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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为什么规定信用权


发布时间:2010年1月3日 杨立新 点击次数:2055

在人大常委会日前讨论的《民法典草案》中,引人注目地规定了人格权法,其中就规定了信用权。这就是草案的第21条:“自然人和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这个权利在《民法通则》中是没有规定的。为什么要在民法典这个民事权利宣言和保障的大法中规定信用权,引起了很多人的注意。
 
一、发达的市场经济呼唤信用权。市场经济必须建立完善的秩序。完善的市场经济秩序中非常最要的基础,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和诚实信用观念。只有在诚信的基础之上,不同的商品制造者和所有者才能够坦诚地进行交易,促进商品流通,推动经济发展,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因此,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就必须诚实守信。在去年召开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人民代表呼吁规定信用权、知情权等10大权利,信用权就是其中之一。
 
二、中国的信用观念古已有之。信用这一概念,中国古已有之。《左传?宣公十二年》:“王曰:‘其君能下人,必能信用其民矣。’”《史记?陈涉世家》:“陈王以朱房为中正,胡武为司过,……陈王信用之。”古汉语在使用信用这一概念时,信任而使用,是其一义,如《史记?陈涉世家》之用法。另一义,则为得到信任,如《左传?宣公十二年》的用法。现代汉语中的信用,常用义包括二义,一为以诚信任用人,信任使用,二为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的信任。这两种词义,与古代汉语中的词义基本相同。不过,现代汉语中的信用还包括经济学上的意义,即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
 
三、法律上的信用和信用权内容极为丰富。在法律意义上使用信用这一概念,源于信用语义中的第二义,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其基本特征,其一,信用的主体是公民和法人,即一切民事主体。其二,信用的主观因素是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偿付债务能力、履约态度、诚实守信的程度等,不涉及政治态度和一般的道德品质。其三,信用的客观因素是社会的信赖和评价,而不是自己的评价。其四,信用是民事主体主观能力与客观评价的结合,一方面,关于经济信赖的社会客观评价不会凭空产生,另一方面,民事主体的主观经济能力是该种客观评价的基础和根据,只有这两种因素即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紧密结合,才产生信用。
 
信用权,则是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其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其特点,第一,信用权的客体具有单一性,即信用,不包括其他的评价内容。第二,信用权包括信赖因素和社会评价两个方面内容,信用一方面是对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另一方面还包括基于对一个主体的经济能力而产生的信赖。第三,信用权虽然是人格权,但却是关系到主体经济能力评价的权利,因而信用利益既包括精神利益,又包括财产利益,即由信用转化而成为财产方面的利益,给人们带来财富。
 
信用权包括的内容是:一是信用保有权。信用权的基本内容是对于自己的信用享有保有的权利,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丧失,通过自己增强经济能力,加强诚情履约的努力,而使自己的社会经济评价和信赖感不断进展。二是信用维护权。这是民事主体就自身信用对他人的要求和态度,维护自己的信用不受外来侵害。一方面,信用权是绝对权,要求任何其他人都对自己的信用负有不可侵的不作为义务。另一方面,对于违反法定义务而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人,权利人基于其信用维护权,可以寻求司法保护,要求司法机关对侵害自己信用权的加害人进行制裁,救济自己的信用权损害。三是信用利益支配权。权利主体就其信用利益可以进行支配,如利用自己良好的信用,扩大经济交往,开展经济活动,以获得更好的社会经济效益,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满足自身的经济、文化需要,同时也满足社会的需要。
 
四、改变对信用权的保护方法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我国对信用权的保护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进行保护,即不是给予单独的保护,而是对构成侵害信用权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用保护名誉权的方式保护信用权。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内容,包括了信用权的内容,但是,理论和实务上并没有以此确立信用权的独立地位,还是采用名誉权的保护方法保护信用权。现在,《民法典草案》规定了信用权,并且还规定了对信用权保护的一系列具体内容,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应当说是十分必要的。在民法典正式通过之后,信用权就成为了一个独立的人格权,所有的自然人、法人都享有这个权利,有权利用这个权利进行经济活动,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信用权,使每一个主体和经营者都成为诚实守信的人,使整个社会经济建设建立在诚实守信的基础上,构筑完善的市场经济秩序,使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更加完善,进步更快。

来源:杨立新民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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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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