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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事故的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09年12月2日 刘士国 点击次数:4904

[摘 要]:
学校事故是因学校管理不当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引发的学生人身损害以及教育教学设施引发的学生人身损害。与师徒关系不同,集团性管理是学校管理学生的特点。学校无家庭职能,对学生的管理也非基于亲权,学校对学生的照顾和保护职责无监护属性。学校违反关照义务造成学生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有责任能力的受害人或其他学生的不当行为,行为人应就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键词]:
学校事故 监护 损害赔偿 责任能力

一、学校事故的界定

    学校事故是指伴随与学校教育活动密切联系的活动而产生的学生伤亡事故,[1]又称学生伤害事故。依照我国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学校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 、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概括而言,学校事故具有如下五个方面的特征:(1)学校事故是对学生特别是成长中的青少年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的损害。广义的学校事故,包括大学生、研究生在校期间的损害。狭义的学校事故仅指学校对未成年学生造成的损害。幼儿园、培训班等在广义上也属于学校教育,发生幼儿、学员损害的,可以比照学校事故处理办法处理。(2)学校事故是指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引发的学生人身损害以及教育教学设施引发的学生人身损害。如发生的损害与教育教学无关,则非属学校事故。如两个未成年人在学校相互殴打致伤,此与学校教育教学无关,则非属学校事故。(3)学校事故是因学校、教师管理不当引发的学生人身伤害,学校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学生有相应过错的,由其本人或者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学校、教师无管理不当行为的,则不承担民事责任。(4)学校事故,是指对各种不同发展阶段的具有不同个性的青少年进行集团性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学生伤害。[2]对不同发展阶段的学生进行教育,其要求有很大不同,如小学与中学不同,初中与高中不同;对不满10周岁的无行为能力人的管理与对10周岁以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管理不同;对不同个性学生的教育管理也各有不同。集团性管理是学校管理学生的一大特点,与师徒问的管理不同。(5)学校事故的发生多与教师的专门性教学活动有关。[3]

    二、大陆法系及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学校事故的规定

    1.法国的学校事故责任

    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布之前,学校教师与学生的关系与后来的情况不同。在法国大革命之前,根据1795年10月25日的法律及1802年5月1日的法律,小学的设置,依据市乡村人口及地理位置设立,一所小学往往涉及数个市乡村,教师由几个村的评议会选任,提供住宅并支付讲课费。讲课费由学生父母分摊。教师的法律地位,依合同代替家长监督、教育的任务,教师代替承担责任。教师的责任与父母的责任具有相同的性质。教师作为父母的代位者,是19世纪法国教育制度的由来。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4款规定:“小学老师与家庭老师及手艺人,对学生与学徒在其受监视的时间内造成的损害,负赔偿之责任。”依此规定,学生在校期间造成损害的,教师不管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在19世纪逐渐引起教师的不满,多次发生教师请愿活动,这推动了法律的改革。特别是在19世纪,法国的教育逐步完善,教育法对学校的开学和放假时间、教育课程、时间表、学生人数、体育运动、惩戒处分等均作出规定,使教师的地位发生了重大变化,教师已没有代替家长行使亲权的权威。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4款规定的教师的负担明显过重,而随着教师地位的变更,教师失去了与家长对孩子负同样责任的基础。因此,《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4款几经修改,先是规定公立学校教师承担责任须由学生家长证明有过错,[4]1937年5月4日又统一规定第8款:“涉及小学教师与家庭教师时,其受到指控的造成损害事实的过错、轻率不慎或疏忽大意,应由原告按照普通法于诉讼中证明之。”[5]1981年3月11日法国最高法院第二民事庭判例确认:“中小学教师只有在经证明有过错时,才对其学生在他们监视下的时间里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就排除对他们适用以第1384条第1款为依据的责任。”[6]这无疑进一步确定了学校事故以教师过错为要件。

    2.德国的学校事故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832条规定:“(1)依照法律规定对因未成年或者因精神上或者肉体上的状况而需要监督的人负有监督的义务的人,对需要监督的人不法地加给第三人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监督义务人已经履行监督义务,或者在适当地实施监督的情况下损害也会发生的,赔偿义务即不发生。(2)以合同承担监督的实施的人,负同样的责任。”[7]依此规定,在德国,监督义务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学校。但实务上学校仅对教学期间承担监督义务,父母则对未成年人生活的全部期间承担监督义务。德国民法对此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监督义务人不能证明已尽监督义务,则应对学生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采德国的过错推定责任。因父母与学校承担监督义务的根据不同,前者是根据亲权,后者是根据教育权,所以,司法实务中认定是否违反监督义务的具体标准和严格程序是有区别的。

