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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与恶意


发布时间:2004年10月22日 董学立 孙贞 点击次数:4284

[摘 要]:
时效取得制度是否以善意占有为要件,存在不同观点及立法例。权衡利弊,不以善意占有为要件的时效取得制度更为可取。作为这一制度选择的体系化要求,有必要对占有人的占有方式、时效期间、溯及力及相关债权关系等作相应调整,以谋达既能维护财产秩序、促进物之效用,又能协调原权利人与占有人之间利益平衡的时效取得制度之构建。
[关键词]:
时效取得 善意 恶意 善意占有 恶意占有

 

    时效制度是一定事实状态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就取得时效而言,通说认为其构成要件应包括自主、和平、公然、持续占有他人之物,且经过法定期间,而是否以善意占有为要件,则存在不同学说和立法例。笔者认为时效取得制度不以善意占有为要件。但如果立法采不以善意为要件的时效取得制度,则需对一系列相关制度作体系化调整。笔者试对此等作如下探讨。

一、民法学中善、恶意的概念界定及其判断标准
    善意、恶意是行为人对他所实施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是民商法上的重要范畴。善、恶意的区分,是适用法律的逻辑结构中认定法律事实这一小前提中的内容,关系到以法律评价系争事实对于拟适用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是否有作用。[1]尽管善、恶意的法律适用起源于罗马法,但至今,关于“善意”与“恶意”的概念界定仍然是众说纷纭。近现代民事立法大多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善意”一词:一是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二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2]再者,民法学对善意的判断有“积极观念说”与“消极观念说”两派观点,前者要求行为人在为某民事行为时“相信”其行为有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权利合法,依该说,善意无法与“怀疑”并存;后者仅要求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或“不应知道”其行为无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有怀疑”的情形并不被排除在外。[3]善意的反面则是恶意。在民法上,关于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作为恶意无可非议,但对于“应当知道而不知”的情形则莫衷一是。有的学者主张“无怀疑,且尽到相当注意而仍深信不疑方为善意”,即“应当知道而不知”为恶意。[4]各国有关善、恶意的具体认定,也存在差异。如德国民法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情形,不为善意。日本民法则规定受让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时,方可适用善意取得,要求比德国民法要严格一些。[5]
    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即推定为善意;若能证明行为人“明知”,则判定为恶意;对于“应当知道而不知”(即过失)的情形,可作具体分析:若行为人因欠缺一般人起码的注意,为重大过失,依“重大过失等于恶意”规则,推定为恶意;若因“欠缺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务时所需的注意,为一般过失;而若缺乏极谨慎、勤勉和精细的注意,为轻微过失”。[6]这两种情形可不认定为恶意。由此可知,善意的概念可界定为“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不应知道或因轻微、一般过失而不知其法律行为缺乏权利基础的主观状态”,恶意的概念可界定为“行为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法律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的主观状态”。

