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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之探究


发布时间:2009年11月13日 高利红 余耀军 点击次数:5606

[摘 要]:
依据现有的同质赔偿,不仅对环境民事侵权受害者的救济严重不足,也使得加害者通过理性的利益衡量,对侵权采取放任态度。惩罚性赔偿因为具有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害的赔偿标准和主观故意的主观归责特征,既具有补偿的功能,还具有制裁和预防的功能。因此,对于主观上具有恶意的环境民事侵权案件,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且,对于造成了精神和环境权益损害的,也应该给予赔偿,这种赔偿因其不可衡量性,也显现出惩罚的特征。
[关键词]:
环境民事侵权 惩罚性赔偿 环境权益

    一、引言

    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这就是所谓的同质赔偿原则。实际损失主要是指被侵权人可折合成财产的损失。[1]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可认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及环境权益的损害。[2]显然环境民事侵权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这种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既有人身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失,又有环境权益[3]的损害。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按照现有的同质赔偿原则可以基本上得到补偿,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则因为不能够折合成财产而被排除在赔偿之外。这一方面造成了对受害者的严重救济不足,另一方面,也使得加害者经过理性的利益衡量,而根本不采取任何措施,以避免再次侵权,而是对自己的侵权采取放任的态度。本文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原则和环境民事侵权的分析,提出在同质赔偿的原则下,对恶意的环境民事侵权应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主张,以期达到对环境民事侵权较为充分的救济目的,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环境民事责任制度的抑制功能。

    二、惩罚性赔偿的源流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意指超过补偿性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害赔偿。[4]王利明教授引用有关文献,对惩罚性赔偿的作出的定义是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5]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第908条关于惩罚性赔偿所下的定义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 阻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在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时,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与被告之财富。”[6]本文就是在上述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它最远可以追溯到《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出埃及记》记载道:“如果一个人杀了或卖掉他从别人那儿偷来的一头牛或一只羊,他就要赔偿人家五头牛或四只羊。”在罗马法中,有双倍赔偿(multiple damages renedies)的规定。[7]在英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可溯源于1763年Huckle v.Money一案,该案中,原告Wilkes就官府对其搜查令的合法性提起了诉讼。法官Lord Canden认为,赔偿不仅要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还应该起到惩罚受害人和防止今后发生此类行为的作用。惩罚性赔偿在普通法上的首次运用是在同一年的Huckle v.Money一案中。该案原告是一名印刷工人,他在政府对《北布瑞顿报》的搜查中被拘禁6个小时。虽然原告在被拘禁期间受到礼貌待遇,但陪审团认为被告的行为非常粗暴,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300英镑,尽管原告的周薪不过一个畿尼而已。[8]此后,美国联邦法院于1784年Genay v.Narris一案[9]中,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并于1851年的Day v.Wood worth案中指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一百多年的司法实践而被确立”。[10]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也于1966年指出:如果情况表明被告的行为是蛮横的、粗野的、有报复性的或无视原告的权利,那么原告可以得到报复性的或加倍的赔偿。

    英美法系的这一制度对大陆法系也有一定影响。“德国已经出现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案例”。[11]瑞士则注重对个案的分析,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尚未固定下来。[12]而日本在学理上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争论,司法实践中是否定这一制度的。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在拒绝执行加利福尼亚州法院的一份具有惩罚性赔偿内容的案件时的理由是:尽管惩罚性赔偿金是基于民事赔偿关系产生的,但与日本刑事罚金具有相同目的。日本侵权法中的损害赔偿仅限于实际损失,不承认超越实际损失部分的惩罚性赔偿金。[13]

    三、惩罚性赔偿的特点与功能

    惩罚性赔偿具有不同于同质赔偿的明显特征,表现在:

