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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意思表示瑕疵立法的思考


发布时间:2004年12月24日 邹红 点击次数:4216

[摘 要]:
健全的意思表示必然导致法律行为成立生效, 但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却会导致法律行为产生不同的后果。中国要制定具有现代意义的民法典,应该从立法体例、概念、内容几个方面完善对意思表示瑕疵的立法规定,同时还应参照大陆法系民法在不同时期对意思表示瑕疵规定不同法律后果的价值选择, 结合我国法律传统、现实社会要求和世界民法发展趋势在我国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正确反映这一追求。
[关键词]: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瑕疵;立法完善

 

    由于意思表示理论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意思表示健全与否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具有极大的影响, 并由此影响到法律关系的建立与稳定, 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安定与秩序。为充分发挥民法的功能, 加强民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与保护, 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 应重视对有关意思表示瑕疵立法的完善。从具体思路来讲, 是否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关于立法体例
  

    无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还是《德国民法典》, 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都是单设一章, 并且都是将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一章中单独列为一节。《德国民法典》法律行为一章共六节, 其中第二节意思表示主要包括关于意思表示瑕疵各种形态的法律效力及后果, 以及意思表示的生效、意思表示的解释等内容。

    台湾地区民法法律行为一章也是六节: 第一节通则, 是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强行性规范, 第二节规定行为能力, 第三节规定意思表示的有关内容, 第四节是关于条件及期限的规定,第五节规定代理,第六节规定无效及撤销。其中第三节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一样也包括了意思表示瑕疵的形态及法律后果。对比台湾地区民法与《德国民法典》法律行为一章中有关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 台湾有两个特点: 一是在法律行为一章中单设一节通则, 概括地规定了有关法律行为的强行性规范, 二是在意思表示一节中明确规定对于可撤销法律行为撤销权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也是单设一章,但其内容只有关于民事法律行为[1 ]和代理两节, 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形态主要是混同于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规定在第58条、第59 条、第61 条中。在《民法通则》这一章的规定中,看不出对于撤销权的限制, 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73条和《合同法》第55 条中,对撤销权作了除斥期的限制,且只关于最短期的规定。对于除斥期的起算点、撤销权的行使主权、撤销权对相对人和第三人的效力限制则完全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 在将来我国制定民法典的时候, 可考虑参照《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的体例, 将法律行为单列为一章, 并在其中按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三个要件进行逻辑排列,将行为能力从法律关系主体自然人、法人中抽出来,归入法律行为主体一节中; 将意思表示单列为一节, 于其中规定传统民法中有关意思表示的内容, 以此扩大民法典对意思表示内容规定的容量; 将对法律行为标的的立法与意思表示瑕疵的立法分开,使法典在逻辑上更加严密。

二、关于意思表示瑕疵概念的规定


    《民法通则》在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时使用了一些与传统民法含义相近但用语不一致的概念, 例如第58 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第59 条第一款“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中的“重大误解”。对于此类概念有学者认为应当用正规的法律概念代替[2 ]。在传统意思表示理论中, 所谓错误是指“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导致其意思与表示偶然不一致”。错误是针对表意人而言, 其特征是由于表意人自身认识的缺陷导致对事实真象认识的偏差并进而由此谬误的认识作出意思表示。误解是针对表意人的相对人而言, 指相对人在受领表意人所为意思表示时产生的错误认识。传统意思表示理论严格区分错误与误解, 按照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理, 为保护表意人的意思自治, 对错误的法律后果规定为可撤销, 而误解则对意思表示不产生效力影响。对于我国《民法通则》第59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重大误解”,有学者认为,“可理解为德国法上的表示错误和重要动机错误”[3 ]。另有学者认为应作扩张解释,“使其同时包括‘误解’与‘错误’两种情况, 以利于维持当事人的利益平衡。”[4 ]按照意思表示理论,意思表示错误包括表示内容错误、表示行为错误、动机错误。而在表示内容的错误中, 又包括法律行为种类或性质之错误、标的物本身的错误、标的物价格数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的错误、当事人本身的错误。对照《民通意见》第71 条的解释,笔者认为对《民法通则》第59 条中的“重大误解”只能认为是德国法上的意思表示错误形态中关于表示内容错误的规定, 而对于德国法上的表示行为错误、动机错误,我国立法则完全没有涉及。为了完善对意思表示错误形态的立法规定和减少国际法律交流的障碍,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用传统的“错误”概念代替“重大误解”概念。


     对于《民法通则》第58 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应理解为传统民法中的隐藏行为, 由于隐藏行为有别于虚伪表示但在立法规定中一般适用有关虚伪表示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 宜明确规定其适用虚伪表示的规定。