二、时效取得制度中适用善、恶意占有的利弊
    时效取得是占有他人之物继续达一定期间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关于该制度是否以占有人之善意为要件,各国立法显有不同,其中,德国、瑞士的动产取得时效和法国、日本的短期时效均以占有人之善意为要件,而德、瑞不动产取得时效,法国的普通时效,日本的长期时效及我国台湾民法则不以善意为要件。目前,我国已出台的三大物权法草案,也均未将占有人的善意作为要件,即占有人之恶意并不影响其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对于我国将来民法典应作何种选择,分析如下:
    (一)确认善意占有为取得时效适用条件的利弊
    有利方面:首先,以善意占有为条件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抑恶扬善是法律的价值取向,当占有人出于善意,不存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时,占有人自主的占有和充分的利用足以弥补所有权之欠缺,其对所有权的取得与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相契合。其次,以善意占有为条件也符合罗马法以来所有权绝对的理念。“尽管自20世纪以来所有权之社会化乃呈方兴未艾之现象,但所有权在财产法中的核心地位却依旧”[7]。占有人恶意占有他人之物,若最终也得到法律的认可,则是对自罗马法以来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诋毁。
    但以善意占有为要件的弊端也显而易见:首先,在善意、恶意概念界定未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以善、恶意作为能否取得所有权的标准,无疑将增加所有权归属判定的争议。假设能达成关于善、恶意的统一标准,善意本身也存在诸多缺陷。其次,在时间上,根据各国民法的规定,善意仅限于占有之初,其后的善恶则在所不问。动态的消长变化使二者无从界定,若时间过长,事实湮灭,难以推定,为法律适用增加麻烦。第三,“占有人是否知道自己对所有物无权利,在客观上都是对所有人权利的侵害,占有人的内心意思对于所有人是否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无影响。”[8]因此,对占有人所有权的取得也不应产生过多影响。第四,否认恶意占有人取得所有权与时效取得制度的宗旨相悖。时效取得制度是法律反复较量私的所有与共同生活秩序的和平与稳定的结果[9],本质上是通过在一定期间后合并权利与事实的方法以禁止占有与所有权之间无休止的分离,牺牲个别利益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10]第五,以善意为要件可导致与消灭时效制度间出现矛盾。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不同,前者仅以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为开始条件,易完成,而后者则以占有人自主、和平、公然占有为要件,其条件多当然就难完成,甚至可能永远也无法完成,而善意的要求则更加增大了两者完成难易的差距。假如消灭时效已完成,则原权利人丧失向占有人为请求的权利,而占有人因恶意而永远无法取得所有权,则物权关系将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稳定状态,这对进一步交易的展开也是一种阻碍。
    (二)承认恶意占有人也能时效取得所有权的利弊
    首先,法律通过对“权利的睡眠者”权利的剥夺,向人们发出警告,督促其他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从而增强了人们的权利意识,权利意识的增强反过来又减少了时效取得的发生。其次,时效取得制度之所以不惜代价保护恶意占有者,是因为这样做能换来更大的利益:一是维护现有财产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尽管民法以确认和维护私的所有为使命,但也致力于社会生活关系的和谐稳定。即使是在恶意占有的情形下,长久存在的事实状态通常与真实的权利相一致,在此基础上又形成复杂的法律关系,此时若承认恶意占有者的所有权即是对现有秩序的维护;而动的财产秩序的维护使原权利人就物上的物权归于消灭,从而使下一步的交易得以一种新的、干净的权原为起点,避免占有人因恶意占有不能取得所有权而导致交易缺乏法权基础。二是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自由与效率是私法上的两大基本原则,“就效率而言,应使物归于最能发挥其效用之人”。[11]现代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使资源需求不断增加,资源出现欠缺,因此,“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已被置于现代物权理论的基础地位”。[12]时效取得制度就是对权利漠视者的惩罚和对资源积极利用者的保护,创造财产效益的恶意占有人不应被排除在法律的保护之外。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今天,基本价值观是“秩序胜于公平或胜于对所有权的尊重”[13]。不以善意占有为要件设立时效取得制度尽管存在弊端,但更为可取。毕竟,时效取得本身就是在秩序与公正之间,私的权利与社会经济秩序、效益之间作出的无奈的选择,但无奈不等于无为,当法律“质”的规定倾向于恶意占有者一方时,为了弥补其不足,“量”的砝码则可置于原权利者一方,以求利益的调和。
    这些调和措施包括:一是通过对占有行为的客观化限制以起到与“善意”接近的约束效果。这些客观化标准有:占有须为自主、和平、公然、继续的占有和充分利用占有物。二是在能够辨别善恶意的情况下,作区别对待。恶意虽不影响所有权的最终取得,但可影响取得的进程。为恶意占有者设定更长的时效期间即是给予原权利人更多的救济机会。日本民法典规定占有人善意无过失,取得时效期间为10年,否则为20年。台湾民法及梁慧星、王利明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均规定占有之始为善意且无过失,取得时效期间为5年,否则为10年。这样的区分规定有利于在原权利人和占有人之间达成一种利益的调和。三是恶意可影响时效取得的溯及力。时效取得作为一种原始取得方式,在时效届满且符合其他要件时,占有人取得所有权,但权利能否溯及至占有之始,尚有不同规定,法国、日本民法及梁慧星、王利明的物权法草案中皆承认溯及力,而台湾民法则否认。溯及力实质上是涉及时效期间内利益归属问题。时效期间中,恶意占有人明知自己无权所有或因自身的重大过失而不知无权,其对占有物的处分、收益常存侥幸心理或过失,则不应从自身的恶意或过错中受益,即应否认取得时效的溯及力。如此一来,时效期间内,原权利人对占有物及物在该期间产生的孳息仍享有所有权,而恶意占有人对他人之物的占有、使用在必要时应作一定补偿。四是恶意占有下的债权关系的处理。占有人的恶意占有往往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时效取得制度解决的是原权利人与占有人之间的物权关系,而二者之间的债权关系不应随之一同消灭。例如甲出租某物于乙,租期届满后,乙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并因和平、公然、持续地占有而取得该物所有权,此时,甲的物权返还请求权消灭,但债权请求权仍然存在:首先是契约请求权。承租人于租赁关系终止后,依契约应付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时效取得后得以拒绝出租人的物权返还请求,但契约上的返还义务并不随之被排除,故甲仍可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向乙请求损害赔偿,乙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基于法律规定,占有人纵然恶意,但取得所有权本身并不构成侵权行为,惟时效取得前已发生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时效取得而受影响。”[14]故本案例中,甲可以向乙提起侵权之诉。五是变相取消善意要求。人大法工委的《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方可启动取得时效。如前文所述,取得时效中对善意的要求仅限于占有之初,而这一草案却将取得时效的开始设在诉讼时效届满之时,从而使占有之初的善、恶意与取得时效的启动相脱离,即否认了善、恶意对时效取得的影响。可以说,这是一种以客观事实弱化主观要求的方法,自然可以排除对心理状态认定的烦扰,但是其可行性颇值怀疑。
    前文已经提到,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并非总是完美结合。诉讼时效届满后,原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即已无权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而占有人此时又尚未取得所有权,于是便出现原权利人有所有权而无法律保护,占有人对物的所有权无法律承认的情形。此时,原权利人唯有通过破坏占有的和平状态方可阻止占有人时效取得的实现,从而导致占有与所有的长期分离,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甚至可能出现以暴力进行私力救济,破坏社会秩序稳定的情形。当然,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之间由于构成的不同,矛盾在所难免,但法工委的这一规定中将二者由同时进行变为承接进行的做法却使得其矛盾尤为突出,故这一将诉讼期间届满作为时效取得开始的一个法律事实的做法仍然值得商榷。