    其一,加害人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恶性行为,这种行为是受到法律和伦理否定的,具有反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可归责性。因为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威慑那些过失非常大的,为社会所不容的行为,被课以惩罚性赔偿的对象,在主观上应该是有意的(willful)、随意的(reckless)、放任的(wanton)。否则,就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其二,从赔偿的数额来看,并非限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害,而是高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害。具体的数额由法官或陪审团作出。在确定数额时,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财产状况,因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该能够对被告产生实际的威慑力,过低的数额会使威慑力荡然无存。当然,也并非不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损害。因为,受害人不应该得到大大超过其受害程度的利益,否则不仅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目的,也增加了道德风险,使得受害人可能降低谨慎程度加剧受害以谋取高额赔偿。主观故意的主观归责特征和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害的赔偿标准使得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补偿的功能,还同时具有制裁和预防的功能。

    首先,受害人的损失可以通过这一赔偿而得到补偿。由于惩罚性赔偿是在同质赔偿基础上又对加害人课以更大的赔偿数额,因此受害人通过提起侵权诉讼,可以使其损失得以弥补。其次,制裁功能。这是惩罚性赔偿优于同质赔偿的一个功能。因为,同质赔偿“在性质上乃是一种交易,等于以同样的财产交换损失。对不法行为人来说,补偿其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害也如同一项交易。”[14]在诉讼成本高昂的前提下,不仅穷人可能因难以承担而放弃诉讼,即使通过了漫长的诉讼而并胜诉,所获赔偿也因为支付高昂的律师费等而所剩无几,甚至入不敷出这实际上使受害人的损失没有能够得到充分补偿,加害人却因为考虑到其所承担的成本最多等于从事侵害的收益,甚至侵害的收益会超过赔偿的数额,而理性地选择侵害,对侵害人无法起到制裁的作用,惩罚行赔偿由于赔偿数额高,可以起到制裁的作用。

    再次,预防的功能。法律是一种博弈,参与博弈的加害人应该承担自己的谨慎成本,如果加害人有机会使得自己的谨慎成本转嫁给受害人,在受害人请求法律救济获胜时再恢复承担原有的谨慎成本,则自然会使加害者的谨慎程度下降,从而使法律责任制度达不到预防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则降低了加害人转嫁谨慎成本的预期收益,因而起到预防的作用。

    四、环境民事侵害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前已述及,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既有人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失,又有环境权益的损害。这里存在两个层次的问题,

    1、主观上具有恶意的环境民事侵权案件,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地侵权行为法中,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归责原则为无过错民事责任,[15]换言之,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需要具备主观上地过错,即使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这种归责原则,对于那些主观上具有恶意,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地加害者而言,并没有因其行为地性质恶劣而给予更加严厉地制裁。事实上,在我国地环境民事侵权中,除了没有主观过错而造成地损害外,基于主观地恶意而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从而造成的严重环境民事侵权也大量存在。许多加害者甚至是经过理性的判断,最终选择侵权的。对于这样的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理由如下:

    首先,同质赔偿对受害者的救济严重不足,并造成环境侵权案件泛滥。在环境民事侵权中,受害人往往是财力和智力与加害人相比均相对较弱的单个的自然人,这与常常成为加害主体的企业形成严重的不均衡,并形成了所谓“加害人恒为加害人,受害人恒为受害人”的局面。这种不平衡使得市民社会的理论出现了危机,导致受害人在与加害人形成对抗之时的弱势地位。在请求救济时,诉讼的时间延长[16],成本增加[17],胜诉的风险加大,以至于获得赔偿被戏称为“幸运中彩”[18]。单纯的同质赔偿往往使受害人因预期利益与诉讼成本(包括为诉讼付出的时间、精力、财力等)相比,实际获得赔偿较少,甚至得不偿失,而放弃请求法律救济,从而造成环境侵权现象泛滥。

