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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物权的对世性意义重大


发布时间:2006年11月9日 尹飞 点击次数:4443

 

    物权法草案第二条: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除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通说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这一概念,除强调物权的客体必须特定之外,还强调此种权利的内容对内为对物的直接支配、对外则意味着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负有不得侵害该权利的义务。前者称为物权的支配性,后者则称为物权的对世性。问题在于,《物权法》(草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这就将对世性也即物权“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排除于物权定义之外。此种做法是否妥当,值得探讨。

    对世性是物权的根本特征

    所谓物权的对世性,是指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除物权人以外,其他任何人都对权利负有不可侵害和妨害的义务。因此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义务人承担的只是不侵害或妨害权利的消极义务或者说不作为的义务,只要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就是履行了义务。而权利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义务人。因此,对世性强调的是物权人与其义务人之间的关系。

    而在物权定义中,所谓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支配”是指权利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依法对标的物管领和处理,这种管领和处理不仅可以通过法律行为进行,如在自己物上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由他人占有、使用而自己因而取得收益等,也可通过权利人依法直接占有、使用标的物等事实上的使用、处分等进行,只要在法律限度内,权利人都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自由进行管领和处理。“直接”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无须得到他人的同意或他人积极行为的辅助。权利人依据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他的方式支配其物,既不需要他人的同意,也无须义务人进行积极的履行行为。这与债权通常需要债务人积极的行为方能实现有着显著的差异。因此,物权的支配性强调的是物权人对物的关系,即权利人如何对其物进行利用。

    这两项特征中,支配性虽然为各项物权所具备,但严格地讲,其并非物权的根本特征,因为一方面,对于某些债权而言,债权人也不妨对标的物加以支配。例如,租赁权人在出租人交付租赁物后,在其权利范围内也是有权对租赁物进行直接支配的。因此,仅强调物权的支配性,并不足以将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区别开来。另一方面,从民法上看,物权关系作为一种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是一种社会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例如在所有权关系中,所有人有权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非所有人),有义务不妨碍所有人行使权利。在物权根本特征上,自然应当以物权人和其义务人之间的关系来加以描述。因此,对世性才是物权区别于其他权利尤其是债权的本质属性,不强调对世性就可能使民法陷入“见物不见人”的误区,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作为社会关系、民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本质。

    舍弃对世性要件,将导致物权法理论和法律适用中的一系列问题

    首先,物权与债权的****区别恰恰是物权具有对世性。如果按照现行草案的表述,则很可能会引发法律适用和学理上在物权债权区分方面的混乱。例如,作为用益物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作为债权的土地租赁权,都是对特定土地的支配,按照草案第二条对物权的定义,两个权利都应当是物权。

    其次,这一规定直接导致了物权变动模式的混乱。物权的对世性要求,物权的变动必须要采取一定的公示方法,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如果物权不具有对世性特点,则物权的设立、转移就不一定需要公示。草案采取后一种主张并体现在对地役权等具体物权的规定上。草案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是说,不需要通过公示,只要地役权合同生效就能够发生创设物权的效力。这样一来,以不作为为合同义务的合同债权都可以当作地役权这种物权来处理了。这就意味着,一方面,没有登记的地役权由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其不具有地役权所固有的从属性等特征,在供役地转让时,其不能当然随之转让,而只能借助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规则来发生转让。另一方面,对于两个人之间以不作为为合同义务的约定,第三人一旦知悉(恶意),就要受该合同的拘束(地役权能够对抗恶意第三人)。例如,某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其邻居约定,自己白天不能在家弹奏钢琴;则其转让房屋时,如果受让人知悉了这一约定,该邻居也有权向受让人主张此种合同义务。这显然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规则。而之所以出现此种问题,恰恰是草案对物权概念界定时,遗漏了物权的排他性。

    第三,这一规定在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上可能导致分歧。因为按照这个定义,物权可能是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也可能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或者是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从法理上讲,物权请求权源于物权的对世性,正是基于物权的对世性,才有物权请求权制度之设:由于除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均对物权人的权利负有不可侵害或妨害的义务,因此,任何人侵害物权、妨害物权的行使甚至只是对物造成危险,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物权人都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以恢复物权应有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不具有对世性的物权受到侵害,是不能主张物权请求权的。但是草案在物权请求权的规定中并没有提到这一问题,而是规定所有的物权在受到侵害、妨害或者有侵害的危险时,权利人都可以主张物权请求权,换言之,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来看,其默认了所有的物权都具有对世性。这样,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与物权的定义之间实际上是存在矛盾的。

    此外,由于物权的对世性,决定了物权制度的一系列基本规则:正是基于物权的对世性,所以物权具有排他性,同一物上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权,也不能有两个内容不相容的他物权;也正是基于物权的对世性,物权都应当是一种公开性的权利,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要公示,从而使第三人知悉,以免蒙受未知的损害。因此,放弃了物权的对世性,这些物权法中的基本规则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个别物权的设定无须登记,并未否认物权的对世性

    主张物权的概念不应当包括对世性的主要理由在于现行法以及《物权法》(草案)中,不少物权的设定并不以登记为要件,因此这些物权虽然已经设定,但其没有对世性。故而为了容纳这些物权,物权的概念不能包括对世性。

    遍查现行法以及“草案”,这些无须登记即可设定的权利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动产抵押权以及地役权。但是问题在于:

    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设定无须登记,其主要理由是,一方面,这些权利发生在我国农村,换言之发生在“熟人社会”之中。同村村民对彼此的承包地和宅基地的位置和四至都是十分清楚的,无须登记实际上已经发生了物权公示的效果。另一方面,设定这些权利的合同,其当事人是农户和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而其他村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际上对合同内容也是明知的。从这一意义上讲,这两种权利也无须通过登记来公示。因此,这两种权利即便没有登记,其实际上已经发生了公示的效果、具有完全的对世性,权利人不仅可以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排除他人对权利的侵害、妨害或危险;在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也可以主张其权利的优先效力。因此,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设定无须登记来证明有些物权不具有对世性,显然忽略了这两种权利设定时的特殊情况。

    其次,对于某些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法律之所以规定其抵押采合同设定、登记对抗,主要是因为这些动产经常处于流动状态,如果强行要求登记设定抵押权,则可能难以满足其融资的急迫需要,增加交易成本。因此,其只是例外情况下法律所做的特别处理。尤其应当注意,此种抵押权即便没有登记,仍然是具有一定的对世性的:虽然此种抵押权在登记之前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此种第三人是指物上的第三人,即对该抵押物享有物权的人。在清偿债务时,其仍然优先于普通债务人;在抵押物受到侵害时,抵押权人也不妨对侵害行为人主张物权请求权。

    至于地役权,如前文所述,目前草案的规定本身就是有问题的。即便其规定合理,但和动产抵押权一样,其即便没有登记,也仍然具有一定的对世性。

    因此,笔者认为反对物权具有对世性的理由并不成立,个别物权的设定无须登记,并未否认物权的对世性。在物权法草案的修改过程中,似以恢复通说关于物权的定义,将对世性纳入物权概念为妥。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研究人员,法学博士,曾参与撰写人民大学版《物权法·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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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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