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民法专题   >   优等悬赏广告法律问题初探

优等悬赏广告法律问题初探


发布时间:2005年9月11日 张学文 点击次数:3611

 

优等悬赏广告,是一种特殊的悬赏广告,指在完成广告所指定行为的数人中,仅对被评定为优等者给予报酬的广告。优等悬赏广告在日常生活中颇为常见,如有奖征集产品的标志或广告词、有奖征文比赛等。然而,我国法律对其未作任何规定,理论上也少有论及。鉴于此,本文将就优等悬赏广告的有关法律问题作一探讨。


一、优等悬赏广告的特点


悬赏广告的一般原理,优等悬赏广告自应适用,但其仍有不同于一般悬赏广告的特点:


其一,广告人须声明仅对被评为优等的行为人给予报酬。一般悬赏广告中,完成广告所指定行为的人即取得报酬请求权,享有请求广告人支付广告规定的报酬的权利,广告人则对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优等悬赏广告也是一种悬赏广告,但其报酬请求权的成立,不仅须由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而且完成的行为须是优等的,亦即广告人仅对被评定为优等者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可以说,这是优等悬赏广告的本质特征所在。


其二,优等悬赏广告须规定应征期限。在一般悬赏广告中,广告人经常不对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期限作出规定。实践中常见的寻人、寻物广告通常规定,行为人只要完成广告规定的寻人、寻物行为,即可向广告人请求给付报酬,而不论其是何时完成的。在优等悬赏广告中,广告人必须对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优劣进行评定。然而,完成行为的优劣是相对而言的。如果不规定一定的期限,应征者可能无限增加,优者之外可能还会出现更优者,这样势必永远无法判定完成指定行为的优劣。所以,优等悬赏广告非得限定应征期限不可。如果优等悬赏广告未规定应征期限,应认定其为无效优等悬赏广告。实践中,有些优等悬赏广告是长期有效的,但是,只要对每次评定优等者的时间间隔作出规定,此类优等悬赏广告仍然是有效的。


其三,完成指定行为的人须作出应征的通知。一般悬赏广告中,除广告人声明行为人只有将完成指定行为的结果送交广告人才能获得报酬外,一般而言,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即取得报酬请求权。但在优等悬赏广告中,只有优等者才享有报酬请求权。既然如此,行为人不仅必须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而且还要对广告人作应征的通知,以接受评定。因为行为人如不作应征通知,不接受评定,就无从区别优劣。应征的方式应以广告的规定为准,广告中未作规定的,应依行为的性质或者习惯决定应征的方式。而且,应征通知应于应征期限内到达广告人处。依通常情形可于应征期限内到达而未到达的,不发生应征的效力。至于行为人应征后能否撤回应征通知,因对悬赏广告性质有不同认识,目前尚存不同的看法。依契约说,应征是承诺的意思表示,契约一经承诺即告成立,故不能撤回应征通知。但依单独行为说,在评定前,应征人有撤回应征通知的自由。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允许应征人于评定前自由撤回应征通知,除非广告明确规定行为人应征后不能撤回应征通知。但由于应征人撤回应征通知而给广告人造成损害的,应征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优等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


关于优等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应征是优等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优等者评定结果的产生是其成立要件。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在优等悬赏广告中,只有被评定为优等者才享有报酬请求权,并非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都可请求报酬。从而,广告人须对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结果进行评定。在评定结果产生之前,优等者尚未产生,任何应征人均无权要求广告人对其给付报酬。优等评选出来后,债的双方主体才能完全确定,广告人与应征优等者之间也才能形成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征优等者成为债权人,享有要求广告人依广告规定给付报酬的权利;广告人成为债务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评定出优等者是广告人的义务。如果广告人未依广告的规定履行评定义务,则应征人为完成指定行为而支出的时间、费用等都将付诸东流,应征人自然有权要求广告人对其为完成指定行为而支出的费用等损失予以赔偿。评定应由广告中指定的评定人进行。广告人本人或第三人均可作为评定人。评定人既可以是数人,亦可为一人。广告中既未指定评定人,也未规定评定人的指定方法时,根据德、日等国民法的规定,应由广告人本人作为评定人。笔者认为,在第三人作为评定人时,如果评定人拒绝评定,或者因评定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从而不能产生有效评定结果的,也应由广告人本人作为评定人进行评定。此外,因优等者是在一定范围的应征人中评选出来的,因而评定的标准原则上应是相对的。一般来说,评定的结果不能没有优等者产生。但是,广告人如在广告中预先规定了某种客观的评定标准,而应征人中又无人达到此标准的,那么,评定结果可以空缺预定的优等者的名额。不仅如此,评定人在评定过程中还可作自由裁量,以决定谁是优等者。评定的结果即使不公平,对广告人及应征人也仍有拘束力。广告人不能违反评定结果而对其他非优等者给付报酬;应征人也不能对评定结果提出异议。当然,如果评定行为明显违法,例如,广告人未遵守广告所定的程序进行评定,或者优等者无应征资格,或者被评定为优等的作品系假冒他人的作品而参评等,应征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评定结果无效。


