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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转型中的法制建设


中越经济法制建设比较
发布时间:2009年5月13日 彭俊良 点击次数:3986

[摘 要]:
中越两国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先后开展了经济体制改革,至今已过去了二十余年,并已取得了巨大的成效。在经济转型期间,两国均特别注重经济立法;通过加强经济法制建设,巩固经济体制改革取得的成果,并为今后的改革指明一条可行的道路。通过对两国的经济法制进行初步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两国的经济法制建设方面有着惊人的相似,不仅在立法进程方面呈一前一后的发展态势,而且在经济法律制度方面也十分接近。这说明中越两国的改革之路,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必行之道,应能给后来者(如朝鲜)以启示。
[关键词]:
经济法制建设,民法典,承包经营权,企业立法


到目前为止,我国与越南是当今世界上仍声称坚持搞社会主义的为数不多的几个国家。两国不仅领土毗连,而且长期实行的是从原苏联传承过来的计划经济体制,进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以来,又都全面推行经济体制改革,处于经济转型期间,并都取得了初步的成效;这些都决定了两国在政治、经济、法律诸多方面具有可比性。本文主要对近二十余年来的两国经济、民事法律制度的变迁进行比较,以作抛砖引玉之用。


1978年底,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会议决定放弃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路线,将全党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实行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确定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方针。改革开放带来的商品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生活的重大变革,为我国经济法制建设提供了丰厚的物质基础和观念准备。二十余年来,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一个体系较为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基本环节都有了相应的法律制度,为巩固改革开放成果,指导经济建设奠定了必要的基础。
有意思的是,中国共产党确定改革开放路线的八年后,越南共产党于1986年的12月,通过召开“六大”,也确定了将各项工作的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的方针;强调坚持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法制建设。经过十多年的努力,越南初步形成了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各部门法齐全,规定详备。比较一下越南的现行经济法律体系和制度,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法律对越南立法的影响。
在企业立法方面,我国曾先后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外资企业法》(1985)、《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6)、《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私营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88)、《公司法》(1993)、《合伙企业法》(1997)、《独资企业法》(1999)等等,建立了较为科学的企业法制体系,为企业的健康有序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越南则制定了《国工业品企业、私人营业股份公司法(试行)》(1990)、《公司法》(1990)、《私人营业法》(1990)、《企业破产法》(1993)、《国有企业法》(1995)等法律法规,适应了改革开放的需要。其中,与越南的《企业破产法》相比,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他性质的企业的破产仍处于无法可依状态,而且即使这样一部法律到目前仍处于试行阶段,早就不能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形势发展的迫切需要了。
在合同法方面,我国制定过《经济合同法》(1981年)、《涉外经济合同法》(1985)和《技术合同法》(1986),长期形成了“三法鼎立”的现象,最终统一于1999年的《合同法》。越南则于1989年制定了《经济合同法》,又在1991年制订了《民事合同法》。按照这两部法律的规定,“经济合同是合同双方有关履行生产、商品交换、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和其他有经营目的的事项,以文件、贸易文形式达成的协议。”(越南《经济合同法》第1条。)而“民事合同是在买卖、借贷、馈赠中各方之间就确立、变更或终止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致协商;是在为满足生活、消费需求中其中一方或各方为或不为某事和其他的一致协商。”(越南《民事合同法》第1条。)这与当初我国有关经济合同法理论关于所谓“经济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划分的观点何其相似。根据我国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而理论上也多主张经济合同是为了满足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为了生产和再生产的需要,为了创造价值而不是最终消耗价值。越南法学界亦有人主张将合同区分为“生产领域的经济合同”与“消费领域的民事合同”之说。与我国的《经济合同法》中将经济合同列举为“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借款合同”等不同,越南《经济合同法》仅规定了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终止、解除、违约责任和无效合同等一般问题,未规定具体的合同;因而,到底哪些合同属于经济合同,因无实指,适法时易出现混乱是可想而知的。
