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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之否定


发布时间:2008年9月10日 董学立 点击次数:4992

[摘 要]:
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须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立论前提。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和法律行为一体说均不成立。在物权行为有因还是无因这一问题上,相对的无因说难以证成。
[关键词]:
物权行为无因性 无因性相对化 共同瑕疵 条件关联 法律行为一体


  在德国民法上,本无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仅有“对物权行为理论予以限制”之观念。[1]至台湾民法,学者广泛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这一概念,我国大陆学者则普遍予以接受,甚至有相对化已成趋势的说法。[2]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学者认为,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方法有诸多缺陷,德国的判例与学说于是通过解释方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适用予以限制,使物权行为之效力受债权行为之影响,此即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理论;[3]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学者则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并不是由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者作为一种学说系统提出来的,而恰恰是肯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和法官为反驳否定论者的观点而归纳出来的,其目的乃在于完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而不是否定该理论。[4]在认真研究前任学术成果的基础上,笔者对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的理论主张不能苟同,现撰文并以请教大方。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 

  我国民法学界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理论探讨,少有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立论前提进行关注。笔者认为,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应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立论前提。事实上,我国民法学界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问题上的纠缠不清,与没有弄清楚上述立论前提有重大关系。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之一——物权行为的客观性 

  在德国民法,法律行为为一抽象概念,其具体形式将表现为民法各编章中的具体法律行为如物权编中的物权行为,债权编中的债权行为,以及其他编章中的收养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等。物权行为既与债权行为相区分而独立存在,则其性质如何,当予明确。关于此一问题,我国学界已争议不大,即物权行为乃为法律行为之一种。理论界应当肯定,物权行为既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则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基本规则当然亦应适用于物权行为。此主张之阐释虽不必再耗费笔墨,但其结论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后文的分析将会表明,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的若干观点,恰恰是因为论者忽视了这一根本立场而导致得出了不正确的结论。尽管我国民法学界承认有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但在是否就因此必然要承认物权行为之无因性上仍有激烈争论。但是,要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则必以承认物权行之独立性为立论前提。盖否认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也就不存在下文所言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问题,更无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余地。在民法理论上,所谓法律行为的有因(要因)与无因(不要因),是对原因行为是否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回答而产生的分类——肯定者则为有因行为,否定者则为无因行为。故关于无因性的讨论必以两个行为的独立存在为前提。在物权行为是否有因这一问题上,“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有因主义);反之,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无因主义),因而具有无因性。”[5]但无论如何,承认物权行为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并得适用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是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理论前提。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否定的立论前提之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的关系,大致有以下四种情况: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属有效成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俱为无效或不成立,债权行为有效成立但物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以及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但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尽管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的关系有如此之多的类型,但仅有最后一种情况下的物权行为对债权行为的关系,才是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得以适用的处境,[6]即“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但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为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唯一情况。在此基础上,至少可进一步推出如下两个结论:第一,物权行为的有因无因问题只存在于双方法律行为之中。只有在一个既存在债权行为又存在物权行为的完整的交易关系中,因债权行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物权行为发生物权变动,也只有此时,方有所谓物权行为有因无因问题的讨论;第二,所谓法律行为之瑕疵,即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可能单独存在于债权行为,也可能单独存在于物权行为,还可能既存在于债权
 
行为也存在于物权行为,但讨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时,则仅针对“瑕疵”存在于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这一种情况之下。债权行为无瑕疵而物权行为有瑕疵,以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有共同瑕疵的两种情况,不属于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讨论的范畴。[7]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各项理论之否定 

  学界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主要有三种理论,即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和法律行为一体性说,兹对该各项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理论评述如下: 

  (一)关于共同瑕疵说之否定 

  该说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得因共同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例如,当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当事人均有行为能力的欠缺或均存在欺诈、胁迫、错误、趁人之危、显失公平等现象时,因而会导致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均为无效或一并被撤销。[8]依传统民法理论,意思表示乃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因此,所谓法律行为存在瑕疵,亦即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主要有三种情形:表意人不适格(就自然人而言,表现为行为人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就团体而言,可能表现为其主体资格的缺乏即不具有法人资格或合同主体资格,也可能表现为法律对其权利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限制[9])、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意思表示的内容违背法律之强制性规定三种。共同瑕疵说正是从这一传统理论出发,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这两种法律行为皆存在表意人不适格、意思表示不真实、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予以列明,试图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之上。 

  笔者认为,共同瑕疵说难以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如前文所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讨论,仅适用于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的情况,唯有此时,债权行为存在瑕疵而物权行为未有瑕疵。共同瑕疵说的基本立场,则是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讨论二者的效力关系问题。因此,共同瑕疵说的提出已经背离了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基本立论前提,不能被认为构成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 

  其二,物权行为既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当然应适用于物权行为。因此,当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存有瑕疵时,债权行为的效力依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进行判断;与此同时,物权行为的效力亦依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予以评判,也就是二者依各自具体情况分别判断,其在效力上根本不生相互影响的问题。所以,发生共同瑕疵时,债权行为无效、不成立或得撤销,物权行为亦无效、不成立或得撤销。此从表面来看似乎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之上,但实质上此乃依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各自之效力进行法律评判的结果。谓此种情况下的物权行为之无效、不成立或得撤销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实在是传统民法学理论片面强调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仅适用于债权行为而忽略其亦当然适用于物权行为而得出的不正确结论。 

