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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私法上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


发布时间:2010年4月5日 马俊驹 点击次数:5498

[摘 要]:
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共同构成人身法制的基础,两者均不具有无条件的合理性,只在特定条件下符合自由、效率、公平等价值取向。两者在各自的固有领域中发挥功能,彼此兼容、互补,从不同方面满足个人生活与社会秩序需要。人格平等为身份差异设置了限制,实现了特定领域身份差异的均衡化,导致特定身份差异的功能特定化,改变了固有身份关系的内容,并对身份差异在制度上进行弥补。身份差异对于人格平等进行了完善,只有在身份差异基础上才能解读人格平等,身份差异限定了人格平等的内容与实现状况。
[关键词]:
人格;身份;人格平等;身份差异

    人格与身份是人身关系的基本内容。从人身法角度看,人格与身份都是资格的分配技术,发挥各自功能。近代以来,人格表彰和确认人的私法主体地位,宣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离开人格平等,交易无法开展,人格平等成为调整人格关系乃至人身关系的基本理念和原则。身份确认和表彰人们之间的差异,身份制度调整结构化的社会关系,忽视身份差异,复杂的社会生活无法有序进行。因此,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是人类社会结构中两个不可或缺和分割的元素,他们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共性与个性的共存。一方面,我们须在人的社会中树立一个普遍的、一致的平等观念,以此作为人们保护自身利益、实现个体权利的原则和尺度;另一方面,我们也须承认人性是独特的又是多元的,在任何的社会和群体中,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位置,即不同的角色或身份。这种不同身份不仅是社会和群体得以构成或运行的需要,也是人的差异性和多元性所导致的结果{1}。

  一、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的私法功能

  人格平等的思想源头非常久远。16世纪以后,古典自然法学强调理性的力量普遍适用于任何人、任何国家、任何时代;其侧重点也从理性的客观基础—人的社会性转向强调这样一个原则,即人的“自然权利”、个别志向和幸福具有主导作用{2}。经过近代文艺复兴和启蒙思想运动,个性解放、人格独立、平等自由成为人们最美好的理想和所希望获得的自然权利。这些思想促进了近代私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法国民法典》首先完整地将自然法的自然理性和平等自由观念贯彻在立法之中,人的平等自由人格经私法与公法的巧妙分工和精细规制得以确立。以后,这一立法经验成为所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的共同传统,人格平等成为每个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和地位。

  人格平等理念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决定于人们之间平等交易关系的需要。就私法而言,人格平等是一种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是参与经济生活和获得社会资源的机会平等。人格平等作为一种理念和原则,有两点重要功能:一是为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提供一个立足点,可以对抗强势的他人、团体和国家的不合理支配;二是进一步保障个人的自由意志,为社会结构的更新和发展提供动力。人格平等虽然否定了身份特权所代表的不平等,为解放社会生产力和发挥个人的创造力起了决定性作用。

  人格平等的功能同样存在局限,它的内容是随着社会历史发展而变化的,平等只能在同一个阶层和成员层次范围内来实现。现阶段,在经济商品化、市场化的背景下,无论是何种性质的立法模式都还无法摆脱人格平等的形式化特征。由于人格平等的先天缺陷在于主体假设的片面化,使得“生而平等”只能处于理想状态,并非自然事实。有学者指出:“人在政治国家中的平等只是一种抽象的、虚幻的平等,而在市民社会中的不平等却是实实在在的不平等。因此,政治解放的一个实际结果,就是以表面上的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3}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组织形式的多样化,进一步放大和强化了个人之间的差异,某些个人的支配力借助制度规则几乎可以无限扩张,通过市场规则,某些个人的财产可以超过成千上万人的财产;另一方面,弱势群体因失业被排除出生产领域,因不合理的“民主代表机制”被排除出社会表达过程。因此,从法律确认“人格平等”到实现人间的“实质平等”还有一个漫长的路要走。

