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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


发布时间:2006年12月1日 点击次数:2851

[摘 要]:
惩罚性赔偿,又叫做惩戒性赔偿,它指的是除补偿性赔偿或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金额,通常是因为被告方一些特殊的不当行为所致。惩罚性赔偿是一项很古老的制度,它的源起甚至可以在汉默拉比法典中找到。过去的数十年见证了一场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逐渐升温的争论。在今天,惩罚性赔偿已经在相当广阔的情形下适用,而且赔偿数额在频率和数量上都有所增长。

 

    一、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不同态度

    过去的数十年见证了一场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逐渐升温的争论。在今天,惩罚性赔偿已经在相当广阔的情形下适用,而且赔偿数额在频率和数量上都有所增长。这场争论主要发生在美国,从1996年到2001年的几年间,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每年以一百万美元的速度成倍增长。仅在2001年一年,就有1620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在诉讼或上诉阶段被支持。事实上,一些赔偿金的数额是很惊人的:在Pennzoil Co诉Texaco, Inc.的案件中,陪审团判决了75.3亿的实际损失赔偿金,以及30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同时,惩罚性赔偿的迅速增长不仅仅发生在美国。例如,在英国,一份法律委员会的报告中声称,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已经变得“前所未有”和“无法控制”。惩罚性赔偿带来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国际纠纷当中。根据海事仲裁委员会(“SMA”)规则裁决案件的仲裁员们已经在涉及交易合同当事人的案件中施以惩罚性赔偿。

  毫无疑问,巨额的惩罚性赔偿金已经在美国和国际社会中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许多学者也在发表文章,讨论惩罚性赔偿的合法性及适当性。但很少有人进行比较法的研究,这样的研究其实是基本性的。法院和仲裁庭在国际纠纷中越来越多的使用惩罚性赔偿,这经常会涉及不同法律体系下的法律。此外,通过考察不同的法律体系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方式,我们也能够对惩罚性赔偿的作用有一个更为深刻的理解,从而能够具备在国际纠纷中解决此类问题的更好的能力。

  惩罚性赔偿,又叫做惩戒性赔偿,它指的是除补偿性赔偿或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金额,通常是因为被告方一些特殊的不当行为所致。惩罚性赔偿是一项很古老的制度,它的源起甚至可以在汉默拉比法典中找到。

  惩罚性赔偿合理性的****依据是惩罚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或恶意所致的行为。法院和学者也曾讨论,这样的惩罚性赔偿其功能远不限于此。具体而言,其功能还包括:疏导受害人的愤慨情绪,防止受害一方的私力救济,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非补偿性的损失,补偿原告无法受赔偿的诉讼费用。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接受程度,各个国家之间并没有实现一致。大体来讲,惩罚性赔偿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没有被承认,但在许多普通法系国家已经被接受。

  在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下,私人案件的损失赔偿额被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即使得受害人一方回复到没有受损时的状态。在这些国家,惩罚性赔偿被认为是一项刑事负担,只可以在刑事程序中使用。事实上,一些国家可能是把禁止惩罚性赔偿作为一项公共政策。而结果是,他们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和仲裁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判决。然而,惩罚性赔偿的禁止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并不是一项普遍的做法。比如,在巴西,以色列,挪威,菲律宾,波兰,都允许一定形式的惩罚性赔偿。

  相反,惩罚性赔偿已经成为普通法系两百多年的一项信条。这些赔偿在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和加拿大都得到承认。但在主要的普通法系国家,关于惩罚性赔偿并没有统一的规则。各个国家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认识并不相同,比如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何种情况下可以施以惩罚性赔偿、决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需考虑的因素,等等,都有不同的理解。

   二、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普通法系惩罚性赔偿的传统植根于英国。然而,和其他普通法国家不同,英国将惩罚性赔偿限制在有限的几种纠纷类型中。最近进行了一些努力,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但仍然限制赔偿数额的大小。

  在英国,第一个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案例是1763年结案的Wilkes诉Wood案。惩罚性赔偿被施加于一个出版商。大法官解释到,惩罚性赔偿满足了受害者,惩罚有过错的一方,防止该行为在将来的发生,并且体现了陪审团对不当行为的厌恶。在当时,法官一般对侵权案件施以惩罚性赔偿,包括袭击、错误囚禁、诽谤、引诱、恶意诉讼、以及过失。当时,这时候的惩罚性赔偿并没有在合同违约案件中适用。

