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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经济损失概念分析


发布时间:2005年10月15日 靳羽 点击次数:4407

[摘 要]:
纯经济损失是民法领域的一个新兴概念,它是对传统民事赔偿制度的重大修正,对于充分保障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鉴于国内对该问题的研究刚刚起步,许多人对其概念尚感陌生,因此有必要对纯经济损失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为了使该概念更加明晰,本文首先对现存概念进行评析,然后提出作者个人的见解。在此基础上,概括出纯经济损失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并抽象出纯经济损失的特征。另外,本文还就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提出了个人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
纯经济损失 直接损失 民事赔偿制度

一、引    言
民法的基本功能是把民事主体的各种行为纳入法律调控的领域之内,以权利、义务的机制保障民事主体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同时构建起尽可能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从而在民事权利、利益遭到不法侵害之时强制不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填补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大陆法各国现行民事责任体系主要包括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两大部分,其中合同责任制度保障的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上的或者与合同密切相关的权利,即相对权;侵权责任制度保障的则是人身权、财产权等绝对权。当然,现代民法还根据权利不可侵犯理论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因此相对权、绝对权的关系应当辨证的看待。我们在此提出的问题是,现行民事责任制度体系是否完备、周详?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之外是否存在真空地带?
要回答上面两个问题请首先看下面的案例:
1、2001年9月5日,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证实银广夏公司于1999年、2000年两个年度虚构利润7.45亿,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注册会计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为该公司出具了严重失实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9月6日,财政部拟对银广夏案涉及的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处罚,吊销其执业资格和从业许可证,并追究该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责任。日前,银广夏公司的股东已对公司提出诉讼,但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呢?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此尚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但这个问题已经引起广泛的讨论
    2、2001年,周林和李坚(均为化名)先后在一条街上相邻开了快餐店,周林经营有方,生意红红火火。李坚则门庭冷落,生意无法经营下去,不久改开花圈店。李坚对周林生意红火有气,便将样品花圈放在与周林饭店相邻的一侧,但并没有逾界。周林发现后,为了不影响自己的生意,用一张薄席拦在自己方一侧,使来本店吃饭的客人不能直接看到摆放的花圈。但是李坚随即架高花圈,周林只得随之架高薄席。李坚最后将样品花圈吊在屋檐上,使周林无法继续遮挡。周林的生意日渐萧条    3、Martin&Co公司是一建筑合同的承揽方,在Spartan Steel的金属处理厂附近的路面施工。Martin&Co公司的工人在施工时因疏忽挖断了通往金属处理厂的电缆,而导致该工厂停电数小时。Spartan Steel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Martin&Co公司赔偿损失,其中因包括停电无法正常生产而导致的预期利润的损失。最终的判决结果则并没有包括后者。&#分析:
    1、在上述三个案例中,尽管受害方遭受损失与行为人实施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缔约关系,所以受害方无法根据违约责任制度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得到救济。
    2、能否适用传统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就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由该定义可以看出,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即绝对权的行为。我们知道,损失包括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在上述案件中,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有一个共同点,即他们遭受的损失都是与有形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没有关联性的无形损害,而根据两大法系侵权行为法的“排除性规则”,原告根据侵权法只能要求被告赔偿有形损害,不得要求被告赔偿无形损害。所以,上面的案件也无法依据传统侵权行为法得到解决。
正是由于现实生活当中存在上述传统侵权行为法无法解决的损害案件,所以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民法领域出现了一种新的损害形态——纯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