三、优等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第一,关于报酬请求权问题。根据评定结果,被评定为优等的应征人取得报酬请求权,享有请求广告人支付广告规定的报酬的权利。既然广告人在评定优等者时拥有自由裁量权,所以,一般情况下最终评定出的优等者不会超过广告人预定的名额。但是,如果评定依据的是某种客观标准,则可能会出现超出广告人预定优等者名额的情况。在此情形下,除广告有特别规定外,优等者的报酬应依均等比例进行分配。如果报酬在性质上分割不便或广告中声明只能由一人受领报酬的,根据德、日等国民法的规定,应以抽签方式决定报酬的受领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我国借鉴。事实上,我国在实践中也已广泛采用以抽奖方式决定优等悬赏广告中报酬受领者的做法。至于数人共同完成指定行为并被评定为优等者的,应按各人对取得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来分配报酬。


第二,关于应征行为产生结果的归属。应征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结果,如果成立所有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原则上这些权利仍归属于应征人。广告人无权要求应征人将上述权利转移于自己。当然,广告人可于广告中预先规定应征行为产生的上述权利应归其所有。行为人据此应征的,即视为其同意将上述权利转移于广告人。


四、优等悬赏广告的撤回与撤销


根据悬赏广告的一般原理,广告人可于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前撤回悬赏广告,并仅能于行为完成前撤回广告。同时,广告人可以明示或默示地放弃撤回权。广告人在广告中规定完成指定行为的期限的,可以推定为广告人已默示在此期限内放弃撤回权。与一般悬赏广告不同,在优等悬赏广告中,行为人除完成指定结果外,尚须作应征的通知,才能认定行为人已完成指定行为。由此可见,原则上广告人可于行为人作应征通知前撤回优等悬赏广告"但优等悬赏广告均规定应征期限,据此又可以认为广告人已默示地在应征期限内放弃撤回权。所以,广告人已不能在广告规定的应征期限内撤回优等悬赏广告。否则,广告人应赔偿应征人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而支出的费用等损失。总之,在行为人作应征通知后,或者在广告规定的应征期限内,广告人均不能撤回优等悬赏广告。
优等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一方可以行使撤销请求权。所以,尽管优等悬赏广告一般不能被撤回,但广告人仍能以其对广告的成立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撤销已成立的优等悬赏广告。例如,在张某诉某食品有限公司中奖资格纠纷一案中,被告为宣传其产品,通过新闻媒介发布广告,举行一万元巨奖竞答活动。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作了征答并被被告确认为中奖者。但其后被告告知原告的答案有误,对其中奖资格予以取消。同时,被告付给原告3000元,作为先前公布原告为中奖者时使用原告姓名的补偿。原告对被告仅付给其3000元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广告中规定的报酬。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原告的答案确属错误,但被告由于工作上失误,认为原告答案正确,并在报纸上予以公布,其悬赏广告应为成立;被告支付3000元,原告无异议地收下,应认为双方就报酬达成了新的协议。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优等悬赏广告已成立的认定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支付的3000元是给予原告的新的报酬则有失妥当。因为,被告在支付3000元时已声明原告已丧失中奖资格,该笔钱是给予原告的补偿。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笔者认为,由于被告宣布原告为中奖者,原告即取得报酬请求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的关系,被告已无权单方撤回悬赏广告。但被告确认原告为中奖者系由其工作失误所致,因而,被告可以其对广告的成立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已成立的优等悬赏广告。人民法院据此撤销广告后,已成立的优等悬赏广告即归于消灭,原告也就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规定的报酬了。


作者单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原载于《人民司法》1998年第5期

 

来源: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刘辉

上一条: 试论优先权在物权法上的取舍

下一条: 强制要约收购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