  其三,至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违反公序良俗时物权行为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关于此问题的争议正好印证了学界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效力应予分别判断。债权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者无效,为学界一致见解。物权行为在违反公序良俗时是否当然无效,则须另行判断。故关于此问题的回答,不论学界之观点如何,与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皆无关系。因为我们已经界定,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否定之讨论,是以债权行为存在瑕疵而物权行为没有瑕疵的情况为立论前提的。所以,物权行为违反公序良苏是否无效可以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但却不是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 

  此部分还有三点需要进一步说明:一是有的学者在评价共同瑕疵说时,提出如下反对理由:“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不一定同时成立,故原因行为的瑕疵,不一定是物权行为的瑕疵,例如,为买卖契约时欠缺行为能力或者受胁迫、诈欺,为物权行为时,行为能力可能已经完全,胁迫或者诈欺可能已经不复存在。此种情形,原因行为的瑕疵就不应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10]笔者对这一观点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观点否认共同瑕疵说,因共同瑕疵说的前提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行为当时皆存在瑕疵。二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虽皆存在瑕疵,但不是同一瑕疵。如前者为表意人不适格,后者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此种情况下虽然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效力皆受影响,但其不属于共同瑕疵说的范畴,二者的效力应依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分别判断,因此也不会构成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三是若将原因行为的瑕疵扩张至物权行为而使物权行为的效力因原因行为的瑕疵受有影响,也就是物权行为无瑕疵,而债权行为有瑕疵的情况下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笔者认为此亦不像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构成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修正,[11]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仅存在于债权行为无效、不成立或得撤销而物权行为有效成立这一种处境,故此观点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根本否定而非其修正。 

  (二)条件关联说之否定 

  条件关联说的基本观点如何,在学界无实质性分歧,但笔者一直对这样一种描述不敢苟同,如认为条件关联说是指“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虽为两个行为,但可解释当事人的意思,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的存在。”[12]或“当事人可以依据其意思将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效力联系在一起。此种意思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在很多情况下,可以通过解释认为当事人有默示意思。”[13]笔者认为,此种描述的主要弊端在于是“通过解释”当事人的意思来达到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目的,而不是立足于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作具体判断。现代法解释学理论仍在法律解释的主观性与客观性之间争论不休,“解释”的方法并不能完全避免解释者的任意。事实上,作此种描述的学者已经将自己的任意强加于当事人的头上,以至于有的学者在作了上述描述之后,又反过来批评这种观点的不准确性。[14]笔者认为此种描述是自相矛盾的。相比较而言,如下的表述更为准确,至少不会引起上述无谓的争论,如“所谓条件关联说,系指法律行为原则上均可附条件,债权行为如此,物权行为亦复如此。当事人可依据合意,将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其原因行为效力之上,如原因行为无效,则物权行为因此不生效力。”[15]或“当事人得依其合意,使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债权行为之存在,亦即物权行为以债权行为之有效存在为其停止条件。”[16]事实上,笔者认为,前述两种表述也是要表达后者的此种意思,只不过没有被准确地描述出来罢了。 

  笔者认为,条件关联说能否被认为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亦须进一步推敲,本文提出如下两点否认理由: 

  其一,条件关联说系从当事人主观意思出发而发展出来的理论,而非从客观事实(如共同瑕疵)中抽象而出,此种将民法理论附就于当事人意思的做法很难令人信服。因为既依赖于当事人意思,则在意思自治原则的框架内,就存在多种可能。如我们可以提出这样的反驳:既然当事人间可以约定原因行为无效,物权行为就因此也不生效的约定,那为什么其就不能约定“原因行为无效,物权行为有效”呢?如此约定则是加强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乃至于我们可以说即使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国家,也可通过此种方法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这殊难成立。当然,如果法律上明确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则当事人的条件关联的约定可以看作是排除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但这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而不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真的被某种理论“相对化”了。[17] 

  其二,有学者认为,所谓“附加条件”(也即条件关联),“最典型的而且也是惟一的情形就是附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卖”,[18]从翻译过来的德国法文献来看,亦有德国学者持相同观点。[19]笔者认为,此种观点须进一步深究。因为学者们早已指出,依物权行为理论,一个买卖过程可被理解为包括如下三个契约: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基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而成立的物权契约和基于价金所有权转移而成立的物权契约。也就是说,签订买卖合同是一个债权行为,其后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和转移价金所有权的行为均是物权行为,只不过在附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卖中,由买受人先支付价金,再由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也就是买受人的物权行为在先,出卖人的物权行为在后,此与一般情况下出卖人的物权行为在先、买受人的物权行为在后在履行上正好顺序相反。因此,附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卖中,附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这一物权行为之上的条件——支付价金,非为目前学界普遍认为的债权行为,而是一个物权行为。所有权保留条件买卖中的债权行为,是当事人就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卖达成合意并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以,如果此前认为条件关联惟一的情形就只有附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买卖的话,则依据笔者的前述分析,其在实践中就无任何实例了,因而条件关联说也就不可能立足。 

