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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格权基础理论问题的探讨


发布时间:2009年10月2日 马俊驹 点击次数:5413

[摘 要]:
人格权与物权、债权、亲属权不同,要证成人格权独立成编,必须承认人格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本文从“人格”和“权利能力”的概念开始,论证了两者不同的内在理路;继而探讨了人格权与传统民事权利在内涵上的区别,认为人格权概念的确立是以人的伦理价值外在化为前提的;最后得出结论,人格权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当具有独立的地位并自成一编。
[关键词]:
人格权 民法典 伦理价值外在化

    近年来,法学界对于人格权的理论和立法体例展开了一系列探讨。虽然学界对人格权保护是民法的重要任务已达成共识,但是关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设置和在权利体系中的地位,意见不尽一致。显然,人格权与物权、债权、亲属权不同,人格权与这些传统民法的权利类型不在同一逻辑层面之上。要想证成人格权独立成编,必须承认人格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它与其他民事权利有着共同的属性、有着共同的逻辑起点。这样,人格权才有可能成为民法权利体系中的一员,才有可能成为民法典的独立一编。本文围绕该问题展开论证。

    一、从“人格”和“权利能力”的概念开始

    “人格”是指法律上做人的资格,是自然法上的概念;“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地位,是实在法上的概念。显然,“人格”、“权利能力”自身都不会构成民法权利体系中的权利类型,它们都不是民事权利。

    回顾历史,从“汉谟拉比法典”到“罗马法”,界定“人格”的标准都是人的身份。在不同的血缘关系、不同等级的人之间,他们的“人格”是不平等的。所以,罗马法的“人格”带有强烈的等级性、身份性和一定的可变性。但是到了罗马帝国时期,斯多葛的自然法哲学作为希腊化的文明成果,开始在罗马得到传播,并促使罗马法改革。直至西塞罗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系列原则,罗马法逐渐摆脱了市民法上的不平等,扩展为万民法,逐步地扩大了公民权。实质上是罗马公民与异邦人法律地位的逐渐平等,形成了罗马私法的发达与进步。十六世纪以后,随着欧洲封建社会的解体和新的社会力量的出现,自然法一跃成为政治革命的理论武器,这一时期的自然法学说称为古典自然法理论。这一理论对西方两大法系共同的法律观念以及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就大陆法系而言,自然法思想主要渗透在三部民法典中,这就是1796年的《普鲁士邦法》、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1811年的《奥地利普通民法》。其中《法国民法典》完整地将自然法的自然理论和平等自由观念贯彻在立法之中,人的平等自由人格、私法与公法的巧妙分工在法律上得以确立。在法国人看来,自然法不是司法实践的产物,而是哲学的结晶,实在法决不会完全取代生活中的自然法则,因为社会的需求是多样的、多变的。正是《法国民法典》对自然法精神的全面承受,形成了法典的一个开放性的格局,使它能够顺应时势,不断修订和完善,保持了法典的灵活性和充分的活力。由于人格平等、自由、尊严在《法国民法典》中的充分体现,在立法技术上,实现了“生物人”与“法律人”在外延上的统一,并且在法律人的范围内也实现了人格的平等,当然这是法律形式上的平等。

    十九世纪末,《德国民法典》创制了“权利能力”的概念。为什么在德国,“人格”一词一下就蜕变为完全的法律词汇“权利能力”,而且几乎所有的东方国家——日本、中国、韩国等,毫不犹疑地全盘继受了该项制度?“权利能力”在理念上代替了“人格”的概念。人们(包括德国人)往往只注意了这项制度的结果,而忽视了这项立法的理论背景。揆其立法背景,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晚于法国民法典近百年,它们所处的理论基础和社会环境有所不同。

