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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时期中国民法学的基本任务


发布时间:2009年12月2日 柳经纬 点击次数:5125

[摘 要]:
当今的中国正处在以市场化改革为主要目标取向的社会转型时期。在此社会转型期;中国民法学的基本任务是:探索改革提出的社会现实问题,推进民事法律制度的创建;寻求民法的生存空间,求证民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历史定位;实现民法学自身的理论转型,构建中国的民法学理论体系。改革开放30年来,尽管中国民法科学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这三项任务并没有真正完成,仍有待民法学者的努力。
[关键词]:
社会转型 民法学 基本任务

早在1985年,佟柔先生曾著文阐释了:新时期中国民法学的历史任务,即为我国民事和经济审判工作服务、为我国民事立法提供合理的方案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理论体系。[1]这一推论对于改革开放之初中国民法学的重建与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在经过改革开放30年后的今天,如果把中国民法学的发展置于这场以市场化改革为基本目标取向的社会转型的历史大背景下,中国民法学的任务显然要复杂得多。

    首先,在改革开放前,中国民事法律制度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市场化的改革不断提出新的现实问题,许多改革中的问题需要从民法理论上做出解释,并通过民事法律制度的构建予以解决。这就决定了社会转型时期中国民法学所面临的问题主要不是如何解释和适用民法,而是民事法律制度的创建,从民法上提出解决社会问题的制度方案,因此探讨改革提出的现实问题,推动民法制度创建成为转型期民法科学的首要任务。

    其次,由于上个世纪50年代以来私法虚无主义的影响,民法得不到应有的认同,甚至面临着生存的危机,因此转型时期中国民法学的一项特殊任务就是寻求市场化改革背景下民法的生存空间和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定位,以解决民法自身发展的根本问题。

    再次,中国自上个世纪50年代以来全盘接受前苏俄的法学理念,民法学亦同。前苏俄民法学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具有那个时代所特有的浓厚的意识形态色彩,与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格格不入。市场化的改革需要新的民法学理论与之适应。因此,中国民法学本身也存在着一个理论转型的问题,实现民法学理论的转型,构成了中国民法学的又一特殊任务。

    回顾中国民法学走过的历程,可以看到上述这三项任务,始终贯穿于中国社会转型期民法科学发展的全过程,指引着中国民法科学发展的方向,并构成中国民法科学发展的三条基本脉络。

    一、探讨改革提出的现实问题,推进民事法律制度的创建

    在改革开放前,中国的民事立法基本上处在空白状态。[2]市场化改革的实践给民法学理论研究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促成民事法律制度构建,成为民法学面临的最为迫切的任务。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民法学理论研究和教学逐渐得到恢复和发展。从理论的研究和教学得以恢复的那一天开始,中国民法学就十分关注改革开放的实践,自觉把研究改革开放进程中出现的现实问题,作为推动民事法律制度建设的主要任务,并通过深入研究改革中出现的现实问题,不断丰富和发展民法科学。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对农村土地承包问题、国有企业改革和土地制度改革的理论关注和制度构建。

    (一)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首先从农村开始。发端于安徽凤阳的农村土地承包制的推行,彻底结束了中国农村长期以来经济体制制约生产力发展的局面,农村落后的社会经济状况开始逐渐得到改善。围绕着农村土地承包引发的法律问题,尤其是承包户的主体地位、土地承包权的权利性质以及转包等问题。民法学界及时地开展了认真且深入的研究,为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提供制度理论支持。

    关于承包户的主体地位问题,虽然作为发包人的集体经济组织与作为承包人的农户之间存在着组织与成员的关系,但是民法学界一致主张承包户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的理论研究中,关于承包户的主体地位,曾经有过“公民论”、“法人论”和“新主体论”(既不同于公民又不同于法人的新类型主体)等不同主张。[3]虽然当时的许多研究相当粗略,有的观点还略显幼稚(如“法人论”),但是民法学界主张确立承包户独立的主体地位,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强调承包户的主体地位的真正意义在于赋予承包户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平等的地位,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关系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以利于保护承包经营户的利益。关于土地承包权的性质,民法学界从民法的理论传统出发,针对当时存在的“劳动法律关系说”,提出了“物权说”,主张土地承包权是一种物权。[4]赋予土地承包户对承包地以物权,目的在于使得土地承包关系在法律上不仅受到债法(合同法)的保护,而且受到物权法的保护,使之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可以对抗包括发包人在内的任何人对承包人利益的不法侵害。关于土地承包权转让和转包问题,针对当时社会上存在着的土地承包权转让会不会导致“两极分化”、是否属于“封建土地关系,,等诸多疑虑,民法学界不仅从有利于农村经济发展的角度阐发了承包地转让或转包的积极作用,消除了人们的疑虑;[5]而且还对农村土地转包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为规范土地转包关系提出了制度设计。[6]

    民法学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实践中的法律问题的研究,不仅为实践中调整土地承包关系、解决土地承包经济纠纷提供了理论的指导,而且也为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立法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持。我国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和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均采纳了最新的民法学理论研究成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用益物权,并对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保护等问题作了专门且详细的规定,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