  (三)法律行为一体性说之否定 

  法律行为一体该说认为,可以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合并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一部无效而导致整个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因此,当债权行为无效时,物权行为也归于无效。[20]法律行为一体性说,学界批评甚多,如有的学者指出,“此项观点,理论之成分多于实际之效果。盖一般言之,依上述条件关联及共同瑕疵之理论,通常亦可达到同一之效果。”[21]如果笔者此前的分析能够成立的话,则此项指责已无实益。因为,共同瑕疵说和条件关联说已被前文否定。最有力的批评,当是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一方面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不同的法律行为,二者分别存在于民法的不同法域,另一方面又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一个整体的法律行为,这本身就相互矛盾。[22]此项观点以前文讨论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论前提角度观察,甚有道理,可资赞同。 

  除学界既有的批评之外,笔者认为法律行为一体性说的另一个弊端是其观点过于片面。关于法律行为一部无效与全部无效的关系,《德国民法典》第139条规定:“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无效时,其全部都无效,但是如果可以认定除去该无效部分,法律行为仍可以成立的除外”;[23]我国《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1条规定:“法律行为之一部分无效者,全部皆为无效。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则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可见,法律行为一部无效,既可能导致全部无效,也可能发生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情况。法律行为一体性说显然无视这些法律规定,而是一味强调部分无效则整体无效这一个方面,这显有片面之处。更何况所谓“不可分割”如何理解以及如何使二者一体?法律行为一体性说均未提出有力主张,已有的著述亦未详论,理论想象超乎法律实践。 

  三、结语 

  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理论,在学界争议甚大,一向被作为物权行为理论反对者的有力武器。本文谨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以物权行为之独立性和无因性为立论前提,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进行否定。通过前文的分析,可得出如下结论: 

  其一,不论是瑕疵同一说、条件关联说还是法律行为一体性说,皆难以成立。因此,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并不存在,更无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趋势之可言。瑕疵同一说中的诸种主张,实质上是由于物权行为本身不成立、无效或得撤销时,依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对其效力进行独立评判的结果;条件关联说在实践中并无实例存在;法律行为一体性说则完全违背了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论前提,不能构成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此前有学者认为,“无因性理论没有相对化的必要”,[24]但在笔者看来,无因性理论不是没有相对化的必要,而是如何对其相对化。[25]至于有的学者所主张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要求,不仅是实践中的变通,而且是理论上的兼容”[26]的观点,显然未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逐一进行分析,亦是不准确的结论。 

  其二,否定物权行为的学者试图通过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反驳物权行为理论,无立论基础,难以立足;而肯定物权行为的学者试图通过分析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达到完善物权行为理论的目的,亦难以实现。由此,在物权行为无因性这一问题上,要么主张传统意义上的无因性也即绝对的无因性,要么持完全相反的态度。所谓的“相对的无因说”[27]这样的“第三条道路”是没有的。 

  其三,物权行为理论并不深奥,其就是抽象法律行为之具体一种类型,物权行为之无因性是一项法律政策,其以交易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保护为立法目的。法律行为效力分析之外的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之否定理论,其实是在一定的主观目的唆使下的法律杜撰。 

  
 
【注释】
  作者单位:董学立,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 参见孙宪忠著:《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页。
[2] 参见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王萍:《物权行为的法理基础》,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
[3]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页。
[4] 孙宪忠著:《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页。
[5] 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1页。
[6]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7~258页。
[7] 参见刘保玉著:《物权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6~77页。
[8]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第268页;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第89页;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9页。
[9] 参见尹田:《物权行为理论评析》,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4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73页。
[10] 田士永著:《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1页。
[11] 田士永著:《物权行为理论研究》,第382页。
[12] 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第89页。
[13] 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第149页;类似的表述,还可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第268页。
[14] 参见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第150页。
[15] 吴光明:《论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载《民法七十年之回顾与展望纪念论文集》(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129页。
[16] 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第72页。
[17]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之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行为依随于债权行为效力的约定仅在其间发生效力,对第三人不生其效。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物权行为之无因性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所以,所谓的条件关联说,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是不存在的。
[18] 孙宪忠著:《论物权法》,第186页。
[19] 参见[德]弗里德里希·克瓦克著:《德国物权法的结构及其原则》,孙宪忠译,载其著《物权法》,第678页。
[20]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第268页;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第90页;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第149~150页。
[21]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第268页;类似观点,参见田士永著:《物权行为理论研究》,第383页。
[22] 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第150页。
[23] 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页。
[24] 赵勇山:《论物权行为》,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4期。
[25]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以交易第三人之保护为制度设计之目的。与此相对应的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则以原物权人的权利保护为宗旨。作为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实践偏颇的限制,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的提出当有其针对性,但这一理论的具体制度设计却个个站不住脚。笔者认为,坦然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并在此基础上普遍的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效力规则评判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寻他千百度“后的结局。
[26] 王萍:《物权行为的法理基础》,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
[27] 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
【出处】
  《法学》2007年第1期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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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范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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