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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交强险交通事故案件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09年11月4日 刘剑腾 点击次数:3418

引言
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我国机动车的数量正在飞速增长,同时我国交通事故的发生次数也在逐年增加。所以我国迫切需要建立一套系统的、完备的制度,保障交通安全,合理消化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是顺应了我国的这种社会发展需求,通过设计各种合理的制度旨在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道路通行各方的安全,弥补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损失,使其能够获得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 ,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畴,是指政府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广覆盖性、第三人性等不同于商业险的特征。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践行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促进社会公平和谐。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交强险的实际应用,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造成法律适用的模糊和审判标准的不统一,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带来困惑。本文主要从审判实践中显现的交强险主体范围的界定,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和归责原则,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等问题出发,进行简要梳理,以期可以提供参考。
一、交强险法律关系主体
关于交强险,主要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和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此,类似合同法中的融资租赁合同,交强险也是两个法律关系中涉及三方当事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
(一)保险人
此处的保险人,是指接受投保人投保,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在法定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为经保监会批准的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中资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此外,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投保人在选择具有从事交强险资格的保险公司后,该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保险人最主要的义务还在于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依法在法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交强险的性质和立法目的的内在要求。
(二)被保险人
保险法上的被保险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其财产利益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交强险中,被保险人则是指受交强险保护,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时,由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因之而减轻的主体,通常是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赔偿责任或造成损害的致害人。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因此,要研究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需从投保人和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两方面分别论述。
1、投保人
投保人又称为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在合同成立后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由于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所以投保交强险也就是投保人的一种法定义务,所以投保人也称投保义务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投保人的范围应界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关于机动车所有人,自无异议,但是对于机动车管理人的界定,却需研究。所谓机动车管理人,具体是指虽然不享有机动车的所有权,但是依法或依约定占有、使用机动车的人。管理人根据管理的依据不同,可以分为合法管理人和非法管理人。合法管理人是指根据所有权人的授权,或者经过管理人的同意,管理驾驶机动车。 非法管理人,是指没有经过所有权人授权或同意,也没有其他合法权源而管理其机动车的管理人。我国交强险中的管理人应为合法管理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此条即排除了盗抢机动车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非法占有当然包括盗抢机动车的人,因而其也应当然不受交强险保护,一方面可以维护保险人的利益,避免其承受过多过滥的保险责任;另一方面,可以维护交强险法律关系的稳定与纯洁。
2、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多是出于某种合同关系或信任关系驾驶投保人机动车的人,如雇佣关系或朋友关系等,其即已经投保人允许,又为合法驾驶,从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其作为被保险人理所当然。但是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必须是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如未经投保人允许,如偷开或盗窃者,当然不属于被保险人范畴;第二、须为合法占有人,即依法可以驾驶机动车者,法律规定不得驾驶者,如无证驾驶,则不应为合法驾驶人,也不属于被保险人范畴。
(三)受害人
受害人是指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而使生命健康、财产遭受损失的组织、个人。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受害人是指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的一切主体,既包括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也包括其他的道路利用人;而狭义的受害人是指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受害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以赔偿。”这说明我国立法在对被交强险法律制度研究害人的认定上采取了狭义的立场,即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是范围仅为机动车之外的受害人,如行人、其他车辆驾驶人等,既不包括本车人员,也不包括被保险人。
二、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性质和归责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以赔偿,但是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什么性质的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如何,则需要予以界定。
(一)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性质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不应为连带责任,因为二者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既无连带关系,也无按份关系;且法律规定除特定情况下,保险公司均应依法承担法定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这与连带责任中原告可以请求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在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追偿权的本质特征是不相符合的。所以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不是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该是一种独立的法定赔偿责任,是通过保险合同表现合同表现出来的法定责任。在交强险中,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法定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其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只要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建立交强险合同关系,法律便要求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并对其责任限额有明确规定。所以,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一种通过保险合同表现出来的独立的法定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基础仅在于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受害人损害则是其法定赔偿责任由应然变为实然的条件。
(二)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侵权的处理方法,可以说是我国机动车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明确体现。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免责,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无驾驶资格、醉酒、机动车被抢盗期间和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事故时保险人垫付抢救费,并享有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而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应依法承担责任,而不论其有无过错,而且事实上保险公司对损害发生通常是没有过错的。
保险公司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也是与交强险的性质和立法目的相一致的。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既然是强制责任保险,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投保该险,以保证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得到赔偿,是通过保险将机动车驾驶中的风险予以分散,以更好的促进机动车市场的发展。同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交强险,也就意味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强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使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得到平衡,否则对被强制投保的投保人是不公平的。而且为了更好的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法律为保险公司规定了较低数额的责任限额和免责事由、追偿事由。而从根本上讲,保险公司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还是为了使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得到赔偿,以实现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