二、纯经济损失的概念和特征
国外对纯经济损失问题已有研究,但是其概念的界定仅仅在学者的著作以及司法判例中偶有论及,除了瑞典在其赔偿法当中作了简单规定以外,至今尚无其他国家予以明确规定。该问题在我国民法学界以及司法实务中更是少有提及,故本文拟通过对现有概念进行评析的方式对纯经济损失的概念及其特征做出简要的论述。
(一)现有概念评析及其准确界定
1、1972年6月2日颁布的《瑞典赔偿法》第二条规定:“根据本法,纯粹金钱上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都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该条规定指出了纯经济损失独立性的特点,即是一种与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均没有关系的损失,它不依附于人身、财产损害,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但仅从这条规定来看,它过分强调了纯经济上损失的独立性而忽视了它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之间的关联性,如雇员因人身受到伤害而无法工作给其雇主带来的经济上的损失亦是一种纯经济上的损失,但这种纯经济上损失却和人身伤害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只是就雇主而言他并未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
2、“所谓纯经济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为他人的侵害行为而遭受的经济上的损害,但是此种损害不是因为受害人所遭受的有形的人身损害或有形的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该定义指出了纯经济损失无形性的特征,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似乎把侵权行为作为引起纯经济损失的唯一原因,这样就显得不够全面。其实根据国外学者的权威论述,纯经济损失不仅发生在侵权造成的损害当中,在债务人违约导致债权人履行利益丧失的场合、在因一方当事人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撤消而使对方丧失订约机会的场合下同样存在纯经济损失,因此,把纯经济损失仅仅限定在侵权领域内是不够全面的。
3、“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例如因施工工人挖断供电公司的电缆导致“证券公司、KTV或餐厅不能营业,工厂停工。”“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指其营业上损失非因权利被侵害而发生,例如捷运公司开挖地道,施工疏误,地层下陷,危及四周安全,致临近商店不能营业而受有损失。”这两个定义强调的方面是不一样的,前者从传统大陆民法思维的角度看问题,即从人身权、财产权遭到侵害的角度论述这个概念。后者则把纯经济损失予以类型化,即讨论因影响正常营业而导致纯经济损失的问题,这同样指出了纯经济损失的核心特征即不是有形的人身、财产损失。在德国,为了解决该类问题,学说和判例专门对有关法律予以扩充解释,提出了“经营权”概念,把影响营业导致纯经济损失的问题纳入侵害“经营权”的范围内予以解决,不失为一条解决问题的途径。
4、“纯经济上损失是被害人所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它并非是因被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而间接引起的,或者说,它并非是被害人所享有的人身权或物权遭到侵犯而间接引起的。”这种定义方式是全面、科学的,它摆脱了传统民法提起民事责任不是合同责任就是侵权责任的思维模式,用一种全新的眼光分析这个问题,而且,该概念指出了纯经济损失是一种“直接的经济、金钱上的不利益”,从而与人身伤害、精神损害以及其他种类的间接损失划清了界限,也因此而与传统侵权行为法的调整领域划清了界限,显得不仅简洁而且科学,因此该定义是可资借鉴的。
根据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纯经济损失是被害人所遭受的直接的、与有形的人身、财产损害没有关联性,而且可以用金钱衡量的纯粹经济上的不利益。该概念在内涵上包括以下几点:首先,纯经济损失不是有形的人身、财产损失,它具有无形性;其次,纯经济损失不是因为有形的人身、财产遭受侵害而间接引起的损失,而是一种直接的损失,它具有直接性;第三,纯经济损失是一种纯粹经济上的不利益,可以以金钱加以衡量。
(二)纯经济损失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准确界定某个概念必须首先明确区分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明确其在整个法律体系当中的地位。从上文对现有概念的分析当中我们可以分析出纯经济损失与容易引起混淆的几个概念的区别所在:
1、纯经济损失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区别
“财产损害根据损失的形态可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又称积极损失、实际损失,是指既得利益的丧失或现有财产的减损,包括致受害人费用(如医疗费、丧葬修理费等)支出和财物的毁损灭失。间接损失又称消极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损失即未来财产的减损。例如,利润损失、孳息损失等。”有的学者认为纯经济损失与间接损失是内涵相同的同一个范畴内的概念,其实两者是有区别的,因为在现代社会,侵犯他人动产或者不动产所导致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是间接损失,但是已经作为有形损失的重要组成部分看待,各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予以保护,所以该种间接损失的赔偿问题在学理上和立法上已经解决,不能再错误的把间接损失与纯经济损失等同,况且根据上文对纯经济损失定义的分析,它是一种直接性质的损失,当然不应当包括这些间接性质的损失。其次,我们讲纯经济损失是一种直接损失,是说受害人遭受的纯经济损失不是因为加害人的行为导致的该受害人其他利益的丧失而间接引起的(后文对于直接性的判断有详细论述),所以纯经济损失的“直接性”与通常讲的直接损失当中的“直接”在内涵上是完全不同的,但是两者存在重叠的部分。例如在引言当中提到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实陈述导致股民纯经济损失的案例中,被害人并没有遭受任何有形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但是这种损失却是股民积极的、实际的损失,应当是一种直接损失,可是同时,股民所遭受的损失又并非因为他们其他利益遭到损害而间接引起的,具有直接性而且具有无形性,所以当然是一种纯经济损失。