    一方面,此时的古典自然法学说已经遭到一些哲学家、思想家的批判。如英国学者休谟的不可知论,他认为一切知识来自感觉,知觉之外是否有永恒的精神实体,是不可知的。人类的最初状态就是社会的,所谓“自然状态”不过是哲学家的虚构。正义的法则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通过人们之间的协议建立的。又如德国学者康德的先验主义,他认为有约束力的道德律条,只能先验地在纯理性的各种概念中去寻找,人的本质在于人的内在意志,从而也否定自然法学说。特别是在黑格尔的哲学体系中,逻辑学是它的重要组成部分,他认为整个逻辑范畴的推演过程是按序排列的,它构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概念系统。而概念是什么?概念应是内在于一切事务的本质或核心问题。这些学说逐渐成为当时法哲学的主要流派。正是在这些理论的冲击下,自然法学说在一定程度上开始衰落。在法学上的表现为,十九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在德国兴起。历史法学派中分为罗马法学派和日尔曼法学派,由罗马法学派逐渐又形成了学说汇纂派。学说汇纂派主张,构建法律的“概念的金字塔”,使它形成一种“逻辑必然性”的计算机制,所以认为人格地位不能总是抽象的,不能在适用法律时是一种看不见的东西,它应该成为一项法律命令,是一种法律的具体规定,要在实在法上真正得到体现,使自然法上的理性原则具体化,使它变成切实可行的、有约束力的法的规则。

    另一方面,由于人在法律上的目的,最重要的就在于对生活资源的取得,而这一目的在实在法上表现为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承担,因此实在法上人的属性,就被水到渠成地认作为“对于权利以及义务的承载能力”,这种“承载能力”要表述为法律用语,这就形成了“权利能力”的概念。于是,法律人格的依据从法国民法上抽象的、看不见的“人的理性”,演变为德国民法上实实在在的法律规定的“权利能力”,从而完成了民事主体的实质基础从自然法向实在法的转化。相比较而言,法国法对人格是一种原则性的体现,如《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这一规定显然较为笼统。德国法则集概念法学之大成,其不仅设有权利能力的概念,还设有行为能力的概念。权利能力以“出生”为标准,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标准。行为能力的设置是向着法律人“实质上的平等”,即实质上的人格平等迈进了一步。这样,一个法律人有权利能力、有行为能力就能独自地参加具体的法律关系。一个法律人的独立意思会涉及三个对象:本人、无意思的自然、他人,由此便产生了亲属、物权、债权法律关系,进而形成了民法科学的逻辑体系。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人格,抑或权利能力,它们只能是“生物人”与“法律人”之间的桥梁,所体现的是一种法律地位,是一种法律资格,它们本身并不是权利。这种资格使“生物人”成为“法律人”,才能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产生权利。所以,人格不等于权利,人格不等于人格权,人格法不等于人格权法,人格是主体制度上的问题,人格权是民法权利体系中的一种权利类型。

    二、人格权与传统民事权利在内涵上的区别

    人格权是否能成为一项民事权利?这是争论的最重要的问题。如果人格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的客体是人格?是人格要素?还是人格利益?

    在近代民法上,人格是以人的伦理价值为实质基础的,而人的伦理价值又具体表现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范畴,这些范畴又需要得到实在法的保护,于是在民法上逐渐形成了对人格伦理价值的保护方式。现代以降,各国民法虽然开始使用“人格权”的概念,但它仍然与物权、债权、亲属权、继承权这些传统的民法权利不同。传统意义上的民法权利是“外在于人”的,“人格权”则是“内在于人”的,“人格权”的内涵与罗马法以及承继罗马法各国的权利观念相距甚远,尽管都称为“权利”,但两者并不是一回事。由此产生两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二是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性质差异。

    关于第一个问题,有学者认为:“按照康德的权利体系,人格属‘天赋权利’,人格权属于‘获得的权利’,两类法律现象处于不同的层次:一个是前提,一个是结果。”[1]也有学者认为:“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问题可以简化为作为主体资格的‘抽象人格’与作为人的身体和精神要素的‘具体人格’之间的关系问题。”[2]笔者认为,人格本是一个自然法上的概念,它体现的是人的伦理价值;人格权应是一个实在法上的概念,它体现了法律对人的伦理价值的保护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与人格权之间既有联系又相区别,一个是根源性、原则性的理性信念,一个是结果性、制度性的法律规范。

    在康德的权利体系中,分为“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人格被视为“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与平等;物权、债权、亲属权被视为“获得的权利”,这些权利属于实在法(民法)保护的对象。在康德的权利体系中,除身份权和财产权属于“获得的权利”之外,人格权并不包括在内,所以人格权只能归人人格的内涵之中,这样人格、人格权同属于“天赋权利”。基于这种认识,各国民法长久以来没有采用“人格权”的概念。在大陆法系,不仅《法国民法典》、《奥地利普通民法》没有规定人格权,而且《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故意或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负有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从该条规定看,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并没有定名为“权利”,但它们又要像“权利”一样受法律保护,所以只得将它们与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并列。显然,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立法现象。此后,《瑞士民法典》也没有规定“人格权”,只是在“自然人”一章中规定了“人格的保护”。这种现象的原因何在?到底为什么各国民法都不敢轻易使用“人格权”的概念呢?

