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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科学化的反思


发布时间:2004年11月8日 于飞 点击次数:4533

[摘 要]:
本文沿着历史分析的思路,试图对“民法学是科学吗”这一问题做出回答。本文在对 科学进行界定的基础上,指出民法发展史中蕴含着科学化这条线索,然后对民法学科学 化的成因、评价和存在的基本悖论进行反思,最后指出民法学是不是科学是个态度问题 。
[关键词]:
民法学 科学 科学化 反思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学是科学吗?在笔者所见资料范围内,这个问题尚未有人明确提出和回答过。在人 们的一般认识中,法学属于社会科学,民法学是法学之一种,根据属概念具有的特征种 概念也具有的逻辑规则,“民法学是科学”这一结论似乎是简单明了而无须论证的。事 实上,对此问题有深入反思的必要和余地。
    法学是科学吗?这一问题诸多学者曾从不同角度讨论过。王伯琦先生从法学有理论与应 用不可分割的两方面出发,认为法律之学“既是科学,又是艺术。就其原则建立,以及 适用的方式而言,这是科学,就其如何使正义能得****限度之实现而言,则就进入艺术 的境界了。”(注:王伯琦:《法学,科学乎?艺术乎?》,载《王伯琦法学论著集》, 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2页。)刘星先生认为科学以从纯粹外部的客观中 立立场来认识客体为前提,而在法学的实践操作中,其操作者却往往舍弃了客观的外部 立场,采取了积极参与的内部立场,从而对“法律科学”一词提出了质疑。(注:参见 刘星:《法律的隐喻》,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32页。)波斯纳通过分析法律 与科学在观察、实验、推理及客观性、确定性上的差异,认为“法律距可以在科学中得 到一席之地的日子还很遥远”。(注:[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 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1页。)亦有人更进一步,在接受法学是科学的 立场上,对法学是一种什么样的科学进行了讨论。(注:黄文艺:《法学是一门什么样 的科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
    本文并不打算一般性地讨论“法学是不是科学”这一问题,而是把讨论对象限缩在民 法学——准确地说,是大陆法系民法学的范围内。民法学在法学这个范围广泛的学科中 ,显赫而又特殊。它与不设定规则的法理学、法制史、法思想史等学科差异迥然;亦与 作为法院操作规程的程序法差别甚大;即使在分配实体权利义务的实体法中,民法学与 其它法律部门也有很大区别。把民法学与其它法律学科不加区分地放在一起,笼而统之 地讨论它们是不是科学,这种讨论方式值得商榷。而且,民法学有其独特的发展历史, 在这一过程中蕴含着一条独特的不断“科学化”的线索,从而使其与科学有了某种程度 的进一步的亲合。从这一历史演进过程入手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与前述讨论完全不同的 分析过程和分析结论。(注:必须承认的是,讨论什么问题及讨论的角度和深度都是受 讨论者的知识背景影响甚至决定的。笔者的专业是民商法学,兴趣和知识结构所限,使 得笔者更愿也只能把这一问题限缩在民法范围内。)
    梁漱溟先生将致力于客观认识者归于科学,兼有主观评价者归于哲学。他在评价近代 以来心理学与人生哲学落后的原因时,认为“晚近心理学家失败在自居于科学而不甘为 哲学;而一向从事人生哲学(或伦理学或道德论)者适得其反,其失乃在株守哲学,不善 为资取于科学。”(注:梁漱溟:《人心与人生》,学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4-5页。) 任何一个学科,首先都有一个定位问题,将民法学定位于科学,便须采取科学的一套方 法、态度、评价标准;而定位于艺术、哲学、技术或其它,便须遵循它们的规矩。一旦 “民法学是某某”的观点被众人普遍接受,这种观念就会在显意识或潜意识中影响我们 ,改变着我们对问题的看法和处理方式,这中间差别甚大,甚至可能如梁先生所述“晚 近的心理学与人生哲学”一样,不同观念影响了整个学科的发展。
