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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法律技术工具的纯粹经济损失


发布时间:2007年5月31日 张新宝 张小义 点击次数:3849

 

    现代社会里,人际交往日益复杂,各种行为产生的后果彼此相连。法律作为调整生活事实的工具,为因应社会生活事实之繁复变动,也相应产生出特定的法律概念工具,以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纯粹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 pecuniary loss,reiner Vermögensschaden)即为现代侵权责任法实践所产生的一个法律技术工具。域外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讨论如火如荼,[1]与其在我国仍属寂寂无闻的研究限制恰成对比。[2]这一现象,在某种程度上既反映了境内、外法学思维的差异,也反映了境内、外社会生活实践和司法实践的差异。本文拟从法律技术工具的角度,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基本理论和制度层面的实践问题进行讨论,以期引起学术界和立法部门的重视。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与特征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 

    关于纯粹经济损失,并无清晰概念。但典型的实例有助于对概念内涵的真切把握,也有助于提供理解概念的门径。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直观了解来源于诸如电缆案件这样为人所知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例。该案中,工人过失挖断电缆,因迟迟无法修复而导致工厂停工、工人失业。在这一系列的后果里,工人的行为只是直接损害了电缆,工厂主或者工人的财产或者人身虽未受到直接侵害,却因此停工或者失业,由此发生的损失则通常被称为纯粹经济损失。 

    瑞典侵权责任法第2:4条对纯粹经济损失作了如下界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这个定义是各国制定法中仅见的明文规范。而冯·巴尔则提出:“对于什么是‘纯粹经济损失’,各国规定一直都有很大区别,但从中仍可以总结出两个主要流派:其一是,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害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其二是,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3]但在另一些学者看来,“纯粹经济损失”一词从来没有普遍接受的定义。“也许最简单的原因就在于许多法律制度要么不认可这一范畴,要么不认同它是一种损害赔偿的独立形式。然而,在诸如德国法和普通法系等承认这一概念的情形下,它看起来是和无责任规则联系在一起,从而很可能找到对它的定义。”[4]
 
    前述制定法的定义以及学者的意见,如果仅从字面而言,无疑将使人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感到模糊。只有了解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产生的知识背景,才能理解瑞典法中“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究竟该作何解、冯·巴尔所指出的两种流派由何而来、另一些学者对概念感到不确定的原因何在。
 
    侵权法中的损害,具有事实和法律的特征。事实损害即为不法行为所产生之事实上的不利益,法律损害则是法律上所认许之可获赔偿的事实损害。一般而言,万物相连,一个行为可以牵扯起无数后果,事实损害的边界可以蔓延无际,而法律损害则必须止于当止之处。为确立这一“当止”的标准,因此也造成许多法律学者念兹在兹的主要课题。[5]对界限的探寻,既有法律技术的意义,也涵摄法律价值的判断。现代侵权法对可获赔偿损害之界限的探寻,殊值注意的当有两个方向。第一个方向是通过判断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密切来确定损害是否属法律上可赔偿之范围,由此在各国法律理论和实践中发展出各种因果关系判断方法和因果关系判断理论。这些判断方法和判断理论,通过吸收法律技术传统和法律政策考量因素,来达致利益相互冲突之社会主体间的利益均衡。典型的因果关系判断理论如德国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美国法中的可预见性理论。[6]寻找损害之界限的另一个方向则是通过对损害类型的界定,来确立某项损害是否可以获得赔偿。与因果关系判断理论着眼于行为和损害间的事实或者法律联系不同,损害类型的确立在本质上是一种概念式的努力。它试图将某项具有共同特征的损害确立在一个概念下,并将该概念所纳入的各损害确认为应当或者不应获得赔偿。纯粹经济损失正是这一努力方向下的产物。它是法律学者为确立损害之界限而将某些损害归之于其名下的概念工具。
 
    如前面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引文所述,纯粹经济损失与三个主要的因素相关联。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第二,纯粹经济损失也可能被理解为“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第三,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可获得赔偿。基于这三个因素,纯粹经济损失被理解为这样一些损害:它们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或者权利的受损而发生;只是受害人因特定事由而遭受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在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得到认同的法域里,这些不利益一般不被法律所认许,难以获得赔偿。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
 
    纯粹经济损失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含义,包括不同的范围。这一歧异的存在,其根源在于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本身存在一定模糊。但概念总是有其核心地带,正是核心领域的法律特征将不同情形的损害纳入了同一范畴。
 
    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任何身体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它不涉及对特定当事人特定权利的侵害,也不涉及对当事人财产或者人身利益的侵害。但是,“在真实的世界里,‘任何一种实际上范围无限的利益都以几乎无限多样的方式互相连接着。’”[7]一种损失不与身体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只能是概念上的截取,而不可能是现实世界的实际状况。父亲去世,子女因此失去抚养费的来源;丈夫受伤,妻子为看护而失去自己的工作。此类情形下,子女和妻子的损失,在事实层面仍然来源于初始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的损害。显然,这里所切断的是各个民事主体间的财产或者人身联系。也就是说,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因“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之人)”的身体或者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因此,虽然父亲的人身受损害,子女因此发生损失,但该损失不因子女的人身受损所致,在此意义上它是“纯粹的”金钱上的不利益。 
  