    其次,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在于阻止人们危害他人。加害者因为利益驱动,常常对危害后果采取放任态度,这使得我国的侵权行为法几乎在环境侵权方面失去了抑制的功能。侵权责任是以责令责任人支付侵权赔偿金的方式威慑行为人,使之采取更谨慎的行动,从而达到预防事故发生的目的,故必须使得侵权人成为赔偿的主体。只有“个人的财产被认为是赔偿的主要来源,”威慑的鞭子才能“结结实实、无可闪避地打在责任人的身上”。[19]“但是,在与商业有关的侵权中,制造商也许发现将补偿性赔偿打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为有利可图”,[20]在这种情况下,加害者作为自利的理性人,自然会选择侵权。采取惩罚性赔偿,可以环境民事责任真正起到抑制环境侵权的作用。

    因此,对于这些加害者恶意地造成之环境侵权损害,该适用惩罚性赔偿。

    2、由于被告的污染开发行为,导致原告的生命、健康受损,除了应该赔偿医疗费等之外,对于造成了精神和环境权益损害的,也应该给予赔偿。

    首先,对于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损的,如果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给予赔偿。

    精神损害的概念比较模糊。其适用范围也一直存在争议。在立法层面上分析,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直接使用“精神损害”的概念。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比较接近的是第12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姓名(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侵害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多数情况下不会出现直接的财产损失,因此第120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多被理解为对精神损失的赔偿。司法层面上,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突破,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就这项规定来看,适用范围仍然十分有限,目前还没有扩及环境侵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即使在理论上,民法学者与环境法学者的观点并不一致,民法学者一般没有将环境侵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列入赔偿范围之中。比如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以下类型的侵权案件:(1)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案件;(2)侵害姓名权、肖像权的案件;(3)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案件;(4)以极端无礼、粗暴、野蛮态度对待消费者致使其精神受到损害的案件;(5)侵害原告重大精神利益的案件(如侵害死者遗体、坟墓、侵害死者名誉等);(6)民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21]环境法学者则认为,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应该包括精神损害。[22]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因被告的污染或破坏行为,往往承受难以想象的痛苦,[23]而且,不仅他们生活在现实的痛苦之中,这种损害使他们生活在沮丧和失望之中,感受到社会的残忍和法律的冷漠,生活的乐趣几尽失去。[24]环境侵权案件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受害者所要承受的不仅是肉体上的疼痛,还有心理上的痛苦,这种痛苦是漫长的,甚至伴随终身。对于这样真实的精神损害,法律不予救济显然是不合理的。

    我们认为,这种受害是真实的损害,对其补偿是应该的。至于这种赔偿是补偿性质还是惩罚性质,存在争议。本文认为,精神损害的价值是无形的、抽象的,无法准确计算,对这种损害给予金钱上的赔偿,虽然具有补偿的功能,但因其不可衡量性,又显现出惩罚的特征。

    其次,环境侵权给受害者造成的环境权益的损害,也应该予以赔偿。

    从民法上讲,被告的污染开发行为致使受害人环境权益受损无疑属于侵权行为,其中的关键是如何理解损害的内涵和价值。狭义的环境权益,也就是对于环境的精神利益,从性质上属于人格权的范围。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和成文法中均已有所承认,大陆法系则可以通过解释而引出私权性质的环境人格权,我国学理上对此也有主张。[25]

    在1973年美国诉反对管理机关程序的学生案(United States v.Students Challenging Regulatory Agency Procedures(下称SCRPAPI)案)中,[26]法院通过对于原告诉讼资格的认可确认了“原告对环境的精神权利构成了法律需要保护的权利”。[27]美国麻萨诸塞州宪法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44条第791款规定:“人民拥有对于清洁空气和水、对于免受过量和不必要的噪声侵害和对于他们的环境的自然的、风景的、历史的和美学的质量的权利。”[28]因此,可以认为,环境人格权在美国的判例法中和成文法中都得到了承认。

