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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死亡赔偿三论


发布时间:2009年10月23日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点击次数:3729

侵权死亡赔偿,是指因民事侵权导致他人死亡,加害人或者准侵权行为人(如雇主、监护人、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死者的近亲属予以金钱赔偿的一种侵权责任。

20多年来,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不断发展完善,有关死亡赔偿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不断增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众权利意识的增强和新闻舆论监督的加强,死亡赔偿问题近年来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之后,社会上对一些审判结果出现了不同看法,这些争议又将这一问题的讨论推向了高潮。

现行规定之检讨

《民法通则》第119条是基本民事法律关于死亡赔偿的规定,赔偿的范围包括:相关财产损失(丧葬费、死亡前发生的医疗费等);死者死亡前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的司法解释规定后者的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并有具体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涉及“死亡赔偿金”但是没有具体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精神抚慰金”及其计算标准做出了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对“死亡补助金”及其计算标准做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费”及其计算标准做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对死亡赔偿金及其计算标准做出了规定。此外,涉及死亡赔偿的法规还有《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等。

沿着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三条途径建立起来的死亡赔偿制度包含了一些稳定的趋势:首先,绝大多数情况下,被抚养(扶养)人生活费属于独立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事项。被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赔偿请求权不是依附于死亡赔偿金的“纯粹经济损失”或者“边际损失”,而是被抚养(扶养)人的一项独立的法定财产损失。被抚养人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次,绝大多数情形,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之外,受害人的近亲属依具体情况可以主张相关的实际财产损失赔偿(丧葬费、医疗费等)。总体来看,对于这些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在不断扩大、计算标准更趋于人性化或者说更为合理。

 

再次,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逐步明晰。稍早的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相混淆,甚至将死亡赔偿金包含在精神损害赔偿之内。但是,晚近的司法解释将单纯的对死亡后果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区别开来,确定为分别独立的损害赔偿项目。

最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主要依据如下客观因素:死者死亡时的年龄;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当然,受害人的个人因素如年龄等,也是确定具体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重要依据。现行死亡赔偿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定的分散性与一些内在矛盾;二是赔偿范围和标准的差异性及某些不合理性。这些问题的解决,寄希望于正在起草的《侵权责任法》。

死亡与可救济损害的范围

    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死亡,需要用侵权责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予以救济,这是共识,其必要性与合理性昭然,无需赘述。然而,若以赔偿的方式救济损害,则必须回答如下问题:谁是受害人,或者说法律对哪些人予以救济(赔偿的请求权人)

受害人遭受了哪些损害,或者说法律对哪些损害予以赔偿(可救济损害的范围)?受害人可救济的损害如何进行计算或认定(可救济的损害之计算或认定标准)?死亡赔偿制度是一个救济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制度,而不是一个救济死者本身的法律制度。无论赔与不赔、赔多赔少,对死者已经毫无意义,但是对生者则利益重大;当然,对于加害人或者准侵权行为人(赔偿义务人)也同样意义重大。

在发生侵权死亡的案件中,如果我们认识到受害人是死者的近亲属而不是死者本身,则要进一步讨论他(或者)他们到底遭受了哪些损害。我们先不去考虑法律是如何规定的,而是让一个一般的居()民来回答这一问题,他会告诉我们:失去亲人,家人们会悲痛;死亡前发生了医疗费、交通费等,死亡后发生了丧葬费,死者的家庭因此遭受了财产损失;死者死亡前扶养的未成年人和没有生活来源的老人的生活会变得没有着落;死者为家庭的主要收入挣取者,他的死亡将导致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或者日常物质生活水平显著下降(如无力继续支付剩余的住房按揭贷款等)。他可能还有其他的答案,但是上述答案无疑是最常见和最普遍的。法律规则包括有关死亡赔偿的法律规则,不过是对一定时期社会经济条件的反映,同时又反过来作用于社会生活并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各国有关死亡赔偿的法律尽管在技术层面存在诸多差异,但是在基本理念方面是大致相同的:用损害赔偿的方式救济受害人遭受的财产和精神方面的损害。受害人为死者的近亲属,他们的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法律以不同的名目对这样的损害予以救济,因此出现了因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丧葬费”等。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规则对与死亡相关的三类损害予以救济。