2、 经济损失与履行利益、信赖利益的区别
履行利益、信赖利益是合同法范畴内的概念,它们的丧失分别因违约、缔约过失行为而引起,是违约方或者在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赔偿对象。“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债权人因合同履行而可获得的利益,亦即有效之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失”,“履行利益的赔偿结果是使合同达到如同被履行的状态”。“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仅仅在合同无效、被撤消场合下存在,但是在有些国家如德国、日本、希腊等,即使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缔约过失责任,值得我们借鉴)由上面的概念可以看出,履行利益是因为债务人违反已经有效成立的合同而导致债权人正常情况下原本可以得到的利益的丧失,是一种预期利益的损失,而不是有形的既得利益的减损,而且是一种直接的损失,所以履行利益的丧失是纯经济损失的一种。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有偿双务合同关系中,如果债权人已经支付了价金而债务人违约,伴随债权人纯经济损失的还有价金的损失,该种损失是有形的既得利益的损失,所以不是纯经济损失。在缔约过失责任导致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丧失的场合,该种利益的丧失是由于该当事人信赖合同能够成立而支出的诸如准备履约的费用以及导致与其他人的缔约机会的丧失等,所以这样的损失中,有关费用的支出因为是当事人有形的既有利益的损失,所以不是纯经济损失,而缔约机会的丧失则是一种无形的、直接的财产损失,并且可以以金钱的方式表现出来,所以是纯经济损失的一种。
3、 纯经济损失与财产上损失、非财产上损失的区别
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是损害的最基本的分类方式,但是在我国学术界,过去常常把非财产性质的损害看成是仅仅包括精神损害这一种形式,认为非财产损害就是精神损害。这样的看法是不正确的,“用‘精神损害’这个词容易产生哲学上‘精神’与‘物质’二元对立的观念,进而认为与非财产损害相对应的就是‘物质损害’”,而“物质”这个词语并非是准确的法律用语,更重要的是,如果按照非财产上损失就是精神损害的说法,人身伤害自然就属于财产损害的一部分,从人身受到伤害需要支出医疗费、营养费等恢复身体健康所必须的费用的角度看,人身伤害的确伴随有财产上的损失,但是,这些费用仅仅是恢复性的费用,根本无法解除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肉体、心灵上的创伤,这种创伤是任何物质性补偿都无法弥补的,况且,如果采纳这样的理念,势必会造成有钱者肆意侵犯他人身体健康、肆意摧残他人精神然后花钱“摆平”的恶果,这是严重的侵犯人权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宪法的行为,所以,绝对不能认为人身伤害属于财产上损失的范畴。
很显然,纯经济损失作为一种无形的经济上的不利益当然是财产上损失的一种。在这里我们着重讨论一下非财产上损失与纯经济损失的关系。一般认为,非财产上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遭受侵害、精神损害这三种形式。首先,根据上文分析,人身伤亡需要支出的有关费用,不属于经济损失,由此导致受害者正常收入的减少、死亡者的抚养人、赡养人利益的损失在现代法中已经看作是有形损失的一部分而规定予以赔偿,已经没有必要再探讨。其次,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加害人用金钱在某种程度上对受害人予以抚慰,所以其本身不能是一种经济上的损失。第三,公民生命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导致的经济利益的丧失是否是纯经济损失呢?我们知道,人格权是社会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必须具备的根本条件,是维护人的尊严所必须的,所以,对生命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的侵害当然不是对财产性权利的侵害,而加害人承担的金钱赔偿责任同样是一种抚慰性质的,所以一般情况下对这种人格权的侵害并不会造成经济损失。但是,在特殊场合也会因为侵害这种人格权而导致其他经济利益的损失,例如,不法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导致其社会地位降低、信誉度下降,致使受害人丧失掉正常情况下本来可以得到的缔约机会、工作机会等,此时受害人遭受的就是一种无形的、非既有性质的经济利益的减损,但是由于这种损失是因为受害人名誉权遭受侵害之后间接引起的,不具有直接性,所以这种损失不是纯经济损失。此时,就需要严格把握纯经济损失直接性的特征。
(三)纯经济损失的特征
根据上文分析可以看出纯经济损失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纯经济损失具有无形性。纯经济损失是被害人因为他人的侵害行为(不仅仅是侵权行为)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不是由于受害人有形的人身伤害和有形的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所谓“有形”、“无形”就是指损失是否以一种客观的、具有外在物理形态的方式表现出来,能够以一定形态表现出来的损失就是有形的,反之则是无形的,很显然,根据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纯经济损失完全是一种无形而在现实生活中又确实存在的损失形态,在法学理论上甚至在立法上提出这个概念正是当代加强合法权益保护的需要,是法制进步的体现。