    纯粹经济损失的受害人,虽然在大多数情形下是、但并不必然是前面例举的次级受害人,而也可能是初始受害人。这一概念的核心特征仅仅在于损失的发生不与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之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相关联。因此,如果工厂因停电而停工,工厂主的财产或者人身没有受到侵害,但其停工所引致的不利益则仍属纯粹经济损失。再如,感染传染性疾病的奶牛走失,政府为此关闭贸易市场,其它奶牛农场主因不能交易而发生的损失为初始受害人的损失,它同样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第二,纯粹经济损失是对不同主体间财产和人身权利集合的人为截取,这种人为切断的意义就在于其试图将此类损害纳入一般不予赔偿的范围。因此,截取是与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赔偿的规则相联系的。其深层的理据在于,如果损失的发生不与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那么这种损失在多数情况下可能是难以预料、难以控制,对此予以赔偿则可能过度限制社会主体的行动自由,阻碍社会生活的自如运行。这一理据,既根基于对“不特定时间、不特定人员之不特定数量之责任”[8]的担心,也根基于对社会主体行为自由与生活安宁间的权衡。
 
    第三,纯粹经济损失既是一个由法律学者为了因应法律实践需要而拟制的技术概念,也是历史传统中形成的概念。它的技术精确性往往因历史传统的影响而被模糊化。前述冯·巴尔所称的另一流派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这一概念比瑞典法的表述更为抽象,也更为含糊。它直接来源于《德国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三分法。在德国法看来,除了第823条所包含的绝对权利、制定法所保护的法益和善良风俗所需保障的利益,其它的损失不在其保护范围。在这种因列举而形成的界限之外,便产生了“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在这里,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截取是基于法律传统或者法律现实的截取,是对损害本身是否属于法律保护范围的排除或者纳入,而不再是瑞典法所阐释的对主体间不同损失的事实区分。笔者认为,瑞典法的表述更能清楚地展示纯粹经济损失的事实特征,而德国法的表述则仅仅是德国制定法的现状反映,它虽然表明了那些不与权利或者法益受侵害相联系的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却没有明确反映出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的损失。换言之,在事实层面,一项“非作为权利或者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也可能仍然和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也仍然可能是纯粹经济损失。
 
    第四,纯粹经济损失是金钱利益上的损失,它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该等损失可以以金钱数额进行量化,但由于其涉及范围的不确定,在损失的计算上也存在不确定性,其范围常常超出预期。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道路阻塞,有人因此误了飞机、错过了商务谈判、医院急救。诸如此类事件可能层出不穷,对其潜在损害的计算也就难以实现。
 
   (三)纯粹经济损失与相关损失的关系
 
    损害赔偿法中的损害按其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有不同的类型。不同的类型从不同角度反映了特定损害的多种样态。对这些样态的深入分析,有助于辨别损害的发生环节,也有助于从法律上判断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纯粹经济损失是基于其是否与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来做出辨别的。这里,尤其有必要对它与间接损失和预期损失的关系进行讨论,以进一步清楚地认识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律意义所在。
 
    1、纯粹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consequential loss)
 
    间接经济损失又被称为继发(嗣后)经济损失,其根本特征在于它是发生于初始经济损失之后,与初始经济损失间存在财产和人身权利上的联系性。“若是一种经济损失与原告人身或财产受到的侵害发生联系(假设所有其他责任要件都已得到满足),那么这种损失就是间接经济损失,从而整个损害都毫无疑问属于可获赔的范围。”[9]由此可见,纯粹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的主要区别在于损失是否与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如果受害人存在初始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那么此后发生的损失就属于间接经济损失,反之则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这里,基本的着眼点仍然是主体的截取,每一个主体被视为一个单独的财产集合,它们并不互相联系。只有同一财产集合内的损害,才可以被视为间接经济损失。一般而言,间接经济损失属于可获赔范围的损失。因此,“间接损失和‘纯粹’经济损失并不是在种类和原则上有差异,而是因为它们各自赖于发生的情形以及被加之于其各自可获赔与否上的技术性限制,才彼此区分开来。”[10]例如,工厂因停电导致机器受损,进而停工。该案例里,由于机器受损和停工损失均属工厂主的同一财产集合,工厂主的停工损失系因其机器受损所发生的损失,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一般而言将获得赔偿。而假设工厂停电并未导致机器受损,但由于停电持续时间长而发生停工损失,此种情形下工厂主的财产并未受到侵害,其损失为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这种不利益通常即被认为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能获得赔偿。由这两个例证可以看出,间接经济损失和纯粹经济损失的区分有时十分微妙,其区分所带来的后果有时看起来并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但是,如前所述,虽然法律概念在其边缘地带显得模糊而不合情理,但法律概念的核心区域却仍不失其完全的独立性。 
  
