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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制度的立法与完善


发布时间:2009年8月28日 杨玉鹏 刘春联 点击次数:2965

[摘 要]:
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古今中外的婚姻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古往今来,人们对离婚问题提出了各种主张,离婚制度也不断地发生变化,立法者更是从法律方面不断地对其进行完善和发展。

 

 
 
 
    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古今中外的婚姻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古往今来,人们对离婚问题提出了各种主张,离婚制度也不断地发生变化,立法者更是从法律方面不断地对其进行完善和发展。
 
 
  一、我国的离婚制度
 
  人类的离婚制度大体经历了从禁止离婚主义到许可离婚主义、从专权离婚主义到平权离婚主义、从限制离婚主义到自由离婚主义、从过错离婚主义到无过错离婚主义的漫长发展演变过程。 [1]
 
  我国的离婚制度从古代的“七出”到封建时代的“义绝”和“和离”的发展过程,笔者认为可以算作从专权离婚主义到限制离婚主义的发展演变过程。封建社会离婚制度的缓慢发展是同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社会制度和封建伦理观念及人们的思想意识相适应的,即是由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社会属性所决定的,但从限制离婚主义取代专权离婚主义仍是一大进步,是历史发展必然趋势,体现了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对立和统一。新中国成立之初,第一部婚姻法即提出婚姻自由的原则,短短50年,我国离婚制度即由过错离婚主义发展为无过错离婚主义,体现着社会的快速进步和对人类对自由的迫切需求,亦体现着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优越性和科学性。
 
  离婚制度随着时代的不同而不断完善与发展,尤其是我国于1950年和1982年先后颁布的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200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针对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不足进行了修改,确立了无过错离婚主义的离婚制度。
 
  1950年我国颁行的第一部《婚姻法》,在离婚制度上,该法继承了革命根据地离婚立法的优良传统,用三章的篇幅对离婚及其后果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1)在离婚方式上,对双方自愿离婚和男女一方要求离婚都作了规定。该法第17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许离婚”。(2)在离婚程序上,作出了三方面的规定:第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区人民政府“查明确系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确有适当处理时”,才发给离婚证。第二,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先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第三,对女方怀孕期间及分娩后一年内男方的离婚诉权加以限制;还规定现役革命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须得军人同意。(3)在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和生活照顾上,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离婚时,女方婚前财产归本人所有,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如协议不成,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并按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第二,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此类财产或此类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第三,离婚后,如一方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给予帮助。(4)在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上,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由何方抚养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判决。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负担必需生活教育费的全部或一部;如女方及子女分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教育费时,男方可以不再负担此项费用。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
 
  1980年《婚姻法》在总结1950年《婚姻法》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时代的需要,进一步进行了完善,其基本宗旨由反对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转化到建立社会主义新型的婚姻家庭制度上来。这部仅有37条的法律用l0条规定了离婚制度。在离婚形式上,继续实行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并行的制度。在内容上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离婚的标准。同时,对离婚后子女抚养教育、共同财产分割、生活帮助等问题,也作了必要规范。这些规定,对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全面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离婚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经过20年的实践,特别是面对改革开放后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的巨大变化,在离婚立法上也暴露了一些不足。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正案),针对 1980年《婚姻法》中的不足之处:第一,离婚标准过于概括、简单,不易操作;第二,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上,规定得不尽全面,不能满足家庭财产关系变化的需要;第三,没有规定特定情况下的离婚补偿和赔偿问题;第四,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和监护问题规定过于简略等等,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在重婚、家庭暴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夫妻财产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望权、法律责任和救助措施等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较原来的婚姻法更具有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补充和完善,是婚姻自由原则的重要体现,是现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是我们审判务实必须坚持的基础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是对离婚自由原则的具体化和彻底化,是我们审判务实必须坚持的技术规范。夫妻感情出现确已破裂情形的不因当事人存在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确立了我国现行婚姻法采取的是无过错离婚主义的离婚制度。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的社会进步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优越性。
 
 
 
 二、离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的离婚制度在不断的完善与发展,但在社会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发生着巨大变化,新思潮、新理念的日益更迭,人们的婚姻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婚姻关系的稳定性也受到来自各种因素的冲击和影响,离婚制度便暴露出不足与问题。现行的离婚制度中主要存在的以下问题:
 
 
  1、夫妻财产关系制度中的问题
 
  夫妻财产制,作为规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它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重点之一。尽管夫妻财产制涉及的内容很多,但最核心的问题无非是哪些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哪些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对此,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作了如下规定 [2]:
 
