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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求“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属性


——基于法理学和法解释学视角的考察
发布时间:2006年12月22日 汪道平 点击次数:2910

[摘 要]:
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然对其法律属性的探讨还有待深化。基于法理学和法解释学的视角,可以发现其作为公司法原则的实质,而其实现机制的建立必须依靠多法律部门的协调配合。


    在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总则第五条,“悄悄”出现了旧公司法甚至是以往所有法律中所不曾涉及的新词:“社会责任”。这意味着在我国近几年来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探讨已经正式被立法所确认。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个规定中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理念已经是全社会的共识了。然而这个涉及社会学、经济学、伦理学、管理学、哲学、法学多个学科的时髦词语又具备哪些法律属性呢?抑或这仅仅是一个如许多学者所言泛道德化的模糊词语?并没有在法律上的可执行性? [1]对此问题,以下尝试从一般法理学和法解释学原理上寻求对公司社会责任在法律上的本源解释,探求其法律属性,寻求公司社会责任在法律上的实现机制。

    一、多视角阐释:“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

    新公司法立法中仅仅是用“承担社会责任”6个字一笔带过,在其他地方便再难觅“社会责任”踪迹。而此社会责任是否就是当代中国学术界和实践中流行的“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呢?立法者到目前为止对此并没有更多的解释,那么二者之间划等号是否是理所当然、不证自明的呢?对此笔者试图作进一步的论证,而如果此社会责任非彼社会责任只能说明笔者自作多情了。

    首先,从初步的立法技术层面分析。“社会责任”这个名词是否如同条中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之类语词一样,可在很多相关部门法(如民法、合同法、票据法)中通用呢?如果是这样的话就说明其并不一定具备在公司法上的特质性,也就不能等同于“公司社会责任”这个专有名词了。从立法条文的实证分析和比较来看,并没有在其他部门法中发现“社会责任”一词,这说明这个词语是在新公司法理论上的创新。那么据此可初步推定此“社会责任”是新公司法所特有的。

    其次,从立法传统和新公司法出台的背景分析。立法活动具有严谨性、科学性。法律概念应当具备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一个新的法律概念的提出必须有一定的理论研究和社会实践背景,否则便是不成熟的。关于公司社会责任,在学术研究上近几年如前文所言,各个学科都在进行热情的探讨,在法学领域的研究成果也非常显著 [2]。而在社会实践层面上,公司社会责任已不仅仅是一个概念,而发展成为了一场“运动”,主要通过跨国公司的“查厂”和SA8000认证在当代中国社会多维度展开。 [3]由此可以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在新公司法上的出现有深厚的学术研究基础,也是公司实践的需要,并非突兀的出现抑或是道德化法律词语的一个另类语词替代。

    最后,再从一个经验的视角而言,新公司法通过之后,在报刊杂志网络媒体上的讨论包括公司法起草成员的谈话中也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立法规定持肯定的态度。 [4]

    综合以上分析而言,新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承担社会责任”正是对“公司社会责任”所作的立法规定,此社会责任正是彼社会责任。

    二、立法分析:原则抑或规则?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分在于法律原则对事及人的覆盖面上更宽广,有更强的宏观指导性,法律原则有较强的稳定性,适用的确定性上法律原则比规则更为模糊。 [5]那么,新公司法总则第五条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该归入公司法原则还是规则便对其在法律上的适用有重要指导意义。

    然而,在对国内现有公司法研究成果的考察中,可以发现公司法领域中并没有像法学其他学科中一如既往的对原则问题热情的关注(如民法基本原则等课题研究都成果颇丰),有的仅是对公司资本制度原则的关注。究其原因,推测主要是因为公司法研究更多的偏向于实务,且对公司法具体制度的研究尚不成熟,转而对基本原则的归纳可能有一定难度。也可能是由于公司法属于民商法子法,因此民法及商法的基本原则便在一定程度上自然套用,而无须更多的部门法发现和总结了。

    那么“公司社会责任”可否成为公司法原则,抑或仅仅是次之的法律规则呢?考察立法条文可发现,新公司法中仅仅在总则第五条一处提到了“社会责任”一词,其它地方含义更接近的仅是第十二章法律责任中新增的214条规定:“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以下试图论证“公司社会责任”是新公司法的原则而非规则。

