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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系原因理论的形成、发展及其意义


发布时间:2006年10月12日 徐涤宇 点击次数:5096

 

   在罗马法中,合同制度的本质特征是形式主义,而法定类型的契约仅仅构成其例外。为突破形式主义的限制,17世纪之前的法学家一直以罗马法上的和契约相对立的简约概念作为突破口,其工作核心就是用原因为简约穿衣,从而扩展契约概念的范围并构建一般的契约理论。这样,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和评注法学家通过原因理论重构合同的概念,使合同制度摆脱形式主义与类型法定主义的束缚。[1]

    随后,经院法学家以经院哲学的理论结合原因理论解释合同效力的正当性,他们承认合同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成立的,但他们同时也认为,当事人在表达其意思时,践行的是亚里士多德和阿奎那所论证的德性。他们首先区分了交换性的允诺和无偿的允诺,认为前者属于交换正义的行为,后者为慷慨行为;与此相对应,他们认为,存在两种缔约的正当理由或曰原因。[2]由此,他们结合中世纪评注法学家的成果和阿奎那的道德哲学,通过对交换正义和慷慨这两个美德的分析,得出了影响至今的著名结论:如果合同是基于一个正当原因缔结的,那么它就具有法律拘束力。该学说把交换正义和慷慨等同于当事人缔约的两种合法目的或正当原因,表达了一个理论上的重要观念:通过允诺,一个人可以践行交换正义的行为或慷慨行为。[3]也就是说,他们主张契约的效力根源在于慷慨和交换正义之德性的践行。显然,在中世纪,原因理论在本质上属于伦理秩序的范畴。[4]易言之,原因理论在中世纪的司法实践中并非法官判决时必须遵循的具体法律规则。

    17世纪以后,单纯的合意主义成为欧陆各国广泛承认的合同法原则,按照其理论,单纯合意即形成债这一原则被落实在实在法中,而为契约效力提供正当性理由的原因理论则逐渐失去其往昔的道德光环。在此背景下,尽管原因理论仍然作为历史沉淀物进入法国、意大利等一些欧陆、拉美国家的民法典中,但法学家的解释不再借助于慷慨和交换正义之德性。对他们来说,慷慨不再意味着适当的给与,交易也不再意味着要求公平的交换正义行为。所以,学者一般认为,原因学说开始变得空洞无物,它经常和动机理论缠裹不清。[5]而且,由于中世纪以来许多法学家廓清原因理论的努力,收效并不理想,该概念依然是近现代法律理论中最具争议、最难“破译”的一个问题,所以它为形而上的学究式探讨以及法律心理学提供了战场。[6]这样,法国学者针对原因的科学定义以及原因的具体作用等问题,展开长期的激烈讨论,形成传统原因理论、反原因论和现代原因理论等种种理论。

    然而,就法国法系各国实定法的规定而言,原因毕竟被合意之债制度吸收,“债的合法原因”被列为合同产生效力的条件之一,因此,对原因理论进行有效梳理,不仅有助于正确理解法国法系相关制度的司法实践意义,同时也能使我们把握法国法系合同制度的本质,此为本文写作的主旨。

一、法国传统原因理论的形成
(一)多马和波蒂埃的原因学说对法国民法典的影响

    多马在其1689-1697年出版的《自然秩序中的民事法律》一书中第一次系统地阐述了合同之债的原因。[7]多马是理性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其“自然秩序”指的就是“理性所规定的秩序”。秉承理性法学派的精神,多马认为一切合同都不过是意思的合致,因此,他关注的是意思表示,尤其是缔约人所追求的目的(but)。[8]

    显然,多马不再像17世纪以前的法学家那样固守罗马法文本或从伦理学的角度去探讨合同效力的根源,从而构建原因理论,他认为合同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而目的虽然能影响债的效力,但一般包含在合意之中,对目的(原因)的探讨只是围绕合意而展开。所以,多马没有长篇累牍地阐述目的(原因)这一概念以及引入该概念的伦理正当性,他只是利用了一个被所有的人承认的概念。[9]在多马的眼中,原因不过是一种“交换物(quid pro quo)”。[10]

    多马首先把协议分为4类:相互给与某物的协议;一人做某事而另一人做另一件事的协议;一人做某事而另一人给与某物的协议;单方做某事或给与某物的协议。总之,他把协议划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两种,而原因在两种合同中的表现是不同的:

    在前三种协议中,成立的交易不是无偿的,一方的允诺是另一方允诺的基础(fondement)。而在仅仅一方受约束的协议中,例如在金钱借贷中,借用人的义务后于另一方为了成立协议而应该给与的部分。因此,在此种对一方有利的协议中形成的债总是有其另一方的相应原因;如果事实上这种债没有原因,那么它是无效的……

    在赠与中,以及在其他单方做某事或给与某物而另一方不做任何事或不为任何给与的协议中,接受即构成协议,而赠与人的允诺乃以某种理性的且正当的动机为其基础,例如已提供的服务或受赠人的某种其他优点,或者单纯的乐善好施。此种动机相当于不为任何给与而受赠之人的相应原因。[11]

    从多马的原因理论中,我们可以看出其构建的概念是抽象的:在每一个类型的合同中,原因总是相同的,它们不同于缔约人的动机,后者因人而异;原因和具有个别性的具体概念是相对立的。[12]

    接着,多马阐述了欠缺原因的效果:

    在一方无任何原因而受约束的协议中,债是无效的,而且,如果原因归于消灭,那么债同样是无效的。但必须通过具体情况来判断债是否有其原因。[13]

    在“协议的瑕疵”一章中,多马的原因理论走得更远:如果缔约人一方错误地以为存在原因,但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原因,那么,债是无效的。[14]

    在多马之后,波蒂埃于18世纪末继续详尽地探讨了原因。他同时在三种意义上使用原因一词:效果因(cause efficiente)、债的发生原因和债的终极原因(目的因)。他在认为债的发生原因包括合同、准合同、侵权和准侵权四种的同时,也在非法动机的意义上赋予原因以新的含义(即有效原因或效果因)。此种理论对法国民法典的影响不大,但被19世纪的解释者借用颇多。[15]

    在对合同中可能存在的不同瑕疵进行研究后,他考察了合同中欠缺原因的情形:

    一切允诺都应有一个正当的原因。在有利益的合同中,当事人一方缔结约定的原因就是另一方给与他或允诺给与他的东西,或者是他所负担的风险。在行善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愿意对他方践行的慷慨就是他作出允诺的充分原因。然而,在某一允诺无任何原因或无任何相同性质的东西时,以及在为之缔约的原因是一个虚假的原因时,该允诺无效,并且包含该允诺的合同亦告无效。[16]