  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资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的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应该说,修正案的规定比1980年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要具体、明确,有了较强的可操作性。但与此同时,应当看到,修正案的规定仍存在不足之处,这种不足主要表现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其相互关系上。修正案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都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分别划定了范围,这种做法虽然从立法意图上是想让夫妻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更加清楚,但在逻辑上却很难周延,因为各种列举都不可能穷尽生活中所有情况。如果说这一缺陷可以用列举中最后一项的概括性规定〔第十七条(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来弥补的话,那么两条中的两个“其他”就会使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更加模糊,甚至矛盾。
 
 
 
  2、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制度尚有漏洞
 
  《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3]: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可见,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离婚时发生的赔偿,而非仅因离婚造成损害的赔偿,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姻过错行为与双方离婚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该条规定还明确了下列问题:第一,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第二,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以离婚为条件;第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上述法定事由。因其他事由导致离婚的,如,一方有婚外性行为并未达到同居程度的,不属赔偿范围。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解释,明确了三个问题:第一,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第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配偶中有过错的一方;第三,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原则上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也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相隔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解释:登记离婚的,除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的外,可在登记离婚一年内提起该项请求。这两个司法解释基本上解决了婚姻法第46条存在的问题。但还有空缺,即:修正案并没有对婚内损害赔偿作出规定。
 
  由上可见,我国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它是发生在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即夫妻之间)的,基于法定事由,只在提起离婚时或者离婚一年之内才能请求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这就出现了漏洞,即:婚内损害赔偿如何解决?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当事人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的案件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所占比重很低,即便当事人提出了赔偿请求,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也很低。 [4]而且根据《婚姻法》,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必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的规定,这使得许多婚姻当事人不离婚只要求配偶给予损害赔偿的愿望得不到司法支持,也使得受害人在不离婚的情况下,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为不可能。
 
 
 
  三、完善
 
 
  1、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应将其修改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及其孳息;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
 
  (五)双方约定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六)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八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第十七条规定的一方个人财产外,属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
 
  1、首先确定了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个人特有财产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也就确定了,因为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和双方明确约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外,其他都归夫妻共同所有。
 
  2、强化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由于共同财产制更能体现和符合夫妻关系的本质,因而法律应将其作为基本的夫妻财产制度,而个人特有财产应当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法律规定的个人特有财产范围不宜过大。
 
  3、有利于保护财产方面的弱势群体。一般说来,强调个人特有财产和财产约定的往往是拥有财产的一方。法律将个人特有财产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并规定归属不明的财产归共同所有,这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举证责任上,都有利于保护财产方面的弱势群体。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还发现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平等处理权方面存在的一些并不平等情形,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导致事发后,当事人、法官均无法处理:
 
  (一)夫或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家庭生活费用的;
 
  (二)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依法应征得对方同意而对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
 
  (三)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未告知对方或未经对方同意。
 
  对以上问题,夫或妻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终止后,夫、妻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由本人管理。
 
 
  2、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要填补上述立法中的漏洞,笔者认为:
 
  一是即家庭成员间的侵权行为,依照现行《民法通则》或者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来获得的权利救济。
 
  二是增加和扩大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的理由。如: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程度的;使他方欺诈性抚养子女的;因犯强奸罪被判入狱的等等。
 
  三是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或者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因为,绝大多数婚姻过错行为发生时多处在隐秘状态,很难有第三人在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更是不知情。离婚时,当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诉求时,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要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他们往往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因此,需从证据规则入手,针对具体情况,作一些变通规定。
 
  3、增设婚内分居制度
 
  在审判实践中,处理婚姻纠纷,特别是判决不准离婚后,经常会遇到各种“后遗症”。离婚案件的女方哭诉其丈夫到其工作单位或居所以恐吓、殴打等方式寻衅,夫或妻一方抱着孩子闹到法院,指责对方对孩子不尽抚养责任,不出抚养费,要求法院解决,也有当事人反映对方擅自变卖或转移家中财产等等,由于我国尚未确立分居制度,此类问题,受害者无从寻求司法救济 [5]。
 
  现有的婚姻法只对离婚作了规定,不符合法定离婚理由的,法官一般是判决不准离婚。从法律的层面上讲,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往往是认为夫妻有和好的可能性,即推定双方能够继续同居。现实生活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能够自行和好的情况较少,大多数夫妻处于事实上的分居状态。这种事实上的分居由于缺乏法律的认可和规范,在人身权、(侵)亲权、财产权方面都存在着棘手的问题,常见的情况有:
 
  1、夫妻一方以夫妻同居的法律名义侵犯对方的人身自由,或以泄愤为目的对对方施行殴打、到其暂住场所或工作单位滋事;
 
  2、在子女抚养方面,夫妻双方容易为争夺子女抚养权发生纷争,或双方都逃避抚养义务把子女推给对方,甚至双方均不闻不问,即使夫妻双方均认可由一方抚养,抚养费的问题又是一个引发矛盾的导火索;
 
