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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它请求权的竞合研究


发布时间:2004年10月23日 洪学军 张龙 点击次数:3605

[摘 要]: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一项债权请求权与民法上的其它请求权共同构筑起民法的请求权系统,各项请求权要素按一定结构,在互动协调中实现民法的整体规范功能。囿于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实质上和形式上以及与其它请求权关系的不当定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价值未能得以充分展示,从而严重影响了民法整体功能的实现。本文在民法请求权系统的构架中探讨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合同上的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的互动协调关系,力求建构起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它请求权的竞合结构。
[关键词]:
不当得利 请求权 竞合 系统

 

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它请求权关系的立法、学说
    民法是权利法,民法体系实际上就是一个权利系统,为实现权利,或为维护权利之圆满状态,“权利均具有或可发生一定的请求权”,是故,“请求权可谓是权利作用的枢纽”。[1]可以说,民法体系也就是由一系列请求权所组成的一个请求权系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是民法请求权系统中债权请求权这一子系统中的要素之一,与债权请求权中的其它请求权以及债权请求权以外的其它请求权按一定的结构互动协调,实现着民法的整体规范功能。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它民法上请求权的结构关系,主要有两种学说,即辅助说和竞合说。这些学说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它民法上请求权的关系所抱持的不同立场,实际上是对组成民法这一系统的各请求权要素在结构上的不 同安排,而此种不同的结构安排直接影响着民法的整体规范功能。
    (一)辅助说
    辅助说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一种辅助性的权利,没有独立的地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民法上其它的请求权不发生竞合问题,唯有其它请求权不能行使或者不能得到满足时,才能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从辅助说的形成和发展过程看,有绝对辅助说和相对辅助说,绝对辅助说谓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其它一切请求权均只具有辅助性。相对辅助说谓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对特定请求权才具有辅助性。具体而言,在有基于契约上的请求权或有基于所有权之请求权时,均不承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存在,而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基于侵权行为或无因管理之请求权,或基于其它具体规定之请求权竞合时,则请求权人得选择行使。特别是在其它请求权因时效 等原因而消灭时,当事人得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辅助说为法国、前苏联的实务及 学说所支持,立法中明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辅助性的有《澳门民法典》和《意大利 民法典》。(注:见《澳门民法典》第46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42条。)
    (二)竞合说
    该说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原则上可与其它请求权并存,可由当事人选择行使。该说为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主导性学说。德国判例从保护受害人考虑,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以与其它请求权并存并同时行使。日本、瑞士民法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它请求权并存,当事人可任意择一行使。立法中明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它请求权竞合的有《德国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注:见《德国民法典》第852条第3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7条。)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它请求权相比究竟为辅助性存在抑或竞合性存在,笔者认为应为竞合性存在,认为在未来民法典制定时应肯定其竞合,方式可以是积极肯定,也可以是消极肯定,为了增强人们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功能认识,最好是采积极肯定模式。