    (二)城市经济体制改革主要围绕着国有企业改革而展开。从1979年开始的扩大企业自主权,到1984年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两权分离”的国有企业改革思路,再到1992年中共十四大确立市场经济体制后提出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确立“法人财产权”的改革思路;从改革初期实行的企业生产经营责任制,到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推行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和股份制试点,再到上个世纪90年代全面推行公司制,围绕着国有企业改革,民法学界以极大的热情投入到企业改革的理论研究中,发表了大量的论著,提出了众多的理论观点,为国有企业改革呐喊,为企业改革出谋献策。民法学界围绕着国有企业改革的理论研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关于企业主体地位的研究;二是关于企业产权的研究;三是关于企业法律组织形式的研究。

    在企业主体地位研究方面,针对国有企业体制上存在的政企不分、企业缺乏独立地位的状况,民法学界早在改革之初就将法人制度的理论用于国有企业改革,强调企业的法人主体属性,用法人制度重塑国有企业。[7]在上个世纪80年代出版的民法教材里,大多集中阐释了法人制度对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意义。当时许多关于法人的学术论著也都是围绕着国有企业改革而展开的。这种用法人制度重塑国有企业的观念一直贯穿于国有企业改革的全部过程,并成为中国企业改革和立法的基本思路。1984年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国有企业改革的目标是“要使企业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具有一定权利义务的法人。”1986年《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定,以企业法人为主要内容,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就是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的。后来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和《公司法》(1993年)都始终坚持着法人制度的基本思路。

    在企业产权研究方面,主要围绕着国家财产所有权和企业财产权的关系尤其是企业财产权的定性而展开。对此,学者们发挥了极为丰富的想象力和创造力,几乎穷尽了民法学的传统理论资源,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观点,真可谓“众说纷纭”。1993年《公司法》颁布之前,学界关于国有企业产权的主张主要有企业法人所有权说、相对所有权说、商品所有权说、实物所有权说、经济所有权说、部分所有权说、经营管理权说、占有权说、用益权说、经营权说、受托自主经营权说、租赁权说等。[8]《公司法》颁布之后,围绕着《公司法》第4条关于“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学界对于“法人财产权”也未能取得一致的认识,主要有所有权说、经营权说、结合论。[9]尽管上述这些观点对于企业与国家的财产关系的理解不同,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这就是学者们都试图通过界定企业的财产权利,赋予企业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权,为企业的主体地位奠定必要的财产权基础。理论研究的这种倾向,对中国企业的改革和立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1984年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权分离”的改革思路;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确立法人财产权的改革思路,1993年的《公司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其间都可以看到民法学的理论贡献。

    在企业组织形式研究方面,上个世纪80年代的中国民法学界紧密联系改革的实践,对联营、承包经营制、租赁经营制和股份制都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中共十四大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后,中央在国有企业体制改革方面提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任务,法人的典型组织形式——公司,被确定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组织形式,对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制,被认为是企业组织形式改革的制度选择。[10]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体现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原则和精神。此后,公司实践中的问题成为民法学研究的主要对象,诸如公司的组织形式、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机制、股东权利及其保护、董事的义务与责任、独立董事制度、关联交易等问题,民法学界对这些问题开展了深入的研究,取得了大批的研究成果。这些理论研究,不仅推动了中国企业法理论研究尤其是公司法研究的深入,而且也为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制和立法的完善提供了理论支持。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在公司注册资本、对外投资限制、出资形式、董事责任、公司人格否认、股东权利保护尤其是中小股东的保护、公司关联交易等方面,都不同程度地吸收了理论研究的成果。

    (三)经济体制改革的再一个重大举措是国有土地制度的商品化改革。在中国固有的计划体制下,土地不是商品,禁止以任何形式将土地变为商品。1982年《宪法》第10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1986年《民法通则》第80条第3款也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然而,1987年由深圳首先实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掀开了中国土地商品化改革的序幕,并迅速波及全国。这一改革彻底突破长期以来土地不能成为商品的禁忌,以土地使用权为法律载体的土地得以进入市场,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城市建设的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1990年国务院第55号令颁发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有土地的商品化利用最终得到法律的确认。围绕着国有土地制度的商品化改革,民法学界的研究集中在两个领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和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属性。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方面,在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初期,学界曾经有过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的不同主张。[11]民法学的理论贡献则是运用合同的原理和规范阐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民事性质,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纳入民法规范的范畴。其要点在于把作为出让方的国家定位为土地所有权人,而不是管理者或主权者。这对于确保作为受让方的土地使用人与作为出让方的国家之间的平等地位,切实保护土地使用人的权益,具有重要的制度意义。

    在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方面,民法学界早在理论界探讨土地有偿使用问题之时就指出:“现行法律把国有土地使用权视为债权中的使用权,而不是物权中的使用权”,“显然不甚恰当”;[12]主张用物权(地上权)来定性土地使用权。[13]后来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理论研究和立法也是沿着物权的思路进行,2007年《物权法》采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确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构建起又一项颇具中国特色的物权制度。

