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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一些讨论


在北大法学院民法研究中心“物权法草案研讨会”
发布时间:2005年12月29日 龙卫球 点击次数:1976

1,针对张俊浩教授的发言:

    张俊浩老师认为,中国当前的民事立法者要立好物权法或民法典,首先需要解决一个基本的民法规范观念问题,即存在一个对于民法规范性质的重新认识问题,应该放弃行为规范观,而转向裁判规范观。张老师的观察是敏锐的,富有启发意义。

    如果说这是指我们要把民法规范看成是具有可适用性而言,这方面的意义也是不言而喻的,因为民法规范确实不应该只是还停留在原则指导上。但是我想,张老师的真实意思并不在此,他的意思是,不应将民法规范再看成是行为规范。

    刚才老师们就这一话题展开了深入的讨论或者争论,我想在这里补充一个注脚,也许对于进一步讨论有所帮助。

    我在撰写《民法总论》第一章第一节的时候,也遇到一个类似的问题,就是奥斯丁等实证法学家关于法律是“有权者的命令”这一定义是否也适用于民法,这一定义的技术本质当然是把法律规范看成是行为规范。所以在该节我讨论了这个问题,委婉地提出关于法律是行为规范之谓的一种解释方式:不能仅仅限于规范对象,而应该到规范效果上去理解,法律为行为规范不是限指法律是关于行为的直接规范,还应包括那些规范的效果达到了对于行为的授权或指引的情形,后者在本质上属于行为规范。

    之后在第五节,我专门整理了民法学家们关于民法法条或规范属性的观点。《德国民法典》起草时期,起草人之一温德夏特仍然赞成从命令说或者直接规范行为的角度来理解民法法条,认为民法法条始终可以转换成命令语句,要么是令行,要么是禁止,换言之,不是课予特对人以作为义务,就是课予其不作为义务。即使是“所有权”的规定,也可以转换为命令语句,因为所有权的法律内涵在于排除干涉的作用。
 
    但,后世德国学者不赞成民法法条就是命令的说法,认为称为“规定”才是恰当的。民法法条,虽然可以包括命令,但并非必然都包含命令,却都包含适用规定。

    雷纳期(Adolf Reinach)说,民法法条的规定对象未必是他人的行为,其出发点是“应该如何”。 

    拉伦茨认为,所有权这一类民法规定简单地当作命令来处理,并不契合其全部意义,因为所有权首先在于让所有权取得一个支配物的自由空间,排除他人干涉只是其一个侧面。民法中至少有三类法条不能简化为命令:规定权利之取得或者丧失这一类法律效果的法条;规定代理权的赋予、处分权限或受领权限的取得或丧失的法条;规定人或人的集合的法条,这些法条与其说是命令不如说是导致权利的取得或丧失,或创设一项法效果的条件。

    可见,当代德国学者是深入讨论了这个问题的,他们确实认识到民法规范的特殊性,主要不是“命令”这样的简单的直接行为规范类型,许多规范属于授权规范,直接不规范行为。从这里来看,我觉得张老师的观点由于质疑了传统的命令说为思维基础的行为规范论,非常具有价值。但是,我又以为,张老师关于民法是裁判规范的说法似乎显得不够清晰,也易于误解,让人以为民法规范与当事人并无直接关系,仅属于裁判者的准则而已。

2,针对陈华彬和常鹏翔二博士的发言:

    华彬关于草案中区分建筑物所有权的这一章的分析很细致,他提到了业主之间的建筑物管理也是区分建筑物法律权属结构的重要部分,其理由基础在于:在区分建筑物情形,存在通常的非区分建筑物所有或使用中所不存在的共同利益问题。我认为这种关于区分业主存在特殊的共同利益关联的认识视角是可取的,这的确是管理关系的内在理由。不过,华彬将此部分管理规范归入人法范畴,或者说认为具有人法属性,我认为还值得讨论。另外,我赞成如刚才一位评论人所说的,这种管理不能都归入“小区管理”这一个箩筐,应承认,确实存在单个公寓的共同利益与全体小区共同利益的区分,因此区分建筑物的管理恐怕首先是公寓大厦的管理,然后才是小区的管理。草案对此没有很好区分。

    常博士的发言评价了《物权法草案》第二章涉及的物权变动规则的体系化问题。我只想补充一点,我认为这一章与第一章第四条存在联系,而该条作为原则有欠于合理之嫌。该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法律规定不经公示即享有物权的,依照其规定”。首先,这里的“公示”是何意需要明确,我注意到第三草时起草者对于“公示”似乎存在一些误解,认为“占有”这种状态本身是所谓“动产的公示”。但是在传统立法上,所谓公示应该是指物权发生变动时的一种公开展示的行为,即“占有转移”,而不是“占有”这种状态本身。所以,很明显,物权发生、消灭,尤其是物权的存在本身恐怕在原则上或者说在常态时是不需要依赖公示的。例如,一个人损毁我的所有物,或者我将自己所有的食物吃掉,这些没有公示――“占有转移”,难道就不能导致我的所有权消灭么?至于我享有物权这种法律状态本身,大概更不需要我通过不断地进行公示【占有移转】去维持吧?在这里,公示虽然是物权变动的原则,但是对于物权的发生、消灭、存在来说,却是绝对的例外。所以,这一条如果不修改或者删除,我担心将来物权法不仅不得不规定大量的“不经公示即享有物权的”条款,而且还不能避免挂一漏万呢!

