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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式民法调整对象定义的流变(上)


发布时间:2008年5月18日 徐国栋 费安玲 王志华 点击次数:4851

主持人:费安玲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主讲人:徐国栋

评议人:王志华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间:20084201830~2130

  点: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图书馆学术报告厅

 

 

费安玲:大家晚上好,我们今天很荣幸请到了厦门大学的徐国栋教授,相信在座的各位对徐老师的名字应该都是耳熟能详,如雷贯耳,这首先是因为徐老师的研究范围很广,第二是因为徐老师在研究中有一些自己独到的见解,而这些见解都具有真正意义上的独创性,第三是因为他非常熟练的运用多种语言,对研究过程中的问题进行比较分析,所以徐老师的研究成果在我们民商法学界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其每一次的研究成果都会在其研究领域里引起一轮新的讨论,那么他今天讲的主题是“苏式民法调整对象定义的流变”,对一些年轻的学者这可能显得比较陌生,因为据我所知现在在课堂上讲民法调整对象的老师是越来越少了,但这不是说这个问题就是我们民法学界忽视的一个问题,相反长期以来它一直是困扰我们学界、学者的一个很重要的理论问题,而这个问题的产生有其产生的历史渊源和背景,迄今为止他仍然是我们制定民法典时必须考虑的一个深层次的问题,徐国栋老师讲的这个主题应当说是非常有利于我们来了解这个问题,所以这个机会非常难得,所以大家可以一边听一边思考问题,下面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徐国栋教授给我们做报告。

徐国栋:首先非常感谢费老师邀请我回到我的母校来跟大家介绍我的新的研究,其次非常感谢王志华教授能够对我的报告做出一个评论,因为我由于语言局限——不懂俄语,但是研究的对象却是俄语题材的,所以如果有不对的地方,希望王老师以及在座各位懂俄语的能对我使劲的批评,让我能有一个新的提高。由于时间有限,下面我就开始我的报告。

我的讲座的题目是“苏式民法调整对象定义的流变”,第一个问题讲一下本研究在我的民法调整对象体系中的地位。首先我们看一下我们这个研究课题的三大特性,第一个特性就是古老,因为它至少可以追溯到公元163年盖尤斯的《法学阶梯》,至今已有1800多年的历史,那么为什么说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开创了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呢,因为他采取了三分法,他认为所有的法要么与人有关,要么与财产有关,要么与物有关,要么与诉讼有关,我们撇开诉讼不谈,那么所谓的与人有关就是现在的人身关系法,所谓的与物有关就是我们现在理解的财产关系法,所以盖尤斯是以另一种方式论证了他的民法调整对象理念,因为他的 《法学阶梯》被公认为是一本私法教科书,对此我创立了一些新的术语来表达我对这种划分的看法,我称之为平行线说,即人身关系一条线,财产关系一条线,这两条线的长短是一样的,所以我们不妨称之为对称平行线说。第二个特性就是普遍,它得到了几乎所有大陆法系的重视,去年我完成了一个研究,即民法调整对象比较研究,它主要是对西方国家调整对象的研究,涉及到四大洲20多个国家40多个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对他们进行分门别类的研究,这也从侧面支持了它的普遍性,即其在前苏联密切联系国范围内的情况。第三个是现实性,一个很有意思的巧合就是每次我们国家想指定民法典的时候,都会引起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大讨论,因为民法调整对象问题其实就是民法是什么的问题,当然民法是什么是一个理论问题,但对立法和实务而言就是民法是干什么的问题,是一个实践的问题,所以如果不把这个问题搞清楚就无法下笔,所以我们看到这个问题引起过两次全国性的大讨论,没有任何一个其它民法问题享有这个地位,所以它是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我长期以来对此保持了关注,从1993年开始发表了我关于此问题的零号作品,即《对民法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再认识》;后来发表了我的第一号作品,即《市民社会和市民法》;第三个作品是《商品经济的民法观源流考》,因为在很长时间内我们在佟柔教授的领导之下把民法解释成商品经济的产物,而且统治了十几年,现在逐步的被放弃,这个观点是对民法的不全面认识,这篇文章就是对这个观点进行了系统的清理;第四篇文章就是《人身关系流变考》,这个文章很重要,因为我们以前对人身关系是附设的,而且其理解是不正确的,这个文章就是从根源讲起;第五个文章是《再论人身关系》;第六个作品是《民法调整对象比较研究》,这个我刚才已经说过了,第七个作品就是《苏式民法调整对象定义本身在苏俄及其密切联系国的流变》,也就是今天跟大家讲的这个问题。我们看到第零号和一号作品是对民法调整对象纵向的研究,我们过去在盖尤斯的影响之下,都是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框架之内来探讨这个这个问题,我认为还可以从纵向和横向关系的角度,因为民法不仅调整right之间的关系,也调整right power之间的关系,这也隐含了我现在的观点,即民法是公私混合法的看法;第二号的作品是对前人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梳理,第三号和第四号是根本改变了人们对人身关系的错误认识,人身关系再后来取得复兴,甚至取得与财产关系同等的地位,首先的条件是我们要认识人身关系是什么?在苏联的民法当中,人身关系很狭窄,跟我们讲的人身关系很不一样,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人身关系就是两大部分,人身关系就是调整人法的那一部分,人法又有大小之分, 大人法包括主体法和家庭法,主体法成为人格法,家庭法称为生活法,小人法就是排除了家庭法的单纯的主体法。但是在苏联的民法当中,人格法没有了,家庭法也被单独立法,作为一个独立法法律部门。我个人理解包括两个人格权,第一个就是普通人格权,比如姓名权、名誉权等,第二个就是创造的人格权,比如著作权,所以尽管其术语与我们相同,但是内容小多了,这种情况下人们怎么能对人身关系有正确的认识呢?通过我的几篇文章使人们对人身关系有了正确的认识,使其光复了河山。第五号作品是走出了国门,对西方国家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进行了研究;第六号也是走出了国门,不过是对东方的调整对象进行的研究,所以我的基本的研究思路是先微观后宏观,先国内后国外,总之,这些问题都是相互关联。