    2、纯粹经济损失与预期损失
 
    预期损失是相对于实际损失的概念,它是指可得利益的丧失。典型的预期损失如因合同无法缔结而失去的预期利润。就纯粹经济损失而眼,它既可以是实际损失,也可能是预期损失。例如,受害人因信赖被告向第三人提供的分析报告而做了某项投资,此后事实表明该分析报告的内容不真实,受害人的该项投资发生了损失,未能获得预期收益。在此种情形,受害人的损失为实际损失,但因受害人自身的财产或者人身并未受到原告的侵害,该损失同样为纯粹经济损失。再例如,艺术团的演员因被告的人身伤害而无法参加预定的演出,演出不得不取消。艺术团因此发生的损失包括其本可预期的利益,该损失为预期损失。同时,因被告并未直接侵害艺术团的财产,该等预期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因此,纯粹经济损失的计算仍然有必要区分为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的计算,前者的计算可以基于实际情形得出,而后者则因需基于预期可得利益的可能性大小得出。预期损失的价值总是要小于实际损失的价值,因为预期损失的价值的实现只是一种可能性,其是否可能实现仍然取决于多种因素。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
 
    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界定虽然是法律的抽象,但它来源于社会生活事实。对纯粹经济损失各种事实样态的类型化,有利于更深入地了解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律性质及其在损害赔偿法上的意义。
 
   (一)反射损失(ricochet loss)
 
    顾名思义,反射损失是基于此前的损失进而反射发生的损失。具体而言,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权利,受害人因该第三人之财产或者人身损害而遭受了进一步的损害。典型的例证如前面提到的电缆案件和演员受伤案件。反射损失也可因受害人主观意志的介入与否区分为两类。第一类反射损失中,只要第三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发生,则受害人的纯粹经济损失即告发生,受害人的主观意志不参与其中。例如,A和B订立租赁合同,后因合同标的物被C破坏而无法利用,B因此无法获得本可通过租赁合同标的物而获取的利益。该等利益即为不掺杂受害人主观意志的反射损失。第二类反射损失中,第三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发生后,并不当然发生受害人的反射损失,而需由受害人的主观意志做出特定决定后方可发生。例如,丈夫因交通肇事受到人身伤害,妻子为照顾丈夫而放弃工作。妻子因放弃工作而失去的损失,是反射损失,但其是否发生则仍有赖于妻子的主观意志。区分这两类损失的必要性在于判断损失是否可获赔时,需判断该等主观意志的决定是否合乎情理,是否符合了社会通常所认可的价值观。
 
   (二)转移损失(transferred loss)
 
    在反射损失类型中,初始受害人和次级受害人都发生了损失。而转移损失则是指基于法定或者约定原因,原本应由初始受害人承担的损失被转移至次级受害人承担。由于次级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未受到直接的侵害,其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例如,根据一项国际贸易合同,卖方将货物交至运输货物的船舶后,其风险转由买方负责,但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所有权却仍保留为卖方所有。如果运输途中,货物因被告不法行为而灭失,虽然受到侵害的是卖方的财产所有权,但实际要承担损失的则是尚不享有财产所有权的买方。这种情形下,买方遭受的损失从卖方转移而来,属纯粹经济损失。再例如,A公司的雇员因被告的人身侵害而在三个月里失去了工作能力,但根据雇佣合同或者劳动法,A公司仍需向雇员支付工资。A公司因此失去的劳动力价值属于其纯粹经济损失,它由雇员的损失转移而来,同样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转移损失的典型特征在于损失的发生和金额是确定,它不涉及到宽泛无边的责任范围。
 
   (三)因公共设施损害而发生损失
 
    这类损失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纯粹经济损失。如果道路交通因交通肇事而堵塞,很多人的事务将被迫停下来、汽油的花费将增加、合同将无法签订、会议将无法召开、交易将无法履行。如果公共场所因传染疾病的威胁而被迫关闭,同样很多人将因此发生金钱上的不利益。这类损失与反射损失有些类似,但它在两个方面不同于反射损失。第一,本类损失的初始受害人并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代表公民利益的市政机关或者特定公法人;第二,本类损失的影响范围一般比反射损失的范围要广,如果将该等损失置于可赔偿的范围,则会引发无数诉讼。因此,本类损失常常被用来作为限制纯粹经济损失获得赔偿的主要理由。
 
   (四)基于对特定信息披露内容的信赖而发生的损失
 
    有些情形下,受害人由于信赖他人发布的信息披露内容而采取了某种行动,后因为信息披露内容的不准确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失。如果发布信息披露内容的人与受害人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信息披露内容本不是提供给受害人使用的,那么受害人的损失因非基于自身财产和人身损害发生而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例如,应公司要求,审计事务所提供了该公司的审计报告。公司以外的第三者基于该公开发布的审计报告进行投资,此后该审计报告被揭露为虚假,受害人的投资发生损失。此类情形的基本特征在于,初始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可能并未发生实际的损失,而次级受害人的财产和人身也未受到侵害,发生的只是次级受害人金钱上的不利益。类似的情况如银行对特定机构的错误评级可能误导受害人的决策。
 