    1、从条文整体分析。在一部法律的总则中规定的问题一般是贯穿整部法律的指导性原则抑或是基本规则。某一法律条文可能体现一个或多个的法律原则,也可能仅仅是一般法律规则的体现。新增的第五条便是一个有意思的多法律原则的聚合体,这个法律原则的聚合可能有助于对第五条中“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的解析有更深刻的认识和新的发现。

    在第五条第一项中,“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是法的一般原则“守法原则”的体现;“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体现了民法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诚实守信”体现了民法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在第五条第二项中,“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这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一般性规定在公司法中具体的体现,是最新宪法精神的体现。

    综合整体分析而言,新公司法第五条都是规定了公司法的一些最重要的原则问题,而“承担社会责任”作为其内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逻辑层面上可推论出“公司社会责任”是新公司法基本原则之一,而且因为在其它法律部门中并无“社会责任”一词的规定,“公司社会责任”具有在公司法领域的特质性和概念的外来性(由“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翻译而来),可以认为这是新公司法所特有的原则。

    2、从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分上分析。法律原则的适用确定性较法律规则模糊。也就是说规则的可操作性强,只要一个具体的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便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法律主体可较容易依确定的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而依据原则却很难。 [6]具体对照公司法第5条“承担社会责任”和第12章法律责任第214条的规定(214条为新增条款,可否认为是立法者对新增的第五条的照应以求其可适用性和可执行性还有待论证),这都是很模糊、弹性任意性极大的规定,可以说在大陆法系传统背景下的我国其可执行性并不强。此外,作为公司法人主体或其执行机关和管理人员也很难据此条文明确自己的权力义务,对其行为方式的选择并没有太具体的指导作用。同样也很难根据这简单的规定来分析公司社会责任具体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这都是法律规则所必备的。据此分析可得出“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法原则而非规则。

    根据以上分析结果可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新公司法的原则之一。据此再检视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可以发现立法者对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视,也进一步说明了公司的本质属性还在于承担社会责任而不能仅仅是实现自身利润的****化,公司目标的价值应该多元化而不仅仅是单一的。

    三、作为公司法原则的“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适用和实现机制

    (一)法律适用: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角度

    在进一步分析作为公司法原则的“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前,不得不提到“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法律界定。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赚钱为目的作为自己唯一的存在目的,而应当****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涉及到对雇员、债权人、消费者、中小竞争者、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当地社区经济社会发展、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乃至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等内容。 [7]

    这里并不试图对此概念作更为清晰的法律界定,而笔者也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被引入公司法还是有待论证和界定的,但从现有研究成果可以发现这个概念的内涵、外延都很大而不确定,涉及的责任相对人包括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法解释学原理,这是一个内涵不确定、外延开放的开放式不确定概念。也就是说,其概念的可能文意不足以准确划定其外延,其外延是开放的。 [8]而与此相关的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则(由于并不影响分析,在本文其它地方语言描述未区分“公司社会责任”概念及原则,而是混同而言)也是与此开放式不确定概念类似的一般条款,如诚实信用原则一样。立法者并没有确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这个一般条款明确的特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无以根据此一般条款进行逻辑操作。也就是说,第五条只是为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要他朝着这个方向去进行裁判,在这个方向上进退的程度则由法官自己去判断。更具体而言,当法官遇到一个案件时,如果不得不适用第五条之“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原则,他要做的首先是确定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其次,他还得判断该如何适用这个原则,考虑适用的范围、力度、要件等一系列法律问题,最后对这个具体案件作出裁判。可以推见,针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个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法律适用和裁判将会是非常困难,特别在我国这个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很难针对新公司法第五条有所作为。

    认定“公司社会责任”为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那么法官对其所作的操作属于什么性质呢?对此在法解释学上由不同的见解。一种认为是法律解释,另一种则认为是漏洞补充,而折衷的说法则无需区分是属于法律解释抑或是漏洞补充,可将其作为一类独立的案件处理。笔者认为,从实务角度而言,对此的区分并无多大意义。从研究的角度法律解释的说法与我国法律适用现状更为合理,而需要修正的是,更多的对此的法律解释是由立法机关和最高院作出的。