    应该说,在这里立法者遭遇到一个重要的难解的理论问题。因为在传统理论看来,权利的客体只能是“身外之物”,“内在于人”的各种伦理价值要素不可能成为权利的客体,也就是说,一个人对“身外之物”、对他人都可能享有权利,但不能对自己享有什么权利,这就是一种自罗马法以来形成的传统的权利观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人格权置于民法的权利体系中,就会打破各种权利之间的逻辑关系,这恐怕就是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一方面给予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伦理价值以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又将它与“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相区别的原因了。

    但是现在,几乎没有人再否定“人格权”的存在了。通常,各国民法大多把“人格权”的保护或相关内容,放在主体部分或侵权行为部分加以规定,因为理论上的障碍,不可能将“人格权”像“物权”、“债权”一样独立成编。这种“人格权”的现实需要与传统民法权利体系在逻辑上的矛盾,如何解决?这是各国民事立法遇到的一个共同的问题。有的国家民法就这个问题表述得非常清楚,比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就把人格权与人格放在自然人一题下同一章中加以规定,称为“内在于人格的权利”,这是一项十分有代表性的立法例。它表明,就现代各国民法而言,所谓“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性质是不同的,这里的“人格权”保护,只是一种对人格伦理价值的“内在于人”的保护方式。简言之,人格权只是对人本体的一种保护方式,是对人的法律地位的一种保护方式,它与人格都还属于主体制度的内容,在现有理论框架内还不可能归入民法权利体系之中,否则,将会导致原有的传统理论框架被颠覆。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人格权”与其他民法权利的关系,首先需要明确,在民法上,权利是什么?“人格权”是不是权利?“人格权”如果是权利,它的客体是什么?

    关于“权利”的本质,这是一个长久以来众说纷纭的问题。在近代西方思想史上,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把权利视为“道德资格”;霍布斯、斯宾诺沙把自由视为权利的本质;康德、黑格尔也是用自由来解说权利的,但更偏重于“意志”。这些学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强调权利的伦理道德因素。也有一些法学家从实证主义和功利主义的角度看,认为权利应是实在法上的概念,对权利应在现实的利益关系中去理解。德国法学家耶林是权利利益说的代表,他认为权利就是以法律保护的利益目的。还有萨维尼、普夫塔持权利意思说。目前,法力说是大陆法系民法学界的通说。不过,权利利益说对我国法学界的影响也较为广泛。

    对于权利的概念,笔者认为,权利的内在根据来自人的本性。人的本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自然属性,一是社会属性。这两个方面构成了人的本性的两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方面。就自然属性而言,权利反映着人的利益需求,它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这是权利存在的重要基础,如果一个人不怕饿、不怕冷,毫无欲望,生存都无所谓,还要权利干什么呢?就社会属性而言,权利体现为人的社会理性,人只能在社会规范、特别是法律规范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生活。所以,权利永远不能超越和违反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此结构所制约的伦理道德观念和相应的社会规范。按照这种对人的理解,显然权利利益说有片面性,人的社会属性是非常重要的,人必然要反映一个时代的人的伦理价值,即人的社会理性。

    从人与外在资源的关系角度来看,人要生存和发展,必须占有自然的、社会的资源。在法治社会,人必须享有法律上的权利,才能支配外部世界。所谓权利,就是在法律上用以表彰外部事物上人的意志存在的载体,或者说,权利是连接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即“人”与“人所拥有的东西”的法律上的纽带。人格权既然是民事权利,当然,它也应当是连接主体与客体的纽带。