    由于以上原因,“民法学是科学吗”成为了一个问题。本文将沿着以下思路展开。首 先,对“科学”一词进行界定。然后,指出民法学发展史中“科学化”这条线索。反思 分三方面,其一,科学化的原因,民法学之所以要科学化是民法在其发展过程中不断寻 求新的效力依据的需要;其二,科学化的评价,科学化未必是一种进步,是存在问题的 ;其三,科学化的悖论,民法学科学化出现问题的根源在于把民法学视为科学存在两个 基本悖论。在以上反思的基础上,本文对民法学是不是科学的问题做出了自己的回答。

二、对“科学”的界定
    似乎人人都知道科学是什么,但要对它进行定义却甚是为难。这一方面是由于它外延 过于广泛,另一方面是由于科学本身也是一个随着历史不断发展的概念。正是因为对其 定义的困难,有的百科全书干脆放弃了对它进行界定的企图。(注:《简明大英百科全 书》与《大美百科全书》都未对“科学”一词进行定义,但却有“科学史”、“科学哲 学”、“科学主义”等“科学”衍生词的词条,不失为一个有趣的现象。)当然,也不 乏迎难而上者。《中国大百科全书》对科学的界定是:“对各种事实和现象进行观察、 分类、归纳、演绎、分析、推理、计算和实验,从而发现规律,并对各种定量规律予以 验证和公式化的知识体系。”(注:《中国大百科全书(简明版)》(第5册),中国大百科 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64页。)《不列颠百科全书》的界定是:“科学涉及对物质 世界及其各种现象并需要无偏见的观察和系统实验的所有各种智力活动。一般说来,科 学涉及一种对知识的追求,包括追求各种普遍真理或各种规律的作用。”(注:《不列 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第15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页。)可 以看出,两种界定有相似之处,如科学的对象是“各种现象”,手段都包括“观察”和 “实验”,目的都包括“发现”、“追求”、“规律”和“普遍真理”。但不同之处也 很明显,《中国大百科全书》的定义(以下简称中版定义)把科学最终归结为一种“知识 体系”,是把科学视为人类智力活动的智识成果;《不列颠百科全书》的定义(以下简 称英版定义)把科学归结为“各种智力活动”,是将科学视为人类活动本身;两者一个 从行为上定义,一个从行为的结果上定义。其次,英版定义把科学的对象界定为“物质 世界及其各种现象”,这是一种较狭的对象界定,制度、思想当然地不属于物质世界, 而人类社会是否属于物质世界在不同哲学背景下也有不同的回答,这样,英版定义事实 上几乎已把社会科学排除在科学之外了。而中版定义把科学的对象界定为“各种事实和 现象”,这是一种较宽泛的界定方式,精神、意识也不妨作为事实或现象的一种,从而 使社会科学也有了纳入科学范畴的可能。再次,在科学的方法问题上,英版定义列举了 两种,即“观察”与“实验”,这两种方法无疑在科学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但尚不止 于斯,对观察与实验的结果进行逻辑分析同样对得出结论举足轻重。因此,中版定义在 科学方法上较之英版多了“分类、归纳、演绎、分析、推理、计算”,似乎更合科学的 过程。为了使本部分的分析有个出发点,势必要对“科学”进行界定。而在科学的诸多 界定之中,本文将以美国科学哲学家M·W·瓦托夫斯基的界定为基础进行以下的分析。
    瓦托夫斯基认为,“科学是一种应用着一般定律或原理的有组织的或系统化的知识体 ;科学是关于世界的认识;它并且认为科学是这样一种知识,对于这种知识,具有一种 共同语言(或若干种语言)和验证知识主张及信念的共同标准的科学家们能够达成普遍的 一致意见。”(注:[美]M·W·瓦托夫斯基著:《科学思想的概念基础——科学哲学导 论(新校译本)》,范岱年等译,求实出版社1989年版,第32页。)在接下来对科学的进 一步阐述中,瓦托夫斯基认为,科学具有普遍性,科学真理与时间、地点和环境无关; 科学具有客观性,科学真理之为真,与人们的认识和信仰无关;科学具有累积性,是独 立存在的,超越于具体的科学家个人及特定科学共同体的寿命。“因此,我们认为科学 是连续的、自主的、客观的、普遍的,科学真理是不具有时间性和地域性的。”(注: 参见[美]M·W·瓦托夫斯基著:《科学思想的概念基础——科学哲学导论(新校译本)》 ,范岱年等译,求实出版社1989年版,第32-33页。)