三、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关于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颇多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必须共同参加诉讼,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并非必须共同参加诉讼,而是由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选择是否追加,即处于诉讼第三人的地位。保险公司究竟应该处于何种诉讼地位,会影响到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例如,根据《民诉意见》第183条,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没有参加诉讼的,二审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要发回重审。如果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那么其可以不参加诉讼;如果其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那么在其未参加诉讼时,二审法院要发回重审。所以,对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予以厘清是非常迫切与必要的。
要具体分析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即保险公司是否已在诉讼前履行了法定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下面分别进行论述。
(一)保险公司没有先行在法定限额内进行赔偿时的诉讼地位
对于保险公司没有先行在法定限额内进行赔偿时的诉讼地位,笔者认为前述第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即保险公司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作为共同被告。理由主要在于以下几方面:
1、保险公司必须共同参加诉讼是交强险法律制度应有的题中之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条没有明确保险公司的先行赔付责任,但是从文义分析,该规定中的“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即隐含着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先行赔付责任,否则谈论“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即失去意义。也就是说,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先由保险公司在法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相应的方式由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分担。北京市于2004年10月22日发布、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就对保险公司的先行赔付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该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市依法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按照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
试举一案例如下:甲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发生交通事故,将第三人丙撞伤致死,造成丙各种损失共计10万元,交警认定甲丙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6月19日发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现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承担赔偿责任。
在该案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应先由乙保险公司在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5万元按照责任比例由甲丙各承担2.5万元责任,受害人应得到的赔偿是7.5万元。此时,因为乙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为法定先行赔付,所以其必须参加诉讼,作为案件当事人,否则,由于其不是案件当事人,法院无权判决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使保险公司的先行赔付义务落空。而在最终的责任分担上,根据责任比例,会使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由2.5万元变为5万元,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明显对双方当事人不利。
因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先行赔偿责任,并且法律为其规定了相应的免责事由和承担垫付责任的事由,所以将保险公司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可以使其更充分地行使权利,对是否存在相关事由进行抗辩,以更好的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此外,将保险公司列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可以使其对具体责任数额行使抗辩权,从而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的大小。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保险公司不参加诉讼,在受害人与被保险人分担责任以后,受害人或被保险人应有权单独向保险公司主张法定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但此时将会出现下述情况:第一、由受害人向保险人主张法定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即要求保险公司承担5万元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后,那么受害人实际得到的赔偿是10万元,其自己实际负担的部分只为0万元,即受害人实际没承担责任,而依据前述责任划分,受害人与被保险人应该负担的责任均为2.5万元。所以结果就是受害人实际获得的赔偿超过了其应得到的数额,被保险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了其应承担的数额,明显违反交强险的责任划分原则,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第二、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追偿,要求保险公司承担5万元赔偿责任。此时如果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则被保险人实际没有承担责任,而受害人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数额,对受害人而言显失公平。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可以维持公平的就是由受害人获得赔偿后就其超过应得赔偿数额的2.5万元部分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或者由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将其实际赔偿额与应承担数额之间的2.5万元差额部分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或者由受害人和被保险人分别向保险公司主张2.5万元赔偿责任。但因为受害人与致害人之间的侵权赔偿之诉已经结束,此时再提起诉讼已经失去了依据,而且会使程序变得复杂和混乱不堪,增加诉讼成本,不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
从保险公司的角度分析。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判决或者调解肇事方(一般为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额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额。如果不把保险公司列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可能存在“道德风险”,即可能发生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串通骗取高额赔偿金,或者被保险人因为自己有保险而对赔偿数额不予计较的情形,而保险公司即便有异议,因不是当事人无诉讼权利,自然无抗辩之权,其合法权益即可能得不到保护。
2、从交强险的性质和立法目的上看,保险公司应该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从性质上说,交强险既然是强制保险,一方面是指投保人必须投保交强险,另一方面也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必须进行赔偿,所以在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起诉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理所当然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承担其法定的赔偿责任,否则会加重投保人的赔偿责任,对于承担法定投保义务的投保人是不公平的。从立法目的上看,机动车强制保险这一险种的设立更注重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首要目的是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抢救治疗、财产受到损失的能够得到赔偿。所以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来说,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使受害人更好的得到赔偿。否则,如果保险公司不参加诉讼,受害人则不能直接获得保险公司在法定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的赔偿,或通过其他程序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不能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与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相悖。
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可以避免加害人对受害人不履行赔偿或赔偿拖延,减少受害人的索赔成本和诉讼成本,及时、便捷、有效地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
3、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依《民事诉讼法》第53条,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必要的共同诉讼的一个重大特征在于,其针对的是共同的法律关系,只有一个诉讼标的。所以要认定保险公司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就要看其与被保险人的诉讼标的是否同一,是否针对同一个法律关系。
因此,需要对诉讼标的进行界定。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物不同,诉讼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而诉讼标的物则是指涉诉民事法律关系所指向的物。
涉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通常涉及以下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义务人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二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但是从诉讼标的的角度来看,却不应该将两个法律关系认定为两个诉讼标的。在涉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所指向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都是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下面分别就两个法律关系进行论述。
从受害人与致害人之间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来看,在诉讼中,作为引发诉讼的主要法律关系,其当然是诉讼标的,法院也应围绕该侵权赔偿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通过判决要求致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将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无异议。