    民法学理论研究自觉为改革开放的实践服务,除了直接参与现实问题的理论研究、提供法学理论支持外,更为主要的方式,是积极推动立法,促成民事法律制度的创建。从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到1986年的《民法通则》,再到1993年的《公司法》、1999年的《合同法》和2007年的《物权法》,直接服务于改革的民事法律体系的构建取得突出的成绩,[14]相关的制度建设基本齐备。在推动民事制度构建方面,无不体现出民法学界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其间,最为显著的是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民法学界在推动统一合同法、物权法以及民法典编纂的立法方面所做的贡献。民法学者不仅积极探讨统一合同法和物权法以及民法典编纂的具体理论和实践问题,[15]而且主动提出法律草案建议稿,[16]供立法机关参考,对立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尤其是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面对个别人指责物权法草案“违宪”的非难,民法学者以对改革事业认真负责的科学的态度,从理论上阐释了物权法对于平等保护不同主体的财产、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保护改革开放伟大成果的重要意义,澄清了一时造成的思想混乱,有力推进了物权法的立法进程。[17]

    二、寻求民法的生存空间,求证民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历史定位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民法具有十分显赫的地位,民法通常被认为是法治国家的基础而备受推崇。[18]在比较法学的理论传统中,民法几乎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代名词。[19]与民法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显赫地位不同,在前苏俄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却岌岌可危。首先,民法的领域不断受到侵蚀,婚姻家庭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土地关系这些原属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因为意识形态的原因或由于体制方面的原因,被人为地从民法中分割出去,单独制定法典。其次,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受到来自经济法的挑战,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等被认为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合同被冠以“经济合同”之名,从民法体系里剥离出去,民法体系面临着被肢解的命运。因此,在前苏俄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学理论研究中,一项重要的任务就是探讨民法调整的对象与地位问题,为民法寻找其生存的空间。然而,民法的对象和地位问题在前苏俄的民法学界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正如佟柔先生所指出的,苏联民法学家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观点是“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与这些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这个“一定范围”没有说出民法调整对象质的规定性。[20]

    新中国建立后,中国完全承袭前苏俄的法学理论传统,本土法制与法学理论研究的缺失问题一直存在着。到改革开放之初,法制恢复之时,我们还面临着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及其构成重新认识的任务。如何构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何划分法律部门,对于中国的法学界来说都是全新的实践和理论问题。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一样,也面临着需要重新认知的问题。这在客观上更加重了对中国民法的认知困难和民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危机。始于1979年长达7年之久的民法经济法对象之争,反映了这一点。[21]在这场争论之初,一种甚为流行的说法是:“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民法是调整公民之间关系的法”,民法被排除在对国家经济运行体制调整之外,限制在规范公民之间民事往来的狭小的领域;有的学者甚至主张:“抛弃民法的旧名称和形式,把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另外制定‘公民权利法’(或仍叫民法),规定公民的财产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其他非财产权利。”[22]这足以说明当时民法所面临的生存危机。因此,为民法寻求生存空间,求证民法在未来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历史定位,成为改革之初乃至整个转型时期中国民法学的特殊任务。

    面临民法的地位认知问题,尤其是在与经济法学者之间关于调整对象的大争论中,以佟柔先生、王家福先生为代表的民法学界,以历史家的眼光和对未来经济体制改革方向和社会发展方向准确把握的远识,以科学的精神,对民法调整对象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有力地对抗着否定民法的思潮,为民法在未来国家法律体系中找到了应有的地位和生存的空间。

    按照中国学界所奉行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按照社会关系的类别不同可以把法律划分成不同的部门。在与经济法学界的论战中,民法学界以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部门划分的理论为指导,始终把握住民法与商品经济关系的内在联系,为民法寻找其历史定位。在论证民法与商品经济关系的内在联系问题上,佟柔教授的观点具有代表性,他从民法的历史沿革和民法的制度构成两个方面展开分析。[23]从民法的历史沿革方面,他引用革命导师的论述,阐释了罗马法与前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内在联系,同时揭示了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与当时列宁所倡导的“商业原则”之间的关系,力图证明了民法的历史发展与商品经济发展历史的内在联系。从民法的制度构成方面,他从商品交换的构成要素出发,阐释了民法的主体制度与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之间、所有权制度与商品交换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债与合同制度与交换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深刻揭示了民法的制度构成与商品关系的内在联系。

    以佟柔先生为代表所倡导的商品经济关系说成为当时民法学界的主流学说,[24]在与经济法的论战中获得了决定性的胜利,对当时的民事立法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并决定了其后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王汉斌先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草案规定,民法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规定体现了“民法有很大一部分是以法律形式反映商品经济关系的,而商品交换的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是平等的,在民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民法的基本原则”,[25]清楚地表明了商品经济关系说对立法的影响。