    在波蒂埃之后,Daguesseau也设计了原因理论,他把原因定义为“作为动机的利益或好处、允诺的理由”,同时他还一并考察了原因的欠缺和不正义的或不道德的原因。[17]显然,“利益或好处”之类的表述表明原因理论已和经济目的联系在一起,传统的伦理因素开始失去其阵地。

    多马和波蒂埃的原因学说直接影响了法国民法典,其第1108条[18]、第1131条[19]和第1133条[20]的规定忠实地复制了两位学者的表述。也正是因为法国民法典采用了该学说,所以原因概念逐渐褪去其伦理色彩,确定地具有了法律技术性的含义。但法国民法典的最初解释者并未赋予该理论以其应有的意义,他们满足于模糊的、不精确的定义,以至于人们不能真正把握意思合致和债的履行中原因的功能,并由此引发了传统原因学派和反原因学派(l’école anticausaliste)之间的大讨论。

(二)传统原因理论的主要教义

    在法国,由于占统治地位的法条主义或曰法律实证主义[21]的影响,对原因理论的需求在整个19世纪被认为是理所当然。[22]并且,原因的传统理论遵循中世纪法学家以及多马和波蒂埃的思路,认为原因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决定性理由”(raison déterminante),即当事人“为何”受约束的理由。该理由是一切合同当事人都具有的直接目的(but immédiat),其特点是具有客观性,通过对合同性质的分析即可揭示,因而被称为“近前的原因”或“近因” (causa proxima)。[23]这种原因实际上就是注释法学家所说的终极原因(目的因),它是指合同当事人所承担的债务的原因,而非合同成立的原因,合同成立的原因其实就是意思的合致。因此,它不同于产生某种效果的原因(效果因),而是一种动因,因而具有一种心理学的含义。[24]

    然而,传统理论中的原因毕竟具有抽象性和客观性,它不同于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想要达到的具体目的(即动机)。就前者而言,对同一类型的合同来说,不问当事人是谁,也不管合同的具体内容如何,原因总是相同的;后者则因人而异,具有个别性、主观性的特点,因而被称为合同的“远因”(对应于注释法学家所说的“驱动原因”)。在此,近因与远因被严格地区分开来,只有近因才能被确定地认知,因而具有法律意义。动机则因其个别性而难以被法官认知,它不能发挥债的有效要件的作用,因此,传统原因理论并不考虑缔约人作出允诺的动机。[25]

    原因也不同于标的(objet),标的是对“所负欠的是什么?”(quid debetur ?)的回答,而原因则是对以下问题的回答:“为何负债?”(cur debetur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义务乃以价金的支付作为标的,但其原因却是出售人交付所售之物的义务。[26]因此,不能混淆《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规定的标的和原因,而且,其第1128条要求的标的的合法性和第1108条规定的合法原因,以及和第1131条、第1133条从反面规定的不法原因,也是有区别的。

    在上述一般定义的基础上,传统理论区分了四种合同情势,从而对原因在各种类型的合同中的运用作了进一步的具体阐述:

    1.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各方的义务乃以他方的义务为原因。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售人允诺向买受人移转所有权,是因为买受人允诺向他支付价金;买受人允诺支付价金,是因为出售人允诺向他移转所有权。[27]而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动机,亦即出卖或购买标的物的个人理由,对于债的成立则是没有意义的。[28]

    2.在要物合同中,一方承担义务(即返还标的物)的原因,是另一方先前所为的给付(即标的物的交付),即借用人、保管人之所以有义务返还借用物、保管物,是因为该物品先前已被交付给他们。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如借用人借用某物的个人动机),对于债的成立同样是无意义的。[29] 

    3.学者在探讨单方允诺中的原因时,首先把这种允诺限制在“有偿的”范围内,以区别于无偿的单方允诺。根据传统理论,此类允诺的原因是义务的事先存在(préexistence)。以付款的允诺为例,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其效力取决于某一原因的存在,即事先存在着付款人意图通过付款而清偿的债务。如果付款的允诺是无原因的,那么允诺人就可以请求返还已付的款项,这就是所谓的错债清偿。在所有单方允诺的情形,只有在该允诺具有合法的且不违背善良风俗的原因(即决定性的理由)时,才是有效的。但要发现原因,就必须分析具体情形,因为就此种允诺本身而言,它并不表述其原因。[30]

    4.传统理论对无偿合同中的原因的探讨,主要是以赠与为例。在寻找赠与的原因时,传统理论面临巨大困难,因为赠与人往往只是基于十分具体的理由才作出允诺,如给与子女嫁资、向医院捐赠等等。然而,由于这些动机是个别性的、可变的,不具备抽象性和客观性的要求,所以传统理论不承认其为原因。为解决这一问题,传统理论认为赠与中的原因就是慷慨的意图,即所谓的“赠与意图”(l’animus donandi)。[31]于是,在无偿合同中,原因表现为当事人无偿地向对方让渡利益的意愿,它存在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中,是当事人对他人施以“恩惠”的体现,其目的在于证明自己的善良(获得一种精神利益)。[32]

(三)传统原因理论的意义

    在法国传统理论上,原因作为当事人“为什么”要实施某种表意行为的回答,是一种心理分析的结果。[33]在此基础上所定义的原因,又进一步解释了合同之所以具有约束力,是当事人有目的(原因)的自由意志的结果。也就是说,正是因为其自由意志是有目的(原因)的,所以合同产生债的效力有其正当性。这种目的主要被赋予经济的内容,它尤其体现在双务合同中:合同中须具备最低限度的互惠(reciprocity)。[34]与之相比,17世纪之前的原因理论并不回答当事人“为什么”实施某种法律行为这一具有心理学含义的问题,而是直接从伦理的角度回答“为什么”赋予合同以债的效力,因为原因即意味着某种德性。显然,法国的传统原因理论仅仅以合同的经济目的为根据来定义原因,它基本抽空了中世纪以来原因理论中关于德性的伦理内容,这符合19世纪的个人主义观念以及自由主义哲学理论。