   (五)因对专业服务或者建议信赖而发生的损失
 
    与前面对信息披露内容的信赖不同,在有些情形中当事人可能因对专业人士所提供服务之信任而遭受损失。例如,父亲临终前委托律师起草遗嘱,但因律师未尽职责导致遗嘱无效,进而子女的财产继承受到了严重阻碍。再如,潜在的雇主在招聘雇员时要求雇员提供以前工作单位的推荐信,该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因未尽责弄错了推荐对象,进而在推荐信中贬低了雇员的工作能力。雇员因此未能获得工作机会。在这两种情形中,受害人都因对特定专业服务或者建议的信赖而发生了损失。虽然专业服务或者建议的相对方并不是受害人,但他却因此遭受了经济上的不利益,该等不利益同属纯粹经济损失。
 
    从这些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化讨论可以看出,社会生活的重叠交错导致了损害发生的事实样态多元。每一事实样态都涉及到不同当事人的价值立场,通过将该等样态归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框架,我们获得了对其进行评判的一个平台。 
  
三、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原则的理论依据及其技术意义 
  
    前面已经提到,在承认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域里,其遵守的是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赔偿的原则。对这项一般不赔偿原则的理论依据,学界多有讨论。实际上,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提出与其一般不赔偿的原则是同一硬币的两面。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存在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将其名下之各类型的损害置于赔偿范围之外,具有其技术工具的意义。
 
   (一)理论依据
 
    由于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受害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的损失,因此受害人的数量、损失的范围可能极为广泛。由此可能引发的对“诉讼闸门”疑虑,是将纯粹经济损失置于可赔偿范围之外的主要理论依据。这一依据主要基于三个理由:第一,法院的资源有限,过多的诉讼可能使法院不堪重负,难以去处理那些更为紧迫的案件。第二,诉讼之累可能阻碍社会主体的行动自由,使人怠于发挥其生活的主动性,无益个人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进步。第三,纯粹经济损失代表了现代侵权责任法泛化侵权责任的倾向,对此有必要予以遏制,以避免责任过于扩展。[11] 
 
    乍一看来,避免诉讼闸门大开的理由似乎足以支持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一般规则。但是,仔细分析,前述理由却又不无疑问。虽然纯粹经济损失的案件可能会加重法院的负担,但在群体诉讼日益普遍的今天,有什么理由说群体诉讼案件里的事由就比纯粹经济损失的事由更重要,更值得保护?法院的资源有限,是否就当然表明该等资源不能用于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在确定对纯粹经济损失不予保护的时候,是否有必要首先深入考察个案中的特定纯粹经济损失所涉及的种种利益和价值冲突?
 
    另一个支持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原则的理由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涉及的利益多数为预期利益。预期的利益不是现实利益,它的实现本身就存在疑问,因此对它的赔偿也有必要更为慎重。这个理由的实质是认为预期利益的价值低于现实利益的价值,对其给予赔偿将会使预期利益等同于现实利益。对此,同样有学者反驳,预期利益并不因其预期而失去其利益的性质,利益既可以基于已拥有之物品或者权利而获得,也可以基于其追求某种利益之权利而获得,期待权便是极有价值的一项利益。因此,期待利益也是法律上殊值保护的一项利益。
 
    因此,如果基于前述理据对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原则进行解释,将无法获得其合适的理论依据。笔者认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原则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纯粹经济损失的核心价值在于对行为自由和生活安宁间的恰当平衡。虽然纯粹经济损失价值不一定低于直接经济损失,但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脱离了受害人财产或者人身而发生的不利益,它通常是民事主体生活于社会中所必须忍受的一种摩擦,否则人人将因彼此过度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胜其扰。只有当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是维护个人价值或者社会秩序之必要时,对其给予赔偿才可能获得正当性。为此,仍然有必要对可获赔之纯粹经济损失进行类型化的研究。
 
   (二)技术工具
 
    如同前文所一再强调的那样,纯粹经济损失是一个技术性的概念。它是法律实践为了确立损害赔偿的界限而构造起来的理论工具。分析此概念的技术构造,有助于我们理解法律技术作为社会调整手段的意义。如前所述,事实意义上的损失,是发生于民事主体的不利益,既可以是人身性质,也可以是财产性质。纯粹经济损失是法律上构造的一个概念,它通过对特定类型损失赋予特定法律特征,将特定的事实损失抽象出来,并对之赋予规范性的法律后果。这样一个构造的过程,展现了法律技术在应用法学中的功能。在抽象出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时候,法律技术同时也构建了对事实损失的分类,将损失分为纯粹经济损失和非纯粹经济损失,前者一般不予赔偿,后者一般应予赔偿。正是通过分类,法律技术可以实现对具有不同法律意义的损失提供不同的救济。
 