三种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

其一,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相关财产损失,是指在死亡前后发生的与死亡具有密切关联的财产损失。这种财产损失具有如下特征:其发生与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导致的死亡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也是导致这种财产损失发生的原因;在性质上,这样的财产损失为已有财产权益的实际损失,而不是未来可得财产利益的损失,因而可以对其进行较为精确的计算;在类型上,主要有丧葬费、死亡前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以及死亡前后发生的相关交通费(包括死者近亲属办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

法释[2003]20号对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如“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这种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目前很少争议。有法定计算标准的,适用法定计算标准;没有法定计算标准的,按照实际损失的金钱进行计算。

其二,精神损害的赔偿。在讨论死亡赔偿时,一个比较容易让人联想到的理念是“人生来就是平等的”,进一步的主张是赔偿金也应当是一样的。这样的认识陷入了一个误区:它认为各种死亡赔偿是对“命价”的赔偿。殊不知生命无价,侵权责任法救济的不是死者的生命,而是生者精神和财产方面的损害。

仅就死亡导致的单纯精神损害赔偿而言,我们认为在标准上具有更多的统一性或者说赔偿数额的平等性:我们不能认为死者因年龄、性别、受教育程度、死亡前的收入状况、城镇或者农村居民身份等存在差别,导致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程度不同。只能得出这样的假定:任何人由于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而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基本相同的,因此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也应当是大致相当的。在目前情况下,10万元左右的死亡精神损害赔偿额度是比较适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当然,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不同地区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调整也是必要的。

其三,被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

综观各国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情况,大致有三种模式:一是完全以死者生前的收入状况为依据,按照其可能挣取收入的年限与其年收入之乘积减去其自身可能的生活费用,得出死亡赔偿的数额。这是完全个别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二是完全不考虑死者生前的收入情况,而是按照全社会统一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这是完全社会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三是将死者归入一定类别的社会成员类型,按照这类社会成员的收入情况并结合死者的年龄等因素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是类型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

这三种死亡赔偿金模式各有显著的优点和缺点,法释[2003]20号采用了类型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将死者归类于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死者生前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死者为60岁以上者有特别的减扣规则)

司法解释确定的这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类型化死亡赔偿金模式,近年来受到广泛关注甚或批评。有人认为这样的模式违反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有人认为这是在人为地扩大城乡差距。

笔者认为,这种类型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确实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改进,并在条件成熟的时候逐步过渡到有限的个别化死亡赔偿金模式。但是,其存在的问题不是所谓“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也不是违反平等原则的问题。

我们需要正确认识死亡赔偿金的功能:它是用来维持死者近亲属未来一定水平的日常物质生活条件的,由于其生活、居住的环境不一样,维持同样水平的日常物质生活条件,在不同的地区、在城镇或农村所需要的金钱数量很可能是不一样的。不考虑死者生前的收入状况,不考虑近亲属未来的生活环境,判决赔偿同等数额的死亡赔偿金,得出的结论可能会更不公平。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在大多数致人死亡的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与死者及其近亲属的物质生活条件具有同质性。如果不考虑到这一点,片面追求高额的死亡赔偿金,对于加害人来说可能是不公平的,对于社会来说也是难以承受的。

由于人口的流动性,单纯用户籍所在地来判断某人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是不妥当的。在适用法释[2003]20号时,更应当考虑死者生前的实际就业、生活和居住地情况,同时考虑受害人(死者的近亲属)的实际生活、居所情况,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判断:一些户口虽然仍然在农村,但是较长时间在城镇就业、居住的人,因他人侵权而死亡,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

从朴实的情感出发同情受害人并主张“同命同价”的死亡赔偿金,表面看来是“公平”的,实际上则可能不公平。平均主义从来都不可能带来真正的公平。当我们从法律制度和司法层面讨论死亡赔偿的公平问题时,至少需要从受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这三个不同的角度进行考虑,做出妥当的选择。这里的“社会”并非抽象的不可把握的,而是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各种经济、政治和文化环境的总和。这也许就是法学的存在价值之所在。

 

出处:法制日报/2007/12/9/016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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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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