    “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法律适用,法解释学的方法是由法官依据价值判断将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具体化,也就是被称为“价值补充”的操作。这里要注重把握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禁止滥用原则等基本原则的功能特性,在适用公司社会责任原则时要结合这些原则及新公司法第五条中的其他原则,以这些司法操作中比较成熟的原则的解释和适用来完善公司社会责任原则的法律适用,充分发挥这些原则的法律解释和法律漏洞补充功能。比如依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可以界定公司法人的权利范围,超过这个范围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威胁和损害时,便应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可以根据上述基本原则功能特性对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公司社会责任做出合理解释和界定。

    而从我国司法传统而言,由于法官在这类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面前也难有所作为,在我国更现实的方法是由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由高院制定司法解释,将其概念具体化,以具备可操作性。而在更广范围包括司法层面上“公司社会责任”原则的实现方式也正是下文试图提出的。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体系解释的方法

    既然确定了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法原则之一,而法律原则是法律上规定的可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原则的特点在于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法律后果,但它指导和协调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在制定法律规则、进行司法推理或选择法律行为时,原则是不可或缺的。 [9]法律原则可指引人们如何正确地适用规则,且没有相应法律规则时,可代替规则作出裁决,即较有把握的应付没有现存规则可适用的新情况。 [10]那么作为一般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原则的功效和适用在公司法领域又有哪些新特点呢?这也是关于公司社会责任原则在法律上如何适用和实现的问题。

    法律原则在法律适用中,正如上文所言,是在没有相应法律规则时才可代替规则作出裁决的,也就是说规则的适用优先于原则。法律原则由于其模糊性,有更大的宏观指导性,某一法律原则往往由若干个法律规则来表达,常成为一群规则的基础,因此也被称为“超级规则”。 [11]在某种意义上而言,法律原则的实现是通过相应的法律规则的实现来完成的,由于法律规则具有确定性、明晰性,它构成了法的主体。

    这些原理在公司法中是同样适用的。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公司资本三原则。其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便是通过在公司设立、注册、变更等各个环节的具体规则的设定,通过一系列程序和数字加以明确执行的,并且每一规则也典型的体现了法律规则的2个逻辑构成要件,即设定相应的行为模式,并有对应的法律后果。

    那么,当我们考察“公司社会责任”原则时,能否从新公司法中发现如公司资本原则这样包括一系列法律规则的“规则群”呢?也就是说,新公司法中有没有相关公司社会责任原则在具体制度上的扩展?

    广义上而言,整部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就包括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就意味着公司法很大程度上就是对“公司社会责任”原则的规则化、具体化。从本质意义上而言,新公司法是工人阶级领导下全国人民意志的体现,必然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更有意义的探讨是在狭义上的。在新公司法中我们可以发现若干有创意的新规定和制度。在公司对职工的责任上,总则第17条增加了“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强化、完善了对职工的保护。第18条中,强化了工会的作用,规定了公司改制及经营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强化了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

    在公司对社会团体责任上,第19条强化了党组织在公司中的地位,并增加了“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在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新公司法作出了大胆的创新。在总则第20条中,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2]这一规定使得在我国学术界讨论热烈的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中的“揭开公司面纱”被正式写入了成文法。

    然而,对照法律规则的逻辑构成要件再对以上制度作进一步解析时,可以发现在新公司法中除了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法律后果上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外,其他制度在法律后果上都是语焉不详。比如说违反了第17、18条时公司会面临哪些法律后果呢?第12章并无明确规定。而对照条文,语词中的“应当”、“必须”说明这些规则也并非任意性或授权性的规则。对此矛盾该作何解呢?