    在民法上,人格权是以自身的要素为客体的权利,属于支配权和绝对权的范畴。所谓人自身的要素,指人的伦理价值,而不宜用所谓人格利益来表达人格权的客体。因为人格尊严和自由的内涵很难用利益作准确的表达,况且权利的客体不同于权利的目的,人格利益实际上是人格权存在和实现的目的,而非客体。如果我们实证地去片面强调人格权的利益因素,还可能因此降低了人所以为人的社会品格。

    三、人格权概念的确立须以人的伦理价值外在化为前提

    如上文所述,在人的有序的社会中,“人”与“人所拥有的东西”之间是由“权利”连接的,因此,当一个人想要使某项外部事物成为自己拥有的东西,他必须在法律上享有权利。这项外部事物从而也就成为权利的客体。我们把权利的客体仅限于“外部事物”,这就形成了传统民法“权利保护”的模式。但是,那些“内在于人”的事物实际上是人的自身,它包括肉体的、意志的伦理价值因素,这些因素也是人所应拥有的,也需要法律来保护,不过按照传统理论的逻辑,“内在于人”的事物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所以它的保护不能采取权利的保护手段,而只能通过“人之本体的保护”方式来实现。虽然“权利的保护”与“人之本体的保护”,归根结底都是法律对于人的保护,但是两者之间还是具有明显的差异的,这表现在法律保护的目的和路径上。权利的保护,是一种“外扩性”的法律保护,它的目的在于界定人的自由的“外部空间”,以及与他人自由之间的界限;人之本体的保护,则是一种“内敛性”的法律保护,它的目的在于约束自身,在于维护人之本体的“内在完整性”。所谓人格权的保护,在现有的理论框架内,即属于后一种保护方式。实际上,我们虽然称“人格权”,但并没有把它作为传统意义上的权利来对待。

    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在《法国民法典》中不可能存在人的伦理价值权利化,在实在法上不可能确认“人格权”的概念,这在当时理论上、实践上都不可能。《德国民法典》延续了《法国民法典》的价值观念,仍然是将人的自由、尊严等范畴视为人的要素——是人本身“内在的东西”。这种认识导致了《德国民法典》仍旧不可能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人的内在价值因素视为权利的客体,正如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所提出的,“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3]。《德国民法典》之后,《瑞士民法典》仍然坚持的是“人的伦理价值的内在化”观念,它在“自然人”一节中关于“人格的保护”,仍然是通过“人之本体的保护”模式来实现的。包括我国《民法通则》在内,虽然采纳了“人格权”的法律用语,并将它规定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体系之中——这已经是一个重大的突破——但是当时只是一项不自觉的突破。不过《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它的“权利保护的方式”,在理论上,也未能将人的伦理价值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所以,在近代民法中,在事实上并不存在真正的“人格权”的概念。

    如果“人的伦理价值因素”即使在民法上不成为权利,也可以采取“人之本体的保护”的方式,那为什么还要将这些伦理价值因素权利化呢?应该说,二十世纪之前该问题并不突出,各国民法也无须明确规定人格权。[4]但是现在情况有所不同,原因在于,人的伦理价值在近现代社会的扩张,造成了一个令人无法回避的事实,即那些新兴的人的价值,已经远远超越了“人之所以为人”的底线。可以说,人的伦理价值的“外在化”是社会发展的大势所趋。新兴的伦理价值的出现,促使了“伦理价值外在化”观念的形成。实际上,早在十九世纪末《德国民法典》还在制定之时,同期的一些理论、学说已经开始显现出人的伦理价值的扩张倾向。例如,这一时期美国学者布尔代斯和沃伦在1890年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并很快被立法所接受,现在成为各国法律普遍承认的权利。1896年,德国学者克思奈提出了肖像权利的概念,随后一些国家也为保护公民的肖像权制定了法律。[5]特别上世纪二战以后,随着“人权运动”的高涨,人的伦理价值所涵盖的范围,更是急剧扩展,现在已经远远超越了近代民法的伦理哲学所固有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领域,而扩展到诸如知情、信用、生活安宁乃至居住环境等方方面面。比较而言,如果说传统的人的伦理价值——是作为人的不可或缺的属性,像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包括自由就是人不可或缺的伦理价值,这些价值可以被视为“人之所以为人”的底线,没有这些伦理价值就不是法律人,但是,现代社会中那些被扩展了的人的伦理价值,如肖像、隐私、知情、生活安宁等价值因素,在事实上已经与人的本体渐行渐远了。所以说,这些价值已经无法包容在“人所固有的东西”的范畴之内,而更大程度上应当被视为“外在于人的事物”了。