三、与其他制度的对比与矛盾协调
    综观整个物权体系,善恶意不仅仅只出现在时效取得中,不同国家,不同制度中有着不同规定。依上文所述,时效取得制度中不以善意为要件更为可取,但这样一来,它与其他制度就可能出现矛盾。如何协调这些矛盾值得研究。
    一是与添附制度的对比与协调。添附制度中,多数国家不以善意作为所有权取得的条件(如德、日等),仅从物的价值大小角度考虑,而在与物权变动有关的债权关系中,善恶意则成为赔偿责任有无及大小的决定性标准。但在梁慧星、王利明分别主持的两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却均规定,恶意添附者不得主张添附物的所有权,其目的在于“体现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否定,以求遏止违法行为”[15],但这两部建议稿中的时效取得制度却均不以善意为要件。同样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却对善恶意作出不同的规定。笔者认为,添附制度也不应否认恶意添附者对所有权的取得,因为,在附和和混合中,物的客观价值大小比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更宜作为所有权归属的判定标准;在加工中,加工后的新物往往融入了加工人的劳动,所有权归加工者所有有助于对创造性劳动的保护,况且即使恶意添附者取得所有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债权性权利仍可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故笔者主张添附制度应借鉴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取消对善意的要求。
    二是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矛盾与协调。善意取得制度中要求买受人取得动产时为善意,法律不承认恶意第三人对所有权的取得。但时效取得却并不否认恶意占有人对所有权的取得,在两种制度中善恶意处于不同地位,笔者认为原因在于:第一,取得时效在现实生活中发生几率较小,且仅涉及原权利人与占有人两者之间的关系,即使恶意占有人取得所有权,也仅仅是对原权利人的不公,而不至于损及整个社会的财产所有权秩序;而善意取得涉及交易,交易的大量存在使恶意占有人很容易将占有物“脱手”,于是,更多的人参与其中,形成复杂的法律关系网。善意取得就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促进交易,但如果恶意取得也受保护的话,恶意的交易也被认可,交易必然会更“安全”,更活跃,但法律的“保护”必将导致恶意交易情形的增多,则“诚信”在利益的驱使面前将变得苍白无力,“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将成为一句空话,历经数百年精心构建起来的私法秩序也必随之被破坏。第二,时效取得制度必须经过一个漫长的期间,如前文已经提到,时效期间中善恶意处于动态的消长变化状态,善意仅限于占有之始,时间的经过使事实湮灭,无从考证;但善意取得在许多国家又被称为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所有权的取得仅在交易的瞬间,善恶意存在于交易行为之中,第三人受让财产的性质、价格高低、交易经验以及无权利的出让人的状况都可作为判定善恶的标准,认定上相对容易。第三,时效取得中,占有人对物长期的支配、使用和改良足以弥补“恶意”这一主观欠缺,而善意取得作为一种即时取得的方式,恶意则无法被弥补。因此,取得时效中取消对善意的要求与善意取得虽不相同,但并不矛盾。