我们今天研究的对象是前苏联密切联系国,我使用这个名词具体指的是三类国家,我用“前苏联密切联系国”的术语指称3类国家。第一类是14个前苏联加盟共和国,它们是乌克兰、白俄罗斯、摩尔多瓦、格鲁吉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立陶宛、爱沙尼亚、拉托维亚、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土库曼斯坦、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苏联解体后他们都成立自己的国家也都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第二类是所有的《华沙条约》成员国,它们是捷克斯洛伐克(后来分裂为捷克和斯洛伐克)、匈牙利、波兰、罗马尼亚、阿尔巴尼亚、保加利亚、东德,这些国家有义务接受苏联的意识形态指导,以波兰为例,波兰最初的民法典接受了德国的潘德克顿式体系,制定了五编制的民法典,亲属法是其民法典的一编,但是迫于苏联强大的压力,不得不把这一部分删去,单独立法。这些国家虽然已经脱离苏联而独立,甚至已经加入欧盟,但是经过我的研究发现,他们在精神上仍然受制于前苏联。第三类是苏联的传统意识形态同盟者,它们是越南、朝鲜、古巴、中国、塞尔维亚。这一背景告诉我们,民法调整对象问题具有很大的意识形态色彩。可以说他是政治阵营意识形态的一部分,有的时候是被自愿的传播有的时候则是被强制的进行,在考察了东西方民法调整对象的异同之后,我们发现这个问题沾染了一定的冷战色彩。虽然冷战已经结束,但是前苏联国家很多仍然保持了原来的做法。

第二个问题我们谈一下苏俄自身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变迁。在此之前我们先看下沙俄时期的情况,首先在1832年产生了一部《俄国法律汇编》,它以长著称,有一万九千多条,其中的第10卷就是相当于民法典的民法汇编,第一编是亲族之权利义务,相当于我们的家庭法,第二编是一切财产上权利取得及保守之顺序,这相当于物权法,第三编是取得并保全财产上权利之顺序,这相当于法国民法典上的取得所有权的方法,第四编是契约书上之义务。这四编说明它只有生活法没有人格法,即无主体法,当然这在历史上并不是唯一的,在1865年的《纽约民法典草案》也没有人格法,我们知道该法典是有五个法典的草案一部分,还有一个政治法典与之配套,这个政治法典是公法的,在该法典中规定了主体,所以我个人认为《俄国法律汇编》不规定主体的原因是与《纽约民法典》的理由一致的,其作者把它视为公法问题,把它纳为公法的一部分。所以这就告诉我们在沙皇时期人们就相信或认为关于人、人的权利能力、自然人与法人主体资格的规定等等是属于公法而不是私法,我个人认为这可能是受萨维尼的影响,把这一制度看作公法性的,不愿把它放在一部完全的私法典中,萨维尼关于法律的调整对象有这样一个定义,他说法律调整人和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则包括物权关系、债权关系、亲属关系、继承关系,所以我们看到前面的部分都是私法内容,而调整人的部分则变为了公法内容。萨维尼之后的温德沙伊德认为所有的私法调整两类关系,一是财产关系,一是身份关系,温德沙伊德讲的是私法的调整对象,而萨维尼讲的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法律是兼包公法和私法的,所以萨维尼可以说法律调整人,二者的比较鲜明的告诉我们对于人的调整是属于公法的。

