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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股市治理:制度创新的法学与经济学双视角分析[3]


发布时间:2006年12月17日 刘大洪 李华振 点击次数:3966

(三)在公平机制上,突破横向公平与表面正义之囿,通过对控股股东课以平衡性义务和惩戒性义务,确立起纵向公平与实质正义。

从法律上来讲,以股抵债不同于普通的上市公司控制权转让,也不同于一般的股权转让,它更多地带有一种“惩戒”色彩,是一种针对负有过错责任的控股股东的纠错措施,用一句通俗易解的话来说,就是要求侵占上市公司财产并赖账不还的控股股东“不还钱,就交权”(把相当于欠债数额的股权交出来)。从这一点,我们也可以更加清楚地看到,民商法不能独自负担起对以股抵债进行法律规制的重任,因为:它虽然本质上仍是市场交易行为,但却不是一个普通的、单纯的市场交易行为,而是要对交易一方(控股股东)进行适当惩戒、适当抑制的特殊交易行为,这种交易行为,正是经济法所要调整的典型对象。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产生了严重的“负外部性”,直接损害的是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间接损害的是流通股股东的合法权益,民商法囿于其横向公平、表面正义之拘,对这种负外部性的调整表现出明显的不力。经济法则立足于纵向公平、实质正义,通过对处于强势地位的交易主体课以“平衡性义务”,从而在不损害正常的市场效率的前提下,来达到真正的公平与正义。而如果强势交易主体对导致弱势交易主体受损的负外部性后果负有过错责任,则还要在平衡性义务的基础上,另外再课以更重的“惩戒性义务”。

所谓“平衡性义务”,是指为了达到强势交易主体与弱势交易主体的动态均衡,而对强者所加的法定义务。它有两个特性:一是法定性,即这种义务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得随意课加,因为,经济法不象民商法那样允许“私法自治”,它在一定程度上就象行政法一样必须“法定”,不允许随意创设权利或设立义务。(这并不是说经济法排斥交易主体的自治,而是说,由于交易主体的同一行为可能同时包含了民商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和经济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两种因素或称两个阶段,那么,当该行为处于自治状态时,它就不是经济法的因素或阶段,而是民商法的因素或阶段。)二是无前提性,即不论强势交易主体有没有过错之前提,法律(主要是指经济法)都对强者课以适当的义务,以保护弱者的利益。

而“惩戒性义务”则是比平衡性义务的性质更严重、适用条件也更严格的一种义务,它是指当强势交易主体对弱势交易主体所受的损害负有过错责任时,所适用的一种为了惩戒强者而由经济法规定的义务。它也有两个特性:一是法定性,与平衡性义务的法定性相同,略。二是前提性,即必须是在强势交易主体负有过错的前提条件下,方能课加的一种义务。

笔者认为,在以股抵债中,对控股股东所课加的平衡性义务和惩戒性义务应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还债方式上,强制性地要求控股股东“不还钱,就交权”,不得再无限期地赖账不还。长期以来,控股股东正是利用自己手中所掌握的对上市公司的控股权,才得以通过操纵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而侵犯上市公司独立法人财产权的。现在,法律强制其要么还钱,要么交权(交出股权),这虽然表面上看似乎不符合市场化交易的自愿谈判、合意缔约之原则,但实际上,这正是为了强制性地消除交易双方之间现存的巨大不平等,以对强势交易主体的不公平求得结果的真正公平,以强制手段来消除现存的不合理差异,保护弱势交易主体的意思表示之自愿。这正是经济法监管手段区别于民商法完全自治手段的标志之一。(2)在还债范围上,惩戒性地要求不仅要归还“直接债务”(即控股股东直接侵占的上市公司资金),还要归还“间接债务”(即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违规担保,因上市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而形成的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对上市公司的负债),而且,除了这些债务的本金之外,还要连相应的利息一并归还。(3)在欠债时间上,并不是所有的债务都能进行以股抵债。由于以股抵债是为了解决由于“历史原因”而形成的欠债(即此前没有明确的、可依照的法律规范而形成的控股股东欠债),因此,允许进行以股抵债的欠债时间应当限定在2003年8月中国证监会和国资委联合发布《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文)之前,控股股东及其它关联方通过非经营性方式侵占上市公司资金所形成的欠债。而在此之后所形成的控股股东欠债,则只能以现金偿还,不得进行以股抵债,而且还要依法追究控股股东的法人责任和有关人员的自然人责任。(4)在抵债价格上,不对控股股东设置任何保护性(或称保底性)下线,改变目前的“净资产的红线不能破”之规定,改由交易各方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自由谈判来确定用于抵债的股票价格。(关于抵债价格,下面将专门论述。)

(四)在定价体系上,打破信息不对称的利益博弈矩阵之旧局,改采新的以权利收益为一般等价媒质的收益定价法。

由于市场交易的最关键环节在于成交价格,因此,必须形成合理的抵债定价体系。上文已经略有提及,目前以股抵债的定价体系有一个不合理的规定,即“净资产的红线不能破”。其不合理之处在于:

第一,从法学原理上看,在股市中,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与社会公众股东之间存在着一个“利益博弈矩阵”,发起人股东掌握的信息远比社会公众股东多,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博弈矩阵中,能不能达到“合作型最优解”,要取决于该国的股市制度安排。如果该国股市(比如西方国家的股市)的制度安排是“同股同价同权”的全流通,则就存在着达到合作型最优解的可能性。而如果该国股市(比如中国股市)的制度安排是“不同股不同价不同权”,即股权分置,股权被分裂(分别设置)为流通股与非流通股两大类别,则就难以实现合作型最优解。研究一下我国股市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当时出于“国有企业脱困”之因素考虑,发起人股东(非流通股股东)所掌握的股份是由国企股份制改造时原企业净资产评估值折股而来,这些股份属于非流通股,不公开发行。而公开发行的是流通股,是由社会公众投资者认购的。发起人股东为了获得尽可能高的发行溢价,就会利用这一“制度温床”,从而更易滋生不实陈述、虚假信息、失真财务评估报告等等现象。由于股权分置的制度安排,再加上国有股的所有者缺位和代理链风险,这些现象所产生的负外部性就只能由流通股股东来承担,而非流通股股东则坐收渔利。

在这种制度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值就主要是由流通股股东(通过高溢价发行)所贡献出来的,相比之下,非流通股股东对每股净资产值的贡献则小得多。也就是说,在股权分置的提下,流通股的价格与非流通股的价格本来应当是“双轨”,一高一低,这样才真正公平;如果要打破股权分置的旧局、由双轨变成“合轨”,则必须考虑原来两种类别的股份对上市公司每股净资产值的贡献大小,按比例换算之后,再进行合轨。否则,直接合轨肯定是明显不公平、不正义的,是对作为弱势交易主体的流通股股东的“制度化剥夺”,与经济法所追求的“抑强扶弱、实质公平”完全背道而驰,打个形象的比喻,就是“劫贫济富”。正因如此,笔者认为,如果以每股净资产值作为以股抵债的定价基础,那么,其“初始合理性和合法性”就应受到质疑。

第二,从经济学原理上看,上市公司的净资产等于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它是以历史成本为计价基础的,也就是说,财务报表上反映的净资产账面价值是“历史价值”,不是目前的“现时价值”。因此,每股净资产值并不能客观反映股份的现时价值。而且,由于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具体的会计处理方法有一定的自由选择空间,它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会计处理方法来操纵每股净资产值,提高以股抵债的价格,从而会损害流通股股东的利益。 更何况,现实情况是,有些上市公司的净资产值往往严重虚高,根本难以带来相应的利润和现金流,其账面价值远远高于实际价值。这种情况下,再用每股净资产值作为标准去抵债,上市公司和流通股股东的权益将受到“二次侵害”(第一次侵害是控股股东侵占上市公司的财产),这样,本来是要对控股股东课以“惩戒性义务”的,却因为抵债的价格远高于股票的实际市值而异化成了“开脱性鼓励”或称“脱身性权利”,控股股东不仅没有受到惩戒,反而借此机会从巨额债务中脱身而去,连原来一直背负的“恶意侵占”之指责也脱去了,从此成了所侵占的这笔巨款名正言顺的所有权人。

我们可以通过一家被批准进行以股抵债试点的某上市公司的实际案例,清晰地看出这一点。该公司的以股抵债方案中,每股净资产值被设定为7.12元,抵债的价格就在此基础上确定为7.15元。而实际上,据测算,该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对每股净资产值所作的贡献只有0.442元(全面摊薄),流通股股东对每股净资产值所作的贡献则高达到13元。因此,我们有理由质疑:凭什么让控股股东以每股7.15元的价格进行以股抵债?该定价方案就意味着,控股股东当初用0.442元/股的成本进行投入,现在却按7.15元/股的收益进行以股抵债,而且还可以不管交易相对方(上市公司和流通股股东)是否同意、是否会因此而陷入困境,就先把5亿多元的资金侵占一空。

笔者认为,以股抵债的操作中,由于股权与债权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因此,二者不能直接相抵,必须经过一个“一般等价媒质”。由于任何经济性的权利都可以表现为一定量的“权利收益”,因此,我们可以用权利收益作为一般等价媒质,先把债权和股权分别换算成相应的权利收益,然后再计算二者之间按何种比例进行抵消。这种定价体系,方能真正达到经济法所就追求的纵向公平与实质正义。有经济学者提出,可按“收益定价法”来进行以股抵债的具体操作——债权的收益率可参照银行贷款利率,上市公司股权收益率可用每股收益指标来表达,那么,以股抵债的价格计算公式就是: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期间上市公司每股年均收益/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例如,一个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100元资金长达3年,3年期银行年贷款利率为5.49%(即1元债权年收益0.0549元),3年内上市公司每股年均收益0.05元,以股抵债的价格就是:0.05÷5.49%=0.91,即1股的抵债价格为0.91元,也即1股只能抵0.91元债务,抵偿100元债务需要110股(100÷0.91=109.89)。 这种收益定价法,从理论上讲是合理的,从实践上看也是切合实际的:一方面,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资金的占用,是上市公司对控股股东的一项债权,债权收益率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反过来说,如果控股股东不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而通过银行贷款解决企业资金周转,则其债务成本就是银行贷款利率,债务人的债务成本也就是债权人的债权收益率;另一方面,股票是一种收益凭证,股票投资收益来源于所投资企业的盈利率。因此,二者可以用上述的公式进行换算。

来源:经济学茶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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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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