    同时,法国传统理论区分原因和动机,排除了原因理论中对当事人心理状态的个别研究,从而使原因具有抽象和客观的特点,形成了所谓的“客观原因论”。这种区分的首要理由在于,动机隐藏于缔约人的内心之中,其证明是困难的,如果允许揭示动机,则会导致法官探求当事人内心之权力的可怕膨胀。也就是说,在传统理论学者看来,如果当事人真正有创设法律关系的自由,那么,法律就不应当去考虑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的具体理由;对动机的探究与个人主义思想背道而驰,法官的权力只应限于对已订立的合同的“客观因素”进行审查,这些仅因合同类型不同而有所不同的客观因素,对任何合同当事人来说都是毫无区别的。因此,原因的抽象概念把法官对合同中的诚信、正义以及合道德性的控制权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从而使当事人的同意成为合同的惟一根源,这正适应了自由主义经济和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要求;[35]同时,这种区分原因和动机的方法,也导致了在法典起草时盛行一时的对法官相当程度的怀疑,反映了早期学者急于剥夺法官本应拥有的控制合同双方的动机和最终目的的权力的倾向。[36]

    然而,传统理论不是仅仅要以客观的原因学说声明其个人主义政治哲学的立场,它更非一种学理上的游戏。从法条主义或法律实证主义的角度看,传统原因理论的形成,乃由《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第1131-1133条这些实在法的规定引发并为其司法适用服务。就此而言,传统理论一方面是对法国民法典中有关原因的规定的注释,另一方面又为消极的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依据,从而使原因概念具有了实在法上的技术性和规范性性格,而不像中世纪以后的古典原因理论那样,仅具有伦理的意义。然而,事与愿违,传统理论的努力并没有消除司法实践中对有关规定适用的混乱。相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打着法律解释的幌子对有关条文进行能动适用的例子并不鲜见,以至于原因的传统理论在审判实践中并未被严格遵循,法院从来都反对限制法官评价合同的自由。[37]

二、反原因论者的挑战

    原因的传统理论受法条主义的禁锢,从而形成了其仅探求立法者意思并强调消极司法的特点。然而,从19世纪后期开始,资本主义飞速发展所带来的诸多社会经济问题,严重动摇了注视学派仅靠探求1804年的立法者意思和对法典条文作逻辑操作以解决问题的法条主义。于是,从1880年开始,在注释学派内部发生强调对制定法中心主义进行批判,强调在进行法的判断时必须加入法律外的诸种要素的考虑,强调尊重和研究判例的主张,由此逐渐形成了后来的科学学派。[38]在此法学思潮的影响下,原因理论从19世纪末开始也经历了重大变革,此变革肇始于反原因论者对传统原因理论的发难。

    19世纪末,Marcel Planiol成为原因理论的积极反对者,他认为该理论在历史上和逻辑上都是虚假和无用的。此后,反原因论者继续采用严格的理论分析方法,彻底否认了原因理论的正确性和必要性。[39]其主要理由是:

    1.原因理论在历史上是虚假的

    从历史的角度看,罗马法上作为合同效力因素的原因是和形式主义联系在一起的,但自合意主义成为合同的一般原则之后,它就开始变得毫无意义。此外,从其本意上说,罗马法也没有用原因在产生于双务合同的两个相互义务之间建立联系。其中一个义务不产生效果时,另一个义务是有效的,除非这种不当得利通过无原因请求返还之诉(condictio sine causa)而被矫正。[40]

    2.传统原因理论具有不确切性

    反原因论者指出,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的义务是同时产生的。但从逻辑上说,原因必然先于结果,故事实上不存在“一方的义务是对方义务产生的原因”这种可能性。易言之,倘若当事人双方中各方的义务都应当是对方义务的结果,那么就无异于双方的义务都不可能存在。因此,传统原因理论基于的是一种荒唐的逻辑。[41]在要物合同中,如果不存在出借人(或保管人等)交付所出借(或保管)的物品的行为,则合同根本不存在,而非缺乏原因的问题。至于无偿合同,如果缺乏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则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就成了毫无意义的空洞概念。

    3.原因理论毫无实用价值

    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无原因之债,或者基于虚假原因(la fausse cause[42])或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但事实上,只有两种情形有存在的可能。因为,原因的错误产生于债务人的误解,即债务人误以为存在的原因实际上并不存在,这不过是原因欠缺的一种特殊情形。[43]

    问题在于,如果依照传统的原因的定义,是否某些合同会因原因的欠缺或原因的不法而无效,从而使《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得以适用?反原因论者对此持否定态度。首先,他们认为,在不同场合,原因的欠缺或者混淆于同意的缺乏,或者混淆于标的的缺乏,而同意或确定标的的存在本身就是合同有效成立的根本条件(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以买卖这一双务合同为例,我们假设出售人不能履行其义务,那么,按照传统原因理论对原因和标的的区分,我们既可以说买受人的义务嗣后无原因,也可以说出售人的义务嗣后无标的,因为出售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既是其自己义务的标的,又是买受人义务的原因,这只不过是同一事物的两种不同表述方式而已。原因和同意的混同则可以赠与为例:按照传统理论,赠与的原因即赠与意图,而这事实上就是赠与人的同意。其次,对于所谓的原因的不法,反原因论者也认为,它在一些合同中根本不适用,在另一些合同中则与标的的不法或动机的不法相混淆。例如,法院往往利用原因理论控制赠与的合法性,他们喜欢审查赠与动机的合法性,而动机恰恰又是传统理论所禁止探求的。[44]有鉴于此,反原因论者得出结论,若依原因的传统理论,《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将毫无适用价值,应予取消。

三、现代理论对原因概念的修正

    20世纪60年代后,反原因论者对传统理论的攻击促使认真的法学家去重新思考原因理论,由此形成了所谓的新原因主义(néocausalisme)。其中,著名法学家Henri Capitant在传统理论的基础上重构了一个单一的、严密的原因理论,即所谓的“一元论”;[45]以佛鲁尔为代表的现代论者则构建了不仅包括近因,同时也包括远因的“二元论”。

(一)一元论者对原因理论的重构

    一元论者有两个结论:一方面,原因是贯彻合同之始终的持续性要素,该要素强调原因的客观方面,即原因就是债务人之义务的对价;另一方面,原因也包括某些决定性的动机,此为原因主观方面的体现。[46]

1.作为合同之债持续性要素的原因 

   Capitant在其《论债的原因(合同、单方允诺、遗赠)》一书中,首先论证了目的在缔约人意思表示中的意义,他引用德国法儒耶林关于原因的论述,认为缔约人承担义务的意思总是而且必然由其所欲达到的目的决定,无目的而承担义务只会是疯子的行为。[47]在阐述了目的和原因是同义词之后,他区分了原因和动机。和传统理论一样,他也认为动机是使一个人决定订立合同的偶然的、主观的理由,它因人而异。[48]