    这里试图借助于法律解释方法中的体系解释方法来回答问题。即将被理解的法律部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它法条的相互关系解释法律。通常只有了解法律规则在规范群、法典、部分领域(劳动法、税法、社会法)或整个法律秩序中的地位,才能对规范的内容进行切合实际的理解。没有一个规范是独立存在的。它们必须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部分要素来理解。 [13]体系解释还体现在必须将基于不同法律(常在不同的法的部分领域)中规定的若干规范结合起来适用。具体到法律规则而言,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的构成要素往往是通过数个法律条文加以表达的,其中各要素可能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乃至不同的法律部门中。

    按照这种思路扩展视角后便会发现前文所提到的新公司法的某些规则的模糊性便很容易解释了。公司法仅仅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对其内部规则的理解必须置于整个法律体系的语境下。具体而言,这可分为三类情形。第一类情形是相关规则在新公司法中规定基本明确,可以依照公司法的内部逻辑适用法律。比如说新制度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然新公司法规定仍不够明确,但是一般不用求诸于外部法律即可解决其适用问题,可在公司法具体适用中内部解决;第二类情形是相关规则新公司法有规定,但可能对规则的行为模式或者法律后果两个要素中一个或部分没有规定,必须从其它法律上得到解释,这类规则的适用有点类似于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指引跨越不同的法律。比如,工会活动的规则要结合《工会法》一并理解,而公司法中涉及职工权益保障的规则则往往要求诸于劳动法规则来解决。第三类情形是相关规则在新公司法中没有规定,仅仅是从解释学意义上理解应该是属于“公司社会责任”范畴的。比如说公司环境侵权,在公司法中没有规定,但属于公司社会责任范畴,但这又属于环境保护法的调整范畴,具体的法律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的规定得在环保法中寻找依据,这个时候可以认为公司法原则在环境保护法中得到了实现。

    进而言之,从整个法律体系的维度来理解“在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般原则,新公司法“承担社会责任”单薄的原则性规定开始变得丰富起来,在这个一般原则下包含了一系列的相关规则,形成了一个由“公司社会责任”这个“超级规则”统辖的一系列规则所组成的一个庞大的“规则群”。这个规则群所涉及的领域不仅包括公司法,还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竞争法、税法、环境保护法等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打个形象的比喻,“公司社会责任”正如在各个法律上舞蹈的精灵,为实现其实质精神而跳跃。这也正如方流芳教授所言:

    “一个社会倡导公司对社会负责,推动体现公司社会责任的监管体制,并不意味着公司法一定要就此作一般性规定,更不是公司法单枪匹马就能实现这一目标,这需要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贯串这一公共政策。就保护雇员利益而言,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障法、劳动安全法和反歧视法恐怕能比职工参与公司监控更有效;就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言,有效的法律措施恐怕是管制产品安全、强化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和强制披露产品成分和性能,而不是让消费者代表进人公司董事会。除了破产之外,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参加公司治理既不合理,也不经济,简便而经济的担保法,在一定情形下否定公司人格恐怕能更有效地防止股东机会主义侵害债权人利益。在刺激公司捐赠公益、慈善事业方面,显然没有什么比税法更为有效的措施。至于环境保护,强制性法律措施比公司监管和自我约束要可靠得多。” [14]

    方教授的观点确实是在我国社会语境下公司社会责任实现机制的独到见解,充分结合了我国本国国情和利用了现有的法学资源。而这里要作出的修正仅是,虽然现在新公司法对此已经做了一般性的规定,但是其实现机制依然应该是多法律部门的协调配合,如此才能实现部门法规则间的衔接和互补。新公司法中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原则性规定正是体现在包括公司法在内的诸多法律部门的相应规则的集合,其实现也必然得依靠各法律部门的协同立法、执法和司法。

    【注释】

    [1] (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 

    [2] 相关有代表性的著作文章如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 对此可参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科学研究所课题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在中国的实施情况》,《经济研究参考》,2005年第55期;谭深、刘开明主编:《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中国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 

    [4] 对此可参考王飞雪:《新公司法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 

    [5]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5页。 

    [6] 同⑤,第70页。 

    [7] 此定义可参考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 6-7页;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5-104页。 

    [8]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1-292页。 

    [9]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页。 

    [10] 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 

    [11] 同⑤,第75页。 

    [12] 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社会责任更详尽的论述可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13] (德)伯恩·魏德士著,丁小春、吴越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 

    [14] 方流芳为《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所作序言,可参见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 

   

来源: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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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传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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