  3、夫妻一方为了达到独自占有财产的目的,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变卖、隐匿,也有部分当事人出于怨恨和无望的心态,故意损毁财产,这些行为使夫妻共同财产处于不稳定状态。上述种种情况容易激化矛盾,进一步加速婚姻关系的彻底破裂,也不利于下次离婚案件的审理。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分居制度是一项法律空白,法院无法对当事人分居的请求进行裁决,即使夫妻双方曾自行达成分居协议,由于缺乏法律的约束力夫妻一方也可以随时反悔而不受任何制裁。依据现有的法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共同生活的权利义务,夫妻财产归双方共同使用、管理,双方共同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也就是说,在获准离婚之前,夫妻分别生活不被认可,一方要求同居或以此为由寻找对方而发生的纠纷,除非触犯刑法,否则均被视为家务事而难以判断。夫妻双方均对子女承担直接监护责任,不存在某一方对子女承担特定的抚养教育责任,所以在法律名义上并不存在争夺抚养权一说。司法实践认为,夫妻相互之间有日常生活所涉财产的代理权,一方擅自处分家具、电器等共同财产,由于亦在夫妻相互代理的名义下,法院对此类纠纷无能为力。
 
  所以,离婚制度并不能解决婚姻危机所需解决的所有问题。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有一例奇特的离婚案件。该案调解卷宗前后共4本,而且是同一案由。案情如下:原告(女方)与被告(男方)结婚15年,生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融洽,生活和睦。后男方不幸染上酗酒的恶习,而且酒后殴打自己的妻子。酒醒后,后悔莫及,痛苦流涕,给妻子赔礼道歉,甚至下跪磕头。然后再次酒后,又控制不了自己,打了妻子。就这样周而复始,一年之后,女方终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女方向法官表明,起诉的目的并不是真正想和男方离婚,而是想通过法院来解决丈夫酗酒打人的恶习。因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可以想象,调解工作非常顺利,男女双方携手归去。然而问题并没有解决,男方在忍耐了几个月之后又“旧病”复发,女方再诉,再调解。如此,反复了几年,收效不大。最后一次主审法官主持双方自愿立了一份分居协议,双方约定如二年之内男方再有酗酒打人现象,法院将判离。这一次面对自己亲手所立的白纸黑字的协议,男方独自一人经过重新审视和冷静反思,在其父母帮助下,终于戒掉酒瘾,重新回到了妻儿身边。又如,某些夫妇,感情虽已破裂,但双方顾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只求分居,并不希望离异,某些女性在夫妻不和情况下表现出复杂的心态,不愿意继续共同生活,但出于传统观念束缚,并不愿意离婚。但是由于没有分居制度的规定,他们只能选择离婚诉讼,往往违背了自己的初衷。离婚意味着婚姻的失败和结束,而分居是给彼此一个重新审视和冷静反思的机会,体现出更多的人文关怀。寻求分居权应当是公民的正当需要和合法权利。
 
  笔者认为,现今我国建立分居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分居主要处理三方面问题:夫妻人身关系、亲子关系、财产关系,具体内容为:
 
  1、在身份关系上,夫妻同居义务结束,但婚姻关系依然存在,仍应履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
 
  2、处理对子女的监护、抚养问题,明确分居期间子女由夫或妻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
 
  3、在财产方面上,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为分别财产制为宜,即分居期间一方创造的财产归其独有,一方形成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对分居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对其使用权、管理权加以明确,不宜对其所有权进行分割。由于分居期间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夫妻仍然享有彼此继承的权利,分居期间有经济能力的一方应当给予贫困一方适当的扶养费。
 
  在婚姻关系中设立分居制度,可给当事人提供选择其婚姻前途的方式。若婚姻关系确实无法维持,当事人可以主张离婚来解除已死亡的婚姻,若婚姻关系未完全破裂,经过一段时间的分居,使其冷静思考,慎重抉择,这样既保留了夫妻和好、婚姻恢复的直接可能性,又保障了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兼顾了当事人、子女和社会各方面的利益。
 
  结论
 
  本文基于分析我国离婚制度的不完善之处,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从而使夫妻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界定更为明确、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并在婚姻关系中设立分居制度,这样可给当事人提供选择其婚姻前途的方式;建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是可行的、且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配合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发挥法律对弱者的保障功能,实现社会之共同进步。
 
 
 
【作者简介】
杨玉鹏、刘春联,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1]参见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2年12月第一版,第195页以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3]王占平:《中国婚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 年版,第35页。
[4] 巫昌祯、王德意、杨大文:《当代中国婚姻家庭问题》,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54页。
[5]戴顺娟:中国法院网《对我国设立分居制度之构想》。
[6]陈苇:《结婚与婚姻无效纠纷的处置》,法律出版社。
[7]《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8]《婚姻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
[9]马原主编:《新婚姻法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

来源: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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