2、“纯经济损失具有直接性,它是加害行为在受害人处所直接导致的后果,而不是被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物)遭受损害后间接引起的损失”。在这里,所谓的“直接”是指受害人遭受的纯经济损失不是因为加害人的行为导致的该受害人其他利益的丧失而间接引起的。此时需要根据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是否还有一个受到损害的 “中介”来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还有一个受到损害的 “中介”性质的利益。这种“中介”性质的利益既可能是受害人的利益又可能是他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如果这个“中介”性质的利益是受害人所有,那么由该“中介”性质的利益又引起的经济利益的损失就不是纯经济损失,而是一种间接的损失,例如上文分析的由于人身遭受伤害而导致的工资利益的丧失、医疗费用的支出、受害人抚养、赡养的人的抚养、赡养利益的丧失就不是一种纯经济损失。相反,在引言当中所列举的“挖断电缆”类型的案件中,由于施工者挖断的电缆属于输电公司所有而非钢铁公司所有,施工者对输电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是并没有对钢铁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至少根据传统民法是这样的),可是挖断电缆又是造成钢铁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挖断电缆的行为与钢铁公司的损失之间没有涉及到钢铁公司其他“中介”性质的利益丧失,所以钢铁公司受到的损失是一种纯经济损失。第二种是不存在“中介”性质的利益损失的情况。在该种场合下,只需要因果关系的存在以及被害人遭受有无形的、直接的经济上的不利益即可,引言当中举出的“恶意妨害”型(引言第二个案例)的案件就是这种类型。当然,在有些案件当中纯经济损失与有形利益的损失的并存的,此时需要根据上述规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3、“纯经济损失是一种加诸于被害人整体财产上的一种不利益”, 这说明,引起纯经济损失的法律事实的多样性,即该种损失既可能与合同有关,又可能因物权遭受侵害而导致,还可能是现行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应当受到保护的利益的丧失,所以这个概念的提出是对传统民法债权制度、物权制度的一个全新修订,在经济生活日趋复杂的今天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这个角度讲,在解决纷繁复杂的经济纠纷方面英美判例法比大陆成文法更具有灵活性,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三、结束语
    纯经济损失是适应当代复杂的经济生活以及损害形态多样化的现实应运而生的一个全新概念,但是由于该问题牵涉传统民法制度的许多方面,所以对于纯经济损失各国大多采取不予赔偿的态度,最著名的就是英国法当中的“排除规则”,即对于案件中产生的纯经济损失一律排除在可赔偿范围之外而不予赔偿。之所以采取这样的规则主要是基于对“诉讼泛滥”的担心,“一旦允许受害人对侵害人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侵害人对自己的纯经济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则该种规则会开启诉讼泛滥的大门,导致纯经济损失的侵权诉讼大量发生,使被告有可能要对大量的不确定的原告承担大量的不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在侵害他人有形人格或有形财产的场合,被告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是有限的,它们不会对大量的不确定的人承担大量的不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由于纯经济损失类型的案件不断涌现,把一切纯经济损失统统排除在可赔偿范围以外的做法显得越来越不够公正,因为并非所有的纯经济损失的范围都是不确定的,而且排除赔偿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加害人的过错,而在很多情况下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非常明显的,所以,各国相继在司法实践中对排除性规则的适用范围做出种种限制,以尽量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但是需要注意,“纯经济损失在某些案例中是可以赔偿的,然而并不能因此而认为,所有有关纯经济损失的案例均可作同样的分析。”
纯经济损失问题在我国的研究刚刚起步,在我国现行法律当中也没有这个概念,但是这并不是说明该问题不重要、没有研究的价值。有的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对《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当中的“财产”进行扩大解释的方法来确定纯经济损失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关于赔偿问题应该采纳的原则是“对于侵害他人有形财产的行为,法律固然要责令侵害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就是侵害他人无形财产的行为,法律在一定情况下同样要责令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然而过错侵权责任作为一种利益平衡的手段,在对有形财产提供保护时,其范围和程度与它对无形财产所提供的保护是不一致的,法律对无形财产所施加的保护只是前述排他性原则的例外。”虽然该段文字是就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的论述,但是其借鉴意义无疑是十分明显的,是值得赞同的。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根据这个原则规定纯经济损失赔偿制度无疑对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对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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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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