    以瓦托夫斯基的阐述为基础,可以对凡能以“科学”称之者所必备的要素进行分析, 许多分析结果还可以在前文所提到的两种界定相互印证。瓦托夫斯基把科学归结为一种 “有组织的或系统化的知识体”,与中版定义“公式化的知识体系”大致相同。这里, 首先强调的是“有组织”、“系统化”这种表述。科学家所观察的对象是零散的、无系 统的、非体系化的,而在这种无系统之中,却内在地包括着客观的、受规律支配的秩序 ,只是尚未被人们所认识而已。科学家的任务,就在于揭示出这些规律,从而把这种内 在秩序表象出来,看似零散、无系统的现象被规律勾连起来,变得可理解,内在秩序被 整体地表象出来的结果,便是体系化的知识。同时,瓦托夫斯基的界定中“知识体”这 种表述,内在地包括了这样一种态度,即把科学当成一种“整体”来看待,即使形成了 确定的知识,科学也非孤立的知识的集合,这些知识被逻辑地联系起来,形成一个整体 。整体由部分组成,而每一部分与其它部分之间,以及部分与整体之间,都存在着逻辑 上的联系,部分必须要在整体之中得到解释和验证才能对该部分予以确信。整体性与体 系化是直接相关的,甚至可以说两者是互动地发展而来。中版定义中“知识体系”的表 述,也含有这种整体性的隐喻。
    在以上分析中,可以发现体系化与整体性有共同的来源,或者说有共同的手段,即逻 辑性。瓦氏定义中“知识体”的“有组织或系统化”如何可能?这就必须对观察、实验 的结果进行逻辑的整理与推演。如对观察、实验的结果进行分类,分类本身就是一种逻 辑整理,各类别在分类标准的支撑下取得逻辑上的联系;各类别进行归纳、演绎工作从 而形成上下层级结构,使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得以形成,进而可以对部分在整体中的妥当 性与整体本身的和谐性进行逻辑上的检验;对观察、实验及整理的结果进行计算、分析 和推理,以便得出深一层的结论;当有未知的部分以及把知识体应用于实践时,就可以 进行逻辑上的演算;中版定义比英版定义在科学方法的列举上多了“分类、归纳、演绎 、分析、推理、计算”的内容,实际上就是在强调逻辑性。以上所述种种可称为合逻辑 性,然而,科学的逻辑性至少还有一层含义,即逻辑自足性,意指科学体系一旦形成, 就可以自己为自己的基础,自己为自己建立有效性依据,而与价值、地域、民族及整个 实践层面脱离,自成体系,自我决定地向前发展,这也就是瓦托夫斯基所说,科学是“ 自主的”。
    逻辑自足性至少在一个侧面上促进了另一个科学基本特征的形成,即普遍性,正是由 于科学与地域、民族及各种价值观这些个性色彩相分离,才使得科学建筑在人的共通的 理性的基础上,从而使其具有了普遍性。普遍性也就意味着科学具有了普适的特征,不 因时间、地点而有效用上的差异。科学的真实性不仅与时间、地域、价值观无关,而且 与人们是否认识到它或相信它无关,科学规律的发现固然需要依赖人的主观,但科学本 身的真实性却与人的主观认识与信仰无关,也即科学具有客观性。逻辑性、普遍性与客 观性三者共同保障了科学可以在全体科学家当中形成一种共同语言,即一套同样具有逻 辑性和体系性的语言符号,以及检验科学的共同标准,使科学家们可以站在一个平台上 ,在同一个学术背景下进行讨论,从而达成一致意见。瓦托夫斯基把科学界定为关于世 界的认识,他并没有把科学的对象限定于物质世界,从而给社会科学进入科学领域留了 余地。
    在以上诸种分析当中,可以看出科学的各种要素之间实际上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 。而在种种要素之中,本文认为,有三个要素是具有基础性的,其它要素往往是受其直 接影响或促进而生成。这三个要素堪称科学的特征,它们是:其一,体系性;其二,逻 辑性,包括合逻辑性与逻辑自足性;其三,普遍性,或称普适性。当然,这三个特征之 间也非相互孤立,而是相互影响和作用的。实际上,科学的概念与特征都是以自然科学 为其典型的。自然科学具备体系性、逻辑性与普遍性,尤以数学和物理学为甚。17世纪 、18世纪自然科学的极大发展使人们产生一种信念,即自然科学的方法可以而且应当适 用于所有学科领域,从而把自然科学作为所有学科的基础和标准,进而引发了自然科学 对整个人文社会学科的渗透,这种思想和态度被称为“科学主义”。

三、民法学科学化的历史过程