  私法身份制度是对人进行类别化调整的规范体系。对于每个人而言,身份是最重要的综合形态的生存利益,获得一定的身份即意味着拥有一定的社会利益份额。身份差异具有三点基本功能:一是塑造身份关系中角色化的主体类型;二是设置身份权利和身份义务,设置身份权力和身份责任;三是确定不同身份者的利益份额和利益顺序。从积极的方面考察,身份差异对形成层次性的社会结构,维护稳定性的社会秩序,增强社会生活的可预期性,减少协商成本和社会冲突有着重要意义。在参与私法关系时,每个人在力量上和才智上是有差异的,他们所遇到的市场机遇也不可能相同;所以,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和谐,就要承认人之间的身份差异,并针对这种差异,运用法律与政策的强制力,调整和引导社会的分配和占有关系。

  在现代法治社会,身份特权被人们所厌弃,但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身份差异却被人们所接受。人们逐渐意识到,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并非是完全对立的事物,它们拥有各自的功能领域,并在其中发挥作用;而且,它们之间功能互补,从不同方面满足个人生活与社会运行的需要。人格平等回应每个人在法律上的存在,体现了全体的共同性诉求;身份差异回应特定人或人群在法律上的利益,体现了特定主体的个别性诉求。在市民生活中,人格平等体现了人们的基本权利、基本自由、机会均等等方面,人格平等的所有内容具有理想化色彩;身份差异则具有现实的冷峻,为人们安排了许多结构化的生活空间,随着人们相互关联的领域的变化,对个人生活安排的空间也随之变化。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在功能上又具有互补性,在市场机制中,人格平等****限度地保证了市场主体的独立地位,促成了市场竞争与活力;同时,伴随竞争的是优胜劣汰机制,它使身份分化不断扩大,一部分竞争失利者的基本生存受到威胁。为了缓和这种身份差异,国家即应以人格平等为价值尺度,运用国家干预机制解决这些不良后果,为每一个受到生存威胁的弱者提供社会保障。

  一些具体法律现象也需要在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两个制度框架下加以解决。例如,在人格标志商业化领域,肖像、姓名以及声音,都可能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此种情形下,人格标志属于人格权关系的客体;但是,这些标志的商业价值大小取决于个人身份的知名度和市场号召力。法国学者Acquarone将肖像区分为“视为人的固有组成部分”与“视为可以利用的财产”,指出“前者主要适用于普通人的领域,旨在阻却他人的擅自利用;而后者则主要是‘名人’的领域,旨在赋予该名人利用(或者不利用)他或她的肖像以取得商业利益的自由。”{4}在这里,“视为人的固有组成部分”对应人格平等,人人拥有,彼此没有差别;“视为可以利用的财产”部分对应身份差异,名人与普通人之间存在差异,名人身份和市场价值才真正具有商业意义。

  二、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的价值衡量

  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存在各自固有的功能优势领域,两者均不具有无条件的合理性。当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之间在一定范围内发生冲突时,我们需要研究两者在什么程度上和什么条件下符合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可以接受自由、效率、公平等价值衡量。

  1.自由领域中的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

  自由是人类社会的价值追求,也是私法的价值之一。人格平等的前提是人格独立,只有独立的个人,才能摆脱身份束缚,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真正的自由。在私法上,个人的自由表现为意志自由,依据自由意志设立、变更和消灭私法关系,并为自己参加的法律关系确定内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之间展开自由竞争。所以,人格平等是自由的保障,在全社会范围内,人格平等****限度地保障了人的自由。但是,在现实社会中,并非每个人在每个生命阶段均有能力独立生活、有能力参与自由竞争,人在幼年和老年阶段需要依赖身份关系,获得生存利益。个人的先天禀赋和后天形成的能力存在差异,无限制的自由竞争会毁灭弱者的生活,放纵强者获取非分利益。此种情形中,自由的重要性远不及身份关系所提供的生存保障,而且,弱者的身份依赖必然会使强势身份者的权利受到限制。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身份制度为人们的自由设定了具体的空间,特定社会的身份规则为个人自由提供了具体的实现形式,同时,也为其自由的范围设定了身份限制,个人的自由无法超越这种身份限制。正如卢梭所言,“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5}所以,在自由领域,人格平等提供了基础保障,身份差异提供了实现形式。