在知识产权法方面,我国先后制定了《商标法》(1983)、《专利法》(1984)、《著作权法》(1990),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进入九十年代以后,又进行了多次修订。越南也制定了《关于保护工业所有权的法令》(1989)、《关于保护作者版权的法令》(1994)等。其中,工业所有权法令包括专利、商标等方面的制度。
在金融立法方面,我国先后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商业银行法》(1995)、《票据法》(1995)、《保险法》(1995)、《证券法》(1998);确立了在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建立了政策性金融机构与商业性金融机构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形成了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的金融市场体系。越南亦早在1990年就制订了《国家银行法》和《银行、信用合作社、财政公司法》,建立了以国家银行为中心的、以商业银行为主体,其他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体系,但其金融法制仍有待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
在劳动法方面,我国制定了《劳动法》(1994)以及其他一系列的有关劳动就业、劳动培训、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劳动时间、劳动工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劳动争议、劳动管理等劳动法规。越南通过制订《劳动合同法》(1990)和《劳动法》(1994),对就业、、学艺、劳动合同、工资、工作时间、劳动纪律、劳动保障、社会保险、劳动监察、劳动争议的调解与仲裁等方面作了较全面的规定。
在吸引外资方面,我国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外资企业法》(1985)、《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6)等重要法律,为对外开放,引进外资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越南为吸引外资,也先后制订了《外国向越南转让技术法》(1988)、《外国在越南投资法》(1988年,这被当时的外国媒体评论为“最开明的投资法之一”)、《出口加工区规定》(1991)、《外国人在越南投资及租赁土地条例》(1992)、《工业园区规定》(1994)等,为外国投资者创造了较好的投资环境。
在市场管理方面,我国制定了《海商法》(199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产品质量法》(1993)、《对外贸易法》(1994)、《城镇房地产管理法》(1994)等,建立和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越南则制订了《国家条约签订与履行法》(1989)、《商品质量法》(1990)、《房产法》(1991)、《海商法》(1994)等,为维护国内正常的经济秩序,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在民事基本法方面,我国先后制定了《婚姻法》(1980、2001)、《继承法》(1985)、《民法通则》(1986)、《民事诉讼法》(1991)、《仲裁法》(1994)。越南则制订了《继承法》(1990)等。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越南于1995年颁布了《越南民法典》,而我国的民法典至今尚在草案中。这说明在制订民法典方面,越南已经走在了我们的前面。越南的改革开放搞的比我们晚,市场经济的培育与发展程度未必比我们要好,但却早于我们制定民法典,这应当是需要我们认真反思的。

                                 二
《越南民法典》于1995年10月28日颁布,1996年7月1日生效;分七编,838条。“《越南民法典》的颁布是越南社会生活中一件大事,它标志着越南立法史上重大跨越的进步,其重要性仅次于宪法。”①
第一编“总则”,分八章:基本原则;个人;法人;家庭户与合作组(即合伙);民事交易;代理;期间;时效。第二编“财产与所有权”,分七章:通则;财产所有权种类;所有权内容;所有权的形式;所有权的设立与终止;所有权的保护;关于所有权的其他规定。第三编“民事债务与民事合同”,分五章:第一章一般规定,规定了民事债务,民事责任,请求权的移转与债务的移转,民事债务履行的担保(包括抵押、出质、定金、押金、寄存基金、保证、违约金),民事合同的一般规则。第二章通用民事合同,规定了买卖、互易、赠与、借货、租赁、借用、服务、运输、加工承揽、财产保管、保险、委托、悬赏和有奖比赛等典型合同。第三章无因管理;第四章因没有法律根据而占有、使用他人财产并获取利益引起的偿还义务(即不当得利);第五章合同外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侵权责任)。
第四编“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这两种最常见的财产继承方式。