三、关于对意思表示瑕疵内容的规定

     首先, 关于意思表示瑕疵形态的立法规定应当完备。

    实际上, 在现实生活中传统民法规定的各种瑕疵形态都大量存在: 如在司法实务中常见的利用虚假合同进行诈骗(应属单方虚伪表示中的真意保留) , 用假离婚骗取单位多分房(通谋虚伪表示) , 因开玩笑作出赠与承诺引发纠纷(游戏表示) 等情况时常可见, 而由于法律对此类情况没有明确规定, 给司法实务带来处理上的困难。对于一些意思表示瑕疵的形态如误传, 目前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 只在《民通意见》中作了规定,应将其纳入民法典中统一规定。对于意思表示错误,按照《民通意见》的解释只规定了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且主要是针对合同规定的, 对于表示行为错误、动机错误没有规定,同时对梅迪库斯所称“归属有疑问的意思表示错误”亦无涉及。笔者认为这几类错误形态在实务中也不乏其例, 为体现民法典对社会生活全面与完善的规范, 今后在制定民法典中,不应忽视对这类瑕疵形态的规定。

    其次, 应完善有关意思表示瑕疵法律后果的规定。

    对于《民法通则》第58 条、第59 条关于可撤销与无效法律行为不恰当的规定, 《合同法》第52 条、第54 条已作了修改。但由于合同只是债的一种发生原因,《合同法》中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合同领域, 而立法有关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作为法律行为制度的核心内容, 其适用范围包括物权、债权、亲属、知识产权等全部民事活动, 因此在制定民法典时, 应将《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提升到总则部分, 以利于规范所有分则中涉及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行为。

    第三, 对于撤销权的规定尤其需要完善。

    在撤销权的行使方面, 由于撤销权是形成权, 其特点是依单方面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和消灭, 因此撤销权的行使对相对人而言有可能导致不公平, 为此各国立法对撤销权的行使作了较周全的限制,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关于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民法通则》第59 条是关于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规定: 对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增加为可撤销, 但《民法通则》对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54 条第二款规定为“受损害方”。学者们对此认识颇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9 条的规定, 享有撤销权的人为重大误解的法律行为中的误解人和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中的受害人, 其他当事人概无撤销权。”[5 ]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撤销权, 因为除受害方的另一方当事人若有撤销权, 则其在一些情况下自己主动撤销合同, 这就可达到使合同无效的目的,若没有撤销权,则其失去了主动撤销合同的可能性”[6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思想是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上的平衡,在重大误解情况下, 若仅允许无过失表意人因重大误解有撤销权, 而不允许无过失之相对人因重大误解有撤销权, 显然有悖于我国民法的一贯思想及一般原则。”[7 ]对此争论,有学者分析道:“因为撤销权是一种权利, 权利的本质为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特定利益, 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方的利益, 既然是一种权利就可行使也可不行使, 主动权完全在权利人手中, 如果给予受害方当事人这种权利, 就可由受害方当事人根据情况作出是否行使这种权利的决定, 从而真正达到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目的。若给另一方当事人以撤销权,则其就有可能助长施害方利用撤销权逃避责任。”[8 ]笔者赞成这种观点, 因为若欺诈、胁迫者诱使表意人订立一个假合同或者订立一个显失公平的合同, 当表意人发现其不良意图,而欲请求法院追究责任时,施害者若享有撤销权,就可以利用撤销权撤销合同, 从而逃避责任。因此从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 应规定撤销权只能由受害方当事人享有。当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按照梁慧星所说的理由[9 ] ,双方都可以享有撤销权。

    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台湾民法第116 条“撤销应以意思表示为之”,《德国民法典》第143 条“法律行为的撤销在向相对人表示后生效”。按此规定, 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为向相对人作出撤销该意思表示的表示即可, 无须以特别的方式进行。我国《民法通则》第59 条和《民通意见》第73 条规定,撤销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撤销请求, “当事人请求撤销的, 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按此理解, 如果撤销权人不采取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的方式而直接向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或人民法院不同意撤销, 则不发生撤销效力。对于此种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撤销权,有学者认为有如下好处: (1)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的判决、裁定或裁决具有拘束力, 当事人如不能自觉履行,可以强制执行。(2) 保证当事人全面、正确、及时地履行判决, 特别是当一方当事人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恶意,则需要追缴财产时,非通过诉讼不可。(3) 防止权利人滥用撤销权[10 ]。笔者认为,传统民法中,撤销权主要发生在因欺诈胁迫和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中, 由于意思表示健全是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 而法律行为制度主要体现了民法私法自治的精神, 民法对因欺诈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给予撤销权本身就是对私法自治的体现, 同时由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其影响主要存在于相对人之间, 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不大,且法律对表意人撤销权的行使往往作有限制,因而,对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似无必要规定特定的方式。

