程度,被保险人被认定对第三人负侵权责任的概率就会比较高,保险人的预期损失就比较高,保险人就会对此类投保人收取与其风险水平相应的保险费。通过保险费率的调整,保险人可以激励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了降低保险费而努力提高行为时的注意程度,因此,在这种条件下,责任保险不仅不会钝化专家责任的阻却功能,反而可以起到强化的作用。
    如果保险人不能够监测到被保险人的行为,或者说,不能够以合理地成本监测到被保险人的行为,那么,保险人就不能将保险费率与被保险人的注意程度直接挂钩,这就很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即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会降低自己的注意水平,采取较以往更少的事故预防措施,试图以较低的成本将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在这种条件下,责任保险的存在就会阻碍侵权责任的阻却功能的发挥,导致侵权事件发生概率的上升,从而使第三人遭受更多的损失。
    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来分析,就会发现事情或许不会像想象地那么糟糕。如果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问题非常严重的话,那么,首先遭受损失的将是保险人。保险人作为专门经营保险事业的职业商人,事先会对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问题有所预见,不会甘愿遭受损失的。因此,若无其他风险防范措施可以利用,那么,保险人就会拒绝对此类责任保险进行承保,或在决定承保时向投保人索要与其预期风险相适应的保险费。基于对严重的道德风险的预期而设定的保险费必定是极其高昂的,足以吓却投保人。然而,我们在现实世界中仍然可以看到遍布各个领域的责任保险,这说明保险人已找到了能够防范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方法,最起码能够将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控制在较低水平或可容忍的限度内。保险人因信息成本的障碍而难以对被保险人的行为进行监测时,仍然可以采取一些防范措施来控制风险,其中最为常见的诸如规定免赔额、按比例赔偿,以及最高赔偿限额等保险条款。所谓免赔额,又称扣除额,是指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中超过一定数额的部分负有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而对该数额以下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所谓按比例赔偿是指,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发生后,保险人只按责任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保险金,而剩余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所谓最高赔偿限额包括单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间内累积赔偿限额,对于超过约定的赔偿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三种条款所要达到的目的具有共同性,那就是通过让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风险,促使其保持适当的注意程度,以消除或降低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
    对此,我们可以举例说明,假设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尽职调查需要花费1万元的费用,但可以提高审计的准确性并能将潜在的民事赔偿责任(假定为100万元)的发生概率从10%降至6%,如果该会计师对风险的态度是中性的,这对它就意味着花费1万元的注意费用可以减少4万元的预期损失,它有动力做到尽职调查;如果保险人在无法监测到会计师的注意程度的条件下为其提供了全额的责任保险,那么,作为被保险人的会计师就没有动力再花费费用进行尽职调查,会计师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的发生概率就会保持在10%,在这种状态下,责任保险的存在弱化了会计师赔偿责任的阻却功能;如果保险人采取按比例赔偿或设置免赔额或最高赔偿限额等措施,使作为被保险人的会计师自行承担30万的潜在赔偿责任,那么,即使保险人无法监测到会计师的注意程度,会计师在投保后仍有动力做到尽职调查,因为,对于一个风险中性的审计师而言,花费1万元的尽职调查费用仍可为其减少1.2万元的预期损失,如果该会计师是厌恶风险型的,那么尽职调查对他的价值更大,他更有动力去从事,这样,道德风险的问题就可以得到解决。[7]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分担损失的机制并不总是能够达到上述理想效果。[8]共担损失的机制能否有效地激励被保险人采取适当的勤谨注意措施取决于被保险人所面临的潜在的赔偿责任的大小、注意成本的大小,以及对风险的厌恶程度等因素。{11}
    另外,对于那些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所造成的预期损失比较大且难以防范的风险,保险人可以通过排除条款,将其排除在普通责任保险范围之外;如果投保人强烈要求对此类风险投保,保险人可以“附加险”或“特别险”的方式向其提供,并对此类投保人收取高额保险费,同时,保险人花费较高的费用对被保险人进行特别监控,通过这种特别处理方式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问题。本文在前面对保险人监测被保险人的行为时所面临的信息成本所做的两个假设代表了两个极端情形,在现实生活中,保险人实际面临的信息成本往往居于其中。保险人往往同时是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方面的专家,在审计师投保时,保险人可对被保险人进行风险评估,并为其提供风险控制服务,帮助其设计风险控制系统,并可将被保险人接受风险控制方面的要求作为承保的前提条件,或者将被保险人未遵守风险控制要求作为免赔事由,这样可以有效地降低保险人在监测被保险人行为方面所面临的信息要求,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责任保险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另外,保险人也可以通过建立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对客户(被保险人)进行资信分级,并通过追踪调查,及时对客户的资信等级进行调整。保险人可依据客户的资信等级的高低来决定保险费率,从而引导被保险人加强质量控制,尽量减少道德风险。{12}固然责任保险会对侵权责任的阻却功能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它不会瓦解声誉的约束机制。在投责任保险的人群中,律师、会计师、医生等专业人士往往要占据相当大的比例,对于专业人士而言,声誉是最重要的一项资产。参加保险的专业人士虽可就自己对第三人的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补偿,但他所遭受的声誉损失却无法通过保险来得到补偿。因此,在市场竞争条件下,只要声誉机制还在发挥约束作用,被保险人就不会仅仅因投了责任保险就疏忽行事,也就是说,责任保险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侵权事件的多发。
    如果保险人所面临的信息成本过高、防范道德风险的机制失灵,对被保险人声誉约束机制也未发挥应有的作用,那么,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阻却功能的负面影响就会出现,被保险人就会变得越来越粗心大意,侵权事件就会增多,第三人遭受的损失就会变大,但是,如果受损的第三人能够从责任保险中得到充分的补偿,那么,责任保险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就可以忽略不计了。这样,问题就转化为,在侵权事件发生次数增多、损失扩大后,受害者能否得到“充分”的补偿。在有些时候,那些遭受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许能够得到充分补偿,然而,有些时候,受害人无论得到多少金钱补偿也无法达到“充分”的程度,例如,当发生受害人死亡或残疾时,金钱补偿往往是不充分的。另外,受害人在索赔交涉中所花费的时间、费用等成本往往是得不到充分补偿的,因此,很难相信他们在每一次受损时都能获得“充分”的赔偿。如果受损者不能得到“充分”的赔偿,那么,责任保险的负外部性就会存在,此时我们不能不说第三人被置于了受损的境地。
    四、对责任保险的整体评价
    责任保险具有巨大的社会价值,它一方面能够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增强被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在第三人因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而受损时为其提供补偿保障;另一方面,责任保险为行为人从事风险业务提供了执业保障,降低了执业风险,也可打消被保险人从事“过度防御”的动因。如果没有责任保险,不仅仅是那些从事风险业务的人员得不到保障,更为重要的是,许多人有可能因为畏惧潜在的风险而远离风险领域,从而导致许多风险业务根本无法开展,从长远看公众的利益也毕竟因此而受损。责任保险也有可能产生负面影响,影响侵权责任的阻却功能的发挥,进而导致更多的事故的发生。但我们也应认识到,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会对被保险人的行为进行监测或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从而将责任保险的负面效应降至社会可容忍限度。另外,声誉和市场竞争也可对被保险人起到约束作用,从而缓解责任保险的负面效应。因此,从整体上看,责任保险所带来的积极影响大于其消极影响。当然,这一结论是建立在前述多项假设条件之上的,因而不能排除在某些个案情形下,责任保险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有可能大于其积极影响。
 