    民法学的历史发展过程虽然光怪陆离,但仍可从中发现一条线索、一种趋势,即民法 学的不断科学化。在罗马法时期,民法学多体现为零散的执政官告示、裁决与法学家评 论的集合,不具有体系性;各种规则之间甚少联系,孤立存在,缺乏逻辑性;而在解决 本地、本民族问题当中产生的罗马法,具有强烈的罗马本土色彩,除了那些反映商品交 易的规则,普遍性也是谈不上的。对于罗马人而言,法律是具体决疑的“技艺”,而不 是一种科学,科学的那些特征在罗马法学家看来是没有必要的,甚至是有害的。(注: 关于罗马法非体系性、非理论性的具体决疑性质,请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 ,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版,第153-154页。)
    罗马共和后期,受希腊哲学影响,罗马法有了一定的抽象气质。中世纪经院法学家运 用辩证推理消解罗马法中的矛盾,提出一般命题,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把罗马法视为整 体的观念,使罗马法具有了初步体系化的色彩。(注: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 》,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9-172页。)自然法的兴起,是民 法学科学化进程中的大事件,自然法学家提供了丰富的体系化思想与方法,他们以建立 普适于人间的理性法为目标,以若干自然公理为出发点,层层演绎,构筑了庞大的、逻 辑严谨、等级分明的规则体系。(注:参见[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 汉典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211页。[美]艾伦·沃森:《民法法 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0-143页。)
    自然法对德国影响深远。德国民法学发展到潘德克吞法学的时候,已经由历史主义转 化为法律的实证主义,采取了为立法服务的态度。在观念上两者已有趋近之势,在方法 上潘德克吞法学更是直接借鉴了自然法。(注: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5-56页。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 996年版,第212页。)潘德克吞法学家从整理《学说汇篡》浩瀚的法律材料入手,运用 归纳和构成等逻辑技术手段,形成抽去价值判断、无色无味的概念和规则,并把它们组 成一个严密的体系。其中的概念如此精准与合乎逻辑,以至于在适用时可以象进行数学 演算一样“以概念进行计算”,(注:参见[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 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页。)这种以逻辑推演来建立和发展法律体系的方法使民法具有 了充足的逻辑自足性。无色无味的规则体系则使得民法具有了普适性的特征,可以脱离 本民族、本国家方便地为其它国家移植。体系化、逻辑性、普遍性三者在潘德克吞法学 那里得到了充分的发展,使德国民法学具有了强烈的科学化色彩。在把无色无味的概念 与规则依逻辑方法不停地向上归纳、抽象,以形成更富层次和具有更高抽象性的体系的 过程中,出现了民法总则。民法总则是民法学科学化的一个合理的结果,而它又进一步 加剧了民法、尤其是德国支系民法的体系化、逻辑性和普适性,使其更具科学色彩。

四、民法学科学化的反思
    民法学为什么要科学化呢?面对这样一个过程,除了事实的描述之外,人们会顺理成章 地提出进一步的追问。本文认为,民法学科学化是民法合法性依据变迁的合理结果。“ 合法性”是政治学和理论社会学概念,20世纪以来一直是政治学与社会学的热点。马克 斯·韦伯首先对合法性进行了系统的探讨,他认为,合法性的概念具有两重含义:(1) 对于处于命令——服从关系中的服从者来说,是一个对统治的认同的问题;(2)而对命 令者来说,则是一个统治的正当性的问题。统治的正当性与对统治的认同的总和就构成 了统治的合法性。只有一种统治得到了民众发自内心的认同、信赖和遵奉时,这种统治 才能真正有效维系,才取得了合法性,而单纯依赖暴力的统治是断断不能长久的。而任 何形式的统治,只有当人们认为其存在是具有“正当”理由、也即有“正当性”的时候 ,才会为人们所服从,从而具有合法性。