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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校园安全立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0年2月18日 刘士国 刘彭冰 点击次数:4533

[摘 要]:
确保校园安全,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保证教育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教育立法仍然存在一些空白,其中校园安全事故无法可依现象引起人们广泛的关注。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亡事故影响了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危及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如何结合我国实际,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障在校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制定校园安全立法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途径。
[关键词]:
校园安全;紧迫性;可行性;立法原则

    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日益加快,人民群众对校园安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在我国教育事业特别是高等教育事业快速发展过程中,校园与社会的“围墙”逐渐模糊,校园周边环境愈加复杂。近年来校园伤害事故频繁发生,性质日趋严重,涉及的范围也越来越广,使得社会已经对学校的安全性产生怀疑,教育事业出现的这些新情况,向校园安全提出了严峻挑战。可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对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约束体系还是学校以前的一些规章制度,这样的现状导致一旦发生纠纷或事故,显然无法满足现实需要,制定一部《校园安全法》已迫在眉睫。当前校园安全在世界范围内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关于校园安全的专项法律,采取种种措施保障校园安全。如何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针对我国实际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校园安全立法,已成为立法机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理论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我国校园安全的特点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颁布实施后,我国教育事业进入了全面发展的新时期,教育立法步伐明显加快。但是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教育立法仍然存在一些空白,目前我国尚无处理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全国性专项法律、法规,使得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和纠纷的解决无法可依,无据可寻。

    当前我国校园安全呈现出以下特点:

    1.安全隐患增多。与市场经济发展同步,我国小学、中学尤其是大学的办学规模不断扩大,办学形式日益多样化,后勤服务社会化,学校正成为一个开放式的教育园区。[1]外来人口增加,素质参差不齐,鱼龙混杂,形成了诸多安全隐患,被盗、被诈骗、被伤害等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尤其是后勤社会化后,引进社会力量进入校园竞争,在提高服务质量的同时,各服务实体对利润的追求与师生员工接受服务愿望之间的矛盾更加明显,处理不当,会导致矛盾激化。而且大量的社会实体、社会成员进入校园,给管理带来难度,这些都是校园内存在的安全隐患。

    2.安全意识薄弱、自我保护差。校园内外发生的许多涉及学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中,究其原因虽然各不相同,但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大多数当事学生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心理准备和自我保护意识,根本无法应付这些突发事件,面对伤害只能是束手无策。[2]不管是在家庭中还是在学校里,多数学生所接受的安全教育几乎为零,安全意识甚为淡薄,学生思想中仅有的一些安全意识来源于本能和老师及父母简单的提醒。

    3.周边环境对校园安全影响大。网吧、游戏厅、录76像厅、酒吧等休闲娱乐场所,会诱导学生进行高消费,形成攀比心理,造成性格的扭曲,影响其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形成,特别是其中虚拟的凶杀、暴力、色情的内容极易成为他们日后违法犯罪的诱因。校园周边的无证摊点由于流动性大,安全没有保障。部分流动摊点利用青少年学生幼稚好奇的心理特点,常把一些淫秽书刊和录像摆到校内外兜售,严重腐蚀学生的心灵,破坏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3]

    二、我国校园安全立法的紧迫性与可行性

    确保校园安全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保证教育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是新形势下教书育人的着眼点。校园安全不仅限于保证师生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安全,还关系到维护每个师生的生命权利。对于大多数家长而言,校园通常总被认为是安全的地方,然而,此起彼伏的学生伤害事故,给社会和许多家庭带来不幸,同时也给学校的发展造成了打击,教训非常惨痛,令人不可忘记。笔者认为,我国进行校园安全立法既具有现实紧迫的必要性,又具有充分的可行性:

    1.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都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伴随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化,学校日渐社会化。学校因为有比较固定的消费群而在其周围形成一个形形色色的小社会。因为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件屡屡发生,也因为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学校被推上被告席的次数越来越多,并在许多情况下被判承担全部或部分的赔偿责任。为了减少这种纠纷给学生家庭、社会带来的不安定因素,排除严重威胁在校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教育领域迫切需要一部《校园安全法》,以规范社会与学校的管理行为,合理划分社会、学校、家长及当事人的责任,尽****努力避免或减少在校学生伤亡事件的发生,使得校园能够成为远离危险和威胁的天堂。[4]

    2.填补法律空白。校园安全社会关系具有复合性,它不仅包括具有纵向隶属性特征的教育行政关系,还包括具有横向平等性特征的教育民事关系,甚至还包括具有惩治性特征的教育刑事关系,这表明校园安全关系具有行政法、民法和刑法所不能单独制约的独特性。在我国,尽管刑法、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当中都有保护在校学生人身安全的一系列规定,这些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作用,但是目前有很多校园安全问题是上述法律不能解决的,还存在立法空白。这几部法律对在校学生人身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处理标准没有涉及,没有一部法律确定了保护处于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中小学生人身安全的主体,并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系统全面的规范,对学校应该履行哪些具体管理职能规定得不具体,这就使得有关各方责任不明确,安全保护意识不强,从而形成安全事故隐患。从当前情况看,加快立法步伐,制定一部详尽、具体、针对性强的《校园安全法》解决这些问题是现实的迫切需要。