第五编“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六章的篇幅,主要规定了转移土地使用权的互易、转让、租赁、抵押以及继承形式。根据越南宪法及民法典第205条、第690条的规定,所有土地为国家所有,不存在集体所有的问题;个人也不能拥有土地所有权,只可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这一编恐怕是《越南民法典》中最有特色的制度了。在《民法典》中单列一编对土地使用权作出专门规定,学者的理由是:这样做,有利于反映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社会关系的独特性,为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创造法理基础,保证民法典的布局更加合理。但是,这一立法编制,按大陆法系的观念将应分属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部分的问题规定在一编中,破坏了民法典逻辑结构,似不可采。
第六编“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权”,对著作权、工业产权(包括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商品产地名称等智力成果的所有权)以及技术转让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规定。
第七编“涉外民事关系”。这属于国际私法的范畴,主要规定了一些冲突规则。
《越南民法典》的这一编制体例,除第五编“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外,其他编制体例基本上与199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相同。②对照《越南民法典》,联系我国相关的民事法律制度,可以发现其中某些有意思的共同点和差异。
第一,在民事主体制度方面,两国均将“户”(如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家庭户”(越南)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加以规定。这反映了两国同作为东亚国家所特有的重视家庭或户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巨大作用的东方传统色彩。中越两国均以是农业自然经济为主导的国家。在广阔的农村,一家一户就是一个生产经营单位。因此,明确家庭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所不同的是,越南民法典承认“家庭户”为民事主体,但仅限于农村家庭,而对城镇个体手工业家庭能否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却未作规定。这应是其不足之外。③
第二,在人身权制度方面,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史无前例地将人身权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开创了人身权法律制度立法的先例。《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以8个条文的篇幅,规定了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基本人身权利;法人亦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受立法的影响,在制定我国未来民法典的体系结构的讨论中,许多学者主张将人身权问题单独作为一编加以规定。④随后的《越南民法典》也对人身权作了专门的规定,但在立法结构上,越南民法典将人身权问题规定在第二章“个人”的名目下,并未将其独立出来;另外,它所规定的人身权十分广泛,包括私生活秘密权,住所安全权,信仰和宗教自由权,营业自由权,姓名权,姓名更改权,民族确定权,肖像权,生命、健康、身体安全保障权,名誉、人格、威信受保护权,结婚权,夫妻平等权,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关心权,离婚权,确认父母、子女权,收养子女权和被收养权,国籍权,劳动权,创作自由权等等,大大多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突破了我国有的学者提出的“民法典中的人身权部分没有多少东西可以规定”的观点。⑤这说明我国的人身权法律制度方面的立法与理论研究还大有余地。⑤需要指出的是,越南民法典将某些政治性权利如信仰和宗教自由权、民族确定权、国籍权也作为民事权利加以规定,似有不妥。
第三,越南民法典明确承认“取得时效制度”,规定当期间届满时,民事主体依法可取得某种民事权利,但“无法律根据地占有全民所有的财产”,或“与财产无关的人身权利”不能适用取得时效。而在我国,未来民法典是否应建立取得时效,学者间仍然争纷不已。另外,越南民法典还首次提出了一种“免除民事义务的时效制度”。当期间届满时,义务人可依法免除民事义务,但对国家的民事义务不能免除。按照该法典的规定,免除民事义务的时效与诉讼时效是两种不同的时效制度,主要表现在效果方面,前者期间届满时,义务人的实体义务被从根本上免除,而后者的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只是丧失程序上的起诉权,而实体权利仍然存在,也即义务人的实体义务仍在。因此,免除民事义务的时效应当是一种很有创意的制度,值得我国借鉴。
第四,同我国《民法通则》一样,《越南民法典》也在竭力回避“物权”的概念。⑦另外,《越南民法典》除了第五编“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一编中对土地使用权作了较详尽的规定外,并未提及其他用益物权;在其人们通常认为是物权编的第二编中也只对所有权作了规定;同时规定所有权的内容只有占有、使用和处分权,不承认收益权,明显继承了前苏联民法和今天俄罗斯立法的观念。此外,《越南民法典》还将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规定在有关合同、债的一编中,这与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体例是相同的。⑧