  在1964年,英国上议院在Rookes诉Barnard案件中大大地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在该案件中,原告声称一个贸易委员会的错误地导致了他被雇主解雇。陪审团判决了7500英镑的惩罚性赔偿给予原告,当时上诉法院改变了判决,认为该委员会没有进行任何的侵权行为。英国上议院认为该判决关于责任的内容是合适的,但对于赔偿的问题另外进行了审批。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Devlin大法官认为,只有在三大类的案件中,惩罚性赔偿才是适当的:(1)政府工作人员而为的压制性的、武断的、或者不合宪的行为导致的案件;(2)被告的行为经计算可以盈利,从而超过了对原告的补偿;(3)法律明确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为了符合第一大类的要求,一个案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必须存在压制性的、武断的、或者不合宪的行为。上诉法院认为,这些词应该被分离地来理解。即时一项行为既不是压制性的,也不是武断的,但如果是不合宪的,仍然可以满足第一大类案件的要求。其次,该行为必须是由正在行使的政府权力所为。上诉法院详细地解释了这个要求,其认为第一大类的行为可以被解释为包括警察、地方政府官员及其他官员的行为。

  至于第二大类的案件,行为计算的结果是盈利。Devlin大法官解释到,该类并不是限定在严格的赚钱的意义上。它扩展至任何被告试图以原告之物为成本获取利益的行为,而不管实际上他是否能够得到。如果仅依据侵权进行补救不充分,惩罚性赔偿可以在任何必要的时候对错误行为者进行教育。

  第三大类指的是惩罚性赔偿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是被允许的。由于很少有法律包括这样的授权,所以这样的惩罚性赔偿主张是极少见的。

  在1993年,AB诉South West Water Services案件中,上诉法院极大地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案件类型。他们认为公共损害行为不能支持惩罚性损害赔偿。他们分析,一项侵权行为为了满足Rookes案件中要求的前两项条件,必须是在Rookes案件之前,便可以施加惩罚性赔偿。而公共损害在1964年以前并没有被施以惩罚性赔偿,所以不能提出这样的主张。

  AB案把第一大类的案件限制成仅包括恶意追诉、非法监禁、袭击和殴打。此外,把第二大类的案件限制为仅包括诽谤、侵入土地、对业务的侵权性干扰。因此,惩罚性赔偿在一些案件中便不能适用,比如疏忽、公共损害、欺诈、专利侵权,以及基于性别、种族、能力的非法歧视。

  2001年,英国上议院在Kuddus案件中否认了这些限制。该案件中,原告控告一治安巡警,理由是不当的职务行为,并且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要求。初审法院认为,该不当职务行为并不是1964年以前可以施加惩罚性赔偿的行为,所以拒绝了原告的诉求。上诉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于是上诉到上议院。

  英国上议院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并不应该仅限制在1964年以前便存在的行为种类之内。上议院认为这样的要求是非理性的。Slynn大法官解释,在旧的制度下,一项惩罚性赔偿的请求能否被支持,并不是基于一定的原则,而是基于诉讼的具体情况。他还补充到,这样一项严格的规则会限制法律将来的发展。上议院的结论是,决定一个案子是否可以支持惩罚性赔偿,其重点不是行为的原因,而是侵权行为当时的情况是否符合惩罚性赔偿的三大类要求。