正当性是因,合法性是果。韦伯在“正当性” 概念的基础上提出了“权威”的概念,并把权威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传统型权威。这类 权威依靠的是人们对古老传统的神圣性以及实施权威者的合法地位的牢固信念,这类权 威主要存在于传统社会中。二是魅力型权威。它是以杰出人物、尤其是领袖的非凡才能 为基础的。魅力型人物及追随者都相信其具有天赋的神圣力量,由于对此超凡力量和品 质的认同,因而形成了对这种权威的自觉服从。三是法理型权威。这类权威是指建立在 遵守正式制定的非个人专断的法规基础上的权威,这种权威主要存在于现代社会当中。 (注:[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第241-270页。)
    韦伯的合法性理论是对政治统治的一种社会学分析,而当今法学尤其是法理学界,已 借鉴了韦伯的理论对法律的合法性问题进行探讨,目的是讨论法律如何能够得到民众发 自内心的认同、信奉和遵循,从而使法律真正获得有效性,成为扎根于社会民众生活的 “活法”。(注:关于法学界对法的合法性的讨论,请参见严存生:《法的合法性问题 研究》,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王恒:《哈贝马斯的合法性理论中的现代性》 ,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3期;张星久:《论合法性研究的依据、学术价值及其存在 的问题》,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
    按照韦伯的理论对民法的发展历程进行分析,古罗马时期,法学家对案件的陈述与评 论十分简短,因为对圈内人来说,这些隐含的道理是不言自明的,而对圈外人来说,法 学家个人的权威便足以为其论述提供足够的正当性。(注: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 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4页。)此即所谓魅力型权威 ,中世纪罗马法复兴开始之后,罗马法文本被认为是与圣经一样的神圣经典,罗马法正 是籍着这种权威在间断了10个世纪之后重新取得正当性与合法性,取得了民众与法律人 的认可,满足了社会新的需要,这是民法合法性依据的第一次变迁。而罗马法作为一种 有浓郁罗马民族和地方色彩的法律,与当时社会多有不相契合之处,一味囿于罗马法的 古典规范,实际上制约了法律的进一步发展,(注:参见[美]孟罗·斯密:《欧陆法律 发达史》,姚梅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1-282页。)于是有了在新的 基础上对罗马法与习惯法进行调和的需要。自然法应运而生,它在一些自然公理和价值 的基础上对二者进行整合,以求法律进一步与社会相契合。(注:参见[美]艾伦·沃森 :《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 139-140页。)此即所谓价值型权威,这是民法合法性依据的第二次变迁。由于自然法与 专制主义的结合及其以演绎方法创建法律体系的不成功,自然法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 衰落了,民法又面临寻找新的合法性依据的问题。
    哈贝马斯在讨论当代合法性危机问题的时候认为,自现代科学产生以来,人们学会了 更精确地区分理论论证和实践论证,这就使以往的权威建立的终极基础的地位发生了动 摇,理性的形式原则在实践中取代了诸如个人魅力、习惯、自然价值这一类的实质性基 础。既然终极基础不再被认为是合理的,证明的形式条件自身就获得了合法化力量,理 性协议本身的程序和假设前提变成了原则。无论是新老契约论还是各种带有超验倾向的 理论,都是在形式条件上而不是终极基础上拥有合法化的力量。(注:[德]哈贝马斯: 《重建历史唯物主义》,郭官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59-274页。)在 此基础上,哈贝马斯提出了他著名的“交往理论”。用形式理性标准取代各种实质性标 准成为新的合法性依据,这就是哈贝马斯针对现代合法性危机提出的对策。