第五,在所有权类型方面,越南法律将所有制形式分为全民所有、政治组织和政治社会组织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社会组织和社会行业组织所有、混合所有、共有等类型。其中,所谓混合所有是指各种互不相同的经济成份的所有权人为了生产经营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集资的财产所有。所有制形式类型的繁多,说明社会经济生活的丰富多彩。这也与我国现实生活中所有制形式多种多样,但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与个人所有三种类型,至今仍不承认法人所有制,以致不能适应当前现实生活的需要,形成鲜明对比。《越南民法典》在关于所有权制度方面,还有一个重要的突破,即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的原则。民法典第267~276条规定了财产所有人的各项义务,包括紧急避险时的义务,保护环境的义务,尊重和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共安全的义务,尊重不动产界线的义务,维护不动产隔离物的义务,尊重建筑规则的义务,保证相邻的建设物安全的义务,排放雨水、污水的义务,对开放门窗权利的限制等等。这是自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德国魏玛宪法确立“所有权负有义务”原则以来,在民法典中专门就所有权人的义务作出明确而具体规定的民法典,反映了历史前进的主流,值得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借鉴。
第五,《越南民法典》以较大的篇幅对所谓“民事合同”作了较为全面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包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修改与终止、违约责任以及所谓“通用民事合同”包括买卖、互易、赠与、借贷、租赁、借用、劳务、运输、加工承揽、财产保险、委托、悬赏和有奖比赛等。问题是,《越南民法典》生效后,只明文规定废除《民事合同法》,但未废止《经济合同法》。在我国三个合同法鼎立的时代,人们还可以按照不同性质的合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合同法,但也造成了许多适法上的矛盾;故而学者和实践者们极力鼓吹要制定统一的合同;在统一的合同法出台时明确废止了原有的三个合同法。不知越南司法官在面对买卖、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保险、借贷等合同纠纷时如何解决《民法典》与《经济合同法》这两法之间的冲突?


中越两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中,不约而同地将重心放在了农村经济体制和企业经营机制改革的方面,格外注重农业和企业法制建设,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效果。
(一)中越两国都是典型的农业国。作为一个农业国,农业始终是立国的基础;因而成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心是不足为奇的。事实上,中越两国的经济体制改革都首先是从农村发轫的。
历史真是惊人的相似。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的中国安徽凤阳一个不那么显眼的小村庄里,十几户农民冒着极大的风险,壮着胆子,咬破手指头,胆战心惊地用鲜血在“分田到户”的协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按上手印时,越南海防、永富等地的农民也背着上级领导,偷偷搞起了分田到户。此举同样遭到了有关方面的指责与压制。但由于解放了生产力,取得了出人意料的成效,受到了农民的拥护。有关方面最终不得不承认这种做法,并逐步在全国推而广之,形成了全国范围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制。农村土地承包制的推广,促使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农业生产取得了一个又一个大丰收,稳定了国民经济的基础。这是改革前中越两国领导人长时间内费尽全力也未能做到的。
在农村经济改革的过程中,农业法制直到了重要的引导和护航作用。从历史和现实来看,农村经济问题主要是一个土地问题。因此,加强农村土地法制建设是保障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工程。中越两国政府均敏锐地看到了这一关键,特别注重农村土地的法制建设。
早在1984年,中共中央在《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即中共中央1984年“一号文件”)中就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作出了若干规定。1986年的《民法通则》更是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该法第81条第3款便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当前农村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进一步规定,“在原定的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开垦荒地、营造林地、治沙改土等从事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同年7月,更是通过《农业法》这一农业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地位,并赋予了土地承包者以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转让权、期满的优先承包权以及继承人的继承承包权等各项重要的经济、财产权利。1998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再次重申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体制;其中第14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针对有关土地承包立法存在的问题,1999年中共中央十五届三中全会在《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要求,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根据这种要求,2002年,我国制定了《土地承包法》,再一次为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从立法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该法就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合同的内容等作了较全面的规定;并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尤其值得指出的是,该法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一次作了系统明确的规定,为农村土地的适度集中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已经于今年三月一日起正式施行。