    众所周知,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之初,人们对商品经济的认知十分不足,往往把商品经济与资本主义等同起来,不承认商品经济也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归宿。因此,尽管改革之初商品经济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是商品经济并没有取得法定的地位。只有到了1984年10月召开的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才第一次得到了承认。然而,民法学界在探讨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时,却早在改革刚刚开始之时就紧紧抓住商品经济这一未来经济发展的主线,从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寻找民法的生存空间。早在1979年8月间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召开的“民法、经济法学术座谈会”上,佟柔先生就提出:“社会主义商品关系(包括采取商品形式的产品)是中国社会关系的一种,当事人处于‘平权’地位而发生‘对价’关系是适应和调整这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特征。我们认为具有这类特征的法律规范属于民法部门。”王家福先生在发言中也指出:“民法的本质特征在于,它的调整对象是与所有制和商品交换紧密相联的经济关系”;“制订民法是巩固社会主义所有制,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要求。”[26]1980年西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编写的校内教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讲义》也指出:“民法是和商品生产、商品交换联系在一起的,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就需要民法进行调整”;民法的“主要任务就是通过调整以商品生产、商品流通为内容的财产关系,巩固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建设。”[27]老一辈民法学者在探寻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上所表现出来的远识,不能不让后人敬佩。

    上个世纪80年代的民法学界为民法的生存和历史定位所作的努力,取得了较为圆满的结果,今天民法的地位问题不再受到质疑,民法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同。然而,民法学界为民法寻求生存空间和历史定位的努力并没有因此停止。1992年底,中共十四大召开,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民法学界又一次开展了求证民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历史地位的探索,提出了新的主张。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不少学者从市场经济体制着眼,借鉴西方市民社会的理论,努力确定民法的私法地位。

    市民社会的理论源于古希腊罗马时期,发展于近代,黑格尔在吸收前人关于市民社会的思想基础上,系统地提出了现代市民社会的理论。马克思则吸收了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的合理内核,进一步完善了市民社会的概念,创建了自己的市民社会理论。[28]市民社会理论的核心内容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划分。市民社会是对私人活动领域的抽象,政治国家是对公共领域的抽象,二者相对应。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立的体系,整个社会也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个领域,前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后者是普遍的公共利益关系的总和。[29]与政治国家不同,市民社会是一个公民的社会,平等、自由、人权构成了市民社会的根本原则或价值信条,[30]个体性、民间性、自治性和契约性构成了市民社会的基本特征。[31]

    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民法学界乃至法理学界不少的学者从市民社会的理论中得到启发,他们从市民社会的价值体系和民法的基本理念之间的一致性出发,把民法与市民社会联系起来,提出了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的主张。[32]有的学者甚至提出,要为民法正名,要使民法还原为市民法或私法。[33]

    从市民社会理论的角度研究民法,为民法在未来国家法律体系的历史定位提供了新的理论支持,“为中国民法学的理论更新奠定基础”。[34]其意旨不仅仅在于强调民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更在于强调民法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具有的基础性地位,是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法。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民法(市民法)是与宪法相并列、高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法。[35]这种理论为我们认知民法的历史定位提供了新的更为广阔的视野,具有积极的意义。今天,关于民法是否与宪法并列,位阶是否高于其他部门法,仍有不同的认识;[36]但是民法作为在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中最为基本的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37]

    三、努力实现民法学自身的理论转型,构建中国的民法学理论体系

    新中国成立后,彻底摒弃了经由民国时期继受而来的以德日民法学为代表的传统民法学理论,全盘接受前苏俄的社会主义民法学理论。前苏俄社会主义民法学的两个基本特征是:(1)否定民法的私法属性,推崇民法公法观;(2)以阶级斗争的逻辑推理法代替民法的科学研究。这两个特点又是相互联系的。

    否定民法的私法属性,源自革命导师列宁的一段话。1922年2月20日,列宁在《给德·伊·库尔斯基的便条》中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38]虽然后来研究认为,这是一个翻译的错误,“私法”应为“私的”,列宁的原话谈的并非公法和私法划分的问题,[39]但是,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承认民法的私法属性,社会主义民法不属于私法而属于公法却成了一个定论。[40]当然,否定民法的私法属性,并非仅仅因为革命导师说过这样的话,更为深刻的根源是社会主义国家所实行的生产资料公有制以及在公有制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计划经济体制。前者导致对国家利益以外的个体利益的否定,后者导致对计划体制外的个体行为自由的否定。传统民法所贯彻的私权神圣和意思自治理念,自然与社会主义的根本制度格格不入而遭受彻底的否定。

    前苏俄社会主义民法学秉承的是阶级斗争的观念和逻辑,是在批判传统民法学(即所谓资产阶级民法学)的理念乃至制度、规范的基础上来构建自己的理论体系的,因而有着一套完全不同于传统私法的理念乃至制度、规范。例如,在民法的基本原则上,前苏俄社会主义民法学提出“社会主义公有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和“服从国民经济计划原则”,与传统民法学的“私权神圣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相对抗;在民事主体的概念上,用极具公法色彩的“公民”取代“自然人”,否定自然人主体的自然属性;在法律行为的概念上,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淡化甚至否定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构成中的意义;在物权制度的构建上,过分强调所有权对于公有制的意义,把他物权视为私有制的产物,而加以否定;在所有权的分类上,采用所有制标准的分类法,否定动产不动产的传统分类法;在所有权的取得上,以“不劳而获”简单的道德观,否定先占取得、善意取得等对于确定财产的归属具有重要意义的规则制度;在合同制度上,把合同作为实现国家经济计划的手段,合同的命运完全取决于经济计划,否定合同的自由属性;在违约救济(违约责任)问题上,不合理地夸大实际履行(强制履行)的作用,而否定损害赔偿对于违约救济的作用。甚至于同样确认民法的平等、自愿等原则,也要特别强调,社会主义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与资产阶级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有着本质的区别,后者具有虚伪性,而前者则具有真实性。对于诚实信用这样的人类文明所共有的价值观念,当涉及资产阶级民法的诚信原则时,也同样要进行一番阶级斗争式的批判,否则不足以显示社会主义民法学理论的新意。一句话,凡是资产阶级民法学所推崇的原则和制度,一概加以否定。