  2.效率领域中的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

  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均能够通过各自的运行规则促进效率,但也能在特定的条件下损害效率。人格平等对于效率的促进机制在于:人格平等保证了人的独立主体地位,保证了人们能够独立自主地作出决策,进而发挥人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保证社会活力的源头,从而避免社会整体的无效率。在市场中,只有人格平等才能保证自由竞争,人格平等成为市场活力与效率的保障。人格平等机制也存在对于效率的阻碍因素,在协作领域、市场组织领域,人格平等就须进行适当限制,不适时宜地强调人格平等会妨碍效率,因为这些领域超出了人格平等发挥功能的范围。例如,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的国有企业中,片面强调工人是企业的主人,忽视企业内部身份权力的行使,成为国有企业低效率的原因之一。身份差异安排对于效率的促进机制在于:身份体[1]内部依据效率价值配置权力,不同能力者获得不同的身份位置,支配不同份额的经济和人力资源;能力强者占据优势身份地位、拥有身份权力,主导身份关系运行,支配大份额的经济和人力资源,就能够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因为特定资源在不同的人手中具有不同的利用效率,身份差异安排能够将资源配置给最能够实现其价值的人来掌管,从而促进效率。从整个社会角度,身份体系结构和身份流动机制也能促进社会效率。一旦出现社会停滞低效,就需要通过社会变革调整身份体系结构和身份流动机制,以产生社会活力与效率。例如,中国的改革开放过程中,逐渐突破了依据行政手段设计的单位制身份体系,市场机制塑造的新的身份体系逐渐取得主导性地位,身份结构体系和身份运作机制得到调整。作为一种社会利益配置机制,社会身份体系结构的变化代表着利益结构的变化;而身份运作机制的变化则意味着社会交往与流动方式的变化。相反,一旦身份特权阶层牢固地控制社会资源,社会身份结构出现硬化和僵化,导致社会身份流动困难,整个社会就会丧失活力,此时,身份差异就会妨碍社会效率。

  3.公平领域中的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

  人格平等直接对应形式公平,它强调起点公平,否定先赋身份,提倡自致身份。但是,人格平等结合私权保护,借助整体效率的公平观,也会带来实际的不公平。近代以来,按照“占有式个人主义”的洛克式理论,个体自己决定自己,获取社会地位,并主要通过私有财产制度、契约制度以及市场制度而与他人联系起来,这些制度帮助创造财富,同时也导致合法的不平等{6}。身份在社会生活中的自然演化趋势就是形成特权,在近代以前的社会中,身份差异与特权制度相互依存并得到实定法律制度规则的确认和保障,损害了社会公平。近代以来,人们追求人格平等,但是,始终无法消除不平等的现实社会结构,可见,单纯提倡人格平等也不能有效地实现公平。在不平等社会结构无法消除的前提下,我们只能改变不平等产生的依据,以一种看似更为公平合理的依据取代原有依据以确定新的不平等,不平等产生的依据所发生的这种变化也能够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支持公平观。“公平与更大的不平等共存的观点也通过观察到收入水平越来越取决于教育、贡献和能力等方面的水平这个事实得以证明。如果在特定阶层之间,甚至在特定阶层内部虽然不平等增加了,但种族和性别之间的差距却相对缩小了,那么人们就不能谴责这种不平等。相反,随着劳动力的能力对收入水平起到越来越大的影响,收入水平取决于诸如种族、性别等因素的状况就消失了。”{7}