国家运用立法的形式,为农村土地承包进行了认真全面地规制,给农民一个定心丸,极大地调动了农民增加农业投入、从事农村生产的积极性,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的稳定。
1980年夏,越南海防市郊农村便实行农业承包试点,翌年越共中央书记处发出关于扩大农业合作社承包范围的第100号指示,肯定并决定在全国推广海防的作法。越南大多数农业合作社开始实施生产承包制。在八十年代前、中期,越南主要实行的是所谓“三五承包制”,将农业生产过程的部分环节承包给农民,但土地不承包;1988年越共中央政治局通过“10号决议”,正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制,规定农民家庭为农业基本经济单位,拥有经营自主权,可自耕自牧,交纳农业税后的农副产品可自由支配、出售。1993年,越共七届五中全会决定进一步调整土地政策。七月份便通过了《土地法》,规定农户使用土地的期限由15年延长到20~50年;其中种植一年生作物或用作水产养殖的农地和水面,使用期为20年;种植多年生作物的农地,使用期为50年。这与前述我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至30年或者更长的期限几乎是同步。根据越南《土地法》,农民在使用期内享有转让、交换、出租、继承、抵押土地的权利。⑨据此可以认为,越南农民对承包土地所享有的权利远远大于我国农民在当时情况下所享有的权利。特别是越南通过其1995年的《民法典》,对农民土地承包权(即土地使用权)作了全面而详尽地规定。其第五编“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实际上就是针对农民土地承包权而规定的。该编以整整54个条文的篇幅⑩确定了农民对全民土地的使用权,规范了农民转让全民土地的行为,有力地保护农民对全民土地的正当占有、利用和转让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农民可以通过国家交付或出租,或依法接受他人的转移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形式包括交换、转让、出租、抵押等,均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进行,并须经有管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确认,办理转移登记;土地使用人还可依法以遗嘱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继承人。而在当时,我国学界与实务部门还在为农民能否将其承包的土地予以转让、继承进行着激烈的争辨。直到2002年的《土地承包法》才正式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由此可见,单就农村土地承包权或土地使用权方面,越南的立法迈的步子更快、更大一些。
(二)企业经营机制的改革,是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企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主力军,没有现代企业便没有现代经济和现代社会。在近几十年的发展历史来看,我国和越南在企业体制方面走了一条相同的道路。由于仿效苏联模式,在所有制方面主张“越公越好”,取消各种个体经济成份和资本主义的经济成份的企业。在管理体制方面,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企业成为行政部门的附庸。行政部门通过行政命令对企业下达生产经营指令,通过计划管理经济指标;企业不讲利润,生产不须考虑市场需求,由政府统购统销,盈亏由国家负担。这种经济体制所产生的恶果我们已经深有感受了。改革这种经济体制便理所当然地志为中越两国经济体制改革任务中的重中之重。也是从七十年代末开始,中越两国几乎同时开展了对国营企业经济机制改革的探索。
1979年7月,我国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开始了又一轮的对国营企业放权的经历,承认国营企业有经营自主权,对国营企业推行经济责任制,实行利改税,国营企业有偿占用国有资产等作法。1984年国务院在此基础上又是颁布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允许企业把多余的、闲置的固定资产出租或转让。正是在这一年,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吹响了经济体制改革尤其是国营企业经营机制进行全面改革的号角。在这个《决定》中,最高领导层接受了理论界提出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理论,确认了“企业经营权”的概念。该概念在随后1986的《民法通则》中得到了法律的再次肯定。第82条就规定:“全民所有权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1988年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使我国的国有企业法制达到了一个较高的层次,也是改革十年来企业体制改革成果的法律结晶。该法虽仅仅是针对国有工业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国有工业企业的权利义务、内部经营管理机制以及企业与政府的关系作了较具体的规定,但其基本精神、基本制度却同样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国有企业,有力地促进了国有企业的改革。