    显而易见,上述苏俄传统的社会主义民法学所秉持的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而是阶级斗争的逻辑。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民法学沦落成意识形态的奴隶,其科学性丧失殆尽,科学的民法学理论体系无从谈起。

    改革开放以后,伴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对苏俄法学理论的反思,中国民法学在服务改革的实践、寻求民法的生存空间的同时,也开始了自身的理论转型,朝着构建中国民法学理论体系的方向发展。

    首先,中国民法学逐渐摆脱前苏俄民法学的理论影响。佟柔先生探索民法调整对象的缘起,就在于对前苏俄民法学所主张的“一定范围关系说”的反思,商品经济关系说的提出正是这种反思的结果。关于物权的性质,中国上个世纪80年代出版的民法学教科书开始抛弃他物权是私有制的产物的观念,有限地介绍他物权,[41]并试图用他物权的理论来界定农村土地承包权和国有企业经营权。[42]关于公民与自然人的概念,1986年《民法通则》二者兼采,1999年的《合同法》就只采用自然人的概念,而不用公民的概念。关于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民法学界开始对以合法性为本质特征的法律行为观进行了深刻的批判,[43]主张抛弃法律行为“合法性”观念,以“意思表示”为本质重构法律行为制度。[44]对前苏俄民法学的反思,最为主要的表现是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摒弃前苏联的民法公法观,转而接受私法的理念,提出了“民法是私法”、“为私法正名”的主张;[45]主体平等、私权神圣、意思自治等过去被当作资产阶级法学理论来批判的私法理念逐渐受到礼遇,[46]并进入大多数民法教科书,贯穿于民法学的理论研究之中,成为民法学乃至法理学主流的思潮。不仅如此,过去被当作资产阶级法学来批判的公私法理论及私法的理念还登上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讲坛,[47]进了新世纪全国干部理论教材,[48]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前提”,“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的认知,已经成为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观念。

    其次,中国民法学界逐渐摒弃了阶级斗争的观念,抛弃了对传统民法学理论简单否定的态度,转而积极借鉴和吸收传统的民法学理论素养,包括借鉴英美法的理论,促进中国民法科学的发展。以德国民法学为代表的传统民法学理论,具有体系完整、结构精致、逻辑严密、概念准确等特点。中国在改革开放之初,为民法学教学和研究之急需,以“内部参考,批判使用”为名,翻印了一批中国台湾地区出版的民法学著述,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是史尚宽先生的民法学系列丛书,[49]中国学者由此开始接受传统的民法学理论。上个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王泽鉴教授的系列民法著作在我国正式出版,[50]郑玉波、林诚二、谢在全、苏永钦等学者的民法著述也陆续在我国正式出版,来自我国台湾地区的传统民法学的影响日益增大。同时,一批留学法、德、日的归国学者,开始介绍法、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或将法、德、日学者的民法著作译成中文出版,其中以中国政法大学米健教授主持、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当代德国法学名著译丛”学术影响最广,法国的盖斯旦,德国的拉伦茨、梅迪库斯、沃尔、施瓦尔、克茨、维亚克尔、鲍尔、斯蒂尔纳,日本的我妻荣、星野英一、山本晋三等外国学者的民法著述被翻译成中文,极大促进了中国民法学理论认知和研究整体水平的提高。[51]与此同时,英美学者的法学论著尤其是合同法、侵权法和公司法的论著也被翻译成中文或者以影印本形式发行,中国学者也尽可能从英美法中吸收合理的养分,以丰富中国的民法学理论。例如,中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第108条)、根本违约(第94条)、间接代理(第402条)的规定,《公司法》中引进的独立董事制度,《信托法》、《证券法》的制定,以至产品侵权责任制度的确立,都是积极借鉴英美法的具体表现。中国民法学在汲取外国法的素养方面,呈现出“多元化”的现象。[52]

