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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新民法之合同缔结


发布时间:2004年10月16日 明达赫 点击次数:3076

 

    本文译自德国《东西方法学》1995年第5期,原文由德国司法部提供。
       
    1994年11月30日通过的俄罗斯民法典第一部分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应波恩的德国国际司法协助基金会(注册协会)之请,来自意大利、荷兰、美国、德国的法律顾问参与了新民法典的制订工作。同时,民法典第二部分的工作正在加紧进行,去年夏天有关草案已交由有外国专家参加的讨论研究。
      
    1.新民法典的效力
      
    1994年的新民法典第一部分原则上适用于1995年1月1日以后产生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在此之前的法律关系则当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之后方可适用(实施法第5条)。 民法典的单行法规尚未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视今后是否编入法典或依其它决定的颁布而定。因此,新土地法典的前途如何将决定第十七章“所有权和其它物权”的效力(实施法第13条)。第四章“法人”则不同。该章包括了《公司法》在内,与民法典第一部分的正式颁布(1994年12月8日)同时生效。 实施法第六章中对目前存在的公司作了过渡性规定。
      
    实施法第2条明令废止了一系列的规定,如:
      
    ——原苏联民法典(1964.1.11)序言,第一编(一般规定), 第二编(所有权)及第三编(债权)的第一部分。
      
    ——原苏联民法典实施决定第4.5.6条(与苏联民法典第79 条相关的规定)及7至13条。
      
    ——《苏联所有权法》(1990.12.14)和相应的实施决定(同日)。
      
    ——《企业和企业经营法》(1990.12.25),第34,35 条关于登记的规定除外。
      
    此外,1991年《苏联及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以下简称《立法纲要》)的具体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失效,如第一编,第二编及第三编的第八章,同时失效的还有《〈关于苏联立法在俄罗斯联邦领域内适用若干问题〉的决定》(1993.3.3)第3款的第4项和第5项(实施法第3条)。
      
    另外,根据实施法第4条, 下列法律文件的一般性规定有效:《立法基础》、前面提到的《决定》和其它法律性文件,其效力将延续至新的立法基础颁布为止,前提是不违反1994年民法典、俄罗斯联邦宪法、《关于〈批准建立独联体协定〉的决定》、经济改革过程中有关规范民事法律关系及其它之后颁布的法律文件。
      
    总统和政府在1995年1月1日之前颁布的必须以立法途径规范的问题的法律文件,其效力同样延续至相应法律颁布时止。
      
    2.合同的缔结
      
    合同的缔结在1994年民法典第432条至449条中规定(第三编“一般债权部分”第二十八章第二部分“合同缔结的一般规定”)。第420条至431条则规定了合同的概念、解释及缔约自由原则。此外,第一编第九章对法律行为作了规定(153-165 条)——主要包括法律行为(合同)的概念、附延缓和停止条件的合同、合同的形式要求及违反合同的法律后果。
      
    根据实施法第12条关于缔约的规定适用于1995年1月1日之后为要约的合同。同样,关于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定适用于1995年1月1日后提交普通法院或仲裁法院处理的案件,而与所涉及的争议法律行为实施的时间无关。
      
    1994年民法典关于合同缔结的规定一方面沿袭了传统立法,另一方面也吸收了1964年7月1日在海牙签订的国际动产统一买卖法的有关内容,后者主要是指联合国1980年4月1 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协定》(联合国买卖法);俄罗斯联邦继承了苏联的权利成为该协定的缔约国。1991年3月31 日的《立法基础》同样继承了传统立法。德国民法典的贡献不仅在于最近俄罗斯的民事立法借鉴了德国民法典,早在1922年它就在一定程度上对制订符合当时国情的苏联民法典起了典范作用。
      
    3.合同的概念
      
    第420条、第157条和第154 条对合同(法律行为)的概念作了统一的规定,即两方或多方之间订立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权利义务的约定。其成立必须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和对合同所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 根据第432条第1款规定,主要条款包括合同标的、合同性质要求的条款以及那些以一方意思表示即成立的条款。合同的缔结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4.要约和承诺
      
    要约和承诺的概念与联合国买卖法的规定一致。
      
    根据第435条第1款,要约必须足够明确、包含合同所有主要条款、必须针对一个或多个特定的人并有明确的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第435条第1款)。
      
    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缔约表示只是一种要约邀请,包含所有合同主要条款、针对公众的、意在与任何人在该条款下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视为要约(第437条)。
      
    与要约相对应,承诺是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的肯定答复。承诺必须是对要约内容的明确、完整、无条件的接受。沉默原则上不视为承诺;法律另有规定,有贸易惯例或合同各方之间惯常做法的除外(第438条第1款、第2款)。
      
    同意接受要约,但对要约内容加以变更、限制或扩张的意思表示为拒绝要约,应视为新的要约(第44条),在这点上俄罗斯立法者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第154条第2款的规定。联合国买卖法对此则作了不同的规定:在要约人未立即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要约中非主要条款加以变更的意思表示也可使合同成立。
      
    要约有效期限内为的可推知行为应视为承诺,合同成立。第438条第3款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即为一种可推知行为,但这一行为可在要约中或以法律规定予以排除。从国际合同实践来看,民法典借鉴联合国买卖法(第18条第3 款)关于可推知行为的规定与《立法基础》和目前的缔约学说相比是一大进步。
      
    及时送出的承诺迟到,而要约人未立即通知受要约人承诺迟到的,迟到的承诺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要约人接受承诺的,迟到的承诺亦有效。
      
    口头要约(有第三人在场)必须立即作出承诺。书面要约(有第三人在场)中未规定有效期限的、亦无法定有效期限的,遵照通常的必要期限。
      
    5.合同的形式
      
    1994年民法典第一部分将是否满足各种合同的形式要件作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合同形式时,合同可采用适于合同的任意形式,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缔结。书面形式包括普通书面形式和公证形式。法律有规定或有合同约定时,必须采用公证形式,反之可采用口头形式。
      
    根据第162条第2款,除了第159条规定的可采用口头形式的外, 法人之间或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至少应采用普通书面形式。这也同样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标的在法定最低工资十倍以上的法律行为,其它法律行为可采用普通书面形式。
      
    6.涉外经济合同的书面形式
      
    涉外经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一般来说国际经济合同的各方中至少有一方具有法人资格。根据第162条第3款,未采用普通书面形式的合同无效,因而也不适用第159条第2款的规定。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合同可采用口头形式,前提是未采用普通书面形式不会使合同无效。
      
    涉外经济合同严格的形式要求继承了书面形式强制性规定的立法传统,并确认了苏联对联合国买卖法第11条、第29条以及第2编的保留条款。
      
    由合同任意一方签字的合同文书、合同双方以信件或现代通讯方式(电报、电传、电子方式)缔结的合同视为书面形式合同。此外作为对要约的承诺的可推知行为也视为书面形式。
      

来源:法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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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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