在此基础上,1992年国务院又颁发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进一步拓宽了国有企业经营权的具体内容。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国有企业享有14项经营权,包括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和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进出口权、物资采购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等。从八十年代后期开始,借鉴农村土地承包制所取得的成功经验,在企业中也广泛推行承包制、租赁经营制;为此还制订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等。1993年底,《公司法》的制订,标志着我国企业体制改革达到了一个崭新的高度。此前此后,有关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为确立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企业体制,奠定了法制基础。
越南的企业体制改革也是逐步开展的。首先也是从放权让利、扩大企业自主权入手。进入九十年代后,对企业体制加大了改革力度,一方面放松对国有企业的行政管理,确立国有企业的法人地位;另一方面则鼓励和促进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的发展,允许私人进入除军工生产以外的任何领域,对中小型国有企业实行私有化,通过吸引外资创办大量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企业破产制度,使许多缺乏生机的企业按照法律程序寿终正寝。○11九十年代以来,越南的企业法制进入一个飞速发展的时期,先后制订了包括《国有企业法》、《私人企业法》、《公司法》等重要的企业法律法规。可见,严格按照所有制形式划分企业并与之立法,仍是中越两国企业立法的相同特点。这种立法模式在国有企业在一个国家中占有极为重要地位的情况下,恐怕在短期内是难以改变的。
从下面三个方面比较一个我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包括《工业企业法》和《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越南的国有企业法,应当说是很有意思的。
第一,在企业的权利义务方面。如前所述,我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规定了国有企业经营权的14项具体内容,同时也规定了国有企业对国家、社会和消费者的各项义务,如完成指令性计划的义务,保障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改进和更新的义务,遵守财税、劳动、物价等法律法规的义务,保证产品质量、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的义务,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的义务等。企业建立自负盈亏的责任制。越南国有企业法赋予国有企业的权利主要有:管理、使用国家依法交给的资金、土地、资源的权利,转让、出租、典当属本企业管理的财产的权利,开展与国家所下达的经济指标相符合的经济活动的权利,根据市场需要扩大经营模式的权利,自行决定除国家定价外的产品和劳务价格的权利,自我选择市场、按国家规定开展进出口业务的权利,依法进行投资、联营、联合和集资股份活动的权利,安排、使用劳动的权利,按国家规定选择工资和奖金形式的权利,等等。企业的义务则主要有:对国家交给的资金和财产保值增值的义务,纳税的义务,改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的义务,执行国家关于资金、财产、基金管理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保障劳动者参加企业管理的义务,执行国家关于保护资源、环境和国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的义务等。应当说,这两部法律关于企业的权利义务都是比较全面、具体,较准确地反映了当时改革的渐进过程。相对而言,越南的国有企业法对国有企业的限制还是较多的。
第二,在企业的内部管理机制方面。中越两国的企业法均建立了厂长(总经理)、企业管理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三个层次的管理体系。我国的企业法明确规定实行厂长负责制,建立以厂长为中心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体系。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招聘,也可以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但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协助厂长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企业还实行民主管理,企业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听取和审议厂长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有权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等。