十月革命后至今,苏俄共产生过3个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第一是不对称平行线说,即民法调整财产关系、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这种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历史开始于1922年《苏俄民法典》,但它无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正面规定,仅从反面规定民法调整对象,在第二条里面规定排除三种关系不调整,即“土地关系、由雇佣劳动所产生的关系、家庭关系,都由专门法典调整”。第一个家庭关系与商品经济无关,第二个土地关系也与商品经济无关,因为在十月革命后颁布了法令规定全部土地都归国有,所以不存在私人土地所有权,土地只能划拨,属于公法关系;第三个是劳动关系,强调劳动保护也有很多属于公法调整,所以也排除在外,其它传统部分仍然由私法来调整。到了1950年代,苏联民法学界开始正面讨论民法调整对象问题,得出的结论体现为布拉都西和坚金分别主编的《苏维埃民法》的典型表述,前者谓:“苏维埃民法调整社会主义社会中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与此相关系着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后者谓:“苏维埃民法的对象是社会主义社会的财产关系”,不过也“调整某些人身的、非财产的关系”。第一个定义把人身关系放在正文里面,第二个就把它放到注释里面去了,人身关系逐步的减少,基本代表一种把民法财产化法的倾向,这与盖尤斯的平行线说,在盖尤斯学说上人前财后,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等长。苏俄的这种定义有两个特点:其一,在盖尤斯学说的基础上把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调位,“财”前“人”后;其二,把人身关系“小化”和“转化”,即指去掉人格法和身份法。盖尤斯所言人法或人身关系法与苏俄的说法是完全不同的,人格法是小人法,加上生活法是大人法,我们看到1922年苏俄民法典明确排除了家庭关系,人格关系调整了,但是视而不见,在定义中不包括内容的调整,只包括人格权和创作权,所以我说他是两个人格权,坚金的定义甚至把人身关系排除在民法调整对象定义的正式表述之外;“转化”,指把人身关系改叫“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著作权可以作为获得财产收益的依据所以加以调整,其它的就不调整,他认为是归刑法调整,所以我个人认为苏俄通过这个举措完成了对传统平行线说的本土改造,以盖尤斯的理论和话语为基础进行了改写。

第二是商品经济说。也就是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1条规定:“苏维埃民事立法调整在共产主义建设中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实际上,这个定语无甚新意,不过是把不对称平行线说中涉及的财产关系加上了若干定语。加了第一个定语是“在共产主义建设中”,这个定语产生于赫鲁晓夫时期,赫鲁晓夫不是那么僵化,对共产主义有些动摇,此后的勃列日涅夫时期宣称苏联已经进入了共产主义初级阶段,所以他们始终没有放弃共产主义这个称号,但是共产主义跟民法是非常对立的,因为在共产主义法律要消亡的嘛。第二个定语是“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这个定语让人很费解,共产主义与商品货币也是对立的,在共产主义社会这些也是要消亡的,因为是按劳非配而不是按需分配,所以我到现在也不太理解这个定义的意思。