 
【注释】作者简介:周学峰(1973—),男,山东临清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3
      School of Law,Beijing University of Aeronautics and Astronautics,Beijing 100083
      [1]一般认为,美国普通法对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认可是由密苏里州法院在Breeden v. Frankford Marine Plate Accident& Glass Insurance Company中确立的,法院认定责任保险合同与公共政策并不相违,它非但不会减轻被保险人的责任,反而会增强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责任保险合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参见T. Schwartz,“The Ethics and Economics of Tort Liability Insurance”,75 Cornell L. Rev. 313 (1990)。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3]在责任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多数情况下同一主体,在有些情形下,也有可能是具有紧密关系的两个不同主体,例如,会计师事务所为会计师投保,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作为同一主体看待。
      [4]例如,英国公平人寿( Equitable Life)保险公司起诉安永会计师事务所(英国),请求赔偿26000亿英镑。如果原告的诉讼主张得到支持,那么,“26000亿英镑的赔款会毁灭世界上任何一家公司”。冯丽梅编译,《英国会计师事务所呼吁限定审计师责任》,载《财会时报》2003年10月15日。
      [5]或者说,法院判决本身就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因此,这里所说的“误判”是中性词。
      [6]英美法学者一般认为,侵权法的主要功能有二,即“补偿功能”和“阻却功能”,这一主张也越来越多地被大陆法学者所接受。例如,王泽鉴称“填补损害”和“预防损害”为侵权法的两大功能,其所谓“填补损害”和“预防损害”功能的含义与本文所讲的“补偿功能”和“阻却功能”基本相同。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
      [7]从行为人选择投保这一行为本身也可推测行为人是厌恶风险的。
      [8]如果我们将前面举的例子中的数字稍作改变,就有可能会出现相反的结果。
 
【参考文献】{1}AndréTunc,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 11.(1983),50.
          {2}{6}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437,415.
          {3}Kent D. Syverud,“On the Demand for Liability Insurance”,72 Tex. L. Rev. 1629,(1994)
          {4}Steven Shavell.“Economic Analysis of Accident Law”. http://papers.ssrn.com/abstract=367800,2005—10—31.
          {5}Kenneth S. Abraham.“Environmental Liability and the Limits of Insurance”.88 Colum. L. Rev. 942 (1988).
          {7}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832.
          {8}T. Schwartz,The Ethics and Economics of Tort Liability Insurance,75 Cornell L. Rev. 313 (1990).
          {9}George L. Priest,“The Current Insurance Crisis and Modern Tort Law”,96 Yale L.J. 1521 (1987).
          {10}{11}Steven Shavell.“On the Social Function and the Regulation of Liability Insurance”.http://papers.ssrn.com/paper.taf? abstract_id=224945,2005—10—31.
          {12}方军雄,方芳.对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两点思考(J).中国注册会计师,2002(7).

来源: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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