从保险公司与投保义务人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来看,其是否单独成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讼标的,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非诉讼中的诉讼标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法律关系是因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关系引起的,保险合同并非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发生依据,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法定的,仅仅是通过保险合同表现出来的。若无侵权法律关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也就无从谈起,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依附于侵权法律关系的。所以,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的赔偿关系,应该是因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关系,作为诉讼标的也应该为侵权赔偿关系。保险合同关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具有独立性,不能独立作为案件的诉讼标的。
从必要的共同诉讼来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都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都是因同一个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在诉讼中二者是同一个诉讼标的,即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此,符合必要的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所以保险公司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并在诉讼中与被保险人一起作为共同被告。
4、将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合理性。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参加到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首先,从诉讼的本质上看,第三人诉讼实质上是两个诉的合并。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说,当本诉结束后,由于该第三人与本诉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所以本诉中的原、被告一方与该第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必将提起另外的一个诉讼,所以它也是两个诉的合并。 而如前所述,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本质上是一个诉讼,即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并不存在所谓两个诉讼的合并,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本质。其次,从参诉方式上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在其不申请参加诉讼且法院未通知的情况下,则其无法参加诉讼,这与交强险保险公司必须参加诉讼不相符合,不能保证其作为当事人参加松诉讼。第三,将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符合法律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可以直接通过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必须参加诉讼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如果将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保险公司可以不参加诉讼,一方面否定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求偿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不能使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使交强险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不能实现。
综上所述,在保险公司没有对受害人在法定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以共同被告的身份参加受害人与致害人之间的诉讼,并通过诉讼承担赔偿责任,从而更好的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根据《民诉意见》第183条,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没有参加诉讼的,二审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要发回重审。所以如果必须参加诉讼的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参加诉讼,则属于程序错误,二审法院调解不成的应该发回重审。
(二)保险公司已先行在法定限额内进行赔偿时的诉讼地位
在保险公司已经在法定限额内先行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则保险公司不应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此时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不存在共同的诉讼标的,丧失了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基础。如前所述,必要的共同诉讼的一个重大特征在于,其针对的是共同的法律关系,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在保险公司未先行赔付时,保险公司与致害人参加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唯一的,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对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在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之后,其法定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即因之消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也因之消灭,保险公司与诉讼已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诉讼标的就只为致害人的侵权赔偿关系。因此,既然保险公司已然先行赔付,则其不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否则与必要共同诉讼的本质不符,而且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诉讼负担。
2、案件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要特征。无独立请求权****的特征在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时虽然保险公司已经进行赔偿,但是其赔偿是先行赔付的,至于其是否应该进行赔偿、到底应该在多大范围内进行赔偿、是否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和承担垫付责任的事由等等,尚需在诉讼中进行调查,而这些情况对保险公司来说具有重要关系。如实际损失小于赔偿限额,或者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则保险公司实际进行的赔偿则部分或全部失去了依据,因此对保险公司而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时应当将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有权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参加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
3、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参加到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在保险公司已经在法定限额内先行赔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因为保险公司已经在法定限额内进行了赔付,承担了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的目的已经实现,其与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复存在了,所以此时受害人与被保险人均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但是如前所述,此时的诉讼与保险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基于保险公司对自身合法权利的保护,其当然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在案件的实际审理中,法院认为诉讼结果与保险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更好的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在必要时当然有权通知保险公司参加到诉讼中来。因此,保险公司作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按照法律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
如上所述,在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进行赔付的情况下,则丧失了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基础的共同诉讼标的,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保险公司而言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范围内的责任有重要影响。所以此时应当将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保险公司自己决定是否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四、结论
在交强险法律制度的司法实践中,确定交强险主体中的受害人时应当明确,交强险中的受害人的范围仅为机动车之外的受害人,如行人、其他车辆驾驶人等,而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在法定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其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三种垫付抢救费的情形外,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之后并不享有向被保险人的追偿权。保险公司的责任是严格的无过错责任,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之外, 只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即应在法定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保护受害人获得赔偿,维护安全有序的交通环境。当受害人与致害人就损害赔偿进行诉讼时,如果保险公司已经在法定限额内进行赔付,则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先行在法定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则保险公司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并通过诉讼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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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范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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