    显然,Capitant首先是一个客观原因论者,不过,其理论比传统理论走得更远。根据传统原因理论,双务合同之债的原因在于义务的相互性(即互惠性),原因是债成立时必须考虑的有效要件。而Capitant则使该分析更趋成熟:债乃以相互义务的履行为其原因。这就意味着,原因不仅仅是为了说明其效力的正当性而仅在债产生之时必须同时具备的要素,同时也是在整个履行期间为维持平衡而应一直存续的持续性要素。也就是说,在有效成立的双务合同之债中,其中一个义务的嗣后消灭即应导致另一对应义务的消灭。由此,原因不仅仅说明了双务合同之债的互惠性,同时也说明了其对待义务之间的相互依赖性。[49]显然,Capitant以原因概念把当事人彼此的义务联系起来。尤其在双务合同中,原因意味着在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对方就没有履行的基础。双务合同因而具有三个法律特征:一方未履行其义务时,对方可提出同时履行的抗辩;或者,一方不履行时,对方可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一方不能履行时,对方义务也告消灭。[50]

    当代学者对Capitant的理论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应区分一时性合同(contrats instantanés)和继续性合同(contrats successifs)。在一时性合同中,原因应在合同成立之时存在,也就是说,合同成立之后原因的消灭不被考虑;相反,在继续性合同中,如果原因在履行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理由而消灭,那么,尽管原因在合同成立之时存在,合同之债也应消灭。法国的一些判例支持了此种理论。[51]

2.决定性动机或共同动机

    然而,Capitant不是完全的客观原因论者。针对传统理论对原因的界定,Capitant认为,合同当事人的目的不纯粹是抽象的,目的融合了动机。但他也认为,不是所有的动机,而只有那些决定性的并且为当事人双方所共有的动机,才属于原因的范畴。[52] 

    所谓的决定性动机,是指该动机对合同的成立必须起“推动作用”。亦即只有当真正引起合同订立的动机违法或违背道德时,合同才归于无效。而对于次要动机,法院是不予考虑的。所谓共同动机,则是指作为原因的动机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追求的目的,这就排除了纯属当事人个人的动机。可见,探究纯属当事人个人的动机依然被视为是危险的。与此相反,共同动机则属于合同的范围,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东西,对它比较容易鉴别。[53]在这里,Capitant已经通过共同的决定性动机这一概念把某些动机客观化,从而把这些客观化的动机纳入原因范畴,完成了其一元的原因学说的构造工作。

    然而,针对Capitant的理论,现代学者认为,从心理学的角度讲,决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原因,是各种各样的动机的综合体。一般而言,在动机的整体中如果欠缺其一,当事人就不会做出订立合同的决定。因此,任何一个动机都会起到决定性原因的作用。[54]事实上,在当事人的诸多动机中,法官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哪一动机相对于其他动机而言更具决定性作用,他们往往只是发现其中之一是违法的或违背道德的,便将之确定为决定性动机。由此,应受指责的动机总是被视为决定性动机,而合法的动机总是被视为次要动机,这表明动机性质的标准完全是人为的。[55]

    其次,对于Capitant提出的所谓共同动机的概念,当代学者也颇有责难。他们认为,动机永远不会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具有,它总是具有个人特点,因为每个人都在追求其自己的目的。因此,一些当代学者认为,动机本身是个人性的,而要使一方当事人的动机成为共同的,就必须另一方当事人知道该动机对他方来说是决定性的。[56]

(二)二元论者对原因概念的功能性分析

    二元论是当代法国原因理论的主流观点。二元论者主要是从原因的功能出发,提出了所谓的原因的功能性概念。他们认为,从《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看,原因事实上发挥着两种不同的作用,不同的功能决定了其含义的不同。因此,一方面,从债的存在的角度看,原因是一个客观的、抽象的概念;另一方面,从其合法性角度看,它又是一个主观的、具体的概念。[57]

    在第一种意义上,原因应严格地和动机区分开来,它是指“补偿物”,即当事人承担义务的交换物,它在双务合同中表现为当事人双方的相互性义务。在这里,原因显然具有传统理论所强调的那种客观性和抽象性的特点。但和传统理论不同的是,它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合同。[58]

    从功能上看,此种意义上的原因是债之所以具有约束力的要素,亦即用以判断合同之债的正当性的要素。因此,合同中应存在当事人之所以承担义务的所谓“补偿物”,否则其成立的债将因欠缺正当性而不存在或归于消灭。换言之,法官应审查当事人一方的义务是否有此正当性基础(即“交换物”),但他不必过问该义务和作为“补偿物”的对待给付之间在经济上是否等值,因为合同当事人自己才是判断其利益的法官。由此可见,正如传统理论所指出的那样,这种原因的作用在于保护个人利益,因为对待义务(即原因)的存在是当事人一方承担义务的充分和必要的条件,即当事人承担义务的最终理由是从对方那里获得对应的利益。[59]

    既然此种意义上的原因只是要求债的有效成立必须具备补偿物,那么它也就仅适用于补偿物缺乏或微不足道的情形(即所谓的欠缺原因),这就是《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中所说的原因的缺乏。因此,在双务合同中,原因的欠缺导致合同之债无效,并且,在继续性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义务的消灭(意味着对方义务的原因嗣后欠缺)也导致对方相应义务的消灭,这体现了当事人义务的相互依赖性。在单方允诺中,适用同样的规则。但是,在射幸合同中,对待义务的欠缺不构成原因的缺乏,因为此种合同中的原因就是运气或偶然性(aléa)本身,而不是对待的义务。[60]

    二元论者眼中的第二种意义上的原因,其实就是指动机。但它不是指所有的动机,而仅仅是指“决定性动机”,即所谓的“驱动的和决定性的原因”(la cause impulsive et déterminante)或远因。这种原因具有主观性和具体性的特点,是当事人决定订立合同的个人动机。因此,这种原因在一切合同中都存在,它因缔约人而异、因各个具体的合同而异。

    第一种意义上的原因因其客观性和抽象性的特点,使其本身仅因合同类型的不同而不同。这意味着在相同类型的合同中,对任何当事人而言原因是毫无区别的。此种被客观化的原因主要涉及是否存在的问题,而在涉及是否合法或是否合乎道德的问题时,往往取决于标的是否合法或是否合乎道德。[61]这就意味着,只要标的是合法的或合乎道德的,那么原因也不存在不法或不道德的问题。例如,某人购买的房屋如果本身不是赌场,那么,即使其最终目的是把它用来开赌场,这对出售人来说也不构成其义务的标的不法,由此对买受人而言也不构成原因的不法。由此可见,既然第一种意义上的原因的不法取决于标的的不法,而标的的不法本身就导致合同的无效,那么,另行研究原因的不法并无实际意义。因此,就此种原因而言,法官的权力仅限于审查该“客观因素”是否存在(即是否欠缺原因)。