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对立
    在传统认识中,大陆法系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能两立的观点。[2]前苏联民法学界也有“在能够提出返还财产的情况下,就没有理由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理论。[3]依传统观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能竞合存在。同为大陆法系国家,因具体制度的差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制度功能和适用范围差异很大。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因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较广,其制度功能实现的较为充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因之受限。而在其他如法国、日本等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国家,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较广,其制度功能实现的较为充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因之受限。在传统观点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两者是此消彼涨的关系。在物权行为无因性模式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相对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言具有较突出的主动性。而在非物权行为无因性模式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相对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言具有较突出的受动性和补充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将返还财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返还财产究竟是指返还不当得利还是基于所有权而要求返还原物,在理论上不无疑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法律上都可以称为返还财产,但两种请求权的性质、返还财产的范围、是否考虑过错、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非常明显的差别。
    (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占有不当得利的创立
    传统见解认为,不当得利是其它请求权不存在时的最后救济手段,就规范性质而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仅具有补充性,如果其它请求权存在,即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适用的余地。此一观点于债权性请求权,虽援用请求权竞合理论得以缓和(例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无因管理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并存),但与物权性请求权竞合时,则主张物权性请求权优先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适用。具体言,关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关系,德国、奥地利、希腊等通说采竞合说,在瑞士,有认为权利人得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占有返还请求权时,即无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余地。[4]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肯定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与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得独立并存,发生竞合。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首先应肯定占有不当得利,进而肯定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与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其一,占有的取得,标志着占有人取得了具有财产利益的法律地位,于此场合,即使受害人对占有物拥有所有权,占有人对占有利益也可以构成不当得利。其二,民法为私法,奉行私法自治,民法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受害人愿意放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予允许,基于此,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使双方当事人互负返还义务,但又都希望仅仅是差额的返还的情况下,最能满足当事人的要求。[5]其三,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观点,在得利人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只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善意占有人(即得利人)可以取得由占有物所生之孳息,(注: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54条、第958条。)但是在得利人已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则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时该孳息现实尚存在者,应当返还,即使已被消费或变为其他利益的情形下,善意受领人原则上亦应返还之。(注: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1条、第182条。)因而发生了得利人取得所有权时之返还义务,反而较未取得所有权时为广之不合理现象。且不当得利之善意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原因,自信已取得物之所有权,立于占有自己之所有物的地位,当然较诸无占有他人所有物权利的占有人的地位,应得较多的保护,依不得竞合说,则不当得利善意受领人在关于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方面,其地位反而较为低劣,显然失诸均衡。[6]其四,占有返还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一般自对占有的侵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6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63条、梁慧星主持《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431条。)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则较长。其五,占有是一种事实,对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论是合法占有人还是非法占有人均可主张。但也有学者认为非法占有人本身无权占有某物,自然不能向他人主张因占有该物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反言之,实际占有该物的人虽然其占有非法,但其占有并未侵害应归属于非法占有人的权益,故对非法占有人不成立不当得利。[7]关于占有各国民法都在物权编中设有专章规定,并设具有物上请求权性质的占有回复请求权。而物权编关于占有人的返还义务的规定,是将不当得利人负返还原物时的返还义务的内容予以具体化,其内容实质上,不外就占有人与本权人间的特殊不当得利关系予以规范而已,因此,关于占有不当得利的返还,应优先适用物权编的规定而排除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8]

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合同上的请求权
    (一)基于合同的债务履行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依通说,基于合同的债务履行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互相排斥,不发生竞合。债务人未履行其债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其债务,当无得利可言,而债权人的债权亦不因此而消灭,无损害可言,且一方当事人之受领他方给付是基于有效合同,并非无法律上原因,欠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使在双务合同,已为给付的一方,不得以他方未为对待给付,即将自己的给付视为不当得利,而请求返还。因为对方的受益既非无法律上的原因,且为给付一方尚有债务履行请求权,因此,在此情况下,不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外,上述双务合同如属买卖合同,则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因而关于标的物的瑕疵,买受人只能依瑕疵担保的规定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不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然则基于双务合同的给付对价性,为调节当事人双方利益而设立的瑕疵担保规定,将毫无意义。[9]
    (二)合同终止的义务违反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以取得标的物的利用为内容而成立的合同如租赁合同或借用合同,承租人或借用人于合同终止后负有返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或借用人在合同终止后不返还标的物而为继续使用,则成立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行为,对出租人或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或借用人在合同关系终止后,仍继续占有、利用标的物,无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致他方受损,当成立不当得利,其对出租人或出借人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由此,出租人或出借人既可对承租人或借用人基于其违约行为行使请求权,又可基于不当得利行使请求权。
    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合同的性质,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终止后应当承担附随义务,如技术开发合同中的保密义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对相对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反附随义务的当事人一方,由此取得利益的,即成立不当得利。[10]
    (三)合同被撤销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合同被撤销,各项请求权的成立及其相互关系与物权变动的不同立法模式休戚相关。在非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模式下,标的物返还可以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这两种物上请求权与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而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模式下,则产生所有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
    (四)合同解除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合同解除后,各项请求权的成立及其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相互关系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及是否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密切相关。
    1.非物权行为无因性模式下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
    合同的解除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基于合同发生的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在非物权行为无因性模式下,给付物的所有权复归给付人享有,则成立给付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同时成立给付人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不成立所有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若给付物已被受给付人消费或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受给付人因之取得的价款或享有的利益乃构成不当得利。
    2.物权行为无因性模式下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
    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立法模式下,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并不影响已为的物权行为的效力,标的物的所有权应依物权行为而发生变动。标的物所有权由受给付人享有,给付人丧失标的物所有权。因由给付之目的不存在,受给付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乃构成所有权不当得利,其对标的物的占有亦为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同时成立占有不当得利。
    3.非物权行为无因性模式下合同解除无溯及力
    与物权行为无因性模式下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在这两种情况下合同解除所成立的请求权具有一致性。在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时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仅仅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给付物的所有权并不复归于给付人。有学者认为受领人所取得的给付因欠缺法律上原因,亦构成不当得利。[11]有学者认为当受益人尚无对待给付或尚无对待的给付时,他取得的给付就成为不当得利。[12]亦有学者认为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时,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因此解除前进行的给付还有法律根据,只是自合同解除之时起尚未履行的债务被免除。这样,就发生了以下问题,即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了债务,对方却未履行对待给付,或者虽然也履行了债务,但双方各自的履行在数量上不对等,对这一问题采取所有物返还显然不妥,因为给付人在合同解除后仍未取得给付物的所有权。唯一的办法是运用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解决,即受领人将其多得的利益按不当得利规则加以返还。[13]上述观点均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得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笔者认为上述情形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事实。因为受给付人于受给付时是存在给付目的的,即其受利益是有法律上的原因的,而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只是合同效力向将来消灭,受给付人受给付时的给付目的,即法律上的原因并未嗣后消灭。但是在一方取得给付,而又未为相应给付,于对方当事人有违公平。于此特定情形下可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但此时之依不当得利规定仍依不当得利法律效果,即法律效果准用,而非依不当得利法律事实,即法律要件准用。此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为对待给付之义务;如仅一部不能者,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前项情形,已为全部或一部之对待给付者,得依关于不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此处之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即为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准用。

