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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观念的变迁和物权制度的重构


发布时间:2004年12月11日 徐涤宇 点击次数:2237

    人类面对的是一个物的世界。面对这个独特而陌生的外在世界,人由于受其限制而仅仅成为一种主观的存在。为了超越这种限制,人类通过制度的设计,努力将其意志体现在任何一个和每一个物中并使之成为所谓的财产。这种制度,首先是反映人对物的占有和支配关系的物权法律制度。于是,在迄今为止的人类制度史上,维护和鼓励人类对物的现实支配和消费,成为物权制度固有的、原始的机能。而近代各国民法制度,更是基于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的狂妄,以人统治自然为指导思想,努力实现其功利主义的价值观。受此价值观的影响,传统的生产模式把自然作为取之不竭的资源仓库,由此放任人类贪婪的索取欲望。表现在物权立法上,它首先传递的是一种人与人之间因资源利用而发生的利益分配信息。因此,近代各国物权法并不关注个人与社会、人和自然之间的紧张关系,只是一味关心物之彩齐效益的充分利用,其具体表现为., (1)在设计物权变动的模式时,除承认以契约等法律行为为中介建立起来的资源流转和利益分配关系之外,对作为动产的自然资源,如野生动物等,视其为无主物而允许通过先占原始地取得其所有权,①从而极大地刺激了人们对此类自然资源的消费欲望;对作为不动产的自然资源,由于其相对于动产更显稀缺,所以法律允许的通过先占等原始取得方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情形甚少乃至为零,但法律在此之外设计了同时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制度,以避免资源的闲置,促进其****化利用。(2)在物权类型方面,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主要是通过用益物权的设计来实现的。一般而言,用益物权这一概念负荷着近代物权法所要实现的一项最基本的规范功能或价值目标:效益。换言之,它着眼于物的使用价值,促成社会财富的充分利用,以解决物之所有权人因主观或客观的障碍而不能有效利用物质资源、但非所有人又因不享有所有权而无法对他人之物加以利用之间的矛盾。以此观之,尽管近现代各国民法中的用益物权制度在内容、机能和种类上具有较大差异,但其中所体现的基本功能却是统一的,它们都是试图通过具体权利类型的设计,从不同侧面来实现用益物权所负载的效益功能。在具体内容的设计上,近代物权法只是根据私益的需要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漠视可持续发展对权利行使所要求的社会义务。这种设计以刺激个人关注其私权为手段,试图实现物之经济效益****化的目标,但也起到了纵容人类不计后果消费自然资源的消极作用。以对林木、矿产等自然资源的利用为例,在近代一些国家的物权法中,它一般通过设定用益权或准用益权而达其目的。用益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虽可对用益物进行使用和收益,但不得损坏标的物,以保证日后予以返还。因此,在各国关于用益权的规定中,用益权人不仅负有期满后返还物之本体的义务,同时也须为用益物的返还作成财产清单、提供担保或保险的义务。这种设计精巧的制度,本来一方面能使物得到合理的利用,另一方面又可保证用益物不会因无节制的利用而致价值衰竭。因为用益权人既然负有返还物之本体的义务,并在权利消灭时负有补偿用益物的义务(如补植林木、苗木),那么他往往须在用益权存续期间维持用益物的经济用途,并间接地实现某种环境维护的功能。然而,由于用益权的人役权性质,决定了它只是为特定人的利益设定的一种不可移转或继承的私权,且不包含权利人对社会的义务,所以用益权人只会考虑眼前利益,希望在其权利存续期间获得财产的****限度的回报,他既不担心财产的耗尽,也无必要考虑对财产的改良,这就导致了对资源的掠夺性消费。