    相反,第二种意义上的原因是每个具体缔约人订立合同的个人目的,在当事人的这种具体目的违背法律或道德时,合同就不能产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可以说,对此种原因合法性的控制,就是允许对缔约人个人动机的审查,只有那些不违背社会利益的动机才是被允许的。因此,与传统理论禁止探究动机的态度不同,二元论强调社会利益的保护,其界定的第二种意义上的原因的作用在于,当缔约人动机不法时,合同即因原因的不法归于无效。这就是《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不法原因”。当然,如同所有现代原因理论所论证的那样,二元论者所指的动机意义上的原因,也仅仅包括共同的决定性动机,即一方的决定性动机为他方所知晓。[62]

    从表面上看,原因的二元论和一元论都试图在传统原因理论的基础上,将所谓的共同的决定性动机纳入原因的范畴。但必须指出的是,两者得出的结论是完全不一样的。一元论者试图构建的是统一的原因概念,其强调的共同决定性动机只是统一的原因概念的主观方面的体现;二元论者则事实上分割了原因概念,使其具有了双重含义,第一种含义强调客观性、抽象性特点,对应于《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的所谓原因缺乏和虚假原因的情形,第二种含义强调主观性、具体性的特点,对应于该条中不法原因的情形。

四、现代原因学说对反原因论的反批评

    无论是一元论者还是二元论者,其界定的原因概念都坚持以客观原因为出发点。以此为基础,他们虽然修正了传统理论,但也针对反原因论者否定原因理论的意见提出了反批评,从而在根本上为传统理论作出了辩护。

(一)Capitant的观点

    Capitant认为,目的是创设债的意思表示的构成部分,也就是说,它是债的本质要素。他认为,表意行为由两个要素构成:其一是同意,这是允诺的事实;其二是借助允诺这一形式所要达到的目的。因此,债无非是借以达到某一目的的方式,方式服从于目的。方式只是在能使目的实现的范围内才是表意人所追求的,否则它并非表意人所欲。[63]

    在抽象意义上论证了原因概念的必要性之后,Capitant又在区分原因和动机的基础上,提出了原因概念存在的具体理由。他认为,由于原因的客观性和抽象性特点意味着相同性质的合同中原因总是相同的,所以债权人总是或几乎总是能认识到其债务人之义务的原因;相反,债权人经常不知债务人承担义务的动机,因为动机具有主观性特点,它因人而异,以至于债权人关心债务人的动机是徒劳的,何况,债务人经常有其并未表示出来的利益。因此,动机不同于目的,它存在于意思合致之前,仅构成当事人一方之内心意思的一部分,它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只有在动机成为当事人双方共同的决定性理由时,它才客观化而成为合意的一部分。[64]这样,Capitant得出了以下结论:

    因此,我们看到,确实需要避免对原因和决定缔约的动机的混淆。动机是一种心理学因素,它不包含在创设债的表意行为之中,因此,它不是合意的构成要素,而原因则是表意行为的构成部分,并由此是合同的构成部分。[65]

    至此,Capitant得出原因存在于所有的意定之债中这一结论。也就是说,原因不仅存在于合同之债中,而且也存在于由单方允诺所产生的债以及遗赠之中。[66]

(二)二元论者的梳理工作[67]

    前已述及,二元论者对原因做出了双重定义,其第一种意义上的原因依然严守传统理论,它只适用于某些合同;第二种意义上的原因实际上就是指共同的决定性动机,它适用于一切合同。因此,二元论者在批评反原因论时,并不像一元论者那样从整体上否定反原因论者的意见。事实上,他们虽然在根本上维护传统理论的合理性,但也部分地承认反原因论者的意见。须注意的是,二元论者在批评反原因论时,一般是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原因一词的。

    首先,针对传统原因理论的不确切性问题,这些学者认为,反原因论的批评固然有其合理成分,但也不免具有片面性。尤其是在双务合同中,如果说“一方承担义务是因为另一方承担的义务”这种陈述在逻辑上是错误的,那么,如果换一种说法,即“一方承担义务是为了让另一方也承担义务”,这在逻辑上就无可指责了。因此,针对各种合同类型,我们不妨如此表述其原因:在双务合同之债中,当事人为了成为债权人而同意成为债务人;在要物合同之债中,当事人因为已获得借用的或保管的财产而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在无偿合同之债中,当事人因无偿让渡利益的意愿而让渡利益。由此可见,传统的原因概念并非不确切。

    其次,针对传统原因概念的不必要性问题,二元论者认为,反原因论的批评是否正确,应视不同类型的合同而定。

1.双务合同

   正如前文所述,反原因论者认为,鉴于双务合同中双方义务互为原因,而义务又经常由其标的体现,所以,原因的缺乏与不法和标的的缺乏与不法发生混同是不可避免的。例如,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存在(如出卖的房屋已被摧毁),或标的物属于禁止流通物。对于此种情况,我们既可说出售人的义务缺乏标的或其标的违法,也可说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欠缺原因或其原因不法。但对此与其说买卖合同不产生债的效力是因为买受人承担义务缺乏原因或其原因不法,还不如说这是因为出售人的义务缺乏标的或其标的不法更为简单明了。

    然而,当代学者基于对标的和原因之功能的分析,发现反原因论者否认双务合同中原因的存在意义是没有根据的。因为,从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标的的功能来看,在双务合同中,如果标的的全部灭失发生在合意之前,那么,这将导致合同无效;但在合同成立之后,标的物的灭失不再影响合同之债的效力,而只影响风险的负担。[68]这就意味着,在双务合同中,如果出售之物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交付之前意外灭失,那么出售人的义务因标的缺乏而消灭,但买受人仍应支付价款,因为其义务的标的是可能且合法的。这种明显不合常理的结果,恰恰是原因理论所能避免的。依该理论,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不仅仅是一种并列关系,更重要的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因此,如果一方的义务因欠缺标的或标的不法而归于消灭,则另一方的义务也会因原因的缺乏而消灭,亦即整个债的关系归于消灭。简言之,如果一方无法履行其给付义务,则另一方也当然地免除为对待给付的义务。这就是原因在双务合同之债中存在的意义。

    其次,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原因的传统理论一直被运用于双务合同纠纷的审判:当一方当事人所允诺应为的给付对于他方而言毫无意义时,法院便以缺乏原因为由确定合同无效。并且,双务合同不仅可以因一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不存在而无效,甚至还可以因该种对待给付“不值一提”(即价值太低)而无效[69]。