    法律技术不同于科学技术,它总是服从于带有人类目的性的价值哲学,而不能如科学技术那样不以人的目的为转移,不能成为自足的技术,否则它将远远背离法律调整的基本功能。正是基于此,对相同的法律目的,可以采用不同的法律技术。就纯粹经济损失而已,其法律技术的目的在于企图透过对损失的不同分类,将法律价值观认为应由个人承担的损失置于法律救济之外。在侵权法里,为实现这样的目的,可以采纳的法律技术,还包括因果关系的判断,过错的判定,主体范围的介定等等。这些不同的法律技术构成法律的技术调整系统,服务于侵权法在权利救济和行动自由间达致平衡的目的。
 
    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法律技术意义,也表明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并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法律自足物。它可以因法律本身和社会生活的需要而予以采纳,也可以因同样的需要而被摒弃。因此,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把握,必须着眼于其所服务的功能,也必须着眼于它是否能与一国既有法律体系中的其它法律技术工具谐调共生。不能为概念而概念,而应从功能出发,探求概念的真实意义及其适用领域。 
  
四、域外法理论与制度流变
 
    纯粹经济损失是法律抽象的概念工具。它是否能被吸收进入特定司法区域的法律规范体系,取决于该法域的法律传统和司法实践现实需要。在纯粹经济损失领域里,西方法律世界里传统的民法体系和普通法体系区分并不具有典型意义。在两个体系里都存在采纳和排斥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域。德国法和英国法分属民法体系和普通法体系,但它们都在自己的司法实践里深入贯彻了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美国法和法国法也分属民法体系和普通法体系,但它们却都不甚支持或者未采纳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在其法律实践中的适用。 
  
    在对欧洲纯粹经济损失概念进行综述讨论时,学者根据各法域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态度,将欧洲地区法律体系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放任式体系,主要有比利时、法国、希腊、意大利和西班牙。这些国家的侵权法都包括一个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因此并未径行排斥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也没有明确将纯粹经济损失视为一种类型,在其侵权法范围里一般可以实现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而无需转而寻求合同法上的救济。但为了适度限制侵权责任范围,这些法域的法官通常会微妙地应用其它法律工具来达到其目的。第二类是实用式体系,主要有英格兰、苏格兰和荷兰。在这些法域里,法律并不一般地限制或者认许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而是强调通过引入法律政策的公开评价和对“注意义务”的考察,实现个案里各冲突利益的权衡。这些国家将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种损失的类型,但对其权利救济与否,则取决于具体个案中的分析。第三类体系是保守式体系,主要有德国、奥地利、芬兰、葡萄牙和瑞典。这些法域的侵权法条款都是列举式的,由此导致纯粹经济损失并未被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在这些法域里,对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原则的坚持最为持续。但实践中,出于社会生活的需要,有时某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仍属公平正义之要求。为此,这些法域通常会适用其它法律手段来实现对该等损失的救济,典型的做法如扩张合同责任救济的范围。[12]
 
   (一)德国法的立法限制
 
    德国法中对责任范围所持的谨慎态度,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便已表露出来。著名法学家耶林在1861年曾经写道:“在非合同关系领域,如果一个人既可因故意、也可因重大过失受到起诉,这将把世界引向何方?一句不在意的话、一次传言、一条错误的信息或者糟糕的建议、草率的判断、推荐不称职的保姆、回答旅行者时间和地点等等,这一切如果出于重大过失,就将使其为引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不论其是否诚信。这样一个责任扩张的过程,将是商业和社会交往的真实噩梦,自由的交流将受到极大的限制,最无辜的话语也将成为可怕的诱饵!”[13]
 
    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第826条[14]确立了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第823条第1款确立了的列举式保护的一般条款,它通过明确划定权利保护的范围的方式将纯粹经济损失清晰地置于了法律保护范围之外。第823条第2款规定一个人违反了保护他人之法律负有赔偿义务,虽然该款没有明确限制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但其着眼在于成文法之规定,而不在于损失的性质,其目的在于补充第一款权利列举之不足,在实践中也难以成为认许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依据。第826条规定故意违反善良风俗致人损害应予赔偿,是着眼于善良风俗及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来判定行为人的责任。因此,虽然依据第823条第2款以及第826条的规定,有些纯粹经济损失在实际上获得法律救济,但其获得救济的理由并不是因为它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而是因为它违反了保护他人之法律的规定或者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了他人的利益。[15]
 
    德国法中对纯粹经济损失保护的拘谨立场,未能因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针对立法的限制,德国司法实践发挥了其足够的创造性,法官们通过扩张合同责任的适用领域,来间接地实现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16]“在解决纯粹经济损失问题时,德国比其他国家更广泛地利用了合同救济。扩大合同法作用的原因可能是两方面的:一方面,除了允许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的竞合规则以外,侵权法被认为在保护需要法律救济的所有经济利益方面过于薄弱和狭窄。另一方面,对那些担心打开侵权诉讼闸门的人而言,合同法请求权似乎是相对安全的道路,因为显然在违约情势里发生无限损害的危险较少。”[17]德国法通过引入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将合同相对方之外的人纳入了合同保护的范围之列,由此开辟了通过合同救济来救济纯粹经济损失的道路。德国的这一司法实践再次表明,法律技术必须服从于法律价值,当法律价值因法律技术的限制受到阻碍时,必然需要创制新的法律技术来实现对该法律价值的保护。
 