    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人格权经历了一个从具体到一般的发展过程。早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就规定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二战以后,德国人更进一步认识到人格权保护的意义,逐渐加以重视。最终由德国联邦法院与德国宪法法院协力创设了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所享有的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人格是指人之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保护人格权是保护人权的重要内容。比如“读者投书案件”。[29]而在“人参案”[30]中,则进一步从实务上予以拓展,判决原告可以因为一般人格权受损而得到抚慰金。明确了即使发生非财产上的人格权的损害,也可以金钱赔偿之。显然,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创设拓宽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对于生活在环境中的人而言,健康优美的环境不仅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具有愉悦心灵的价值。而环境污染和破坏则导致了环境的舒适性下降甚至丧失,造成人的精神紧张和长期心理压力,最后引发身体疾患。因此,环境人格权应该是人格权的内容之一。由于一般人格权可以成为私法救济的对象,环境人格权自然也可以透过这一渠道获得保护和救济。我国已有学者主张应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展至人格权的所有领域。[31]我们认为,这种对于环境权益的损害赔偿,不仅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在很大的程度上,具有了惩罚的性质。因为,对于环境的精神利益显然是不能够折合为一定的财产的,这种赔偿就其范围而言,是对于同质赔偿原则的扩大,因此,显示出惩罚的性质来。