    3.我国的学校事故责任

    我国民法学界对学校事故责任一直存有争议。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学校该不该承担监护责任。早在制定《民法通则》时,就有主张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的意见,但《民法通则》对此未作规定,只规定父母等的监护人责任,实际上是否定了学校承担监督责任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补偿。”该司法解释对学校事故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只对无行为能力人作了规定,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未作规定,并且以单位有过错为要件。在赔偿责任上,规定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含有考虑单位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以及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的意思。2002年8月21日,教育部发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第7条分两款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这是首次在全国性法律文件中规定“学校不承担监护职责”,但由于在理论上没有深入研究学校为什么不承担监护责任,以致仍有人指责这一规定有保护部门利益之嫌。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中必须深入研究学校事故责任问题并应在这一基本民事法律中作出相应规定。

    三、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与学校教师的教育权

    我国1982年《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既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又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现代社会已步入工业化社会后的信息时代,公民无论是作为市场人与他人进行交易,还是作为政治人参与社会政治生活,均需有相当的文化水平,因此必须受教育。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小学、初中阶段适龄者全部入学,不收学费。这是国家承担的义务,为公民实现受教育权提供了根本保证。受教育又是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建设文明、民主、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必须普遍提高公民的文化素质,适龄未成年人更须积极主动地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习并争取继续深造,父母必须为学生的学习创造必要的条件,学校必须为学生的学习提供必要的教育服务。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关于学校及教师的教育权的内容,我国现行法未作全面规定。从比较法观察,教育权可分学校与教师两个方面。学校的教育权内容,主要包括学校设施、设备的设置与管理,学校各种规章制度的完善。教师的教育权内容,主要包括教材、教学内容和方法的研究以及教育课程编排、教材的选择权与推荐权,辅助教材的决定权和推荐权,教材或辅助教材的编写权,授课权与考试、教育评价、进级与毕业的认定,对学生的惩戒权、生活指导权、家庭访问权。[8]我国《教育法》在第7条关于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中作出规定,老师有权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德和学业成绩等,这些应属教育权的内容。

    四、父母的监护责任与学校的管理责任

    关于学校事故责任,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监护责任说。认为在学生在校期间,父母难以履行监护责任,只能由学校监护,发生致人损害后果的,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2)委托监护责任说。认为学生到学校就学,事实上等于是父母将监护事宜委托给学校,客观上形成了一种委托监护合同关系,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9](3)管理责任说。认为学校一方只是对教学活动进行管理,只承担相应的管理过错责任。2001年《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采此说。2002年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此规章明确否定了监护责任说,仅规定学校依己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现在,仍有人认为,教育部的规定为部门规定,有保护部门利益的倾向,仍然坚持监护责任说。

    父母责任与学校责任为性质不同的两种责任。主要区别如下。

    其一,父母与学校一方对未成年学生实现其受教育权所承担的义务不同。父母为保证子女的受教育权,必须承担首要义务或者第一次性的义务。对适龄儿童,父母有义务送子女就近入学。父母必须承担未成年子女的衣、食、住、行等生活费。父母也享有排除他人对子女受教育进行不当干涉的权利。父母的这些权利和义务,为义务履行的优先权,是亲权的核心内容。[10]学校承担的保证未成年学生实现其受教育权的义务,主要是进行德、智、体、美教育,特别是文化课的教授,保证教学质量及教学设施、设备的安全。学校承担的这种义务是代表社会履行使未成年人实现受教育权的义务,是第二次性的义务。

    其二,父母与学校一方对未成年学生行使权利的渊源不同。父母的权利源自亲权。我国现行法律尚无亲权规定,但客观上是存在亲权的。亲权是源自血亲的权利。这是由家庭所承担的人口繁衍任务决定的。在当代工业社会,家庭的物质生产职能逐渐衰落,但其人口生产职能并没有发生变化,社会还没有条件完全承担对人的培养义务。生育子女是人性使然,是自己生命延续所需,是享受亲情使然,是满足自己需求的需要。因此,父母不但承担子女婴幼儿期的抚育,对入托、入学之后的儿童、少年仍享有抚育、教育的权利和负有相同的义务,即使将子女送到学校也不意味着监护的转移,父母仍有保证其子女不致人损害的义务,对子女致人损害的,仍应承担监护人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实现会提供越来越多的保障,但其在社会生产力允许的限度内不可能提供完全的保障,学校只能承担管理责任,学校不具有家庭的职能,不具有亲权的渊源,不能对学校事故承担监护人责任。

    其三,父母与学校一方对未成年学生行使权利的时间性不同。依据我国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也就是说,父母的监护权在未成年人成年之前始终存在,而学校的教育权只存在于学校的教学管理过程中,对学生接受教育离校后不再承担管理责任。