    3.便于审判实践。我国现有法律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2002年教育部颁布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2001年上海市正式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虽然对学生的伤害事故有一定的规定,但由于它们分别是教育部和上海市制定实施的,只属于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在法院判案时受到立法层级和区域性的限制,效力大打折扣。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对学生伤害事故主要处理依据仍然是《民法通则》,但由于《民法通则》只是对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审理这类特殊案件时,缺乏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校园安全法》的制定可以克服这些不足,满足司法实践的操作需要。

    4.校园安全专项立法具有相当的理论和实践基础。近年来,对教育立法一些问题的理论研究逐渐成为我国法学界的热点之一,各地教育界、司法实务界、法学界的人士发表了大量理论研究文章,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讨。相关部门在参与校园安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积累了一些经验,进行了一些专题调研,并已采取了一些防止事故发生、妥善处理事故的措施。在多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都有代表提出关于进行校园安全专项立法的议案,为亿万在校学生竖立一道坚固的校园安全法律保障鼓与呼。[5]上海市还于2001年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校园安全法的专项地方性法规,有力推动了全国性校园安全立法工作的进行。目前我国进行校园安全专项立法已具有良好的理论和实践基础,立法时机已经成熟。

    三、我国《校园安全法》的立法原则

    学生是家庭的希望、祖国的未来,是21世纪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主力军。他们能否安全、健康成长直接关系到教育的成败,关系到家庭的幸福,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安全防范工作,是学生健康成长的基本前提,也是各级政府部门和学校义不容辞的责任。笔者认为,我国《校园安全法》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1.从我国实际出发的原则。我国的校园安全立法,是在教育体制改革和新旧教育体制并存的情况下进行的。校园安全立法必须从我国校园实际出发,接受实践的检验。改革是一个不断探索、不断总结经验、不断前进的过程,而法律是国家政策的定型化,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要使改革中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需要有一个过程,不成熟、没有把握的问题不能勉强制定。因此,我国的校园安全立法若经过实践证明是成功的经验,应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对已看准了改革方向,但尚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的问题宜作出原则性规定,即宜粗不宜细。

    2.合理界定学校及相关部门的法律地位。在众多校园伤害事故的案例中,有不少涉及到学校甚至是教育行政部门的责任问题,而这些向来也是一些案例处理中的难点。通常情况下,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时,学校的态度不明朗,使得事故处理不甚乐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时学校确有过错应该依法承担责任,新制定的《校园安全法》必须明确这一点。在《校园安全法》中,以法律的手段加强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能是很有必要的,目前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应尽义务及未尽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规定。《校园安全法》还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警察部门组建专职校园警察的权力,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权,提高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保证学校的安全,使校内治安由静态管理向动态管理转变,同时也可改变当前学校保卫部门既无行政上的职务,也无相应权力的尴尬处境。

    3.积极借鉴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就世界范围而言,校园安全已成为世界各国教育发展中的一个共性问题,对其处理也已成为学校法律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美国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由各州立法建立了校园警察,后来又由联邦制定了《校园安全法》。而日本、加拿大等国同样也建立了一套以保护校园安全为内容的法律法规体系。这些国家的立法经验和教训将是我国制定校园安全立法宝贵的资源:一是构建完备的校园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因十分复杂,其处理涉及面广泛,要真正有效地预防和处理校园安全事故,完备的法律体系是必须的;二是具有可操作性。许多发达国家校园安全立法不仅有明确的校园安全事故的相关主体,而且对相关主体的责任和义务作了具体规定,从而使校园安全工作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三是特设的处理机构和严格的法定程序。在许多国家,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是属于广义的教育纠纷的范畴。因此,有的国家规定这类纠纷首先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来处理,如对教育行政部门的裁决不服则可起诉到法院,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四是完善的事故赔偿责任社会化机制。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一般都推行事故赔偿责任的社会化机制,以转移学校和相关老师、学生的赔偿责任。此外,发达国家的学生可以全面的参加各种保险活动,一旦遭遇伤害事故,其成员就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

    《校园安全法》作为教育领域的专项法律,将会对未来学生的安全给予切实的保护,使得学生不再是“有苦无处诉”的群体,同时在法律监督下使得学生的安全意识有所提高,极力避免灾难性事故的发生,真正实现用一部《校园安全法》规范校园安全管理工作,使校园安全管理规范化、法制化,保障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来源:《社会科学家》2007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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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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