   (二)英国法的案例
 
    英国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态度是通过一系列判例得以确立下来的。这其中最重要的两个判例分别是Spartan Steel and Alloys Ltd. v. Martin & Co. Ltd.案[18]和Hedley Byrne & Co. v. Heller & Partners Ltd案[19]。
 
    长期以来,英国法在传统普通法里就确立了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规则。这一规则在Spartan Steel and Alloys Ltd. v. Martin & Co. Ltd.案得以明确阐述。该案中,原告Spartan Steel and Alloys Ltd.公司是个金属加工厂,被告Martin & Co. Ltd.公司在附近道路施工时不慎切断了电缆,导致原告的工厂因停电而停工。法院认为,原告工厂里正在加工的金属属于可获赔偿的损失,因为它们是原告被实际受到损害的财产,该等金属的价值及其预期利润都在赔偿之列;但原告工厂其它的损失,则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因为它们不与原告所受财产损害相关。在该案的审理法官丹宁勋爵看来,损害最好留于其发生之处,而不是将之集中于被告;如果损害较小,它们很容易被受害人自己所承受;如果损害很严重,受害人自己应该申报保险来防范风险,否则,“如果允许针对此类特定危险的纯粹经济损失请求权,类似的请求将永无止境。其中一些将是真实的,而另一些则被夸大或者虚构。”[20]
 
    Spartan Steel and Alloys Ltd. v. Martin & Co. Ltd.案所阐明的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予赔偿规则,同样因社会情景的需要而必须软化。在Hedley Byrne & Co. v. Heller & Partners Ltd案中,法官通过对当事人信赖关系的确认,认许了纯粹经济损失例外赔偿的原则。该案中,原告Hedley Byrne是一家广告代理公司,它为Easipower公司进行广告代理,为确认Easipower公司的信用,它向该公司的开户银行Heller & Partners Ltd去函要求查询其信用程度。Heller & Partners Ltd在回函中确认Easipower公司的商业信用良好,但同时明确申明其对此不承担责任。后来,原告发现Easipower公司被清算,他因此起诉公司的开户银行,要求银行因其出具之函内容虚假承担责任。法官在审理时认为,银行已经申明自己不承担责任,所以无需承担责任,但如果银行未做此等申明,则其需就此承担责任。在本案里,原告和被告并无合同关系,其财产也并未因被告的行为的受到侵害,但却发生了金钱上的不利益,因此该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此案判决一出,便被视为对纯粹经济损失例外赔偿原则的确认,而其基础则在于当事人间的信赖关系。
 
    对于英国法中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例外,有学者做了比较精要的总结:“只有通过对Hedley Byrne规则在实践中的应用,才可以获得对法律全面而一致的了解。这里所采纳的立场认为,存在的不是单一原则,而是一系列建立于特殊关系这一核心概念基础上的原则。这些原则产生了保护他人纯粹经济损失的注意义务。第一类关系是Hedley Byrne所例示的关系类型,即被告对原告自愿地自担义务,由此形成了直接信赖关系;第二、被告对第三人承担义务,由此形成间接信赖关系;第三类关系中,被告未能履行其对第三人的义务,引致了原告的损失,但原告的行为本来就未基于该等信赖做出。”[21]
 
    从英国法实践来看,虽然它采用了纯粹经济损失概念,但其在过失行为法仍然主要着眼于个案中应用多种法律技术概念来实现其所支持的法律政策。这些法律技术概念包括注意义务、信赖关系、因果关系等。这些概念的灵活应用,仍然是基于对法律价值的秉持和观照,着眼于对社会生活中各种冲突利益的权衡和调整。
 
   (三)法国法的宽容
 
    法国《拿破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人因其行为致人损害,如果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则应承担赔偿的义务。”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因自己过失或者不谨慎做出之行为致人损害,应就此承担责任”。这两项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被普遍认为确立了对几乎所有权利和法益的保护。“在主流观点看来,禁止引起损害是一般规则,而有权引起损害的情形则属于例外。第1382条和第1383条被一再的认为没有包含对受保护权利和利益之范围和性质的任何先决限制条件,也不包含任何先决的受保护对象群体。”[22]  
  
    因此,法国法中并没有区分纯粹经济损失和非纯粹经济损失。换言之,法国法并不依赖纯粹经济损失概念来达到限制侵权责任赔偿范围的目的。由于法国侵权法保护范围较为宽泛,其与合同法的重叠也不如德国法表现的那么明显。从法国法实践来看,它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的排斥,对所有事实损失予以法律上的认同,并没有导致诸如德国法和英国法所担心的讼累,也没有发生太多关于过度限制个人行为自由的抱怨。由此可见,只要一国的法律制度内在谐调,在面对同一社会生活现象做出的调整时,虽然技术手段不一,但其效果却仍趋同。在法国法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三个概念是用来达致权益保护和个人行动自由的法律技术工具。法官对这些法律工具的应用,是法律价值得以实现的保障。
 