  人格平等无法直接保障实质公平,需要借助身份调整,才可能达至实质公平。单纯的人格平等不能满足人们的全部需要,形式公平本身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因为形式公平所衍生的工具价值理性,一味追求效率,将市场机制的作用推向极致,带来贫困、失业、阶级对立,一部分社会成员丧失生存基础。由此,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的一个现实:形式公平给部分社会成员带来实质性的伤害。当然,这种困境并非无解,人类本性中所具有的社会性与利他性倾向会缓和这种不平等。有学者在考察了农业社会进入工业社会的过程后,发现在工业化的第一阶段中产生了高度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在程度上后来又有所回落,这是一个U型曲线。虽然农业社会是一个总体收入较低、相对平均主义的社会;工业社会产生比农业社会更大的收入差距。但是,从总体上讲,工业化改善了所有人的状况。然而,这个过程并非自发出现的,而是在实质公平理念指导下,通过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反复博弈,人类社会不断完善制度规则的结果。正是因为认识到社会发展需要付出代价,而这种代价过多地强加在弱势群体身上,所以需要通过甄别身份差异,重视“自然人”“公民”等基本保障身份,矫正利益失衡。近现代法律设计中,通过社会福利制度为所有人提供公共产品;通过社会优抚制度,对于社会中的特殊人群提供帮助。针对国家之间的差别以及全球性的人权与环境问题,有学者提出世界公民权理论。认为个人应该将自己理解为是从属于两个共同体的:一是特定的城邦或国家,一是人类。他们认为,国民的利益必须放在首位的主权民族国家,不可能处理解决好日益上升的国际经济地位不平等、越来越升级的国内暴力和人权侵害、持续不断的环境衰退等问题{8}这就意味着要在超出国家范围的更大领域来矫正社会差异,更大程度上实现实质公平。

  三、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的相互关联

  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相互关联的逻辑基础在于:两者同为私法确认和调整的人身关系,存在同样的经济基础之上;各自拥有相应的功能领域以及价值目标,但是,两者之间存在妥协、兼容与功能互补,从不同方面满足个人生活与社会秩序需要。现代私法中,人格平等已经成为一项法律原则,并构成对身份差异的严格限制,身份差异不能突破人的生存与伦理底线,一种领域的身份不能泛化到另一个领域。但是,我们也不能舍弃身份差异,否则,复杂的社会关系无法组织和调整,强者的才智无以发挥,弱者的困境无从救助。所以,身份差异需要不断矫正,人格平等需要精心维护,使两者更好地服务于特定的社会需要。

  (一)人格平等对身份差异的矫正

  人格平等不能取代和克服身份差异,只能对身份差异进行限制与矫正。

  1.人格平等为身份差异设置了限制

  人人平等地享有人格尊严,为身份差异设置了底线。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人正因为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因此他本身具有一种价值,即人不能作为其他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人具有其尊严{9}。因此,任何身份差异不能导致对人格尊严的否定,即不得对卑微身份者进行非人对待。法律中的人格权也因此具有不同于财产权的属性,通常不能依权利人的意思、行为而取得或处分,不能适用民法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代理、时效和期日期间的规定,人格权原则上不能处分,不能转让、赠与、抵销、抛弃。

  人格平等奉行个人主义,与私法调整单位的个人化相一致,为个人的存在与发展在法律上创设了条件,成为私法中的基本原则及各项制度的基础。任何人不管原来具有何种身份,进入交易等私人领域,彼此之间就变为舍弃身份差异的同质的抽象的人,这种个人本位与市民社会对私人商品的配置机制相一致。由于私人间人格平等,在此基础上进行协商和自由竞争,以决定私人产品的得失。

  单纯依靠人格平等制度不足以应对复杂的社会关系,需要求助于身份制度规则才能进行有效规范。但是,在近代法律确认人格平等以后,人格平等也为身份差异设置了限制,防止身份差异演变为身份特权、身份歧视,身份差异必须存在于合理范围之内,强势身份必须得到法律制约,弱势身份必须得到法律扶助,以防止身份差异损害人格平等。

  在市场进程中,公平与不平等总是统一的,竞争本身就是对于差别的承认,只有能够忍受差别的人,才能参加经济增长的过程。竞争中所有人都应该机会平等,然而,现实情况是参与竞争者所具备的条件就不平等,机会平等的假设前提也是不存在的;并且,其差异还会在市场运行中被放大,例如,竞争失败者由于失业被隔绝在经济发展进程之外。我们只能尽量保证市场的运行是公平的,不能保证这一运行的结果是公平的。因此,平等竞争本身就包含结果的不平等,产生或扩大了身份差异。人格平等作为调整市场关系的基本准则,须对竞争产生的身份差异进行矫正。其方法是通过重新分配进行调节,如设置收入所得税和养老、疾病、失业保险等。应该看到“竞争制造差异,造成分配的不平等,当然也不会让人享有一劳永逸的获利特权。”{7}