    笔者认为, 为强调民法私法自治的精神, 在制定民法典时, 宜采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对撤销权行使的方式,不必作方式限制。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与起算点。由于撤销权是形成权,依单方意思表示可成立,无须相对人同意,若撤销权长期不使用, 将会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十分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建立与稳定。因此各国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都作了较完善的规定,一般都规定了最长与最短两种期限。《德国民法典》规定, 撤销权行使的最短限为一年, 最长限为三十年。其中第121 条, 因错误和误传而产生的撤销权,“撤销权人自知悉撤销理由后, 必须立即撤销, 而不应有可归责于己的延迟”“意思表示作出后,经过三十年,不得撤销”。对于因诈欺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 第124 条“只能在一年之内撤销”且“撤销限自撤销权人发现欺诈之时起开始计算, 在被胁迫的情况下, 撤销限自胁迫终止之时起开始计算”。其中“撤销权人自知悉撤销理由后, 必须立即撤销”“撤销限自撤销权人发现欺诈之时起开始计算”“自胁迫终止之时起开始计算”是关于撤销权除斥期的起算点。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和撤销权的起算点未作规定,《民通意见》第73 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限为一年, 此为撤销权除斥期的最短期规定。立法有关撤销权除斥期的规定是为了使通过意思表示建立的法律关系经过一定时期得以确定成立, 不至因撤销权的行使而改变, 而规定撤销权的起算点是为了明确有效成立的法律关系自何日起成立, 其总的目的是为了稳定和保护现有社会秩序, 使社会关系不至于随时处于不稳定之中。因此, 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 应完善对撤销权长短期限和起算点的规定。

    关于撤销权行使的限制。撤销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表意人的利益, 由于撤销权具有单方行为的特点, 撤销权的行使有可能损害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若权利人滥用撤销权, 对民事交往和社会生活秩序将产生极大的危害。因此各国立法对撤销权的行使除了规定时间的限制外, 还从其他方面作了限制。台湾民法第148 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 或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应以诚实及信用方法”。对撤销权的行使同样适用此条的规定[11 ]。

    关于撤销权行使的限制一般规定有以下内容: 1) 行使撤销权不得违反诚信原则。《德国民法典》第144 条规定:“得撤销的法律行为,经有撤销权的人确认后,不得再行撤销。对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规定了承认制度, 对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得到受害人承认后, 按法律规定即具有法律效力,若此时又主张撤销,则有悖于诚信原则。我国没有规定承认制度, 这给恶意利用撤销权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人留下可乘之机。2) 行使撤销权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撤销权保护表意人利益, 如果表意人利益明显有害于社会公益, 则应做必要的自我牺牲。例如,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原因行为与票据行为相分离, 即使票据权利人因受胁迫或受欺诈背书票据,票据如为善意第三人所得,也不得撤销。同样,对于公共认股行为, 股份公司发布认股公告后, 不得以意思表示瑕疵为由撤销其认股公告。台湾民法对此有明确规定。3)行使撤销权须兼顾相对人利益。台湾民法第87 条、第92 条规定, 因虚伪表示或因欺诈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立法对此类问题没有规定, 建议制定民法典时应对此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61 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也有大致相同的规定,台湾地区民法亦有相似规定(台民113、114 条) , 而德国民法典对撤销的法律后果则只规定:“法律行为经撤销后, 视为自始无效”(德民142 条) 。民法理论认为, 无效法律行为与侵权行为有着本质区别, 因此无效行为并不当然发生民事责任问题。对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依法撤销后, 其法律后果只有当相对人或第三人因信其有效而履行了标的物交付后, 表意人才构成不当得利或非法占有, 此时受领人才依法产生返还债务或责任[12 ]。德国法系民法典通常将无效行为后的返还赔偿问题规定在不当得利或侵权规则之中, 而在总则中不加规定。对此建议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加以改进, 以期更符合民法的逻辑体系。

参考文献:
[ 1] [ 12] 董安生. 民事法律行为[M] .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90 ,149.
[ 2] [ 9]梁慧星. 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A] . 民商法论丛:第1 卷[C]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61.
[ 3]龙卫球. 民法总论[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59.
[ 4] [ 5]民法学[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55 ,157.
[ 6] [ 8] 石宏. 论合同效力的有关问题[J ] . 法律科学, 1997 ,(11) .
[ 7]民商法论丛:第1 卷[C] . 95.
[ 10] [ 11] 曲飙. 论相对无效民事行为[J ] .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6 , (12) .

 

 

 

原载于 《探索》2002 年第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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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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