   (四)美国法的淡漠
 
    如同英国法一样,美国法事实上遵循了传统普通法所坚持的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不予赔偿的规则。但该原则没有象在英国那样得到重视,“未能受到学者多少讨论,也被法院所忽视”[23] 。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766C条明确肯定了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基本原则。它指出:“如果损害是因行为人的过失妨碍他人履行合同或使其履行成本增加,负担过重所致,或者如果损害是因‘阻碍他人与第三人建立合同关系’所致,那么他无需对第三人的金钱损失负责”。但对该条的评述也明白提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明确应用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规则,而习惯于利用因果关系概念来将某些损失排除在法律救济的范围之外。 
  
五、纯粹经济损失的例外救济
 
    随着社会文明的递进,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原则也渐渐被软化。在不承认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法域里,多数其实质为纯粹经济损失的损失能够在司法层面获得赔偿。而在承认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法域(如德国和英国)里,纯粹经济损失能获得赔偿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
 
   (一)故意侵权
 
    在几乎所有境外法域,故意侵权所致损失一般都应给予赔偿。该原则的主要理由在于行为人的故意使其默认了对其行为责任的承担,其主观恶性要求社会对其行为给予惩罚性的评价。但是这项原则并不如其初看起来那么简单。如果严格按此操作,那么故意侵权人将不可能承受其责任负担。例如,按此规则,故意撞车导致交通大堵塞,由此引发的损失均应由行为人承担。对此,行为人是否能承担,法院能否处理大量潮水般涌来的案件,这都将不无疑问。因此,在故意侵权的法律图景中,也许更准确的说法是损害赔偿将不区分损失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受害人不因其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而失去救济。此时,法律将主要着眼于损害判断的另一个标竿,即确认损害与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足以达到法律上认许之标准,通过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来实现责任范围的适度限制。
 
   (二)不涉及不确定责任的情形
 
    在那些纯粹经济损失不涉及不确定责任的情形,法院一般也认许其应获得赔偿。这些可获赔的纯粹经济损失类型主要包括转移损失、因对专业服务或者建议信赖而发生的损失。这两类损失中,受害人的主体范围和损失范围都比较确定,其遭受之损失或者是基于法定、约定原因,或者是基于对加害人之合理信赖。因此,各国法实践对其赔偿予以认同。 
  
    (三)基于对特定信息披露内容的信赖而发生的损失
 
    公开发布的信息披露内容因涉及公共商业秩序,各国法为保障经济流转的安全,也往往对基于对特定信息披露内容的信赖而发生的损失赋予一定程度的保护。但其保护程度则需基于信息披露内容的发布范围、信息披露内容的重要程度来据以确定。最为典型的情形如各国证券法中都普遍确立的对公开证券市场中虚假信息披露行为责任。一般而言,不论是否故意,虚假信息披露行为人不仅要对其直接针对的信息接受者承担责任,也需要对市场普遍能接受到该信息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 
  
六、我国相关制度建设层面的问题
 
    我国学界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讨论的冷清,并不表明司法实践中不涉及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损失虽未以纯粹经济损失的面目出现,却具有了纯粹经济损失的内容。
 
   (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字面意义来看,如果行为未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即使当事人遭受损害,加害人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但仔细地考察该款的规定,它并不是对权利保护的列举规定,即并不能将该款理解为“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而将其文义理解为“行为导致他人发生财产、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更符合立法的本意。因为,《民法通则》立法之初显然没有考虑到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其对损失的表述是从其事实特征来考察的,即将损失在事实层面分为财产性和人身性两类。就此而眼,《民法通则》制定之初并未在法律层面对事实损失进行限定,而只是简单地将事实损失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赋予其法律规范性的意义,由此我国民法中的事实损失和法律损失是重合的。而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则多数是通过对必然因果关系和过错等责任要件的考察来加以实现的。因此,可以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并无排除纯粹经济损失之本意。也正因为此,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里,出现了其实质内容为纯粹经济损失之损害赔偿。
 
   (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1、原《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8条规定:“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37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对于当事人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责任限制是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24]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1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50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50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以及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负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45条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该条规定的看护人员误工费,其性质即为纯粹经济损失,它与本文前面提到的妻子因看护受伤的丈夫而失去工作所发生的损失性质无二,都是与其财产或者人身损害不相联系的损失。可以认为,这是司法实践中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最早的肯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项(伤残赔偿范围)规定:“……(4)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运送伤残人员的交通、食宿之合理费用、作愈前的营养费、补救性治疗(整容、镶牙等)费、残疾用具(假肢、代步车等)费、医疗期间陪住亲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第四项(死亡赔偿范围)规定:“……(5)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1款规定:“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1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四)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在前述两条规定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对信息披露导致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发生的损失承担推定过错责任。这里,即使信息披露存在瑕疵,也很难认定中介机构对投资者的财产或者人身有直接侵害行为,因此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法律要求责任人对其该等损失承担责任。证券法的该项规定直接借鉴于英美证券侵权法的司法实践,其立法理由主要是基于对市场安全和投资者信心的保护,而对立法技术之协调,对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并无明显的考虑。
 