  2.人格平等导致了身份差异状况的均衡化

  为了实现人格平等,社会分享会在一定程度上顾及或维护弱势身份者的利益。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所有人均能够分享社会成果的情形。“工人和老板欣赏相同的电视节目、打字员和雇主的女儿打扮得一样妩媚、黑人开着‘卡迪拉克’等等”,虽然这并不表明身份差异的消失,但是,可以表明弱势身份者也能分享“用来维持现存制度的各种需要和满足所达到的那种程度。”{10}

  近代以来,针对市场力量的滥用与越位,形成了一种将人还原为人,社会还原为社会,将市场嵌人于社会中的身份,这就是公民身份。“公民身份包括的权利具有两个互相依赖的层面:一方面是其普遍性,应对人们基本权利要求的平等;另一方面是其境遇性,应对人们在现实社会中实际存在的差异。”{11}公民身份具有利益配置功能,它与政府机制对接,平衡市场机制运行的结果。现代国家一般设定特定的符合文明性的生活标准,对于该国的公民,国家、政府负有道义和法律责任;弱势群体一旦丧失获得收入的能力或者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公民身份成为利益输送的依据,政府机制应通过各种方式予以补助,从而使他们能够维持基本生活。

  3.人格平等导致了身份差异功能的特定化

  在社会生活中,各种身份角色之间存在严格界限,每个人在不同的身份场合要遵循不同的身份规则。如在公司中,如果在生产经营管理关系中,经理与工人之间是“命令—服从”关系;但在生产经营管理关系之外,经理与工人之间均是权利平等的公民或自然人,不存在相互的隶属支配关系。又如国家领导人在执行公务时拥有优越的身份地位,但在市民社会生活中也是作为私的“人”、“居民”、“公民”身份存在的,与平民百姓的人格平等。人格平等作为一项法律原则限定了身份差异存在的功能范围,超出了这一范围,身份差异就不能再发挥作用。因此,“人格平等”阻止了特定领域的强势身份者的权势扩展到与之无关的领域。在人格平等的基础上,私法中制度化的身份不再含有任何特权或受歧视的含义,而仅是为满足维系身份体中的身份秩序需要,设计只能在特定人群特定场合中发挥功能的身份制度。人格平等并不排斥身份,而是需要保证身份流动与防止身份转换的僵化。在一种领域确定的身份,其效果不应该泛化到不相关领域,不得将特定身份差异泛化作为“人”的全面差异,如果在“人”的层面上承认差异,就会促成人格不平等。所以,保障人格平等,无须否定身份,只需将某种特定的身份差异效果限制在其特定范围内即可。

  4.人格平等改变了特定身份关系的内容

  在家庭等固有身份体内部,近代以来法律所确认的人格平等为这些身份关系提供了新的基础,改变了其中身份关系的内容。家长概念在许多国家的正式法律制度中消失,未成年子女同样获得独立人格,在法律上并不隶属于父母;在夫妻关系之中,男女双方互为配偶,夫权演变为配偶权。妇女的独立人格与独立财产还引起侵权法上一系列的新变化。例如,在美国传统侵权法中对家庭内的侵权免责。但自1984年起,已婚妇女保护法赋予了妇女独立的人格和对个人财产的独立所有权以后,许多州已准许夫妻间提起侵权赔偿的诉讼了{12}。劳动关系中解除了人身依附,实现了就业自由。政治权利系统中,世袭贵族被废除,通过公开程序选拔强势者成为其地位正当性的依据。