2.要物合同和无偿合同

    当代学者认为,传统的原因理论确实不能适用于要物合同和无偿合同中。在要物合同中,倘若财产未被交付,固然是欠缺原因,但与此同时,也构成标的的缺乏,因为此时债的标的就是返还已被交付的财产,而财产既然未被交付,有何来返还?至于原因的不法,同样也混同于标的的不法,因为原因(交付财产的行为)的不法,只能表现为所交付的财产属于禁止流通物,而该禁止流通物正是债的标的物,即应被返还的财产。

    在无偿合同中,原因(即所谓的赠与意思)固然是不可缺少的。但是,按照传统理论的理解,此种原因毕竟具有客观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即,此所谓赠与意思并非因人而异的动机,而是存在于所有无偿合同中的直接目的。而如此理解的无偿合同中的原因,只能是合同定性(qualification)的一项要素,而非债的有效成立的一个要素。也就是说,它只是区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一个要素,而对于债的有效成立来说,它并无实际效用。因为,赠与意思的欠缺本身意味着该当事人之同意的缺乏,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的规定,该合同完全可因同意的缺乏而归于无效,此时无须再根据第1131条规定的原因缺乏、原因虚假等状态而确认其不发生债的效力,这事实上导致了任何赠与都不可能通过主张原因的缺乏而被宣告无效。至于所谓原因不法的问题,在涉及当事人为赠与等行为的意愿时,是不应予以考虑的。因为在二元论者看来,能够“违法”的只能是决定当事人为赠与等行为的个人理由,这种个人理由属于动机的范围,而传统理论对动机恰恰是不予考虑的。[70]

    基于以上理由,二元论者认为反原因论者就要物合同和无偿合同而对传统理论展开的批评是正确的。

3.单方允诺

    前已述及,传统理论认为,单方允诺的原因是义务的事先存在。例如,某人作出此种允诺可能是因为侵权责任的存在,或者因为扶养义务的存在。按照传统理论,要成立这种债,事先存在的义务是必要的和充分的。当代学者认为,此种允诺无需表示其原因,因为其原因并非客观和抽象的,它们趋向于因允诺人而个性化。在这里,原因具有了主观和具体的特点,从而成为动机意义上的原因,这种原因可能因其违法性而导致允诺的无效。[71]

    但从单方允诺的效果看,例如在付款允诺中,如果不存在所谓的事先既存义务,那么,允诺人已付款项就依无原因得利(enrichissement sans cause)的规定而应被返还,这显然是原因欠缺所导致的效果。根据二元论者的观点,此处的原因应该是具有客观性和抽象性的所谓事先存在的义务。因此,就单方允诺而言,法国民法典中有关原因缺乏的规定有其适用余地。

    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关于原因的规定对单方允诺是适用的。

4.无因行为(acte abstrait)或无因允诺(promesse abstrait) 

   由于《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和第1131条的规定,所以,在法国法中,一般不允许无因行为的存在。尽管如此,在法国的一些法定程序中,某些本身并不包含原因的行为还是存在的,例如债务的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约定(stipulation pour autrui)、债务的转让(reprise de dette)、债权的转让(cession de créance)。就商业票据而言,其无因性更是毋庸置疑。学者一般认为,承认这些行为独立于其原因而具有效果,颇有实益。此外,在法国,甚至有学者试图扩大无因行为的种类,他们认为不完全代理[72]中代理人的允诺、担保允诺[73]等等也属于无因行为。但有学者指出,在这些情况下,债事实上不具有无因性,只不过是债权人与导致债务人作出允诺的基础法律关系无关而已。[74]

    无论学者对无因行为的范围存在多大的意见分歧,此种行为的承认本身即可证明原因理论的必要性。因为所谓的无因性或抽象性仍以原因的分析为前提,只不过原因的欠缺或违法不影响其效力而已。

五、法国法系原因理论的意义和功能
(一)客观原因的意义和功能

    从传统理论到现代理论,客观原因一直构成原因理论的核心。表面上看,17世纪后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而形成的合意主义把“单纯的合意”提升到法律的地位,但正是法国法文本对原因的要求揭示了其背后隐藏的真正的合同效力之根源。为赋予合同以债的效力而要求具备原因,意味着法律只有在当事人具有某种理由而以债的方式限制自己的自由时才认可其选择。此种隐含的潜台词恰恰体现了近代自然法对人的行为自由的一种基本预设:理性支配着人的选择,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其行为是理性选择的前提下才被法律认可。因此,如果不存在理由,就不产生义务,当事人对自身自由的限制即应予以恢复。[75] 从这种意义上说,客观原因的最主要的功能就是实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真正保护,其坚持的是一种个人主义的政治立场。

    因此,我们可以说,客观原因或目的因要回答的问题仍然是:“为什么赋予合同以债的效力?”[76]对此,中世纪到近现代法国法系的法学家的回答基本一致:正是因为各种合同中存在所谓的原因,所以债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所不同的是,中世纪法学家受亚里士多德之伦理学或教会法的影响,以交换正义和慷慨之道德教义来解释原因,从而把道德意志附加于当事人的意志之上,使当事人不仅有履约的法律义务,更有履约的道德义务;而近现代法国法系的法学家并未赋予原因以伦理含义,他们只是从个人主义的立场出发,简单地把原因视为当事人承担义务的一种“交换物”,并以此为基础赋予合同以法律之力,从而使原因成为“附加于当事人意志之上的法律意志(voluntas legis)”[77],说明了当事人为何有履约的法律义务。

    法国法系客观原因理论不同于中世纪注释法学家以及经院主义原因理论之处,也表现在其司法实践的意义上。正如前文所指出的,中世纪的原因理论仅仅具有伦理的意义,而法国法上的原因规则则不同,它首先在法律文本上表现为一种可供司法适用的规则。如果我们把法律系统的要素简化为规则、原则和概念,而规则是指具体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者说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的话,[78]那么完全可以将《法国民法典》第1131-1133条的规定认定为实在法上的规则,因为从其表述看,这些条文有较为严格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对事实状态的预设)、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这种实在法上的表现本身就对法官提出了司法适用的要求,而大量的判例和学理意见使客观原因的界定更趋明确,从而加强了原因规则的技术性特点。甚而至于,许多判例和学理意见以原因理论为许多规则的发展提供正当性基础。

(二)主观原因的意义和功能

    经现代学理的整理,法国法区分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由于客观原因的不法或不道德完全和标的的不法相混淆,致使探讨客观原因的不法并无实践意义,所以现代法国学理和判例在探究原因的不法时,往往只关注主观原因的不法或不道德,此种主观原因即为一方当事人所具有的、为他方所了解的动机。