    再次,在积极探索改革提出的现实问题的过程中,不断丰富和深化中国民法科学的理论内涵。在中国民法学理论的发展中,无论是对民法调整对象的探讨,还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研究,抑或是对企业产权理论的研究,都是在中国市场化经济体制改革的背景下进行的,因而也可以说具有中国特色。正是在中国市场化改革的背景下,中国的民法学理论,无论是在民法理念层面上,还是在民事制度层面上,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取得了丰富的研究成果。这些研究成果的取得,大大丰富了中国的民法学理论内涵。尤其是在上个世纪90年代末民法典的编纂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以后,围绕着民法典编纂中诸多问题而展开的理论研究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局面,取得大批的优秀理论成果,并吸引着德、日等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者的积极参与,大有法学理论研究“风景这边独好”之势。[53]这些理论研究成果紧密联系中国社会变革的现实,密切关注中国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实践,既不同于上个世纪50年代对苏俄民法学的全盘因袭,也不同于民国时期对德、日民法理论的照单全收,而具有中国自己的特点。我们完全可以说,中国民法学是在积极借鉴西方国家的尤其是传统的民法学理论,积极探讨中国市场化改革实践提出的现实问题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最后,注重民法科学理论研究,努力构建科学的民法学理论体系。前苏俄民法学由于坚持阶级斗争的逻辑而缺乏对民法问题的科学研究,因此其论著意识形态色彩浓厚而科学性不足,尤其是对民法基础性的原理、制度和规范缺乏深入的研究。中国民法学界在逐步摆脱前苏俄民法学的影响的同时,伴随着对民法科学认知水平的提升,也逐渐注重民法学的科学内涵,从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在民法基础性原理、制度和规范的研究方面,展开了深入的研究,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例如物权行为和物权变动理论问题,意思表示构成问题,抗辩权、形成权、请求权、期待权等权利理论问题,准物权制度问题,人格权基本理论问题,侵权归责原则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民法学界在这些基础理论问题上都取得了突破性的研究成果,许多研究成果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大批由中国学者完成的具有较高理论水平的民法学教科书和专题著作的出版发行,标志着中国民法学理论整体水平的提升和科学含量的增加。例如,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私法文库”,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民商法论丛”,王利明教授独立完成的“民商法研究系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以及形式多样的各种法律研究系列中的民法专题著作,显示出中国民法科学日益提高的理论研究水平。我们完全可以说,中国的民法学正朝着科学的方向发展,科学的民法学理论体系正在构建之中。

    四、结语

    回顾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民法学走过的历程,可以看出中国民法科学的发展具有明显的社会转型期的特征,其思想观念变化之迅速,其知识更新之快捷,其学术水平提升之明显,民法科学发展的繁荣局面常常令我们感到兴奋,也使我们感到应接不暇。然而,从构建中国民法科学体系的目标来看,中国民法学理论的总体水平仍然偏低,民法学的基本任务尚未完成。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改革中提出的许多问题仍然困惑着理论界,现有的民法学资源尚无法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制度设计。例如,国家所有权及其实现与保障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地位问题,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制度设计问题,非营利性法人的制度构建问题,旅游合同、医疗合同、培训合同等新类型合同的制度构建问题,乃至亲属法中的非婚同居问题等,在民法学理论上仍然没有得到解决。

    二是前苏俄民法学的理论传统没有得到应有的清理,[54]仍然顽强地影响着人们的思维方式和对民法的认知,民法公法观以及由此造成的固有观念仍然在中国民法学理论研究中占据着相当牢固的地位。例如,在物权立法中,先占取得、自主占有的推定、善意推定等这些有利于解决财产纠纷的规则,因为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而遭废弃;[55]过分强调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国有资产情结”;不规定取得时效等,从中都可以看到前苏俄民法学的影子。

    三是民法科学的创新性不足,大量的研究属于低水平的重复研究,有学术价值的精品成果少,可称之为经典的研究成果微乎其微,总体研究水平还没有超过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发展水平,许多研究成果实质上属于补因承袭前苏俄民法学而落下的课。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除了意识形态、经济体制改革等外在原因外,还有民法教学基础薄弱、[56]民法学者勤奋有余而先天不足等内在的因素。

    四是民法的历史定位问题也没有最终解决,民法作为宪法之下与刑法、行政法、诉讼法并列的部门法的观念仍然根深蒂固地存在于许多法学研究人员和官员的观念中,要使私法的观念成为全社会的共识还有待时日。

    总之,在构建中国科学的民法学体系问题上,我们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中国民法学界所担负着的社会转型时期民法学的任务并没有最终完成,还必须在继续服务改革开放实践的过程中,积极探讨改革提出的现实问题,继续探寻民法的历史定位,继续探索民法学自身的理论转型,不断拓展和深化民法学的理论研究,全面提升民法科学的理论研究水平,构建中国的民法科学理论体系。

 

 