四、对特殊情况的讨论
    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原因是牺牲权利的睡眠者,而保护物的积极利用者。那么,在原权利人不自主地成为权利的睡眠者时,法律应做何选择呢?对于动产占有人取得占有,无论占有是否合法,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占有的转移是原权利人知悉并非强迫的,二是不知悉或被强迫的。对于前者,失权无可厚非,而后者则是追求公平正义者心中难以解开的一个结——在自己不知悉的情况下,经过一定的时间丧失了所有权,尤其在对方是恶意的情况下。虽然时效取得要求占有为公开、和平,而和平是要求占有的整个过程中的和平,而不以占有的开始为限,开始的非和平可逐步转化为和平占有;公开也不特指对原权利人公开,而指向社会公开。典型的例子是盗赃物、抢得(抢劫、抢夺)物,如果这样的占有都可取得所有权,必为我国传统的民族心理所难以接受,甚至将成为一种不良的导向。但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也适用取得时效,原因在于:首先,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效益总量并没有减少,且恶意占有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如果对所有权的取得予以绝对否定,会影响恶意占有人对物的爱护、改良和利用。其次,对于这类获得物,占有人一般会转让,另有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调整,为保护交易安全,一般也不得不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再次,对危害性较大的此类获得行为,另有刑法调整,往往给予恶意取得者以没收财产及罚款的刑事处分,以维护人们的法律情感和引导人们的行为。此外,这种情况下,事实上难以追究,原权利人已难以恢复原权益,客观事实面前法律与其消极地处于尴尬地位,不如承认长期既存的占有事实,稳定秩序。在犯罪经过一定期限后都能免于被诉,恶意占有经过一定的期间获得保护也应是可以理解的。

五、对我国时效取得制度的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但这一制度无法解决财产在时效届满后的权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故取得时效的建立势在必行。对于设立时效制度中的善、恶意问题,笔者有以下建议:
    (一)不以善意为时效取得的必要条件。凡是公然、和平、持续占有他人之物达到一定期限并充分利用的均可取得物的所有权。但原权利人能够证明占有人恶意占有的,时效期间适当延长。对于期间的设定可借鉴台湾民法典的规定,分别定为5年和10年。
    (二)时效取得有溯及力,时效期间中物的孳息归占有人所有。但原权利人能够证明占有人是恶意占有的,得否认其溯及力,时效期间中物的孳息归原权利人所有,必要时,恶意占有人应对这一期间对物的使用给予原权利人适当补偿。
    (三)因占有人的恶意占有而发生的债权关系不因时效取得而消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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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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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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