    允许对主观原因的合法性进行探究,一方面使原因理论具有保护公共秩序的功能,但另一方面也使法官获取了审查当事人意思的工具。在法国法系,尽管许多学者攻击此种原因观念会给法官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制造借口,但法官仍然坚定不移地审查主观原因的合法性。[79]确实,法官在必要时应被允许直指当事人的主观动机,而问题主要在于如何限制法官漫无标准地随意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代学者提出的共同动机、决定性动机等理论,其实就是为此而付出的不懈努力。

    主观原因理论的盛行,主要应归功于它能弥补法国法系某些规则的缺失或不足。一方面,尽管和德国法系国家一样,法国法系各国也不承认不法或不道德合同的效力,并且建立起诸如公序良俗原则之类的一般性条款,例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就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但在这些国家,法律更青睐通过对合同标的和原因的合法性限制来达到维护公共秩序的目的。因为,相对于一般性条款而言,对合同标的和原因的合法性控制更为具体、更为确定,能有效制约法官对公序良俗的滥用。由此,学者认为,在法国和意大利等国家,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问题主要还是根据原因理论和标的理论解决的。[80]例如,《法国民法典》在第1133条规定“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此种原因为不法原因”,在第1128条规定“得为合同标的者,以许可交易之物为限”;《意大利民法典》第1343条、第1346条和第1418条有相同的规定。

    另一方面,由于标的的不法容易和客观原因的不法相混淆,所以导致后者几无适用余地。而就主观原因的不法而言,它却能弥补标的要件的不足。因为标的的不法,需由法律明确列举禁止的范围,法官一般不得在具体个案中宣告某种标的为法律所禁止,这就使得法官不能因应具体情事做出具体合同是否不法的判决。例如,在法国学者所举购买一栋此前被正常使用的房屋用以开设赌馆的例子中,房屋本身不属于标的不法的范围,但购买人动机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此时,法官如果不能借用主观原因理论,则标的要件不敷应对。因此,正如前文所述,和审查标的不法相比,对主观原因的审查是一种更具概括性和灵活性的维护公序良俗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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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详见徐涤宇:“合同概念的历史变迁及其解释”,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2] See James Gordley, Contract in Pre-commercial Societies and in Western History, in: Chapter 2,Contracts in General, VII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J.C.B. Mohr (Paul Siebeck), Tübingen, and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Dordrecht, Boston, Lancaster, 1997, p17.

[3] See James Gordley, The Philosophical Origins of Modern Contract Doctrine,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1, p.72-72, p.77.

[4] V. Pierre-Clément Timbal, Les obligations contractuelles dans le droit français des XIIIe et XIVe siecles d’après la jurisprudence du Parlement, T. I, Paris : Centre national de la recherche scientifique, 1973, p.264.

[5] See James Gordley, The Philosophical Origins of Modern Contract Doctrine, p.164-165.

[6] See W. W. Buckland and Arnold D. McNair, Roman Law & Common Law: A Comparison in Outline, The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1952, p.225.

[7] V. Henri Capitant, De la cause des obligations (Contrats, Engagements unilatéraux, legs), LIBRAIRIE DALLOZ, Paris, Deuxième édition, 1924, n°10.

[8] V. Henri Capitant, De la cause des obligations, p.165.

[9] V. Henri Capitant, De la cause des obligations, p.165.

[10] See Jean Brissaud, A History of French Private Law, Translated from the second French edition by Rapelje Howell, John Murray, Albemarle Street, W., London, 1912, p.515.

[11] 转引自:HENRI CAPITANT, De la cause des obligations, pp.166-167.

[12] V. Laurent Aynès et Philippe Malaurie, Cours de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Paris : Editions Cujas, 2eédition, 1990, n°502, p.274.

[13] 在接下来的讨论中,波蒂埃还阐述了违反正义、诚信或善良风俗的原因。转引自:Henri Capitant, De la cause des obligations, p.167.

[14] V. Henri Capitant, De la cause des obligations, pp.167-168.

[15] V. Laurent Aynès et Philippe Malaurie, Cours de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n°502, p.274; Henri Capitant, De la cause des obligations, p.170.

[16] 转引自:Henri Capitant, De la cause des obligations, p.170.

[17] V. Jean Carbonnier, Theorie des obligations, Presses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 1963, p.139.

[18] 根据该条规定,协议有效成立应具备四项根本条件:负担债务的当事人的同意;缔约能力;构成允诺之内容(matière)的确定标的;债的合法原因。

[19] 该条规定:无原因之债,或者基于虚假原因或不法原因之债,不发生任何效力。

[20] 该条规定: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此种原因为不法原因。

[21] 法条主义是19世纪法国代议制民主的后果之一。在法条实证主义看来,所有的法都缩减为法律(尤其是在法典中被概括和系统化的法律),只有法律才是实证的。为此,法学应该只能针对法律,解释法律并使之更完整。在这里,学说仅有被动的作用,即顺从地解释法律。因此,学说所具有的惟一合法职能就是描述法律,解释法律(如有可能,依照历史上立法者的意志主观地解释法律),并提出历史上的立法者如能预见到此种情况也会提出的那种法则。此外,法律实证主义也针对判例法的不确定性展开批判,要求制定明确的法律并进行可迫使法官严格执法的司法改革。依照代议制民主的原则,法官的合法性仅仅是间接的,仅仅是来源于宪法中规定的权力。因此,法官的裁决只能是为了严格执法,法官只不过是法律的延伸而已。法律实证主义的政治哲学基础是孟德斯鸠提出的法律至上学说。在他看来,“国家的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不过是一些呆板的人物,既不能缓和法律的威力,也不能缓和法律的严峻。”([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1994年第6次印刷,第163页)随着法国大革命的到来,并且随着大革命带给法律的政治合法性以及大革命对法官和法学家不信任的特点的出现,法律至上主义更为得势:学说性的、理性的、超实证性的法不再重要,因为它至少已随着被公众的意志所接受而在新的法典中得到体现;传统法不再重要,因为大革命已经与过去决裂并建立另一个政治和法律秩序;判例法不再重要,因为法官已无立法权,而仅有执行法的权力(司法权)。于是,法律获得了展示法究竟为何物的垄断权。以上内容,主要参考[葡]叶士朋:《欧洲法学史导论》,吕平义、苏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2-191页。

    法律实证主义导致了19世纪法国注释学派的产生,那些伟大的法学家仅限于对新的法典进行介绍和注释(exégèse)。这种状况解释了19世纪的法国法学家为什么视原因学说为理所当然,为什么维护民法典中直接来自多马、波蒂埃学说的原因条文的经典思路。同时,这也说明了传统原因理论乃是为精确司法(即消除司法的不确定性)而服务的。

[22] See W. W. Buckland and Arnold D. McNair, Roman Law & Common Law: A Comparison in Outline, p.228.