    以上分析,似足以说明父母应负监护责任、学校一方应负管理责任之原因,以及父母责任与学校责任之不同。

    五、学校及教师对学生的安全关照义务及责任类型

    学校教育是伴有危险性的活动,有些类似于医疗活动。[11]未成年学生因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天性活泼好动,在某些方面欠缺必要的辨识能力,这就要求学校的教育活动尤其要谨慎,其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学校的某些教学活动也具有危险性。如体育课特别是游泳、球类比赛、跳高等,危险时有发生。此外,物理、化学实验课,课外劳动、课外参观、旅游等活动均具危险性。为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学生,学校不能因伴有危险而不积极开展教育活动。否则,就会使教育活动萎缩,从而背离教育的宗旨。

    学校事故责任可分为以下两类:

    1.学校违反安全关照义务承担的责任。依照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的校舍、场所、其他公共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应为学校承担的工作物安全关照义务违反的责任;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学生损害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违反安全管理制度方面义务的责任;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造成学生损害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致人损害责任。

    2.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因违反安全关照义务造成学生损害的,学校承担使用人责任。教师在授课中应当预见到伴随授课对学生产生危险的可能性,并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防止。教师授课中的应注意程度,高于课外自由活动中教师的注意程度。教师在授课中必须达到当时教育界应达到的安全指导水平,应对学习要领、注意事项提出明确要求。[12]尤其是在指导学生做物理、化学实验和上体育课时,教师应承担的注意义务要求更高。体育课中,应注意学生的特殊体质,防止因运动量过大发生人身损害。如某少女患有心脏病,医生已告知防止剧烈活动,家长已将此情况告知体育教师,但体育教师认为跑400米不会有事,结果是该少女心脏骤停而死亡。学校对此应负相应责任。[13]

    在课外组织性活动中,教师应给予必要指导,受聘担任顾问者,应承担现场监视的义务。对学生课间活动,班主任等应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对组织的劳动、参观、旅游等学生活动,教师应对学生进行安全预防指导并尽可能地予以监督。

    教师在发现学生有不良倾向或早恋情况时,应注意教育方式和方法的正当性,在实施教育的过程中应注意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和可能发生的意外,严禁体罚学生或其他侵犯学生权利的行为。如某教师因发现学生早恋,私拆学生信件,学生因不愿被知晓恋情从老师手中抢回部分信件并从三楼跳窗逃脱而致骨折。该教师的行为已侵犯了学生的通信自由,教育方法不当,学校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六、现行相关法律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存在着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没有明确规定学校或者教师因违反安全关照义务而为学校承担管理责任的衡量标准;二是没有关于学生自己责任的明确规定。第一个问题的理由如前所述,第二个问题尚须探讨。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责任能力的规定,解释上认为,责任能力包含于行为能力之中。依此观点,不满10周岁的人无责任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责任能力人。解释上又认为,无行为能力人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行为,仍承认其有行为能力。依此解释,不满10周岁的人进行某些侵权行为,只要有相应辨识能力,仍应承认其有相应责任能力。在学校事故中,往往是未成年学生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有时其过错与学校一方的管理过错同为损害之原因。特别是在学生造成他人损害时,对并不严重的损害,加害学生有赔付能力。有责任能力者应自己承担责任,其次才考虑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明确责任能力,有利于对学生进行品行教育,谴责其主观过错,有利于划分学校责任与学生自己责任之大小,有利于处理加害学生能直接赔付的案件。因此,建议侵权责任法对责任能力作出规定。

    笔者建议对此具体作出如下规定:(1)学校应对学校或者教师在学校管理工作中违反对学生的安全关照义务而造成的学生损害,承担相应责任。(2)在行为时,对行为性质及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有明确辨识能力或者应有此能力者为有责任能力人。有责任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行为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注释】*作者单位:复旦大学法学院。本文受上海市重点学科建设(项目编号:B102)经费资助。
      [1]参见(日)奥野久雄:《学校事故的责任法理》,法律文化社2005年版,第18页。
      [2]参见(日)青野博之:《学校事故的特质与注意义务》,载石田、西原、高木三先生还历纪念论文集刊行委员会编:《损害赔偿法的课题与展望》,平文社1990年版,第85页以下。
      [3]同上注。
      [4]同前注[1],奥野久雄书,第185页以下。
      [5]《法国民法典》下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7页。
      [6]同上注,第1111页。
      [7]《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7页。
      [8]参见(日)加藤一郎编:《现代法与市民》,岩波书店1966年版。第198页。
      [9]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校园伤害案件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载祝铭山主编:《学生伤害赔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页以下。
      [10]同前注[8],加藤一郎编书,第202页。
      [11]同前注[2],青野博之文。
      [12]参见(日)织田博子:《学校事故》,栽山田卓生等编:《新·现代损害赔偿法讲座》(4),日本评论社:1997年版.第320页以下。
      [13]参见吴青:《少女猝死之后》,载陈方柱主编:《给你说法》,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以下。

来源:《法学》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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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宁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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