越南对国有企业实行总经理(或经理,下同)负责制的经营管理体制。根据国有企业法的规定,总经理是企业的法人代表,享有企业的最高决策权。总经理由政府总理或其授权的人根据企业管理委员会的建议任免。规模较大的国有企业设立企业管理委员会(下简称管委会),由管委会主席、总经理和其他成员组成,由企业建议政府总理或其授权的人任免。管委会主席是专职,不得兼任总经理。管委会负责对总经理的任免提出建议,负责对总经理进行监督,审批总经理提出的资金使用、保值增值和税后利润的使用方案,等等。可见,越南国有企业中的管委会的权力大于我国国有企业中的企业管理委员会。后者充其量只是一个厂长的咨询机构,而前者则握有相当的实权,类似于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企业职工大会则行使下列权利:参加集体劳动协议的讨论,讨论并通过直接涉及劳动者利益的基金使用办法,参与讨论企业的规划、计划、生产经营效果的评估并提出意见,提出关于保护劳动者、改善工作条件和精神物质生活、改善环境卫生及对劳动者的再培训等方面的办法等。可见,两国的规定相同的地方颇多。由于越南的《国有企业法》制订于我国的《工业企业法》和《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之后,似乎可以肯定地说,越南在制定其《国有企业法》的过程中,在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也充分借鉴了我国的企业改革与企业立法方面的经验与教训。
第三,在企业与政府关系的方面。两国企业法均规定,国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由政府代表国家统一行使;企业的关、停、并、转以及破产要经政府的批准;政府决定或批准对厂长(总经理)的任免与奖惩,等等。两者都仍然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相比之下,越南对国有企业的政府管理更为严格一些,如企业职工没有权力选择自己的总经理。另外,我国的企业法还规定了政府对企业所承担的管理职责,如规定政府要加强对企业的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而在越南企业法中没有见到有类似的规定。只强调政府对企业的管理职权而不规定其对企业应尽的职责,不符合按照市场规则管理企业的原则,不利于政府转变其对企业的管理职能。
由上可知,中越两国在国企改革方面都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道路虽然漫长且曲折,但我们相信,前途是无限光明的!

注释:
①[越]阮文捷、陈金芝:《序言》,载于吴尚芝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②1991年5月31日,前苏联最高苏维埃通过的《民事立法纲要》分七编,170条。这七编是:总则,所有权和他物权,债权,著作权,在生产中利用发明和其他创作成果的权利,继承权,外国公民和法人的权利能力、外国国家和国际条约的民法适用。
③在2002年底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讨论的我国《民法典草案》中亦取消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作为民事主体的规定。这似乎标志着“家庭”或“户”在民事主体中的消失。
④参见马俊驹:《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与我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的构想》,载D412《民商法学》1998-7;程啸:《民法典与社会转型——王利明教授访谈录》,载D412《民商法学》2000-5。也有的学者主张置于自然人制度中,参见梁慧星:《关于制定中国民法典的思考》,载D412《民商法学》2000-4。2002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典草案》接受了大多数学者的意见,专设一编,规定了“人格权法”。
⑤徐国栋:《东欧剧变后前苏联集团国家的民商法典和民商立法》,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第321页。
⑥2002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典草案》中列举的自然人的人格权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法人享有的人格权包括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等。此外,自然人和法人都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
⑦2002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典草案》第二编就冠名以“物权法”,这意味着我国民法界和立法界在“物权”这一概念的继受方面已经不再存在心理障碍了。
⑧2002年底全国人大讨论的《民法典草案》接受了德、日等国民法典的做法,将抵押、质押等作为担保物权统一规定在物权法编中。
⑨参见崔瑛、高福来主编:《中国周边国家和地区经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9页。
⑩约占《越南民法典》838个条文的6.2%,相当于我国《民法通则》156个条文的篇幅的三分之一。
○11越南在1994年《企业破产法》颁布前有12,000家国有企业,到第二年只有6,000家左右,有一半的国有企业被关、停、并、转或破产。参见崔瑛、高福来主编:《中国周边国家和地区经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0页。


主要参考文献:
吴尚芝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1、米良译:《越南民法典》,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吴尚芝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3、徐中起主编:《越南法研究》,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徐国栋:《东欧剧变后前苏联集团国家的民商法典和民商立法》,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
5、吴远负:《在守望与变革之间的越南民法典》,载《清华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第1期。
6、崔瑛、高福来主编:《中国周边国家和地区经济》,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原文发表于《远东中文经贸评论》,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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