四、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注:具体论述可参见拙文《论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该文对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的类型归属及规范基础,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及法律效果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洪学军.论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3.(2).113-119.))
    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作为法律事实均为债的发生根据,但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尽相同。就两者比较而言,侵权行为须以行为人有过错和行为的不法性为要件,而不当得利则无此要求。两者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异源于侵权行为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在规范目的上的差异。侵权行为制度的目的在于直接填补相对人所发生的损害;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返还受益人所受利益,而非填补相对人的损失。对同一个自然事实是否成立侵权行为法律事实或不当得利法律事实存在四种情形:
    1.既不构成侵权行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例如,甲非因过失不知其继承的遗产中的某物属于被继承人所有,将之赠与乙而转移其财产所有权,乙又将该财产转让于善意第三人丙,该财产的所有人对甲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甲没有受利益)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因甲无过错)。
    2.构成侵权行为,但不构成不当得利。在这种情形下,加害人实施不法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害,但加害人并未因此而获益,构成侵权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例如继承人甲明知某物非属其父之遗产仍赠与善意之丙,而移转其所有权时,系无权处分乙的所有权。因未受有利益,不成立不当得利,但因故意侵害乙的所有权,应负侵权责任。
    3.构成不当得利,但不构成侵权行为。例如,甲非因过失不知其继承的遗产中的某物属于被继承人所有,将之出售与他人而获取价金的,就其所得的价金利益成立不当得利,但因其无过错,故不构成侵权行为。
    4.既构成不当得利,又构成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同一事实既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成立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同一个自然事实,基于不同的法律判断,构成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即侵权行为法律事实和不当得利法律事实,从而产生两种不同的债的关系,即侵权行为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例如,继承人甲明知或因过失不知某物系为乙所有,而作为遗产出售于善意人丙,并获取价金。此一事实,既构成不当得利,又构成侵权行为,甲对某物所有人应负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又如甲窃取乙之建材修缮自己的房屋,使动产附合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因而取得其所有权,乙对甲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两者均基于公平理念而产生,但是两者在规范目的、构成要件、责任范围、举证责任、时效期间、债务抵销方面都不尽相同。正是由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在上述各方面的差异性,立法在侵权行为型不当得利上应肯认两种请求权的竞合,基于私法自治的理念,赋予当事人以自由的选择权。

