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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国有化”措施,必将危害无穷!


发布时间:2007年1月17日 梁慧星 点击次数:1975


    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按照民法原理,“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是不动产的一部分,当然应适用“谁投资归谁所有”的民法原则。国家投资的基础设施,当然归国家所有。本条所针对的,显然不是国家投资的基础设施,而是私人、非公有制企业投资的基础设施。按照现行宪法的规定,私人、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当然属于私人、非公有制企业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国家要想取得依法属于私人、非公有制企业所有的基础设施的所有权,在现代法治的条件下,唯一的途径是实行“征收”。 
 
  现行宪法和物权法草案中都对“征收”设有明文规定。物权法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本条所谓“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就属于“其他不动产”。物权法草案在规定“征收”的第四十二条之外专门设立本条,其目的显然是要绕过国家“征收”制度。请注意,条文说“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而对于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给予补偿”,却闭口不谈!可见,本条规定的是实行计划经济、统制经济的国家曾经普遍采用过的“国有化”措施。 
 
  历史经验表明,任何国家一旦实行计划经济、统制经济,必然要采取“国有化”措施,通过颁布和执行所谓“国有化”法令,将属于私人、非公有制企业的基础设施、工业设施甚至农用土地统统收归国有。质言之,“国有化”措施是与计划经济和统制经济相联系的,是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和统制经济体制的必然采用的法律手段。反之,任何国家一旦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必然要承认、尊重和切实保护私人、非公有制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即使于特殊情形,需要强行取得属于私人、非公有制企业所有的不动产所有权,或者需要强行使用属于私人、非公有制企业的动产和不动产,也只能依法实行“征收”、“征用”,而绝对不能采用所谓“国有化”措施。 
 
  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成功实现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并由现行宪法及本法明文规定对非公有制经济和私有财产实行平等保护,也就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两方面堵塞了采取“国有化”措施的可能性。如在和平时期,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目的,需要强行取得属于私人、非公有制企业的基础设施的所有权,则应当按照现行宪法和物权法关于“征收”法定条件的规定,实行“征收”;如在战争时期或因抢险救灾,需要强行使用属于私人、非公有制企业的基础设施,则应当按照现行宪法和物权法关于“征用”的规定,实行“征用”。怎么能够设想,可以绕过国家征收制度和征用制度,而直接通过法律规定剥夺私人、非公有制企业对于“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的所有权?!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政府对外宣布实行开放、引进外资的政策。但整个80年代和90年代初期,到中国境内投资的实际上只是一些私人企业、中小企业,及所谓“来料加工”、“三来一补”企业。外国的大型企业、技术先进企业,长久犹豫不决、迟疑徘徊,不敢到中国境内投资,为什么?他们所担心的,是中国政府一旦采取“国有化”措施,会将一切外资、外企一网打尽,使其血本无归!我们的国家领导人一再对外宣布中国不会实行“国有化”措施,也迟迟不能消除他们的疑虑。只是进入90年代中期以后,中国政府宣布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用长期的实践证明了对外资企业给予同等保护之后,一些大企业、跨国公司才陆续进入中国。 
 
  国际资本之所以不敢贸然进入中国市场,之所以长期犹豫徘徊、顾虑重重,是有其历史教训的。上世纪初,苏联在十月革命以后出现了经济困难,宣布实行所谓“新经济政策”,就包括实行对外开放、引进外资的政策。西方一些对苏联本不抱敌视态度的企业家,相信了苏联政府关于保护外资的承诺,纷纷到苏联境内投资、设厂,对苏联国民经济的恢复发挥了很大作用。不料苏联在经济恢复、度过危机之后,突然宣布结束所谓“新经济政策”并颁布“国有化”法令,将一切外资企业的资产统统收归国有,使这些帮助苏联度过经济困难的西方企业遭受“血本无归”的惨重损失。有资料披露,当时苏联党和国家领导层在决定突然实行“国有化”措施时如何尽情嘲笑哪些上当的资本家。 
 
  中国加入了世贸组织,并不等于就自动取得了市场经济国家地位,为了取得市场经济国家地位,还必须与各国进行谈判,说服这些国家相信中国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是暂时的、权宜之计,消除他们对中国实行“国有化”措施的疑虑。中国政府花费了巨大努力,好不容易才使国际社会相信了中国政府关于不实行“国有化”的承诺,而现在物权法草案居然明文规定国家将对属于私人、非公有制企业的基础设施采取“国有化”措施,这对于中国争取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继续坚持改革开放和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显然是严重抵触、背道而驰的! 
 
  物权法草案为与现行宪法保持一致而专设第四条明文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即“平等保护原则”的同时,却又专设本条明文规定“国有化”措施,向国际社会发出中国政府将对属于私人、非公有制企业的基础设施实行“国有化”的信号!其理由安在?目的安在? 
 
  前已述及,“国有化”措施与中国已经确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根本抵触的,只要中国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绝对不能、绝对不应采取“国有化”措施!退万万步言之,即使有人对此抱有怀疑,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是中国长远之计,认为最终将有采取“国有化”措施的一天,也大可不必在物权法上设立明文规定!在我国政府正全力争取“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的关键时刻,物权法草案规定这一与我国对外、对内经济政策大唱反调的条文,不仅匪夷所思,而且危害无穷!! 
 
  物权法草案第五十二条关于“国有化”措施的规定,必将严重损害中国政府的形象!必将严重动摇好不容易树立起来的国际社会对中国政府的信赖!必将导致国内外私人、非公有制企业再也不敢投资于“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必将导致已经投资于“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的私人、非公有制企业赶快撤走资金!必将导致正在就投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进行签约谈判的私人、非公有制企业赶快终止谈判!其危害不容低估!因此,建议人大常委会第七次审议物权法草案时,断然删去本条!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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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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