[23] 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152-153页;Felipe Osterling Parodi y Mario Castillo Freyre, Tratado de Las Obligaciones, (Biblioteca Para Leer el Código Civil, Vol.XVI, Primera Parte-Tomo I), Pontificia Universidad Católica del Perú, Fondo Editorial, 1994, p.169;Henri Roland et Laurent Boyer, Droit civil, Obligations, 2. Contrat, Litec, 3e édition, 1989, n°663, p.289.

[24] V. Henri Roland et Laurent Boyer, Droit civil, Obligations, 2. Contrat, n°663, p.289-290.

[25] 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152页;Henri Roland et Laurent Boyer, Droit civil, Obligations, 2. Contrat, n°666, p.290-291;Rémy Cabrillac, Droit des obligations, Paris : Dalloz, 2e édition, 1996, n°84, p.54。

[26] V. Henri Roland et Laurent Boyer, Droit civil, Obligations, 2. Contrat, n°663, p.289; Laurent Aynès et Philippe Malaurie, Cours de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n°503, p.275.

[27] V. Rémy Cabrillac, Droit des obligations, n°84, p.54.

[28] 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153页。

[29] 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153页。

[30] V. Henri Roland et Laurent Boyer, Droit civil, Obligations, 2. Contrat, n°670-674, p.292-293.

[31] V. Henri Roland et Laurent Boyer, Droit civil, Obligations, 2. Contrat, n°675, p.293.

[32] 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153页。

[33] 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153-154页。

[34] See John Bell, Sophie Boyron and Simon Whittaker, Principles of French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p.324.

[35] 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159页;Henri Roland et Laurent Boyer, Droit civil, Obligations, 2. Contrat, n°679, p.294; Laurent Aynès et Philippe Malaurie, Cours de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n°503, p.275.

[36] See B. S. Markesinis, Cause and Consideration: a Study in Parallel, Cambridge Law Journal, 37(1), April 1978, at 68.

[37] 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159页。

[38]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7页。

[39] 除有特别注释的外,以下论述主要参考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154-155页;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62-63页。

[40] V. Laurent Aynès et Philippe Malaurie, Cours de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n°504, p.275. 

[41] V. Laurent Aynès et Philippe Malaurie, Cours de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n°504, p.275.

[42] 我国学者一般将该术语翻译为错误的原因,但法国学者认为,fausse cause包括错误的原因(cause erronée)和伪装的或通谋的原因(cause simulée)两种(V. Henri Roland et Laurent Boyer, Droit civil, Obligations, 2. Contrat, n°714, p.308),因此,我将该术语翻译为虚假的原因。

[43] 在这里,反原因论者似乎只考虑了虚假原因中错误的原因这种情形。

[44] V. Laurent Aynès et Philippe Malaurie, Cours de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n°504, p.275.

[45] See W. W. Buckland and Arnold D. McNair, Roman Law & Common Law: A Comparison in Outline, pp.228-229.

[46] V. Laurent Aynès et Philippe Malaurie, Cours de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n°505, p.276.

[47] V. Henri Capitant, De la cause des obligations, n°1, p.17.

[48] Infra, n°4, p.23.

[49] Infra, Chapitre Quatrieme.

[50] 参见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第62页。

[51] V. Laurent Aynès et Philippe Malaurie, Cours de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nos 506-507, p.276-277.

[52] V. Henri Capitant, De la cause des obligations, n°4, p.24.

[53] 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160页。

[54] V. Laurent Aynès et Philippe Malaurie, Cours de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n°508, p.278.

[55] 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160-161页。

[56] V. Laurent Aynès et Philippe Malaurie, Cours de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n°508, p.278.

[57] V. Laurent Aynès et Philippe Malaurie, Cours de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n°509, p.278.

[58] 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163页。

[59] 参见:Laurent Aynès et Philippe Malaurie, Cours de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p.279-280;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163页。

[60] 同前注。

[61] 客观的原因存在不法或不道德的情形,例如购买赌场,或者向某人支付一笔钱,而该人的对待义务则是实施犯罪行为。V. Henri Roland et Laurent Boyer, Droit civil, Obligations, 2. Contrat, n°705, p.305. 但学者一般认为,这些情形首先构成的是标的的不法或不道德。易言之,在原因的第一种意义上,只有标的违法时,才有可能导致原因的违法。例如,在合同涉及营业资产的转让时,只有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违法,才有可能导致买受人承担义务的原因(补偿物)的违法。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158页。

[62] 参见:Laurent Aynès et Philippe Malaurie, Cours de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p.281;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159页和第163页。

[63] V. Henri Capitant, De la cause des obligations, n°2, p.19-21.

[64] V. Henri Capitant, De la cause des obligations, n°4, p.23-24.

[65] Henri Capitant, De la cause des obligations, n°4, p.24.

[66] V. Henri Capitant, De la cause des obligations, n°5, p.25.

[67] 关于这一问题的探讨,除另有注释的外,主要参考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155-157页。

[68] V. Henri Roland et Laurent Boyer, Droit civil, Obligations, 2. Contrat, n°476, p.202-203.

[69] 原因理论本来并不讨论相互为原因的对待给付之间价值相当,这属于合同损害(lésion)规则(即非常损失规则的法国版本)的范围。关于该问题,请参见徐涤宇:“非常损失规则的比较研究——兼评中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104-115页。

[70] V. Henri Roland et Laurent Boyer, Droit civil, Obligations, 2. Contrat, p.304-305.

[71] V. Henri Roland et Laurent Boyer, Droit civil, Obligations, 2. Contrat, p.292-293.

[72] 法国法上的不完全代理的特点是:代理人是时代理活动的目的是为被代理人利益,但其活动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246页。

[73] 法国民法中的担保允诺,是指当事人为使第三人将来实施某种行为所作的保证。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273-275页。

[74] V. Laurent Aynès et Philippe Malaurie, Cours de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p.271-272.

[75] See Saul Litvinoff, Still Another Look at Cause, 48 Louisiana Law Review 3, at 6.

[76] Véase Felipe Osterling Parodi y Mario Castillo Freyre, op.cit., p.179.

[77] W. W. Buckland and Arnold D. McNair, Roman Law & Common Law: A Comparison in Outline, p.224.

[78]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1-52页。

[79] See Saul Litvinoff, Still Another Look at Cause, 48 Louisiana Law Review 3, at 9.

[80] See Konard Zweigert and Hein Kötz, An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 trans. Tony Weir,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8, p.381. 

作者系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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