  Kuddus案件的决定很大程度上扩展了惩罚性赔偿可能适用的范围。一般而言,原告可以在任何侵权案件中要求惩罚性赔偿,只要当时的事实显示该案件符合三类要求的任何一种。这些侵权案件包括疏忽、以及因性别、种族、能力引起的不法歧视。但是,合同违约案件仍然排除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在英国,关于惩罚性赔偿还存在六项限制性规定。第一项是“当且仅当”测试。法官可以在“当且仅当”补偿性赔偿不能完全惩罚被告方、阻止他人类似行为、以及表现法庭对该行为的厌恶时,判决惩罚性赔偿。第二,原告必须是被告不当行为的受害者。第三,如果被告方已经因其错误行为受到处罚,则再施加惩罚性赔偿便不再适当。这项原则建立在一个人不应因同一行为受两次处罚的理念之上。第四,共同原告人的存在可能会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定这项限制是因为,在存在共同原告的情况下,可能有些原告不知情,或者他们没有到法院起诉,或者他们不是压制性、武断或不合宪行为的受害者,所以,法庭无法在他们当中进行一个合适的赔偿金的划分。第五,如果被告是依诚信而行使,则再施加惩罚性赔偿便不正当。第六,如果原告的行为导致了或者部分导致了不当行为的发生,则他的行为可能排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至于惩罚性赔偿的额度,法院曾考虑过各种因素来决定赔偿数额,包括被告的财产状况、是否有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参与、是否原告的行为加剧了行为的发生,等等。在英国,陪审团评估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时,传统的做法是,仅提供一个合适的赔偿数额的一般原则。但在1997年,上诉法院在Thompson案中,指导法官在帮助陪审团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上诉法院认为,审理法官应该向陪审团解释:(1)原告已经就其所受损害得到了补偿,而且任何补偿性的或者额外的赔偿都是对被告的一种惩罚方法。(2)陪审团应当仅在基本的或者额外的赔偿不足以惩罚被告压制性、武断或违宪行为的情况下,才处以惩罚性赔偿。(3)惩罚性赔偿对于原告方是一笔额外之财,而且应该考虑到该数额将无法再由警方用于公共利益。(4)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该不比对被告行为处以刑罚的数额更大。

  上诉法院同时列出一些框架,指导陪审团用以决定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合适数额。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在这些案件中的数额不应少于5000英镑。事实上,法院注意到如果数额小于这个数的话,惩罚性赔偿便不恰当了。它补充到被告的行为尤其应受到谴责,可以施以多大25,000英镑的惩罚性赔偿金,同时50,000英镑是该赔偿金的上限。此外,上诉法院认为如果惩罚性赔偿超过了基本损害赔偿的三倍,则不太适当,除非损害赔偿的数额相当有限。

  在英国,极端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被禁止的。因为英国法院传统上对陪审团的决定表现出极大的尊重,他们极少会因过分的惩罚性赔偿金而取消陪审团的决定。一项惩罚性赔偿一般不能被撤销,除非它的数额过于巨大,以致12个理性的人不应该合理做出这样的决定,或者在该数额和案件的事实之间无法实现合理的比例。但是,在1990年的法院和法律服务法案中,上诉法院被赋予一项权力,可以撤销陪审团决定的数额,并另外决定一个数额,只要上诉法院发现陪审团的数额过于巨大。在这项变化之后,在大量和不适当高额赔偿金有关的案件中,上诉法院对赔偿数额进行了细致的检查,在很多案件中大大减少了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

  总的来说,应该体现出一种趋势,即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但对其数额进行限制。为了减少决定数额的任意性,法院也在努力指导评估赔偿金数额的陪审团和法官。

   三、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最广泛的适用存在于美国。美国的联邦法律和州法律都承认惩罚性赔偿的原则。但是,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限制了对惩罚性赔偿的不合理的大量运用。

  在美国,惩罚性赔偿主要为两个目的服务:(1)惩罚涉及违法、恶意或者攻击性行为的当事人;(2)防止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在将来再涉及禁止的行为。有一些州允许在损害大小难以确定的时候,惩罚性赔偿可仅用于补偿诉请人,而不需要具有惩罚被告方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在绝大多数州的法律中都得到认可,但是允许该原则的情形相差很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包括侵权、合同、财产、雇佣关系、以及家庭法律。只有五个州禁止惩罚性赔偿,或者严格地限制其适用。

  与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不同,美国大多数州允许惩罚性赔偿在当事人受刑事处罚后继续适用。关于此种做法正当性的解释有两点。首先,对双重追诉的禁止应该仅适用于双重的刑事追诉,并不应该排除其后民事程序中的惩罚性赔偿。其次,民事和刑事的处罚服务于不同的目标。刑事制裁是向公众声明一种错误行为,而民事程序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向私人当事人确认一种错误行为。

  至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一般的做法是赋予陪审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具体而言,在传统做法下,一旦决定一个行为需要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处罚,陪审团便可以根据“该行为的严重性和预防类似行为的需要”决定数额大小。然后陪审团的决定会再经过审理法官和上诉法院的复查。

  在联邦法律的层面,一些法律具体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情形。例如,公平信贷报告法案规定,如果消费者向机构的报告故意地违反了该法案的要求,则法院可以对其施加惩罚性赔偿的处罚。其他一些法律也有类似规定。但也有一些法律排除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包括外国元首豁免法案,联邦侵权请求法案等。