3,针对刘保玉教授的发言:

    刚才保玉教授提出将物权区分有对抗力的和无对抗力的设想,高富平教授赞同,我觉得这个提议似乎还可慎重对待。问题恐怕不是物权本身有无对抗力的问题,而是物权交易或物权变动是否有对抗力的问题。就是说,在一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之后,对于第三人而言,是否在法律上可认为物权发生了转移。是不是这样呢?

    薛军在评论中提出意大利存在这样一种理论,认为他物权和债权效力上都是差不多的。我认为这种理论恐怕也值得商榷。从现代法上看,债权人和他物权人虽然都可援引占有的保护,但是在本权之诉中,他物权人可以向所有加害其权利的第三人追诉,这是由其物权性质决定的。而债权人在这一点上受到相对性的制约,对于来自第三人(特别是他物权人)就该物上的债权的加害,往往无能为力。

4,针对王洪亮博士的发言:

    王洪亮博士就物上请求权在德国的理论基础和规范情况做了很细致的比较法的报告。他提醒的德国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在于实现物权的认识基础,我完全赞成。我只想补充一点,2003年中国政法大学物权法课题组提出的一个立法草案修改建议(发表在《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里面,特别提到物上请求权不适合概括立法,难以提出一个抽象的或者统一的物上请求权来(这一部分是我执笔的)。物上请求权是学理使用的概括概念,实际上应该采取基于占有的请求权和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这种具体规范模式。各类他物权并不是在所有意义的支配,有的甚至没有占有物,例如抵押权,因此物上保护问题非常特别,无法统一,只能有限地准用这种基于占有的物上请求权,或者那种基于所有的物上请求权。

5,针对张双根博士和刘家安博士的发言:

    张双根和刘家安都就占有这一章进行了评析,很精彩,特别是张双根对于德国的占有制度挖得很深很细。刘家安主要依据罗马法和意大利民法典。我想评论两点:

    第一,我赞成张双根关于“占有”应该提到物权法编首的观点。我是从功能方面认识占有的,一方面,正如尹田老师提到的,占有制度具有维护“平和秩序”的意义,作为事实层面的占有制度维护了一种事实的原在状态的秩序。另一方面我认为更重要的,也是我们容易忽略的,是占有在整个物权制度中还具有一种基础地位。普赫塔曾经指出,在人法,权利能力是基础或前提,决定了人成为主体,而在物法,物的命运在于归属,占有便是这种归属的前提。这个意思是说,占有是物权的确立的前提因素,对于权利的发生、变更、消灭甚至存在状态的推论都有基础意义。所以,作为前提的占有,只有提到篇首才能理顺体系关系。

    第二,张双根和刘家安之间发生了有趣的争论,刘家安认为张双根赞成的德国民法关于占有的区分以及将占有保护扩充到自主占有之外是有问题的,应该考虑心素问题,要注意持有问题。这个争论其实是关于占有保护的范围问题。究竟我们要保护的占有是个什么范畴,相当程度上客观的还是主观的?

    张双根提到的德国关于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以及辅助占有这些分类,实际是《德国民法典》对于法律保护的占有范围的扩张,虽然扩张出来的部分保护上有所限制。

    我不试图仲裁这个争论,但想提供一个有趣的资料,关于在《德国民法典》第一草之后耶林发起的一个讨论的资料。耶林是利益法学派的奠基人之一,他对于概念法学的转向有几个典型论战,像“缔约过失”等,在占有问题上他也曾经发动了一场有效的论战。这几年我也在思考占有问题,前年有幸在美国书市掏到一本上个世纪20年代的旧书,一个哥伦比亚的法学教授曾在德国长期留学,从耶林、温德夏特等学习多年,耳闻目染,回来后写了一篇《法学四家》,细致记载和评述了耶林等人学术事迹,包括他发起的那些重大争论的前因后果。他提到,第一草出来后,耶林对于其中关于占有的范畴的立场进行了猛烈的抨击,认为其深受古老的罗马法和萨维尼研究影响的关注心素的占有理论制约,完全脱离现实,在一个充满交往活力、代理和其他各种延伸交易能力的形式频繁应用的当下社会,狭窄地关注心素的占有保护,既难以操作也完全不顾现实交易的实际需要,他呼吁尊重现实中存在的扩张占有保护的实际,大胆放弃心素的限制。这一观点被二草的立法者相当程度地尊重,在倾向耶林的立场基础上进行了调和。

    刚才家安提出的争论让我想到耶林这一目,所不同者,家安主张的是维持心素的要求,而耶林则是朝相反的方向挑战。或许我们今天要做的至少也要调和,毕竟我们也是处在现代社会了。

 

作者简介:龙卫球,男,1968年出生,江西吉水人。1989年毕业于江西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1991年入中国政法大学,1993年获得法学硕士学位,1998年获得法学博士学位。1993年12月起留校任教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教研室。1998年—1999年入选美国国会资助的富布莱特项目,赴美国法学院研修。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来源:法律思想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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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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