    而且,人的伦理价值对于人的意义,现在也并非只局限于静态,只静态的“受法律保护”已然不足。有的伦理价值因素已经延伸到“交易的领域”,比如肖像、形体、技能(体育、表演)商品化问题已经十分突出。随着商品经济关系在整个社会领域的蔓延,越来越多的人的伦理属性,开始具有了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财产属性。一方面,人们开始对自身的部分人格价值进行支配,犹如他们当初支配财产那样。另一方面,未经本人同意而支配他人的人格要素的现象也出现了,这实际上构成了一种侵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像侵害他人的财产一样。所以,传统民法中人格价值与财产的鲜明对立开始在某些领域模糊起来,人像拥有财产那样而拥有某些人格价值,这已经不再是不可想象的事情。然而,“内在化”的伦理价值观念,却无疑成为这种交易的社会需要的障碍。因为在“内在化”观念之下,人的伦理价值是作为“人”的组成部分的,是不能与人分开的,是不能交易的。如果我们严守“内在化”的观念,那么就必须否定这种交易的合法性——显然,这与社会的发展和需要相违背。而要解决这个症结,就必须重新定位人的伦理价值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将人的伦理价值由“我之所是”,重构为“我之所有”。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人对自身的伦理价值因素才可能有真正的支配的权利,法律才能够赋予某些人的伦理价值以交易的可能。将人格权视为一种支配权,将人的伦理价值由“我之所是”改变为“我之所有”,一个人更能自主地掌握自身,从总的发展来看将是一种进步;而体现在法律上,就是将“内在于人”改变为“外在于人”。这种观念的改变,将意味着对于近代民法上人的伦理价值“本体的保护”模式的否定。由此可见,只有将人的伦理价值外在化,才会构成“权利的保护”模式,才会有真正现代意义上的“人格权”的存在。

    人的伦理价值“外在化”的原因,除了客观的社会需要之外,还有其思想背景的转化。我们历史地考察近代民法中内在化的伦理价值观念的由来,它是来源于近代的自然法为代表的理性主义的哲学思想。在理性主义哲学下,人在被赋予了理性的属性后,接着又根据这一属性的要求,判断出人的价值的“应然状态”。因此,与其说人的伦理价值来自于人之本身、来自于人之本体,不如说他是来自于理性观念的赋予。从这个意义上讲,人的伦理价值也是外来的,难说就是人所固有的。只有在以实在法为参照系时,人的伦理价值才成为人所固有的了。

    从理论上讲,传统的理性主义思想在现代社会,已经受到反理性主义哲学的质疑和批判。反理性主义的代表人物尼采认为:不能把人的特性给予人,人不是一个特别意图、一个意志、一个目的的产物,不能用他去实验实现一种“人的理想”,或一种“幸福的理想”,或一种“道德的理想”——如果要按照某一目的去铸造人的天性是荒谬的。另一个反理性主义的代表人物萨特进一步提出了“存在先于本质”的著名论断。现代西方社会反理性主义思想的兴起,向我们揭示出这样一个事实:内在化的伦理价值观念,并不是人的主体性哲学当中的“铁律”。人的价值与人的可分性论断,不仅可以存在于西方现代社会的反理性主义思潮中,而且同样可以存在于中国社会中。因为在中国,本来就缺少西方理性主义的文化背景,不像西方社会长期受自然法的影响,就没有实在法之外的人的伦理价值。在中国,站在实在法面前的人,与西方社会同样也站在实在法面前的人是不同的。西方国家的民法观念和立法技术,是建立在自然法观念之上的,而这种自然法观念在西方有着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并且与宗教信仰密切相关。他们相信世界是由人格化的上帝依据自己的设计而创造的,所以认为现实之上还存在着“上帝之法”——自然法。而中国的传统文化谈到最高的神的形象,总是强调“天”的神圣特征,而不是人格化的“上帝”,“天”的观念是非人格化的。另外,在中国的世俗文化中,无论儒家思想、法家思想都是以社会秩序的维持为本位的,否认社会是整齐平一的,认为人有智愚贤不肖之分,社会应该有贵贱上下的差异。所以,在中国的历史上没有自然法的影响,民间也缺少平等人格的观念。笔者认为,对中国社会而言,人格平等、自由等自然法的价值观念,只能直接由实在法来完成了。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制定民法不会像西方近代民法那样,存在着从“内在于人”向“外在于人”的转变。在我国,那些先进的人的伦理价值,只有通过“实在法”的直接规定、法律的直接介入才能得到实现,这本身就是一种“外在于人”的法律赋予,所以在我国制定民法是一种“外在化”的过程,最终通过民法的制定和实施也起到启蒙社会的作用。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通过建立统一的、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将那些西方社会看来是不言自明的“人所固有的东西”,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与尊严等伦理价值,通过实在法(民法)设置“权利”(人格权),直接规定为“外在于人的”、“人可享有的东西”、“人可以支配的东西”。甚至某些伦理价值因素是可以进行交易的对象。这样,使这些“外在于人”的价值与人连接起来,也就是以实在法的权利宣示方式告诉社会,人到底有哪些依法能够享有、能够支配、能够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价值,从而达到适应和促进社会进步的立法目的。