    作为对法律规则的因应,2006年8月4日的《上海证券报》报道,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1日公开宣判了“蓝田造假案”,包括华伦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8名被告,被法院判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例判令中介机构赔偿投资者因其对其审计报告内容之信赖而遭受之损失的案件,无疑具有标志性的意义。
 
   (五)对纯粹经济损失引入我国法律规范体系的考察
 
    前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并不表明司法实践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认同,它只是表明在不同司法区域,如果面临同样的法律问题,在法律价值观趋同的背景下,即使采取不同的法律框架,其对相同社会事实的调整结果也将趋同。 
  
    但是,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已经实际认同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时候,法学理论有必要及时对实践做出因应,有意识地构建可据以分析损害类型,保证司法实践统一的理论框架。建立这样的框架,将同样有益于处理那些目前尚未出现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如那些样态众多的反射损失、转移损失以及因对特定服务之信赖而发生的损失等。 
  
    就纯粹经济损失概念而言,我们认为它的引入与我国既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并无冲突,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其操作性。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工具意义在于它可以将某些在法律价值观看来不适宜获得法律救济的损失置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此外,纯粹经济损失还有助于对某些需要获得保护的金钱上的不利益做出公开的利益评价,进而确认其是否可以获得法律救济。就此而言,我们认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引入纯粹经济损失概念,有益于我侵权法调整方式的进步。 
  
    但是,纯粹经济损失概念是和其它诸如因果关系、过错等概念共同存在的法律技术工具。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引入,必须考虑到与既有概念的协调,[25]因此有必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作用范围仅仅在于确立在那些受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未受直接侵害之情形下所发生的金钱上的不利益,进而确立该等金钱上的不利益是否应予赔偿,而没有必要夸大或者限制该概念的工具意义。
 
    第二,即使一项损失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其是否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还应服从于对其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考察。从比较法上来看,对纯粹经济损失要件以及其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考察,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表现为此消彼长的共生关系。对纯粹经济损失判断标准的放宽,一般会导致对因果关系和过错标准的收紧,反之亦然。这些标准的伸缩弹性,其基本理据都应建立于对个人安宁和行动自由之法律价值的权衡,因为法律在其根本上对既有社会利益的评价和调整。
 
    第三,即使一项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也并不表明该损失就确定地不能获得赔偿。如前所述,对于那些其损失范围和受害主体都比较确定的纯粹经济损失,在特定情况下,并不能排除对该等损失的法律救济。 
  
    第四,虽然故意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一般应予赔偿,但不能从字面意义来理解这一规则。该规则的法律含义仅仅在于:故意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不受一般不予赔偿规则的限制,其是否应予赔偿需同样需受到其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限制。  
  
注释:
[1] “纯粹经济损失是欧洲法学界讨论最多的问题之一。对这一最初看来有些干涩的和技术化之主题的沉迷,最终形成了关于此前沿概念的丰富文献”。参见毛罗·布萨尼,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张小义、钟洪明译:《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2] 从中国期刊网搜索得到的搜索结果有一篇硕士论文和三篇评述文章;王利明先生的专著《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对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及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有深入讨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张国宏的2006年中国人民大学博士论文《纯粹经济损失研究》也堪值关注。 
[3]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行为权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34页。 
[4] [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5] “问题是要能发展出一种合理的法学方法,这一方法能够在中途对‘什么可以被看作是可赔偿性损害,什么被排除在侵权行为发的可归责性之外’做出精确的预言。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需要一个过滤器,以将可赔偿性损害从不可赔偿性损害中区分出来。而这一过滤器本身,则因其特征的多样性和数量之多很难一言以蔽之。”参见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页。 
[6] 关于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可参见张小义:《侵权责任理论中的因果关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 
[7] [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8] 语出卡多佐法官,Ultramares Corp. v. Touche 255 NY 170, 174。 
[9] [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10] [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11] [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5页。 
[12] [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1—93页。 
[13] 转引自Markesinis: The German Law of Torts 4 ed. , Hart Publishing 2002, p.52. 
[14] 第823条规定:(1)一人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其它权利,应向该他人赔偿由此发生的任何损失;(2)一人违反了保护他人之法律,也负有相同的义务。如果根据该法律之条款,即使没有过错也可能发生侵害行为,则仅在有过错的情形才发生赔偿义务。第826条规定:一人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引致他人损害,应向该他人承担赔偿责任。 
[15] Walter van Gerven etc.: Tort Law, Hart Publishing, 2000, PP.245-246。 
[16] Markesinis: The German Law of Torts 4 ed. , Hart Publishing 2002, p.55。 
[17] [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112页。 
[18] [1973],QB 27。 
[19] [1964],AC 465, 536-7。 
[20]  [1973],QB 38。 
[21]  [英] 阿拉斯泰尔·马里斯,[英]肯·奥里芬特,《侵权法》英文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22] [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4页。 
[23] [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1页。 
[24]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生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被废止。 
[25] 例如,王利明教授在其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分析中,就着重强调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化考察以及其与因果关系概念间的关系考察。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1—384页。  

张新宝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小义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

本文原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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