  5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在制度上的弥补

  人格平等不能仅仅停留在抽象的假定和立法的纸面宣言上,它作为私法基本原则,应对实际社会生活的调整发挥作用。

  现代社会中,资本主导的生产方式对市民加诸了生活风险。技术、产业、经济和其他社会变革进程使一部分人付出了代价,经济社会进步给一部分人带来危害或不利益,市场的运行结果造就了身份分层,扩大和强化了身份差异。同时,单个的自主交换过程的实现受制于整体的经济行为,货币贬值剥夺了存款人的财产,市场垄断强加给经营者、消费者和劳动者不利条件,交易公平被强势者操纵所扭曲。显然,这些问题不能依靠市场机制自行解决,而需要一种强有力的社会协调。

  在这方面,社会保障能够对身份差异作出制度性弥补。社会保障主要是通过立法与行政措施设立各种保证社会成员基本生活安全项目,通过提供补贴、津贴,补偿公民由于退休、失业、生病、伤残、丧偶、生育等原因造成的收入损失。有的国家把获得这些必要的社会物质条件转化为公民享有的权利。各国宪法一般也规定保障健康权、劳动权、个人及家庭发展权、物质帮助权等社会权利。社会成员享有的社会保障利益不再被认为是一种恩惠,而是法律确认的一种权利。“如果是一种权利,那么,符合获得某种社会保障待遇条件的人,就有权请求社会保障机构给予某种待遇。有权利必有救济,当社会保障机构不履行给付义务时,该公民可以向行政机关或法院提出请求,并通过法律的执行机制强制实现其权利。”{13}由此,身份差异带来的社会弊端和不公得到了制度上的弥补。

  (二)身份差异对人格平等的完善

  1在身份差异基础上才能实际解读人格平等

  近现代法律中的人格平等只有在身份差异的语境中才能正确表述,也只有在身份差异基础上才能实际解读人格平等。如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是这样表述人格平等的:“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在这里,虽然强调了人人有资格享有权利,满足了抽象的形式平等,但是,其内容只能存在于有限的领域,并不能否定种族等身份差异。如果要实现实质上的人格平等,就要针对现实中存在的身份差异作出决策,对于强势身份者的行为进行约束,对于弱势身份者的困难进行救助,可见,实质意义上人格平等的实现需要以身份差异的实际状况为基础。如果从身份视角解读,人格平等是指所有的人在作为“人”的层面上获得相同的身份,因而是平等的,并且所有的人在“人的身份”所包含的利益范围内平等;一国之内的国民在“公民身份”层面上获得相同的身份,因而是平等的,并且是在公民身份所包含的利益范围内平等。而“人”和“公民”身份所包含的利益范围,又是由当时的社会状况决定的。在特定社会中,身份差异中的身份变动现象可以用来解释个人或群体人格平等的实现状况。例如,美国黑人公民奥巴马当选为美国总统,获得了政治上最高的元首身份地位,这种身份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美国社会对黑人的歧视有所改善,人格平等水平有所提高。

  2.身份差异与人格平等的适用范围

  人格平等不否定身份差异的存在,身份差异也不影响对人格平等的适用。身份调整一般需要设置固定的身份岗位,不同的身份岗位之间存在权益差别;但身份岗位之间的差别并不影响人格平等,因为任何身份者的人格都是平等的,而且每个人都有机会通过努力改变自己的身份状况;如果将某些人与特定的身份岗位凝固化,如,一些人一生必为奴隶,一些人一生定为贵族,这就违背了人格平等的宗旨。有些身份岗位与当事人之间的关联松散,是一种流动性社会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岗位易于互换,如工人与农民;有些身份岗位依据自然事实而形成,不存在身份竞争与互换问题,如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安排就不损害人格平等。有些身份岗位具有某种独占性,此种情形下,平等仅存在于机会层面,不可能存在于结果层面。可见,不同身份岗位形成的身份差异,原则上不影响人格平等的适用,只有在身份岗位凝固化、造成社会分配不公时,才会影响人格平等。