    四、人格权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及其立法体例

    因为人格权可以确立为独立的民事权利,所以,笔者同意在民法典中设立人格权编。理由如下:(1)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顺应社会进步,是人文精神和人权保护在民法典中的体现,对于丰富与完善民法典的体系具有积极意义。(2)人格权制度不能包容在主体制度之中,因为这不利于人格权的开放体系,将限制人格权制度的发展。特别是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络和生命科学的进步,人格权得到广泛的发展,人格权的类型呈多样性、复杂性,包容在主体制度中已经是不可能的了。(3)侵权行为法也替代不了人格权制度。侵权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侵权法只能对侵害某种权利所造成的后果规定承担责任,它不应该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即侵权行为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4)人格权独立成编,其内容是丰富的。除一般人格权外,可能涉及至少有二十几种人格权的规定,它们都有自己的特点、适用范围和调整方法。而且新的人格权还在不断涌现,为什么不能用一个开放式的人格权制度作为一编,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呢?

    立法不可能摆脱历史的陈迹,继承前人和他人的经验是现今立法的基础和前提,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受传统民法理论和现有立法例的束缚。应当看到,在我国民法典中创制人格权编有着非常现实的意义。中国没有西方国家长久受自然法影响的历史,长期置于东方的封建社会下,人格的不平等是常态,人格平等、自由、尊严的观念,应当主要靠实在法来规范和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是建立一个人格平等、自由、尊严的和谐社会,因此我们应在民法典中突出地、完整地规定人格权,以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无须犹疑,人格权法——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创设,不仅是时代的要求,也是我国现实发展的需要,是社会进步的重要体现,它应成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最具特色的一部分。


【注释】作者简介:马俊驹(1941—),男,汉族,北京市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清华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4
      [1]徐国栋:《再论人身关系——兼评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3条》,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2]李中原:《人身关系六题》,载《法学》2003年第1期。
      [3](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一论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13页。
      [4]当初《德国民法典》拒绝承认人格权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回避由此而来的人格价值的支配问题——“否则就会得出存在一项‘自杀权’的结论”。但《德国民法典》第12条还是规定了“姓名权”,并具体规定了“姓名的可利用性”,这表明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中已经遇到了如何界定“人格权”的问题,只是当时“人的伦理价值外在化”的情形还不清晰。
      [5]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台湾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63页,转引自杨立新、孙博:《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载《河北法学》1995年第4期。

来源:《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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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宁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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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俊驹 舒广:环境问题对民法的冲击与21世纪民法的回应

01-18

马俊驹:人与人格分离技术的形成、发展与变迁

12-06

马俊驹:论作为私法上权利的人格权

03-04

马俊驹 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

11-10

马俊驹: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一)

07-20

马俊驹 梅夏英: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设置财产权总则编的理由和基本构想

12-27

马俊驹 江海波:论私人所有权自由与所有权社会化

12-12

马俊驹 刘阅春:物权法的定位及基本体系分析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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