    以功利主义价值观为导向的近代物权制度在促进经济发展和资源的有效利用方面功不可没,但它同时也间接地加剧了人与自然的冲突和对立,成为全球性生态危机出现的制度性因素。在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的现代社会,各国物权法也纷纷改弦易辙,其价值取向由人类中心主义转变为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于是,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经济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发展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人和社会的可持续性发展成为重构当代物权法的主题词。在此价值观的影响下,各国物权法中出现的所谓林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物权类型,都成为具有公法性质的特许物权。也就是说,一方面,它们在取得方式上不同于一般物权,是非因时效、先占、法律行为而取得的权利;②另一方面,其内容由公法性质的特别法确定者甚多,这明显区别于围绕私益构建起来的近代物权类型,例如,许多国家都在森林法、水法、渔业法中为权利人设定了诸如禁止滥伐森林、恢复森林、水体之本体之类的公法义务,并为此设立了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在我国,从《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来看,虽然其内容基本表现为对林木、草原或矿藏等自然资源的直接利用和收益的权利,但对国有林地、草原基本上实行的是以行政划拨、无偿、无期为特征的旧的使用制度。这些法律规范尽管设定了权利人对森林的防护和更新义务、保护草原植被和防止过量放牧的义务等,试图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节约资
源和保护环境的规范目的,但由于其以个人对社会和国家的义务为核心,突出国家和集体对自然资源的垄断性支配和利用,忽视对私权的倡导和保护,因此,难以通过制度的设计刺激个人对财富的进取心,达成经济效益****化的资源利用目的。而我们提倡物权法的绿色化,并不是要否定对自然资源的经济利用,相反,它反映的是一种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并重的理念。在法律制度的构造上,这需要以尊重私权为价值体系的逻辑起点。如此设计,即可从私权构造的内部人手,使人们在享受权利所带来的利益的同时,不那么被动地去遵守环保义务,并间接地从中受益。对此,我国目前的物权立法工作已有正确认识:在全国人大起草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和“民法草案)”中,对于涉及自然资源之支配和利用的权利,如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驯养权、狩猎权等等,首先将其纳人物权法的范畴,以明确其物权属性,并明文规定了自然人、法人开发利用的资格“民法(草案)”第二编第113条)、有偿使用制度(第114条)等,改变了此等权利的原有属性;其次,“民法(草案)”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的取得,应经主管部门许可(第二编第115条、第216条、第224条、第228条),排除时效、先占、法律行为等取得方式,使其成为特许物权;此外,草案还以大量条文规定了权利人环保义务,使此等权利具有了公法性质。

    物权立法的此种思路,兼顾自然资源经济用途和生态用途的要求,顺应物权法生态化的潮流,值得称颂。但是,两个草案中列举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都属于特许物权,它们在取得方式上不同于一般物权,且其内容多由公法确定,对义务的违反也可能不仅仅导致民事责任,因此将其置于基本物权法中并不妥当。事实上,国外立法例也都将这些物权类型规定在公性质的特别法中。况且,在物权法定模式下提倡物权类型的多样性,并不是要求立法者在进行基本物权立法时,罗列所有可能的物权类型。体系化的民事立法模式本身就要求根据其性质和位阶关系对各种物权作出层次分明的安排。因此,对于各种物权类型,应区分其不同性质而分别将其纳人物权基本法和特别法之中。此种安排,更加有利于集中规定特许物权的内容和特殊变动方式,使其更具容纳空间,为以后因应环境观的变化而增删有关规定留下余地。

    ①近现代各国民法典,如德国、意大利、智利、阿根廷等国民法典,均把捕鱼和狩猎视为先占的一种。在法国,民法典对此虽无明文,但理论和实践上也承认野生动物的先占主要由狩种捕鱼而产生。

    ②应注意的是,现代物权法确认渔业权和狩猎权为特许物权,并非否定狩猎和捕鱼为先占的一种方式。其强调的是:欲以狩猎和擂鱼这种先占方式原始地取得歼生动物的所有权,必先通过行政许可取得渔业权和狩猎权。显然,渔业权和狩猎权只是对近代物权法上的先占制度起到一种限制作用。

来源: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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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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