    自然法衰落之后,民法也面临着合法性危机。德国在潘德克吞法学的推动下,恰恰走 上了一条以形式理性作为合法性依据的路子。民法学的科学化,也即德国民法体系化、 逻辑性、普适性诸特征实际上使得民法形式理性化了。从此,任何一条民法规范若要取 得合法性,若要使民众与法律人认同、信服与遵从,就必须能够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得到 解释,与民法的原则及整体精神相符合,与其它部分能够和谐相处,不发生体系违反; 而且由于民法规则体系背后又有一个更为庞大的理论体系在支撑,这条规范又必须能够 在这个理论体系中得到解释;每个概念、规则都必须能够经得起逻辑的检验,在归纳、 演绎的逻辑测验下,与上下级概念、规则不发生逻辑矛盾,至于价值与功利的检验则是 不必要的,这又与逻辑自足性勾连起来;以上这些体系解释与逻辑检验,又与民法的普 遍性互动着。总之,潘德克吞法学把形式理性推到了决定民法合法性的依据的地位,不 妨称之为一种“形式理性权威”,这是民法合法性依据的第三次变迁。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民法学科学化是民法在其发展过程中不断寻求新的合法性依据 的合理结果。之所以强调合理,一方面是要说明这个结果回头看来是有原因的,是可以 理解的;另一方面是从反方面说明,这并非是一种必然的结果,从民法学的发展史来看 ,这一过程曲曲折折,里面有许多非必然,甚至可以说是偶然的因素在起作用。还要说 明的是,这一过程不但是非必然的,而且未必称得上是一种进步。
    潘德克吞法学用概念构成体系,抽空其中的价值与民族等个性因素,用逻辑进行检验 、计算和适用,这种法学从一开始就有自成体系、自给自足的倾向,发展到极端,竟完 全不顾经验与现实生活,成为一种逻辑游戏与概念游戏,被讥为“概念法学”。在对其 批判的基础上,产生了“利益法学”、“目的法学”、“自由法学”诸反向运动。在对 概念法学批判的问题上,前人已有许多介绍与评论,本文不再赘述。(注:参见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2页以下。)
    从另一个角度看,罗马法学家依靠个人权威使其解答与评论取得合法性。而在潘德克 吞法学与概念法学背景下进行立法时,利益衡量先行,在法技术操作上,则完全依逻辑 进行,利益衡量在桌面以下运作,完全不受批判,学者也将利益衡量先行认同为常识。 不仅在立法中,在司法中法官也同样运用利益衡量先行的方法,在桌面上仅仅进行逻辑 操作,把自己认为正当的利益衡量正当化。而若立法者与司法者的利益衡量不当,则概 念法学这一整套逻辑推演的方法不免成了为虎作伥。(注: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7-58页以下。)古罗马法学家使自己的解答获得 正当性的依据是自己的权威,而德国立法者、法官使自己的立法与判决获得正当性的依 据是法律的形式理性。实际上,从古罗马到德国,法律所变换的,只是一种说服民众及 法律人自己的手法而已。手法的变换固然可以称为一种进步,但从另一种角度来说,只 不过是换了一个借口,也难称什么法律上的进步。对法律的品格起最终的保障作用的, 还是法官与法律人的人格与良心。故埃利希说:“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终保障。” 梁慧星先生将其发展为:“法律人的人格,是正义的最终保障。”(注:梁慧星:《民 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Ⅳ页。)诚哉斯言。
    以上分析说明,若换一个角度审视,民法学的科学化也未必就是进步,而且还要付出 代价。在描述了民法学科学化的问题之后,本文还想做进一步的追问,即:为什么民法 学科学化会出现这些问题?本文认为,这是因为将民法学作为一种科学,也即把科学主 义的态度运用于民法存在两个基本悖论。
    悖论一:自然科学与民法学,以及与社会科学的****不同是: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是 物质世界,是人对物的研究,是主体对物质性客体的关系,这个研究对象是受因果律支 配的,只要人借助理性把握了这些规律,就可以形成确定的知识;而法学的研究对象是 人本身及人的活动,有思维、有意识的人也成了研究对象的一部分,这个研究对象同时 具有理性与非理性的特征,并非完全受因果律支配,是无法完全用理性把握的,也是部 分地无规律可循的。在此,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就不再是人对物那么简单了,主体在研究 包括主体在内的一个世界,而主体本身具有非理性的因素,且有个体特殊性,这就使得 如果把一个具有逻辑性、逻辑自足性及普适性的理性知识体加诸于包含主体的世界之上 时,就会出现削足适履的问题。