【注释】*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本文系作者承担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民法学理论问题”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佟柔:《我国民法科学在新时期的历史任务》,载陶希晋主编:《民法文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2]关于改革开放前中国民事立法的状况,可参见柳经纬:《我国民事立法的回顾与展望》,《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5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参见法学研究编辑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8页。
      [4]参见王胜明:《论土地承包的法律关系》,载《民法硕士论文集》,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徐明:《简论土地承包的法律性质》,《法学杂志》1986年第5期;周林彬、刘俊臣:《试论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兰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7年第2期;佟柔主编:《民法原理》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52页。
      [5]参见王直翔、兰晔:《对土地承包权转让问题的探讨》,《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4年第4期。
      [6]参见王全兴、葛孚桥:《农村土地转包合同初探》,《政治与法律》.1984年第5期。
      [7]上个世纪80年代初关于国有企业与法人制度的研究,可参见袁长春:《论我国国营企业的法人地位》,载《民法硕士论文集》,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甄占川:《论国营企业的法律地位》,载《民法硕士论文集》,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
      [8]同前注[3],法学研究编辑部书,第341~352页。
      [9]参见王文杰:《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之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59页。“结合论”是对法人财产权的一种解说,认为法人财产权是法人制度与经营权的结合。参见胡静林主编:《企业法人财产权》,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6页。关于对“结合论”的批评,可参考柳经纬:《国有企业财产权研究》,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22~624页。
      [10]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现代企业按照财产构成可以有多种组织形式。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规范的公司,能够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有利于政企分开、转换经营机制,企业摆脱对行政机关的依赖,国家解除对企业承担的无限责任;也有利于筹集资金、分散风险。公司可以有不同的类型。具备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单一投资主体的可依法改组为独资公司,多个投资主体的可依法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11]参见梁书文等主编:《房地产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4~75页。
      [12]沈国明:《开放房地产市场中的法律问题》,《特区经济》1987年第5期。
      [13]参见孙宪忠:《论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报》1988年第3期;金立琪、徐明:《论土地经营权》,《中国法学》1989年第1期;蔡志龙:《关于土地有偿使用的几个法律问题》,《中国法学》1989年第3期。
      [14]关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立法的成就,参见前注[2],柳经纬文。
      [15]从1995年到1999年《合同法》颁布之前,中国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连续4年的年会主题都包括统一合同法的立法问题;从1995年到2007年《物权法》颁布之前,8次年会的主题之一是物权立法问题;从1997年年会以来,民法典的立法问题则成为历次年会的最为重要的核心议题。此外,在这一期间,还有各种形式的合同立法、物权立法以及民法典编纂的专题理论研讨会召开。
      [16]有关物权法草案的建议稿,有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和孟勤国教授分别主持完成的3个建议稿;关于民法典草案建译稿,则有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和徐国栋教授分别主持完成的3个建议稿。
      [17]粱慧星教授在评价这场论争时指出:“中国民法学界在应对这场论战,没有动摇,没有分裂,表现出‘从未如此的坚定’,足以说明因改革开放而‘重生’的中国民法学,已经步入了‘而立’之年已经能够担当国家、民族和人民托付的历史重任。”参见梁慧星:《我国民法学的回顾与展望》,原载于2007年8月7日《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新华文摘》2007年第20期转载。有关2006年发生的物权法“违宪”之争,可参见王竹:《论<民法通则>与<物权法(草案)>的合宪性——以“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为核心》,《判解研究》2006年第3期。
      [18]例如,《法国民法典》就被认为是法国真正的宪法。参见(法)罗贝尔·巴丹戴尔:《最伟大的遗产》(法国民法典中译本代序),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上册),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19]梅里曼指出,英美法系法学家通常用“civil law”一词表示大陆法系国家的整个法律制度。参见(美)约翰·亨利·梅里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李浩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20]参见佟柔:《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及与经济法的关系》,《佟柔文集》编辑委员会编:《佟柔文集——纪念佟柔教授诞辰75周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1]这场争论以1979年8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在京召开的“民法与经济法学术问题座谈会”为起点,以1986年颁布《民法通则》,规定民法调整对象(第2条)为终点,历时7年之久。不仅民法学界和经济法学界的大多数学者参与了这场争论,法理学界的不少学者也加入讨论,纷纷阐述他们对划分民法和经济法的见解。有关这场争论的激烈状况,可参见梁慧星:《佟柔先生与民法经济法论争》,该文原载《佟柔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后收入作者文集:《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有关这场学术论争的专题研究,参见吴克友:《改革开放以来民(商)法与经济法之争评述》,厦门大学1998年法学硕士论文。
      [22]王河:《经济立法体系与经济法学》,《社会科学》1981年第1期。
      [23]佟柔先生关于商品经济关系说的论著主要有:《民法概论》(佟柔等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民法原理》(佟柔主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我国民法科学在新时期的历史任务》(陶希晋主编:《民法文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我国民法的对象及民法与经济法规的关系》(西南政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编:《经济法论文选集》,1981年)、《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及与经济法的关系》(《佟柔文集》编辑委员会编:《佟柔文集——纪念佟柔教授诞辰75周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佟柔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24]尽管当时民法学界在民法对象问题上还有其他一些不同的提法,但都不否认商品经济关系是民法调整的主要内容。例如,金平教授主张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也认为其核心是商品经济关系。民法的历史发展与商品经济关系的发生、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
      [25]华东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资料》第1辑,1986年校内印行,第30页。
      [26]《关于民法、经济法的学术座谈》,《法学研究》1979年第4期。
      [27]西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讲义》,1980年校内印行,“前言”第9、11页。
      [28]参见何增科:《市民社会概念的历史演变》,《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5期。