  在过去200多年的时间里,最高法院没有在陪审团做出的惩罚性赔偿决定方面进行任何的宪法性限制。法院的这种态度也是对惩罚性赔偿在美国和英国的一种历史性认识。但在20世纪90年代,最高法院发布了一系列的决定,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并且规定了一系列的程序,要求法院在审查该等惩罚性赔偿时遵守。

  第一个撤销陪审团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是BMW诉Gore案,理由是其赔偿额过大及突破宪法限制。在该案件中,Gore诉称BMW没有披露其购买的汽车已经受损,并在销售前重新喷漆。陪审团判决给予Gore四千美元的损害赔偿,以及四百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因为他们认为BMW的行为构成了不可忍受的或者恶意的欺诈。BMW向阿拉巴马州高等法院上诉,高等法院拒绝了BMW关于该赔偿非理性过高的诉求,但它把数额减到了两百万美元,因为其分析陪审团根据BMW在其他州的行为不恰当的计算了赔偿数额。美国最高法院修改了这些判决。

  最高法院首先指出,一个州可以在惩罚不法行为和防止重犯的立法利益内施加惩罚性赔偿。然后,最高法院分析,一项惩罚性赔偿是否是非理性的过度,应该根据该处罚所服务的目标来鉴别。在这个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施加惩罚性赔偿其目的,是在于防止制造商进行欺诈性的交易。但是,法院强调,这样的责任施加,只应针对该州以内发生的行为。对在其他州发生的行为进行经济制裁,将导致BMW因在其他法域合法而在阿拉巴马州非法的行为受到追究。最高法院因此同意阿拉巴马州高等法院关于陪审团不适当计算数额的意见,因为陪审团的计算还包括了BMW在其它州的行为。

  最高法院随即转向了减少之后的赔偿数额是否非理性的过高的问题。最高法院提出了审查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三项准则。(1)被告不法行为应受谴责的程度;(2)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之间的比例;(3)惩罚性赔偿金和类似行为所受处罚的区别。

  最高法院指出,第一个准则,关于可谴责性的程度,是合理性最重要的因素。根据这一原则,最高法院认为,BMW行为的可谴责性并不足以处以两百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最高法院解释说,对于Gore的损害完全是经济上的,而且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刻意的虚假陈述,或者出于不当目的的对证据的隐瞒”。

  关于第二个准则,最高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必须与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害之间保持合理的关系。尽管最高法院没有采用明确的数学公式来计算合理的惩罚性赔偿,但是,它指出对于BMW的两百万的惩罚性赔偿是Gore所受实际损失的500倍。最高法院认为这显然引起了对司法合理性的怀疑。

  最高法院然后分析了第三个准则,比较了惩罚性赔偿金额和该州对同样行为进行的处罚。法院解释到,为实施此项原则,复审法院应该在对该行为的判决中保持实质性区别。而在这个案件中,最高法院发现根据阿拉巴马州的法律,欺诈性交易行为所可能受到的民事处罚最高额不过2000美元,远远低于两百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

  根据这三项准则的适用,最高法院认为该赔偿金过于巨大,突破了合理性的范围。因此修改了阿拉巴马高等法院的判决,将案件发回该法院,以决定是否对BMW重新开始新的审理,或者单独裁决合理的赔偿金数额。

  最高法院在Campbell案件中将Gore案件的三个准则进一步细化。在该案件中,陪审团判决给予Campbell25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以及145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审理法官将损害赔偿的金额减至10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减至250万美元。当事人双方均向犹他州高等法院提起上诉。通过适用Gore案件中的准则,该法院将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又回复到1450万美元。美国最高法院改变了该判决。

  美国最高法院首先分析过度的惩罚性赔偿破坏了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因为它缺少合法性理由,并且构成对财产的武断剥夺。最高法院指出,民事的惩罚性赔偿非常值得担忧,因为尽管它的目的类似于刑事罚款,但是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受到刑事程序中同样的那些保护。最高法院指出,Gore案件中准则的适用,并不意味着惩罚性赔偿可以成为刑事制裁的替代,因为刑事制裁只能在一个被告人受到更高保护的程序下才能做出,而且要求更高的证明标准。最高法院然后指出,根据犹他州法律,该行为相应的刑事罚款的最高额是1万美元。这个数字比145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小的多。