    五、结语

    环境民事侵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其行为往往具有合法性,法律不能对其作出完全的否定评价。这是因为,从理论上讲,由于生产和开发行为本身是合理的,我们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忍受其所带来的不便,这是谋求发展所带来的福利必须要付出的代价。罗马俱乐部的“零增长”理论不仅不为发达国家接受,更受到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任何置人类的生存需要所要求的发展于不顾的主张都极端的,甚至是反人类的。法律作为抽象的秩序规则,也是在多种价值之间作出平衡的结果,它需要为多种价值提供实现的制度空间。因此,对于生态破坏行为的过度惩罚也是不可取的,它会增加企业的成本,妨碍经济的发展。但是,恶意的、性质严重的污染破坏行为则应当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比如偷排污水给居民造成较为严重的饮水困难或财产损害等。此外,对于环境民事侵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和环境权益的损害,也应该予以赔偿。所以,在环境民事侵权中适当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是非常有必要的。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1]比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5条将损失解释为:“被侵权人为恢复其遭到侵犯的权利而花费的或应该花费的开支,其财产的灭失或损坏(实际损害),以及被侵权人未能得到,而如其权利未受到侵犯时在民事流转通常条件下可能得到的收入(预期的利益)。”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7页。
      [2]对环境民事侵权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比如: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人为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还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生活权益或其他权益的事实,包括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陈泉生:《论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环境导报》1996年第2起。)曹明德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有广义与狭义的区别。狭义的环境侵权是法定的环境污染致害行为,即法律明文规定的环境侵权行为。(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27页。)王明远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为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原因,致生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我们认为,环境民事侵权也包括对后代人相关权益的损害,关于该问题,将另文论述。
      [3]环境权益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权益包括:环境的资源权、环境人格权、环境精神美感权,环境的资源权是对环境资源进行使用的权利,其法律性质属于用益物权。环境人格权指的是生命权和健康权。环境精神美感权是对环境的一种审美性的精神权利。(参见杜群:《论环境权益及其基本权能》,《环境保护》2002年第5期。)我们认为,环境资源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环境人格权如果指的是生命、健康权则与传统的人格权没有区分。这种划分容易造成概念体系的混乱。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人格权应该是一项新型的人格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以环境资源为媒介的、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为基础的人的身心健康权。(详细论述请参阅吕忠梅博士论文:《论环境权的民法保护》。)吕忠梅教授所定义的环境人格权从实质上讲与环境精神美感权是一致的。这一类型的权利不能融入原有的权利体系,因此应确立独立的概念。本文取狭义的环境权益概念,即环境精神美感权,换言之,就是有别于传统人格权的环境人格权,而不是包含了传统意义上的生命、健康权在内的人格权。
      [4]王立峰:《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一些思考》,《法学》,2000年第6期。
      [5]Note,“Exempjlary Damages int he Law of Torts”,70 Har v.L.Rev.517,517(1957),and Huckle V.Money,95 Eng.768(K.B.1763).转引自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6]Restatement(Second) of Torts§908(1977).原文为:(1) Punitive damages are damages,other than compensatory or nominal damages,awarded against a person to punish for his outrageous conduct and to deter him and others like him from similar conduct in the future.(2)Punitive damages may be awarded for conduct that is outrageous,because of the defendant’s evil motive or his reckless indifference to the right of others. In assessing punitive damages, the nature and exent of the harm to the plaintiff that the defendant caused or intended to cause and wealth of the defendant.以上转引自:林德瑞:《论惩罚性赔偿》,《中正大学法学集刊》。
      [7]崔明峰、欧山:《英美法上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
      [8]崔明峰、欧山:《英美法上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关于此案,有不同说法,北京大学法学院的胡春秀引述日本学者田中和夫的观点认为,该案发生于1784年的美国。(参见胡春秀:《试论在我国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武汉大学法学院的王微在《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一文中,认为此案发生在1763年。(参见《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
      [9]在该案中,被告为一名医师,因开玩笑而在一杯酒中搀杂了斑蝥干燥剂,致使原告饮用后而生病。参见Owen,supra note 21,at1263n.20.
      [10]崔明峰、欧山:《英美法上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
      [1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12]王微:《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
      [13]王微:《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
      [14]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15]环境民事侵害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可以认为,只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当事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就是一种过错,因此,可以认为是一种过错责任,而且,环境民事侵权中还有关于混合过错的规定,也进一步证明了这一点。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由此得出结论,只要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无论是否违法,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属于无过错责任。本文持后一种观点。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环境资源法关于环境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应优于民法通则,并且,司法实践中也主要适用的是无过失民事责任。比如早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的1980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女工王娟诉青岛市化工厂一案。该案中,青岛市化工厂因遭雷击致使氯气泄露,造成在附近居住的王娟过敏性支气管哮喘。青岛市法院调解的结果是化工厂承担了民事责任。可以认为这是十分严格的无过失民事责任。