  人格平等伴随着身份差异的演变而演变,人格平等的适用范围决定于身份差异的现实状态。在古代法中,人格平等只能在特定身份者之间存在。在中世纪,市民社会的等级和政治意义上的等级是同一的,所以,无法形成普遍的人格平等。近代以来,人们更为关注普遍的个人,个人被赋予独立的法律人格。但是,这种普遍的法律人格仍需在历史发展中逐步实现并扩大其范围。如美国1866年才将公民资格扩大到黑人,1924年扩大到印第安人。法国1944年才确认妇女选举权{14}

  3身份差异与人格平等的实现

  身份差异中固然包含否定、侵害人格平等的一面,但是,身份差异中同样存在支持人格平等的一面。剥离身份差异,人格平等只能退缩到“形式平等、抽象平等”的虚幻空间;借助身份差异的区分功能,人格平等才可能获得实质意义。总之,追求人格的形式平等需要超越身份差异,追求人格的实质平等需要借助身份差异,人格平等是在身份差异的不同层次上实现的。

  人格平等的实现依赖于身份差异所提供的空间。人格制度是以原子化的个人为调整对象的规范体系,身份制度是以团体法、组织法逻辑为基础构建的规范体系。所以,社会中团体、组织体的运行需要对于人格平等作出某种限制,这种限制的合理性因素是效率追求。正如在公司组织框架中,为了能够满足市场高效率的要求,只认“身份”不认“人格”,每个公司成员都是依据身份职权职责实施行为的,使公司获得了生产秩序和生产效率。

  身份差异中体现的人格平等还表现为同一基本保障身份上的平等。在这里,同一基本保障身份指的就是民族国家中的“公民”和人权保护中的“自然人”,这两种身份者的最低生活保障,成为现代市民生活中的人们所应获得生活保障的底线。在社会基本福利方面,禁止和避免“身份歧视与身份排斥”和“非人待遇”的现象发生。特别是公民身份的确立,为全体国民赋予了统一的身份资格,提供同质的公民权。对于一个普通的公民而言,公民权就是一种法律担保,就是一种实现人格平等的保证。

  至于那些由于失业、疾病或退休而无力通过劳动力市场获得足够收入来维持生活的人们,正是在甄别身份差异的基础上获得国家和社会救助的。显然,这种由国家提供财政支持或通过“社会援助”所救助的对象不是普遍的社会人群,而是那些真正处境艰难的人们,即因失业、疾病、退休而无法维持生活的身份者。由此可见,身份差异与人格平等密切关联,彼此兼容、互补,共同构成人身法制的基础。
【注释】
[1]身份体是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组织或群体,是私法的秩序的重要载体。身份体为人们布局了结构化的生存空间,设定了法律化的行为规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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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北法学》2009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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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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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9

薛军:民法总则:背景、问题与展望

10-23

王锴: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及其对民法的影响

10-29

马俊驹:人格与人格权立法模式探讨

03-30

马俊驹 王彦:解决小产权房问题的理论突破和法律路径

09-19

马俊驹 王恒:未来我国民法典不宜采用“一般人格权”概念

01-26

马俊驹:国家所有权的基本理论和立法结构探讨

10-04

马俊驹 :漫谈法人人格

04-13

马俊驹 曹治国:人权视野中的人格权

10-21

马俊驹 陈本寒:罗马法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及对后世法律的影响

05-12

马俊驹:后现代主义对人格权理论研究的启示及其引发的思考

05-09

马俊驹:论私法上人格平等与身份差异

04-05

马俊驹:关于人格权基础理论问题的探讨

10-02

马俊驹:未来民法典的体系构想

03-05

马俊驹: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

03-23

马俊驹 舒广:环境问题对民法的冲击与21世纪民法的回应

01-18

马俊驹:人与人格分离技术的形成、发展与变迁

12-06

马俊驹:论作为私法上权利的人格权

03-04

马俊驹 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

11-10

马俊驹: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一)

07-20

马俊驹 梅夏英: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设置财产权总则编的理由和基本构想

12-27

马俊驹 江海波:论私人所有权自由与所有权社会化

12-12

马俊驹 刘阅春:物权法的定位及基本体系分析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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