    悖论二:自然科学对观察、实验的结果进行逻辑处理和加工,之后就形成了科学的一 部分。再对这个科学结论进行方法上或过程的研究,则属于科学哲学和科学史的范畴, 也即已属于社会科学领域。而法学则不同,当法律人对社会关系、诉讼等法律素材进行 观察和整理,进而形成法学知识和法律规则后,它们并不会象自然科学一样停留在知识 层面。法学的观察对象——那些有意识的主体,会主动运用这些知识和规则,使自己得 以趋利避害。观察对象对法学知识的利用,又会成为法学的素材,又引来新一轮的观察 、解释与提炼。法学作为一种研究得到的知识,在主体有意识的运用下,又会成为研究 对象,法学就是在客体中的主体的主动思维协助下,使其在主体与客体之间、知识与素 材之间不停地循环往复,从而实现法学的发展与更新的。(注:法学中的许多部门,如 法理、法制史、宪法、行政法在第二点悖论上都不典型,最称典型的,还是民法。关于 这一点悖论的论述,请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93年版,第144-145页。)这时,如果把法学固定为一套逻辑体系,使其不依赖 社会经验与主体实践,自给自足地在体系内发展,就会人为地切断这个循环往复的过程 ,使其无法按照其自身的生长规律健康地发展。
    从以上两个悖论可以看出,民法学科学化在根基上具有不可消解的矛盾,并由此导致 了科学化所付出的代价。科学化当然有它带来的奉献,体系化与逻辑自足性使新规则的 产生必须经过体系解释与逻辑检验,从而使法律具有了相对的稳定性和法律发展上可预 见性,法律得依逻辑计算的合逻辑性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普遍性则 使国与国之间的相互交流、学习与法律移植成为可能。总之,走上了科学化道路,便要 品尝这条路上的酸甜苦辣。向科学化道路上行进并非必然,只是合理;未必是一种进步 ,只是一种选择。
    科学是个中性词,“某某是科学”只是个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并非不披上科学 的外衣,事物就无法取得其存在的合法性。民法学除了科学化之外的选择是什么?就是 罗马人的选择,也是英国因成功抗拒罗马法而避免走上科学化道路之后的选择,即不把 民法学视为一种科学,而是将其视为一种“技艺”或“技术”。(注:同科学一样,技 术也是一个历史的概念,“技术一词出自希腊文‘techne’(工艺、技能)与‘logos’( 词、讲话)的组合,意思是对造型艺术和应用技术进行论述。当它在17世纪首次出现时 ,仅指各种应用技艺。到20世纪初,技术的含义逐渐扩大,它涉及到工具、机器及其使 用方法和过程。到20世纪后半期,技术被定义为人类改变或控制客观环境的手段或活动 ”(《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第15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 页)。《大美百科全书》的界定更是简洁,“所谓技术是指做事的方法”(《大美百科全 书》第24册,光复书局1991年版,第251页)。)实践性是技术的第一特征,解决现实问 题是其首要目的。作为技术,就需要不停地在实践中总结经验素材,完善自身,然后将 其投入实践中去检验和修正,以求能够跟得上实践的发展变化,能够及时地对发展中的 现实问题提供完善的解决方案。在这种基本思路下,体系性、逻辑性与普遍性都不是必 须的,它们反而可能会妨碍对实践问题的解决。当然,若把民法学视为技艺,也就无法 获得将民法学视为科学才能得到的收获。各种方法、思路、选择都有其自己的奉献,但 也都是要付费的。
    

来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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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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