第三是新平行线说。所谓新平行线说,是相对于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二分式结构说明民法调整对象的做法,采用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的二分式结构说明民法调整对象的做法。需要说明的是这一部分是我自己的看法,俄国人自己的看法跟我的看法不一样。我们说盖尤斯是以内容为依据将民法划分为两大块,设定了两大平行线,新平行线说则是从方式上将民法划分为两大块,一个是纵向调整的内容,一个横向调整的内容,方式有所不同,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条第2款和第3款中规定的。第一款规定“民事立法确定民事流转的参加者的法律地位”,简言之对主体地位的确定;第二句话是“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以及因智力活动产生的专有权利(智力财产)的发生根据和实现的程序”,我认为此处所讲的确定和内容都是国家对内容和客体的确定,是一种纵向的关系,比如把某些物设定为流通物某些物为非流通物等;第三句话说“调整合同和其他的债以及其他财产关系和与财产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第三句话我们通常可以理解为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我们中国学者的说法,债是商品流通的工具,我认为这种说法有待商榷,我们知道债可以分为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意定之债是合同,我们可以勉强的把它称为商品交换的工具,但是如果我为了能睡一个好觉,支付你一定的报酬而请你晚上不要弹钢琴,这里面有商品交换的因素吗?但是法定之债则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对被扭曲的社会关系的再扭曲或曰矫正,这种法定之债完全是一个纵向关系,我们撇开其他关系不谈,以侵权行为为例,因为侵权行为与犯罪一步之遥,那么它的法力与刑事法理应该是一致的,在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是国家,另一方是犯罪分子,受害人是关系人,那么在侵权关系中,我认为一方是国家,一方是加害人,受害人是关系人的地位,如果我们把它理解为横向的关系,我们就把它设想成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那么国家就被忽略了,这个理解是不正确的,违背了法定之债矫正被扭曲的社会关系的本性。如果回归到罗马法对于债的理解,罗马上的债就是“捆”的意思,捆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己把自己捆起来,比如合同,第二种是他捆,即由国家来捆。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讲,即使调整的是债的法律关系,它也不完全是横向的,正因为如此,最后一句话就是评价了,他说“这些关系以其参加者的平等、意思自治和财产自治为基础”,这相当于民法通则第2条对调整的两种关系的一个平等主体的定语。这个定语不限制确定的关系,他只限定第二种关系,即调整的关系,我个人认为这个定语是多余的,后来许多前苏联的国家也放弃了该定语。第三款它说“人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和自由及其他非物质性利益,除非从这些非物质利益的实质中得出不同结论,均受民事立法的保护”。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因为以前苏联民法只调整与财产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这里与财产无关的也可以保护了。所以它大大的扩大了人身关系的范围,尽管没有盖尤斯那么全面,因为它仍然保留了俄罗斯的传统,把家庭法独立于民法之外单独立法。

1991年产生了第二个《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它的定义与1961年没有很大的区别,然后在199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诞生,在三年之内转了这么急的一个弯,在我看来后者的定义有着实质性的改进,那么这种改进在三年内产生一个理论革命似乎短了点,所以我倾向于在俄罗斯之外来寻找一种外在影响。我觉得远一点的可以到萨维尼关于法律与温德沙伊德关于私法的不同定义中去寻找,近一点的话我们可以看到1994年的《魁北克民法典》,该法典在预备性规定中认为民法调整对象是根据人权、自由权宪章以及法的一般原则,调整人之间的关系和财产。与萨维尼不同之处在于其增加了财产,另外把法律关系替换成了人之间的关系,考虑到魁北克法学家参与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制定,我非常有理由相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借鉴了魁北克的上述定义。

对苏联三个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我们可以做一个总结,苏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经历了从重“财”轻“人”到“人”“财”并重,从仅承认调整横向关系到承认兼调整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的过程,两种转化都体现了俄国人对民法认识的进步。在我看来,如果我的看法站的住脚的话,他们已不把民法看做私法,当然这只是我的看法,不代表俄国人的看法。到现在,俄罗斯立法中所言的人身关系尽管仍不包括家庭关系,已包了括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从而跟大陆法系民法意义上的人身关系已基本一致了。

二、 前苏联密切联系国在东欧剧变前后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

下面我们讲一下前苏联密切联系国在东欧剧变前后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1989年东欧剧变,199112月苏联解体,分裂为15个独立主权国家。同年,华沙条约组织解散,过去的成员国甚至加入欧盟和北约,例如波兰、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等国。这两大事件使过去在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上有义务追随苏联的国家获得了建立自己的民法理论的自由。因此,它们中的许多由于各种原因放弃这种自由,而选择在小修的基础上继受苏俄留下的3种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一种。当然,也有一些国家选择了另外的途径。以下分别说明之:

(一)继受新平行线说并加以改造的国家。新平行线说就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条第一款所体现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那么这是苏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传统中的最新成果,在1994年俄罗斯通过的第一年,它就被独联体成员国议会际大会通过为《独联体国家示范民法典》的第1条,所以我们下面会看到很多国家都适用了这个定义。

蒙古,1994年的新《蒙古民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本民法典确定民事活动参加者的法律地位,并根据平等、意思与财产的自治原则调整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与之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我们看到这是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条第1款的缩减,但是它又保留了该条的毛病。

越南,越南共制定了两部民法典,但是这两部并不相同。因为2005年越南民法典对1995年民法典的40%进行了修改,所以基本上是一个新的民法典。1995年版的《越南民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规定个人、法人和其他主体的法律地位,规定财产关系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规定民事往来中的人身关系,为参加民事关系的主体确立行为的法律标准”。此条删去了关于“这些关系以其参加者的平等、意思自治和财产自治为基础”的规定,相当于我们删去了“平等主体”的定语,与体系就一致了。2005年新版的《越南民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民法典规定个人、法人及其他主体之民事行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准则;规定各民事主体在民事、婚姻家庭、经营、商业贸易以及劳动关系(以下统称为民事关系)中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此条与1995年民法典一样做了相同的删除,但做了一个小小的调整,就是在人身和财产两个关系的顺位上做了调整。

吉尔吉斯斯坦。1997年的《吉尔吉斯斯坦民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民事立法确定民事流转的参加者的法律地位;财产权的发生根据和行使的方式;调整合同之债和其他性质的债以及其他财产关系和与财产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此条基本照抄了俄罗斯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但是也删去了关于“这些关系以其参加者的平等、意思自治和财产自治为基础”的规定。

白俄罗斯、乌兹别克斯坦、土库曼斯坦、摩尔多瓦等等都是如此,我就不再重复了,一旦删除了这个定语,我个人觉得就是对民法私法性质的放弃,就像我们如果去掉了“平等主体”的定语,那么与行政法的界限就模糊了。2000年的《阿塞拜疆民法典》第2条第2款基本同上,不过删去了母本中的“以及因智力活动产生的专有权利(智力财产)”的一语”,而且《阿塞拜疆民法典》不包括知识产权,所以有这么一个删除。

下面我们看下塞尔维亚,我得到了两个塞尔维亚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定义。诺维萨德大学法律系的杜尚•尼可立奇教授在2004年于诺维萨德出版的《民法体系导论》一书中说民法规范调整(1)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地位,(2)财产关系和非财产关系”。前者是对主体地位的正向确定,后者则是对财产和非财产关系,不难看出这一定义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条第1款的承续关系,其特点在于缺少对客体的确定。老派的南斯拉夫民法学者采用更老旧的苏联式民法调整对象定义,认为民法调整商品关系。所以我们可以说南斯拉夫尽管与苏联在政治上保持距离,但在民法学说上却相当依赖苏联-俄罗斯。看来,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条第1款把民法的调整对象设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做法不满的国家不止一个,它们以删除《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民法调整对象定义中不合理部分的方式表达了对民法私法说的放弃,比较接近我对民法的公私混合法性质的看法。但也有个别国家未做这样的删除,即塔吉克斯坦,它是完全照抄。

(二)维持并修正不对称平行线说的国家。不对称平行线说是一种比较落后的学说,但是在东欧剧变前后,东欧相当国家还是对其保持了沿袭。下面我们分述各国的情况。

中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定义来自苏联,具有浓厚的苏联色彩。但是我们的定义又与之不同,我们的人身关系不是两个人格权关系,在我国的理论中,至少根据我的解释,人身关系就是人格关系,然后是身份关系,尽管表述接近,但与苏联的很不相同。

古巴。1987年新《古巴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法典调整平等的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与财产关系相关的非财产关系,目的在于满足人的物质和精神需要”。 这是一个苏式民法调整对象定义,但增加了财产关系的目的是满足人的物质和精神需要,这是受到了阿根廷一些拉美国家强调民法与精神需要的影响,但本质上还是一个苏联式的定义。