五、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无因管理请求权
    (一)传统型无因管理与请求权竞合排斥
    学界通说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无因管理请求权,不得竞合。[14]就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而言,一为产生无因管理之债,基于此,管理人可请求本人返还因管理而支出之必要和有益费用;二为阻却违法性,基于无因管理,本人受有利益,乃是因法律上承认无因管理为一种合法行为,本人所受利益乃是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即无因管理,不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就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而言,无因管理构成的核心是管理人要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即其要有明知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仍为管理,欠缺此点,则不构成无因管理。而在不当得利的构成上则不要求受损人对其损害是自愿还是非自愿,但是在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上则明确区分受损人是否知道无法律上原因。依《德国民法典》第814条、《日本民法典》第70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受损人明知没有给付义务而仍为任意之给付,不得请求不当得利返还”。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即使本人获益,亦因上述排除规定,在构成无因管理的情况下,当不能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无因管理的类型化与请求权竞合
    对于“无因管理”依据管理人是否有管理意思为标准,可以分为真正的无因管理和非真正的无因管理。所谓真正的无因管理是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无法律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对真正的无因管理依据管理是否利于本人或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可以区分为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的无因管理。所谓不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的无因管理。所谓不真正无因管理是指本为他人事务却当作自己事务而加以管理的情形。此种“无因管理”依管理人是否明知区分为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误信管理是指误信他人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加以管理,不法管理又称准无因管理,是指明知为他人事务,仍作为自己事务而加以管理。
    从对无因管理进行类型化以后,可以发现,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无因管理请求权不能竞合的主张主要是针对适法的无因管理,适法的无因管理是一项传统的,也是典型的无因管理类型。在适法的无因管理,是不能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主张费用等的返还的,已如前述。但是对于不适法的无因管理、误信的管理、不法管理(准无因管理)则应区别对待。[15]
    1.不适法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不适法无因管理与适法无因管理都属于真正的无因管理。构成不适法无因管理除了具备真正无因管理的主客观要件外,尚须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不适法无因管理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形。(1)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的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2)管理事务利于本人,但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3)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但不违反本人的意思。在通常情况下,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一般均违反本人可得推知的意思,其符合管理人明示意思,而不利于本人的情形实为罕见。
    在上述三种情形,管理人以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而管理事务,即使违反本人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或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仍然构成无因管理。于此场合可允许本人不主张无因管理,而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管理人返还从管理事务中取得之利益或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使得本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保护。于此情形下,则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无因管理请求权以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2.误信管理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误信管理是管理人将他人事务误认为自己事务而加以管理,不构成无因管理。此时,应分别适用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16]对此《德国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规定,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的,不适用第667条至第686条的规定。《澳门民法典》对此规定的更为明确,该法典第466条规定,将他人事务认作本身事务管理者,仅于该管理被承认时方适用本节之规定;在其他情况下,该管理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则,但不影响对有关情况应予适用之其他规则之适用。对他人权利之侵犯,管理人有过错者,有关民事责任之规则,适用之。
    3.不法管理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不法管理又为准无因管理,即明知为他人事务,仍作为自己事务加以管理。如甲为谋自己之暴利,将乙之汽车以特高价出租于丙,获得租金五千元,而乙实际上所受损害为三千元时,甲的行为显然不合无因管理之要件,而为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问题。然而此时乙若基于侵权行为,向甲请求损害赔偿时,只能请求赔偿所受之损害,就本例而言,即乙只能向甲请求三千元的损害赔偿。若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返还时,受损人得请求返还的范围,应以受益人所受利益为限度,即于评定受益人应返还的利益额时,如其所受利益大于受损人之损害,应以损害为标准返还其利益,如受损人所受损害大于受益人所受利益时,则应以利益为标准予以返还。从而,就本例而言,乙亦只能向甲请求返还三千元不当得利。因此,不论乙是基于侵权行为而请求损害赔偿,或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甲皆可保有二千元,此不仅有背公平正义,且易滋长不法行为。此外,如主张侵权行为,不仅举证困难,而且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受短期时效的限制,种种方面,对于本人之保护尚欠周到。因此《德国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明知自己无权处理而将他人的事务作为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的,本人可以主张根据第677条,第678条,第681条,第682条产生的请求权,本人主张上述请求权时,应对事务管理人负责第684条第一句规定的义务。2000年5月5日施行的台湾地区“民法典”债编(修正)于第177条增设一项规定:前项规定,于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者,准用之。使得本人可基于无因管理向管理人请求返还全部利益,并使管理人负与无因管理人相同的义务,以资保护。就本例而言,乙即得依此规定请求甲返还五千元。依德国法及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对明知是他人事务,而作为自己之事务的,不法管理可以成立准无因管理,从而对不法管理产生无因管理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而由本人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日本学者我妻荣则认为无承认准无因管理制度的必要,仅依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之规定,即可解决。笔者认为确有必要确立准无因管理制度,理由已如上述。
    从上述论述中可以获知,适法的无因管理和误信管理中,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无因管理请求权相互排斥,不能竞合。在不适法无因管理和不法管理(准无因管理)中,则能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无因管理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本人享有选择权,相应的法律效果基于本人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不同而各异。但是,在不适法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行为本构成无因管理,基于本人选择可成立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在不法管理(准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行为本构成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基于本人的选择可成立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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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日]谷口知平.不当利得の研究[M].东京:有斐阁,1965.9.
    [15]洪学军.无因管理的类型化及类型化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J].探索,2003,(1).
    [16][日]谷口知平.不当利得の研究[M].东京:有斐阁,1965.9.

来源:现代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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