      [16]据统计,英国、爱尔兰、希腊等国侵权诉讼平均需要持续到事故发生后2年半才能结束,意大利的判决大约要在事故发生的5年后才能作出。环境民事侵权案件的判决则要等更长的时间,比如日本的四大公害诉讼案件,甚至拖延至20年以上。
      [17]这主要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对案件的事实和应适用的法律都激烈地争执,因而需要大量调查、质证和辩论,消耗了巨额费用,其中律师费用就占了相当大的比重。
      [18]Maintosch and Holnes,Personal Injury Awards in EC Countries(1990),at3,10,29.
      [19]Diasand Markensinis,Totr Law(2nd end.,1989),at49.
      [20]张骐:《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一个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4期。
      [21]张新宝、王增勤:《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0年9月23日。
      [22]比如:湖南师范大学的邓建志和陈凌、井冈山师范学院的欧阳晓安等。参见邓建志、陈凌:《环境侵权及其民事赔偿范围研究》,《湖南工程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欧阳晓安:《环境侵害损害确立的客观基础及事实分类》,《云南环境科学》,2002年第6期。
      [23]比如在甘肃的连城铝厂氟污染赔偿案中,不仅导致诸多儿童的健康受到严重损害,还致使许多人丧失了劳动能力。氟中毒给人造成的伤害和痛苦是非常严重的。人体内摄入过量的氟,会使钙、磷代谢受到破坏,临床上出现骨质脱钙的变化,首先危及脊椎,脊椎支持不住身体重量时,逐渐发生骨骼变形。还会出现神经根痛,肢端感觉异常、肌肉萎缩等症状,严重的出现瘫痪,患者疼痛难忍。有关该案的报道虽然没有详细涉及受害人的痛苦,但可以想象受害人的痛苦之深。因为,只有经过较长时间积累的严重受害,受害人才会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在漫长的被害过程中,他们承受着剧烈痛苦的折磨。(参见《中国环境报》,1989年5月18日)类似的案件国外也有发生,比如,1976年7月10日,意大利塞维索的伊克米萨化工厂发生了二氧化芑泄露,由于二氧化芑被认为是致癌物质,在遭受污染之后,方圆200英亩的范围内,数以百记的宠物和牲畜被宰杀,孕期妇女则面临着堕胎的痛苦抉择。20年后,作为在那场事故之后患了皮疹的200人之一的伊曼努埃拉·孔蒂说:“二氧化芑显然在我身体中留下了什么东西,那是我脸上那些疹子。还有,大人告诫他们的孩子不要跟我玩,因为我有毒。”20年挥之不去的梦魇困扰着她。一个市民组织则正在为财产损失之外的“精神损失”请求法律救济。(参见冷霜:《二十年不散的“梦魇”》,《中国环境报》,1996年8月31日。)
      [24]冷霜:《二十年不散的“梦魇”》,《中国环境报》,1996年8月31日。
      [25]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人格权是一项社会性的私权。对环境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环境侵权行为及其设立相应的救济措施。详细论述请参阅吕忠梅博士论文:《论环境权的民法保护》。
      [26]5名法学院学生联名对联邦州际商务委员会起诉,反对该委员会批准铁路部门征收2.5%的附加运费的决定。他们认为,增加运费将导致很多可循环利用的物质得不到运输,从而引起伐木、采矿活动和垃圾的增加。这些都危害他们的享用华盛顿州山区自然环境的利益。他们还认为,由于这项决定,国家的自然资源要遭到更多的开发和浪费,国家的环境质量要受到损害。该案争论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有无诉权。最高法院最终确认了原告的起诉权。最高法院认为,原告所称损害是一种“特定的和可觉察的损害”,“实际损害的范围和程度无关紧要,只要存在某种实际损害就行。”“某种可辨认的微不足道的小事(identifiable trifle)即可确立起诉权。”参见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9—150页。
      [27]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9—150页
      [28]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4页。
      [29]本案中,被告甲出版公司在其发行的周刊杂志撰文批评曾在纳粹政府担任要职的Dr.H氏开立银行之事。Dr.H氏委托律师致函甲,要求更正。甲以读者投书处理该律师的函件,并删除若干关键文字。律师认为,出版公司侵害其人格权,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在该周刊杂志读者投书栏刊登更正启示,表示该信为律师函而非读者投书。联邦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在其判决理由中强调德国基本法第1条明确规定人格尊严应受尊重。
      [30]该案中,原告某大学国际法教授,自韩国带回人参供同事甲教授研究。甲教授发表研究成果,感谢原告的协助。某通俗科学杂志报道原告为欧洲有名的人参专家。被告制造药物,在广告中引述原告为人参专家,肯定人参具有增强性能力的作用。原告以人格权被侵害为理由,请求抚慰金,判决以德国基本法为依据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详细论述可参阅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卷,第98—101页。
      [31]万刚俊、袁银平、黄豫:《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30日。

来源:《法学》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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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宁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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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

李友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中国模式研究

01-06

迟颖:商品房销售虚假宣传之惩罚性赔偿责任

12-16

尚连杰:“知假买假”的效果证成与文本分析

04-29

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

12-04

陆青 :论消费者保护法上的告知义务

11-20

徐海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的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02-15

刘俊海 徐海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理念的升华与制度创新

08-28

郑冬渝 郭雪平:建立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

01-30

马栩生:比较法视野下故意侵权理论体系之构建

05-05

高圣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研究

09-25

周江洪: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竞合及其适用

08-15

张新宝 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

03-27

高利红 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之探究

11-13

朱岩:从大规模侵权看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变迁

10-28

郭明瑞 张平华 :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

10-23

杨立新: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上)

09-07

尹志强:我国民事法律中是否需要导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08-28

高利红 余耀军: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的制度框架论纲

05-18

高利红 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之探究

11-13

高利红 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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