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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下)


发布时间:2009年9月7日 杨立新 点击次数:2267

三、对在产品责任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若干疑问的回应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产品侵权责任规则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其目的在于,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其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因此,可以针对因被告的邪恶动机或其莽撞地无视他人的权利而实施具有恶劣性质的行为而做出。 [1]例如,在三鹿奶粉、大头娃娃等大规模恶意产品侵权案件中,产品生产者就具有这样的邪恶动机和恶劣行为,对他们进行惩罚性赔偿金制裁,就是为了惩罚他们的邪恶动机和恶劣行为,并且阻遏与其相似者将来实施类似行为,保护人民的安全和健康。

    应当看到的是,在罗马法中就有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如“如果某人已提起暴力抢夺财物之诉,他不能也提起盗窃之诉。但如果他选择并提起了双倍罚金之诉,只要(他的诉求总额)不超过四倍,他也可以提起以暴力抢夺财物之诉” [2]。在我国古代,也有“加责”、“倍备”、“倍追”等惩罚性赔偿制度 [3],其中倍备制出现在《唐律》和《宋刑统》中,“盗者,倍备”,“谓盗者以其贪利既重,故令倍备”。可见,各国古代并不一概反对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有些人对规定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提出一些疑问,怀疑这样的制度究竟会不会影响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填补损害功能,出现类似于《消法》第49条规定之后出现的问题。对于这些疑问,我们作出以下回应。
 
(一)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会不会出现新的“王海现象”?
 
    有人担心,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金,会不会像《消法》第49条规定产品欺诈、服务欺诈双倍赔偿制度实施之后,出现王海那样知假买假甚至成立打假公司知假买假双倍索赔的现象?我的看法是,首先,并不能认为知假买假双倍索赔就是违法行为,就是追求非法的不当利益。鼓励与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作斗争是《消法》的基本立场,这是对全体人民有利的事情,打假者即使知假买假进行索赔,其最终目的也仍然符合这样的要求,是在《消法》允许的范围之内。因此,双倍赔偿中超出价金的那一部分惩罚性赔偿金,其实就是让欺诈的商家出钱,给打假者支付“奖金”。这没有什么不好,只能对保护消费者有利。其次,知假买假双倍索赔的前提是打假者造成的“损害”只是价金的支付,并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就一般情况而言,人们通常不会为了双倍索赔而故意让缺陷产品造成自身伤害,以自己的人身伤害为代价去追求超出实际损失之外的惩罚性赔偿金。因此,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一般不会出现“王海现象”,起码不会出现较多的这种现象。对此,应当放心。
 
(二)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会不会助长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

    有人担心,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后,会不会有人故意造成人身损害而借机索取惩罚性赔偿金呢?我认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确实有可能引发这样的后果,如美国新墨西哥州麦当劳公司惩罚性赔偿金案件。一位79岁的老太太Stela Liebeck在美国新墨西哥州一家麦当劳餐厅买了一杯热咖啡,当打开杯盖饮用时,不慎将一些咖啡泼在了腿上,确诊为三度烫伤。Stela Liebeck将麦当劳公司告上法庭,称其没有提示热咖啡的温度,造成自己的伤害。法院认为,承担服务职责的大公司应当善待每一个顾客,不能因为自己的过失使顾客受到损害,因此判决麦当劳公司承担27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自此,麦当劳公司在其所有热饮杯上都加印了“小心烫口”的标志。 [4]介绍这个案件时,很多人都说,如果咬咬牙挺过去就能够得到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这个烫伤就是值得的,我们也愿意接受。不过,《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一是没有这样高的数额,二是要限制在恶意产品侵权行为范围内适用,三是造成一般伤害时双倍赔偿数额并不高、造成严重伤害并不合算,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自我伤害的情况。同时,如果能够确认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所引起,法律自有对策,那就是“损害是因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侵权责任法》作这样的规定,可以避免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而追求惩罚性赔偿金。

(三)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是否会造成受害人的不当得利?

    有人担心,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受害人会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金,这个赔偿金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诚然,如果按照大陆法系侵权损害赔偿填补损害的本旨,似乎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但是,第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着重点是对加害人恶意侵权行为的教育和惩戒 [6],并且具有社会警示作用,,法律为了实现这个目的而允许受害人得到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金。第二,受害人基于恶意产品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或者丧失生命,或者残疾,或者受到一般伤害)后,多数都会终身痛苦,法律规定准许他们得到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就其所遭受的痛苦而言,利益关系并非严重失衡,也是应该的,法律不去计较他们的那部分“不当得利”。第三,惩罚性赔偿金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制度,其就是合法的,就不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无可指责。

(四)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超出实际损失的部分是否应当收归国有?
 
    有人认为,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无论如何,都会由受害人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金,为了既避免不良社会后果,又达到制裁恶意侵权行为、警示社会的积极作用,可以在赔偿受害人损失之外,将惩罚性赔偿金的一部分确定为罚金,交由国家,作为国库收入。这个观点我是不能赞成的。恶意产品侵权行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惩罚性赔偿金是对私权利受到损害的保护制度,这种制度调整的是私的关系,是个人与个人之间、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利益关系,何以要由国家获得本不应由国家获得的利益呢?如果国家要得到惩罚性赔偿金,那倒是国家取得了不当得利,理由是国家没有任何理由得到这样的赔偿金。
 
(五)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会不会大量导致企业破产?
 
    反对设立惩罚性赔偿金的另一个主要理由,是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会搞垮企业,使更多企业因此而破产,不利于经济发展。这个担忧与讨论是否准许王海打假时出现的担忧是一样的。对于不法企业,是不是要给予严厉制裁?就像三鹿奶粉事件中,那么多的奶制品企业明知三聚氰胺作为奶制品添加剂会造成使用人的人身损害(对幼儿损害更重),却为了获得巨额利润而不顾人民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损害了我国商品在世界各地的声誉,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如果法律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就可以对这些不法商家施以惩罚性赔偿金的制裁,就会严肃法纪,警示社会,保护人民健康。反之,对不法商家不予以严厉制裁,则会放纵其危害人民健康,危害社会。与其让这些不法商家承担一般的赔偿责任而放纵它们危害人民和社会,毋宁对其进行严厉制裁,即使是使它们因此而破产也在所不惜。
 
(六)侵权企业负担不起巨额惩罚性赔偿金使受害人赔偿权利无法实现岂不是更糟?
 
    恶意产品侵权行为通常都是大规模侵权行为,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因此,有人怀疑,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责令侵权厂家承担巨额惩罚性赔偿金,实际上其可能无法全部予以赔偿,所有受害人的获赔权利无法得到全部满足,那么,这样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岂不是形同虚设,反而会造成受害人之间的争执。事实上,一旦出现这样的问题,就涉及到侵权企业的破产问题,如果出现破产,则所有债权人的债权都要同等受偿。既然如此,受害人的获赔权利无法得到全部实现也是没有办法的事情,只能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值得注意的是,赔偿金的基数大,受害人就可以得到更多的赔偿;如果确定的仅仅是实际损失的赔偿,受害人受偿的比例当然就会很小。这更说明了确立惩罚性赔偿金的必要性,而不是说更不必要。


注释:
   [
1]肯尼斯·S·阿尔伯罕等选编《侵权法重述———纲要》,许传玺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6年,第27—271页。
  
   [
2]转引自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年,第470页。
  
   [
3]参见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52—53页。
  
   [
4]详细内容参见李响:《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第3页。对这个案件,终审判决并没有判这样高,而是48万美元。
  
   [
5]这是2008年12月法律委员会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7条的内容
  
   [
6]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年,第470页。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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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龙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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