  像在Gore案中一样,通过适用三项规则,最高法院的结论是145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既不合理,与不法行为也不成比例,而且构成了对被告财产的非理性的、任意的剥夺。

  作为小节,美国最高法院最近的一些判决很明显地表现了最高法院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程序和数额的担心。其认为,为了确保惩罚性赔偿的公正性,正当程序条款要求更多的保护。进而,他们主张正当程序条款禁止过度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在今后的这些年,美国的法院有可能更为审慎地对待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以确保在美国的标准下,他们对不法行为的判决是合理的和成比例的。

    四、加拿大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规定其有关惩罚性赔偿的程序和规则时,加拿大经常会借鉴其它国家的经验,特别是美国和英国的做法。结果是惩罚性赔偿在加拿大可以广泛的适用,而且在数量和数额上都表现出增长的趋势。

  在加拿大,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处罚、预防,以及体现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满。到今天,加拿大所有的省都允许惩罚性赔偿,但以前并不是这样。传统上,加拿大某个省是否承认惩罚性赔偿,取决于该省的法律是否适用普通法。只有在采用普通法的区域,惩罚性赔偿才是一种法律上的补救手段。比如在采用大陆法的魁北克省,惩罚性赔偿不能在私人案件中适用。直到1991年,魁北克修改民法规则,才允许惩罚性规则的适用。

  像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一样,在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方面,加拿大不采用Rookes案件中限制的三大类别。在Vorvis案件中,加拿大最高法院规定惩罚性赔偿可以在任何案件中适用,只要被告的行为构成严厉的、报复性的、应受谴责的或者恶意的。在Hill案件中,加拿大最高法院补充到,惩罚性赔偿只应在损害赔偿和额外补偿都不足以实现惩罚和预防目的时适用。

  惩罚性赔偿主要用于国际侵权案件中,例如:诽谤、侵害、非法监禁等。此外,疏忽行为也可能导致惩罚性赔偿,但适用的很少。惩罚性赔偿同时可以适用于违约案件中,条件是原告所受损害是由一个独立不法行为所致。很多省的法律禁止惩罚性赔偿在涉及死者的案件中使用,因为这样的赔偿并不能代表死者所受到的损害,反而会不恰当地增加生者的财产。此外,对于根据一项法定权利导致的诉求也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除非该法律明确规定了这样的救济。

  在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之后,惩罚性赔偿亦可以得到适用。事实上,加拿大法院将之前的刑事制裁作为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一个考虑因素。

  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传统的做法是陪审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鉴于惩罚性赔偿逐渐增长的趋势,加拿大最高法院主张,陪审团应该得到指导,内容是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以及决定数额时需考虑的因素。最高法院列举了11项陪审团应该考虑的因素。

  (1)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例外,而不是原则
  (2) 仅当不法行为超过了一般不当行为的程度,成为一种故意的、恶意的、武断的或者该受谴责的行为时,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3) 在确定数额时,惩罚性赔偿应和以下因素保持一定比例:造成的损害、不法行为的程度、原告相应的脆弱程度、被告所获的利益或收益,等等
  (4) 被告因同一行为而遭受的其它罚款或者惩罚应该被考虑进去
  (5) 一般情况下,仅当其它惩罚不足以实现惩罚、预防和否定功能的时候,惩罚性赔偿才予以适用
  (6)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并不在于补偿原告
  (7)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对被告的行为予以惩罚,避免被告和其他人在将来重复类似的不法行为,体现社会对该行为的否定态度
  (8) 仅当损害赔偿――其在某种程度上也具有一种惩罚性――不足以实现以上三项目标的时候,惩罚性赔偿才可以适用
  (9)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不能高于理性地符合其目标的必要的额度
  (10)尽管通常国家会作为对不法行为任何罚款或者处罚的接受者,但惩罚性赔偿会给原告带来一大笔额外财富
  (11)法官和陪审团应该发现,有节制的惩罚性赔偿通常来说已经足够

  最近这些年里,惩罚性赔偿在加拿大也是大规模的增长。值得一提的是,和美国最高法院不同,加拿大最高法院并不将惩罚性赔偿和刑事处罚的比例作为惩罚性赔偿金是否过高的一个判断因素。

  总的来说,加拿大允许在侵权以及合同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这和美国的做法是一样的。同时,它也经历了惩罚性赔偿金大规模增长的趋势。

  (整理、编辑自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

来源: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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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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