      [29]参见俞可平:《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及其历史地位》,《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4期。
      [30]参见方朝晖:《市民社会的两个传统及其在现代的汇合》,《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5期。
      [31]参见贾东桥:《公民社会: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基础》,《社会科学研究》1994年第6期。
      [32]上个世纪90年代的相关研究,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14页;王晨光、刘文:《市场经济和公私与私法的划分》,《中国法学》1993年第5期;付子堂:《市场经济与私法文化》,《法学》1993年第8期;谢桂生:《市场经济与公法、私法的划分——一个需要重新认识的问题》,《法学》1994年第5期;徐国栋:《市民社会与市民法——民法的调整对象研究》,《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杜万华:《关于公法和私法制度的理论思考》,《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1期。新世纪以来的相关研究,参见赵世义:《为私法正名》,《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刘杰山、米健:《市民社会及其理念——市民法的基石》,《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吕世伦、任岳鹏:《根本法、市民法、公民法和社会法——社会与国家关系视野中的法体系初探》,《求是学刊》2005年第5期。
      [33]同上注,徐国栋文。
      [34]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
      [35]同前注[32],徐国栋文。
      [36]《物权法》第1条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反映了民事立法源自宪法的观念。一些民法学者对此持批评意见。参见梁慧星:《不宜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社会科学报》2006年11月26日第1版。另见笔者与华东政法大学蒋德海教授发表在《社会科学报》2007年1月4日第3版的讨论文章。
      [37]参见全国干部培训教材编审指导委员会组织编写:《社会主义法制理论读本》(主编:张福森),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00~301页。
      [38]《列宁全集》第36卷,第587页。转引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教研室编:《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毛泽东关于社会主义民法经济法问题的论述》。1980年印,第19页。
      [39]参见江平:《罗马法精神在中国的复兴》,杨振山、(意)斯奇巴尼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
      [40]参见江平:《民法的本质特征是私法》,《江平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0页。
      [41]当时具有统编教材之称的《民法原理》(1983年法律出版社出版,佟柔主编),在“所有权的一般原理”下设一节“其它物权”,以非常有限的篇幅简要介绍物权。
      [42]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52页;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59~260页。
      [43]对合法性法律行为观的批判,高在敏教授的系列论文颇具代表性。参见高在敏、陈涛:《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质疑》,《法律科学》1996年第l期;高在敏、陈涛:《论法律行为的合法与本质——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质疑之二》,《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高在敏:《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源头考——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质疑之三》,《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质疑之四》,《法律科学》2002年第6期;高在敏、成涛:《法律行为在近代欧洲率先出现的原因分析——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质疑之五》,《法律科学》2005年第5期。
      [44]同前注[2],柳经纬文。
      [45]同前注[32],赵世义文。
      [46]梁慧星教授对合同自由原则先后所持的态度颇具代表性。1981年,他在《学习与探索》上发表了《资产阶级民法中的合同自由》一文,对资本主义国家民法的合同自由原则进行了否定性的批判。1998年,作者将该文收入文集时,写了个“再版补注”,认为“本文对西方国家合同自由原则的评价有失偏颇。合同自由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它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和客观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没有合同自由,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和真正的民法”,合同自由原则“仍然是现代各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同前注[21],梁慧星书,第291~298页。
      [47]参见王家福先生2004年3月22日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法制讲座所作的主题发言《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http://www.people.com.cn/GB/14576/15097/2369528.html,2008年8月17日访问。
      [48]同前注[37],全国干部培训教材编审指导委员会组织编写书,第299页。
      [49]该系列丛书包括《民法总论》、《债法总论》、《债法各论》、《物权法论》、《亲属法论》和《继承法论》,上世纪90年代末在我国大陆地区列入“二十世纪中华法学文丛”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
      [50]尤其是王泽鉴教授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共8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发行),在中国大陆民法学界影响广泛,被学生戏称为民法学的“天龙八部”。
      [51]例如,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的《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上、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几乎成为民法专业教师和研究生必备的参考书,几乎达到了有文必引的程度。
      [52]同前注[17],梁慧星文。
      [53]2008年1月26日,笔者通过中国期刊网检索后发现,截至2007年底,1983年以来以“民法典”为篇名被收入“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的论文共计628篇,其中1996年以来为591篇,2002年以来为510篇。由此可见近年来民法典研究之热。
      [54]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除了《理论纵横》1994年第4期发表的达谦的论文《浅论民法学的观念转变》提到“要清理前苏联民法学的影响”外,尚未见到深入探讨前苏俄民法学对我国民法科学的影响和全面反思和清算前苏俄民法学的研究文章。
      [55]参见柳经纬:《<物权法>的成就与不足》,《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56]我国法学院校民法学教学之薄弱,主要表现在课时量严重不足,学生所受的民法学专业训练太少。上个世纪80年代,高校民法课的学分最高为8学分,分为两个学期上;上个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许多高校将民法分拆为总论、物权、债权、亲属和继承,民法课的学分有所增加,达到十多个学分。但是,与我国台湾地区高校甚至民国时期高校民法教学的课时量相比,仍然少得可怜。后者的民法课分为总则、物权、债法总论、债法各论、亲属、继承,达30学分甚至更多。

来源:《法学》2008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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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经纬:关于我国非国有财产征收立法问题的若干建议

06-17

柳经纬:非典型之债初探

05-21

柳经纬 :我国物权立法的继受与创新

05-17

柳经纬:权利能力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

04-22

柳经纬:从“强制取得”到对债的依归

01-20

柳经纬:《物权法》的成就与不足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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