朝鲜。这里我很荣幸的向各位介绍朝鲜的情况,人们都说朝鲜是一个铁幕国家,遮挡了人们的视线,我曾经在写一篇文章的时候极为想了解朝鲜的情况,但是没有任何途径。我这里的资料是通过我一个在日本神户大学读博的助手,找到一个日译本才得到了这个定义。1990年的《朝鲜民法典》第2条规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机关、企业、团体、公民之间在相互同等地位上形成的财产关系。国家保障机关、企业、团体、公民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当事人的独立地位”。简单的说就是一个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有没有人身关系呢,我个人认为是有的,如它说到的“国家保障机关、企业、团体、公民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当事人的独立地位”应指关于人格的规定,所以他是人身关系在后财产关系在前,承认了人格法的地位。

亚美尼亚。1998年新《亚美尼亚民法典》第1条第3款规定:“民事立法和其他立法文件调整从事或参与企业活动的人之间的关系”。第4款规定:“家庭和劳动关系,因使用自然资源发生的关系,因保护环境发生的关系,除了家庭法、劳动法、土地法、自然保护法或其他特别法有不同规定的情形外,也由民事立法和其他立法文件调整”。第5款规定:“与人的不可转让的自由权和其他非物质价值的行使和保护有关的关系,除非有违这些关系的事理之性质,由民事立法和其他立法文件调整”。 这一规定的特点有二:第一,把苏联式的财产关系改写为人之间的关系,又通过“从事或参与企业活动的”定语把它还原为财产关系;第二,明确了对人格权的保护,放弃了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拗口表达。

立陶宛。2000年的新《立陶宛民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调整财产关系和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以及家庭关系。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其他人身非财产关系也由本法典调整”。我们看到这一定义来自苏联50年代的定义,但是有两个改变,第一是增加了家庭法,第二是把其他人身非财产关系纳入民法典调整,所以还是做了改造的,扩大了民法调整的范围。

格鲁吉亚。2001年的《格鲁吉亚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法基于人之间的平等调整私法性的财产、家庭和人格关系”, 这一定义采用“财”前“人”后的格局,从而在精神上跟与它形似的《魁北克民法典》预备性规定完全相反,不过,它将人身关系分解为身份关系(家庭关系)和人格关系,有所进步。

罗马尼亚。罗马尼亚有一个非常长寿的民法典,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适用于这个时期,坚持到社会主义时期没有被废除,在东欧巨变后又经历了后社会主义时期,三朝不死,誉为佳话。但是罗马尼亚朋友告诉我这是他们国家的不幸,与次相同,在几年前当世界都在庆祝《法国民法典》200周年的时候,法国总统却表示这是他们国家的不幸,因为法是与时俱进,100年后肯定不行了,无论其有多么高超的立法技术。社会主义时期,罗马尼亚与俄罗斯在文化上非常的遥远,它是属于拉丁人,而俄罗斯是斯拉夫人,所以其对于苏联的对抗也是较强的,尽管如此,在东欧巨变之后,罗马尼亚加入北约,欧盟之后仍然使用苏式民法调整对象定义:民法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代表了罗马尼亚人在理论上的惰性。

波兰。该国1964年民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本法典调整社会主义化的经济单位之间、自然人之间、社会主义化的经济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定义用“民事法律关系”的用语涵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考虑到它只允许经济单位作为法人类的民事主体,以及它在苏联的政治压力下对家庭法的割除——1964年《波兰民法典》本来是包括家庭编的,后来迫于苏联强大的政治压力,愣是把其中的家庭法编剥离出来单独搞了一个法典——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主要为财产关系,当无疑问。东欧剧变后,波兰民法学界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仍相当苏式:民法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平等地位的财产权(诸如所有权、永久用益权和有限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包括家庭法和知识产权法)。这个定义仍然很落后,虽然把家庭法纳入进来,但是仍然没有承认人格法的地位。

匈牙利。老的规定我们就不讲了,我们看下2005年怎么规定的,“民法调整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某些人身关系”。

(三)颠覆不对称平行线说的国家

“颠覆不对称平行线说”是把被苏联学者颠倒了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顺序颠倒回来的学说,为以下国家所持:

    捷克。捷克在历史上一直被认为是一个西欧国家,波兰人就是通过捷克皈依了天主教,所以尽管波兰是斯拉夫国家,但是他在文化上是一个异类,因为几乎所有的斯拉夫民族都信仰东正教,只有捷克和波兰是信仰天主教的。2001年最后修订的新《捷克民法典》第1条规定:“ (1)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应有助于实现民事权利和自由,尤其是保护人格和所有权的不可侵犯。    (2) 民法典调整个人间和法人间的财产关系,这些人与国家间的财产关系,以及由于保护人产生的关系,这些关系由特别法调整的除外”。 200712月的《捷克民法典草案》第9条规定:“1、民法典调整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法身份(Personal status);2、人身和财产性质的私权和义务在它们不归其他法律调整的范围内由民法典调整……”。

乌克兰。2003年的新《乌克兰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事立法调整基于其参与人的法律上的平等、意思自治和财产独立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关系)”。尽管它讲的人身财产关系与我们讲的不同,但他已经采用了人身关系前置的立场,请大家注意19968月的《乌克兰民法典草案》第1条仍规定:“民事关系是基于其参与人的法律上的平等、意思自治和财产独立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包括在企业领域确立的关系”。这是一个物文主义的定义,但在2003年的民法典定稿中,该定义转化为人文主义的,我个人认为是因为在这期间受了中国的影响,更确切的说是我个人的影响。在200010月于海参崴召开的《第八届中东欧国家和意大利罗马法学者研讨会》上,我提交了题为《<中南政法学院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与盖尤斯<法学阶梯>》的论文,反对“财”前“人”后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该会有乌克兰学者V.朱巴尔(Vladimir Zubar,属奥德萨科学院)出席,他后来与我通过电子邮件建立了密切接触,不排除他把我的观点传播到了乌克兰并使人接受的可能。

(四)维持并修正商品经济说的国家

哈萨克斯坦如此,其1994年民法典第1条规定:“1、民事立法调整以参与人的平等为基础的商品货币关系,以及其他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2、与财产关系无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在立法文件未作相反规定的范围内,或不能从此等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实质产生出相反规定的范围内,由民事立法调整”。这个定义来自于1961年的苏俄民事立法纲要,把“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由形容词转化为中心词,把这一定语修饰的财产关系改为商品货币关系,另一方面,增加了对与财产关系无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调整,这是一个进步,增加了民法市场经济以外的功能。

(五)用外延列举法谈民法调整对象的国家

拉托维亚。1992年复活的1937年《拉托维亚民法典》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适用于其文本或解释涉及到的所有法律问题”。它涉及到哪些法律问题呢?《拉托维亚民法典》分为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四编,它们显然都是这一民法典的调整对象。因此,不妨认为拉托维亚是用外延展示法说明民法调整对象问题。

爱沙尼亚。2002年的爱沙尼亚《民法典总则法》第1条规定:“本法规定民法的一般原则适用于该国1994年《物权法》、《家庭法》、1996年《继承法》以及2002年《债法》,还有1995年的《爱沙尼亚商法典》。所以,此条以并非明示的方式申明了它对家庭、继承、债、财产和商事的效力,这些事项都是民法的外延。

(六)根本不谈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国家

这样的国家只有阿尔巴尼亚。1994年新《阿尔巴尼亚民法典》第1条劈头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这样的安排的可能的原因一:它由意大利人简玛利亚•阿雅尼(Gianmaria Ajani)起草,意大利的民法典我看也不谈民法调整的对象,只是在教科书和法律词条中讲这个问题,所以没有这个传统,故其作者不受苏式民法话语传统约束;可能的原因二:遵循把教科书的给教科书,把民法典的给民法典的原则,因为在有些人看来,民法调整对象规定既非行为规范,亦非裁判规范,是一个教科书的问题。

东德。1976年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1条第2款对民法调整对象做了很好的规定:“民法调整公民与企业之间及公民相互之间为满足物质和文化需要而发生的关系,保护社会主义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个人财产”。其优点首先在于不仅承认民法与人民的物质需要的关联,而且承认它与人民的文化需要的关联;其次在于在保护公民民事权利的范围内,把人身权安排得优先于财产权,具有难得的人文主义色彩;最后,它没有在民法调整的关系前设置“平等主体之间的”之类的定语,承认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之间地位的不平等性。由于这些优点,上述定义是我见到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中最优的。但东德于1990年合并于西德,它应该转采德国式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即温德沙伊德的潘德克顿式概念。

(七)不详其规定的国家

这样的国家包括斯洛伐克、保加利亚。

 

来源: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高峰对话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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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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